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80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為同學關係,乙○○與被告丙○○(下逕稱其名)為夫妻關係,民國八十二年間,丙○○經營之潤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國公司)需錢孔急,是透過乙○○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本不願出借,但因乙○○保證還款,所以同意。而乙○○表示伊(指乙○○,下同)有私房錢,然不願讓丙○○及夫家知道,故與自訴人約定以自訴人名義借款與丙○○,於是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分由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逕稱合作金庫、華南商銀)匯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五十一萬元到自訴人開立於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後,再由該帳戶中提領五十七萬四千元,乙○○並將其中五十七萬元,以自己名義在上海商銀辦理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約定以自訴人名義適時出借與丙○○。嗣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丙○○向自訴人所借款項已多,乙○○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再度匯款四十萬元至自訴人設於上海商銀的另一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月十五日將前述定期存款解約,合併後(共計九十七萬元),以自訴人名義借款一百萬元與丙○○(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二,預計三個月還款,乙○○將利息六萬元預扣,實際匯入丙○○帳戶之金額為九十四萬元),而丙○○為給付自訴人利息,另指示乙○○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七日匯款八萬元、十六萬元到自訴人前述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初,丙○○均有陸續清償借款,但之後丙○○因週轉不靈無力清償,經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案號: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並與潤國公司、丙○○等在二審以六百十萬元和解。乙○○見丙○○已清償借款完畢,即要求自訴人返還伊以自訴人名義借給丙○○的九十四萬元,惟因自訴人認前述民事訴訟中,付出相當多訴訟費、假扣押程序費用,且借款的相關損失與應得利息尚未扣除,是主張應扣除該等費用後才能將賸餘款項返還乙○○。詎料乙○○心生不滿,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背信告訴,誣指自訴人侵占伊一百二十六萬元。該署先後二度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乙○○竟分別對之聲請再議,經該署第三度以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該等舉證責任由自訴人盡之。
三、自訴人認乙○○、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乙○○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但乙○○竟又聲請再議,足見伊欲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㈡乙○○告訴自訴人侵占、背信的款項達一百二十六萬元,但其中乙○○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分別匯給自訴人的八萬元、十六萬元,係丙○○指示乙○○匯給自訴人以清償潤國公司應給付與自訴人的借款利息,並非乙○○利用自訴人名義借給潤國公司的款項,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四號認定明確且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足認乙○○指自訴人侵占乃是虛構。㈢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民事訴訟中,丙○○主張自訴人請求潤國公司等返還之款項應扣除乙○○的九十四萬元,且舉乙○○親書的傳真文件以為證,若乙○○匯給自訴人的一百二十六萬元均係乙○○利用自訴人名義出借的款項,為何該文件僅記載九十四萬元?㈣乙○○固曾多次函催自訴人返還匯款,但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係催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同年十月五日乃催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九十年七月二日再於存證信函承認「一百萬元是本金」,足見乙○○對金額主張前後矛盾。㈤乙○○與丙○○本為夫妻,關係甚密,乙○○狀告自訴人之犯行,纏訟多年,衡情丙○○應知之甚詳,且與乙○○有相互討論案情,始有乙○○聲請傳喚丙○○之行為,足見丙○○之誣告犯行云云等資為論據。訊據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乙○○辯稱,伊並非虛捏事實,自訴人確有積欠伊款項並屢催不還,又避不見面,伊才會認為自訴人有侵占、背信犯行,伊提出告訴也是要逼出自訴人及釐清雙方共同借款與丙○○之帳目等語。丙○○則辯稱:自訴人與乙○○的借款往來其(指丙○○,下同)不清楚,其也沒有要求乙○○告自訴人侵占、背信,雙方應該是一場誤會,希望能和諧處理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並不否認與乙○○各自以自己款項借款與丙○○、潤國公司,且同意乙○○利用自訴人名義出借款項:
