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64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鄭勵堅律師複代理 人 李佳玲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被 告 丙○○
甲○○乙○○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服務公職近30年,主要擔任金融監理工作,民國85年1月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失利,有倒閉之危機,乃由財政部指派自訴人赴華僑銀行擔任董事長,迄90年7月20日及92年4月26日分別卸任華僑銀行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而被告戊○○自92年4月26日華僑銀行改選第17屆董事起,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93年6月10日卸任董事長;被告丙○○自89年11月1日至92年4月26日擔任華僑銀行第16屆常務董事,並自92年4月26日至94年3月15日擔任華僑銀行第17屆常務董事,期間於93年6月10日至93年7月15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被告甲○○於93年7月15日至94年8月26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被告乙○○自94年8月26日起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
二、誣告方面:
㈠、被告戊○○:被告戊○○於92年8月13日就自訴人處理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保經公司」)案虛構下列事實,以華僑銀行代表人身分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令自訴人負刑事責任,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其虛構告訴內容為:
1、「緣告訴人華僑銀行為跨足經營保險相關事業,而於86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68次會議決議通過藉以成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跨足經營保險相關事業之方式,會中並決議該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告訴人華僑銀行出資199萬9940元,其餘則由銀行員工即被告丁○○、陳麗常、張慶堂、許欽洲、林錫忻與張正德各出資10元擔任股東,而上開決議經被告修正後,於87年7月24日經告訴人華僑銀行之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09次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財政部於87年9月7日以臺財融字第87743273號函核定後照辦。詎被告明知其身為告訴人之銀行董事長,其業務執行應依董事會決議為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依上開常務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辦理,而於90年2月7日指示籌設華僑保經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而告訴人出資199萬9940元,其餘股東僅指派非告訴人銀行之員工鄧國澧、營志超、李正行、許宗隆、常育文、鄭瑞新等6人擔任。」
2、「其明知告訴人持有華僑保經公司百分之99點997之股份,竟於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2月1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5席董事及1席監事時,僅指派告訴人銀行員工宋美玉、張鄧亞玲擔任法人代表董事2席,而由非告訴人銀行員工之鄧國澧、鄭瑞新、李正行擔任其餘3席董事,許宗隆擔任監事,並由非告訴人銀行員工之鄧國澧擔任董事長,使告訴人銀行無法取得華僑保經公司之多數董事席位,而使告訴人銀行喪失對該公司之經營主導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3、「而華僑保經公司成立後,於90年6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該公司增資案,詎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未將該增資計畫提報常董會決議是否同意增資,即擅將告訴人銀行之個人金融部提常董會會議參加增資與否之簽呈內容『倘不參與增資,告訴人銀行股權將遭稀釋』等字樣刪除,使常董會無法知悉未參與增資之後果,而作成不參與增資之錯誤決議,致使告訴人對華僑保經公司之股權比例於增資後,僅剩百分之20,喪失對股東會之所有控制權。」
4、「嗣於90年10月29日,華僑保經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決議解散,而告訴人公司之投資款僅取回3萬9786元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丙○○:被告丙○○自89年11月1日至92年4月26日擔任華僑銀行第16屆常務董事,並自92年4月26日至94年3月15日連任華僑銀行第17屆常務董事,是第16屆常務董事中唯一連任者,而被告戊○○上開誣告內容及有關華僑保經公司自正式成立至決議解散之時間點,均在被告丙○○擔任華僑銀行第16屆常務董事期間,有關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之相關重要事項,時任華僑銀行董事長之自訴人,事前或事後都曾向華僑銀行董事會或常董會報告內容,被告丙○○明知自訴人並無背信情事,竟於第17屆常務董事會參與決議對自訴人興訟,其與被告戊○○間應有誣告共犯關係。
㈢、被告甲○○:自被告戊○○於92年8月13日以華僑銀行代表人身分對自訴人提出虛偽告訴,迄94年8月11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長達近2年調查及偵查程序中,華僑銀行代表人數次更動,被告甲○○自93年7月15日接任華僑銀行代表人後,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3年8月17日、93年10月12日等開庭通知,被告甲○○乃代表華僑銀行繼續對自訴人為虛偽之控訴,迄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止,被告甲○○與被告戊○○、丙○○之間應有誣告共犯關係。
三、「妨害名譽及信用」方面:
㈠、被告戊○○、丙○○、甲○○:被告戊○○、丙○○、甲○○既對自訴人誣告,誣告同時亦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有所妨害,被告戊○○等3人對自訴人濫行刑事告訴,遭檢察官偵辦之消息被廣為流傳,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㈡、被告丙○○:被告丙○○於華僑保經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後,被告丙○○明知該案不應由自訴人負法律責任,仍以華僑銀行代表人身分,於93年6月24日陳報債務人存款及股票之執行標的,事實上光是股票已超過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債務,惟被告丙○○繼續以華僑銀行代表人身分,陳報自訴人於華僑銀行3處存款相關資料,並於93年7月6日,陳報自訴人2個銀行帳戶及共8處薪資收入來源,其中有的收入來源只是1次演講所得或1次開會所得,顯見濫行假扣押,其目的不外乎藉由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各銀行及所得扣繳單位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妨害自訴人之信用。
