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17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丁○○
丙○○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賴重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丙○○(以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96年3 月間分別為金鷹移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號3 樓之5 ,以下簡稱金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丙○○並自96年6 月27日接任金鷹公司董事長,丁○○在96年3 月16日即利用其持有公司87%股份且任副總經理之金鷹公司之網站,用悚動且令人不得不注意之「金鷹頭條」連續登載「一、本案紛爭純係乙○○、張麗真夫婦向香港永廈公司(GT公司)借款不還引起。二、張麗真係APF 及AGF 移民基金還款的義務人,無關於本公司或丙○○、甲○○○、戊○○。三、依本公司瞭解AGF 基金存一筆還款金額置於方鳴濤律師設立的帳戶內,建議投資人應該趕快去索款。」不實訊息,且於96年3 月9日於網站上登載「提醒林世芬、李哲凱、周品汐速向乙○○、張麗真請求還款」不實訊息,渠等均明知基金返款人為公司而非自訴人之妻張麗真個人,卻故意指摘張麗真為基金返款義務人,且係渠拒不履行於90年12月31日所簽之合約書,將投資款項還予投資人(按系爭合約書(2b)即載明借款全部用於合法支付APF 基金及AGF 基金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反而誤導投資人向自訴人及妻張麗真個人索債,不僅嚴重詆毀自訴人夫妻之名譽,更導致不明人士索債,困擾不斷,使自訴人生活陷於隨時被不合法追討恐懼之中,渠3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
0 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構成要件。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使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並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立法者另於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在案。
三、查自訴人認丁○○、丙○○、戊○○等人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渠3 人曾分別擔任金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丁○○與丙○○均明知渠安排案外人香港永廈有限公司(Greart Tower Limited,以下簡稱「永廈公司」)代表人甲○○○(即蔡端容,丁○○之母、丙○○之岳母)及戊○○與自訴人夫婦及渠母親趙廣榮於90年12月31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以下簡稱2001年合約),由加拿大ACC 公司(代表人張麗真)及永廈公司(代表人蔡端容)放棄在CDC 公司抵押權優先順位即讓出最優先順位以便向銀行貸款返款投資人。自訴人之妻依約塗銷ACC 第一順位抵押權使蔡端容、戊○○兩人所有之GT公司由第二順位提升為第一順位後,丁○○、丙○○竟違約未踐行塗銷抵押權,反而安排蔡、魏向法院主張2001年合約無效,但業經法院判決合約有效確定,丁○○、丙○○應使蔡、魏貸款返還投資人,惟其至今仍安排蔡端容對自訴人提起確認文書真偽訴訟,戊○○提起給付文件訴訟及確認債權不存在,千方百計阻止還款,丁○○、丙○○明知GT公司有義務讓CDC 公司貸款返還投資人,竟利用上揭網站發表上揭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96年自金鷹公司網站所列印之登載上揭文字之文件2 份及民事訴訟判決書、2001年合約書及其對被告等人所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相關資料為證。
