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42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代 表 人 丙○○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丙○○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丙○○自 訴 人 佳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 訴 人 甲○○共 同自訴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吳啟孝律師范惇律師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初任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下稱方濟會)省會長時,除原有大學之教職,尚必須負責管理修會內事務,並兼顧修會所屬事業機構,擔任轄下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方濟高級中學(下稱方濟中學)、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下稱黎明中學)、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播公司)等董事長之職務,及負責其他等事業機構之督導。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經案外人即自訴人甲○○胞弟何正洪介紹,並以其所任職之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始來幫忙自訴人方濟會所屬事業機構,即安道幼稚園任職顧問,同時處理園務;隨後又以三燁企業社名義與案外人何正洪深入共同參與自訴人方濟會轄下諸多事業機構的合作,被告也因此得以接觸自訴人方濟會內事務,並於八十八年初也隨即開始積極介紹案外人即其所任職之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柏志與自訴人甲○○認識,並將自訴人方濟會諸多合作機會由三燁企業社轉介給其所任職公司老闆陳柏志。自訴人甲○○因忙於教職及方濟會內、外等教會事務,許多自訴人方濟會轄下事業機構與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之事務,多由被告及案外人何正洪居中處理,但在案外人何正洪不適任其被交付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後,自訴人甲○○要求案外人何正洪於九十年九月底將職務交予被告接手,所有工作自此皆由被告處理。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初,自案外人何正洪接手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後,負責保管案外人何正洪所交付全部帳戶存摺、接收銀行帳戶每月報表資料、及彰富科技公司印鑑。詎被告在管理期間,竟基於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印章及署押之犯意,未經自訴人甲○○、案外人何正洪之授權或同意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分別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上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丑○○之供述、子○○之供述、辰○○之供述、戊○○之供述、張丁○○之供述、卯○○之供述、陳寅○○之供述、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作業部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信託基金往來明細、大眾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存摺)、大眾商業銀行海外共同基金交易記錄查詢、中華票券金融公司臺北總公司買賣客戶餘額及交易量統計表、E-star Co.,Ltd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OBU帳戶交易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OBU)活期存款交易查詢(Golden FamilyEnterprises Co., Ltd)、瑞士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資產綜合報告書、FILE COPY( Peter Ho Ltd)、方濟中學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現金收入統計表、同意書、大眾銀行印鑑卡(楊慧)、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楊慧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午餐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交通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校車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校車費簽收單、便當清潔費簽收單、卯○○代辦費用簽收明細、己○○代辦費用簽收明細、庚○存入代辦費用明細、九十一年度寒假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二年度暑期輔導費簽收單、玉山銀行紀美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眾商業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大眾商業銀行匯出款項交易憑證、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傳真予新加坡瑞士銀行之傳真函、新加坡瑞士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勞工保險卡、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人事資料異動通報單、華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法華字第一二一六號律師函、華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法華字第一○一八號律師函、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安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同業(臺銀)支票申請書(代傳票)、Golden Family En-terprises Co.,Ltd變更事項登記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五)板橋發字第一九一號函、大眾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大眾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致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函、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安泰商業銀行甲○○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辛○製作之電腦帳、FILE COPY(MR HO CHENG-YEN)、丑○○製作之電腦日記帳、何正洪花蓮企銀新店分行當期交易明細表、臺北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安泰商業銀行退票撤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九五)板橋發字第一九○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摺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收款日報表—現金帳戶、現金簽收簿、戊○○報告書、戊○○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函、存戶更換取取款印鑑申請書、大眾銀行印鑑卡(甲○○)、大眾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共同基金贖回申請書、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轉帳指示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大眾商業銀行-OBU匯入匯款登記、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辛○管理辛○合庫保險箱分類帳、辛○管理各保險箱分類帳、庚○管理期間、管理黎明中學提領現金、匯出匯款申請書、瑞士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客戶指示書、辰○○簽收被告交付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丑○○綜合存款帳戶存摺、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丑○○綜合存款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簽收單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辯稱:伊所作的事情都是甲○○指示伊去做的,他跟伊說有哪些事情要處理,細節部份由伊、辛○和丑○○分工來做,伊和辛○、壬○、辰○○、丑○○都分別有提供帳戶給教會使用,因為神父沒有工作,名下不能放那麼多錢,學校的錢不能直接進神父帳戶,也不能從學校出來,這樣會被國稅局查稅,所以會在伊等帳戶轉幾次,另外有些錢是何正洪以前做生意討不回來的錢,因為甲○○要求以伊名義去跟他人訴訟及簽訂協議書,所以錢會進伊的帳戶,是本件被告雖受自訴人委託投資管理系爭款項及帳戶,但多時仍受案外人何正洪指揮投資,帳戶及款項復實際均由丑○○及辛○等人提存領取,被告從未實際掌控或持有系爭款項,甚而至九十五年間,系爭帳戶及款項並係辛○直接聽命於自訴人甲○○指示而管理使用,已然實際脫離被告之支配管領下,被告實無從易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以占有系爭款項,至被告受任投資理財,對於金錢本會有所進出,當然得為投資之目的而提領存取款項,甚至因投資理財所生之虧損亦應由自訴人自行承擔,故本件金錢縱有缺少,亦係正常投資行為所致,被告亦無任何背信罪責可言;又被告並無偽造變更自訴人設於大眾銀行帳戶之簽名及印鑑章之行為,而自訴人所提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既非被告筆跡,被告亦無保管該印章,而印鑑變更後所提領之款項亦均非被告提領,故被告亦無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經查,證人李丁○○製作之卯○○代辦費用簽收明細、己○○代辦費用簽收明細、庚○存入代辦費用明細、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交通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寒假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午餐費簽收單、便當清潔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校車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校車費簽收單、九十二年度暑期輔導費簽收單及證人卯○○製作之自證一六三之二之收款日報表—現金帳戶、自證一六三之三之現金簽收簿、大眾商業銀行行員製作之大眾商業銀行-OBU匯入匯款登記、玉山商業銀行行員製作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及安泰商業銀行行員製作之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卷附的日記帳應該是伊當時的日記帳,但伊不曉得卷附的日記帳是不是有加東西,要確認必須要逐一核對,目前無法確定,且伊當時的日記帳雖然會寫表頭,但不會如卷附日記帳在上面寫「丑○○」日記帳等語,是卷附丑○○製作之電腦日記帳顯然與證人丑○○製作之電腦日記帳並非同一,而有所增刪,而有不可信之情況,案外人辛○製作之日記帳、辛○管理辛○合庫保險箱分類帳、辛○管理各保險箱分類帳、庚○管理期間、管理黎明中學提領現金及自訴代理人提出所謂花蓮企銀新店分行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因從該等文書外觀及其等內容均無法認定該等文書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法確認為其等文書製作人,是否確為案外人辛○或花蓮企銀新店分行所製作,自難認該等文書為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六號著有判決可參。查,自證一六三之四之戊○○報告書、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聲明書及協議書,均非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而均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用來彈劾證人戊○○證述之可信性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均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證明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一)自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初任方濟會省會長時,除原有大學之教職,尚必須負責管理修會內事務,並兼顧修會所屬事業機構,擔任轄下自訴人方濟中學、黎明中學、佳播公司等董事長之職務及負責其他等事業機構之督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經案外人何正洪介紹,並以其所任職之隆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始任職自訴人方濟會所屬事業機構即安道幼稚園擔任顧問,同時處理園務,並參與自訴人方濟會轄下諸多事業機構的合作,被告也因此得以接觸自訴人方濟會內事務,在案外人何正洪不適任其被交付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後,自訴人甲○○要求案外人何正洪於九十年九月底將職務交予被告接手,所有工作自此皆由被告處理,被告即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自案外人何正洪接手管理資金帳務之工作;如附表所示金額確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錢流動(於各該金融機構匯入、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到九十三年初擔任方濟會會長,擔任會長期間接管方濟會、黎明中學、佳播公司、方濟中學的財產,擔任會長後就慢慢把接管的款項給何正洪保管理財,伊在九十年九月、十月把何正洪和庚○找來交接,然後交給庚○投資理財。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新加坡伊的帳戶確有轉匯美金一百萬及四十五萬元到庚○設在新加坡的德意志銀行帳戶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即茂其維公司銷售經理子○○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因為在九十年八、九月間,何正洪找伊當面跟庚○見面說伊過去的借款,都由庚○負責管理和收取,所以伊才會把伊分期還款的支票交由庚○來收,所以卷附發票人為茂其維公司之支票均為伊所簽發,並全部交給庚○,這些支票大部分都有兌現,如果沒有兌現的,伊就請求抽回支票,用現金還給他,有一次現金金額還將近四十萬,地點在昆明街的辦公室樓下,現金也是交給庚○,有部分金額是交給辛○等語,證人即黎明中學會計李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黎明中學所收的代收代辦費現金依學校董事會會長甲○○的指示,全部交給庚○秘書,卷附卯○○代辦費用簽收明細、己○○代辦費用簽收明細、庚○存入代辦費用明細均為伊所製作,依據伊付給他們現金的時候,他們簽收的單據所製作的表格,這樣伊才知道伊交多少錢給庚○及庚○指示代收的人,卯○○是因為庚○不在,伊給他簽,己○○也是因為庚○不在,他有指示伊由他哥哥代為簽收,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交通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寒假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午餐費簽收單、便當清潔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校車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校車費簽收單、九十二年度暑期輔導費簽收單是伊錢給庚○的時候製作的,並交給這幾位簽名,用途是用來知道伊交給主秘多少錢等語,證人即黎明中學出納卯○○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負責學校核准的一切費用支出,自證一六三之二之收款日報表為伊所製作,當初是丁○○收款要給庚○,但是庚○不在,所以伊代收後要給庚○,所以製作這個表格,自證一六三之二這張單據也是伊製作的,也是丁○○收款,伊幫忙代收後讓庚○簽收。「Dabbie」是丑○○,他是庚○的助理,「Mefy」是庚○本人,上面的「Dabbie」、「Mefy」都是他們本人簽收的。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交通費簽收單上「鄭」是伊所簽,伊是按照甲○○的指示,先從丁○○那裡幫庚○代收,後來都有轉給庚○。便當清潔費簽收單及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校車費簽收單簽收欄之「卯○○」也是伊所簽,後來都有依照庚○的指示轉給己○○等語,證人即臺北市○○街○○巷○號地下室停車位承租人陳寅○○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從陳柏志的時候開始有承租臺北市○○街○○巷○號地下室停車位,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是伊簽的,跟教會的人租的,一開始是跟陳柏志談,後來是庚○,之後換周小姐,伊的租金是三個月付一次五萬四千,如果伊有現金就給,沒有就開支票,伊都有按期給付租金等語,證人即佳播公司業務經理辰○○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當初有開戶頭在庚○那裡,庚○、丑○○都有跟伊說戶頭是要給教會使用的,存摺印章是庚○在保管的,應該是庚○在管理裡面的資金的,帳戶內並沒有伊私人的錢財,伊有收到臺北市○○街○○巷○號大樓地下室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租金每月一萬八千元現金,共五萬四千元,這筆錢後來有存到伊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不過不是伊存的等語,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九十年的十月份庚○告訴伊,希望伊接帳務的事情,每天都是庚○告訴伊要做什麼、如何處理,如果有需要提錢或是印章,伊寫好單子他會給伊印章蓋,有時候他會告訴伊去領錢出來,是庚○那裡會告訴伊如何處理還包括相關的材料。伊有在大眾銀行、合作金庫西門分行、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臺北銀行龍山分行及安泰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開立個人帳戶,都是庚○請伊開帳戶給他使用暫存教會的錢。存摺、印章都是交給庚○在保管的,裡面的款項都不是伊所有,庚○跟伊講都是教會的錢。伊作帳期間,到銀行領錢、匯錢、收錢的工作有時候是庚○去的,有時候是伊去等語綦詳,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作業部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出具信託基金往來明細、大眾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存摺)、大眾商業銀行海外共同基金交易記錄查詢、中華票券金融公司臺北總公司買賣客戶餘額及交易量統計表、E-star Co.,Ltd在安泰銀行蘆洲分行OBU帳戶交易明細表、大眾商業銀行(OBU)活期存款交易查詢(Go-lden Family Enterprises Co., Ltd)、瑞士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資產綜合報告書、FILE COPY(Peter

Ho Ltd)、方濟中學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現金收入統計表、同意書、大眾銀行印鑑卡(楊慧)、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楊慧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午餐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交通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一學期校車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校車費簽收單、便當清潔費簽收單、卯○○代辦費用簽收明細、己○○代辦費用簽收明細、庚○存入代辦費用明細、九十一年度寒假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一年度第二學期期中輔導費簽收單、九十二年度暑期輔導費簽收單、玉山銀行紀美如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眾商業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大眾商業銀行匯出款項交易憑證、庚○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傳真予新加坡瑞士銀行之傳真函、新加坡瑞士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匯款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勞工保險卡、公教人員保險異動名冊、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人事資料異動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安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同業(臺銀)支票申請書(代傳票)、Golden Family Enterprises Co.,Ltd變更事項登記卡、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九五)板橋發字第一九一號函、大眾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大眾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致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新加坡分行函、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安泰商業銀行甲○○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其內頁、FILE COPY(MR HO