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己○○ 47歲被 告 甲○○
乙○○丙○○丁○○戊○○上列自訴人對被告所提出之損害債權 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而經本院以裁定並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惟自訴人於期限後,仍未委任代理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