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52號自 訴 人 乙○○○輔 佐 人 甲○○即自訴人配偶自訴代理人 吳啟豪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於民國79年間,口頭約定提供臺北市○○街○○
段884之9地號等12筆土地與建商林茂雄合建,並於85年2月9日與建商林茂雄簽訂「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被告因合建而應移轉與建商林茂雄之臺北市○○段○○段871-
2、871-7、871-8、871-19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該4筆土地),被告已依建商林茂雄指示,而於80年11月9日移轉至自訴人名下(建商林茂雄則係基於自訴人之夫甲○○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甲○○所指定之自訴人名下)。詎被告竟於86年9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告訴自訴人侵占上開土地。嗣自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㈡於86年10月27日偵查時,檢察官訊問被告丙○○:「為何登
記在乙○○○名下?」,被告答稱:「79年時透過甲○○就有與林茂雄談合建的事,當時口頭有達成合建約定,而當時我的地放在乙○○○名下,是林茂雄決定的」,足見被告自始已明知該4筆土地之移轉至自訴人名下,係依建商林茂雄之指示而為(建商林茂雄則係基於甲○○之指定,而同意移轉至甲○○所指定之自訴人名下)。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被告丙○○依建商林茂雄之指示,而同意移轉該4筆土地至自訴人名下之原因發生日期為79年6月30日,又被告既已同意將該4筆土地移轉到自訴人名下,則被告因合建而應移轉該4筆土地與林茂雄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故被告與林茂雄於85年2月9日所簽訂之「提供土地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根本無被告應移轉該4筆土地之約定,而該契約中第12條亦規定,「除本契約書之規定外,雙方均不得另行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對方負擔任何義務」,亦見被告與林茂雄均自始明知該4筆土地之移轉係依林茂雄指示所為,被告與林茂雄間已互相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又被告所稱「確有告訴狀中第二項,據實載明該4筆土地為何過戶至自訴人名下之流程及林茂雄之說明」、「當時被告提告侵占的意旨是要了很久還不還」、「就此拒不配合移轉之事實」,亦與事實真相背道而馳。而林茂雄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就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部分,原因顯不相容,又林茂雄欲撤回先位之訴部分,自訴人亦未同意,然就對被告之備位之訴部分,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林茂雄與自訴人間就該4筆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因此,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侵占該4筆土地之告訴,顯係捏詞誣告,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係誣告。是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自始明知該4筆土地之移轉至自訴人名下,係依建商林茂雄之指示所為。
被告因合建而應移轉該4筆土地與建商林茂雄之義務,即屬履行完畢。此後,被告和建商林茂雄雙方間,對於該4筆土地,都沒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㈡被告要求自訴人返還該4筆土地之舉措,是捏造自訴人應該返還該4筆土地之事實。被告沒有任何法律上之根據,可以要求自訴人再將該4筆土地移轉與建商林茂雄,故被告所稱「是因為自訴人不將土地過戶給林茂雄」及於審理所稱「是因為自訴人不將土地過戶給林茂雄我才來告的」,要屬捏造。㈢被告隱瞞重要事實,後提侵占的虛偽主張。㈣林茂雄是用訴訟詐欺的方式獲得勝訴判決,因自知理虧,怕被追究法律責任,在95年12月23日與自訴人成立公證和解書,是林茂雄本人也是明知其並無任何法律上的權利。㈤被告在自訴代理人提出詢問時,本有意回答,經辯護人制止才停止陳述,顯然是心虛,不敢針對當初提告的事實作任何陳述云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不能說我是誣告,是因為自訴人不將土地過給林茂雄我才來告的。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時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意旨,是因要求自訴人返還該4筆土地很久了,自訴人還是不還,被告並不是指稱說信託移轉登記這部分有侵占的意思,應該不構成誣告。
又輔佐人甲○○另外在法院提另外一個一模一樣的自訴,都是過了10年才提出,這案子不該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並未捏造事實,進入自訴程序,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應盡舉證責任,不要去臆測、猜解任何物證或人證的證據價值,被告並未涉及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6年9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自訴人侵占該4筆土地,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等情,並於該告訴狀陳明略以,「於79年間告訴人提供土地12筆與建商林茂雄合作建築房屋,嗣於85年2月9日雙方簽訂合作契約…」、「簽約後,建商林茂雄告知上開12筆合建土地尚有吳興段二小段第871-2、871-7、871-8 