四、訊之戊○○固坦承曾擔任金鷹公司董事長,丙○○坦承擔任金鷹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丁○○坦承為金鷹公司副總經理,上揭金鷹公司網站2 則訊息為其要金鷹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所登載,惟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戊○○辯稱:伊雖擔任金鷹公司董事長,但僅是名義負責人,該2則金鷹公司網路訊息並非伊所登載,伊根本不知道有該訊息等語。丙○○辯稱:該2 則訊息不是伊所登載,亦非伊要金鷹公司員工所登載,伊是事後才知道等語;丁○○辯稱:是因為有人在立報、網路快訊登載對金鷹公司不利之報導,伊係針對立報及網路上的報導作澄清,係為金鷹公司之利益而出面澄清,絕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3 人辯護略稱:自訴人於96年3 月9 日、3 月16日即知悉前揭2則金鷹公司網站訊息,並知悉被告等人分別為金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竟遲至96年10月22日、96年12月7日始提出本案追加自訴,已超過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又金鷹公司係採分層負責,每人均各有專司,上揭
2 則網路訊息並非丙○○、戊○○所登載,又該2 則網路訊息乃係針對立報及網路快訊登載對金鷹公司、丙○○不利之報導所作之澄清,係屬自衛、自辯及保護金鷹公司合法之利益暨維護丙○○個人之人格、名譽及信用,丁○○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應不成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事項:
⒈緣自訴人原係以丁○○在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潘裕宗採訪時
,指摘自訴人有關「……一切都是乙○○為了躲避債務,精心捏造的謊言。……乙○○與妻子張麗真才是APFC與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者,……永廈公司是金鷹公司董事長戊○○在香港的投資,當初乙○○欠戊○○與弟弟岳母江蔡瑞容一筆帳,才會讓出抵押順位權……而且收款人是他太太,……他不是沒財力,他只是賴皮想要推拖責任。」,同時另以圖文表示:丁○○拿出匯票影本,指出投資的錢都是匯給了乙○○的妻子張麗真,使記者以文字刊登於該期週刊第1517期上,認丁○○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於96年9 月7 日向本院提起訴自訴,由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142 號受理(以下簡稱「本院前案」),並於96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及陳述追加該狀紙所載之事實(即追加本案有關丁○○於金鷹公司網站登載前揭96年3 月16日之「金鷹公司」頭條訊息),並於本院審理「本院前案」中,於96年12月7 日提出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自訴丙○○、戊○○為被告,因丙○○、戊○○於96年3 月間為金鷹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且丙○○自96年6 月27日起為金鷹公司董事長,金鷹公司網站登載前揭96年3 月16日之「金鷹公司」頭條,及96年3 月9 日登載前揭提醒林世芬等人向自訴人、張麗珍請求還款之訊息,故而認本案追加自訴程序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⒉辯護人雖主張自訴人於96年3 月9 日、3 月16日即知悉前
揭2 則金鷹公司網站訊息,並知悉被告等人分別為金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竟遲至96年10月22日、96年12月7 日始提出本案追加自訴,已超過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云云。惟查:⑴自訴人究竟是否於96年
