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79號自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禮瑞代 理 人 謝裕律師被 告 乙○○
號4樓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稱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接任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董事長,而自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承攬展茂公司高雄分公司T3廠MEP機電工程暨其設備、材料買賣(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億七千七百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五年五月初完工後,由展茂公司接管,進行試產、生產,且產品已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通過客戶認證,上開T3廠亦於同年十二月間開始量產,惟自訴人就系爭工程第五期工程進度款及尾款未獲付款;展茂公司雖於接管工廠生產之際,曾陸續開出工程缺失項目,要求自訴人改善,惟自訴人已依其要求完成大部分缺失之改善,其餘未改善部分則均為不影響展茂公司生產且係該公司臨時新增之微小缺失,改善費用總計低於五十萬元;而自訴人所施作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三千餘萬元,亦未獲展茂公司支付。嗣展茂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同意自訴人簽具統一發票,請領系爭工程第五期進度款及尾款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展茂公司則於同年十二月間簽發票號為N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內湖分行、面額為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作為工程款之給付。惟展茂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向自訴人表示財務周轉困難,希能換票延期付款,雙方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達成初步協議,約定由展茂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為九千零九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九元之支票一紙、其餘九千零九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九元則另開立各於同年三、四、五月份屆期之支票三紙,交付自訴人,至追加工程款約三千二百萬元部分,其中約三千萬元分六次付款,其餘約二百萬元則於同年四月份給付。詎展茂公司卻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再向自訴人要求更改上開協議約定換票延期付款方式,自訴人表明可接受於同年四月份先給付其中百分之三十即六千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同年五月份再給付百分之三十即六千四百六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同年六月份給付其餘百分之四十即七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之付款方式,經展茂公司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表示同意,並於同年三月七日通知自訴人進行換票事宜,由展茂公司收回上開面額為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並另交付票號分別為NB0000000、NB0000000、N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依序為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付款人均為交通銀行內湖分行、面額各為五千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五千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七千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合計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三紙)與自訴人。詎被告於展茂公司取得換票延期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後,因仍無力籌款支付,竟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污衊自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三紙,涉嫌刑法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行,並於同日召開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廣發新聞稿,且於其公司網站揭露上情,復於同年五月一日再委請律師發函污衊自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三紙,且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廣發新聞稿,指控自訴人與展茂公司前董事長甲○○私相授受、盜開支票三紙交與自訴人等不實事項,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商譽,顯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卷附之展茂公司高雄分公司T3廠MEP機電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客票收妥通知單、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協議書、換票紀錄、支票簽收紀錄、存證信函、展茂公司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新聞稿、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資料、律師函、一般空調複驗管制表、展茂公司L廠新廠建廠工程PUNCH及殘餘工程紀錄表、備忘錄、送件函、展茂公司高雄分公司T3MEP機電工程追加減清單暨複驗缺失統計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委由律師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自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三紙,展茂公司並於翌日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發布新聞稿等情,亦坦承有於同年五月一日再委請律師發函指稱自訴人惡意取得展茂公司之支票,展茂公司並於翌日再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廣發新聞稿,指摘甲○○與自訴人私相授受,盜開系爭支票三紙與自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明知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開立發票,請求展茂公司支付尾款等計一億八千餘萬元,而當時展茂公司之負責人甲○○亦明知工程尚未完工,竟要求包括自訴人在內之數家廠商