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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37號自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台強自訴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被 告 吳成麟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林哲倫律師被 告 莊婉均被 告 莊名葳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成麟、莊婉均、莊名葳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成麟、莊婉均、莊名葳等人並非自訴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6 樓,於民國98年5 月15日辦理更名之變更登記,並改設址:臺北市○○區○○路2 段260 號6 樓,下稱中影公司)之代表人,無權刻製或使用自訴人之印章、印文,亦無權以自訴人名義為任何行為。被告吳成麟、莊婉均、莊名葳竟於96年1 月24日擅自偽刻自訴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並未經授權使用該印章,自行冒用自訴人之名義製作「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6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由被告吳成麟擔任該違法董事會主席,於會議中違法將自訴人之董事由蔡正元變更為莊名葳,並違法決議不承認自訴人董事會於96年1 月16日所作成對被告莊婉均提起法律追訴之董事會決議,該偽造之中影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綜上,被告3 人就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3 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印文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吳成麟並非自訴人之代表人,無權刻製或使用自訴人之印章、印文,亦無權以自訴人名義為任何行為。被告吳成麟竟於96年4 月9 日以擅自偽刻之自訴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行冒用自訴人之名義製作「房屋所有權人撤銷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撤銷自訴人所有坐落屏東市○○路○○○ 號3 、4 樓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致屏東縣政府誤發96年4 月16日屏建工字第0960077656號函,請求原光華戲院陳俊吉應於文到15日內辦理營業所在地變更或註銷登記之處分,致自訴人蒙受損害。綜上,因認被告吳成麟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另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參、自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稱:

一、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阿波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㈡有關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之契約書、保管契約書、協議書、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㈢中影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㈣通知信函、存證信函;㈤房屋所有權人撤銷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政府96年4 月16日函文。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莊婉均坦承曾與案外人羅玉珍共同向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並出席由被告吳成麟於96年1 月24日所召集之「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6 次臨時董事會」,被告莊名葳亦坦承有出席該次董事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案外人蔡正元於如附件所示95年11月4 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後,業已辭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被告吳成麟又為自訴人之副董事長,在董事長蔡正元辭任之情況下,被告吳成麟自然有權召開中影公司董事會,被告莊婉均為瞭解中影公司之情況,受被告吳成麟之邀列席會議,並未參與會議決策,亦未與被告吳成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莊名葳係受胞姐即被告莊婉均所託而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後因阿波羅公司改派法人代表董事,被告莊名葳遂又擔任中影公司之董事,在整個交易與改派過程中,被告莊名葳僅知被告莊婉均有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被告莊婉均與蔡正元就阿波羅公司之股權移轉有所協議等情,至於其中詳細情況並不知情,僅係受被告莊婉均之託擔任公司之名義上董事,未實際參與中影公司之經營,96年1 月24日之中影公司董事會議係由被告吳成麟依法所召開,被告莊名葳僅係出席以達董事會開會門檻,對於會中決議事項僅係橡皮圖章,中影公司之印章、印文及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均非被告莊名葳所為等語。

三、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吳成麟坦承有於96年1 月24日召集「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6 次臨時董事會」,並擔任主席,於會議中改派自訴人之董事為莊名葳,會後並指示公司員工刻製「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以自訴人之名義製作「中影股份有限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6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原欲取得中影公司所有中影文化城之土地,因當時中投公司並不單獨處分該土地,而係包裹出售股權,伊為取得該文化城土地,僅能向與中投公司簽訂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之被告莊婉均協商,於被告莊婉均掌握中影公司後,將該文化城之土地出售與伊,其後因被告莊婉均與蔡正元就中影公司股權借名登記名義人即阿波羅公司之經營權有所爭執,中影公司董事會並於95年9 月11日決議解任被告莊婉均之副董事長一職,而由蔡正元提名伊接任新副董事長,次日由蔡正元召開之中影公司工作會報,已決議將梅花、真善美及光華影城負責人變更為伊,更於95年10月3 日決議中影公司各分公司、分支單位營業處所重新改委派伊為登記負責人,顯見被告莊婉均與蔡正元就經營權發生爭執後,伊為雙方在中影公司經營上均肯認之人員,嗣蔡正元於如附件所示95年11月

4 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後,同意辭去中影公司董事長一職,並於96年1 月間離開中影公司,且帶走中影公司大、小章,造成中影公司營運陷入困境,伊當時仍為中影公司之副董事長,為維持中影公司之營運,乃基於職責於96年1 月24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由伊繼任中影公司董事長,伊遂自己提供資金以利中影公司之營運,在一再催促蔡正元返還中影公司大、小章仍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伊主觀上認為自己為中影公司之負責人,乃另行指示員工刻置公司大、小章並加以行使,以維持中影公司繼續營運,顯見伊主觀上認為自己並非無製作權人,而係本於職責製作文書,自不構成偽造印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因中影公司營運費用日增,伊投入中影公司之資金已難以負荷,而光華戲院之承租人因承租期滿,早已未繼續營業,故為節省中影公司之開支,伊乃基於當時身為中影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以便中影公司營業自用或出租使用,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等語。

肆、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有如附件一所示各證據資料及會計師檢查報告在卷可證,並為自訴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中投公司於95年4 月27日與被告莊婉均、案外人羅玉珍就中

