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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施裕琛律師

林辰彥律師陳佑仲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光彥律師

簡炎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95年度自字第19號),而由該院移轉管轄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ㄧ、甲○○係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下稱國合會)助理

秘書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在中央廣播電台所製播之「財經漫談節目」之「臺灣海外經貿建設系列報導」中,接受主持人石青之訪談,提及由國合會委託中國輸出入銀行提供巴拉圭東方工業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拉圭東方公司)貸款,而在巴拉圭投資設立東方工業區之始末成敗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向在場之石青及收聽該廣播節目之不特定大眾,出言:「他經過剛開始的三十幾個廠商,已經認購那個土地,他可以厲害把其他的人通通把他吃掉,剩下的都是他的」等語,指摘巴拉圭東方公司董事長乙○○將東方工業區其餘投資廠商「通通吃掉」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移轉管轄移送前來本院。

理 由ㄧ、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廣播節目中以上開

言語指摘自訴人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國政府因無力且不宜於海外工業區設立管理處,乃要求巴拉圭東方公司須由實際投資東方工業區之三十餘位中小企業共同認購組成,期由該等中小企業合力管理,方符以國家之力間接協助東方工業區得由多數台商以民主管理方式,合理維持園區之運作。詎國合會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派遣工作團赴巴拉圭評估該案時,發現原由三十餘家廠商認股組成之巴拉圭東方公司,僅餘九家廠商持有股份,自訴人及其家屬竟為其中四家廠商,且目前合計已取得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股份,致園區之管理掌控於少數人之手,反而造成其他台商憂心管理不當而裹足不前,已失原設立園區期使台商共榮之宗旨。伊所述內容,均屬事實,且係就可受公評、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非誹謗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國合會助理秘書長,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在中央廣

播電台所製播之「財經漫談節目」之「臺灣海外經貿建設系列報導」中,接受主持人石青之訪談,提及由國合會委託中國輸出入銀行提供巴拉圭東方公司貸款,而在巴拉圭投資設立東方工業區之始末成敗時,向在場之石青及收聽該廣播節目之不特定大眾,出言:「他經過剛開始的三十幾個廠商,已經認購那個土地,他可以厲害把其他的人通通把他吃掉,剩下的都是他的」等語,指摘巴拉圭東方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將東方工業區其餘投資廠商「通通吃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次節目內容譯文附卷可稽。而觀諸被告以「他可以厲害把其他的人通通把他吃掉,剩下的都是他的」等語,指摘自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已足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因而貶抑自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

㈡按言論自由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而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被告辯稱:原由三十餘家廠商認股組成之巴拉圭東方公

司,目前僅餘九家廠商持有股份,自訴人及其家屬為其中四家,且合計已取得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股份,致園區之管理掌控於少數人之手,反而造成其他台商裹足不前,已失原設立之宗旨云云。查巴拉圭東方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與中國輸出入銀行簽立貸款合約書時,該公司已有十六位股東,且股東已認股比例合計約百分之二十五,自訴人之持股僅佔百分之三點九四八,此有貸款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嗣前開貸款合約書簽立後,仍有其他廠商陸續參與認股,累計達三十餘家廠商認購持有巴拉圭東方公司股權,以投資開發東方工業區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目前僅餘九家廠商持有巴拉圭東方公司股份,自訴人及其家屬為其中四家,且合計持股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等情,固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東方工業區開發及認購股權座談會簽到冊、國合會赴巴拉圭工作團返國報告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第九七至九九頁),惟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自訴人及其家屬目前已持有巴拉圭東方公司大部分之股權,尚難遽認自訴人有將其他投資廠商「通通吃掉」之情事,且依外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外經貿二字第0九一三三00六三七0號機密函件之記載,亦不足以認定自訴人確有將原投資巴拉圭東方公司之三十餘家廠商之認購股份或土地全數「吃掉」之事實,故被告指摘自訴人「可以厲害把其他的人通通把他吃掉,剩下的都是他的」云云,已難認屬實。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是被告辯稱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亦未能提出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出於善意為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他經過剛開始的三十幾個廠商,已經認

購那個土地,他可以厲害把其他的人通通把他吃掉,剩下的都是他的」等言語指摘自訴人,而其用語復足以使一般人對於自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致毀損、貶抑自訴人之名譽,且被告所指摘之事,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又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顯見其主觀上確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難認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廣播節目中,當場向主持人石青及聽眾指摘自訴人「可以厲害把其他的人通通把他吃掉」,使收聽該節目之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聞,亦足認其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被告辯稱:伊所述內容,均屬事實,且係就可受公評、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並無誹謗故意,應予不罰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刑。

㈢又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又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