及871-19等4筆土地竟在被告乙○○○名下,告訴人之子周賢偉旋即找甲○○及被告夫婦二人請求說明,當時甲○○辯稱過戶至被告名下乃受林茂雄之指定登記,告訴人以此轉知林茂雄時,林茂雄卻稱甲○○告知係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始過戶至被告名下,告訴人及建商始知此全係甲○○夫婦刁難之舉…」、「於85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甲○○說明,甲○○雖未表明產權之歸屬惟稱願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然事實上卻未有任何動作,告訴人又於86年5月8日另以存證信函請求說明,…,反以86年5月17日存證信函無理要求告訴人表明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事實上被告之夫甲○○乃辦理移轉之人,又告訴人自始亦以為合建土地均已移轉至建商或其指定人名下,渠等二人不主動說明反要告訴人陳明所謂法律關係,實屬荒唐)且要求告訴人需提供渠二人無須負擔法律上及稅務上責任之具體方法,…」、「與建商溝通後又訂定協議書約定【任何稅費均由告訴人與建商負擔,並切結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及由被告名下移轉至告訴人或指定人名下之法律行為均符合三方之共同利益無任何不法】【若有未盡周延亦請被告補充條件】實屬仁盡義至,詎被告夫婦完全不予理會…」、「至此告訴人始知被告及其夫二人根本無返還系爭土地之誠意,爰不得已乃提起本件告訴」、「本件被告乙○○○就系爭4筆土地雖不願正面表示其實際產權之歸屬造成告訴人與建商之爭議,然既一再由其夫發函表明願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顯見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非實際之產權人甚明,…,毫無返還之誠意,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即甲○○)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至極灼然」,及被告於86年10月27日於該案偵查時稱:「(問:為何登記在乙○○○名下?)79年時透過甲○○就有與林茂雄談合建的事,當時口頭有達成合建約定,而當時我的地放在乙○○○名下是林茂雄決定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卷附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各1份可按(見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卷第1頁至第4頁、第62頁背面)。又自訴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查,均可認為真正。
㈡又該4筆土地經林茂雄於87年5月22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請求自訴人應將該4筆土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茂雄,而經本院於89年9月18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判決自訴人應將該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林茂雄,而獲得勝訴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30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自訴人應返還871-33、871-19地號土地(其中871-2、871-8 、871-7地號土地部分,因土地分割而變更為871-33地號),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該4筆土地之所以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係因林茂雄與自訴人間之消極信託關係,而林茂雄既已於86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而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茂雄之義務(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理由第十點)。亦可見自訴人與林茂雄間就該4筆土地權利確有糾葛,自訴人及證人甲○○主張該4筆土地登記乃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並認其等有該4筆土地所有權,而終需經法院判決始能認定權利歸屬,則被告於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係林茂雄告知上開12筆合建土地尚有該4筆土地在自訴人名下,而要求被告處理等情,亦屬非虛。至自訴人雖提出其與林茂雄於95年12月13日之公證書,其內容固載有就該4筆土地林茂雄不再主張任何權利,然就自訴人與林茂雄就該4筆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均經自訴人與林茂雄於歷次民事審理程序進行激烈攻防,有該民事案件卷附答辯書狀及相關證物可查,是自訴人以其與林茂雄於95年12月13日之訴訟後和解為由,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因訴訟詐欺取得,並進而推論被告於86年間所提出之侵占告訴顯屬誣告云云,自屬無據。
㈢另依上開刑事告訴狀內容所示,被告於告訴時已就自訴人
、證人甲○○與其交涉該4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過程、甲○○表明受林茂雄指定登記原由、存證信函往來情形陳明於告訴狀內,未有何虛構事實之情狀,並表明因證人甲○○發函表示願回復原狀,然於被告認為完成要求配合事項後,自訴人均不予理會,因認有侵占意圖詳述於告訴狀內,則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係因於85年間親身經歷與自訴人及證人甲○○交涉過程,而認自訴人涉有侵占犯嫌等情,亦有被告委託律師於85年11月14日、86年5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2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至17頁),而細究85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被告於提出告訴時確已敘明係因林茂雄近日來仍時向被告要求移轉該4筆土地,始請律師函知請證人甲○○說明該4筆土地移轉於自訴人名下之舉;並於86年5月17日之存證信函內提出若證人甲○○願如其信函所言,返還該4筆土地,願與林茂雄共同負擔移轉費用、出具切結書等語,亦可見被告於上開告訴狀所陳述交涉過程所言非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該4筆土地係於79年間經林茂雄指示而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亦僅表明自訴人於79年間取得該4筆土地而持有之原因,顯與其後因85、86年間交涉過程,因自訴人與證人甲○○就該4筆土地是否回復原狀一事,提出要求相關配合事項,被告認為已提出相當條件,而自訴人與證人甲○○仍遲未返還該4筆土地,因認為自訴人產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並無相悖,自難謂被告有何明知無事實存在,而故意捏造之舉措。
