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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96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方正彬律師被 告 己○○

戊○○乙○○丙○○丁○○上 四 人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己○○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審理期間,被告己○○聲請鑑定自訴人所建造坐落新竹市○○段五七○、五七三、五七四地號土地上A、B、C、D四棟建物,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院田民為字第一八五號函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四棟建物結構有無與原設計圖及施工圖不符之處,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可否以補強方式達原設計及法規安全標準以及補強費用若干等。被告戊○○、乙○○、丙○○、丁○○均係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會員,受理本件鑑定業務,即屬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被告己○○合謀,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所建造之四棟建築物,係採用二力矩迴轉法之設計鋼筋對照,原設計圖樑主筋配件均符合安全需求,但為使自訴人敗訴,賠償鉅款及受刑事處分,乃於台省技鑑字第八七九號鑑定報告內刻意以ETABS程式分析,並登載「研判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顧慮及補強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元」等不實事實,被告己○○則據以提出刑事告訴,致自訴人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提起公訴,而生損害於自訴人等語,因認被告己○○、戊○○、乙○○、丙○○、丁○○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故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己○○、戊○○、乙○○、丙○○、丁○○等五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八七九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四)(十三)鑑字第一一三四號鑑定報告書、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五)(十三)鑑字第○○一七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返還保證金

等事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院田民為字第一八五號函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新竹市○○段五七○、五七三、五七四地號土地上A、B、C、D四棟建物有無與原設計圖及竣工圖不符之處?如有,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又上開建物無有不符且影響結構安全之處,可否以補強方式達原設計及法規安全標準?如可以,其補強費用若干?」等事項進行鑑定,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收受上揭函文後,指派結構技師即被告戊○○、乙○○、丙○○、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進行初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函送鑑定工作計畫表,被告戊○○、乙○○、丙○○、丁○○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會同當事人雙方進行鑽心取樣、現場測量、勘查、拍照等鑑定工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經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標的物結構體抽樣調查等鑑定後,提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八七九號鑑定報告書,認上揭四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確有部分不符合原設計圖,以鑑定標的物現況條件,經結構分析計算結果,研判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之顧慮,鑑定標的物經結構性補強,可使結構體達到原設計時法規安全之標準,惟應經結構專業技師設計及監造,有關補強費用參考「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損鄰鑑定手冊」之內容單價,預估需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元,有關原結構設計圖混凝土強度依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結果,研判為f'c=210kg/c㎡,依據混凝土強度f'c=210kg/c㎡及f'c=280kg/c㎡分別進行電腦結構分析,結果均顯示有部分構件配筋不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院田民為字第一八五號函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八七九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

㈡自訴人雖以上揭四棟建物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研

判尚符合當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強度,補強工程概算費用八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而認被告戊○○等人於上揭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所載「研判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顧慮及補強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三佰元」係虛偽不實,並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四)(十三)鑑字第一一三四號鑑定報告書、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九五)(十三)鑑字第○○一七號鑑定報告書為憑。然按「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結構工程技師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被告戊○○、乙○○、丙○○、丁○○等四人均為專業結構技師,是就上揭四棟建物之結構設計與施工、結構安全、結構補強等事項,被告戊○○等四人應具有鑑定資格;再查,被告戊○○等四人係先依現場勘查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提供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進行比對,再依比對結果、現況建構結構分析模式及標的物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範標準之地震力進行結構分析,復將上述研判分析結果與原設計圖說所配置之樑柱鋼筋量進行比對,以研判標的物結構強度是否足夠,強度不足之樑柱則為需補強之構件,最後計算出需補強構件之數量,估算補強費用,換言之,上述鑑定結果係被告戊○○等四人本於本於其專門知識、經驗或技術,實地進行勘驗,經比對建築圖說、建築法規及各項檢驗結果,綜合研判所提出之專業意見,縱其鑑定內容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同,要難執此即遽以推論被告戊○○等四人明知「研判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顧慮、補強費用為七百四十九萬五千三佰元」等內容係虛偽不實,仍故意登載於上揭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再者,本件鑑定事件是由臺灣高等法院委由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受理該案後,依公會內部規定,指派被告戊○○等四名結構技師進行鑑定,自訴人率以本件係由被告己○○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鑑定,而認定被告己○○與被告戊○○等四名結構技師進行勾結,共同為上述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顯係自訴人個人主觀臆測,未足採信,自訴人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所提刑事聲請撤回自訴狀中自承並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己○○等五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確切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等五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己○○等五人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