自訴人陳稱:「原告(指乙○○,本引號內下同)來借錢時並未說合夥。五十一萬及四十萬是借國(指潤國公司),這部分屬實。原告是寫匯款單二張(五十一萬及四十萬)匯入我帳戶內。是她自己匯的。」、「(問:起訴請求返還六百五十萬,有無包括原告之錢?)答:有。」、「是告訴人(乙○○,本引號下同)主動來要求我說,其夫家要借錢,但其又不太想讓其夫知道其有錢,我共借潤國公司一千一百萬元,第一次借八百萬元、第二次借三百萬元,告訴人提供之一百萬元已包含在八百萬元內,且並稱若潤國公司還不出錢就以其一百萬元抵押」、「(問:有無言明一起出資予潤國公司?)我與乙○○是好友,我是看她可憐,我們未談過合夥之事,且其表示其夫家公司周轉不靈,我也未向她收取利息。」、「...潤國公司向我借款八百萬元有包含林(指乙○○)之一百萬元,潤國公司若有支付利息,我也會支付予林利息,利息是我與林逛街所買東西互相抵銷掉,所以我均有將潤國公司算給我的利息分予林。」、「(問:以乙○○名義借了多少予潤國公司?)答:九十四萬元匯款予潤國公司,六萬元係利息,所以是本金一百萬計算。」、「(問:此一百萬元是否包含借予潤國公司之款項中?)答:是包含在八百萬元之中。」、「(問:是否係共同借款予潤國?)答:我不清楚,只是乙○○不太想讓其夫知其有錢。」、「(問:是否以你名義借錢予潤國公司?)是,...借款部分有包括乙○○的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七六號卷第三八頁背面、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卷第一三頁背面至第一四頁、第三三頁背面、第九二頁背面、第一一一頁參照)。核與下列自訴人、乙○○、丙○○之款項往來紀錄大致相符:1乙○○匯予自訴人五十一萬元之華南商銀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匯款回條(本院自字第一八○號【下同】卷第一三頁參照)。2乙○○匯予自訴人四十萬元之華南商銀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匯款回條(本院卷一五頁參照)。3自訴人匯予丙○○九十四萬元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商銀匯款回條(本院卷第一七頁參照)。4自訴人之上海商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五十七萬四千元活期儲蓄存款付款憑條(本院卷第一四頁參照)。5乙○○之上海商銀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金額五十七萬元存單存款憑條(本院卷第一四頁參照)。6乙○○之上海商銀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金額五十七萬元整存整付存單(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卷㈠第一九五、一九六頁參照)。7自訴人上海商銀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四號卷第三六頁至第四○頁參照)。8自訴人上海商銀開戶資料及八十二年八月往來明細存摺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四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參照)。據上足證乙○○辯稱伊與自訴人約定各自以自己款項出借與丙○○,且因乙○○不願讓丙○○及夫家知道伊有錢,故利用自訴人名義借款,並先將款項匯入自訴人帳戶內,由自訴人適時以自訴人名義借出等語屬實。換言之,以自訴人名義出借匯入丙○○戶頭之款項,並非全部均是自訴人所有,有部分乃是乙○○之金錢。㈡乙○○告訴自訴人涉嫌侵占、背信時,自訴人確實持有部分應返還乙○○而未還之款項:
自訴人與乙○○借款給丙○○後,起初丙○○均按時還款付息,然嗣因故有未依約清償情事,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於二審時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庭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二案之一審判決、二審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一○頁參照),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屬實。而在自訴人與丙○○等人和解成立,丙○○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時,等於自訴人已向丙○○取回自訴人及乙○○出借之款項完竣(因自訴人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故縱未將借出之款項及原本約定之利息全部收取,亦已對丙○○等無請求權),自訴人自應將所持有乙○○之款項返還乙○○。但經乙○○數次催告,自訴人並未返還,此有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九十年七月三日乙○○寄與自訴人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七六號卷第三○頁、本院民事庭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九頁參照)、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乙○○寄與自訴人父母之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七六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參照)可參,而自訴人雖主張因為在對丙○○等人的訴訟中,支出相當多訴訟費、假扣押程序費用,且因出借的款項與約定的利息未能完全收回,乙○○也應該分擔部分損失等語,然亦不否認在乙○○要求返還伊匯入自訴人戶頭、欲利用自訴人名義借給丙○○之款項時,並未立即清償。