㈣此外,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甲○○先後於於85年12月2日
答復被告上開委託律師所發存證信函內第十項稱:「前述4筆土地登記於內人乙○○○名下,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故本人一直等待台端與林茂雄君之處理結果,期能早日拋卻包袱,庶免續受困擾。茲台端既增『林茂雄近日來仍時而向本人要求移轉八七一-一九等四筆土地』本人爰鄭重要求台端予以回復原狀(雖台端尚未付清應付之酬金及利息),以解除本人長期以來之困擾。由於回復原狀並非本人所可獨力完成,希即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理,以資配合辦理。」等語(見87年度重訴字第675號案卷卷㈠第54頁);86年5月17日答覆被告之存證信函(第二篇)內第十四至十七點強調:「本人對前述四筆土地,從無移轉、設定之行為(由於併入同一稅單,尚須按期納稅),可見純係包袱,實屬有百害而無一利。若本人有絲毫不法之意圖,實儘可早日將之出售移轉,何須痴痴等待台端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事理至明。若非台端明知本人絕無任何不法之意圖,實斷無長時間不予採行假處分保全程序之可能。鑑於不動產無法辦理提存手續,本人除等待台端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外,實別無可資獨立完成之途徑。內人乙○○○僅係登記名義人,根本從未參與任何有關事務之處理。」(見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亦見證人甲○○確曾表明請求被告予以回復原狀,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自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等情無訛,另參諸證人甲○○於86年7月28日之存證信函第十點所示,於86年5月8日被告表明願負擔移轉登記費用及出具切結書後,證人甲○○仍表示「務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就台端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迅速提供依法可行之具體辦法,以資配合辦理」(見86年度偵字第2181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再再顯見被告於告訴狀所指述,自訴人及其夫無理要求被告表明過戶至自訴人名下之法律關係等語,亦屬有據。
㈤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該4筆土地權利移轉事
宜,證稱:「問:(當時林茂雄知道移轉到你指定的乙○○○名下是將來要由你取得的嗎?)當初還沒有約定,到85年1月15日時,我有跟林茂雄簽定備忘錄,然後依照備忘錄第10條規定,這系爭四筆土地是應該歸屬甲○○。」、「(問你和林茂雄簽定備忘錄時,丙○○有沒有參與?)沒有。」、「(問:事後,你有無將備忘錄給丙○○看過?)沒有,跟他沒有關係。」、「(問:當時要辦登記時,你或林茂雄有告知丙○○這四筆土地移轉登記到乙○○○名下的原因嗎?)沒有。因為這四筆土地是丙○○因為合建而應該移轉給林茂雄的,所以經過林茂雄的指示以後,被告也同意,然後才移轉到乙○○○名下。」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68頁),縱使證人甲○○與林茂雄間就該4筆土地於簽訂備忘錄時約定權利歸屬(然依該備忘錄之內容,尚難據以認定該4筆土地係分配甲○○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09號判決理由內敘明),然被告既自始未參與或知悉該備忘錄之簽訂,自無從瞭解林茂雄與證人甲○○約定內容為何,而該備忘錄基於債權行為之相對性,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應受拘束而不得向自訴人請求返還土地,是被告經林茂雄催討後,基於原地主身分,出面另向自訴人要求返還土地以便移轉該4筆土地與林茂雄,於法律上之請求是否有據縱屬有疑,惟非與實情不符,況自訴人之夫甲○○已表明願回復原狀後,卻又遲未處理,是被告認自訴人涉有侵占犯嫌,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㈥末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
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如被告選擇緘默,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固經辯護人提示後選擇行使緘默權,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而自訴人代理人以被告經辯護人制止才停止陳述,顯然是心虛云云,其推論要屬率斷,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以自訴人涉犯侵占犯行提出告訴,雖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所涉前開罪嫌,並認屬民事糾紛,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亦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虛編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且自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故意虛構何等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自訴人之主觀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