開立總金額達七億五千餘萬元之發票,再以發票金額之八折即六億元,請求連貸銀行臺灣銀行核撥六億元之工程貸款,該筆貸款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撥入展茂公司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甲○○顯係「假驗收真貸款」,與自訴人私相收受,未依合約向自訴人收取保固支票、完成驗收程序,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上開面額一億八千餘萬元之支票與自訴人;而嗣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換票乙事,亦係甲○○私下所為,伊均不知情;因展茂公司內部有上開重大舞弊,事涉公共利益,依法需揭露消息,如不予揭露,伊身為展茂公司負責人,即屬違法,且發佈訊息係由展茂公司承辦人員逐級擬稿,刊登在公開訊息網站上,並依法向櫃檯買賣中心揭露,此均非伊所得制止;復因自訴人強行軋票,致展茂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跳票,展茂公司為說明跳票原因,乃於同年五月初依法為第二次訊息揭露,所揭露之訊息均屬事實,並無誹謗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展茂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原為甲○○,嗣該公司於九十六年
一月八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被告繼任該公司董事長,甲○○則續任執行長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展茂公司已於同年月十一日向經濟部為負責人變更登記,此亦有經濟部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經授商字第0九六0一00八二二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至一六三頁),是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擔任展茂公司負責人乙節,應堪認定。
㈡又自訴人前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與展茂公司簽約,承攬系爭
工程,此有卷附展茂公司高雄分公司T3廠MEP機電工程承攬契約書、設備及材料買賣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二00至二一0頁),嗣自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將所施作之工程,交由展茂公司試產,而該廠於同年十一月間已陸續生產樣品,同年十二月間並正式量產、出貨與部分展茂公司之客戶等情,亦據證人甲○○及該廠廠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據自訴人指稱,因展茂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同意自訴人開具統一發票,請領系爭工程第五期工程款及驗收尾款,自訴人遂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九日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展茂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五期工程款及驗收尾款合計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時任展茂公司負責人之甲○○則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展茂公司名義,簽發票號為NB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內湖分行、面額為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交與自訴人等情,亦為證人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反面),並有統一發票、支票及交通銀行支票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一至二一五頁、第二三七頁)。
㈢而甲○○以展茂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後,復與時任展茂公
司副總經理之李堅明及採購部人員黃惠晴等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陸續出面,以展茂公司財務困難為由,與自訴人協商延期付款、換票事宜,甲○○並以展茂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內容除約定由展茂公司另開立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屆期、面額分別為九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三千萬元、三千萬元、三千萬元、合計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支票共四紙,交付自訴人,以換回自訴人所執有之上開面額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一紙外,另約定就工程追加款約三千三百六十萬元部分,其中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由展茂公司簽發支票三紙與自訴人,其餘約二百一十萬元部分則俟結算後再依實作金額由展茂公司於同年四月底前支付,此亦有證人甲○○之證述及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二九至三二頁、第二六頁)。
㈣又甲○○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下旬以展茂公司名義,與自訴人
達成上開換票協議,業如前述,然展茂公司於同年二月間又向自訴人要求變更該協議付款方式,經自訴人同意變更後,甲○○遂於同年三月七日以展茂公司名義,另簽發面額合計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系爭支票三紙,交由展茂公司財務人員秦銀霞轉交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吳慶峰收受,同時取回上開面額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一紙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核與證人秦銀霞於另案(即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八頁),並有卷附之電子郵件、換票紀錄、支票簽收紀錄及系爭支票三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三三至四0頁)。
㈤而甲○○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展茂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