㈢、被告甲○○、乙○○:被告甲○○、乙○○陸續接任華僑銀行代表人後,接續對自訴人進行華僑保經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對自訴人作莫須有之攻擊,雖華僑保經案民事一審在94年1月21日(被告甲○○時任華僑銀行代表人)為法院判定有關自訴人違法行為之主張難認真實有據而予以駁回,被告甲○○仍代表華僑銀行上訴二審;嗣二審法院仍於95年10月17日(被告乙○○時任華僑銀行代表人)更進一步判定自訴人之行為與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至此事實已臻明確,且自訴人在94年8月11日業獲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具有資深銀行經歷之被告乙○○對於銀行轉投資活動是否合法應甚為瞭解,被告乙○○明知原審之主張顯於法不符,仍執意提起第三審上訴,直至96年4月13日最高法院始駁回第三審上訴、96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撤銷對自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
4、由非凡電視於95年6月27日新聞片段光碟,及蘋果日報於95年6月28日「丁○○任遠銀監察人遭砲轟」一文,即可看出本件濫用訴訟程序對自訴人名譽和信用造成極為嚴重之損害結果。
四、因認被告戊○○濫行刑事告訴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即誹謗)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被告丙○○濫行刑事告訴、濫行假扣押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被告甲○○濫行刑事告訴、濫行提起民事二審上訴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被告乙○○濫行提起民事三審上訴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見卷附94年10月2日刑事自訴狀、96年12月24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貳、程序方面:
一、自訴對象及時效之合法性:按自訴案件是否合法,應依自訴人主張從形式上觀察。查:
㈠、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指訴被告戊○○、丙○○、甲○○、乙○○有自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而涉犯刑法誣告、妨害名譽及信用等罪嫌,被告戊○○、丙○○、甲○○、乙○○為自訴人指訴犯罪之人,依法即有被告之適格,至自訴人指訴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乃實體上是否應為有罪判決之問題,與自訴程序是否合法無涉。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85號裁判意旨謂:「自訴人係臺灣省汽車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非即提起自訴之人。如上訴人以某甲有誣告情事,祇得另案訴請究辦,乃竟於自訴程序內對之提起誣告之反訴,自屬於法不合。」,而認本件自訴人將身為華僑銀行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個人列為誣告罪對象,於法未合云云,惟按上開裁判意旨乃著眼於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之「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即欲利用自訴程序提起反訴,反訴人須為自訴被告,而反訴被告須為自訴人,此當事人之同一、易位關係,與本件自訴人係對被告提起獨立之自訴,情形並不相同,辯護人以之主張自訴人以被告為自訴對象於法未合,尚有誤會;
㈡、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戊○○、丙○○、甲○○、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臺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罪嫌之內容,乃被告戊○○濫行刑事告訴、被告丙○○濫行刑事告訴及濫行假扣押、被告甲○○濫行刑事告訴及濫行提起民事二審上訴、被告乙○○濫行提起民事三審上訴,而就:⒈濫行刑事告訴部分:查被告等擔任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華僑銀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4年8月11日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5169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3至18頁),自訴人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已得知悉刑事案件告訴確無理由,應自斯時起算自訴人主觀上確悉被告等濫行刑事告訴致妨害名譽及信用之告訴時效,⒉濫行假扣押及濫行提起民事二、三審上訴部分:查被告等擔任董事長之華僑銀行對自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後,嗣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5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6號判決華僑銀行敗訴,全案於最高法院96年4月13日裁判之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36至170頁),自訴人於華僑銀行本案民事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日,已得知悉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民事損害賠償確無理由,應自斯時起算自訴人主觀上確悉被告等濫行假扣押及濫行提起民事二、三審上訴致妨害名譽及信用之告訴時效,⒊如前述自訴人以被告等濫行刑事告訴、濫行假扣押及提起民事二、三審上訴之行為,致妨害其名譽及信用之6個月告訴期間,應各自94年8月11日、96年4月13日起算,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日期為96年10月2日(見卷附刑事自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是自訴人以被告濫行刑事告訴而妨害其名譽及信用部分,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不得為告訴,原亦不得再行自訴;惟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3項)另有明文,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為規範,亦即自訴案件依自訴人之主張,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時,如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應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8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依自訴人之主張,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濫行刑事告訴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誣告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且認該等罪行間有吸收關係(見97年1月30日刑事自訴準備書狀),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該等罪行以誣告罪之法定刑度為重,且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受6個月告訴期間限制之問題,是自訴人就所指訴犯罪事實較重之一部即誣告罪部分,既得提起自訴,應認自訴人就指訴被告濫行刑事告訴而犯誣告罪、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得提起自訴,且本院均應為實體上之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述證據資料,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歷次自訴人準備書狀及被告答辯狀),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或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如無散布流言之行為,或無妨害他人信用之故意,亦難以該罪相繩。