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國合會助理秘書長,竟於廣播節目受訪時,

當眾以自訴人將認購東方工業區土地之其他廠商「通通吃掉」之不實事項指摘自訴人,貶損自訴人之名譽,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取得自訴人之諒解,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犯罪動機起因於國合會委託中國輸出入銀行提供貸款在巴拉圭投資設立東方工業區開發計畫迄今仍難以執行,徒然耗費鉅額公帑,並經監察院介入調查,被告因而認執行該開發案之巴拉圭東方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難辭其咎,方於接受廣播節目主持人訪談時出言指摘自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廣播節目中,復以「施先生他並不是一個加工出口區的內行人,他對加工出口區基本上並不內行,而且也沒有經驗……不過這個人基本上不是一個經營者,是一個投機者,就造成工業區一直延伸到現在,它是很不成功……同時所有的責任還要再怪罪到政府身上,他是挾這個外交啦,甚至於去拉攏中共要進到這個工業區去接收這個工業區……他要拉攏,他一直都是在拉攏」等語,指摘自訴人;而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自「財經漫談節目及國合會簡介」之網站下載收聽,發現該網頁迄今仍刊載上開談話內容,顯見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散布文字以實施該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及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查:

㈠東方工業區開發案之起因,乃我國旅巴僑商即自訴人於八十

三年間向我國政府建議於巴拉圭東方市附近開闢工業區,協助我國廠商前往設廠,嗣經政府指示國合會於八十五年間委託中國輸出入銀行提供巴拉圭東方公司貸款美金九百五十七萬餘元,協助自訴人集資在巴拉圭東方市購地開發設立加工出口區(即東方工業區),俾利我國中小企業於巴拉圭開拓南錐(南美洲)共同市場,以增進我國與巴拉圭之邦誼,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貸款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八至五一頁)。而巴拉圭東方公司身為本案借款人,自訴人又係該公司董事長,惟該開發計畫卻因故迄未完成而告失敗,巴拉圭東方公司亦未依約返還貸款本息,嗣經中國輸出入銀行在巴拉圭對該公司提起訴訟獲勝訴後,拍賣東方工業區資產,由我國投資之巴拿馬籍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該工業區產權,目前交由我國農技團人員接管。惟自訴人又在巴拉圭對我國農技團團員及中國輸出入銀行提起訴訟,阻撓我國政府接管該工業區,並將該工業區之失敗歸咎於國合會,此觀自訴人所提出之巴拉圭東方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東工九五字第0三一五號函(見同上卷第五九至六三頁)及被告提出之基礎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州字第二九0號函暨巴拉圭法院判決(見同上卷第九二至九六頁)即明,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出言:「施先生他並不是一個加工出口區的內行人,他對加工出口區基本上並不內行,而且也沒有經驗……不過這個人基本上不是一個經營者,是一個投機者,就造成工業區一直延伸到現在,它是很不成功……同時所有的責任還要再怪罪到政府身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為真實,難認其係出於惡意為之,且其所述事項,與國家外交及國際經貿合作發展至關重大,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項,要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至被告指摘自訴人:「挾這個外交啦,甚至於去拉攏中共要進到這個工業區去接收這個工業區……他要拉攏,他一直都是在拉攏」乙節,查巴拉圭東方公司曾向中國北京同鄉會借款,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中國大陸人士到訪東方工業區洽談商務合作方案,而懸掛六面中國五星旗於該工業區正門口,自訴人復以巴拉圭東方公司名義致函我國駐巴拉圭大使館,內容略以:「敝公司就引進中國企業進駐巴拉圭及懸掛中國國旗乙節,雖然會對貴館及東方市總領事館造成小小困擾,但經濟合作並無國籍之區分,而且敝公司當會低調處理,敬請貴館及總領事館默許」等語,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巴拉圭東方公司函件足憑(見同上卷第一00至一0三頁),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因而認自訴人有「挾外交、拉攏中共進入東方工業區意圖接收之」等情事,亦非全然無稽,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且其所指摘之事項,涉及國家重大利益,要難謂其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惡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罪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自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自訴人謂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自「財經漫談節目及國

合會簡介」之網站下載收聽,發現該網頁迄今仍刊載上開談話內容,顯見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並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散布文字以實施該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僅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在中央廣播電台所製播之「財經漫談節目」之「臺灣海外經貿建設系列報導」接受訪談時,向在場之主持人及不特定聽眾發表上開言論乙次,並無自訴人所指連續多次之誹謗行為;至被告在該次廣播節目之談話內容,事後雖刊載於網頁上,並可下載收聽,惟依自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以觀,該等談話內容實係刊登於中央廣播電台所屬「財經漫談—臺灣海外經貿建設」網頁上(見同上卷第六四至六五頁),難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連續誹謗及加重誹謗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自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7-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