3 月9 日、3 月16日即知悉前揭2 則金鷹公司網站訊息,辯護人雖提出所謂「金鷹公司2007年3 月~2008年1 月金鷹公司網頁主機ⅡS 之進入IP紀錄」(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為證,並以螢光筆畫出所謂自訴人進入金鷹公司網頁之時間,然所畫出之最早時間為96年3 月27日,與辯護人所稱之時間已有不符。⑵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發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該些以螢光筆畫出之IP位址之用戶資料,經該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168 至186 頁),該些IP位址之用戶中僅6 筆用戶名稱為「張麗真」,最早1筆的登入時間為96年9 月8 日;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詢96年3 月27日、96年4 月9日登錄之IP位址之用戶名稱及IP位址前2 碼之用戶是否為同一帳號所使用,該公司函覆(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第223 頁)稱「易上網客戶,其基本資料若可查得,皆係自行登錄,正確與否無從查證」、「……對客戶而言,每次上網所使用的IP均為隨機取得」,「……無法依據【第一、二碼排序固定及第三、四碼排序不同】來判斷該IP是否係同一客戶帳號所連線使用」。因而,並無法證明辯護人所稱自訴人於96年3 月9 日、3 月16日即知悉前揭2則金鷹公司網站訊息。⑶再前揭2 則金鷹公司網站訊息之登載日期雖分別為96年3 月9 日、3 月16日,但自訴人於96年11月27日自金鷹公司網站仍能列印出該2 則訊息,足見該2 則訊息仍然存在,辯護人並無法證明自訴人提起本案追加自訴之時間確實在知悉本案網路訊息之6 個月後,自難認自訴人之自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
⒊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或辯護人於審理時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事項:
⒈查戊○○、丁○○、丙○○於96年3 月間分別為金鷹公司
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丙○○並自96年6 月27日接任金鷹公司董事長等情,除據渠3 人自承在卷,並有金鷹公司公司登記資料網路列印本在卷可稽;又金鷹公司網站於96年3 月9 日及96年3 月16日分別登載有上揭字樣之訊息,且係丁○○要求金鷹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所登載等情,業經丁○○自承在卷,並有該2 則列印自金鷹公司網站之訊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6 頁),均堪信屬實。
⒉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金鷹公司網路訊息,除有自訴人所
指前揭文字外,其全文分別為:⑴96年3 月9 日「金鷹頭條」、「提醒林世芬、李哲凱、周品汐速向乙○○、張麗真請求還款」、「據瞭解加拿大APC /AGF基金公司的相關人士張麗真、乙○○及趙廣榮等已在方鳴濤律師樓存入一筆款項,提醒林世芬、李哲凱、周品汐及其他APC /AGF基金之投資人速向方律師樓登記還款,以保障權益。另外張麗真、乙○○等人在加拿大也有很豐碩的商場租金收入,投資人也應加速向他們進行催討動作。」。⑵96年3 月16日「金鷹頭條」、「有關媒體錯誤登載丙○○先生相關內容之澄清資料」、「因有媒體錯誤登載關於本公司及丙○○之相關內容,本公司已委由律師全權處理,並對該媒體無法深入瞭解真相就誤為刊載表達嚴正遺憾,特鄭重澄清如下:⒈本案紛爭純係乙○○、張麗真夫婦向香港永廈公司(GT公司)借款不還引起。⒉張麗真係APF 及AGF 移民基金還款的義務人,無關於本公司或丙○○、甲○○○、戊○○。⒊依本公司瞭解AGF 基金存一筆還款金額置於方鳴濤律師設立的帳戶內,建議投資人應該趕快去索款。」。
⒊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立報、網路快訊及電子郵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顯示,96年1 月11日有位「周品汐」發訊息,快訊為署名「李哲凱」之人所寫,快訊內容記載「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等……介紹投資人投資移民基金賺取佣金……歷經多時,分文未還。……並由其岳母甲○○○以及金鷹公司負責人戊○○黑簽訂還款合約,卻一再延誤並企圖毀約……丙○○等缺乏誠信不見行動。