CHENG-YEN)、臺北銀行代收票據彙總單、安泰商業銀行退票撤票憑單代存款支出傳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八日(九五)板橋發字第一九○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活期存摺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收款日報表—現金帳戶、現金簽收簿、大眾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共同基金贖回申請書、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轉帳指示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大眾銀行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大眾商業銀行-OBU匯入匯款登記、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瑞士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客戶指示書、辰○○簽收被告交付之安泰商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丑○○綜合存款帳戶存摺、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丑○○綜合存款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辰○○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簽收單、玉山銀行佳里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玉山佳里字第○七○七一六○二號函及其檢附存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永豐銀大安分行(○九六)字第○○○二一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安蘆收字第○九六六○○○一四四號函及其檢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安泰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安泰商業銀行送款單(代傳票)、安泰土城簡易型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九六)安土簡字第○九六○○○二五號函及其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安泰商業銀行送款單(代傳票)、支票(被告付臺北市私立奎山中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仁泉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代傳票)、安泰商業銀行三聯式存入憑條(代傳票)、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子○○、陳彩華、戴昱晞、陳三智)、安泰商業銀行現金收入傳票、安泰商業銀行電告匯入款項查詢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及其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九八)眾營存密發字第一五○三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存摺)、外匯存摺交易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合金三峽存字第○九八○○○○八五九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九八)華埔字第○○八五號函及其檢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明細表、安泰土城簡易型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八)安土簡字第○九八○○○一二號函及其檢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土城簡易型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八)安土簡字第○九八○○○一一號函及其檢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土城簡易型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八)安土簡字第○九八○○○一三號函及其檢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國外部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九八)安商營發字第○九八七○○○○一七號函及其檢附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外匯存提紀錄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合金忠存字第○九八○○○○九六二號函及其檢附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安泰土城簡易型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九八)安土簡字第○九八○○○一六號函及其檢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合金西存字第○九八○○○一○一六號函及其檢附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伴員保管)、合作金庫銀行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安泰商業銀行國外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八)安商營發字第○九八七○○○○一五號函及其檢附外匯存款客戶存提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富銀龍山金服字第○九八三三○○○一九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九八六○○○三六○○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系爭人頭帳戶為伊為私人目的所使用,且上開金融機構調取之文件大多非被告筆跡,而證人李丁○○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因為伊不負責付出款項,所以伊也不知道有無庚○收取上開款項後,有無出納人員表示學校收取款項未入帳,導致他們無法支付相關支出,或學校的錢不夠請庚○再拿出來等情形等語、證人卯○○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不清楚這些費用有無拿來支出學校的開銷,伊要支付學校平日的交通、食宿支出時,學校的簿子裡都有錢,從來沒有不夠用,伊不知道錢怎麼來的,也不知道學校負責掌握應支出款項之人是誰等語,參酌被告受自訴人委任投資理財,本會接觸、管理自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錢之進出,當然得為投資之目的而提領存取款項,本院自難僅憑前開證人丑○○、子○○、辰○○、張丁○○、卯○○之供述、陳寅○○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金額確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錢流動遽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稱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證人即自訴人方濟各會、方濟中學、黎明中學代表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在九十三年一月擔任方濟會的董事長,在九十三年四、五月擔任方濟中學的董事長,並在之後擔任黎明中學的董事長,之前這三個法人的董事長都是由甲○○擔任,上任時,伊有辦理方濟會的交接,其他職位因為案子在進行中財務狀況不清楚,所以沒有辦理交接;因為上任後,甲○○或是參事會告訴伊庚○侵占學校和教會的錢,伊不清楚內容,也不清楚甲○○告訴伊的是否就是真的,也沒有看過自證十三等證物,也不清楚如何從這些證物看出被告從方濟中學取得款項,伊不清楚甲○○在民事起訴狀內說存放在他那裡的金額有一億三千萬,也不知道甲○○是否以Peter Ho、何正洪及其姐名義在海外開設銀行帳戶,更不知道這與伊自訴被告侵占的錢有無關係等語,證人即自訴人佳播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在九十六年一、二月間開始擔任佳播公司的董事長,之前是由甲○○擔任董事長,接任的時候有辦理交接,但當時說在被告的管理下款項不太清楚,所以沒有交接,因為修會發現佳播公司的財產不清,所以都全權委託甲○○處理,認為被告侵占佳播公司的錢財是甲○○與伊等委任的吳啟孝、范惇律師研究出來的,伊不知道甲○○有以他弟弟、姊姊及 PeterHo等紙上公司名義在國內外開設帳戶存放伊等教會及學校的錢,伊相信甲○○等語,足認證人丙○○、乙○○雖分別為自訴人方濟各會、方濟中學、黎明中學及佳播公司之代表人,然其等非但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業務侵占等罪嫌,竟僅係片面聽信自訴人甲○○之詞,為釐清自訴人方濟各會、黎明中學、方濟中學及佳播公司之財務狀況即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則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實屬可疑。

(三)自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中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庚○被授權範圍和何正洪一樣都是投資理財,就是買一些基金,庚○只有在伊授權的 UBS可以自行提款,其並沒有權利出租房子和其他存提款項,伊也沒有把錢放在保管箱或人頭戶內;又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從新加坡伊的帳戶轉匯美金一百萬及四十五萬元到庚○設在新加坡的德意志銀行帳戶,且於九十五年被本院清股審理案件起訴前,加拿大帝國銀行新加坡分行問伊錢是否要轉出去,伊說伊沒有,就打電話問 UBS,伊才知道庚○把伊的錢轉出去,並占為己有,伊之前有很多次請庚○報帳給伊,但庚○到後來他就拖,而且有時候電子郵件過來也沒有做解釋,沒有交過完整的帳,也沒有解釋帳的內容,伊對於自證一九一之二最後面的簽名根本沒有印象,看起來像是伊的簽名,但伊有告訴庚○如何簽這種簽名,劉緒倫律師雖然曾在板橋開庭時確實有用電話向伊詢問說自證一九一之二是否為伊的親自簽名,伊回答是,但當時因為伊記得有這一百萬,所以有這樣回答,但後來伊在想這個事情,什麼時候簽出去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然其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有授權庚○去處理昆明街房屋租出換約事宜,雖然沒有要求包括荷蘭銀行、渣打銀行、大眾銀行等財務在購買基金和存提款項均需逐筆經伊同意後方得使用,但是庚○應該是要向伊報告;又在庚○擔任伊秘書的期間,伊會將伊姪子的車禍、修車費用、出國機票、修電腦買手機、電腦等事情交給庚○負責,庚○沒有給伊報這些事項支出費用的帳款,所以伊沒有付錢;伊等在計算庚○侵占金額時,有扣除知道的投資的損失,不知道就沒有扣,因為太多筆了,伊沒辦法這樣回答至於扣了哪些損失;伊確實有從辛○那裡收到一千八百多萬元,但辛○沒有報告,伊不知道這些是什麼錢,到目前為止伊名下管理的帳戶內,除教育基金會的錢已經交還負責人,其他荷蘭銀行、渣打銀行、辛○交還的一千八百多萬及一筆美金兩百八十萬元都還在伊的管理中,只是金額有所變動,這些將近一億三千多萬的錢,其中荷蘭、渣打是方濟中學代收代辦的費用等語,又自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則供稱:當初何正洪交帳給被告時,錢都在銀行裡,並沒有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參酌自訴人甲○○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律師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新加坡瑞士銀行帳戶本來是原告(即自訴人甲○○)的帳戶,從這個帳戶匯款一百萬美金到被告庚○在新加坡德意志銀行的帳戶,自證一九一之二之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轉帳指示書經電話與原告確認的確是原告所簽的;管理方式是以理財的方式管理,有購買外幣及信託基金及存款這些方式來做管理,被告只要是以上述的三種方式管理基金原告基本上都是同意的,被告不需要事先取得原告的授權及同意,有一部分的管理方式可能是事先有向原告說過,且經過原告同意,資金轉入被告帳戶應該是需要原告事先的同意,原告並沒有事先授權可以轉到被告個人的帳戶中,原告委託何正洪管理資金期間,何正洪也有將資金轉入個人的帳戶中,被告管理的權限是和之前何正洪的權限相同等語,而證人丑○○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作的帳要給庚○看,他不定期會跟我說要看,有時候說是神父要看,這些帳戶除了教會和神父的名義外,也有私人名義的帳戶,但是這些帳戶庚○告訴伊都是教會在使用,庚○也有提供他的帳戶給教會使用,在伊的記帳過程中有代墊佳播公司款項事後再補回的情形,自證七三的鄭碧惠的薪資就是這種情形;伊好像有針對記帳的格式解讀方式親自過去向甲○○報告,但伊真的想不起來了等語,酌以自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時,該民事聲請狀上記載「‥‥‥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一月、三月陸續向聲請人說明資金項目及流向等管理狀況。上開資金,基於管理上之需要而將其中一部移至新加坡,匯集存入新加坡UBS 銀行以聲請人名字Ho Cheng-Yen開設之帳戶,嗣為便於債務人投資管理上開海外資產,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從聲請人前開新加坡帳戶轉匯美金一百萬元、美金四十五萬元至債務人設於新加坡之德意志銀行帳戶,共計匯入美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三、上開存放在新加坡銀行美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海外資產,係為管理之需而匯入債務人名下‥‥‥」等語、自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時,該民事起訴狀內記載「原告為天主教方濟會神父,於九十年九月底將投資理財事務委託原告之特別助理即被告庚○管理。嗣因被告庚○投資管理,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轉匯美金一百萬元、美金四十五萬元至被告庚○設於新加坡之德意志銀行帳戶,共計匯入美金一百四十五萬元‥‥‥」等語、自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溶提起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狀上記載:「‥‥‥四、目前在原告處之資產為,被告庚○之姐辛○交還之新臺幣一千八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三元、荷蘭銀行基金新臺幣一千萬元、渣打銀行基金新臺幣一千萬元、新加坡帳戶存款美金二百八十萬元、教育基金會本金新臺幣五百萬元,共計新臺幣四千三百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三元,美金部分換算新臺幣約九千萬元‥‥‥」等語,則自訴人既已多次具狀向法院表明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轉匯美金一百萬元、美金四十五萬元至被告庚○設於新加坡之德意志銀行帳戶,共計匯入美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何以又認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為轉匯行為,涉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遑論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無法明確證述其在計算本案被告侵占款項時所扣除之投資損失為何、前開一億三千餘萬元與本案被告被起訴部分有無關連性等問題,且自承因為案外人辛○未向其報告,所以其不知案外人辛○所返還之一千八百餘萬元究竟為何部分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則在自訴人甲○○無法確悉案外人辛○所還前開款項究係被告投資理財中之何部分款項,亦不清楚其帳戶內現存之存款一億三千餘萬元究係被告何部分投資理財款項,投資有無失利等情形下,何以遽論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況且,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委託被告處理其姪子車禍、修車費用、出國機票、修電腦、買手機、電腦等事項,且並未支付相關費用等情,則自訴人甲○○在未仔細計算其與被告間金錢往來情形,即遽對外指訴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實有迴避其刑責之嫌,所述實不足採。

(四)證人即方濟各會總務癸○○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從八十一年開始擔任方濟各會之總務工作,總務管理的錢是屬於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的錢,來源是不同的單位,譬如教堂捐獻、學校收入、佳播公司、神父個人的服務,黎明中學及方濟中學都是由教會捐助成立,學校方面若款項不足會由教會這邊拿錢,甲○○擔任會長期間伊是方濟會的參事,參事會平均三個月會開一次,內容是很豐富的,譬如說最重要的傳福音在不同的單位有何問題、計畫都會討論,甲○○會將屬於教會、學校及教會轄下機構的金錢有多少一年一次提出報告,還有伊等每三年有全體開會也會報告,每年開會的時候,他不會說細節,只會報告說總數有多少錢,伊等相信甲○○,所以教會中沒有派人實際參與核對甲○○管領的錢及帳,就伊所知,到甲○○卸任時,教會及其轄屬機構(含學校)的錢沒有短少,到後來庚○的姐姐辛○和甲○○在伊等的修道院跟伊等報告說少了錢,伊等這才知道有短少錢。

但是不清楚錢是什麼時候少的。甲○○查帳算出來告訴伊等因為在其新加坡個人還是公司帳戶下一筆錢不見了,教會及轄下機構的款項總短少一億多元,若扣除跟隆遠公司間八千九百多萬元款項,還是有短少錢,跟隆遠公司間的八千九百多萬元是教會的錢,參事會開會決定要拿回來這個錢,這是伊等教會要用的;教會及弟兄曾經有幫甲○○處理一筆給曾碧珠的二千五百萬元,伊記得伊等參事儘量把錢蒐集起來,不同的神父說可以幫忙,教會出一部分,還有的是由林吉雄神父名義下的錢拿出來幫忙,那個時候伊不知道甲○○帳戶內有一億多元等語,則自訴人方濟會既未曾派人實際參與核對自訴人甲○○管領的錢及帳,對於自訴人甲○○實際管理之金錢多寡亦不知情,竟僅憑自訴人甲○○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實不足採。

(五)證人即黎明中學董事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證稱:自證一六三之四文件期限是九十一年到九十二年,剛好是庚○當學校董事會秘書的期間,自訴人甲○○要求伊整理這段期間庚○經手的金額流向,伊整理後提交給方濟各會參事會報告,根據這份報告庚○還有款項未繳回學校,而辯護人提出戊○○聲明書是伊親自簽名,但聲明書的意思只是庚○提供的那一年(九十二年),伊等核對無誤,就是指九十二年七月底八月初庚○拿到新營聖堂給我的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那筆沒有問題,當時伊等在開參事會,彭上華律師來要告伊誹謗,律師和庚○通電話說不再告了,要伊寫這個聲明書,聲明書內容應該是律師要伊寫的,伊不知道怎麼寫,律師教伊字號,並寫「擔任黎明中學秘書期間」及「經手」等語,因為當時的董事長、方濟各會會長甲○○,還有很多人都在場,他們應該都清楚,也都同意,沒有反對,而伊並不瞭解庚○在學校還有其他的,伊就寫了;又伊不記得自訴人提供的自證一六三之四是哪一年製作的,對出來之後伊也沒有告訴庚○對帳結果,黎明中學是方濟各會出錢籌辦的,學校營運過程中就伊所知並未出現由董事會贊助捐款支持學校營運等語。惟證人戊○○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伊不清楚庚○經手的款項有無繳回學校,這份報告我是請學校總務主任李雅惠去做的,至於是李雅惠親自查核或指示下屬伊不清楚。自證一六三之一八是伊所親筆書寫,信中所提到庚○於八月四日下午向梅神父取走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部份是另外被庚○取走的金錢,不包括在自證一六三之四表格中,伊不清楚董事會秘書是否要管錢,但因為庚○是會長的特別助理,又是學校董事會的秘書,庚○在九十二年七月底,在伊等的天主堂,交給伊這筆四百七十八萬四千九百三十元請伊代為保管,伊就把錢全部交給伊等新營天主堂的管帳梅神父,八月四日伊到臺北開會,庚○打電話說學校需要撥款,因為伊當時不在,伊當然就請他到新營跟梅神父拿錢。學校的錢並不是都是庚○在管理的,只有一些代收代辦費;伊無法確認證辯護人提出的伊聲明書與自證一六三之四製作的先後順序,有可能是同時,所謂的同時是伊先請黎明中學會計做好對帳表,提交當次參事會討論,然後彭上華律師在當次參事會來表達庚○意見後我簽了該份聲明書。也很可能自證一六三之四是之後才寫的。伊不確定了,應該是後期甲○○請伊幫忙查,伊才請黎明中學的會計製作的;自證三二雖然就是伊撰寫聲明書之前彭上華律師提出的律師函,聲明書與該律師函提及伊等說庚○侵占學校款項有關,顯然伊等之前就有提到庚○涉嫌侵占學校款項的事情,但伊不記得自證一六三之四是否在這之前就已經製作等語,參酌華陽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法華字第一二一六號律師函說明項係記載:「一、依當事人庚○女士委託辦理。二、茲據右當事人委稱:『本人前受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黎明高級中學董事長甲○○神父(亦同時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董事長)委派至黎明中學擔任秘書工作,負責學校及董事會、教會間之聯繫事宜,期間雖曾經手部分學校款項,但均依校方慣例處置,九十二年七月間,何神父另委派戊○○神父接手學校事務,本人旋即將經手款項全數交付黃神父處理,並均一一經其簽收在案。焉知黃神父竟於明知款項去處之情況下,對外惡意捏詞聲稱本人侵占學校款項,嗣經何神父召集癸○○神父、戊○○神父及本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至泰山鄉修會當面理清,當場核對結果,黃神父亦確認本人實際經手之款項並未短少,事發至此,本應一切歸諸正軌,豈知黃神父經對帳確認後,竟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黎明中學福利社廠商表示,本人在職期間代為收取之款項,均未入帳而不知去向,核其言行,顯係故意打擊誣蔑本人,為此懇請貴大律師代為函告戊○○神父,請其於文到五日內出面公開澄清並向本人道歉,否則本人將提出民、刑事訴訟,回復本人名譽』等語‥‥‥」等語,再觀之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明書則記載:「針對彭上華律師九二法華字第一二一六號律師函所提庚○女士於黎明中學擔任秘書工作期間所經手學校款項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校對無誤,並未短少‥‥‥」等語,足認自證一六三之四並非證人戊○○所製作,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證一六三之四究竟係何人、依據何文件製作亦均稱不知或不記得,更錢後對於自證一六三之四製作時間與其聲明書製作時間先後之證述反覆不一,而其否認知悉曾經發生過學校錢不夠用,由庚○將錢拿回學校之情形一節,亦與證人癸○○前開證述不符,且明顯與自證一六三之四所載「轉回學校」字語不合,更與自證一六三之一八由其自書之信函第三點載明「‥‥‥只能確認轉回學校的部分『確實無誤』,與記錄吻合」等語相違,是證人黃敏證實有明顯之瑕疵,本院自難憑證人戊○○前開證述,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六)自訴代理人雖另聲請調取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甲○○、庚○、Golden Family Enterprises Co., Ltd、何正洪、鄭棟鑑、MEDTECS(TAIWAN) CORP、UNIVERSAL WEAVERS CORP、鄭有良、陳泑利、洪三益、紀增祥、辰○○、丑○○、鄭妙任、Tung Tse-Chun 、林明聰、莊超智、汪寶玲、陳秋美、楊克誠等人相關帳戶資料,惟縱使如自訴代理人所述確有相關金錢以上人名存款入大眾銀行九九九帳戶,復以該等人名匯出,然亦無法對被告逕為不利之認定,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侵占金額│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1 │90/10/11 │台北市○○街│被告庚○受自訴人何││ │(存入被告帳戶時)│96巷8號5樓辦│正言委託管理資金後││ │40萬元 │公室內(以下│,要求前任管理人何││ │ │簡稱昆明街辦│正洪交還其代管期間││ │ │公室) │存於何正洪安泰銀行││ │ │ │蘆洲分行帳戶內屬於││ │ │ │自訴人甲○○之金錢││ │ │ │,何正洪為職務交接││ │ │ │之便,遂開立以何正││ │ │ │言為受款人之40萬元││ │ │ │台支,於90/10/11 ││ │ │ │在台北市○○街○○巷││ │ │ │8號5樓庚○的辦公室││ │ │ │內交付被告庚○,被││ │ │ │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所有,自行於票背偽││ │ │ │簽甲○○之名背書後││ │ │ │,矚丑○○將該台支││ │ │ │於90/10/11存入被告││ │ │ │庚○安泰銀行蘆洲分││ │ │ │行00000000000000帳││ │ │ │號內兌現,至今未待││ │ │ │交代返還。 │├──┼─────────┼──────┼─────────┤│2 │90/10/9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受自訴人委任後││ │(取款時) │內(同時填寫│,取得何正洪移交之││ │316萬 │取款條及存款│自訴人甲○○之安泰││ │ │單並用印後交│銀行蘆洲分行 ││ │ │給丑○○辦理│00000000000000帳戶││ │ │) │存摺與印章,被告董││ │ │ │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所有,於90/10/9矚 ││ │ │ │丑○○自甲○○上開││ │ │ │帳戶內領取316萬元 ││ │ │ │開台支 (該台支並未││ │ │ │記載受款人,惟其上││ │ │ │有丑○○之簽收), ││ │ │ │並於90/10/12存入被││ │ │ │告庚○之台北國際商││ │ │ │銀西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內,未予返還。 │├──┼─────────┼──────┼─────────┤│3 │90/10/12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委任被告管理││ │(存入被告帳戶時)│內、台北國際│後,何正洪為移交其││ │130萬3千元 │商業銀行西門│所代管之資金予被告││ │ │分行 │庚○,於90/10/08自││ │ │ │何正洪大眾銀行板橋││ │ │ │分行000000000000帳││ │ │ │戶內提領0000000元,││ │ │ │併甲○○大眾銀行板││ │ │ │橋分行提領7750元共││ │ │ │計130300元於同日開││ │ │ │立以甲○○為受款人││ │ │ │之大眾銀行本行支票││ │ │ │0000000元乙張交付 ││ │ │ │被告庚○,被告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 │ │於90/10/12以甲○○││ │ │ │之印章於該票據背書││ │ │ │後,私自存入被告董││ │ │ │溶於台北國際商銀西││ │ │ │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內兌現,至今未待交││ │ │ │代返還。 │├──┼─────────┼──────┼─────────┤│4 │90/10/12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受甲○○委││ │(取款時) │內、玉山銀行│任後,取得隆遠公司││ │145萬元 │敦化分行 │為給付甲○○之回饋││ │ │ │金而交付之紀美如 (││ │ │ │隆遠公司負責人之妻││ │ │ │)玉山銀行佳里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之存摺與印章,由被││ │ │ │告管理該帳戶,惟被││ │ │ │告於90/10/12基於不││ │ │ │法所有意圖,囑劉素││ │ │ │琴自上開紀美如帳戶││ │ │ │分別提現45萬元與 ││ │ │ │100萬元後,再將其 ││ │ │ │中45萬元存入被告董││ │ │ │溶台北國際商銀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另100萬元則存入 ││ │ │ │被告庚○安泰蘆洲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合計共145萬元, ││ │ │ │至今未待交代返還。│├──┼─────────┼──────┼─────────┤│5 │90/10/15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0/10/15││ │(取款時) │、玉山銀行板│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140萬元 │橋分行 │意,囑丑○○自其所││ │ │ │管理之紀美如玉山銀││ │ │ │行佳里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提現140萬元,分別 ││ │ │ │存入被告庚○台北國││ │ │ │際商銀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110萬元與被告庚○ ││ │ │ │安泰蘆洲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30萬,至今未待交代││ │ │ │返還。 │├──┼─────────┼──────┼─────────┤│6 │90/10/16 │昆明街辦公室│90/8/29茂其維公司 ││ │(存入被告帳戶時)│、安泰銀行蘆│向自訴人甲○○商借││ │12萬元 │洲分行 │12萬元之台支作為申││ │ │ │請台中市政府工程之││ │ │ │押標金之用,甲○○││ │ │ │遂由其安泰銀行蘆洲││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提領12萬元開立││ │ │ │以「台中市消防局」││ │ │ │為受款人之台支乙張││ │ │ │交付茂其維公司,被││ │ │ │告庚○受委任後,茂││ │ │ │其維公司於90/10/16││ │ │ │返還該12萬元之台支││ │ │ │予庚○,被告庚○竟││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將該台支存入被告││ │ │ │庚○個人之安泰銀行││ │ │ │蘆州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內兌││ │ │ │現,未予返還。 │├──┼─────────┼──────┼─────────┤│6-1 │90/10/17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在接任自訴││ │ │分行 │人甲○○胞弟何正洪││ │ │ │管理所屬方濟會資金││ │ │ │之職務後,在被告管││ │ │ │理期間,被告未經授││ │ │ │權同意下,於90年10││ │ │ │月17日偽刻甲○○之││ │ │ │印章,至大眾銀行板││ │ │ │橋分行辦理變更何正││ │ │ │言在該行之台幣綜合││ │ │ │存款00-00000帳戶之││ │ │ │印鑑,而於大眾銀行││ │ │ │印鑑卡上偽造「何正││ │ │ │言」之簽名,並加蓋││ │ │ │偽造之「甲○○」印││ │ │ │文,而偽造大眾銀行││ │ │ │印鑑卡之私文書,再││ │ │ │交付不知情之大眾銀││ │ │ │行行員以為行使,足││ │ │ │生損害於甲○○本人││ │ │ │及大眾銀行對於管理││ │ │ │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及││ │ │ │公眾商務之交易安全││ │ │ │。 │├──┼─────────┼──────┼─────────┤│7 │90/10/19 │昆明街辦公室│90/9/5茂其維公司向││ │(存入被告帳戶時)│、安泰銀行蘆│自訴人借80萬元之台││ │80萬元 │洲分行 │支作為申請內政部消││ │ │ │防局工程之押標金之││ │ │ │用,自訴人遂以其安││ │ │ │泰銀行蘆洲分行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提領80萬元開立以「││ │ │ │內政部消防署」為受││ │ │ │款人之台支乙張交付││ │ │ │茂其維公司,同年 ││ │ │ │10/19庚○受委任後 ││ │ │ │,茂其維公司返還該││ │ │ │台支予被告,被告董││ │ │ │溶竟基於不法所有之││ │ │ │意圖,將該台支存入││ │ │ │被告個人之安泰銀行││ │ │ │蘆州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內兌││ │ │ │現,未予返還。 │├──┼─────────┼──────┼─────────┤│8 │90/10/31 │昆明街辦公室│茂其維公司因資金需││ │(存入被告帳戶時)│、安泰銀行蘆│求,前曾向自訴人何││ │10萬9千元 │洲分行 │正言借貸金錢,90年││ │ │ │9月庚○受任後,茂 ││ │ │ │其維公司借款部分亦││ │ │ │移交被告收取,茂其││ │ │ │維公司返還款所交付││ │ │ │之支票,遂交由被告││ │ │ │庚○處理,惟被告竟││ │ │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0/10/31將茂其││ │ │ │維公司所交付票號 ││ │ │ │35191之支票存入於 ││ │ │ │被告庚○安泰銀行蘆││ │ │ │洲分行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兌現,未予返還。 │├──┼─────────┼──────┼─────────┤│9 │90/11/5 │玉山銀行 │被告庚○於90/11/5 ││ │(取款時)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52萬元 │ │意,囑丑○○自其所││ │ │ │管理之紀美如玉山銀││ │ │ │行佳里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提領隆遠公司所交付││ │ │ │之52萬元賠償金後轉││ │ │ │帳出去,去向不明。│├──┼─────────┼──────┼─────────┤│10 │90/11/12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受委託管理││ │(取款時) │、安泰銀行 │後,自何正洪處取得││ │75萬元 │ │移交之彰富科技公司││ │ │ │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帳││ │ │ │戶,90/11/12被告董││ │ │ │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 │ │圖,囑丑○○自該帳││ │ │ │戶提現750000元,再││ │ │ │委由大眾銀行以「其││ │ │ │他應付款項」暫掛大││ │ │ │眾銀行板橋分行第 ││ │ │ │000000000000號專戶││ │ │ │(下簡稱999專戶, ││ │ │ │該帳戶為大眾銀行所││ │ │ │有,係銀行為便立客││ │ │ │戶資金轉帳之用,由││ │ │ │客戶委託將資金先掛││ │ │ │「其他應付款項」於││ │ │ │該帳戶內,銀行再依││ │ │ │客戶之指示轉帳出去││ │ │ │,參自證30),再轉││ │ │ │匯新加坡加拿大帝國││ │ │ │銀行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 ││ │ │ │Ltd公司帳戶內,未 ││ │ │ │予返還 │├──┼─────────┼──────┼─────────┤│11 │90/11/12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0/11/12││ │(取款時) │、安泰銀行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125萬元 │ │囑丑○○自甲○○安││ │ │ │泰銀行蘆洲分行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提現125萬元後,轉 ││ │ │ │存於被告庚○管理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999專戶,再輾轉匯 ││ │ │ │至新加坡加拿大帝國││ │ │ │銀行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 ││ │ │ │Ltd公司帳戶內,未 ││ │ │ │予返還 │├──┼─────────┼──────┼─────────┤│12 │90/11/26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0/11/16││ │(取款時) │、安泰銀行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100萬元 │ │囑丑○○自甲○○安││ │ │ │泰銀行蘆洲分行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提現100萬元後,轉 ││ │ │ │存於被告庚○管理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999專戶,再輾轉匯 ││ │ │ │至新加坡加拿大帝國││ │ │ │銀行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 ││ │ │ │Ltd公司帳戶內,未 ││ │ │ │予返還 │├──┼─────────┼──────┼─────────┤│13 │90/11/29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受自訴人甲○○││ │(取款時) │、安泰銀行蘆│委任後,自何正洪處││ │100萬元 │洲分行 │取得何正洪移交之彰││ │ │ │富科技公司安泰銀行││ │ │ │之存摺、印章(該帳││ │ │ │戶內之金錢屬甲○○││ │ │ │所有),90/11/16被││ │ │ │告庚○基於不法所有││ │ │ │意圖,囑丑○○自彰││ │ │ │富公司安泰銀行蘆洲││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提現100萬元後 ││ │ │ │,轉存於被告庚○管││ │ │ │理之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999專戶內,輾轉 ││ │ │ │匯新加坡加拿大帝國││ │ │ │銀行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 ││ │ │ │Ltd公司帳戶內,未 ││ │ │ │予返還 │├──┼─────────┼──────┼─────────┤│14 │90/12/4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0/12/4 ││ │(取款時) │、安泰銀行蘆│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70萬元 │洲分行 │,囑丑○○自甲○○││ │ │ │安泰銀行蘆洲分行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提現70萬元後,轉存││ │ │ │於被告庚○管理之大││ │ │ │眾銀行板橋分行999 ││ │ │ │專戶,再輾轉匯至新││ │ │ │加坡加拿大帝國銀行││ │ │ │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 ││ │ │ │Ltd公司帳戶內,未 ││ │ │ │予返還 │├──┼─────────┼──────┼─────────┤│15 │90/12/4 │昆明街辦公室│茂其維公司因前曾向││ │(取款時) │、安泰銀行南│自訴人甲○○融資,││ │150萬元 │門分行 │而交付該公司設於安││ │ │ │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之活││ │ │ │儲帳戶存摺、印章予││ │ │ │被告以為返還借款,││ │ │ │被告庚○於90/12/4 ││ │ │ │竟基於不法所有犯意││ │ │ │,囑丑○○於安泰銀││ │ │ │行南門分行提領 ││ │ │ │現金150萬後,轉存 ││ │ │ │於被告庚○管理大眾││ │ │ │銀行板橋分行999專 ││ │ │ │戶後,輾轉匯新加坡││ │ │ │加拿大帝國銀行 ││ │ │ │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 ││ │ │ │Ltd公司帳戶內,未 ││ │ │ │予返還。 │├──┼─────────┼──────┼─────────┤│16 │90/12/4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偽造甲○○││ │(取款時) │、大眾銀行 │之簽名並變更甲○○││ │98萬元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印章後,基於不法││ │ │ │所有之意圖,於 ││ │ │ │90/12/4囑丑○○自 ││ │ │ │甲○○大眾銀行板橋││ │ │ │分行000000000000帳││ │ │ │戶提領現金98萬元後││ │ │ │,併同編號17、24號││ │ │ │其他筆資金共 ││ │ │ │0000000元轉存入被 ││ │ │ │告庚○管理之大眾銀││ │ │ │行板橋分行999專戶 ││ │ │ │,輾轉匯新加坡加拿││ │ │ │大帝國銀行Golden ││ │ │ │Family Enterprises││ │ │ │Co., Ltd公司帳戶內││ │ │ │,未予返還。 │├──┼─────────┼──────┼─────────┤│17 │90/12/5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被告庚○偽││ │(取款時) │、大眾銀行板│造甲○○之簽名並變││ │102萬元 │橋分行 │更印章後,於 ││ │ │ │90/12/5意圖為自己 ││ │ │ │不法所有偽造取款條││ │ │ │,交付並囑丑○○自││ │ │ │甲○○大眾銀行板橋││ │ │ │分行000000000000帳││ │ │ │戶提領現金102萬元 ││ │ │ │後,併同編號16、24││ │ │ │資金共0000000元轉 ││ │ │ │存入被告庚○管理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999專戶,輾轉匯新 ││ │ │ │加坡加拿大帝國銀行││ │ │ │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 ││ │ │ │Ltd公司帳戶內,未 ││ │ │ │予返還。 │├──┼─────────┼──────┼─────────┤│18 │90/12/5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0/12/5 ││ │(取款時) │、玉山銀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52萬元 │ │之意圖,自其所管理││ │ │ │之紀美如玉山銀行佳││ │ │ │里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內金錢提領52萬元再││ │ │ │轉帳存入被告庚○台││ │ │ │北銀行(富邦銀行)││ │ │ │帳戶內,未予返還。│├──┼─────────┼──────┼─────────┤│19 │90/12/7 │合作金庫銀行│宏亞公司前曾向自訴││ │(存入被告帳戶時)│西門分行 │人甲○○借貸金錢,││ │26萬元 │ │被告庚○受自訴人委││ │ │ │任管理財產後,該公││ │ │ │司於90/10/11為償還││ │ │ │借款而交付現金26萬││ │ │ │元予被告庚○,被告││ │ │ │庚○於90/12/7將26 ││ │ │ │萬元存入被告庚○於││ │ │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兌現,未予返還││ │ │ │。 │├──┼─────────┼──────┼─────────┤│20 │90/12/7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受自訴人委││ │(存入999專戶時) │分行 │任後,為自訴人佳播││ │33萬7813元 │ │公司收取台北市昆明││ │ │ │街大樓房租及為自訴││ │ │ │人甲○○收取與隆遠││ │ │ │公司所支付之利息,││ │ │ │隆遠公司為支付自訴││ │ │ │人佳播公司90年12月││ │ │ │之房租20萬元及支付││ │ │ │甲○○之利息137813││ │ │ │元,交付票號 ││ │ │ │AS0000000(20萬元 ││ │ │ │)、票號AN0000000 ││ │ │ │號(000000元)之支││ │ │ │票各乙張(另案95易││ │ │ │字第2508號雖認定方││ │ │ │濟會沒有收取租金之││ │ │ │意思,惟負責管理該││ │ │ │大樓之佳播公司實際││ │ │ │上確實有收取租金並││ │ │ │申報租賃所得,且另││ │ │ │案起訴範圍僅限於何││ │ │ │正洪收取、且已兌領││ │ │ │之租金部份,此處所││ │ │ │指係庚○受移交後,││ │ │ │庚○於90年11月8日 ││ │ │ │到大眾銀行取回託收││ │ │ │但尚未兌現之租金支││ │ │ │票,故二者並非同一││ │ │ │事件),被告庚○取││ │ │ │得上開支票後,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0/12/7將 ││ │ │ │支票存入大眾銀行板││ │ │ │橋分行999專戶內, ││ │ │ │90/12/17轉匯新加坡││ │ │ │加拿大帝國銀行 ││ │ │ │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 ││ │ │ │Ltd公司帳戶內,未 ││ │ │ │予返還。 │├──┼─────────┼──────┼─────────┤│21 │90/12/7 │大眾銀行板橋│隆遠公司因承租方濟││ │(存入999專戶時) │分行 │會轄下之幼稚園租金││ │15萬元 │ │(安道、博愛及樂人││ │ │ │三家幼稚園),為支││ │ │ │付甲○○90年12月份││ │ │ │幼稚園租金而交付15││ │ │ │萬元之支票乙張(票││ │ │ │號AE0000000)予被 ││ │ │ │告庚○,被告竟於 ││ │ │ │91/12/7存於大眾銀 ││ │ │ │行板橋分行第999專 ││ │ │ │戶,輾轉匯新加坡加││ │ │ │拿大帝國銀行Golden││ │ │ │Family Enterprises││ │ │ │Co., Ltd公司帳戶內││ │ │ │,未予返還。 │├──┼─────────┼──────┼─────────┤│22 │90/12/11 │安泰銀行和平│茂其維公司因前曾向││ │(取款時) │分行 │自訴人甲○○融資,││ │7萬元 │ │而以該公司設於安泰││ │ │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00之活││ │ │ │儲帳戶內金錢以為返││ │ │ │還借款,90年9月自 ││ │ │ │訴人甲○○透過何正││ │ │ │洪將該帳戶之存摺印││ │ │ │章移交由庚○管理,││ │ │ │被告庚○於90/12/11││ │ │ │囑丑○○於安泰銀行││ │ │ │和平分行提領 ││ │ │ │現金7萬後,轉存於 ││ │ │ │被告庚○之合庫銀行││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未交待去向,││ │ │ │亦未返還。 │├──┼─────────┼──────┼─────────┤│23 │90/12/13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0/12/13││ │(取款時) │、安泰銀行蘆│基於步法所有之意圖││ │80萬元 │洲分行 │,囑丑○○自甲○○││ │ │ │安泰銀行蘆洲分行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提現80萬元後,轉存││ │ │ │於被告庚○管理之大││ │ │ │眾銀行板橋分行999 ││ │ │ │專戶,再輾轉匯至新││ │ │ │加坡加拿大帝國銀行││ │ │ │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 ││ │ │ │Ltd公司帳戶內,未 ││ │ │ │予返還。 │├──┼─────────┼──────┼─────────┤│24 │90/12/13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偽造甲○○││ │(取款時) │分行 │之簽名並變更印章後││ │100萬元 │ │,被告庚○於 ││ │ │ │90/12/13偽造取款條││ │ │ │,交付並囑丑○○自││ │ │ │甲○○大眾銀行板橋││ │ │ │分行000000000000帳││ │ │ │戶提領現金0000000 ││ │ │ │元後,將該帳戶結清││ │ │ │,再以偽造之甲○○││ │ │ │印章、簽名另開新戶││ │ │ │帳號0000000將舊帳 ││ │ │ │戶餘額0000000元中 ││ │ │ │之28031元存入新帳 ││ │ │ │戶,另外提領之100 ││ │ │ │萬元則併同編號16、││ │ │ │17等筆資金共305萬 ││ │ │ │元轉存入被告庚○管││ │ │ │理之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999專戶,,輾轉 ││ │ │ │匯新加坡加拿大帝國││ │ │ │銀行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 ││ │ │ │Ltd公司帳戶內,未 ││ │ │ │予返還。另28,031元││ │ │ │續轉入帳戶。 │├──┼─────────┼──────┼─────────┤│25 │90/12/14 │安泰銀行蘆洲│90/12/14甲○○安泰││ │(取款時) │分行 │銀行蘆洲分行 ││ │4609元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元尚有餘額0000000 ││ │ │ │元,被告庚○於 ││ │ │ │90/12/14囑丑○○將││ │ │ │770萬元提出分三筆 ││ │ │ │(80萬、60萬及625 ││ │ │ │萬)轉存入庚○自行││ │ │ │開設之甲○○新帳戶││ │ │ │(參編號26之說明)││ │ │ │,餘額4609元則於同││ │ │ │日提領後轉存入被告││ │ │ │庚○安泰銀行蘆洲分││ │ │ │行00000000000000帳││ │ │ │戶內,未予返還。 │├──┼─────────┼──────┼─────────┤│26 │90/12/20 │安泰銀行蘆洲│被告庚○自何正洪處││ │(取款時) │分行 │取得移交之甲○○安││ │100萬元 │ │泰銀行蘆洲分行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後,於90/12/14將此││ │ │ │帳戶結清,另行開設││ │ │ │甲○○安泰銀行蘆洲││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並將原帳戶內││ │ │ │770萬元之資金匯入 ││ │ │ │,再於90/12/20囑劉││ │ │ │素琴自該新設之帳戶││ │ │ │內提領現金100萬元 ││ │ │ │,轉存入被告庚○指││ │ │ │定之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999專戶,輾轉匯 ││ │ │ │新加坡加拿大帝國銀││ │ │ │行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 ││ │ │ │Ltd公司帳戶內,未 ││ │ │ │予返還。 │├──┼─────────┼──────┼─────────┤│27 │90/12/24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自何正洪處取得││ │(取款時) │分行 │移交之何正洪之大眾││ │131萬4887元 │ │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及││ │ │ │何正洪名下在大眾銀││ │ │ │行之基金(有德利歐││ │ │ │洲債券基金、大眾債││ │ │ │券基金等均屬甲○○││ │ │ │所有),庚○於90年││ │ │ │11月20日偽造何正洪││ │ │ │之簽名變更上開帳戶││ │ │ │之印鑑,同年12月13││ │ │ │日自行將該帳戶結清││ │ │ │,另行偽造何正洪之││ │ │ │簽名、印章而開立新││ │ │ │帳戶00-00000,進而││ │ │ │於同日未經自訴人之││ │ │ │同意,偽填基金贖回││ │ │ │申請書自行贖回該德││ │ │ │利歐洲債券基金贖回││ │ │ │款435萬8927元,並 ││ │ │ │於90/12/24基於不法││ │ │ │所有之意圖,偽造取││ │ │ │款條,囑丑○○提領││ │ │ │131萬4887元轉存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第││ │ │ │999專戶後,不知去 ││ │ │ │向。 │├──┼─────────┼──────┼─────────┤│28 │90/12/26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偽造何正洪││ │(取款時) │分行 │之簽名、印章變更何││ │108萬823元 │ │正洪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000000000000帳戶││ │ │ │之印鑑並偽何正洪之││ │ │ │名義結清舊帳戶開新││ │ │ │戶後,再基於不法所││ │ │ │有意圖,於90/12/26││ │ │ │偽填取款條交丑○○││ │ │ │,囑其自上開帳戶中││ │ │ │德利歐洲債券基金贖││ │ │ │回款中提領108萬823││ │ │ │元轉存於大眾銀行板││ │ │ │橋分行第999專戶後 ││ │ │ │,不知去向。 │├──┼─────────┼──────┼─────────┤│29 │90/12/27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偽造何正洪││ │(取款時) │分行 │之簽名、印章變更印││ │121萬9177元 │ │鑑並偽何正洪之名義││ │ │ │結清舊帳戶開新戶後││ │ │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所有,於90/12/27偽││ │ │ │造取款條,囑丑○○││ │ │ │自何正洪大眾銀行板││ │ │ │橋分行000000000000││ │ │ │帳戶中德利歐洲債券││ │ │ │基金贖回款中提領 ││ │ │ │121萬9177元轉存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第││ │ │ │999專戶,去向不明 ││ │ │ │。 │├──┼─────────┼──────┼─────────┤│30 │90/12/27 │安泰銀行蘆洲│90年10月何正洪將何││ │(取款時) │分行 │正言所有之彰富科技││ │130萬元 │ │公司安泰銀行蘆洲分││ │ │ │行00000000000000帳││ │ │ │戶移交被告庚○管理││ │ │ │後,被告意圖為自己││ │ │ │不法所有於90/12/27││ │ │ │囑丑○○自該帳戶提││ │ │ │現130萬元存於大眾 ││ │ │ │銀行板橋分行第999 ││ │ │ │專戶後,去向不明。│├──┼─────────┼──────┼─────────┤│31 │90/12/27 │安泰銀行蘆洲│被告庚○自何正洪處││ │(取款時) │分行 │取得移交之甲○○安││ │140萬元 │ │泰銀行蘆洲分行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後,於90/12/14將此││ │ │ │帳戶結清,另行開設││ │ │ │甲○○安泰銀行蘆洲││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並將管理之資││ │ │ │金匯入,被告再於 ││ │ │ │90/12/27囑丑○○自││ │ │ │該新設立甲○○安泰││ │ │ │銀行蘆洲分行 ││ │ │ │000000000000000帳 ││ │ │ │戶內提領現金140萬 ││ │ │ │元,再轉存於大眾銀││ │ │ │行板橋分行第999專 ││ │ │ │戶後,去向不明。 │├──┼─────────┼──────┼─────────┤│32 │90/12/28 │安泰銀行蘆洲│被告庚○意圖為自己││ │(取款時) │分行 │不法所有於90/12/28││ │72萬元 │ │囑丑○○自庚○關閉││ │ │ │舊帳戶自行設立之何││ │ │ │正言安泰銀行蘆洲分││ │ │ │行新帳戶 ││ │ │ │000000000000000帳 ││ │ │ │戶內提領現金72萬元││ │ │ │,再轉存於大眾銀行││ │ │ │板橋分行第999專戶 ││ │ │ │內後,去向不明。 │├──┼─────────┼──────┼─────────┤│33 │90/12/28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意圖為自己││ │(取款時) │分行 │不法所有,於 ││ │78萬元 │ │90/12/28囑丑○○自││ │ │ │何正洪大眾銀行板橋││ │ │ │分行000000000000帳││ │ │ │戶之德利歐洲債券基││ │ │ │金贖回款(甲○○所││ │ │ │有)中提領78萬元轉││ │ │ │存於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第999專戶,去向 ││ │ │ │不明。 │├──┼─────────┼──────┼─────────┤│34 │91/1/3 │合作金庫銀行│茂其維公司因資金需││ │(存入被告帳戶時)│西門分行 │求,前曾向自訴人何││ │90970元 │ │正言借貸金錢,90年││ │ │ │9月庚○受任後,茂 ││ │ │ │其維公司為返還借款││ │ │ │予自訴人,而 ││ │ │ │交付票號47181號之 ││ │ │ │支票交由被告庚○處││ │ │ │理,被告竟為自己不││ │ │ │法所有之意圖,於 ││ │ │ │91/1/3將該票據存入││ │ │ │於被告庚○合庫銀行││ │ │ │西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兌現,未予返還。 │├──┼─────────┼──────┼─────────┤│35 │91/1/4 │安泰銀行蘆洲│被告庚○於91/1/4囑││ │(取款時) │分行 │丑○○自被告自行新││ │60萬元 │ │設立的甲○○安泰銀││ │ │ │行蘆洲分行 ││ │ │ │000000000000000帳 ││ │ │ │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 │ │ │,再轉存於丑○○大││ │ │ │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 │ │內,再輾轉匯新加坡││ │ │ │加拿大帝國銀行 ││ │ │ │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 ││ │ │ │Ltd公司帳戶內,未 ││ │ │ │予返還。 │├──┼─────────┼──────┼─────────┤│36 │91/1/7 │合庫銀行西門│90年12月底向邦公司││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因公司需要資金證明││ │73,333元 │ │,遂向自訴人甲○○││ │ │ │借款1100萬元約定借││ │ │ │款10天,利息為 ││ │ │ │73333元,向邦公司 ││ │ │ │交付被告庚○借款利││ │ │ │息支票(台銀-民生 ││ │ │ │分行支票票號 ││ │ │ │AD0000000),被告 ││ │ │ │庚○基於不法所有意││ │ │ │圖於91/1/7囑丑○○││ │ │ │存入庚○合庫銀行西││ │ │ │門分行帳內,至今未││ │ │ │交待去向不明。 │├──┼─────────┼──────┼─────────┤│37 │91/1/8 │安泰銀行蘆洲│被告庚○於91/1/8囑││ │(取款時) │分行 │丑○○自被告偽造文││ │50萬元 │ │書所新設立之甲○○││ │ │ │安泰銀行蘆洲分行 ││ │ │ │000000000000000帳 ││ │ │ │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 │ │ │,再轉存於丑○○大││ │ │ │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 │ │內,再輾轉匯新加坡││ │ │ │加拿大帝國銀行 ││ │ │ │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 ││ │ │ │Ltd公司帳戶內,未 ││ │ │ │予返還。 │├──┼─────────┼──────┼─────────┤│38 │91/1/10 │玉山銀行 │被告庚○基於不法所││ │(取款時) │ │有意圖,於91/1/10 ││ │72萬元 │ │自紀美如玉山銀行佳││ │ │ │里分行帳戶提領72萬││ │ │ │元借予盤石公司,俟││ │ │ │於91/4/12盤石公司 ││ │ │ │還款後,被告將此筆││ │ │ │款項存入庚○大眾銀││ │ │ │行板橋分行庚○帳戶││ │ │ │內,未再返還。 │├──┼─────────┼──────┼─────────┤│39 │91/1/10 │安泰銀行蘆洲│被告庚○私自於 ││ │(取款時) │分行 │91/1/10自移交之何 ││ │116萬7500元 │ │正言安泰銀行蘆洲分││ │ │ │行00000000000000帳││ │ │ │戶內提領現金 ││ │ │ │0000000元匯給盤石 ││ │ │ │公司,磐石公司將其││ │ │ │銀行存摺印章交給董││ │ │ │溶,還款時由磐石公││ │ │ │司匯入其公司帳戶內││ │ │ │,再由被告自行領出││ │ │ │轉存於被告庚○大眾││ │ │ │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 │ │ │,未予返還。 │├──┼─────────┼──────┼─────────┤│40 │91/1/15 │安泰銀行蘆洲│被告庚○私自於 ││ │(取款時) │分行 │91/1/15自移交之何 ││ │20萬元 │ │正言安泰銀行蘆洲分││ │ │ │行00000000000000帳││ │ │ │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 │ │ │匯給盤石公司,再由││ │ │ │被告將款項領出轉存││ │ │ │於被告庚○大眾銀行││ │ │ │板橋分行帳戶內,未││ │ │ │予返還。 │├──┼─────────┼──────┼─────────┤│41 │91/1/17 │台北市銀行 │何正洪管理期間以何││ │(存入被告帳戶時)│ │正言所有之資金購買││ │60萬4970元 │ │花蓮企銀復華高成長││ │ │ │基金及聯合基金,該││ │ │ │資金置於花蓮企銀何││ │ │ │正洪名下,嗣何正洪││ │ │ │為移交給庚○,何正││ │ │ │洪將上開二個基金贖││ │ │ │回,將贖回款於 ││ │ │ │97/1/17開立花企新 ││ │ │ │店分行支票票號 ││ │ │ │CQ0000000及 ││ │ │ │CQ0000000、金額分 ││ │ │ │別60萬4970元(聯合││ │ │ │基金)及9萬6000元 ││ │ │ │(復華高成長基金)││ │ │ │之本行支票二張(併││ │ │ │同編號42,合計70萬││ │ │ │970元)交付被告董 ││ │ │ │溶,被告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 ││ │ │ │97/1/17將該支票存 ││ │ │ │入被告之台北市銀行││ │ │ │(現改為富邦銀行)││ │ │ │帳號內兌現,未予返││ │ │ │還。 │├──┼─────────┼──────┼─────────┤│42 │91/1/17 │台北市銀行 │何正洪將基金贖回款││ │(存入被告帳戶時)│ │於97/1/17開立花企 ││ │96000元 │ │新店分行本行支票金││ │ │ │額60萬4970元及9萬 ││ │ │ │6000元之本行支票二││ │ │ │張(合計70萬970元 ││ │ │ │)交付被告庚○以為││ │ │ │職務交接,被告將之││ │ │ │存入被告之台北市銀││ │ │ │行帳內兌現,未予返││ │ │ │還。 │├──┼─────────┼──────┼─────────┤│43 │91/1/31 │合庫銀行西門│茂其維公司因資金需││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求,前曾向自訴人何││ │90970元 │ │正言借貸金錢,90年││ │ │ │9月庚○受任後,茂 ││ │ │ │其維公司為返還借款││ │ │ │予自訴人,而 ││ │ │ │交付票號47182號之 ││ │ │ │支票交由被告庚○處││ │ │ │理,被告於91/1/31 ││ │ │ │將該票據存入於被告││ │ │ │庚○合庫銀行西門分││ │ │ │行0000000000000帳 ││ │ │ │戶兌現,未予返還。│├──┼─────────┼──────┼─────────┤│44 │91/1/31 │合庫銀行西門│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48萬5782元 │ │票號47180號之支票 ││ │ │ │,被告於91/1/31 ││ │ │ │私自將該票據存入於││ │ │ │被告庚○合庫銀行西││ │ │ │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兌現,未予返還。 │├──┼─────────┼──────┼─────────┤│45 │91/2/2 │合作金庫西門│被告庚○受自訴人委││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任管理後,貸予資金││ │27萬元 │ │予楊克誠600萬元, ││ │ │ │每月利息9萬元,楊 ││ │ │ │克誠為返還積欠之借││ │ │ │款利息交付支票(台││ │ │ │銀-民生分行支票票 ││ │ │ │號AD0000000)以支 ││ │ │ │付三個月之利息,被││ │ │ │告庚○於91/2/2囑劉││ │ │ │素琴存入庚○合庫帳││ │ │ │內,至今未交待去向││ │ │ │不明。 │├──┼─────────┼──────┼─────────┤│46 │91/2/4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自何正洪處移交││ │(取款時) │分行 │甲○○之大眾銀行板││ │145萬元 │ │橋分行000000000000││ │ │ │帳戶及該帳戶內之德││ │ │ │利歐洲債券基金,董││ │ │ │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 │ │,自行於91/1/21將 ││ │ │ │該基金贖回,並囑劉││ │ │ │素琴於91/2/4自自何││ │ │ │正洪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000000000000帳戶││ │ │ │內德利歐洲債券基金││ │ │ │贖回款508萬2818元 ││ │ │ │後,其中提領145萬 ││ │ │ │元,轉存入被告庚○││ │ │ │管理之安泰銀行蘆洲││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易士達公司帳戶內,││ │ │ │未予返還。 │├──┼─────────┼──────┼─────────┤│47 │91/2/5 │玉山銀行 │被告庚○於91/2/5囑││ │(取款時) │ │丑○○自紀美如之玉││ │72萬元 │ │山銀行帳戶內領現72││ │ │ │萬元(20萬元屬佳播││ │ │ │公司所有之租金、52││ │ │ │萬元為隆遠公司給付││ │ │ │甲○○之賠償金),││ │ │ │領現金後存放於保管││ │ │ │箱內,於同月19日再││ │ │ │輾轉匯新加坡加拿大││ │ │ │帝國銀行Golden ││ │ │ │Family Enterprises││ │ │ │Co., Ltd公司帳戶內││ │ │ │,未予返還。 │├──┼─────────┼──────┼─────────┤│48 │91/2/6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自何正洪處移交││ │(取款時) │分行 │甲○○之大眾銀行板││ │138萬元 │ │橋分行000000000000││ │ │ │帳戶及該帳戶內之德││ │ │ │利歐洲債券基金,董││ │ │ │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 │ │,自行於91/1/21基 ││ │ │ │金贖回款508萬2818 ││ │ │ │元,囑丑○○於 ││ │ │ │91/2/6自何正洪大眾││ │ │ │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提││ │ │ │領140萬元,轉存100││ │ │ │萬入被告庚○管理之││ │ │ │易士達公司帳戶內,││ │ │ │另28萬元放入被告之││ │ │ │保管箱、10萬元則私││ │ │ │自花用,均未予返還││ │ │ │。 │├──┼─────────┼──────┼─────────┤│49 │91/2/7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2/7囑││ │(取款時) │分行 │丑○○自何正洪大眾││ │98萬6850元 │ │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內││ │ │ │領現100萬元,扣除 ││ │ │ │修車費13150元之支 ││ │ │ │出後,餘額被告將其││ │ │ │中424323換成美金轉││ │ │ │入e-star的OBU帳戶 ││ │ │ │再轉入新加坡加拿大││ │ │ │帝國銀行Golden ││ │ │ │Family Enterprises││ │ │ │Co., Ltd公司帳戶內││ │ │ │不知去向、另562527││ │ │ │置元於被告庚○之合││ │ │ │庫保險箱內,均不知││ │ │ │去向,未予返還。 │├──┼─────────┼──────┼─────────┤│50 │91/2/8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2/8囑││ │(取款時) │分行 │丑○○自何正洪大眾││ │123萬3000元 │ │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內││ │ │ │領現123萬3000元, ││ │ │ │被告將之轉置於被告││ │ │ │庚○之合庫保險箱內││ │ │ │,未予返還。 │├──┼─────────┼──────┼─────────┤│51 │91/2/21 │安泰銀行蘆洲│被告庚○受自訴人方││ │(換匯轉存到e-STAR│分行 │濟中學委任代為管理││ │Co安泰OBU帳戶) │ │方濟中學之學校資金││ │100萬元 │ │(代收代辦費含伙食││ │ │ │費、住宿費、輔導費││ │ │ │、小班教學、英語會││ │ │ │話班教學、福利社收││ │ │ │入等學校資金),被││ │ │ │告於91/2/21收方濟 ││ │ │ │中學代辦費100萬元 ││ │ │ │後,囑丑○○將該之││ │ │ │存放至保管箱內,於││ │ │ │同年3/18日併同編號││ │ │ │54之100萬元共200萬││ │ │ │元換匯57088.87美元││ │ │ │後存入安泰銀行國外││ │ │ │部分行OBU帳戶 ││ │ │ │e-STAR Co.,當日再││ │ │ │輾轉匯至新加坡 ││ │ │ │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加 ││ │ │ │拿大帝國商業銀行 ││ │ │ │(CIBC)第803973號帳││ │ │ │戶,仍未予返還。 │├──┼─────────┼──────┼─────────┤│52 │91/3/6 │合庫銀行西門│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款予自訴人甲○○,││ │48萬5782元 │ │而交付票號47177號 ││ │ │ │之支票,被告於 ││ │ │ │91/3/6私自將該票據││ │ │ │存入於被告庚○合庫││ │ │ │銀行西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兌現,未予返還。 │├──┼─────────┼──────┼─────────┤│53 │91/3/14 │安泰銀行 │91年3月14日被告董 ││ │(入安泰銀行OBU時 │ │溶收受紀美如所匯版││ │) │ │費200萬元,庚○囑 ││ │200萬元 │ │丑○○於91/3/14將 ││ │(57,121.07美元) │ │該筆資金匯入其安泰││ │ │ │銀行國外部分行第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OBU帳戶e-STAR Co. ││ │ │ │,被告庚○囑丑○○││ │ │ │於3/19日匯再輾轉匯││ │ │ │至新加坡Golden ││ │ │ │Family Enterprises││ │ │ │Co.加拿大帝國商業 ││ │ │ │銀行 (CIBC)第 ││ │ │ │803973號帳戶,後被││ │ │ │告於95年9月指示銀 ││ │ │ │行關閉該帳戶,該 ││ │ │ │200萬元不知去向。 │├──┼─────────┼──────┼─────────┤│54 │91/3/18 │安泰銀行 │被告庚○於91/3/18 ││ │(換匯轉存到安泰 │ │收方濟中學代辦費 ││ │OBU時) │ │100萬元後,囑劉素 ││ │100萬元 │ │琴併同編號51之100 ││ │ │ │萬元共200萬元換匯 ││ │ │ │57088.87美元後存入││ │ │ │安泰銀行國外部分行││ │ │ │OBU帳戶e-STAR Co. ││ │ │ │,當日再輾轉匯至新││ │ │ │加坡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加 ││ │ │ │拿大帝國商業銀行 ││ │ │ │(CIBC)第803973號帳││ │ │ │戶,仍未予返還。 │├──┼─────────┼──────┼─────────┤│55 │91/3/29 │台北市銀行 │宏亞公司前曾向自訴││ │(存入被告帳戶時)│ │人甲○○借貸金錢,││ │160萬元 │ │被告庚○受自訴人委││ │ │ │任管理財產後,宏亞││ │ │ │公司於90/10/11為償││ │ │ │還借款而交付以其公││ │ │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 │ │ │張160萬元,票號為 ││ │ │ │AA0000000予被告董 ││ │ │ │溶,被告庚○於 ││ │ │ │91/3/29將160萬元之││ │ │ │支票存入被告庚○於││ │ │ │台北市銀行帳戶內兌││ │ │ │現,未予返還。 │├──┼─────────┼──────┼─────────┤│56 │91/5/16 │安泰銀行蘆洲│被告庚○於91/3/29 ││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收方濟中學代辦費 ││ │100萬元 │ │100萬元(原存放於 ││ │ │ │癸○○神父及巫福生││ │ │ │神父帳戶內,嗣由神││ │ │ │父領出交付被告),││ │ │ │當日囑丑○○將所收││ │ │ │取之現金100萬元存 ││ │ │ │入保管箱後,於 ││ │ │ │91/5/16存入被告董 ││ │ │ │溶安泰蘆洲帳戶與安││ │ │ │泰蘆洲易士達公司帳││ │ │ │戶內,仍未予返還。│├──┼─────────┼──────┼─────────┤│57 │91/4/1 │合庫銀行西門│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48萬5782元 │ │票號47179號之支票 ││ │ │ │,被告私自將該票據││ │ │ │存入於被告庚○合庫││ │ │ │銀行西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兌現,未予返還。 │├──┼─────────┼──────┼─────────┤│58 │91/4/1 │合庫銀行西門│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32萬6000元 │ │票號47186號之支票 ││ │ │ │,被告於91/4/1 ││ │ │ │私自於將該票據存入││ │ │ │於被告庚○合庫銀行││ │ │ │西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兌現,未予返還。 │├──┼─────────┼──────┼─────────┤│59 │91/5/20 │(空) │被告庚○於91/4/9收││ │(匯至新加坡Golden│ │方濟中學代辦費200 ││ │Family帳戶時) │ │萬元後,囑丑○○將││ │200萬元 │ │該之存放至保管箱內││ │ │ │,91/5/20換匯87159││ │ │ │美元,再匯至新加坡││ │ │ │Golden Family ││ │ │ │Enterprises Co.加 ││ │ │ │拿大帝國商業銀行 ││ │ │ │(CIBC)第803973號帳││ │ │ │戶,仍未予返還。 │├──┼─────────┼──────┼─────────┤│60 │91/4/12 │(空) │被告庚○於91/4/12 ││ │200萬元 │ │收方濟中學代辦費 ││ │ │ │200萬元後,囑劉素 ││ │ │ │琴將其中100萬元存 ││ │ │ │放至保管箱內,另 ││ │ │ │100萬元不知去向, ││ │ │ │被告亦未予返還。 │├──┼─────────┼──────┼─────────┤│61 │91/5/8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自何正洪處移交││ │200萬元 │分行 │甲○○之大眾銀行板││ │ │ │橋分行000000000000││ │ │ │帳戶及該帳戶內之德││ │ │ │利歐洲債券基金,董││ │ │ │溶於91年5月間未經 ││ │ │ │自訴人之同意,自行││ │ │ │贖回該德利歐洲債券││ │ │ │基金,91/5/6自德利││ │ │ │歐洲債券基金贖回 ││ │ │ │1023萬8946元入帳後││ │ │ │,被告分別於5/8,9││ │ │ │,17日各提現200萬 ││ │ │ │元貸予第三人向邦公││ │ │ │司,然向邦公司還款││ │ │ │轉匯至新加坡加拿大││ │ │ │帝國銀行Golden ││ │ │ │Family Enterprises││ │ │ │Co., Ltd公司被告董││ │ │ │溶帳內,未予返還。│├──┼─────────┼──────┼─────────┤│62 │91/5/9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自何正洪處移交││ │200萬元 │分行 │甲○○之大眾銀行板││ │ │ │橋分行000000000000││ │ │ │帳戶及該帳戶內之德││ │ │ │利歐洲債券基金,董││ │ │ │溶於91年5月間未經 ││ │ │ │自訴人之同意,自行││ │ │ │贖回該德利歐洲債券││ │ │ │基金,91/5/6自德利││ │ │ │歐洲債券基金贖回 ││ │ │ │1023萬8946元入帳後││ │ │ │,被告分別於5/8,9││ │ │ │,17日各提現200萬 ││ │ │ │元貸予第三人向邦公││ │ │ │司,然向邦公司還款││ │ │ │轉匯至新加坡加拿大││ │ │ │帝國銀行Golden ││ │ │ │Family Enterprises││ │ │ │Co., Ltd公司被告董││ │ │ │溶帳內,未予返還。│├──┼─────────┼──────┼─────────┤│63 │91/5/17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自何正洪處移交││ │(取款時) │分行 │甲○○之大眾銀行板││ │200萬元 │ │橋分行000000000000││ │ │ │帳戶及該帳戶內之德││ │ │ │利歐洲債券基金,董││ │ │ │溶於91年5月間未經 ││ │ │ │自訴人之同意,自行││ │ │ │贖回該德利歐洲債券││ │ │ │基金,91/5/6自德利││ │ │ │歐洲債券基金贖回 ││ │ │ │1023萬8946元入帳後││ │ │ │,被告分別於5/8,9││ │ │ │,17日各提現200萬 ││ │ │ │元貸予第三人向邦公││ │ │ │司,然向邦公司還款││ │ │ │轉匯至新加坡加拿大││ │ │ │帝國銀行Golden ││ │ │ │Family Enterprises││ │ │ │Co., Ltd公司被告董││ │ │ │溶帳內,未予返還。│├──┼─────────┼──────┼─────────┤│64 │91/6/3 │合庫銀行西門│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48萬5782元 │ │票號47178號之支票 ││ │ │ │被告於91/6/3私自將││ │ │ │該票據存入於被告董││ │ │ │溶合庫銀行西門分行││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兌現,未予返還。 │├──┼─────────┼──────┼─────────┤│65 │91/6/3 │台北銀行龍山│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32萬6000元 │ │票號47187號之支票 ││ │ │ │,被告私自91/6/3將││ │ │ │該票據存入於被告董││ │ │ │溶台北銀行龍山分行││ │ │ │000000000000帳戶兌││ │ │ │現,未予返還。 │├──┼─────────┼──────┼─────────┤│66 │91/6/12 │玉山銀行 │被告庚○於91/6/12 ││ │(取款時) │ │自紀美如玉山銀行佳││ │144萬元 │ │里分行提領二筆現金││ │ │ │72萬元合計144萬元 ││ │ │ │後,轉存入被告庚○││ │ │ │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 │ │ │帳戶,仍未予返還。│├──┼─────────┼──────┼─────────┤│67 │91/6/18 │台北銀行龍山│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行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48萬5782元 │ │票號47176號之支票 ││ │ │ │,被告於91/6/18私 ││ │ │ │自將該票據存入於被││ │ │ │告庚○台北銀行龍山││ │ │ │分行000000000000帳││ │ │ │戶兌現,未予返還。│├──┼─────────┼──────┼─────────┤│68 │91/6/21 │(空) │被告庚○於91/6/21 ││ │21萬元 │ │收受方濟中學代收代││ │ │ │辦費現金141萬元, ││ │ │ │囑丑○○存入保險箱││ │ │ │內,後返還其中120 ││ │ │ │萬元,惟仍有21萬元││ │ │ │尚未返還。 │├──┼─────────┼──────┼─────────┤│69 │91/7/3 │台北銀行龍山│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32萬6000元 │ │票號47189號之支票 ││ │ │ │,被告於91/7/3私自││ │ │ │將該票據存入於被告││ │ │ │庚○台北銀行龍山分││ │ │ │行000000000000帳戶││ │ │ │兌現,未予返還。 │├──┼─────────┼──────┼─────────┤│70 │91/7/3 │台北銀行龍山│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 │分行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48萬5782元 │ │票號35200號之支票 ││ │ │ │,被告於91/7/3私自││ │ │ │將該票據存入於被告││ │ │ │庚○台北銀行龍山分││ │ │ │行000000000000帳戶││ │ │ │兌現,未予返還。 │├──┼─────────┼──────┼─────────┤│71 │91/7/3 │台北銀行龍山│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 │分行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32萬6000元 │ │票號47188號之支票 ││ │ │ │,被告於91/7/3私自││ │ │ │將該票據存入於被告││ │ │ │庚○台北銀行龍山分││ │ │ │行000000000000帳戶││ │ │ │兌現,未予返還。 │├──┼─────────┼──────┼─────────┤│72 │91/7/4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7/4意││ │(取款時) │分行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 │25萬5390元 │ │何正洪大眾銀行板橋││ │ │ │分行000000000000帳││ │ │ │戶提領現金25萬5390││ │ │ │元,並於同日存入被││ │ │ │告庚○之大眾銀行板││ │ │ │橋分行帳內未予返還││ │ │ │。 │├──┼─────────┼──────┼─────────┤│73 │91/7/30 │台北市銀行 │羅炳輝向自訴人方濟││ │(存入被告帳戶時)│ │中學承租廚房,依約││ │15萬元 │ │需按月繳付租金15萬││ │ │ │元,方濟中學將該租││ │ │ │金委由被告庚○管理││ │ │ │,被告庚○於收受羅││ │ │ │炳輝所交付之廚房租││ │ │ │金一信-昆明票號 ││ │ │ │FQ0000000支票後,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於91/7/30將支票存 ││ │ │ │於庚○台北市銀行帳││ │ │ │內兌領,未交待去向││ │ │ │不明。 │├──┼─────────┼──────┼─────────┤│74 │91/9/5 │台北市銀行 │羅炳輝向自訴人方濟││ │(存入被告帳戶時)│ │中學承租廚房,依約││ │15萬元 │ │需按月繳付租金15萬││ │ │ │元,方濟中學將該租││ │ │ │金委由被告庚○管理││ │ │ │,被告庚○於收受羅││ │ │ │炳輝所交付之廚房租││ │ │ │金一信-昆明票號 ││ │ │ │FQ0000000支票後,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於91/9/5將支票存於││ │ │ │庚○台北市銀行帳內││ │ │ │兌領,未交待去向不││ │ │ │明。 │├──┼─────────┼──────┼─────────┤│75 │91/9/17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於91/9/17 ││ │(取款時) │分行 │囑丑○○自彰富科技││ │80萬元 │ │公司安泰銀行土城分││ │ │ │行00000000000000帳││ │ │ │戶(該帳戶原於蘆洲││ │ │ │分行,後隨承辦人員││ │ │ │調動而移至土城分行││ │ │ │)提領現金80萬元轉││ │ │ │置於丑○○合庫保險││ │ │ │箱內,後庚○移作他││ │ │ │用仍未予返還 │├──┼─────────┼──────┼─────────┤│76 │91/9/20 │安泰銀行蘆洲│被告庚○於90/12/14││ │(取款時) │分行 │將原由何正洪移交之││ │72萬元 │ │甲○○安泰銀行蘆洲││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結清,另行於同││ │ │ │銀行同分行開設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後來被告又於 ││ │ │ │91/7/9將上開帳戶結││ │ │ │清轉結,另行開設何││ │ │ │正言安泰土城分行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這個帳戶沒有在何││ │ │ │正洪移交的範圍內,││ │ │ │屬新開設)並於 ││ │ │ │91/9/20自該帳戶提 ││ │ │ │領現金72萬元,再轉││ │ │ │置於被告丑○○合庫││ │ │ │保險箱內,庚○移作││ │ │ │他用,未予返還 │├──┼─────────┼──────┼─────────┤│77 │91/9/20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於91/9/20 ││ │(取款時) │分行 │自彰富公司安泰土城││ │78萬元 │ │帳戶提領現金78萬元││ │ │ │,轉置於丑○○合庫││ │ │ │保險箱內,併同編號││ │ │ │76之72萬元共150萬 ││ │ │ │元庚○私自借給黃淑││ │ │ │玲律師之配偶褚宇所││ │ │ │設立之寰瀛工程公司││ │ │ │之設立資本額,移作││ │ │ │他用,仍未予返還。│├──┼─────────┼──────┼─────────┤│78 │91/10/1 │台北市銀行 │羅炳輝向自訴人方濟││ │(存入被告帳戶時)│ │中學承租廚房,依約││ │15萬元 │ │需按月繳付租金15萬││ │ │ │元,方濟中學將該租││ │ │ │金委由被告庚○管理││ │ │ │,被告庚○於收受羅││ │ │ │炳輝所交付之廚房租││ │ │ │金一信-昆明票號 ││ │ │ │FQ0000000支票後,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於91/10/1將支票存 ││ │ │ │於庚○台北市銀行帳││ │ │ │內兌領,未交待去向││ │ │ │不明。 │├──┼─────────┼──────┼─────────┤│79 │91/9/30 │大眾銀行板橋│90年10月自訴人何正││ │(取款時) │分行 │言委託被告管理財產││ │361萬9505元 │ │後,由何正洪移交何││ │ │ │正言之大眾銀行板橋││ │ │ │分行000000000000帳││ │ │ │戶予庚○,庚○於 ││ │ │ │90/12/13偽造甲○○││ │ │ │之簽名、印章將該帳││ │ │ │戶結清,帳戶餘額轉││ │ │ │存被告庚○以偽造何││ │ │ │正言簽名、印章新開││ │ │ │立之甲○○大眾銀行││ │ │ │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91/9/25被告偽填基 ││ │ │ │金贖回申請書贖回何││ │ │ │正言所有之坦全美政││ │ │ │府基金00000000元,││ │ │ │被告庚○分別於 ││ │ │ │91/9/30、10/3、 ││ │ │ │10/4、10/8、10/9、││ │ │ │10/15、10/16、 ││ │ │ │10/18及91/10/22偽 ││ │ │ │填9張取款條,分別 ││ │ │ │提領九筆資金共 ││ │ │ │00000000元轉存於被││ │ │ │告之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帳戶內,惟其後僅││ │ │ │返還其中之0000000 ││ │ │ │元,計有0000000元 ││ │ │ │未予返還。 │├──┼─────────┼──────┼─────────┤│80 │91/10/11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 │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10萬 │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於 ││ │ │ │91/10/11囑壬○自楊││ │ │ │慧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000000000000帳戶內││ │ │ │提領現金10萬元轉存││ │ │ │於壬○華南銀行帳戶││ │ │ │內,去向不明。 │├──┼─────────┼──────┼─────────┤│81 │91/10/15 │安泰銀行蘆洲│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被告人頭帳戶│分行 │有限公司為方濟各會││ │時) │ │於民國77年間所設立││ │54000元 │ │,以經營聖經及其他││ │ │ │傳教文書之印刷業務││ │ │ │,自86年6月起經方 ││ │ │ │濟會參事會議決議由││ │ │ │佳播公司負責方濟會││ │ │ │轄下座落於台北市昆││ │ │ │明街96巷8號昆明大 ││ │ │ │樓(含地下室停車位││ │ │ │)之出租事宜,自90││ │ │ │年10月起至95年9月 ││ │ │ │止,庚○受任期間該││ │ │ │大樓地下室之租金均││ │ │ │由被告庚○代收。被││ │ │ │告庚○於91/10/15囑││ │ │ │案外人辰○○將承租││ │ │ │人所收交付自91/10 ││ │ │ │至12月之地下室房租││ │ │ │現金54000元(每月 ││ │ │ │18000元),存入魏 ││ │ │ │正相華南銀行西門分││ │ │ │行內,至今去向不明││ │ │ │。 │├──┼─────────┼──────┼─────────┤│82 │91/10/16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於91/10/16││ │(取款時) │分行 │囑丑○○自彰富科技││ │137萬6,000元 │ │公司安泰銀行土城分││ │ │ │行00000000000000帳││ │ │ │戶提領現金0000000 ││ │ │ │元轉存於被告庚○安││ │ │ │泰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 │ │內,未予返還。 │├──┼─────────┼──────┼─────────┤│83 │91/10/18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10/18││ │(取款時) │分行 │囑壬○自楊慧大眾銀││ │85萬元 │ │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內││ │ │ │提領現金85萬元轉存││ │ │ │於壬○華南銀行帳戶││ │ │ │內,去向不明。 │├──┼─────────┼──────┼─────────┤│84 │92/3/3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於91/10/25││ │(取款時) │分行 │囑丑○○自彰富科技││ │100萬元 │ │公司安泰銀行土城分││ │ │ │行00000000000000帳││ │ │ │戶帳戶提領現金100 ││ │ │ │萬元匯入方濟全人(││ │ │ │股)籌備處作為公司││ │ │ │設立資金,92/3/3被││ │ │ │告意圖自為自己不法││ │ │ │所有,將該100萬元 ││ │ │ │領出,再轉存於被告││ │ │ │庚○之妹夫李宜聖安││ │ │ │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 │ │內,未予返還。 │├──┼─────────┼──────┼─────────┤│85 │91/10/29 │安泰銀行蘆洲│被告庚○於91/10/29││ │(取款時) │分行 │囑壬○自楊慧大眾銀││ │119萬9900元 │ │行帳戶內提領現金 ││ │ │ │265萬元,將其中119││ │ │ │萬9900元轉存於壬○││ │ │ │合庫保險箱內,去向││ │ │ │不明。 │├──┼─────────┼──────┼─────────┤│86 │91/10/30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自被告新開││ │(取款時) │分行 │設的甲○○大眾銀行││ │140萬元 │ │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提││ │ │ │領現金9筆後輾轉存 ││ │ │ │入壬○安泰銀行土城││ │ │ │分行帳戶,計有200 ││ │ │ │萬元,未予返還。 │├──┼─────────┼──────┼─────────┤│87 │91/10/31 │大眾銀行板橋│(空) ││ │(取款時) │分行 │ ││ │60萬元 │ │ │├──┼─────────┼──────┼─────────┤│88 │91/11/5 │台北市銀行 │羅炳輝向自訴人方濟││ │(存入被告帳戶) │ │中學承租廚房,依約││ │15萬元 │ │需按月繳付租金15萬││ │ │ │元,方濟中學將該租││ │ │ │金委由被告庚○管理││ │ │ │,被告庚○於收受羅││ │ │ │炳輝所交付之廚房租││ │ │ │金一信-昆明票號 ││ │ │ │FQ0000000支票後,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於91/11/5將支票存 ││ │ │ │於庚○台北市銀行帳││ │ │ │內兌領,未交待去向││ │ │ │不明。 │├──┼─────────┼──────┼─────────┤│89 │91/11/4 │台北市銀行龍│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取款時) │山分行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70萬元 │ │票號35199號之支票 ││ │ │ │,被告私自將該票據││ │ │ │存入於被告庚○台北││ │ │ │銀行龍山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兌││ │ │ │現,未予返還。 │├──┼─────────┼──────┼─────────┤│90 │91/11/29 │台北市銀行 │羅炳輝向自訴人方濟││ │(存入被告帳戶時)│ │中學承租廚房,依約││ │15萬元 │ │需按月繳付租金15萬││ │ │ │元,方濟中學將該租││ │ │ │金委由被告庚○管理││ │ │ │,被告庚○於收受羅││ │ │ │炳輝所交付之廚房租││ │ │ │金一信-昆明票號 ││ │ │ │FQ0000000支票後,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於91/11/29將支票存││ │ │ │於庚○台北市銀行帳││ │ │ │內兌領,未交待去向││ │ │ │不明。 │├──┼─────────┼──────┼─────────┤│91 │91/12/2 │合庫銀行西門│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76萬3782元 │ │票號35196號之支票 ││ │ │ │,被告私自將該票據││ │ │ │存入於被告庚○合庫││ │ │ │銀行西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兌現,未予返還。 │├──┼─────────┼──────┼─────────┤│92 │91/12/4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12/4 ││ │(取款時) │分行 │囑壬○自楊慧大眾銀││ │135萬元 │ │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帳││ │ │ │戶內提領現金135萬 ││ │ │ │元,轉存於辛○合庫││ │ │ │西門分行保險箱內,││ │ │ │去向不明。 │├──┼─────────┼──────┼─────────┤│93 │91/12/9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12/9 ││ │(取款時) │分行 │囑壬○自楊慧大眾銀││ │138萬元 │ │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帳戶內││ │ │ │提領現金138萬元, ││ │ │ │轉存於辛○合庫西門││ │ │ │分行保險箱內,去向││ │ │ │不明。 │├──┼─────────┼──────┼─────────┤│94 │92/1/7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自何正洪大││ │(取款時) │分行 │眾銀行板橋分行 ││ │3000元 │ │000000000000帳戶提││ │ │ │現未予返還。 ││ │ │ │ │├──┼─────────┼──────┼─────────┤│95 │91/12/23 │合庫銀行西門│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76萬3782元 │ │票號35197號之支票 ││ │ │ │,被告私自將該票據││ │ │ │存入於被告庚○合庫││ │ │ │銀行西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兌現,未予返還。 │├──┼─────────┼──────┼─────────┤│96 │91/12/26 │(空) │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76萬3782元 │ │票號85853號之支票 ││ │ │ │,被告私自將該票據││ │ │ │存入於被告庚○合庫││ │ │ │銀行西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兌現,未予返還。 │├──┼─────────┼──────┼─────────┤│97 │92/1/1 │華南銀行西門│被告庚○於92/1/1將││ │(存入被告人頭帳戶│分行 │房租支票票號 ││ │時) │ │0000000金額160000 ││ │16萬元 │ │指示辰○○為提示人││ │ │ │,存入辰○○華南銀││ │ │ │行西門分行內,至今││ │ │ │去向不明。 │├──┼─────────┼──────┼─────────┤│98 │91/9~92/1 │華南銀行西門│被告庚○於91/9至 ││ │(存入被告人頭帳戶│分行 │92/1收受一、二樓房││ │時) │ │租現金800000元,存││ │ │ │入辰○○華南銀行西││ │80萬元 │ │門分行內,至今去向││ │ │ │不明。 │├──┼─────────┼──────┼─────────┤│99 │92/1/1 │(空) │羅炳輝向自訴人方濟││ │(存入被告帳戶時)│ │中學承租廚房,依約││ │15萬元 │ │需按月繳付租金15萬││ │ │ │元,方濟中學將該租││ │ │ │金委由被告庚○管理││ │ │ │,被告庚○於收受羅││ │ │ │炳輝所交付之廚房租││ │ │ │金一信-昆明票號 ││ │ │ │FQ0000000支票後,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於92/1/1將支票存於││ │ │ │庚○台北市銀行帳內││ │ │ │兌領,未交待去向不││ │ │ │明。 │├──┼─────────┼──────┼─────────┤│100 │92/1/7 │安泰銀行土城│庚○自甲○○安泰銀││ │(取款時) │分行 │行土城分行 ││ │11021元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平帳提領未予返還。│├──┼─────────┼──────┼─────────┤│101 │92/1/7 │合庫銀行西門│茂其維公司為返還借││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款予自訴人,而交付││ │20萬元 │ │票號85854號之支票 ││ │ │ │,被告私自將該票據││ │ │ │存入於被告庚○合庫││ │ │ │銀行西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兌現,未予返還。 │├──┼─────────┼──────┼─────────┤│102 │92/1/7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於92/1/7自││ │(取款時) │分行 │彰富公司安泰銀行土││ │35萬8300元 │ │城分行帳戶提現 ││ │ │ │358300元未予返還。│├──┼─────────┼──────┼─────────┤│103 │92/1/23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囑辛○自何││ │(取款) │分行 │正言安泰土城分行帳││ │145萬元 │ │戶提領現金145萬元 ││ │ │ │後,轉置於華南銀行││ │ │ │壬○之保險箱,未予││ │ │ │返還。 │├──┼─────────┼──────┼─────────┤│104 │92/1/24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囑辛○自何││ │(取款時) │分行 │正言安泰土城分行 ││ │145萬元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提領現金145萬元後 ││ │ │ │,轉置於華南銀行董││ │ │ │澐之保險箱,未予返││ │ │ │還。 │├──┼─────────┼──────┼─────────┤│105 │92/1/27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囑辛○自何││ │(取款時) │分行 │正言安泰土城分行 ││ │110萬元 │ │00000000000000提領││ │ │ │現金145萬元後,轉 ││ │ │ │置於華南銀行壬○之││ │ │ │保險箱,未予返還。│├──┼─────────┼──────┼─────────┤│106 │92/2/1 │合庫銀行西門│被告庚○於92/2/1將││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房租支票票號 ││ │16萬元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為提示人,││ │ │ │存入壬○合庫銀行西││ │ │ │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 │├──┼─────────┼──────┼─────────┤│107 │92/2/1 │(空) │羅炳輝向自訴人方濟││ │(存入被告帳戶時)│ │中學承租廚房,依約││ │15萬元 │ │需按月繳付租金15萬││ │ │ │元,方濟中學將該租││ │ │ │金委由被告庚○管理││ │ │ │,被告庚○於收受羅││ │ │ │炳輝所交付之廚房租││ │ │ │金一信-昆明票號 ││ │ │ │FQ0000000支票後,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於92/2/1將支票存於││ │ │ │庚○台北市銀行帳內││ │ │ │兌領,未交待去向不││ │ │ │明。 │├──┼─────────┼──────┼─────────┤│108 │92/2/13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囑辛○自何││ │(取款時) │分行 │正言安泰土城分行 ││ │100萬元 │ │00000000000000提領││ │ │ │現金100萬元後,轉 ││ │ │ │置於華南銀行壬○之││ │ │ │保險箱,未予返還。│├──┼─────────┼──────┼─────────┤│109 │92/2/14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囑辛○自何││ │(取款時) │分行 │正言安泰土城分行 ││ │125萬元 │ │00000000000000提領││ │ │ │現金125萬元後,轉 ││ │ │ │置於華南銀行壬○之││ │ │ │保險箱,未予返還。│├──┼─────────┼──────┼─────────┤│110 │92/2/24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2/2/24 ││ │(取款時) │分行 │囑壬○自楊慧大眾銀││ │140萬元 │ │行000000000000帳戶││ │ │ │內提領現金140萬元 ││ │ │ │,轉存於庚○之合庫││ │ │ │保險箱內,去向不明││ │ │ │。 │├──┼─────────┼──────┼─────────┤│111 │92/3/1 │合庫銀行西門│被告庚○於92/3/1將││ │(存入被告人頭帳戶│分行 │房租支票票號 ││ │時) │ │0000000金額16萬指 ││ │16萬元 │ │示壬○為提示人,存││ │ │ │入壬○合庫銀行西門││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去向不││ │ │ │明。 │├──┼─────────┼──────┼─────────┤│112 │92/4/1 │昆明街96巷8 │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號5樓辦公室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 ││ │ │ │被告庚○竟基於不法││ │ │ │所有之意圖,於 ││ │ │ │92/4/1將房租支票票││ │ │ │號0000000金額 ││ │ │ │160000指示壬○為提││ │ │ │示人,存入壬○合庫││ │ │ │銀行西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 │├──┼─────────┼──────┼─────────┤│113 │92/4/1 │台北市銀行(│第三人羅炳輝向自訴││ │(存入被告帳戶時)│現改為富邦銀│人方濟中學承租廚房││ │15萬元 │行) │,依約需按月繳付租││ │ │ │金每月15萬元,方濟││ │ │ │中學將該租金委由被││ │ │ │告庚○管理,被告董││ │ │ │溶收受羅炳輝交付之││ │ │ │廚房租金一信-昆明 ││ │ │ │票號票號FQ0000000 ││ │ │ │支票後,竟基於不法││ │ │ │所有之意圖,於 ││ │ │ │92/4/1將之存於庚○││ │ │ │台北市銀行帳內兌領││ │ │ │,未交待去向不明。│├──┼─────────┼──────┼─────────┤│114 │92/5/1 │合庫銀行西門│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分行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2/5/1││ │ │ │將房租支票票號 ││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為提示人,││ │ │ │存入壬○合庫銀行西││ │ │ │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 │├──┼─────────┼──────┼─────────┤│115 │92/5/1 │(空) │第三人羅炳輝向自訴││ │(存入被告帳戶時)│ │人方濟中學承租廚房││ │15萬元 │ │,依約需按月繳付租││ │ │ │金15萬元,方濟中學││ │ │ │將該租金委由被告董││ │ │ │溶管理,被告庚○收││ │ │ │受羅炳輝所交付之廚││ │ │ │房租金一信-昆明票 ││ │ │ │號票號FQ0000000支 ││ │ │ │票後,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2/5/1││ │ │ │將之存於庚○合庫銀││ │ │ │行帳內,未交待去向││ │ │ │不明。 │├──┼─────────┼──────┼─────────┤│116 │92/5/2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 │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145萬元 │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2/5/2囑辛○自楊││ │ │ │慧大眾銀行帳戶內提││ │ │ │領現金145萬元,轉 ││ │ │ │存於辛○合庫西門分││ │ │ │行保險箱內,去向不││ │ │ │明。 │├──┼─────────┼──────┼─────────┤│117 │92/6/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28,000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2/6/1││ │ │ │將房租支票票號 ││ │ │ │0000000、金額 ││ │ │ │128000,指示壬○為││ │ │ │提示人,存入壬○合││ │ │ │庫銀行西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 │├──┼─────────┼──────┼─────────┤│118 │92/6/1 │合庫銀行 │第三人羅炳輝向自訴││ │(存入被告帳戶時)│ │人方濟中學承租廚房││ │15萬元 │ │,依約需按月繳付租││ │ │ │金15萬元,方濟中學││ │ │ │將該租金委由被告董││ │ │ │溶管理,被告庚○收││ │ │ │受羅炳輝所交付之廚││ │ │ │房租金一信-昆明票 ││ │ │ │號票號FQ0000000支 ││ │ │ │票後,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2/6/1││ │ │ │將之存於庚○合庫銀││ │ │ │行帳戶內,未交待去││ │ │ │向不明。 │├──┼─────────┼──────┼─────────┤│119 │92/6/2 │昆明辦公室 │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 │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146萬元 │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2/6/2囑辛○自楊││ │ │ │慧大眾銀行帳戶內提││ │ │ │領現金146萬元,轉 ││ │ │ │存於庚○大眾銀行板││ │ │ │橋分行帳戶內去向不││ │ │ │明。 │├──┼─────────┼──────┼─────────┤│120 │92/7/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28000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2/7/1││ │ │ │將房租支票票號 ││ │ │ │0000000金額128000 ││ │ │ │指示壬○為提示人,││ │ │ │存入壬○合庫銀行西││ │ │ │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 │├──┼─────────┼──────┼─────────┤│121 │92/7/11 │安泰銀行土城│茂其維公司因資金需││ │(存入被告帳戶時)│分行 │求,前曾向自訴人何││ │77萬2700元 │ │正言借貸金錢,90年││ │ │ │9月庚○受任後,茂 ││ │ │ │其維公司為返還借款││ │ │ │予自訴人,而 ││ │ │ │交付票號85866號之 ││ │ │ │支票交由被告庚○處││ │ │ │理,被告竟為自己不││ │ │ │法所有之意圖,私自││ │ │ │將該票據存入於被告││ │ │ │庚○安泰銀行土城分││ │ │ │行00000000000000帳││ │ │ │戶兌現,未予返還。│├──┼─────────┼──────┼─────────┤│122 │92/7/18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受委任管理││ │(取款時) │分行 │甲○○安泰銀行蘆洲││ │148萬元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內金錢,嗣因銀││ │ │ │行承辦人員調至土城││ │ │ │分行,故該帳戶亦隨││ │ │ │之移至土城分行,帳││ │ │ │號仍為0000000號, ││ │ │ │被告庚○92年7月18 ││ │ │ │日竟基於不法所有之││ │ │ │犯意,囑辛○自上開││ │ │ │甲○○安泰土城分行││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提領現金148萬元後 ││ │ │ │,轉置於華南銀行董││ │ │ │澐之保險箱,未予返││ │ │ │還。 │├──┼─────────┼──────┼─────────┤│123 │92/7/23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 │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148萬元 │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基於││ │ │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 │ │92/7/23囑壬○自楊 ││ │ │ │慧大眾銀行帳戶內提││ │ │ │領現金148萬元,轉 ││ │ │ │存於壬○華南銀行埔││ │ │ │墘分行保管箱內,未││ │ │ │予返還。 │├──┼─────────┼──────┼─────────┤│124 │92/7/29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受委任管理││ │(取款時) │分行 │甲○○安泰銀行蘆洲││ │130萬元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內金錢,嗣因銀││ │ │ │行承辦人員調至土城││ │ │ │分行,故該帳戶亦隨││ │ │ │之移至土城分行,帳││ │ │ │號仍為0000000號, ││ │ │ │被告庚○92年7月29 ││ │ │ │日竟基於不法所有之││ │ │ │犯意,囑辛○自何正││ │ │ │言安泰土城分行帳戶││ │ │ │提領現金130萬元後 ││ │ │ │,轉置於華南銀行董││ │ │ │澐之保險箱,未予返││ │ │ │還。 │├──┼─────────┼──────┼─────────┤│125 │92/8/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 │128000元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2/8/1││ │ │ │將房租支票票號 ││ │ │ │0000000金額128000 ││ │ │ │指示壬○為提示人,││ │ │ │存入壬○合庫銀行西││ │ │ │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 │├──┼─────────┼──────┼─────────┤│126 │92/8/5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受委任管理││ │(取款時) │分行 │甲○○安泰銀行蘆洲││ │100萬5230元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內金錢,嗣因銀││ │ │ │行承辦人員調至土城││ │ │ │分行,故該帳戶亦隨││ │ │ │之移至土城分行,帳││ │ │ │號仍為0000000號, ││ │ │ │被告庚○竟基於不法││ │ │ │所有之犯意,於92年││ │ │ │8月5日,被告囑辛○││ │ │ │自甲○○安泰土城分││ │ │ │行帳戶提領現金100 ││ │ │ │萬5230元後,轉置於││ │ │ │華南銀行壬○之保險││ │ │ │箱,未予返還。 │├──┼─────────┼──────┼─────────┤│127 │92/8/8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受自訴人何正││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 言委託代為管理何││ │60萬元 │辦公室 │ 正言大眾銀行板橋││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內金錢及基││ │ │ │ 金,被告庚○竟基││ │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 ,於90年10月17日││ │ │ │ 偽刻甲○○之印章││ │ │ │ ,至大眾銀行板橋││ │ │ │ 分行辦理變更何正││ │ │ │ 言上開帳戶之印鑑││ │ │ │ 變更,並於大眾銀││ │ │ │ 行印鑑卡上偽造「││ │ │ │ 甲○○」之簽名,││ │ │ │ 並加蓋偽造之何正││ │ │ │ 言印文,而偽造大││ │ │ │ 眾銀行印鑑卡之私││ │ │ │ 文書,再交付不知││ │ │ │ 情之銀行人員以為││ │ │ │ 行使,致生損害於││ │ │ │ 甲○○本人及大眾││ │ │ │ 銀行對於管理客戶││ │ │ │ 資料之正確性及公││ │ │ │ 眾商務交易之安全││ │ │ │ 性,並陸續領取該││ │ │ │ 帳戶內之款項。 ││ │ │ │②其後被告又以相同││ │ │ │ 手法,於90年12月││ │ │ │ 13 日再度偽造何 ││ │ │ │ 正言之簽名與印章││ │ │ │ ,結清上開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再開新戶0000000 ││ │ │ │ ,再以同一手法於││ │ │ │ 90年12月13日結清││ │ │ │ 00000000帳戶,另││ │ │ │ 偽造甲○○之簽名││ │ │ │ 及印文開新戶 ││ │ │ │ 0000000號,將 ││ │ │ │ 00000000帳戶內金││ │ │ │ 錢存入。 ││ │ │ │③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8月8日基於不法所││ │ │ │ 有意圖,偽造大眾││ │ │ │ 銀行取款條,囑董││ │ │ │ 潔自上開甲○○大││ │ │ │ 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提領現金60萬元後││ │ │ │ 轉置於辛○之華南││ │ │ │ 銀行埔墘分行保險││ │ │ │ 箱內,未予返還 │├──┼─────────┼──────┼─────────┤│128 │92/8/8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 │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0萬元 │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於 ││ │ │ │92/8/8囑辛○自楊慧││ │ │ │大眾銀行帳戶內提領││ │ │ │現金90萬元,轉存於││ │ │ │辛○華南銀行埔墘分││ │ │ │行保管箱內,未予返││ │ │ │還。 │├──┼─────────┼──────┼─────────┤│129 │92/8/14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於90年10月17││ │(取款時) │分行、 │日偽刻甲○○之印章││ │80萬元 │昆明街辦公室│,至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辦理變更甲○○帳││ │ │ │戶之印鑑變更,其後││ │ │ │被告又以相同手法,││ │ │ │於90年12月13日再度││ │ │ │偽造甲○○之簽名與││ │ │ │印章,結清上開 ││ │ │ │0000000號帳戶,再 ││ │ │ │開新戶0000000,再 ││ │ │ │以同一手法於90年12││ │ │ │月13日結清00000000││ │ │ │帳戶,另偽造甲○○││ │ │ │之簽名及印文開新戶││ │ │ │0000000號,將 ││ │ │ │00000000帳戶內金錢││ │ │ │存入。 ││ │ │ │②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8月8日基於不法所││ │ │ │ 有意圖,於92年8 ││ │ │ │ 月14日偽造取款條││ │ │ │ 囑辛○提領現金80││ │ │ │ 萬元後轉置於辛○││ │ │ │ 之華南銀行埔墘分││ │ │ │ 行保險箱內,未予││ │ │ │ 返還。 │├──┼─────────┼──────┼─────────┤│130 │92/8/14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 │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70萬元 │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於 ││ │ │ │92/8/14囑辛○自楊 ││ │ │ │慧大眾銀行帳戶內提││ │ │ │領現金70萬元,轉存││ │ │ │於辛○華南銀行埔墘││ │ │ │分行保管箱內,未予││ │ │ │返還。 │├──┼─────────┼──────┼─────────┤│131 │92/8/18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於90年10月17││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日偽刻甲○○之印章││ │80萬元 │辦公室 │,至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辦理變更甲○○帳││ │ │ │戶之印鑑變更,其後││ │ │ │被告又以相同手法,││ │ │ │於90年12月13日再度││ │ │ │偽造甲○○之簽名與││ │ │ │印章,結清上開 ││ │ │ │0000000號帳戶,再 ││ │ │ │開新戶0000000,再 ││ │ │ │以同一手法於90年12││ │ │ │月13日結清00000000││ │ │ │帳戶,另偽造甲○○││ │ │ │之簽名及印文開新戶││ │ │ │0000000號,將 ││ │ │ │00000000帳戶內金錢││ │ │ │存入。 ││ │ │ │②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8月8日基於不法所││ │ │ │ 有意圖,於92年8 ││ │ │ │ 月18日偽造取款條││ │ │ │ ,囑辛○提領現金││ │ │ │ 80萬元後轉置於董││ │ │ │ 潔之華南銀行埔墘││ │ │ │ 分行保險箱內,未││ │ │ │ 予返還。 │├──┼─────────┼──────┼─────────┤│132 │92/8/18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 │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0萬元 │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於 ││ │ │ │92/8/18囑辛○自楊 ││ │ │ │慧大眾銀行帳戶內提││ │ │ │領現金90萬元,轉存││ │ │ │於辛○華南銀行埔墘││ │ │ │分行保管箱內,未予││ │ │ │返還。 │├──┼─────────┼──────┼─────────┤│133 │92/8/25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於90年10月17││ │(取款時) │分行 │日偽刻甲○○之印章││ │90萬元 │ │,至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辦理變更甲○○帳││ │ │ │戶之印鑑變更,其後││ │ │ │被告又以相同手法,││ │ │ │於90年12月13日再度││ │ │ │偽造甲○○之簽名與││ │ │ │印章,結清上開 ││ │ │ │0000000號帳戶,再 ││ │ │ │開新戶0000000,再 ││ │ │ │以同一手法於90年12││ │ │ │月13日結清00000000││ │ │ │帳戶,另偽造甲○○││ │ │ │之簽名及印文開新戶││ │ │ │0000000號,將 ││ │ │ │00000000帳戶內金錢││ │ │ │存入。 ││ │ │ │②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8月25 日基於不法││ │ │ │ 所有意圖,於92年││ │ │ │ 8月25日偽造取款 ││ │ │ │ 條,囑辛○提領現││ │ │ │ 金90萬元後轉置於││ │ │ │ 辛○之華南銀行埔││ │ │ │ 墘分行保險箱內,││ │ │ │ 未予返還。 │├──┼─────────┼──────┼─────────┤│134 │92/8/25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 │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80萬元 │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於 ││ │ │ │92/8/25基於不法所 ││ │ │ │有之意圖,囑辛○自││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80萬元,轉││ │ │ │存於辛○華南銀行埔││ │ │ │墘分行保管箱內,未││ │ │ │予返還。 │├──┼─────────┼──────┼─────────┤│135 │92/9/1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於90年10月17││ │(取款時) │分行 │日偽刻甲○○之印章││ │80萬元 │ │,至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辦理變更甲○○帳││ │ │ │戶之印鑑變更,其後││ │ │ │被告又以相同手法,││ │ │ │於90年12月13日再度││ │ │ │偽造甲○○之簽名與││ │ │ │印章,結清上開 ││ │ │ │0000000號帳戶,再 ││ │ │ │開新戶0000000,再 ││ │ │ │以同一手法於90年12││ │ │ │月13日結清00000000││ │ │ │帳戶,另偽造甲○○││ │ │ │之簽名及印文開新戶││ │ │ │0000000號,將 ││ │ │ │00000000帳戶內金錢││ │ │ │存入。 ││ │ │ │②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9月1日基於不法所││ │ │ │ 有意圖,於92年9 ││ │ │ │ 月1日偽造取款條 ││ │ │ │ ,囑辛○提領現金││ │ │ │ 80萬元後轉置於董││ │ │ │ 潔之華南銀行埔墘││ │ │ │ 分行保險箱內,未││ │ │ │ 予返還。 │├──┼─────────┼──────┼─────────┤│136 │92/9/1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 │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80萬元 │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於 ││ │ │ │92/9/1囑辛○自楊慧││ │ │ │大眾銀行帳戶內提領││ │ │ │現金80萬元,轉存於││ │ │ │辛○華南銀行埔墘分││ │ │ │行保管箱內,未予返││ │ │ │還。 │├──┼─────────┼──────┼─────────┤│137 │92/9/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被告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2萬8000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於92/9/1基於││ │ │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 │ │ │房租支票票號 ││ │ │ │0000000金額128000 ││ │ │ │指示壬○為提示人,││ │ │ │存入壬○合庫銀行西││ │ │ │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 │├──┼─────────┼──────┼─────────┤│138 │92/9/2 │安泰銀行土城│被告庚○因受任而取││ │(取款時) │分行 │得甲○○安泰銀行土││ │15,000元 │ │城分行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 │之管裡,被告庚○竟││ │ │ │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2年9月2日自何││ │ │ │正言帳戶提領現金 ││ │ │ │15000元後,轉存入 ││ │ │ │被告庚○之安泰銀行││ │ │ │土城帳戶內侵吞入己││ │ │ │。 │├──┼─────────┼──────┼─────────┤│139 │92/9/2 │昆明街辦公室│①被告於90年10月17││ │(取款時) │、大眾銀行板│日,至大眾銀行板橋││ │60萬元 │橋分行 │分行辦理變更甲○○││ │ │ │上開帳戶之印鑑變更││ │ │ │。 ││ │ │ │②其後被告又以相同││ │ │ │手法,於90年12月13││ │ │ │日再度偽造甲○○之││ │ │ │簽名與印章,結清上││ │ │ │開0000000號帳戶, ││ │ │ │再開新戶0000000, ││ │ │ │再以同一手法於90年││ │ │ │12月13日結清 ││ │ │ │00000000帳戶,另偽││ │ │ │造甲○○之簽名及印││ │ │ │文開新戶0000000號 ││ │ │ │,將00000000帳戶內││ │ │ │金錢存入。 ││ │ │ │③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9月2日基於不法所││ │ │ │ 有意圖,於92年9 ││ │ │ │ 月2日偽造取款條 ││ │ │ │ ,被告囑辛○提領││ │ │ │ 現金60萬元後轉置││ │ │ │ 於辛○之華南銀行││ │ │ │ 埔墘分行保險箱內││ │ │ │ ,未予返還。 │├──┼─────────┼──────┼─────────┤│140 │92/9/2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 │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70萬元 │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於 ││ │ │ │92/9/2基於不法所有││ │ │ │之意圖,囑辛○自楊││ │ │ │慧大眾銀行帳戶內提││ │ │ │領現金70萬元,轉存││ │ │ │於辛○華南銀行埔墘││ │ │ │分行保管箱內,未予││ │ │ │返還。 │├──┼─────────┼──────┼─────────┤│141 │92/9/4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於90年10月17││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日偽刻甲○○之印章││ │80萬元 │辦公室 │,至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辦理變更甲○○上││ │ │ │開帳戶之印鑑變更。