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23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乙○○

美利堅合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返還房屋民事事件審理時向審理之法官陳稱乙○○叫殺手殺自訴人等不實事實,妨害被告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誣指自訴人妨害被告名譽,案經該署偵查,並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查本案自訴人所訴之同一案件,前經自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案件(該案原係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具狀告訴乙○○涉另一誣告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簽請將該案移轉管轄,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否准後,另分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案件續行偵查)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具「刑事陳情狀」向該署檢察官提出補充告訴事實,而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就該部分開始偵查(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八二九號偵查,嗣經檢察官就全案簽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三號案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檢紀雲字第一二一八九號令、「刑事陳情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屬實。自訴人對此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亦有刑事自訴狀併其上本院受狀戳可考,依照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依前述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