因此眾投資人及相關人士共同向法院提出刑事訴訟……台北地檢署於1 月11日展開調查……下次應訊時間為1 月23日下午兩點五十分」,足見快訊之時間亦在96年1 月11日或後數日;96年1 月16日之臺灣立報記載「投稿者:林世芬」、內容「痛苦的移民,被騙的移民,哭泣的移民……金鷹移民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丙○○等……介紹投資人投資移民基金賺取佣金,某些投資人經由該公司安排貸款,自出資新台幣數百萬元,歷經多時,分文未還,譬如加拿大APC 及AGF 兩個移民基金……投資人於民國92年向法院控訴丙○○等人詐欺,由於罪證不足,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由其岳母甲○○○以及金鷹公司負責人戊○○黑紙白字簽訂還款合約,到期後卻一再延誤並企圖毀約……丙○○等缺乏誠信不見行動……不同意在加拿大安排貸款,還錢給投資人,完全視法庭之判決於不顧,極其可惡……丙○○等人因過去招募眾多移民投資海外基金未能還款,牽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其最高刑期五年。台北地檢署已於
1 月11日展開調查,約談該公司負責人戊○○及總經理丙○○、丁○○及江蔡端榮等人到案說明(黃股96年度他字第158 號詐欺案件)……下次應訊時間為1 月23日下午兩點五十分……」。是丁○○所辯係因有人在立報、網路快訊登載對金鷹公司不利之報導,伊係針對立報及網路上的報導作澄清,係為金鷹公司之利益而出面澄清,及辯護人所稱丁○○所為係屬自衛、自辯及保護金鷹公司合法之利益,暨維護其夫丙○○個人之人格、名譽及信用等語為可採。
⒋前揭2 則金鷹公司網路訊息是否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請金
鷹公司員工登載之丁○○是否成立加重誹謗罪,即應探究丁○○所陳述之上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是否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為之。經查:
①自訴人與丙○○為兄弟關係,2 人自民國77年間起即共
同經營加拿大移民業務,由丙○○綜理臺灣加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號15樓之2 ,下稱加僑國際公司)業務,自訴人則掌理加拿大溫哥華加喬公司(設301-288 KEEFER STREET VAN.B.C.CANADA
VBA 1x5) 之業務;而案外人吳淑芬、黃孟民、湯兆麟、李日乾等4 人於82、83年間,分別委託加僑國際公司申辦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並各自出資加幣175,000 元,分別投資AGF 基金(Atlantic Growth Fund Corporation),後案外人吳淑芬等4 人於移民滿5 年後,未能取回投資「移民基金」之款項,致案外人湯兆麟、黃孟民、李日乾及吳淑芬與丙○○及自訴人因還款問題而起糾紛,自訴人與丙○○為償還投資人投資款而數度溝通協調,於90年12月31日簽立合約書,取得將加拿大CDCDevelopment Corporation 公司(下稱CDC 公司,代表人為自訴人之母趙廣榮)所擁有之CDC Mall(下稱CDC商場)抵押貸款以償還投資人之共識。嗣吳淑芬等4 人於92年間對自訴人、張麗真及丙○○等3 人提出刑事詐欺案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455 號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12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自訴人與其妻張麗真於96年間對丁○○、丙○○、戊○○及案外人蔡端容(即甲○○○)、張建發等人提出詐欺等案件告訴中所主張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6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 至368 頁)。另證人詹前勇於案外人吳淑芬等4 人對自訴人、張麗真、丙○○提出詐欺告訴一案偵查中,曾證稱:「乙○○是負責在加拿大的移民業務,他在那邊的公司我都稱溫哥華加喬公司,我們公司都是跟被告乙○○的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他們在法律上的關係我不清楚,我們這邊的客戶移民簽證通過後,到加拿大,被告張麗真會做安家服務,她在加拿大也是在溫哥華加喬公司,當時我們公司的業務在加拿大部分都是他們兩位負責,被告張麗真在加拿大是否有其他公司,我不清楚,他們一兩個月回來一次,會到加喬公司對不同部門作溝通,就投資人到加拿大所作安家服務等事項做訊息的交流」等語(見本院前案卷㈠第30至39頁92年度偵字第12455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9 頁),足見自訴人及其配偶張麗真與丁○○、丙○○均有參與加僑國際公司所辦理之加拿大移民業務無誤。