復參酌,乙○○嗣後就本案前述爭執款項,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返還(乙○○認為該等款項附加其他費用,自訴人應返還伊一百四十八萬元九千零九十元),本院亦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認定自訴人應返還乙○○九十四萬元及回溯自該民事案件起訴日前五年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足證乙○○告訴自訴人涉嫌侵占、背信時,客觀上自訴人持有經乙○○催告應返還而未返還之款項。
㈢難認乙○○明知所訴為虛偽之事實仍提出告訴: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乙○○告訴自訴人涉嫌侵占、背信之內容,乃指:「緣被告(指甲○○,本引號內下同)與告訴人(指乙○○,本引號內下同)原為同窗好友,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因告訴人夫家經營之潤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需款週轉,乃透過告訴人向被告甲○○商借,並言明月息二分。告訴人婚前略有積蓄,但不願逕將積蓄出借家族企業,遂與被告共同商議,兩人量力出資,告訴人部份之出借款由告訴人匯款投資在被告帳戶內再以被告名義出借款項予潤國公司...。被告融資予潤國公司數年後,旋因上開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如期付息,故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具狀對潤國公司追討債務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在和解之前,告訴人向夫透露上情,丙○○並擬將借款中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本金扣下,詎被告執意不肯,且對丙○○之訴訟代理人揚言要告訴人起訴追討云云,至此,兩人共同投資,賺取利息之關係已因獲利對象(潤國公司)財務困難而告終止。告訴人參與隱名合夥(由被告出名借款予潤國公司)之目的已盡,則被告理應返還告訴人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詎被告全數取回潤國公司之清償款後,始終避不見面,亦未將告訴人應得之部分利息清算告知或給付,彼欲侵占告訴人積蓄之心態,昭然若揭。...,今潤國公司已交付被告應返還告訴人部分之金錢,詎被告無理拒絕返還告訴人,當已構成侵占。退萬步以言,告訴人與渠之合作關係既已結束,亦當清償並歸還告訴人之出資及利得。...又被告既同意告訴人之私蓄可以被告名義匯借潤國公司,嗣且代理告訴人就上揭私蓄訴請潤國公司返還,被告『為他人(告訴人)處理事務』,惟伊於訴訟上達成和解,悉數取回借款(含告訴人私蓄部分)後,竟陡起惡念,違背其任務,欲將所有款項盡予吞入,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語,就上開告訴內容觀之,因自訴人當時確有經催告仍拒不返還乙○○款項之事實,是以乙○○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難認係明知所訴為虛偽而仍提出。又自訴人究竟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雖自訴人與乙○○多有爭執,其中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七日總計三十二萬元之款項,也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決認定並非自訴人應返還乙○○的款項,且乙○○就自訴人應返還伊之數額,在自行書寫之傳真手稿與寄發之函件中陳後所述不一,此有傳真文件一份、信函三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九頁參照),但自訴人、乙○○原為多年同窗,本案發生前有金錢往來,本案乃乙○○借用自訴人戶頭使用,故金額上難免計算不清,也因此才會各執一詞產生爭執,自訴人所堅稱該等三十二萬元乃丙○○指示乙○○匯款,用途在給付借款利息云云,並未見自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尚難遽以此認定乙○○明知該等款項係給付利息,仍虛構成係伊以自訴人名義借款給丙○○之款項,而告訴自訴人侵占、背信。至於乙○○所告訴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遞次聲請再議,但此為法律賦予乙○○救濟之權利,既然無從認定乙○○之告訴出於故意虛構,當不能以乙○○聲請再議的行為反推乙○○惡意陷自訴人於罪。再者,乙○○於審理時之最後陳述,雖不諱言提出侵占、背信告訴是要「逼出甲○○」並把「一百二十六萬可以弄清楚」,但因無證據證明乙○○乃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明知虛偽,而故意構陷自訴人已如前述,縱乙○○乃「以刑逼民」,仍不得不僅能謂伊行止殊為可議、實不足取,礙難執此隻字片語為乙○○不利之認定。
㈣自訴人未舉證丙○○有何誣告行為:
前述侵占、背信告訴乃乙○○具狀提出,自訴人除以「被告乙○○與丙○○本為夫妻,關係甚密,被告乙○○狀告自訴人之犯行,纏訟多年,衡情被告丙○○應知之甚詳,且與被告乙○○有相互討論案情,始有被告乙○○聲請傳喚被告丙○○之行為」等臆測外,並未舉積極證據證明丙○○就乙○○之告訴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乙○○之告訴並不構成誣告罪,是丙○○自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