二、誣告部分(被告戊○○、丙○○、甲○○):
㈠、自訴人之論據: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戊○○、丙○○、甲○○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乃以:被告戊○○於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期間,虛構事實,以華僑銀行代表人身分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令自訴人負刑事責任;被告丙○○連任華僑銀行第16、17屆常務董事,有關華僑保經公司正式成立至決議解散之時間點,均發生在被告丙○○擔任第16屆常務董事期間,被告丙○○明知自訴人並無背信情事,竟於第17屆常董會參與決議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甲○○於刑事偵查程序期間,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月17日、93年10月12日開庭期日,代表華僑銀行繼續對自訴人為虛偽之控訴,嗣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8月11日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
1、被告戊○○辯稱:針對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之缺失部分,華僑銀行係依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檢查報告及財政部指示、法務處簽呈,復參酌聯鼎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書,並經常董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檢具相關資料後,始剛好在被告任內依該意旨代表華僑銀行對自訴人提起告訴,提起告訴並非被告個人之意見;且查本件告訴並非虛構事實故意陷自訴人於刑事追訴,而係確實握有如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證據資料,並非虛妄,而華僑銀行提起告訴前,亦經聯鼎法律事務所以93年3月1日出具(93)聯鼎司字第035號法律意見書確認無誣告之虞,更顯見華僑銀行之所以提出告訴,係基於審慎之原則,並遵照財政部金融局指示之結果,並且檢具相關資料,絕無任何虛構情事及不法意圖,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等語。
2、被告丙○○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對自訴人有誣告之意圖或故意可言,按針對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之缺失部分,迭經金融檢查機關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為之「金融業務檢查報告」及當時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多次來函指示,要求華僑銀行須對自訴人追究民刑事責任,以確保銀行、華僑銀行股東及存款大眾權益,是華僑銀行董事會在無從拒絕主管機關之監督、糾正下,並在參酌法律顧問即聯鼎法律事務所意見後,於第17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中,由稽核處提案,董事會作出決議,對自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至於刑事告訴則授權董事長於徵詢顧問律師意見後,作最後決定,而刑事告訴最後係由共同被告戊○○在參考顧問律師意見後作出核決,並委由聯鼎法律事務所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並未參與最後之核決;且查原申告內容並非憑空捏造,縱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追訴處罰,亦難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等語。
3、被告甲○○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對自訴人有誣告之意圖或故意可言,按華僑銀行對自訴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非於被告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任內所提,而於偵查期間華僑銀行經法人代表行政院開發基金會管理委員會改行指派被告擔任董事長,基於代表人之更易依法須由新的代表人承受訴訟之進行,而華僑銀行所提起之背信告訴,依法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從撤回,況且新任董事也無權擅自不遵循已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即決定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及民事責任之究訴),更況關於個案訴訟程序早由華僑銀行委託聯鼎法律事務所全權處理,被告並未對個別訴訟案件之進行有加以干涉或曾為任何指示,而93年8月17日、93年10月12日兩次偵查庭被告亦未曾出庭表示任何意見,殊難僅謂華僑銀行代表人之變更,即謂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又華僑銀行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係依憑金融主管機關之多次來函要求,申告內容並非憑空捏造,縱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追訴處罰,亦難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等語。
㈢、本院之認定:
1、查自訴人自85年1月起至90年7月20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自85年1月間起92年4月26日擔任常務董事;被告戊○○自92年4月26日起至93年6月10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及擔任第17屆常務董事;被告丙○○自89年12月8日起至92年4月26日擔任第16屆常務董事,自92年4月26日起至94年3月15日擔任第17屆常務董事,及自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7月15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被告甲○○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8月26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又華僑銀行於被告戊○○擔任董事長、被告丙○○擔任常務董事期間之93年3月29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就自訴人處理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嗣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8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戊○○、丙○○、甲○○所自承,並有卷附被告等學經歷介紹資料、公司重大訊息資料、董監事任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3至18、74、324、325頁,審理卷㈡第160、217頁、本案外放卷宗)可稽。
2、自訴人指訴:被告戊○○以華僑銀行代表人身分、被告丙○○參與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虛構事實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被告甲○○嗣亦以華僑銀行代表人身分,於偵查期日續對自訴人為虛偽控訴,而共同對自訴人為誣告犯行云云。查:
⑴、被告是否有誣告之行為:
①、華僑銀行前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就自訴人處理華僑銀行轉投