②自訴人既自承案外人吳淑芬等4 人於82、83年間委託加
僑國際公司申辦加拿大投資移民事宜,係將所出資之加幣175,000 元投資至AGF 基金,而其於本院前案97年10月27日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APFC【按即AP
C 基金】、AGFC兩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人是誰?)我、丙○○、丁○○都有參與管理,我太太沒有參加管理,但是基金在銀行的簽字權利,她是有被授權的……(APFC基金的登記負責人是誰?)是我媽媽趙廣榮。(你太太擁有APFC及AG FC 兩個移民基金的支票開立權利?)是的,我媽媽也有,我也有。(丙○○跟丁○○有無前開兩個基金的支票開立權?)沒有」等語(見本院前案卷㈠第303 至304 頁)。又自訴人於前揭92年度偵字第12455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曾辯稱:「AGF 基金本身是外國的合法公司,我太太曾經任職董事,我曾經是顧問……AFG 基金在加拿大仍在運作,他們與加拿大政府有發生爭執,曾經發生訴訟;CDC 商場是AGF 基金的商場,承諾書是我製作的,目的只是為了提供善意的協助,當時是為了防止告訴人等人的騷擾而作的,但是經我們努力,美國及加拿大五大銀行都不願意貸款」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4 、5 頁),而證人林千代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乙○○在AGF 基金推廣期間曾經來加僑公司介紹,同時也介紹其他基金」等語(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8 、9 頁),足見自訴人及其妻張麗真均有參與APF 基金及AGF 基金的實際經營,自難謂其與投資移民者投資款之返還無關。
③依卷附原為自訴人於本院前案所提出之流程圖(見本院
卷第150 頁),自訴人自承CDC 商場的大股東為APF 基金,APF 基金的大股東則為GPHC控股公司,96名投資移民者係分別將投資款投資於AGFC加拿大移民基金(即AG
F 基金)、AGFC基金加拿大移民基金(即APF 基金)。而依丁○○於本院前案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前案卷㈠第212 頁),湯兆麟匯款之受款人為「Li-Chin Chang & Associates in Trust」,而自訴人於本院前案97年10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2 頁匯出匯款申請書,投資人是否將款項匯到你太太張麗真的帳戶去?)到我太太的帳戶沒錯,但那個帳戶是信託帳戶,是客人的錢,然後再決定投資到什麼基金,是我和丙○○共同最後決定投資什麼基金」(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至背面),自訴人於本院98年2 月6 日審理時亦自承「(所謂張麗真的信託帳戶是由誰管理?)應該是張麗真。(AGFC、APFC這二個移民基金的實際管理者是誰?)加拿大的部份的帳號被授權的人包括我、張麗真、我媽媽,裡面還可能有我父親。後稱:是否包括我,我還要去查才知道……」(見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再依卷附自訴人於加拿大聯邦法院審判庭審理申請人Atlantic Prudence Fund Corporation(即APF 基金)、Atlantic Growth FundCorporatio
n (即AGF 基金)等與加拿大公民暨移民部訴訟時之交互詰問譯本(見本院卷第108 至124 頁,本院前案卷㈠第218 至247 頁、第401 至424 頁),自訴人自承是加拿大加喬公司的唯一老闆,也就是董事長,擁有加拿大加喬公司的所有股份,是唯一股東,加拿大加喬公司是Atlantic Prudence 公司的顧問公司,Atlantic Prude
nce Fund Corporation由G.R.T 控股公司持有88% 的股權,Atlantic Capit al Corporation (即ACC 公司)的董事是張麗真和Misha Tibault ,張麗真是替Atlant