影公司股權交易事宜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時,由案外人即自訴人前任董事長蔡正元、永然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擔任見證人,關於該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宜,先後發生如附件一所示之相關事件。

㈡蔡正元於95年7 月至96年間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於95年9 月

11日以被告莊婉均涉及挪用自訴人資金新臺幣(下同)7 億5,000 餘萬元為由,經自訴人董事會決議解除被告莊婉均執行副總經理之職務,並經阿波羅公司解除其為自訴人董事及副董事長之職務;被告吳成麟原為自訴人董事及副董事長,96年1 月27日自訴人董事會開會時,決議解除其副董事長之職務;被告莊名葳則曾經擔任自訴人之顧問。

㈢被告莊婉均、吳成麟及莊名葳於96年1 月24日參加由被告吳

成麟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身分召集所謂「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6 次臨時董事會」,會中決議解任蔡正元,改派被告莊名葳為中影公司董事,因中影公司原來之大、小章並非由被告3 人持有,被告吳成麟即指示他人另行以自訴人名義刻章,並以自訴人名義製作第43屆董事會第6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會議記錄載明由被告吳成麟擔任該次董事會主席,被告莊婉均與莊名葳一起與會,並於該議事錄上蓋用新刻製之自訴人印章。

㈣被告吳成麟於96年4 月9 日以前述所刻之自訴人印章,並以

自訴人名義製作「房屋所有權人撤銷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撤銷自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

3 、4 樓房屋之原承租人光華戲院陳俊吉之營利事業登記,屏東縣政府遂於96年4 月16日作出屏府建工字第0960077656號函,請求原光華戲院陳俊吉應於文到15日內辦理營業所在地變更或註銷登記之處分。

㈤中投公司、案外人羅玉珍、被告莊婉均於95年4 月27日簽訂

之有關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契約,買方之一為被告莊婉均,中投公司應買方莊婉均之指示,將所持有自訴人股權借名登記於阿波羅公司,蔡正元並非自訴人股權交易事宜之買方。

㈥簽立上開股權買賣契約後,依該股權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

第1 款之約定,當時得行使股東權利者為買方羅玉珍、莊婉均,被告莊婉均有指派自訴人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之權利,案外人蔡正元並無此等權利。

㈦依股權買賣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買方指派之董

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於股東會及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授權後,得於一定條件下處理中影公司之資產、宣布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停止,及全部或部分營業停止之後續配套措施。

㈧案外人蔡正元與羅玉珍、中投公司及阿波羅公司於95年11月

4 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依該備忘錄第2 條之約定,蔡正元同意辭去中影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

㈨96年至98年3 月間,被告莊婉均以中影公司經營者名義,在

中影公司登記地對外營運,98年3 月間被告莊婉均將管領之公司資產(含新世界大樓)現況移轉給自訴人後,由自訴人於登記地繼續營運。另案外人蔡正元於96年間以自訴人代表人之名義,將中影公司遷址至臺北市○○○路○ 段○○號20樓營運,其後於96年7 月間由蔡正元交接中影公司董事長予林麗珍,再於98年3 月由林麗珍交接中影公司董事長予郭台強,郭台強現為中影公司之代表人。

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選派洪再德

會計師為中影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中影公司自91年至95年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洪再德會計師於96年6 月12日作成檢查報告書,該檢查報告書第7 頁第6 點載有有關新買主中影股權爭議事宜。

二、本院於99年12月16日會同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行準備程序時,雙方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吳成麟有無於96年1 月24日以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名義,

召開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6 次臨時董事會,並於會中解任蔡正元,改派被告莊名葳為中影公司之董事?被告吳成麟主觀上有無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莊婉均、莊名葳有無參與或列席此次董事會?被告吳成麟如有前述犯行,被告莊婉均、莊名葳有無與被告吳成麟就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㈡被告吳成麟是否如96年6 月12日會計師檢查報告書第六點所

記載:為維持中影公司於漢中街之正常運作,而自行墊付金額約1,440萬元?所墊付之費用項目為何?㈢被告吳成麟以中影公司名義製作「房屋所有權人撤銷登記申

請書」,於96年4 月9 日向屏東縣政府撤銷原承租人光華戲院陳俊吉在屏東之營利事業登記,是否有權製作?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伍、關於爭執事項㈠、㈡部分:

一、查阿波羅公司於90年7 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時,發行250 萬股,每股10元,股東包括蔡正元(2,399,995 股)、龔淑玲(10萬股)、蔡月娟、黃樑忠、黃麗容、徐金龍、洪菱霙(以上5 人各持有1 股),其股本2,500 萬元係由阿波羅證券投資公司於90年7 月24日匯入阿波羅公司籌備處所開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臺北逸仙分行00000000000000號辦理驗資後,隨即90年7 月26日經人將該2,500 萬元轉出;嗣於90年10月23日阿波羅公司增資發行200 萬股,全部由蔡正元認購,增資款2,000 萬元亦由阿波羅證券投資公司於90年10月17日匯入前述帳戶辦理驗資後,隨即於90年10月19日轉出;其後於91年7 月26日經由股權轉換後,股東僅餘蔡正元、蔡博倫等2人,分別持有4,499,995 股及5 股,由蔡正元擔任董事長等情,此有阿波羅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遠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本院卷㈡第38-41 、53-60 頁)及遠東商業銀行檢附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本院卷㈢第335 頁)在卷可證,顯見阿波羅公司並無資力購買總價31億餘元之中影公司股權。而被告莊婉均、案外人蔡正元與羅玉珍為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資產事宜,於95年4 月2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莊婉均、案外人羅玉珍擔任股權買賣契約之買方,案外人蔡正元擔任股權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合作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羅玉珍)、乙方(即莊婉均)、丙方(即蔡正元)(簡稱『立協議書人』)皆同意(附件)股權買賣協議書(簡稱「主約」)所列條項,並同意依本協議書之約定,負起主約之買方義務,以及行使主約之買方權利」,第4 條約定:「甲方、乙方同意由丙方規劃執行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事宜,以便經由中影公司資產處理及增減資程序取得資金支付主約規定之第三次付款、第四次付款及第五次付款,若增減資取得之資金不足支付主約規定之付款,則由乙方負主要責任籌措,不足額再由丙方協調籌措;另甲方或乙方在主約規定之第五次付款完成前,自中影公司增減資取得款項,僅限於支付主約規定之買方交割付款金額,不得自行領取減資款項,作其他用途」,第6 條約定:「主約簽約時,主約買方得指派董事三席及一席監察人,分由甲方、乙方、丙方各派一人擔任;監察人一席,則由丙方指派。董事長由丙方出任,副董事長由乙方出任」;其後,被告莊婉均、羅玉珍與中投公司於同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莊婉均、案外人羅玉珍以31億4,368 萬8,210 元之價格,購買中投公司自行持有、經由關係企業或經由法定持有者授權簽立契約者(如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日報社)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份4,836 萬4,434 股,占中影公司全部股份之82.56 %,交易時程除簽約時支付簽約金1 億5,000 萬元外,另分5 期付款等情,亦有合作協議書、股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78-91 、97-99 頁),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

二、查95年4 月27日案外人蔡正元以阿波羅公司之名義,由阿波羅公司出資3,000 萬元予案外人林秀美,委請林秀美出面擔任被告莊婉均與中投公司簽立前述股權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以林秀美名義出資3,000 萬元,作為1 億5,000 元簽約金之一部分;而案外人蔡正元亦以阿波羅公司之名義,與林秀美簽訂協議書、由阿波羅公司承擔林秀美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此有協議書、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80-185 頁)。再依中影股權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

6 項約定,中影公司之股權買賣,買方分6 期付款(簽約金及第1 至第5 次付款),賣方卻應於買方第2 次付款之日起10日內或中影公司辦理減增資除權基準日前,將第3 次至第

5 次付款應交割之股權全數過戶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且經賣方同意之第三人,但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第三人應同時將該等股份設質予轉讓股份之賣方及各股票原持有人,其後於95年5月25日,因買方業已支付第1 次及第2 次款,中投公司即依被告莊婉均之通知,將其中876 萬8,500 股中影公司股權登記予阿波羅公司,另46萬1,500 股股權則登記予案外人茸國國際投資公司。嗣中投公司再將其餘中影公司股權於95年7月登記予阿波羅公司,總計登記於被告阿波羅公司之中影公司股份計有4,286 萬6,949 股等情,亦有通知信函、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92-96 頁)。綜此,顯見將中影公司股權於交易未完成前登記於阿波羅公司名下,是為擔保買方履行各期付款義務,因此在買方履行全部31億餘元付款義務完畢前,阿波羅公司名下之全部中影公司股權,並非得由買方主張取得全部股權權利。是阿波羅公司之所以持有中影公司股權,係基於出賣人中投公司及買受人羅玉珍、被告莊婉均及案外人蔡正元之合意,以阿波羅公司作為系爭股權交易之結算平台,作為該股權讓渡過程中之股東登記名義人,案外人蔡正元與被告莊婉均、案外人羅玉珍就系爭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宜並無合夥關係,阿波羅公司亦非所持有中影公司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

三、查被告莊婉均於95年6 月5 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表示已自蔡正元、其子蔡博倫購得2 人所持有阿波羅公司之全部股權;阿波羅公司於95年6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董、監事任期屆滿而改選蔡正元、莊婉均、莊名葳為董事、莊天來為監察人;阿波羅公司再於95年8 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蔡正元、莊婉均、莊名葳當選該公司董事,並由莊天來當選該公司監察人,任期為3 年,前述阿波羅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事宜,已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5年9 月

4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載明蔡正元為董事長、持有股份為

0 股;嗣於95年9 月12日阿波羅公司召開由蔡正元主持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蔡正元、洪菱霙、洪千淯為董事,黃蔡月湓為監察人,並選任蔡正元為董事長;其後,於95年

10 月10 日阿波羅公司召開由莊天來主持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莊名葳、莊婉均、吳成麟為董事,推選莊名葳為董事長,並派任莊名葳、吳成麟、吳成榮、曾忠正、羅玉珍為中影公司法人代表等情,此有證券交易繳款書、阿波羅公司歷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董事會議事錄、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44-50頁 、卷㈠第113 、115-117 、118-132 、141-142 頁)。而被告莊婉均訴請阿波羅公司、蔡博倫、蔡正元間返還股份事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莊婉均未於95年6 月5 日取得阿波羅公司之股份,阿波羅公司95年9月12日當日有合法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存在,95年10月1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無股東出席,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等理由,而駁回被告莊婉均之訴訟,經被告莊婉均提起上訴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

