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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67號自 訴 人 甲○○被 告 辛○○ 原名:戊

丙○○己○○庚○○ 原名:乙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原名:戊○○)、丙○○、己○○、庚○○(原名:乙○○)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殺人之主觀故意,於84年9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市○○路○○號,由被告戊○○、丙○○、己○○、乙○○、「丁○」,毆打自訴人甲○○成傷。因認被告四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

3 款強盜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是追加之訴必得以為獨立之新訴始得為之,亦即追加之訴必亦需合於前開起訴之程序。

三、經查:㈠與自訴人甲○○自訴被告辛○○、丙○○、庚○○、己○○

四人之同一傷害、擄人勒贖事實(雖未實際寫明涉犯罪名,但事實同一),已另經自訴人甲○○於84年9 月16日下午6時15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提出告訴,並經院檢察署以84年度偵字第9614號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697 號、88年度偵續字第54 1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自訴人甲○○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89年

5 月30日以89年度議字第1178號駁回再議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自訴人甲○○84年9 月16日警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84年10月19日苗警栗1153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9年度議字第1178號處分書附卷可參。

㈡惟本件自訴人就被告辛○○、丙○○、庚○○、己○○四人

追加為自訴事實,係於92年2 月17日本院訊問時以言詞提出、其後於92年2 月26日提出補充書狀為補充追加,此有本院筆錄、補充書狀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92年2 月17日」追加,係於前開「89年5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後,意即為88年度偵字第12697 號、88年度偵續字第

54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為。㈢復遍查全卷,自訴人甲○○就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之「新事

實、新證據」,亦未提出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件此部分之自訴顯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原因而再為自訴,而難為有效、獨立之自訴。

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於提起追加自訴時,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被告戊○○、丙○○、乙○○、己○○被訴詐欺、誣告自訴人甲○○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