ic Capital Corporation簽支票的人其中一位,有時候伊自己會簽,張麗真是Atlantic Growth 的董事,有很多時候,伊妻子不在加拿大,所以為了讓事情順利進行,她通常會授權我對她許可的特殊事情簽字,銀行會憑伊的簽名付款,張麗真有主動參與Atlantic Prudence的經營或指導業務活動,會參與Atlantic Prudence 的決策、簽支票,張麗真會和伊商量投資決策(見本院卷第112 至115 頁、第118 頁)等語,與前揭自訴人所提出之流程圖及丁○○於本院前案所提出之GPHC控股公司(Great Plan Holding Corporation)成員名單(見本院前案卷㈠第310 、311 頁,成員有自訴人、張麗真、傅思偉【據被告稱係自訴人之子】及傅兆瀛【為自訴人與丙○○之胞弟】,已無自訴人之母親趙廣榮)比對;復參以前揭自訴人所證述,APF 基金的登記負責人是伊母親,伊和伊母親、太太張麗真均擁有AGF 基金及APF基金的支票開立權利,丁○○及丙○○均無該2 基金的支票開立權,可知自訴人及其妻張麗真確實為AGF 基金、APF 基金之實際經營者,否則豈有權利開立該2 基金之支票呢?而投資移民者既是為了投資APF 基金或AGF基金而將資金匯至自訴人的太太張麗真名義的信託帳戶,自訴人與張麗真又均是該2 移民基金有權開立支票之人,渠2 人對於該些投資移民者之匯款如何使用即瞭若指掌,自負有處理該2 移民基金資產以返還款項與該些投資移民者之義務。
④又AGF 基金於91年7 月11日,曾透過與APF 基金共同之
委任人Gary Chen 將加幣180,000 元存於方鳴濤律師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詳卷)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6日傳真通知案外人吳淑芬、李日乾及另一案外投資人,與方律師聯繫辦理還款事宜,因久未獲上開3 人之回應,委任人Gary Chen 於93年9月16日再通知方律師,將上開款項改付告訴人李日乾等
4 人,但應先扣除台加二地所支付之律師等情,此有方律師刑事陳報狀、銀行存摺內頁、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第98至103 頁);且依方鳴濤律師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1 頁),係方鳴濤律師配偶的同學張麗真於90年與方律師合署辦公,91年9月7 日張律師(即張麗真)出國,由自訴人前去事務所,謂有兩個在加拿大登記之基金,擬安排返款事實,方律師同意接受委任。自訴人與其妻張麗真及其母親趙廣榮既均有權簽發AGF 基金、APF 基金(即APC 基金)之支票,自訴人早於91年間即在安排該2 基金還款投資移民者,且曾將款項匯入方鳴濤律師帳戶,委託方鳴濤律師處理該2 基金返款事宜,則前揭96年3 月9 日「金鷹頭條」之訊息,提醒投稿立報而自稱被騙的移民林世芬、發布快訊之李哲凱及發訊息的周品汐速向乙○○、張麗真請求還款,及內容「據瞭解加拿大APC /AGF基金公司的相關人士張麗真、乙○○及趙廣榮等已在方鳴濤律師樓存入一筆款項,提醒林世芬、李哲凱、周品汐及其他APC /AGF基金之投資人速向方律師樓登記還款,以保障權益」,即屬有所本,且目的在提醒投資人,當無誹謗自訴人、張麗真之故意。
⑤再依前所述,自訴人既自承CDC 商場的大股東為APF 基
金,APF 基金的大股東則為GPHC控股公司,APF 基金由控股公司持有88% 的股權,而CDC 商場至今仍在營業,自訴人於本院98年2 月9 日審理時又自承伊、張麗真和伊父母有權利簽發CDC 商場的支票(見本院卷第312 頁),則前揭96年3 月9 日訊息所載「張麗真、乙○○等人在加拿大也有很豐碩的商場租金收入」,亦非捏造而為不實,應無誹謗之意。
⑥次查,前揭96年3 月16日之「金鷹頭條」訊息,標題既
為「有關媒體錯誤登載丙○○先生相關內容之澄清資料」、內容開頭又記載「因有媒體錯誤登載關於本公司及丙○○之相關內容,本公司已委由律師全權處理,並對該媒體無法深入瞭解真相就誤為刊載表達嚴正遺憾,特鄭重澄清如下:」,及依前所述,顯見此訊息確實係針對立報、網路快訊而刊載,而非特意針對自訴人。
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丁○○曾代香港永廈公司匯款
602,010 元加幣、602,020元加幣至ACC 公司帳戶,ACC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張麗真(見本院卷第279 、312 頁)。又自訴人於對丁○○、丙○○、戊○○、甲○○○等人提出之刑事詐欺等案件告訴時,即自稱「GT公司(按即永廈公司)對於CDC 商場擁有債權」(見前揭96年度偵續字第608 號卷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自訴人乙○○於94年(2005年)6 月11 日於本院公證官「Chao,Yuan-Sun 」面前所宣示之宣誓書(見本院卷第370 至376 頁)所載「新伯倫瑞克省后座法院 審判庭 佛雷德里克頓司法區 申請人:GREATTOWER LIMITED 答辯人:CDC DEVELOPMENT CORP. 宣誓書 本人乙○○……謹此宣示如下:
1.本人係本案答辯人CDC Development.Corp的資深經理,因此除非另有聲明,否則本人對此處所宣誓之事件十分清楚,而且確信所做之陳述皆屬實無誤。
2.GREAT TOWER LIMITED係一家依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辦事處設於台灣台北,就本人所知,GREAT TOWERLIMITED 並未以省外公司或其他方式在新伯倫瑞克省登記立案。
3.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原先向CDC Developm
ent Corp. 貸款$5,000,000.00,該貸款以CordiacMall作為抵押,由CDC Development.Corp. 出具金額為$5,000,000.00的公司債券給Atlantic CapitalCorporation……
4.Great Tower Limited (按即永廈公司)和CDC Development Corp. 之間的關係始於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轉讓人)、Great TowerLimited(受讓人)和CDC Development. Corp.在1999年9 月10日所簽訂的轉讓與貸款修正協議書,Atlantic CapitalCorporation依據該協議書,同意轉讓和讓渡其在該貸款下的所有權利、所有權和權益,尤其是以上第3條所提及發給Atla ntic CapitalCorp oration 的公司債券。
5.雖然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已於1999年9 月10日簽訂轉讓與貸款修正協議書,並依據該協議書轉讓其對上述債券所有權利、所有權和利益,但該Atlantic Capital Corporation公司債券解除證書確於20
02 年8月6 日在威斯特麥蘭郡的登記處辦理登記…」足認永廈公司確實有貸款給ACC 公司,ACC 公司應將其對於CDC 商場的抵押權讓與永廈公司無誤,否則永廈公司未貸款給CDC 商場,如何取得對CDC 商場之債權?此亦為前揭96年度偵續字第60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從而,堪認永廈公司確實有貸款於自訴人之妻張麗真所負責之ACC 公司無誤。
⑧又自訴人一再陳稱係丙○○、丁○○、戊○○等人故意
不依90年12月31日所定合約書之約定,放棄永廈公司對
CDC 商場的第一順位抵押權,讓CDC 商場得以貸款返還投資款給投資移民者,且接續提起民事訴訟而引起,並提出該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0 至353 頁),而查該合約確實由甲○○○、乙○○、張麗貞、虞孝成、趙廣榮、戊○○等五人所簽訂,合約書同意條款第1 點並確實載有『甲○○○與戊○○應將其所持有GT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依附表所列之股東及持股比例移轉登記予該等股東。(la)有關股份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股票,應於本約簽訂後14個工作日內簽字並交付予虞孝成保管。
虞孝成應複印一套交予乙○○若內容無誤即開始辦理(2a)項及3 、4 條之手續。(lb)完成此三項手續,虞孝成將文件無條件交與乙○○所指定之律師辦理股份移轉過戶與附表所列股東之手續。董事改為許廷維及甲○○○。 (2a) ACC 公司應於 (la) 完成後14日內塗銷其對CDC Mall所擁有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b)簽本約後,乙○○、張麗真並應儘快安排以該CDC Mall貸款金額匯入由本約第3 條所開立之帳戶。簽署及交付貸款文件與借款公司或銀行時,應有甲○○○或其指定人在場。GT公司應配合貸款事宜,使貸款公司或銀行取得CDC Mall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CDC Mall借款全部用於合法支付Atlantic Prudence Fund及Atlantic Crowth Fund投資人之投資結算金。有關償還細節由乙○○、甲○○○、虞孝成與投資人另行洽商』,惟第2 點亦明確記載『CDC 公司(包括CDC Mall) 之新經營管理決策由乙○○、甲○○○及虞孝成負責……4.趙廣榮應於(1a)完成後14個工作日內將為甲○○○所信託持有之GPHC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甲○○○或其指定之任何第三人。甲○○○持股比例為41.295% 。