6 日以98年度上字第98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47-157 、192-199頁),並為自訴人、被告3 人所不爭執。綜此,顯見在被告莊婉均與中投公司簽訂中影公司股權買賣合約,並通知中投公司將其所購買之股票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以阿波羅公司作為系爭股權交易之結算平台後,被告莊婉均與蔡正元間就:被告莊婉均是否已取得阿波羅公司之全部股權、95年9月12日與10月10日阿波羅公司所召集之2 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何者為有效等事宜中,產生高度之爭議,雙方進而訴訟不斷,直至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7 月6 日作出98年度上字第

989 號之確定判決後,始確認被告莊婉均並未於95年6 月5日取得阿波羅公司之全部股權,95年9 月12日阿波羅公司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改選董、監事事宜,始為有效。

四、查被告吳成麟於95年9 月11日出具切結書稿,表示自己係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實際出資者,被告莊婉均僅為其委託之代理人等情,此有聲明書、切結書及被告莊婉均簽收之台支本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12 、186-188 頁),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蔡正元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認為當時被告吳成麟至少拿了4 億5 千萬元來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等語(本院卷㈢第53頁)。又中影公司於95年9 月11日召開第43屆董事會第3 次臨時董事會時,決議解任被告莊婉均之執行副總經理職務,阿波羅公司將原派任中影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莊婉均、莊名威,更換為吳成榮、吳成麟,並選任被告吳成麟為副董事長、被告莊婉均及莊名葳為顧問等情,亦有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阿波羅公司代表人派出函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2、13、241 頁)。另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3 日召開第43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董事會時,討論議案第八案通過95年9 月11日起改派吳成麟為梅花分公司、真善美分公司及各營業所(包括屏東光華戲院)之登記負責人,亦有如中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3頁)。

再中影公司於95年9 月11日第43屆董事會第3 次臨時董事會選任被告吳成麟為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後,直至96年1 月27日第43屆董事會第7 次臨時董事會始決議解任被告吳成麟之副董事長職務等情,亦有如附件所示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頁)。綜此,被告莊婉均僅為被告吳成麟委託之代理人,被告吳成麟始為前述中影公司股權買賣事宜之實際出資人,其後被告吳成麟並於95年9 月11日獲選為中影公司之副董事長及梅花分公司、真善美分公司與各營業所之登記負責人,直至96年1 月27日始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副董事長職務,則被告吳成麟辯稱被告莊婉均與蔡正元就中影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後,其為雙方在中影公司經營上均肯認之人員等情,堪以採信。

五、查本院96年度司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選派洪再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中影公司91至95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內容包括參閱各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查核各年度重大交易事項、財產變動情形、關係人交易、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各類訴訟糾紛相關文件,以及95年度重大股權交易糾紛之面貌,依96年6 月12日所製作之會計師檢察報告書有關95年度「六、新買主中影股權爭議」之事項,載明:「第一次付款由莊婉均一方支付5 億7 千萬元、蔡正元一方支付3 千萬元,中投公司隨即於5 月8 日派蔡正元及莊婉均為法人代表並分別擔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於95年6 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董事由15席改為5 席,以面額收回台銀300萬優先股,並以面額現金增資300 萬股,引起公股代表台銀、合庫強烈反對,但仍以多數決通過。買方於賣方付清第二期款共12億元後,全部過戶予阿波羅公司。至此,阿波羅公司擁有中影絕對控制權並於95年7 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蔡正元、莊婉均、羅玉珍、莊名葳、曾忠正為董事、林秀美為監察人,並通過提撥15億2,304 萬1 千元資本公積無償配股轉增資,並立即以13元價格減資現金退還股東。95年

9 月蔡正元發現莊婉均並非真正出資人,實際出資者為吳成麟相關人士,且爆發" 挪用資產" 事件,乃改派吳成榮、吳成麟為法人代表並選舉二人擔任董事,吳成麟且為副董事長,但又在96年1 月27日解任吳成麟二人,改派其他代表擔任。至此雙方全面決裂,並在強烈爭執中公司分成漢中街及忠孝東路二方。蔡正元遷至忠孝東路掌握公司主導權,吳成麟等仍於漢中街公司維持運作。但蔡正元指控吳成麟等非法霸佔公司、拒絕支付任何相關費用,並有多起訴訟進行中,吳成麟等乃自行墊付。本會計師初步審估,截至96年5 月底為止,已墊付金額約有14,400仟元」等語,此有本院96年度司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會計師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㈢第4-12、30、31頁)。而證人洪再德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在作此檢查報告書時,依據為何?有無實地訪查相關人員?)我的依據就是中影公司91至95年度所有的帳冊、傳票及他們的會議紀錄,我有訪問過董事長蔡正元先生及吳成麟。(提示被證37的第7 頁問:你在上面記載公司分成漢中街及忠孝東路兩方,為何如此記載?)事實是這樣,他們就是分成兩邊,我兩邊都有去看,他們都主張他們是中影。(問:你上面記載吳成麟自行墊付款項,至96年5 月底止,墊付款項約有14,400千元,依上開記載,當時吳成麟墊付的款項科目為何?)... 我有看到相關單據... (問:

當時漢中街的辦公室,有10位左右的員工,他們所進行的業務為何?)何業務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有會計部、業務部門。(問:留在漢中街辦公室這10位左右的員工,是原來就在該辦公室辦公的人,或是通通是吳成麟進駐漢中街辦公室後,才新聘的員工?)就我接觸的過程中,我可以感覺出應該是原來留在那邊的員工。(問:吳成麟至96年5 月底為止,所墊付的金額中有無包含漢中街員工的薪水?)我印象他墊付的款項是營運的費用,包含員工薪水... (問:有無問過吳成麟為何蔡正元從漢中街搬到忠孝東路辦公室?)我兩邊都有瞭解,吳成麟的意思是說向中投公司購入中影公司股份的資金是由他們出的,蔡正元只是見證人,最後蔡正元把公司搶走了。蔡正元說他們受到黑道威脅,所以搬到忠孝東路。(問:公司只有一個,照一般常理公司的章也只有一套,現在分兩邊辦公,公司對外執行業務需用要到章時,要如何處理?)公司向主管登記的印章只有一套,對外發文不見得是用登記的章」等語(本院卷㈢第54、55頁)。又被告吳成麟自96年1 月起以中影公司董事長名義在臺北市○○街○○○ 號6 樓經營中影公司之期間,確實自行墊付費用用以支付清潔、水電、保全、設備維修、售票系統開發、員工薪資等費用等情,亦據提出總分類帳1 份為證(本院卷㈢第117-

132 頁)。綜此,在被告莊婉均與蔡正元就中影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後,發生被告吳成麟在臺北市○○街之營業址、案外人蔡正元在臺北市○○○路之營業址分別主張有權代表中影公司並營業之情事時,被告吳成麟確實有自己墊付費用支付中影公司在臺北市○○街營業址之相關營業費用,該漢中街之員工為中影公司原來之員工,顯見被告吳成麟認為自己確係中影公司合法選出之董事長,才會自行墊付費用維持中影公司之營運事宜。

六、查被告莊婉均與蔡正元就中影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後,中影公司、羅玉珍、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載明:蔡正元)、蔡正元就中影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簽訂合作備忘錄,備忘錄第

1 條載明:「丙方(即阿波羅公司)同意將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丁方(即蔡正元)同意將所持有之丙方公司股份轉讓予乙方(即羅玉珍)或甲方(即中投公司)所同意之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第2 條載明:「丁方同意辭去中影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第6條載明:「甲、乙、丙、丁方同意本備忘錄完全基於誠意及合作之前提下簽署,未來任何行動均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等情,此有合作備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43 頁),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任何有參與或見聞此事件之人,當可合理認為本合作備忘錄於95年11月4 日簽署後,蔡正元業已辭去中影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職務。而以被告吳成麟為主席所召開之中影公司第43屆董事會第6 次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包括被告吳成麟、莊名葳及案外人林山元,會中決議解任董事蔡正元,改派莊名葳為中影公司董事,並推選被告吳成麟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等情,亦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0、22頁)。另中投公司於96年1 月24日發布之聲明稿中,亦表示:「蔡正元係受買方羅玉珍女士與莊婉均女士所委任,並為其法人代表負責經營中影公司」、「鑑於蔡正元先生並非本案買方,且與中影公司股權買方間衍生糾紛,為恐損及中影公司及中影公司所有股東權利,本公司已於96年元月18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假處分聲請凍結中影公司蔡正元董事長及所有董事、監察人職權」等情,復有該聲明稿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2 頁)。綜此,被告莊婉均與蔡正元就中影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後,依中影公司、蔡正元等人於95年11月4 日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案外人蔡正元原已辭去中影公司董事長一職,其後因案外人蔡正元反悔,遂產生被告吳成麟在臺北市○○街之營業址、案外人蔡正元在臺北市○○○路之營業址分別主張有權代表中影公司並營業之情事,如依中影公司股權原所有人即中投公司斯時聲明稿之主張,因發生前述買方間股權之糾紛,96年1 月間被告吳成麟(或莊婉均、莊名葳)、案外人蔡正元之職權,均已遭中投公司聲請假處分中,則在如此股權糾紛尚未經法院釐清、確認前,被告吳成麟基於自己確為該股權買方之實際出資者,且當時仍為中影公司之副董事長,辯稱:為維持中影公司之營運,伊乃基於職責於96年1 月24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由伊繼任中影公司董事長,在一再催促蔡正元返還中影公司大、小章仍未獲置理之情況下,遂指示員工刻製公司大、小章並加以行使,主觀上認為自己並非無製作權人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吳成麟確為該中影公司股權買方之實際出資者,蔡正元係受買方羅玉珍與莊婉均所委任,負責經營中影公司,並非本案買方,而阿波羅公司亦僅作為系爭股權交易之結算平台,作為該股權讓渡過程中之股東登記名義人,且蔡正元原已於95年11月4 日同意辭去中影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卻又藉故反悔,造成中影公司經營權雙頭馬車之情況,則被告吳成麟當時身為中影公司之副董事長,為維持中影公司之正常營運,遂基於職責於96年1 月24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由被告吳成麟繼任董事長,並由被告吳成麟自行墊付費用維持中影公司營運之所需,被告吳成麟在一再催促蔡正元返還中影公司大、小章仍未獲置理之情況下,指示員工刻製公司大、小章並加以行使,主觀上係認為自己並非無製作權人,參照前述有關偽造私文書之法律解釋,被告吳成麟即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而難以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又被告莊婉均雖有參加被告吳成麟於96年1 月24日所召集之中影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惟被告莊婉均斯時已非中影公司董事,即無參與該次會議決議而構成前述犯行之可能。至被告莊名葳雖以董事身分列席該次會議,但由前述相關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莊名葳係受被告莊婉均所託而擔任阿波羅公司之董事,進而擔任中影公司之名義上董事,並未實際參與中影公司之經營,況被告吳成麟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為達董事會開會門檻而出席本次會議之被告莊名葳更無犯罪可言。