資華僑保經公司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背信罪之告訴,告訴要旨略以:「緣告訴人華僑銀行為跨足經營保險相關事業,而於86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68次會議決議通過藉以成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跨足經營保險相關事業之方式,會中並決議該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並由告訴人出資199萬9940元,其餘則由當時告訴人銀行員工即被告丁○○、陳麗常、張慶堂、許欽洲、林錫忻與張正德各出資10元擔任股東,告訴人投資比例為百分之99點997,並經87年5月22日告訴人第15屆董監事聯席會第12次會議通過,而上開決議經被告指示研擬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以取代原計劃轉投資保險代理人公司一案,華僑保經投資金額與股東結構與出資比例皆與前述保代公司相同,華僑保經案於87年7月24日經告訴人銀行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09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財政部於87年9月7日以臺財融字第87743273號函准予照辦。惟被告未依上開常務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辦理,華僑保經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告訴人出資199萬9940元,其餘股東竟僅指派非告訴人銀行之員工鄧國澧、營志超、李正行、許宗隆、常育文、鄭瑞新等6人擔任。又告訴人持有華僑保經公司百分之99點997之股份,被告於華僑保經公司90年2月1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5席董事及1席監事時,竟僅指派告訴人銀行員工宋美玉、張鄧亞玲擔任法人代表董事2席,而由非告訴人銀行員工之鄧國澧、鄭瑞新、李正行擔任其餘3席董事,許宗隆擔任監事,並由非告訴人員工之鄧國澧擔任董事長。再華僑保經公司成立後,於90年6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該公司增資案,被告竟未將該增資計畫提報常董會決議是否同意增資,並擅將告訴人個人金融部所提參加增資與否之簽呈內容『倘不參與增資,告訴人銀行股權將遭稀釋』等後果之字樣刪除,上開提報內容於90年6月29日提報常董會,經第16屆常董會第106次會議決議洽悉,而決議不參與增資,致告訴人股權比例由百分之99點997,稀釋並降至約百分之20。由於華僑保經資金已告用罄,因而於90年10月29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並於90年12月24日清算完畢,告訴人本件轉投資款199萬9940元,於短短半年,最後僅分得清算款3萬9786元。因認被告丁○○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違背告訴人常董會決議,引進非告訴人銀行行員之6位自然人股東,且僅指派董事2席,致告訴人喪失華僑保經董事長職位及經營主導權,及未經告訴人常董會決議,同意華僑保經公司之增資,並刪除倘不參與增資,告訴人股權將遭稀釋等後果之簽呈,使告訴人股權稀釋至百分之20,致告訴人喪失對華僑保經股東會之控制權,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情,並提出華僑銀行第15屆常董會第68次會議決議節本、第15屆董監事聯席會第12次會議決議節本、第15屆常董會第109次會議決議節本、財政部87年9月7日臺財融字第87743273號函、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89年12月2日、90年1月18日、90年2月7日、90年6月28日簽呈、董事會秘書處繕打總行簽據個人金融部提案、鄧國澧等6位自然人股東資料、華僑保經公司90年2月15日第2次發起人會議紀錄、華僑保經公司90年6月4日
(90)僑保董字第001號函、華僑保經公司90年6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華僑銀行第15屆常董會第68次會議決議節本、華僑保經公司90年9月10日 (90)僑保董字第005號函、華僑保經公司90年9月26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華僑保經公司90年10月29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為據,有華僑銀行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上開證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理卷㈠227至237頁)。
②、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處分要旨略以:「告訴人華僑銀行第15屆常董會第109次決議內容,雖決議華僑保經紀公司之股東為告訴人銀行,及銀行員工即被告丁○○、陳麗常、張慶堂、許欽洲、林錫炘與張正德共7人,惟其目的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須7人之規定,但實際出資經營者仍係告訴人華僑銀行,自觀告訴人股份佔百分之99點997自明,雖華僑保經公司實際設立時,自然人股東未符上開決議之人選,惟告訴人之實際出資與持股比例仍與上開決議相符,告訴人仍係華僑保經公司最大股東,故被告於形式上未依該常董會決議選派股東,但實質上仍與該次常董會決議相符;又被告因認告訴人華僑銀行欠缺保險專業人才,擬計劃引進具保險專業人才合資經營,故於90年1月18號指示告訴人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將鄧國澧等6人發起籌組公司、告訴人華僑銀行之出資比例及2席董事席位等事項,簽請核定,並經相關單位、副總經理、首席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層層核定,最後提交常董會決議,均經公開方式為之,且上開告訴人華僑銀行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09次會議並未禁止被告可依成立時情形更換自然人股東,亦未就自然人股東資格為任何限制之決議;華僑保經公司共設有5席董事,被告僅指派告訴人員工擔任該公司2席之法人代表董事,惟告訴人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09次會議並未就指派董事之相關事項為決議,而被告身為董事長自有指派董事之權,且上開指派過程皆經告訴人個人金融部於90年1月18日簽請相關單位層層核定,是被告並無違背上開告訴人常董會之決議,難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次查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6月14日召開增資會議時,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皆有參與,而該次增資案通過後,該次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均提經告訴人於90年6月29日洽悉,告訴人之常董會並未就此表示異議;又華僑保經公司增資與否,依法僅須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且此增資案亦非屬告訴人之業務行為,毋庸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為之;再華僑保經公司決議增資後,告訴人未參與本次增資,乃因告訴人銀行風險適足率未達財政部之標準,而無法向財政部申請參與本次增資,縱被告將告訴人個人金融部90年6月28日就本次增資案簽呈之『如華僑保險經紀公司將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2000萬,本行若不參與增認,持分變為百分之9點997』等文字刪除,亦不影響告訴人不參與本次增資案之決定,且華僑保經公司增資後資本額提高,告訴人若不參與增資,其所持有之股份佔資本總額比率必將下降,股權必遭稀釋乃當然之理,告訴意旨認被告刪除該文字而意圖隱暪告訴人之常務董事,而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銀行利益之意圖,與事理不符;華僑保經公司因營運資金用罄且告訴人不願同意增資發行新股,而致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10月29日解散完畢,並於同年12月24日清算完畢,而告訴人銀行僅分得清算款3萬9786元,然華僑保經公司成立之因即係為使告訴人跨足保險業之經營,卻因業務收入不敷營業支出,且告訴人亦不願再投入資金,業據證人李正行供承在卷,顯與被告指派董事席位及告訴人股權比例無涉,故不能僅因告訴人銀行轉投資華僑保險經紀公司虧損,遽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3至18頁);
