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共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運通公司)總經理、協理之名義,在臺灣刊登中國上海市之房地產廣告,宣稱年獲利百分之十八以上,致自訴人乙○○不疑有他,以委託購買自住及共同投資之名義,交付其等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多元購買上海市房地產,依乙○○委任丙○○、甲○○之意旨,丙○○、甲○○於取得乙○○交付之購屋金及投資金後,應為乙○○購買上海市黃興廣場楊浦大廈五A之房地產(下稱黃興廣場五A),並於上開房屋完工後,以乙○○之名義登記產權,嗣後遲未交屋,乙○○乃發現黃興廣場五A之產權屬訴外人謝貴林所有,丙○○、甲○○人未代乙○○購買系爭房地產,卻仍於八十七年間偽稱該預售屋已完工即將交屋,要求乙○○另行支付產權登記之契稅十四萬七千四百元,丙○○、甲○○將上開金額據為己有或移作他用,因認被告丙○○、甲○○涉犯刑法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言,而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七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侵占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檢英紀秋字第一九三三四號函覆再議不合法,因而偵查終結且確定,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詐欺等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一○八六、一二五一、一二五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經查:
㈠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
載明:「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參與投資丙○○(另行起訴)向中國大陸大聯誠公司上海黃興中心預購房屋,並委託丙○○代為處理購屋事宜,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陸續交付丙○○共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一萬餘元,並於嗣後由丙○○通知購得上海黃興中心楊浦大廈第五層A室,面積一九八‧五八平方公尺,價格為五百零六萬元,並由告訴人直接與大聯誠公司簽訂預購合同,嗣後發現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代理人身份就同一戶房屋,與大聯誠公司重新簽訂出售合同,價格只需三百零六萬餘元,惟丙○○向告訴人共收取四百九十一萬餘元,其中差額一百八十五萬餘元,屢經催告,丙○○拒不返還,日前更接獲通知上開房地已遭大陸假扣押查封。」,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敘明:「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未還,既缺乏主觀之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再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客觀構成要件。是債權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訊據甲○○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不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收款係由公司業務在負責,當天係因經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其夫丙○○要求代為向告訴人收取支票,其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支票,在他住處樓下,搖下車窗,告訴人交支票給我,且已轉交公司,並未侵占入己,在中國運通公司擔任之職務,係於其夫不在臺灣期間,四處看看,並未對未負責業務經營』等語置辯。經查,告訴人告訴丙○○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業經本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判決丙○○有罪確定,其中丙○○被訴侵占、詐欺部分之犯行不構成犯罪,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肯認,於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欄三、認此部分純屬債務糾紛,告訴人循民事途徑解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代為收取二十萬元支票,於收取後已轉交中國運通公司,告訴人僅憑被告與丙○○係夫妻關係,其間必然有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指稱被告亦涉有侵占、詐欺罪嫌云云,顯屬速斷。逵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有上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六頁參照)。
㈡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一○八六、一二
五一、一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載明:「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月及九月間,分別受告訴人等委託,購買大陸上海市○○○○路○○○○號房屋(告訴人孫穗貞買二戶,共新臺幣七百七十三萬元,告訴人洪家陽買二戶,美金各十萬六千零九十元及十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告訴人張健華買一戶美金十萬六千零九十元),詎被告並未將告訴人等給付之上開價金交給建商,卻侵占入己,且未辦交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背信、侵占罪嫌。」,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敘明:「㈠依告訴人提出數份上海市外銷商品『預售合同』及條款內容,所載之買賣雙方係各別告訴人與天福公司之間,並無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之契約規定,已難認被告對告訴人究竟應負如何之契約義務及違約責任,即難遽加認定被告應負何項刑事責任。㈡依上開契約之買賣標的,係屬預售屋而非成品,性質上屬未來之給付,告訴人應知之甚明,既然實際交屋者有賴大陸上海之天福公司,被告僅代辦簽約及支付價金事宜,告訴人在知情下同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㈢被告確實有將買賣價金匯給大陸之天福公司及辦理產權登記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匯款單據及收據影本計九張,所載交款單位、收款單位及收款事由均係中國運通有限公司(丙○○)、天福公司及天福大廈房款,及上海市普陀區房地產資料登記冊一份、上海市公證處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證書等為證,附卷可稽,告訴意旨所謂被告未將價金交給建商,悉數侵占云云,亦乏所據,難以證明。㈣告訴人均未提出與被告訂立之書面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不明確,則天福公司並未履行交屋義務,因此所生之三方面求償關係,則有賴契約之實質解釋,俾妥善處理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就刑事訴追之角度,契約不明,即難認定被告如何違背受託之任務,更遑論證明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尚難僅以事後違約及應負賠償義務,即推論購屋當時被告即具詐欺、侵占、背信之故意。」,有上揭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一○八六、一二五一、一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一七七至一八○頁參照)。
㈢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足認本件自訴意旨所述之事
實與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意旨,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一○八六、一二五一、一二五二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中,關於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間受自訴人委託,購買大陸上海市房屋,被告二人未將自訴人給付之房屋價金交給建商之事實,二者所指之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自為同一案件,而此部分已為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五、一○八六、一二五一、一二五二號案件承辦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敘明理由,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後二事實既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要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均有前法律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自訴意旨所述之事實已為該等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終結,亦甚明確。足見自訴人所訴上開案件為同一被告,其等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及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及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