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林妍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之鑂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鄧之鑂前擔任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下稱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之董事長,自訴人甲○○則擔任中國海專該屆董事。中國海專因現有校地腹地不足,必須另購置校地興建第二校舍,方符合升格技術學院之標準,乃於民國八十八年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組成校地購置小組(下稱購地小組),由自訴人擔任購地小組之召集人,被告則以董事長身分為該購地小組當然成員。
被告明知購地小組有購買校地之權限,自訴人因係購地小組召集人,而有與案外人陳義壽簽訂法院管轄協議書之權限,且明知且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並未通過「購地不同意通過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必須與地主直接商談」之決議,其另行成立並擔任召集人之「第二校區規劃小組」曾委託非地主之案外人陳義壽進行整合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約十六點八七公頃土地供中國海專籌設第二校區使用之事宜。嗣因中國海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變更決定改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位在臺北縣淡海新市鎮四點一公頃土地以籌設該校第二校區,案外人陳義壽以中國海專違反委託契約為由,起訴請求中國海專支付約定之委託費用,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中國海專應支付案外人陳義壽約定之委託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億六千餘萬元。詎被告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偽證、背信之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竟虛構事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中國海專未授權購地小組全權處理購地事項,自訴人明知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有通過購地不同意通過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必須與地主直接商談等決議,自訴人竟偽稱案外人陳義壽為大地主之子,而委託案外人陳義壽負責整合其他地主情事,並勾串案外人陳義壽偽造證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民事事件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期日中有偽證之情形,並簽立協議使案外人陳義壽得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中國海專董事會興訟為由,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罪嫌之告訴、偽證罪嫌之告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第五一四○號判決可參。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中國海專董事會第十一屆第二次、第七次、第九次、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紀錄、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自由時報投書之「教育部的行政效率值得檢討」文章、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由案外人陳義壽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偵查案件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詢問時之指訴、自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民事事件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證人結文、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八○號偵查案件中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提出之刑事告發補充陳述狀第四點、第五點、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偵查案件中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提出之刑事告發補充理由狀等件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自訴人偽證及背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辯稱:中國海專董事會確未授權購地小組全權處理購地事項,亦未決議同意購地小組得經由地主以外之第三人完成購地法定程序,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係以案外人陳義壽父親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有一大塊土地適合作為中國海專第二校區校地使用,且案外人陳義壽願意無償先行協調相鄰小地地主,讓地主們一起出具土地使用書給中國海專為由,介紹案外人陳義壽給被告及中國海專丙○○校長認識,且案外人陳義壽本名為陳香志,並非陳義壽,而其對中國海專強制執行所得之款項有數百萬元流入自訴人司機曹立國配偶游莉娟帳戶,故其認為自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民事事件號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期日作證時所言不實,並有背信行為使中國海專受有損失,自無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世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民事事件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法官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代理人與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前擔任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之董事長,自訴人甲○○則擔任中國海專該屆董事。中國海專因現有校地腹地不足,必須另購置校地興建第二校舍,方符合升格技術學院之標準,乃於八十八年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組成購置小組,由自訴人擔任購地小組之召集人。嗣中國海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十一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決定先向內政部營建署購買位在臺北縣淡海新市鎮四點一公頃土地以籌設該校第二校區,案外人陳義壽以中國海專違反委託契約為由,起訴請求中國海專支付約定之委託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中國海專應給付案外人陳義壽委託費用一億六千八百七十二萬八千元,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中國海專未授權購地小組全權處理購地事項,自訴人明知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有通過購地不同意通過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必須與地主直接商談等決議,自訴人稱案外人陳義壽為大地主之子,而委託案外人陳義壽負責整合其他地主情事,並勾串案外人陳義壽偽造證據,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民事事件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期日中有偽證之情形,並簽立協議使案外人陳義壽得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中國海專董事會興訟為由,對自訴人提出背信、偽證罪嫌之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五號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中國海專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宗第一○頁至第一一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國海專董事會第十一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紀錄(參見本院卷宗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參見本院卷宗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宗第三五頁至第四○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偵查卷宗(含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卷宗、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堪以採信。