③、對照上開華僑銀行告訴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
偵查結果並未否認華僑銀行指訴自訴人於處理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過程,確有未依華僑銀行第15屆常董會第109次決議而引進非華僑銀行員工之6位自然人股東、就華僑保經公司之5席董事僅指派華僑銀行員工擔任2席法人代表董事、未經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將華僑銀行所提參加增資與否之簽呈刪除部分內容等情,而華僑銀行於提出告訴時復已檢附相關證據為憑據。縱該案最終經檢察官以:自訴人於形式上雖未依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選派股東但實質上仍與常董會決議相符、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未禁止自訴人可依成立時之情形更換自然人股東、華僑銀行常董會未就指派董事之相關事項為決議、華僑保經公司增資與否僅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自訴人刪除簽呈內容之行為並不影響華僑銀行不參與增資案之決定等由,認自訴人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華僑銀行提出告訴後,偵查機關就證據取捨及法律判斷之問題,究非華僑銀行有何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而華僑銀行既未虛偽告訴,自難認於該刑事案件告訴或偵查期間,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被告戊○○、丙○○、甲○○,有何虛構事實而濫行告訴之誣告行為。
⑵、被告是否有誣告之故意:
①、次查關於華僑銀行決議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緣由經過,
【Ⅰ】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91年3月就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金融檢查後出具報告指出缺失:「... 本轉投資案於90年2月12日經董事長批示將6位自然人股東由該行行員改為非行員之鄧國澧、營志超、李正行、許宗隆、常育文、鄭瑞新等6人時,並未提報常董會核定,核與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規定不合;該行持股百分之99點997,理應全部掌控之經營權及監察權,其規劃草案亦敘明董監人事均由該行指派,惟嗣後5位董事僅指派2位,且未將此重大變更事項指定相關單位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亦未提報常董會審核,致由行外股東之鄧國澧等人取得董事會主控權及監察權,並使該行難以對華僑保經公司進行有效之管理,似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亦與該行88年1月13日、89年11月30日董事長批示提報常董會核定不符,亦核與該行章程第25條(董事會之職權)第11款董事交議事項規定未合。」,處理意見記載:「應予糾正,並請監察人查明責任歸屬,如涉不法,應該本於職權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26至27頁);【Ⅱ】財政部以91年5月8日臺財融
(6)字第0918010741號函同樣指出上述缺失,並指明:「應請貴行監察人查明相關人員責任歸屬,如涉不法,應請本於職權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28至30頁);
【Ⅲ】財政部91年7月17日臺融局(6)字第0910032501號函復指明:「... 經核申覆改善辦理情形有欠具體,仍請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如涉不法,應請逕行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31至32頁);【Ⅳ】華僑銀行法務處91年9月10日檢附聯鼎法律事務所91年9月9日法律意見書呈核,該法律意見書記載:「茲就保經公司籌設之始末,分析責任如后:刑事責任,背信罪:... 戴前董事長係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前述各項行為恐已違背任務,惟渠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貴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一事,茲就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分析如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70至76頁、本院審理卷㈠第29至73頁);【Ⅴ】財政部金融局91年10月22日臺融局(6)字第0910045142號函指明:「...本案有諸多與常規不符之情事,請切實依本部91年7月17日臺融局(6)字第0910032501號函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如涉不法,應請逕行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33至34頁);【Ⅵ】華僑銀行91年12月26日(91)僑銀董字第362號函檢附前揭聯鼎法律事務所91年9月9日法律意見書向財政部覆稱:「本行委請聯鼎法律事務所,就本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相關人員涉有法律責任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本行已密送財政部金融局、開發基金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在案,本案經向本行常務董事及常務監察人報告後,本行正依貴局指示方針,積極處理中」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35至36頁);【Ⅶ】財政部金融局92年1月22日臺融局(6)字第0910045142號函指明:「... 本案諸多與常規不符之情事,請續報貴行後續法律處理程序,及依本部91年7月17日臺融局
(6)字第0910032501號及91年10月22日臺融局(6)字第0910045142號函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後續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37至39頁);【Ⅷ】華僑銀行92年3月14日(92)僑銀董字第057號函覆稱:「本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已委由聯鼎法律事務所處理該案舉發程序等相關事宜,將由僑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40至41頁);【Ⅸ】財政部金融局92年5月21日臺融局(6)字第0920012910號函指明:「本案諸多與常規不符之情事,依聯鼎法律事務所對該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指出:『刑事責任:甲、由於華僑保經公司轉投資案原由貴公司決議獨資經營,嗣後改以合資方式進行,最後又恢復獨資,6位非行員之自然人股東之引進,僅指派2席董事,以及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致股權稀釋等各項決定,似均係依戴前董事長之指示,而戴前董事長係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前述各項行為恐已違背任務;乙、貴公司持有華僑保經公司百分之99點997之股權,自得全權決定該公司之董監事人選,且有關華僑保經公司董監事人選並未提報貴公司常董會決議,依據宋協理說明該董監事人選係經戴前董事長同意,佐以戴前董事長僅批示指派貴公司2席董事,就其他3人如何處理,未有任何書面指示,則戴前董事長對此一關鍵性問題,既不指示亦未報常董會,似有怠於職務之處;丙、貴公司於華僑保經公司增資前仍持有百分之99點997之股權,是否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一事,貴公司有完全決定之權,華僑保經公司擬提增資之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最後提呈戴前董事長,並經其批示而未提報常董會,是就貴公司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一事,戴前董事長何以未提示提報貴公司常董會進而對法人代表就增資案為清楚指示?