││ │ │ │②其後被告又以相同││ │ │ │ 手法,於90年12月││ │ │ │ 13 日再度偽造何 ││ │ │ │ 正言之簽名與印章││ │ │ │ ,結清上開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再開新戶0000000 ││ │ │ │ ,再以同一手法於││ │ │ │ 90年12月13日結清││ │ │ │ 00000000帳戶,另││ │ │ │ 偽造甲○○之簽名││ │ │ │ 及印文開新戶 ││ │ │ │ 0000000號,將 ││ │ │ │ 00000000帳戶內金││ │ │ │ 錢存入。 ││ │ │ │③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9月4日基於不法所││ │ │ │ 有意圖,於92年9 ││ │ │ │ 月4日偽造取款條 ││ │ │ │ ,囑辛○提領現金││ │ │ │ 80萬元後轉置於董││ │ │ │ 潔之華南銀行埔墘││ │ │ │ 分行保險箱內,未││ │ │ │ 予返還。 │├──┼─────────┼──────┼─────────┤│142 │92/9/5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於90年10月17││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日偽刻甲○○之印章││ │50萬元 │辦公室 │,至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辦理變更甲○○上││ │ │ │開帳戶之印鑑變更。││ │ │ │②其後被告又以相同││ │ │ │ 手法,於90年12月││ │ │ │ 13 日再度偽造何 ││ │ │ │ 正言之簽名與印章││ │ │ │ ,結清上開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再開新戶0000000 ││ │ │ │ ,再以同一手法於││ │ │ │ 90年12月13日結清││ │ │ │ 00000000帳戶,另││ │ │ │ 偽造甲○○之簽名││ │ │ │ 及印文開新戶 ││ │ │ │ 0000000號,將 ││ │ │ │ 00000000帳戶內金││ │ │ │ 錢存入。 ││ │ │ │③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9月5日基於不法所││ │ │ │ 有意圖,於92年9 ││ │ │ │ 月5日偽造取款條 ││ │ │ │ ,被告囑辛○提領││ │ │ │ 現金50萬元後轉置││ │ │ │ 於辛○之華南銀行││ │ │ │ 埔墘分行保險箱內││ │ │ │ ,未予返還 │├──┼─────────┼──────┼─────────┤│143 │92/9/5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8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 │ │於92/9/5囑辛○自楊││ │ │ │慧大眾銀行帳戶內提││ │ │ │領現金80萬元,轉存││ │ │ │於辛○華南銀行埔墘││ │ │ │分行保管箱內,未予││ │ │ │返還。 │├──┼─────────┼──────┼─────────┤│144 │92/9/8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於90年10月17││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日偽刻甲○○之印章││ │85萬元 │辦公室 │,至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辦理變更甲○○上││ │ │ │開帳戶之印鑑變更。││ │ │ │②其後被告又以相同││ │ │ │手法,於90年12月13││ │ │ │日再度偽造甲○○之││ │ │ │簽名與印章,結清上││ │ │ │開0000000號帳戶, ││ │ │ │再開新戶0000000, ││ │ │ │再以同一手法於90年││ │ │ │12月13日結清 ││ │ │ │00000000帳戶,另偽││ │ │ │造甲○○之簽名及印││ │ │ │文開新戶0000000號 ││ │ │ │,將00000000帳戶內││ │ │ │金錢存入。 ││ │ │ │③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9月8日基於不法所││ │ │ │ 有意圖,於92年9 ││ │ │ │ 月8日偽造取款條 ││ │ │ │ ,囑辛○提領現金││ │ │ │ 85萬元後轉置於董││ │ │ │ 潔之華南銀行埔墘││ │ │ │ 分行保險箱內,未││ │ │ │ 予返還。 │├──┼─────────┼──────┼─────────┤│145 │92/9/8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5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 │ │於92/9/8囑辛○自楊││ │ │ │慧大眾銀行帳戶內提││ │ │ │領現金95萬元,轉存││ │ │ │於辛○華南銀行埔墘││ │ │ │分行保管箱內,未予││ │ │ │返還。 │├──┼─────────┼──────┼─────────┤│146 │92/9/9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於90年10月17││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日偽刻甲○○之印章││ │55萬元 │辦公室 │,至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辦理變更甲○○上││ │ │ │開帳戶之印鑑變更。││ │ │ │②其後被告又以相同││ │ │ │手法,於90年12月13││ │ │ │日再度偽造甲○○之││ │ │ │簽名與印章,結清上││ │ │ │開0000000號帳戶, ││ │ │ │再開新戶0000000, ││ │ │ │再以同一手法於90年││ │ │ │12月13日結清 ││ │ │ │00000000帳戶,另偽││ │ │ │造甲○○之簽名及印││ │ │ │文開新戶0000000號 ││ │ │ │,將00000000帳戶內││ │ │ │金錢存入。 ││ │ │ │③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9月9日基於不法所││ │ │ │ 有意圖,於92年9 ││ │ │ │ 月9日偽造取款條 ││ │ │ │ ,被告囑辛○提領││ │ │ │ 現金55萬元後轉置││ │ │ │ 於辛○之華南銀行││ │ │ │ 埔墘分行保險箱內││ │ │ │ ,未予返還。 ││ │ │ │ │├──┼─────────┼──────┼─────────┤│147 │92/9/9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75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 │ │於92/9/9囑辛○自楊││ │ │ │慧大眾銀行帳戶內提││ │ │ │領現金75萬元,轉存││ │ │ │於辛○華南銀行埔墘││ │ │ │分行保管箱內,未予││ │ │ │返還。 │├──┼─────────┼──────┼─────────┤│148 │92/9/12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於90年10月17││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日偽刻甲○○之印章││ │80萬元 │辦公室 │,至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辦理變更甲○○上││ │ │ │開帳戶之印鑑變更。││ │ │ │②其後被告又以相同││ │ │ │手法,於90年12月13││ │ │ │日再度偽造甲○○之││ │ │ │簽名與印章,結清上││ │ │ │開0000000號帳戶, ││ │ │ │再開新戶0000000, ││ │ │ │再以同一手法於90年││ │ │ │12月13日結清 ││ │ │ │00000000帳戶,另偽││ │ │ │造甲○○之簽名及印││ │ │ │文開新戶0000000 號││ │ │ │,將00000000帳戶內││ │ │ │金錢存入。 ││ │ │ │③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9月12 日基於不法││ │ │ │ 所有意圖,於92年││ │ │ │ 9月12日偽造取款 ││ │ │ │ 條,被告囑辛○提││ │ │ │ 領現金85萬元後轉││ │ │ │ 置於辛○之華南銀││ │ │ │ 行埔墘分行保險箱││ │ │ │ 內,未予返還。 │├──┼─────────┼──────┼─────────┤│149 │92/9/12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8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 │ │於92/9/12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80萬元,轉││ │ │ │存於辛○華南銀行埔││ │ │ │墘分行保管箱內,未││ │ │ │予返還。 │├──┼─────────┼──────┼─────────┤│150 │92/9/16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於90年10月17││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日偽刻甲○○之印章││ │70萬元 │辦公室 │,至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辦理變更甲○○上││ │ │ │開帳戶之印鑑變更;││ │ │ │②其後被告又以相同││ │ │ │手法,於90年12月13││ │ │ │日再度偽造甲○○之││ │ │ │簽名與印章,結清上││ │ │ │開0000000號帳戶, ││ │ │ │再開新戶0000000, ││ │ │ │再以同一手法於90年││ │ │ │12 月13日結清 ││ │ │ │00000000 帳戶,另 ││ │ │ │偽造甲○○之簽名及││ │ │ │印文開新戶0000000 ││ │ │ │號,將00000000帳戶││ │ │ │內金錢存入。 ││ │ │ │③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9月16 日基於不法││ │ │ │ 所有意圖,於92年││ │ │ │ 9月16日偽造取款 ││ │ │ │ 條,被告囑辛○提││ │ │ │ 領現金70萬元後轉││ │ │ │ 置於辛○之華南銀││ │ │ │ 行埔墘分行保險箱││ │ │ │ 內,未予返還 │├──┼─────────┼──────┼─────────┤│151 │92/9/16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 │ │於92/9/16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0萬元,轉││ │ │ │存於辛○華南銀行埔││ │ │ │墘分行保管箱內,未││ │ │ │予返還。 │├──┼─────────┼──────┼─────────┤│152 │92/9/23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於90年10月17││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日偽刻甲○○之印章││ │60萬元 │辦公室 │,至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辦理變更甲○○上││ │ │ │開帳戶之印鑑變更;││ │ │ │②其後被告又以相同││ │ │ │手法,於90年12月13││ │ │ │日再度偽造甲○○之││ │ │ │簽名與印章,結清上││ │ │ │開0000000號帳戶, ││ │ │ │再開新戶0000000, ││ │ │ │再以同一手法於90年││ │ │ │12 月13日結清 ││ │ │ │00000000 帳戶,另 ││ │ │ │偽造甲○○之簽名及││ │ │ │印文開新戶0000000 ││ │ │ │號,將00000000帳戶││ │ │ │內金錢存入。 ││ │ │ │③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9月23 日基於不法││ │ │ │ 所有意圖,於92年││ │ │ │ 9月23日偽造取款 ││ │ │ │ 條,囑辛○領取現││ │ │ │ 金60萬元後,轉置││ │ │ │ 於華南銀行埔墘分││ │ │ │ 行辛○之保險箱內││ │ │ │ ,未予返還。 │├──┼─────────┼──────┼─────────┤│153 │92/9/23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7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2/9/23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70萬元,轉││ │ │ │存於辛○華南銀行埔││ │ │ │墘分行保管箱內,未││ │ │ │予返還。 │├──┼─────────┼──────┼─────────┤│154 │92/9/24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於90年10月17││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日偽刻甲○○之印章││ │52萬元 │辦公室 │,至大眾銀行板橋分││ │ │ │行辦理變更甲○○上││ │ │ │開帳戶之印鑑變更;││ │ │ │②其後被告又以相同││ │ │ │手法,於90年12月13││ │ │ │日再度偽造甲○○之││ │ │ │簽名與印章,結清上││ │ │ │開0000000號帳戶, ││ │ │ │再開新戶0000000, ││ │ │ │再以同一手法於90年││ │ │ │12月13日結清 ││ │ │ │00000000帳戶,另偽││ │ │ │造甲○○之簽名及印││ │ │ │文開新戶0000000號 ││ │ │ │,將00000000帳戶內││ │ │ │金錢存入。 ││ │ │ │③被告於92年8月6日││ │ │ │ 偽造基金贖回申請││ │ │ │ 書,贖回甲○○於││ │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之美邦半導體基金││ │ │ │ ,待贖回款 ││ │ │ │ 0000000元進入新 ││ │ │ │ 開立之0000000號 ││ │ │ │ 帳戶後,再於同年││ │ │ │ 9月24 日基於不法││ │ │ │ 所有意圖,於92年││ │ │ │ 9月24日偽造取款 ││ │ │ │ 條,被告囑辛○提││ │ │ │ 領現金52萬元後轉││ │ │ │ 置於辛○之華南銀││ │ │ │ 行埔墘分行保險箱││ │ │ │ 內,未予返還。 │├──┼─────────┼──────┼─────────┤│155 │92/9/24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78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2/9/24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78萬元後,││ │ │ │轉存於辛○華南銀行││ │ │ │埔墘分行保管箱內,││ │ │ │未予返還。 │├──┼─────────┼──────┼─────────┤│156 │92/9/25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6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2/9/25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60萬元,轉││ │ │ │存於辛○華南銀行埔││ │ │ │墘分行保管箱內,未││ │ │ │予返還。 │├──┼─────────┼──────┼─────────┤│157 │92/9/29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2/9/29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0萬元,轉││ │ │ │存於壬○華南銀行埔││ │ │ │墘分行保管箱內,未││ │ │ │予返還。 │├──┼─────────┼──────┼─────────┤│158 │92/10/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被告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2萬8000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於92/10/1基 ││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28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合庫銀行新竹││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159 │92/10/7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8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 │ │於92/10/7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80萬元,轉││ │ │ │存於壬○華南銀行埔││ │ │ │墘分行保管箱內,未││ │ │ │予返還。 │├──┼─────────┼──────┼─────────┤│160 │92/10/28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5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2/10/28囑辛○自││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50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61 │92/11/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取款時) │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2萬8000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告││ │ │ │庚○於92/11/1竟基 ││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28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合庫銀行新竹││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未予返││ │ │ │還。 │├──┼─────────┼──────┼─────────┤│162 │92/11/5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8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2/11/5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80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63 │95/10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受設於台南││ │00000000元 │ │縣麻豆鎮磚井里141 ││ │ │ │號之自訴人財團法人││ │ │ │台灣省台南縣私立黎││ │ │ │明高級中學董事會之││ │ │ │委任,擔任黎明中學││ │ │ │董事會之主任秘書,││ │ │ │負責管理並代收代付││ │ │ │學校之費用等業務,││ │ │ │於任職期間收受黎明││ │ │ │中學所委交之資金 ││ │ │ │4832萬元,扣除已繳││ │ │ │回之部分外,尚有 ││ │ │ │3085萬8299元在被告││ │ │ │之持有中,自被告董││ │ │ │溶離職後,自訴人黎││ │ │ │明中學於95年10月底││ │ │ │向被告催討其所收受││ │ │ │之款項,被告竟意圖││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基於概括之犯意,利││ │ │ │用為自訴人管理資金││ │ │ │之機會,將所收取之││ │ │ │帳款,以變易持有為││ │ │ │所有之意思全部侵占││ │ │ │入己。並於自訴人請││ │ │ │求返還時,被告不能││ │ │ │歸墊,無法還款,經││ │ │ │自訴人清查帳冊,始││ │ │ │查悉上情。 │├──┼─────────┼──────┼─────────┤│164 │92/12/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被告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告││ │ │ │庚○竟基於不法所有││ │ │ │之意圖,於92/12/1 ││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合庫銀行西門││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165 │93/1/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被告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3/1/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合庫銀行西門││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166 │93/1/14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39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1/14囑辛○自 ││ │ │ │楊慧帳戶提現99萬元││ │ │ │,再將之分別匯入安││ │ │ │泰銀行易士達公司帳││ │ │ │戶內60萬元與壬○帳││ │ │ │戶內39萬元,該99萬││ │ │ │元亦未交待去向不明││ │ │ │。 │├──┼─────────┼──────┼─────────┤│167 │93/1/14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6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1/14囑辛○自 ││ │ │ │楊慧帳戶提現99萬元││ │ │ │,再將之分別匯入安││ │ │ │泰銀行易士達公司帳││ │ │ │戶內60萬元與壬○帳││ │ │ │戶內39萬元,該99萬││ │ │ │元亦未交待去向不明││ │ │ │。 │├──┼─────────┼──────┼─────────┤│168 │93/1/28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1/28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0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69 │93/2/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取款時) │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3/2/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存入││ │ │ │壬○合庫銀行西門分││ │ │ │行0000000000000帳 ││ │ │ │號下託收,未交待去││ │ │ │向。 │├──┼─────────┼──────┼─────────┤│170 │93/2/3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5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2/3囑辛○自楊││ │ │ │慧大眾銀行帳戶內提││ │ │ │領現金95萬元,轉存││ │ │ │於辛○華南銀行埔墘││ │ │ │分行之保管箱內,未││ │ │ │予返還。 │├──┼─────────┼──────┼─────────┤│171 │93/2/5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2/5囑辛○自楊││ │ │ │慧大眾銀行帳戶內提││ │ │ │領現金90萬元,轉存││ │ │ │於辛○合作金庫銀行││ │ │ │西門分行之保管箱內││ │ │ │,未予返還。 │├──┼─────────┼──────┼─────────┤│172 │93/2/10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5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2/10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5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73 │93/2/11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2/11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0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74 │93/2/12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5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2/12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5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75 │93/2/13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2/13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0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76 │93/2/16(取款時)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99萬元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2/16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9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77 │93/2/18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5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2/18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5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78 │93/2/26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2/26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0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79 │93/3/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被告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告││ │ │ │庚○竟基於不法所有││ │ │ │之意圖,於93/3/1將││ │ │ │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合庫銀行西門││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180 │93/3/4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6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3/4囑辛○自楊││ │ │ │慧大眾銀行帳戶內提││ │ │ │領現金96萬元,轉存││ │ │ │於辛○合作金庫銀行││ │ │ │西門分行之保管箱內││ │ │ │,未予返還。 │├──┼─────────┼──────┼─────────┤│181 │93/3/12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3/12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0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82 │93/3/17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5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3/17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5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83 │93/3/18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8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3/18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8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84 │93/3/19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0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3/19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0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85 │93/3/22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5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3/22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5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86 │93/3/24 │大眾銀行板橋│被告庚○於91年6月 ││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安排其大姨子楊慧進││ │95萬元 │辦公室 │入方濟中學擔任會計││ │ │ │,並由楊慧出具同意││ │ │ │書同意提供其個人之││ │ │ │大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供方濟中學代收款專││ │ │ │用帳戶使用,該帳戶││ │ │ │內金錢均由被告庚○││ │ │ │管理。被告庚○竟基││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於93/3/24囑辛○自 ││ │ │ │楊慧大眾銀行帳戶內││ │ │ │提領現金95萬元,轉││ │ │ │存於辛○合作金庫銀││ │ │ │行西門分行之保管箱││ │ │ │內,未予返還。 │├──┼─────────┼──────┼─────────┤│187 │93/4/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被告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3/4/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合庫銀行西門││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188 │93/4/6 │大眾銀行板橋│①被告受自訴人何正││ │(取款時) │分行、昆明街│ 言委託代為管理何││ │5,293元 │辦公室 │ 正言大眾銀行板橋││ │ │ │ 分行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內金錢及基││ │ │ │ 金,被告庚○竟基││ │ │ │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 │ │ ,於90年10月17日││ │ │ │ 偽刻甲○○之印章││ │ │ │ ,至大眾銀行板橋││ │ │ │ 分行辦理變更何正││ │ │ │ 言上開帳戶之印鑑││ │ │ │ 變更,並於大眾銀││ │ │ │ 行印鑑卡上偽造「││ │ │ │ 甲○○」之簽名,││ │ │ │ 並加蓋偽造之何正││ │ │ │ 言印文,而偽造大││ │ │ │ 眾銀行印鑑卡之私││ │ │ │ 文書,再交付不知││ │ │ │ 情之銀行人員以為││ │ │ │ 行使,致生損害於││ │ │ │ 甲○○本人及大眾││ │ │ │ 銀行對於管理客戶││ │ │ │ 資料之正確性及公││ │ │ │ 眾商務交易之安全││ │ │ │ 性,並陸續領取該││ │ │ │ 帳戶內之款項。 ││ │ │ │②其後被告又以相同││ │ │ │ 手法,於90年12月││ │ │ │ 13 日再度偽造何 ││ │ │ │ 正言之簽名與印章││ │ │ │ ,結清上開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再開新戶0000000 ││ │ │ │ ,再以同一手法於││ │ │ │ 90年12月13日結清││ │ │ │ 00000000帳戶,另││ │ │ │ 偽造甲○○之簽名││ │ │ │ 及印文開新戶 ││ │ │ │ 0000000號,將 ││ │ │ │ 00000000帳戶內金││ │ │ │ 錢存入。 ││ │ │ │③被告於93年4月6日││ │ │ │ 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 │ │ ,偽造大眾銀行取││ │ │ │ 款條,自甲○○大││ │ │ │ 眾銀行板橋分行 ││ │ │ │ 000000000000 帳 ││ │ │ │ 戶提現5293元,未││ │ │ │ 予返還。 │├──┼─────────┼──────┼─────────┤│189 │93/5/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3/5/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合庫銀行士林││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190 │93/6/1 │大眾銀行板橋│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分行、昆明街│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辦公室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3/6/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合庫銀行西門││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191 │93/6/21 │瑞士銀行台北│被告庚○因受甲○○││ │100萬美元 │分行、昆明街│委任而取得甲○○新││ │94/12/20 │辦公室 │加坡瑞士銀行帳戶之││ │45萬美元 │ │資料,惟被告竟基於││ │(合計145萬美元) │ │不法所有之意圖,未││ │(被告指示匯款時)│ │經自訴人甲○○之同││ │ │ │意,於j93/6/21 ││ │ │ │自新加坡瑞士銀行何││ │ │ │正言帳戶提領100萬 ││ │ │ │美金匯至被告庚○個││ │ │ │人之新加坡德意志銀││ │ │ │行帳互內,未予返還││ │ │ │。其後,復又於 ││ │ │ │k94/12/20日未經何 ││ │ │ │正言之同意,自新加││ │ │ │坡瑞士銀行甲○○帳││ │ │ │戶提領45萬美金併同││ │ │ │三筆基金,偽造何正││ │ │ │言之簽名,偽為指示││ │ │ │新加坡瑞士銀行銀行││ │ │ │將45萬美金與另外三││ │ │ │筆基金匯至被告庚○││ │ │ │個人之新加坡德意志││ │ │ │銀行帳互內,其中45││ │ │ │萬美金部分於當日即││ │ │ │匯入庚○之新加坡德││ │ │ │意志銀行帳戶內,未││ │ │ │予返還,另外三筆基││ │ │ │金因新加坡瑞士銀行││ │ │ │通知自訴人甲○○,││ │ │ │經甲○○發現後指示││ │ │ │銀行阻止該三筆基金││ │ │ │之匯出,故該三筆基││ │ │ │金並未隨同45萬美金││ │ │ │匯出。合計庚○於何││ │ │ │正言新加坡瑞士銀行││ │ │ │帳戶共侵占145萬美 ││ │ │ │元。 │├──┼─────────┼──────┼─────────┤│192 │93/7/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3/7/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合庫銀行西門││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193 │93/8/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告││ │ │ │庚○竟基於不法所有││ │ │ │之意圖,於93/8/1將││ │ │ │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合庫銀行西門││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194 │93/9/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告││ │ │ │庚○竟基於不法所有││ │ │ │之意圖,於93/9/1將││ │ │ │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合庫銀行西門││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195 │93/10/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 ││ │ │ │93/10/1將上開房租 ││ │ │ │支票票號0000000金 ││ │ │ │額160000指示壬○提││ │ │ │示,並存入壬○合庫││ │ │ │銀行士林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 │├──┼─────────┼──────┼─────────┤│196 │93/10/11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除受自訴人││ │0000000 │ │甲○○委以處理名下││ │ │ │財產外,亦為自訴人││ │ │ │天主教方濟各會管理││ │ │ │資金,將放季各會所││ │ │ │有坐落於台北縣瑞芳││ ○ ○ ○鎮○○路63之2號三 ││ │ │ │樓及五樓房屋委託被││ │ │ │告出售,其中五樓房││ │ │ │屋(借第三人楊莉莉││ │ │ │之名義登記)於93年││ │ │ │10月11日出售予第三││ │ │ │人張淑貞,總價款為││ │ │ │新台幣350萬元,惟 ││ │ │ │該不動產已完成過戶││ │ │ │,被告庚○一收受所││ │ │ │有價款卻未將出售房││ │ │ │地所得返還,未交待││ │ │ │去向。 │├──┼─────────┼──────┼─────────┤│197 │93/11/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16萬元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 ││ │ │ │93/11/1將上開房租 ││ │ │ │支票票號0000000金 ││ │ │ │額160000指示壬○提││ │ │ │示,並存入壬○合庫││ │ │ │銀行西門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 │├──┼─────────┼──────┼─────────┤│198 │93/12/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 ││ │ │ │93/12/1將上開房租 ││ │ │ │支票票號0000000金 ││ │ │ │額160000指示壬○提││ │ │ │示,並存入壬○合庫││ │ │ │銀行士林分行 ││ │ │ │0000000000000帳號 ││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 │├──┼─────────┼──────┼─────────┤│199 │94/1/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4/1/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合庫銀行西門││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00 │94/2/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4/2/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天母││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01 │94/3/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4/3/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天母││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02 │94/4/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元萬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4/4/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天母││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03 │94/5/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4/5/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天母││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04 │94/6/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4/6/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天母││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05 │94/7/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4/7/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天母││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06 │94/8/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4/8/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瑞光││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07 │94/9/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4/9/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瑞光││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08 │94/10/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 ││ │ │ │94/10/1將上開房租 ││ │ │ │支票票號0000000金 ││ │ │ │額160000指示壬○提││ │ │ │示,並存入壬○安泰││ │ │ │銀行天母分行 ││ │ │ │00000000000000帳號││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 │├──┼─────────┼──────┼─────────┤│209 │94/11/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 ││ │ │ │94/11/1將上開房租 ││ │ │ │支票票號0000000金 ││ │ │ │額160000指示壬○提││ │ │ │示,並存入壬○安泰││ │ │ │銀行天母分行 ││ │ │ │00000000000000帳號││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 │├──┼─────────┼──────┼─────────┤│210 │94/12/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 ││ │ │ │94/12/1將上開房租 ││ │ │ │支票票號0000000金 ││ │ │ │額160000指示壬○提││ │ │ │示人,存入安泰銀行││ │ │ │天母分行 ││ │ │ │00000000000000帳號││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不明. │├──┼─────────┼──────┼─────────┤│211 │95/1/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5/1/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天母││ │ │ │分行0000000000000 ││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12 │95/2/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5/2/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人,存││ │ │ │入安泰銀行天母分行││ │ │ │00000000000000帳號││ │ │ │下託收,未交待去向││ │ │ │不明。 │├──┼─────────┼──────┼─────────┤│213 │95/2/10 │昆明街辦公室│被告庚○除受自訴人││ │350萬元 │ │甲○○委以處理名下││ │ │ │財產外,亦為自訴人││ │ │ │天主教方濟各會管理││ │ │ │資金,將放季各會所││ │ │ │有坐落於台北縣瑞芳││ ○ ○ ○鎮○○路63之2號三 ││ │ │ │樓及五樓房屋委託被││ │ │ │告出售,其中三樓房││ │ │ │屋(借第三人李文財││ │ │ │之名義登記)於95年││ │ │ │2月10日出售予第三 ││ │ │ │人陳麗華,總價款為││ │ │ │新台幣350萬元,惟 ││ │ │ │該不動產已完成過戶││ │ │ │,被告庚○一收受所││ │ │ │有價款卻未將出售房││ │ │ │地所得返還,未交待││ │ │ │去向。 │├──┼─────────┼──────┼─────────┤│214 │95/3/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5/3/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天母││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15 │95/4/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5/4/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忠孝││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16 │95/5/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5/5/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天母││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17 │95/6/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5/6/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天母││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18 │95/7/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5/7/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天母││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19 │95/8/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5/8/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天母││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20 │95/9/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存入壬○帳戶時)│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16萬元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 │ │落於台北市○○街96││ │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 │ │甲○○之委任代為收││ │ │ │受該大樓之房租。被││ │ │ │告庚○竟基於不法所││ │ │ │有之意圖,於95/9/1││ │ │ │將上開房租支票票號││ │ │ │0000000金額160000 ││ │ │ │指示壬○提示,並存││ │ │ │入壬○安泰銀行瑞光││ │ │ │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號下託收,未交待││ │ │ │去向。 │├──┼─────────┼──────┼─────────┤│221 │92/1/1 │昆明街辦公室│自訴人佳播企業股份││ │92/4/1 │ │有限公司為方濟會轄││ │92/7/1 │ │下事業體,民國86年││ │92/10/1 │ │6月間起經方濟會參 ││ │93/1/1 │ │事會議決議由佳播公││ │93/4/1 │ │司負責方濟會所有坐││ │93/7/1 │ │落於台北市○○街96││ │93/10/1 │ │巷8號昆明大樓(含 ││ │94/1/1 │ │地下室停車位)之出││ │94/4/1 │ │租事宜,90年10月被││ │94/7/1 │ │告受佳播公司董事長││ │94/10/1 │ │甲○○之委任代為收││ │95/1/1 │ │受該大樓之房租。該││ │95/4/1 │ │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 │95/7/1 │ │於89年1月1日起即出││ │(收取現金時) │ │租予弟三人寅○○,││ │810000元 │ │租金以每月18000元 ││ │ │ │計算,每3個月給付 ││ │ │ │54000元,由承租人 ││ │ │ │固定於每年1月1日、││ │ │ │4月1日、7月1日及10││ │ │ │月1日繳付租金54000││ │ │ │元獻金,惟被告庚○││ │ │ │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 │ │圖,於左開日期,將││ │ │ │代收之昆明街大樓地││ │ │ │下室停車位租金共81││ │ │ │萬元(54000元×15 ││ │ │ │=810000)侵吞入己││ │ │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