陸、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3 日召開第43屆董事會第5 次臨時董事會時,討論議案第八案通過95年9 月11日起改派吳成麟為梅花分公司、真善美分公司及各營業所(包括屏東光華戲院)之登記負責人,在被告莊婉均與蔡正元就中影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後,發生被告吳成麟在臺北市○○街之營業址、案外人蔡正元在臺北市○○○路之營業址分別主張有權代表中影公司並營業之情事時,被告吳成麟確實有自己墊付費用,用以支付中影公司在臺北市○○街營業址之相關營業費用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證人蔡正元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關於你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屏東光華戲院分公司可否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發函?抑或是否應以總公司名義而不得單獨以分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我不太記得光華分公司有無對外發函,但是光華分公司都由中影公司的一個部門在直接管轄,所以通常光華分公司有些什麼事情,都是由該管轄部門提簽呈到總經理那邊核定再辦理,因為光華分公司只是一家戲院,當時中影公司名下有很多家戲院,董事長幾乎是不太直接管理這些東西,除非有重大財產處分,例行性事務董事長不一定瞭解」等語(本院卷㈢第51頁),顯見關於光華戲院之例行性事務,並不需要經過中影公司董事長裁決。綜此,被告吳成麟既已經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變更登記為屏東光華戲院之負責人,在光華戲院之原承租人因租期屆滿而未繼續營業之際,被告吳成麟為節省中影公司之開支,基於光華戲院之負責人身分而申請撤銷自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3 、4 樓房屋前營業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以便中影公司得以收回營業自用或出租使用,而於該撤銷申請書上蓋用另行指示員工刻置之中影公司大、小章等行為,即難認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即與刑法第216 、210條之構成要件有異。

柒、綜上所述,被告吳成麟之所以指示員工刻製中影公司大、小章並加以行使,進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撤銷光華戲院之營利事業許可登記,在於被告吳成麟確為該中影公司股權買方之實際出資者,且為中影公司合法選任之副董事長,況被告莊婉均與蔡正元就中影公司經營權發生爭執後,依中影公司、蔡正元等人於95年11月4 日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蔡正元原已辭去中影公司董事長一職,其後因案外人蔡正元反悔,遂產生被告吳成麟在臺北市○○街之營業址、案外人蔡正元在臺北市○○○路之營業址分別主張有權代表中影公司並營業之情事,被告吳成麟為維持中影公司正常營運所為前述行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與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異。而被告莊名葳僅擔任中影公司之名義上董事,並未實際參與中影公司之經營,被告莊婉均自

95 年9月起已非中影公司之董事,2 人所為亦不該當刑法上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是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3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捌、關於卷內證據資料疑涉有其他罪嫌部分:

一、查阿波羅公司於90年7 月26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及同年10月23日增資發行新股時,股款2,500 萬元、增資款2,000 萬元於辦理驗資完畢後,隨即轉出將股款匯出,已如前述,案外人蔡正元此部分所為,顯係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本院將另行具狀告發。