似須了解戴前董事長對此一重大事項,有無違反職務之處,而保經公司增資決議通過後,戴前董事長何以修改個金部簽呈內容,僅以限於財政部規定為由擬不參與增資,而刪除個金部說明不參與增資之後果,此點亦須了解戴前董事長當時作此修改之理由... 』、『民事責任:甲、本案就貴公司持有華僑保經公司百分之99點997之股權,而戴前董事長僅批示指派2位董事乙節,似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外貴公司轉投資保經公司投資定案內容與董事會決議內容不符,以及保經公司股東會擬討論增資等事,戴前董事長批示後皆未指示應提報貴公司常董會,恐亦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丙、倘無上開人員前揭疏失,貴公司應得掌握保經公司之董事會與股東會,保經公司不致於短期內虧損至此,則上開人員恐難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本案貴行申覆:
將由僑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惟既然本案相關人員涉有民刑事責任,則貴行監察人基於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立場,應主動向檢調單位舉發並對相關失職人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維護貴行權益,而不宜由第三者僑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42至46頁);【Ⅹ】財政部金融局92年7月21日臺融局(6)字第0920034701號函指明:「... 仍請切實依本局92年5月21日臺融局(6)字第0920012910號函示對相關失職人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維護貴行權益,及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52頁);【ⅩⅠ】華僑銀行93年2月24日第17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決議:「一、應對戴前董事長及宋前協理美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二、民事賠償金額暨是否提起刑事訴訟,請法務處、稽核處研議,並洽律師意見後,授權董事長決定,再提報常董會及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60至64頁);【ⅩⅡ】華僑銀行法務處93年3月4日檢附聯鼎法律事務所93年3月1日法律意見書,簽請呈核將對於自訴人之究責由舉發改為提起告訴,並提報常董會及董事會,而該法律意見書記載:「... 戴前董事長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前述各項行為恐已違背任務,且有意圖損害貴公司利益之背信故意之虞... 準此,根據目前貴公司掌握之資料,貴公司得以丁○○為被告,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 由於貴公司各項指訴事實均有相關資料可稽,貴公司並無虛構事實或有故意陷人於罪之意圖,則本件最後倘因證據資料不足而不起訴,貴公司應無誣告之虞。」等語,嗣經總稽核、總經理、董事長即被告戊○○核定(見本院審理卷㈡第53至59、77至78頁);【ⅩⅢ】華僑銀行法務處93年3月24日檢附聯鼎法律事務所所擬之刑事告訴狀初稿,簽請呈核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資深協理、總稽核、總經理、董事長即被告戊○○核定(見本院審理卷㈡第79頁);【ⅩⅣ】華僑銀行93年4月20日第17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說明:「... 法務處爰依上開意見簽奉核准,委由聯鼎法律事務所處理將舉發案改為以戴前董事長立寧為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該事務所業於93年3月29日對戴董事長立寧就處理華僑保經投資案涉有背信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告訴狀。... 本案提報第17屆常董會第34次會議決議:『洽悉,另提及免向宋前協理美玉提出民事賠償請求乙節,同意辦理,惟提請董事會核議』紀錄在卷」,董事會決議:「依常董會決議辦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65至67頁);【ⅩⅤ】華僑銀行93年6月29日第17屆常董會第40次會議決議:「准予追認」等語(見本院審理卷㈡第68至69頁),有各該金融檢查報告節本、財政部金融局函、法律意見書、華僑銀行法務處簽呈、董事會暨常董會決議等件附卷可稽;
②、依前開書證所示華僑銀行決議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緣由經過
,華僑銀行係在財政部金融局多次發函明指自訴人處理華僑保經公司案有諸多與常規不符情事,要求續報後續法律處理程序;參酌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認自訴人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注意義務及違背任務等民、刑事責任之意見,由董事會決議對自訴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刑事責任部分則請法務處、稽核處研議,並洽律師意見後,授權董事長決定,再提報常董會及董事會;嗣由承辦單位法務處檢附載明華僑銀行未虛構事實提出告訴,縱因證據資料不足而不起訴,亦無誣告之虞之法律意見書,由董事長核決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經常董會及董事會追認。華僑銀行自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財政部金融檢查意見指明華僑保經案之缺失,至正式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其間歷時年餘,復參酌法律專業意見認自訴人形式上涉有背信犯罪嫌疑及華僑銀行並無誣告之虞,始經內部逐級核決提出告訴、經常董會及董事會決議追認,過程慎重,並無恣意妄為情事,自難認時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而核決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被告戊○○、時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而參與常董會決議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之被告丙○○、續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而續委由法律事務所續行偵查程序之被告甲○○,基於在華僑銀行所擔任職務而為核決、決議、續行程序時,有何明知自訴人未構成犯罪而咨意告訴之誣告故意。
⑶、綜上,本件依自訴人之指訴,不足認定被告戊○○、丙○○
、甲○○有誣告行為及誣告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罪。
三、妨害名譽及信用部分(被告戊○○、丙○○、甲○○、乙○○):
