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60號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盧 春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所稱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認被告二人有以被告丙○○為代表人之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土公司)積欠被告乙○○○任代表人之鑽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新臺幣二千三百七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之不實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本院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據以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00九五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再由被告乙○○○代表鑽石公司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風土公司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予以行使之情事,有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且經自訴人於本院當庭確認無訛,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然自訴人上開自訴之犯罪事實,縱屬真實,惟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亦僅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製作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以及風土公司,直接被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及風土公司之財產法益,自訴人並非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而「直接」被害之人,自訴人之債權縱因鑽石公司與風土公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有債權難以受滿足清償之損害,充其量不過係間接被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