……』,足見香港永廈公司並毫非無條件(對價)放棄其對CDC 商場(即CDC Mall)之抵押權,且香港永廈公司並未如自訴人前揭宣誓書第4 點所載取得ACC 公司轉讓對CDC 商場的權利(即第一順位抵押權)。再依前揭96年度偵續字第608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記載,於90年12月31日合約書簽訂前,丙○○與自訴人多次就合約書之用字及條款內容互為磋商,且自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即已取得第1 份合約書第1 條(1a)所訂關於GT公司股份移轉之相關文件及股票等情,業為渠等所是認,並有渠等往來之文字紀錄(96年度偵字第5116號卷第67至74頁)及案外人虞孝成簽署之90年12月26日證明書(同上卷第78頁),核與卷附之該合約書草稿(見本院卷第393 至396 頁)相符,足見丙○○當時就香港永廈公司未取得對CDC 商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在控股公司之權利(甲○○○的權利實際屬丙○○所有)確實相當在乎。
⑨再依90年12月31日合約書第2 條(2a)所載,ACC 公司
應於取得香港永廈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後14日內塗銷告發人對CDC 商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卻遲至91年8 月6 日方履行塗銷(自訴人前揭宣誓書第5 點亦是記載91年8 月6 日塗銷),且因丙○○於91年10月1 日,以發現CDC 公司財報不實為由,委請案外人虞孝成向告訴人乙○○要求澄清,至同年11月19日,方向本院臺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案外人虞孝成及告訴人乙○○使用GT公司註冊證書及鋼印等物,而丙○○、丁○○及香港永廈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合約書簽訂前後,並未參與CDC 商場之經營,渠等對於該商場之營收及財務狀況自無法掌握,丙○○對CDC 公司財報存疑,認有不實而要求自訴人提出說明,乃屬正常,雙方因此而發生不斷之爭執,而自訴人又於95年4 月1 日、95年5 月1 日將屬趙廣榮所有之GPHC控股公司的股份均轉至伊自己(18
2 股)、張麗真(182 股)、傅思偉(182 股)及傅兆瀛(41股),趙廣榮已非該GPHC控股公司的的成員(見本院前案卷第310 、311 頁),此亦造成雙方之重大爭執,足見雙方就90年12月31日合約書之履行發生爭執,其起因確與香港永廈公司和ACC 公司借貸有關。
⑩綜合前揭所述,AGF 基金、APF 基金本即負返還移民投
資款之義務,而香港永廈公司確實借款與張麗真負責之
ACC 公司,雙方就90年12月31日合約書之履行發生爭執,其起因確與香港永廈公司和ACC 公司借貸有關,則96年3 月16日「金鷹頭條」訊息內容第1 點「本案紛爭純係乙○○、張麗真夫婦向香港永廈公司(GT公司)借款不還引起」,顯非無據,且係丁○○就其所經歷之個人認知,而其刊載此訊息之目的既在對前揭媒體所登載之內容為澄清,其自不成立加重誹謗罪。
⑪至於96年3 月16日「金鷹頭條」訊息內容第2 、3 點,
如前所述,AGF 基金及APF 基金既負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還,張麗真為該2 基金負責人,且有權簽發該2 基金的支票,自負有清算該2 基金以返還移民者投資款之義務,因而該訊息所稱「張麗真係APF 及AGF 移民基金還款的義務人」,實難認有悖於一般人之認知,尚難認是不實之陳述。金鷹公司、丙○○、甲○○○、戊○○既未參與APF 及AGF 移民基金之經營,亦無簽發該2 移民基金之支票的權利,自與移民基金還款無關。又AGF 基金確曾存一筆還款金額置於方鳴濤律師設立的帳戶內,且自訴人有委託方鳴濤律師處理該2 移民基金還款事宜,是該訊息內容第3 點亦無不實。
⑫綜上所述,丁○○要金鷹公司人員所刊載之本案網路訊
息並無不實,且非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為,自不成立加重誹謗罪。
⒌戊○○、丙○○雖分別為金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總經理
,然前揭網路訊息既為丁○○要金鷹公司人員所刊載,而丁○○不成立加重誹謗罪,縱使戊○○、丙○○曾參與該
2 則訊息之刊載,亦不成立加重誹謗罪,是被告3 人均不成立加重誹謗罪,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43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