二、洪再德會計師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選派為中影公司之檢查人後,其於會計師檢查報告書「綜合結論」欄中載明略以:「95年度中央投資公司出售持股,乃是中影公司爭議之焦點及導火線,其中蘊含著驚人的利益及可操作性,分述如下:1 、買方於付出頭期款6 億元後,即可擔任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等重要職務,掌控中影經營權造成可操作的空間。2 、買方於付出第2 期款共12億元後,賣方即將股權全部轉讓,造成買方全面掌控中影,而可運作以資本公積無償配股轉增資,並立即減資退回現金,第1 期款6億元即刻回收。第2 次轉增資減資已獲股東會通過,但因故尚未實施。若實施第2 次減資退款則所有買方變成零出資而仍擁有龐大股權利益。3 、中影公司帳上存有龐大的資本公積及可觀的房地資產。以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股,再以該配股同樣數額減資取得現金,進而用該現金去繳各期股款,確是一合法操作之妙招。4 、買賣雙方早有默契於買方付清第2 期款後即可操作資本公積轉增資減資及出售龐大的資產,以獲得更多資本公積用予減資退款支付第3 期以後之款項。賣方提早過戶及買方合作協議書言明第3 期以後由處分資產增減資款支付即可為明證。5 、主約訂有利潤分享條款,言明在某項資產售價超過某個金額時,賣方可得其利潤且有優先介紹他人承購之權。中影公司係有良好會計制度之公司。其出售資產後錢入公司,如何能分配利潤予賣方?錢要如何出?以何名目及科目?是否隱含著暗盤交易的存在?否則如何能分配利潤予賣方,且明訂於合約?6 、阿波羅公司股權到底屬何方?關係著中影經營權之爭,影響重大。7 、以10元現金增資是否合理?有否圖利特定人士?乃爭執另一焦點。8 、莊婉均動用鉅額款項之去向為何?有否經過適當程序?阿波羅公司代償之性質為何?9 、房屋土地之出售是否隱含暗盤交易?」等語。據此,顯見從會計師公正客觀之專業角度以觀,本件莊婉均、羅玉珍與中投公司就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宜,以及案外人蔡正元入主中影公司後所為增、減資及現金增資等決策事宜,均有違反一般交易習慣及經營常情之疑慮。本院作為司法權之一環,應受「不告不理」原則之拘束,就此疑慮部分尚無從審究。惟中影公司股權交易事宜早已引起社會各界物議,檢察官作為「國家法意志之代言人」,職掌追訴犯罪之偵查權限,實應積極查明真相,以釐清前述會計師檢查報告書所述各項爭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附件一:莊婉均、蔡正元參與中影公司股權交易大事記┌────┬─────────────┬───────────────┐│ 日期 │ 與本案件相關之重要事項 │ 證據名稱及所在 │╞════╪═════════════╪═══════════════╡│ │阿波羅公司成立,由蔡正元擔│自證15:阿波羅公司章程(96自 ││ │任董事長 │37(一)191至194頁) ││ │ │被證31、32、33:阿波羅公司之股││ │ │東名冊資料(96自37(二)38 至43 ││90.08.01│ │頁) ││ │ │被證36、37:阿波羅公司於90年在││ │ │遠東商銀之帳戶資料(96自37(二 ││ │ │)53至60頁) │├────┼─────────────┼───────────────┤│ │中投公司與羅玉珍、莊婉均簽│被證1:股權買賣契約書 ││ │訂中影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96自37(一)78至91頁) ││ │,由蔡正元、永然法律事務所│ ││ │李永然律師擔任見證人 │ ││ ├─────────────┼───────────────┤│ │羅玉珍、莊婉均與蔡正元就有│被證4:合作協議書 ││ │關中影公司股權事宜簽訂合作│(96自37(一)97至99頁) ││ │協議書 │ ││95.04.27├─────────────┼───────────────┤│ │中投公司、羅玉珍、莊婉均與│ 被證30:保管契約書 ││ │永然法律事務所就中影公司股│(96自37(一)295至300頁) ││ │權轉讓事宜簽訂保管契約書 │ ││ ├─────────────┼───────────────┤│ │阿波羅公司與林秀美簽訂協議│ 自證11:阿波羅公司與林秀美之 ││ │書 │ 協議書 ││ │ │(96自37(一)183至184頁) │├────┼─────────────┼───────────────┤│ │ 阿波羅公司與茸國公司(法 │自證12: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96││95.04 │ 定代理人:林秀美)出具連 │自37(一)185頁) ││ │ 帶保證同意確認書與中投公 │ ││ │ 司 │ │├────┼─────────────┼───────────────┤│ │莊婉均通知中投公司將所購買│被證2、3:通知信函、存證信函 ││95.05.25│之中影股票分別登記在阿波羅│6144號(96自37(一)92至96頁) ││ │公司、茸國公司名下 │ │├────┼─────────────┼───────────────┤│ │莊婉均向臺北市國稅局繳納證│被證10:交割日期95/6/5證券交易││95.06.05│券交易稅,表示已自蔡正元、│繳款書(96自37(一)113頁) ││ │其子蔡博倫購得二人所持有阿│ ││ │波羅公司之全部股份 │ │├────┼─────────────┼───────────────┤│ │中影公司召開95年度第1次股 │被證7:95/7/14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東臨時會,由阿波羅公司之法│(96自37(一)106至109頁) ││ │人代表蔡正元、莊婉均、羅玉│ ││ │珍、莊名葳、曾忠正等五人當│ ││ │選董事,由阿波羅公司之法人│ ││ │代表林秀美當選監察人 │ ││95.07.14├─────────────┼───────────────┤│ │中影公司召開第43屆第1次董 │被證8:95/7/14第43屆第一次董事││ │事會,推選蔡正元、莊婉均為│會議事錄(96自37(一)10 至11頁 ││ │中影公司正、副董事長,並於│、110至111頁、189至190頁) ││ │臨時動議中由蔡正元董事長推│ ││ │舉吳成麟為該公司董事會之顧│ ││ │問。 │ │├────┼─────────────┼───────────────┤│ │吳成麟出具切結書,表示自己│原證13:具名吳成麟之聲明書、切││95.09.11│係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實際出│結書及莊婉均簽署之收據(96自 ││ │資者,莊婉均僅為其委託之代│37(一)186至188頁) ││ │理人 │ │├────┼─────────────┼───────────────┤│ │中影公司召開第43屆董事會第│原證3:中影公司95/9/11臨時董事││ │3次臨時董事會,解任莊婉均 │會議事錄(96自字37號 (一)12 至││ │之執行副總經理職務,阿波羅│15頁) ││95.09.11│公司變更原派任中影公司之法│ ││ │人董事代表莊婉均、莊名威,│ ││ │更換為吳成榮、吳成麟,並選│ ││ │任吳成麟為副董事長、莊婉均│ ││ │及莊名葳為顧問 │ │├────┼─────────────┼───────────────┤│ │蔡正元董事長在臺北市○○街│被證16:95/9/12工作會報會議紀 ││95.09.12│召開並主持中影公司95年度第│錄(96自37(一)137至140頁) ││ │26次工作會報 │ │├────┼─────────────┼───────────────┤│ │ 阿波羅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 │被證13、14:阿波羅公司95/9/12 ││ │ (主席為蔡正元)及董事會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95.09.12│ ,改選蔡正元、洪菱霙、洪 │(96自37(一)118至132頁) ││ │ 千淯為董事、黃蔡月湓為監 │ ││ │ 察人、蔡正元為董事長 │ │├────┼─────────────┼───────────────┤│ │阿波羅公司向臺北市建設局申│被證15:臺北市政府95年9月20日 ││95.09.19│請變更董監事、董事長登記資│府建商字第09583531500號函(96 ││ │料 │自37(一)133至136頁) │├────┼─────────────┼───────────────┤│ │中影公司辦理減資,應給付阿│被證21:中影公司95年度第A期現 ││95.09.22│波羅公司5億8千餘萬元減資款│金股利發放清冊(96自37(一)145 ││ │ │至146頁) │├────┼─────────────┼───────────────┤│ │中影公司召開第43屆董事會第│被證28;中影公司95.10.03董事會││ │5次臨時董事會,討論議案第 │議事錄(96自37(一)273至280頁)││95.10.03│八案通過95.9.11起改派吳成 │ ││ │麟為梅花分公司、真善美分公│ ││ │司及各營業所之登記負責人 │ │├────┼─────────────┼───────────────┤│ │中影公司、羅玉珍、阿波羅公│被證19:95/11/4合作備忘錄(96 ││95.11.04│司(法定代理人載明:蔡正元│自37(一)143頁) ││ │)、蔡正元就中影公司股權轉│ ││ │讓事宜簽訂合作備忘錄 │ │├────┼─────────────┼───────────────┤│ │中投公司發布聲明稿,表示蔡│被證9:中央投資公司96/1/24聲明││96.01.24│正元係受買方羅玉珍、莊婉均│稿(96自37(一)112頁、294頁) ││ │所委任,並為其法人代表,負│ ││ │責經營中影公司 │ │├────┼─────────────┼───────────────┤│ │蔡正元為主席所召開之中影公│原證4:中影公司96/1/27臨時董事││96.01.27│司第43屆董事會第7次臨時董 │會議事錄(96自37(一)16至19頁)││ │事會,解任吳成麟之副董事長│ ││ │職務 │ │├────┼─────────────┼───────────────┤│ │阿波羅公司發函臺北市政府建│原證16:阿波羅公司96/2/9發函臺││96.02.09│設局,請求更正95年8月1日所│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96自37(一 ││ │為之公司變更登記 │)195頁) │├────┼─────────────┼───────────────┤│ │針對阿波羅公司申請更正95年│被證25:阿波羅投資公司之公司登││ │8月1日、95年9月12日所召開 │記案件進度查詢(96自37(一)268 ││ │股東會及董事會中,有關董事│頁) ││96.03.12│、監察人持股登記及會議場所│ ││ │一案,已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 │函復依法不符而未同意受理在│ ││ │案 │ │├────┼─────────────┼───────────────┤│ │吳成麟以中影公司名義製作「│原證8、9:房屋所有權人撤銷登記││96.04.09│房屋所有權人撤銷登記申請書│申請書、屏東縣政府96/4/16日屏 ││ │」,向屏東縣政府撤銷承租人│府建工字第0960077656號函(96字││ │光華戲院陳俊吉在屏東之營利│37號 (一)154至155頁) ││ │事業登記 │ │├────┼─────────────┼───────────────┤│ │阿波羅公司通知中影公司解任│被證27號:96.04.15臺北杭南郵局││96.04.15│派遣於中影公司之法人代表吳│第2522號存證信函(96自字37號 (││ │成麟 │一)272頁) │├────┼─────────────┼───────────────┤│ │關於原告莊婉均與被告阿波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 │公司、蔡博倫、蔡正元間之 │訴字第273號判決:96自37(二)147││ │請求返還股份事件,臺灣士林│至157頁 ││ │地方法院作出民事判決96年度│ ││ │訴字第273號判決,認定 (1) │ ││ │莊婉均95.6.5未取得阿波羅公│ ││98.07.29│司之股份、(2)阿波羅公司95 │ ││ │年9月12日當日有合法之股東 │ ││ │臨時會及董事會存在、(3)95.│ ││ │10.10所召開之股東會係無召 │ ││ │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且並無│ ││ │股東出席,故所為之決議當然│ ││ │無效。綜上理由,原告之訴均│ ││ │無理由,應予駁回 │ │├────┼─────────────┼───────────────┤│ │自訴人羅玉珍對被告蔡正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 │洪信行就背信案件提起刑事訴│自字第7號判決:96自37(二)211 ││99.1.29 │訟,臺北士林地方法院作出98│至220頁 ││ │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蔡 │ ││ │正元及洪信行均無罪 │ │├────┼─────────────┼───────────────┤│ │莊婉均對96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99.7.6 │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第989號判決:96自37(二)192 至 ││ │作出98年度上字第989 號民事│199頁 ││ │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