三紙與自訴人後,被告即委由律師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及自訴人,內容敘及甲○○違法代表展茂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三紙,交付吳慶峰,由自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三紙,顯已涉嫌相關民、刑事責任等情,展茂公司復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廣發新聞稿,引述上開存證信函關於甲○○違法代表展茂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三紙,交付吳慶峰,顯已涉嫌相關民、刑事責任等內容,並於展茂公司網站上張貼該新聞稿內容,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新聞稿、展茂公司網站最近三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四一至四五頁)。而系爭支票三紙其中面額五千四百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經自訴人屆期提示而遭退票後,被告復委請律師於同年五月一日寄發律師函予自訴人,指稱自訴人明知甲○○已非展茂公司董事長,無權擅開公司支票,卻仍受領甲○○所簽發之展茂公司支票,顯係惡意取得等語,展茂公司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廣發新聞稿,內容略謂甲○○與自訴人私相授受,私下盜開系爭支票三紙與自訴人,自訴人明知未經驗收工程之尾款支票及延票係惡意取得,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如執意提示,應自負法律上責任等情,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律師函及展茂公司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新聞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五四至五六頁、第一七三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㈥承前所述,展茂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召開重大訊息記
者說明會所發佈之新聞稿及張貼於該公司網站上之訊息,內容固引述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寄發予甲○○及自訴人之存證信函,敘及:「展茂公司前董事長甲○○於民國年1月8日辭任董事長職務後,竟違法代表公司於年3月7日簽發……支票3張並交付予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慶峰,顯然涉嫌刑法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嚴重妨害該公司信譽,耑函告知。說明:一、茲據委任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來所委稱:『
(一)本公司前董事長甲○○已於年1月8日辭任董事長……甲○○於年1月8日已非本公司之董事長,無法代表公司簽發支票,竟仍違法代表公司……簽發3張支票,金額共達1億8千餘萬元,交付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慶峰,顯然已涉嫌相關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二)公司權益,請其即刻停止所有違法行為,甲○○應收回支票交還公司,否則本公司將追究一切責任。』等語前來」乙節(見本院卷㈠第四四至四五頁),惟依其全文以觀,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自訴人係「惡意取得支票,涉嫌刑法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且細譯其內容,乃指述甲○○卸任展茂公司董事長後,仍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三紙,涉犯詐欺、背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充其量僅係向記者說明甲○○違法代表展茂公司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之事,並非針對自訴人名譽有何指摘、傳述或毀損,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訴人以:被告廣發該新聞稿,並將其內容刊登於展茂公司網站上,污衊伊係惡意取得支票,嚴重毀損伊之名譽及商譽云云,顯有誤會。
㈦至展茂公司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召開重大訊息記者說明會所
發佈之新聞稿,內容固敘及:「……一、甲○○於⒊7盜開展茂公司支票交付給益鼎工程公司,益鼎工程公司於前天(4/)強行向銀行提示該支票,造成展茂公司跳票,也造成本公司鉅大的傷害。甲○○在⒈8已不是本公司董事長,竟與益鼎工程公司私相授受,私下盜開給益鼎三張票……,公司完全不知情,董事長也不知情。二、本公司已於⒋9委由力鼎律師事務所發出……存證信函第166號給益鼎工程公司,說明該公司明知其所承攬之機電系統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工程尾款自不應給付,且益鼎工程公司於⒊7日取得該支票文件上甲○○係以執行長名義簽名,甲○○當時既已非『董事長』(余某960108已卸任)乃無權對外簽發本公司付款支票。三、另外,本公司於⒋委由力鼎律師事務所發出……存證信函第208號給益鼎工程公司說明,益鼎工程公司明知未經驗收工程之尾款支票及延票之行為係『惡意取得』,益鼎公司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若益鼎公司執意提示惡意取得之支票,應自負法律上責任。四、為此本公司已……對甲○○提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刑事告訴。五、所以本公司已於⒌1(昨日)發出律師存證信函要益鼎工程公司交還該支票給展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五至五六頁),惟查:
⒈依自訴人與展茂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六條
關於付款辦法之記載,其中所謂「月進度付款」,係指「於乙方(即自訴人)每月完成之施工進度後,以書面檢具有關發票經甲方(即展茂公司)核實後,甲方應於當月底結帳後六十天內支付當月進度計價之百分之六十」,「驗收付款」則係指「於本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且經乙方依第十九條約定提出擔保並立具保固切結書後,甲方應於當月結六十天內支付尾款(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㈠第一0至一一頁)。然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展茂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五期工程款及驗收尾款合計一億八千一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並經時任展茂公司負責人之甲○○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展茂公司名義,簽發同額支票一紙,斯時系爭工程尚未經展茂公司完成驗收,直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複驗缺失改善檢討會議,始決議認定自訴人已完成缺失改善,並移交竣工文件,雙方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就複驗與竣工事宜簽立備忘錄,此觀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卷附一般空調複驗管制表、展茂公司L廠新廠建廠工程PUNCH及殘餘工程紀錄表、備忘錄、送件函、展茂公司高雄分公司T3MEP機電工程追加減清單、電子郵件及複驗缺失統計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一四0至一六九頁、本院卷㈡第二五頁正、反面、第七六頁正、反面、第一0二至一一五頁),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辯稱:甲○○未依上開契約書所載,於系爭工程尚未經展茂公司驗收合格及自訴人提出擔保暨出具保固切結書之前,即以展茂公司名義開票支付工程尾款,而益鼎公司亦明知此情,卻仍收受該票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再查甲○○以展茂公司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一紙與自訴人後