㈠、自訴人之論據: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戊○○、丙○○、甲○○、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乃以:被告戊○○、丙○○、甲○○既如前述對自訴人誣告,誣告同時亦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有所妨害;被告丙○○於華僑保經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起訴後,以華僑銀行代表人身分,陳報債務人存款、股票、薪資收入來源為執行標的,事實上光是股票已超過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債務,顯濫行假扣押,欲藉由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妨害自訴人之信用;被告甲○○、乙○○陸續接任華僑銀行代表人後,接續對自訴人進行華僑保經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民事一審敗訴後,被告甲○○仍代表華僑銀提起民事二審上訴,嗣民事二審駁回華僑銀行上訴,且刑事案件亦已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乙○○仍代表華僑銀行提起民事三審上訴,嗣後始經最高法院駁回民事三審上訴,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戊○○、丙○○、甲○○、乙○○均堅決否認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犯行。
1、被告戊○○辯稱:被告僅係於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期間,以華僑銀行名義對自訴人提起告訴,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從未散布關於告訴之事實、內容及偵查之進度等,自訴人亦無舉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有散布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夙無怨仇,僅係遵照財政部指示及董事會決議辦理而已,當無任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散布意圖等語。
2、被告丙○○辯稱:本件華僑銀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如前述係經金融主管機關多次來函要求,並在洽詢法律顧問意見後,授權由共同被告戊○○先作最後核決,始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又被告於暫行華僑銀行董事長職務期間,雖曾簽署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但此係延續共同被告戊○○已聲請之假扣押保全程序,在接獲法院核准假扣押裁定後,所必然續行之法律程序,然被告除僅於93年6月24日之聲請狀簽署外,之後即全權委託聯鼎法律事務所處理有關假扣押執行事宜,未再與聞假扣押程序之任何事項或簽署任何文件,其他陳報狀均係聯鼎法律事務所逕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應執行法院之要求,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所為之陳報,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及故意,及妨害信用之故意;華僑銀行對自訴人就華僑保經案之民刑事責任追究,係向檢察署或法院為之,並未予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而刑事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更無散布之可能,又律師逕依法所為之假扣押陳報,被告並未藉由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之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亦無散布流言之行為等語。
3、被告甲○○辯稱:關於華僑銀行對自訴人所提背信告訴,非於被告任內提起,且背信罪依法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從撤回,而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亦未曾對個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有加以干涉或為任何指示,又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是否上訴第二審,其權限在於董事會,並不在董事長個人,被告對董事會決議通過繼續上訴,而於任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可謂對妨害名譽及信用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認識,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及故意,及妨害信用之故意;華僑銀行對自訴人就華僑保經案之責任追究,係向檢察署或法院為之,並未予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而刑事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更無散布之可能,又華僑銀行負責訴訟事務之法務處,對自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案件,在訴訟中對於有爭議之關鍵爭點,就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經由檢察署、法院加以偵查、審理與判斷,其間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屬在法庭上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應不具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客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亦無散布流言之行為等語。
4、被告乙○○辯稱:有關華僑銀行對於民事訴訟事件是否上訴第三審,其權限在於董事會,並不在董事長個人,被告在選擇上訴之簽呈上簽如擬並簽名,只表示對此事知悉而已,被告對於是否應上訴第三審既無權限表示可否,亦無能力加以判斷,即論基於董事長職位,對已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事務表示知悉,可謂對妨害名譽及信用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認識,被告在主觀上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圖及故意,及妨害信用之故意;華僑銀行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三審上訴,其目的無非請求負責法律審之最高法院就法律見解,予以平亭曲直,並無散布於眾之行為,更何況最高法院訴訟程序原則採書面審理,是故更不可能有散布於眾之情事,而華僑銀行負責訴訟事務之行政管理處,對自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案件,在訴訟中對於有爭議之關鍵爭點,就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經由檢察署、法院加以偵查、審理與判斷,其間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係屬在法庭上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應不具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在客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亦無散布流言之行為等語。
㈢、本院之認定:
1、查自訴人自85年1月起至90年7月20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自85年1月間起92年4月26日擔任常務董事;被告戊○○自92年4月26日起至93年6月10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及擔任第17屆常務董事;被告丙○○自89年12月8日起至92年4月26日擔任第16屆常務董事,自92年4月26日起至94年3月15日擔任第17屆常務董事,及自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7月15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被告甲○○自93年7月15日起至94年8月26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被告乙○○自94年8月26日起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又華僑銀行於被告戊○○擔任董事長、被告丙○○擔任常務董事期間之93年3月29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就自訴人處理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嗣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8月11日為不起訴處分,未經再議而告確定;再華僑銀行就對於自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經本院93年5月14日93年度裁全字第25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嗣華僑銀行於被告丙○○擔任董事長之93年6月24日,委由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於93年6月24日、93年6月25日、93年7月6日陳報自訴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股票、薪資收入來源為假扣押執行標的,嗣經本院於93年6月30日、93年7月8日、93年7月13日、93年7月14日向第三人發出禁止收取或移轉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另華僑銀行對自訴人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4年1月21日93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華僑銀行一審敗訴,嗣華僑銀行於被告甲○○擔任董事長期間提起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10月17日94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駁回華僑銀行之上訴,嗣華僑銀行於被告乙○○擔任董事長期間提起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6年4月13日96年度臺上字第766號判決駁回華僑銀行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被告戊○○、丙○○、甲○○、乙○○所自承,並有卷附被告等學經歷介紹資料、公司重大訊息資料、董監事任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3至18、74、324、325頁,審理卷㈡第160、217頁,外放卷宗),暨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華僑銀行93年6月24日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93年6月25日及93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3年6月30日、93年7月8日、93年7月13日、93年7月14日執行命令、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等件(以上見本院審理卷㈠第103至125、136至170頁,審理卷㈡第159頁)附卷可稽。
2、自訴人指訴:被告戊○○、丙○○、甲○○如前述共同對自訴人誣告,又被告丙○○另以華僑銀行代表人身分,對自訴人濫行假扣押,被告甲○○另以華僑銀行代表人身分,濫行提起民事二審上訴,被告乙○○另以華僑銀行代表人身分,濫行提起民事三審上訴,而均對自訴人為妨害名譽及信用犯行云云。查:
⑴、被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之行為:
本件華僑銀行就華僑保經案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聲請假扣押執行暨陳報執行標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二、三審上訴,分別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民事執行處、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為之,均為特定機關,而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至各該機關受理後,是否採取何種偵查或審理作為、是否對債權人所陳報為執行標的之第三人發出執行命令等,均係由各該機關本於法定職權而為審酌發動,要非華僑銀行所得控制,無法認華僑銀行有何妨害名譽罪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害信用罪之「散布」流言之行為,自亦難認於上開刑事案件告訴或偵查期間、民事事件訴訟或保全程序期間,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被告戊○○、丙○○、甲○○、乙○○,有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散布意圖或行為。
⑵、被告是否有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故意:
按提出告訴、假扣押、上訴,均係法律明文賦予之法定權利;又華僑銀行係依前述金融主管機關明指自訴人處理華僑保經案缺失之檢查意見、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認自訴人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注意義務及違背任務等民、刑事責任之法律意見,經內部逐級核決、常董會及董事會決議追認等慎重過程,而對自訴人發動民、刑事究責程序,並無恣意妄為情事;再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暨陳報債務人得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後,尚須經執行法院審酌是否均發出執行命令,且執行法院發出執行命令時所扣得之財產數額與債權人查報時所發覺之財產數額,未必完全一致,無法認華僑銀行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標的時,即圖以超額假扣押之手段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另華僑銀行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暨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於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民事訴訟尚未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前,尚未確悉己方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且民、刑事責任之要件互異,縱華僑銀行提起民事三審上訴前,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認華僑銀行已確悉其民事上之請求必無理由。本件華僑銀行係基於相當之依據,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並無恣意妄為情事,自亦難認時任華僑銀行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被告戊○○、丙○○、甲○○、乙○○,基於在華僑銀行所擔任職務而核決、決議或執行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聲請假扣押執行暨陳報執行標的、提起民事二、三審上訴時,有何明知自訴人無民、刑事責任而咨意濫用法律程序,致減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妨害名譽及信用故意。
⑶、綜上,本件依自訴人之指訴,不足認定被告戊○○、丙○○
、甲○○、乙○○有妨害名譽及信用之行為、意圖或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犯罪。
四、揆諸以上各節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誣告、妨害名譽及信用犯行,均應為被告戊○○、丙○○、甲○○、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唐 于 智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