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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甲○○ 47歲上列自訴人提出損害債權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命委任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