(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為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及購地小組成員,購地小組的決議需經過董事會同意才能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一五三頁),證人丁世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民事事件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中國海專購地小組是為購地而專門成立之小組,購地小組並非授權自訴人全權處理,董事會沒有詳細授權自訴人的權限,有結果報告董事會才討論,自訴人沒有權利簽署合意管轄的協議書,要董事會授權才能簽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五頁),且觀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一之決議第三點內容為「議價作業需請董事長參與」、第四點內容為「議價範圍原則上為每公頃在壹仟萬元至壹仟貳佰萬元之間」,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國海專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六「董事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有關購置校地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案」之決議內容亦為「同意購地小組的決議,請董事長協助處理」,此有私立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中國海專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足認購地小組並無全權處理購買中國海專第二校區校地之權限,不僅需由被告參與議價、協助處理相關購置第二校區校地事宜,且議價範圍亦僅限於每公頃在一千萬元至一千二百萬元之間,顯受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該購地小組之決定,尚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雖到庭證稱:中國海專有授權其找地,因此其有權代表學校與陳義壽簽管轄法院之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五○頁至第一五二頁),並提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國海專第十一屆第七次董事會議紀錄一份為證,然觀之上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私立中國海專第十一屆第七次董事會議主席報告事項第二點固記載「‥‥‥目前購地小組正在積極進行購買校地相關事宜」等語,惟此並無法證明購地小組就購置第二校區校地一事得「全權處理」,是被告辯稱:中國海專董事會確未授權購地小組全權處理購地事項等語,尚屬可採,則自訴人是否可代表中國海專與案外人陳義壽簽訂該管轄法院之協議書,即非無疑。從而,被告於知悉自訴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民事事件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先到庭結證稱:被告學校(指中國海專)要買地,要改制成為學院,董事會授權伊為購地小組的召集人,當時是別人介紹給伊向原告(指案外人陳義壽)買地,所以簽立此協議書,約定如有任何法律訴訟時以土地所在法院為管轄法院,學校沒有就合意管轄部分以書面授權伊簽協議書,伊訂此協議書時,也沒有其他人知悉,但伊是董事兼購地小組的召集人,所以伊當然有權利簽立,且學校也沒有限制說伊說不可以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頁),復在上開同一民事事件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是學校的董事,大約在五、六年前,學校想找地設第二校區,八十八年被告上任後,大約在第十一屆第二次董事會的時候才設購地小組,伊認得原告後,原告就帶伊去看地,伊就回來與董事長討論,董事長(指本案被告)、原告及伊又去看一次,覺得不錯後,再提出到董事會,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董事會通過,由伊來談土地,但是由董事會協助來談價錢,土地多大,面積多少,當然也有談,當時幫伊等整合的約有三十幾公頃,最後董事長與原告談妥每公頃八百萬元,有一次於福華飯店,伊遲到,但是有聽到董事長說每一公頃要多給原告二百萬元,董事長在第十二屆董事會時亦有提過,當時原告也有列席,伊有權委託原告去找地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頁)後,認為自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盡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四)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當時董事會購地小組成員有提出說要向地主直接購買,不要經過第三人,當時伊跟其他董事沒有反對,購地小組有同意,但伊不記得有無正式決議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一五三頁),且觀諸購地小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次會議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二次會議紀錄之主席報告分別記載「上次董事會議,部份董事為了謹慎小心,而不同意經過第三者(即地主以外之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目前正與地主直接商談‥‥‥」及「購地作業現已初步和地主達成協議‥‥‥」等語,有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查(參見本院卷宗第一二頁、第一五頁),此等會議紀錄內容雖僅係會議主席報告之內容,而非決議之結論,但由主席報告之內容可知購地小組購地之方向,係以向地主直接洽商之方式為之。再者,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國海專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討論事項提案六「董事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有關購置校地相關事宜,提請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為「同意購地小組的決議,請董事長協助處理」,已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購地小組有不同意經第三人完成購地法定程序之共識,自屬有據。被告因而認為自訴人證稱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並未通過「購地不同意通過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必須與地主直接商談」決議等語,係屬不實,實係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並無以虛構情節誣陷自訴人之情。
(五)再查,自訴人認被告明知案外人陳義壽非地主,且被告所主導之第二校區規劃小組有委託案外人陳義壽進行整合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土地之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自由時報投書之「教育部的行政效率值得檢討」文章及由案外人陳義壽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二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六頁)。惟觀之上開被告投書之「教育部的行政效率值得檢討」文章內固載明:「‥‥‥一年多前好不容易找到一塊將近二十公頃的土地,根據法令規定,私校購買校地前一定要經過教育主管機關同意,本校董事會費了六個月時間,與地主協商,請地主先開立地主出賣同意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二三頁),而案外人陳義壽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亦為莊炳煌,並非案外人陳義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六頁),然被告是否係因誤認案外人陳義壽父親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有一大塊土地適合作為中國海專第二校區校地使用,且案外人陳義壽願意無償先行協調相鄰小地地主,讓地主們一起出具土地使用書給中國海專,而為上開投書內容,並接受案外人陳義壽所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非無疑。又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中證稱:陳義壽是伊介紹給中國海專的,伊並無查過陳義壽背景,也沒有查證要買的福隆地區土地地上相關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而被告初因認自訴人為中國海專創辦人之子而未對案外人陳義壽有所懷疑,嗣因自訴人未經董事會授權而代表中國海專與案外人陳義壽簽訂管轄法院之協議書,致前開民事事件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進行訴訟,且因自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作證之證述內容,導致中國海專在該給付報酬事件中歷審均遭敗訴判決,最終法院判決中國海專應給付陳義壽一億六千八百七十二萬八千元等情,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二九頁至第三四頁)。且案外人陳義壽於其與中國海專之前開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同時以自訴人為大股東之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供擔保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中國海專假扣押一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一號提存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五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八頁)。再者,案外人陳義壽本名陳香志,係使用假名與中國海專訂定契約,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中國海專因前開給付報酬事件判決敗訴確定而遭強制執行之一億九千萬餘元,部分流向不明,其中有五百萬元流入自訴人當時之特助曹立國妻子游莉娟之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自由時報剪報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宗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故被告因而懷疑案外人陳義壽供作擔保之前開股票乃自訴人所提供,並因而懷疑自訴人可能涉有不法,顯非無據,則被告因認自訴人為中國海專董事,本應為中國海專之利益履行各項事務,惟自訴人竟於法庭上為虛偽陳述,致損害中國海專之利益,乃併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發,此亦係被告本於其主觀之認知理解而來,並無杜撰虛情陷自訴人於罪之情形。
(六)況且,教育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致函中國海專董事會表示「請貴校董事會評估若確未曾委託陳義壽整合土地,請對董事甲○○、林東茂提起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告訴;若確曾委託陳義壽整合土地,二審仍敗訴者,請各董事會成員對其所作決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有教育部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臺技二字第○九三○○六九二八四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則教育部既已來函指示中國海專應考慮對自訴人提出偽證罪告訴,被告復基於上述原因而認自訴人於前述民事事件作證時所言不實,對其提出偽證罪之告發,顯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對購地始末之認知所為,並無捏造事端之情形,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誣告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證與背信罪之告發,均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被告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更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尚不能以被告所告發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