,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即辭卸展茂公司負責人乙職,續任該公司執行長,負責人遺缺則改由被告繼任,而於被告擔任展茂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曾於同年一月下旬與自訴人協商延期付款、換票事宜,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為憑,展茂公司復於同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要求變更該協議付款方式,經自訴人同意而於同年三月七日交還上開支票一紙、換取系爭支票三紙乙節,固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其知悉展茂公司與自訴人換票乙事,而依卷附展茂公司與自訴人雙方協商延期付款、換票之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協議書、換票紀錄及支票簽收紀錄以觀,代表展茂公司出面與自訴人協調、執行換票之人,乃甲○○、黃惠晴、李堅明、秦銀霞等人,且上開九十六年一月下旬所簽立之協議書,係由甲○○以展茂公司「授權代表」之身分,代表展茂公司所簽立,同年三月七日之換票紀錄,亦係由甲○○以展茂公司「執行長」之身分出具(見本院卷㈠第二九至三七頁),且展茂公司在交通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之甲存帳戶(即支票帳戶)印鑑小章,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前,仍為甲○○名義,並由甲○○保管,此為證人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反面、第三三頁),而系爭支票三紙亦係由甲○○蓋用該小章、以展茂公司名義簽發,業如前述,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一月上旬時,公司當時的副總經理李堅明有跟我提過,他在跟益鼎公司商量延票事情,這件事情在一兩個禮拜後李堅明要求我去見益鼎公司潘董事長商量延票事情,後來我在一月下旬有去見潘董事長,他也同意延票」、「三月七日上午十點多時,我接到黃惠晴簡訊說益鼎公司要求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支票,希望在今日之內就換票,還要求追加款三千萬希望能一併給付,不久張寶蓀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這件事,……到下午時,郭芳琪通知我說秦銀霞會跟我聯絡,要拜託我在台北跟他碰面,要我蓋小章、簽字,郭芳琪說因為公司印鑑沒有換成被告的印鑑,所以要請我幫忙,才會有秦銀霞離開平鎮時就跟我聯絡,要我到中鼎一樓等他」、「三月七日下午五點多在中鼎大樓一樓由展茂公司財務人員秦銀霞從桃園平鎮攜帶來的三張已經開好金額跟蓋好大章的支票,我在中鼎大樓一樓蓋小章及簽字,當面由秦銀霞交給益鼎公司的吳慶峰先生,換回十一月所開二月二十八日到期的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正、反面),是展茂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至三月間陸續與自訴人協調換票之事,被告既均未參與,則被告辯稱換票係甲○○私下所為,其並不知情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⒊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被告是否知
道換票事情?)百分之百知情,不僅換票事情他知道,一開始一月中時要換票他就知道,……且在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點至五點我們一起開會時,有提到這件事,當時在場的人有被告、張寶蓀、郭芳琪、許子正、張振興律師、另外兩個人是被告邀來的會計師、律師,來商討許多公司經營事情,包括確定換票事情。三月七日上午……我打電話給被告、郭芳琪,談到換票事情,中間有打了好多次電話,到下午時,郭芳琪通知我說秦銀霞會跟我聯絡,要拜託我在台北跟他碰面,要我蓋小章、簽字,……三月十四日我跟被告、張寶蓀一起在福華開會,提到這件事情,我說為何印鑑還沒換,被告說他有告訴秦銀霞早早去換,不知為何還沒換,我說我今日就通知秦銀霞去換印鑑,但是公司一直到三月二十八是才把印鑑換成被告的名字,所以結論是被告當然知道換票事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正、反面),惟被告否認其知悉換票之事,且證人張寶蓀於另案(即甲○○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黃惠晴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確有打電話聯絡換票之事,伊遂與財務經理郭芳琪聯絡益鼎公司換票之事,郭芳琪同意換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七頁),證人秦銀霞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問:⒊7換票的事你知?)我知道,我是出納,支票是我開的,張寶蓀打電話說當天要換票,我詢問當時我的主管江淑宜,江淑宜說要問郭芳琪如何處理,我問郭芳琪,郭芳琪就叫我開成三張支票,當時交通銀行尚未變更印鑑,就叫我找甲○○,我就打電話給甲○○,當天我持三張支票桃園平鎮工廠到台北市中鼎大樓找甲○○請甲○○蓋小章及簽名。(問:甲○○有無提到現任董事長乙○○知道此事?)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八頁),且證人郭芳琪、張寶蓀及秦銀霞於該案偵查中一致證稱:伊等均未向被告報告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換票之事(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是證人甲○○所證被告就換票之事知情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曾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及三月七日向被告「口頭」提及換票之事,甚且證稱:伊過年時已將前述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等人開會之紀錄清理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三一頁反面),而未能證明被告確知悉、同意並授權甲○○代表展茂公司與自訴人換票之事實,從而證人甲○○所證被告知情且同意換票云云,自難遽採。
⒋綜上所述,展茂公司與自訴人換票時,系爭工程尚未經展
茂公司驗收合格,且斯時甲○○已非展茂公司負責人,此亦為自訴人所明知,甲○○卻逕以展茂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三紙,支付工程尾款,而自訴人亦加以收受,被告因認「甲○○與益鼎公司私相授受,私下盜開支票」、「益鼎公司明知工程未經驗收而取得上開支票,係『惡意取得』」等情,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發佈前述新聞稿,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自訴人指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廣發上開新聞稿,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商譽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本案自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