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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己○○

號1樓自訴代理人 庚○○律師被 告 甲○○

乙○○

2弄30丙○○

2弄30丁○○戊○○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辛乙○○辛丙○○辛丁○○辛戊○○均無罪。

理 由一辛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辛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推定無罪」辛「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而自訴準用公訴之規定,故前開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自訴人負擔。

三辛自訴人認被告甲○○辛乙○○辛丙○○辛丁○○辛戊○○犯

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㈠民事起訴狀。

㈡聲請假扣押狀。

㈢本院91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

㈣分割協議書。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登記函辛相關函件辛民事執行處通知。

㈥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93號民事判決辛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㈦土地登記申請書。

㈧本院88年度自字第856號裁定。

㈨聲明優先購買狀。

㈩剪報影本。

四辛訊據被告甲○○辛乙○○辛丙○○辛丁○○辛戊○○均堅詞

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行為。被告乙○○辛丙○○辛丁○○辛戊○○均辯稱:當初有三個房子,分成三份,甲○○是獲得博愛街45巷8號5樓的這個房子,乙○○是分台北,丙○○辛丁○○辛戊○○的母親,即乙○○的姐姐(已亡故)這一房,是分博愛街41巷,這是第一次的協議,後來有照這個協議在走,後來會有變化的原因,是因為秦曄辛秦志勝還有甲○○,他們三個是繼承人,而甲○○又是秦曄辛秦志勝的監護人,因為利益衝突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辦理分割繼承,所以後來大家協議的結果就是大家先共同繼承,然後把所有的章都交給甲○○,所以,他實際上還是照著分配的決議在走,我們根本沒有改變過,如果不這樣做,是沒有辦法繼承,因為甲○○沒有辦法幫秦曄辛秦志勝,這要問壬○○代書等語。被告甲○○辯稱:博愛街的房子現在空著沒有人住,我也放著沒有辦。他們透過代書交給我的文件,我也放著沒有動過。因為我認為動不了,也賣不掉,就沒有處理等語。

五辛本件被告對於自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

審認後,認為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俱認有證據能力。

六辛㈠被告甲○○辛乙○○辛丙○○辛丁○○辛戊○○均不否認

「依照乙○○辛甲○○辛秦志勝辛秦瞱辛丙○○辛丁○○辛戊○○之分割協議書記載,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5樓之4所有權由甲○○辛秦志勝辛秦瞱各繼承三分之一」,然「繼承登記時,前開房地所有權由乙○○辛甲○○辛秦志勝辛秦瞱各繼承五分之一辛丙○○辛丁○○辛戊○○各繼承十五分之一」之事實,核與證人壬○○於審判時之證詞及自訴人之主張均相符,且有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前開房辛地於93 年間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屬實,該等事實,即足認定。

㈡被告甲○○辛乙○○辛丙○○辛丁○○辛戊○○亦不否認

「自訴人於91年6月5日對甲○○請求委任報酬獲得勝訴判決,判決並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臺灣高等法院94年6月28日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自訴人為被告甲○○債權人之事實」,此有本院89年訴字第4893號民事判決辛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照分割協議書記載,被告甲○○應為臺北縣永和市○○

街○○巷○號5樓之4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但客觀上,僅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但該應有部分登記減少之原因,尚非被告甲○○辛乙○○辛丙○○辛丁○○辛戊○○等人基於共同損害債權之意思所致,此觀經辦該房辛地登記之土地代書,即證人壬○○到庭證稱略以:

問:秦興昌的繼承人有幾位?答:他分成三個房,壹個是乙○○,壹個是丙○○跟他弟弟妹妹,壹個是甲○○跟他的小孩。

問:他們之前的應有部分為何?答:在我們要辦的時候,剛開始是透過律師,甲○○剛拿

到臺灣的身分證,算是臺灣人,我們按照應有部分應該是乙○○辛丙○○的媽媽辛甲○○跟兩個小孩各五分之一,因為他們取的身分證的時間很短,我們經過協商之後,是按照三房來分,就是吳興街的歸乙○○,永和的有一處歸甲○○,永和另一處歸丙○○的媽媽。

問:你在辦理繼承的過程中,應繼分有無發生變化?答:吳興街的部分沒有,與分割協議相同。永和的部分,

因為永和地政事務所認為甲○○為他的小孩辦理分割的事,是違反雙方代理的問題,所以不同意照協議的方式去登記。我們有透過永和市公所的調解委員會去調解指定監護人,因為調解委員會不能夠作這方面的業務,所以我們就轉向法院聲請,法院判下來是覺得我們分割的方式不違反雙方代理的問題,問題就出在地政事務所,他們仍然不能夠認同法院的文件,之後我們就採由他們所有的人都辦理繼承登記,然後在相互的移轉來解決問題。

問:所有人登記以後,登記上的應有部分是多少?答:有七個人登記,乙○○五分之一,甲○○五分之一,

甲○○的兩個小孩各五分之一,最後就是丙○○辛黃奕德辛戊○○共有五分之一。乙○○辛甲○○還孫愛君的兩個小孩都已經移轉給丙○○他們指定的人來解決這個事情。

問:土地的繼承辛移轉,你在辦理的時候都是跟誰商量?答:分割協議書是在律師那邊辦的,我都是跟乙○○商量,還有丙○○的父親,還有甲○○等人商議。

問:你在辦理這件繼承的過程當中,知不知道甲○○負有

債務?答:我們在辦繼承的時候,辦到後面有調謄本出來看,知道他有被假扣押。

問:有無問甲○○這件事情?答:有,假扣押部分是兩百萬,但是假扣押是不影響繼承,所以我們繼續辦繼承。

問:應有部分從分三份,後來變成應有部分登記為分五分

之一,再相互移轉,是因為地政機關不認同雙方代理的問題,並不是他們改變繼承的內容,是否如此?答:對。

問:後來就臺北縣永和市○○街之房子,甲○○的繼承有

無變少?答:有,但並不是如此看這個問題,因為相關人都將移轉登記的文件交付給甲○○。

問:對於變少部分,有無爭取其他部分來填補?答:問題不能這樣看,我們依照協議書辦,甲○○的部分並沒有減少,所以不用從其他部分來要求。

問:其他部分有沒有登記到他的名下?答:我們已經把相關證據給他,他有無去做登記,我不知道。

㈣由證人壬○○之證言可知:

⒈應有部分登記由協議的三分之一減為登記時之五分之一

,係地政機關不同意依照分割協議書之協議而為繼承之登記,尚非自訴人主張因被告等人共謀所致。從而,自訴人未能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辛丙○○辛丁○○辛戊○○有何基於共同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證人壬○○之證言,已足以作為被告乙○○辛丙○○辛丁○○辛戊○○有利之證據,而使本院認為有合理之可疑。

⒉被告甲○○雖迄今未再持被告乙○○等人交付之資料為

移轉登記。基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不能單就行為人之思想予以刑事處罰,從而,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自需有法律辛契約等明文規定者始能為之。雖然學說上又發展出「危險源理論辛親密共同體辛先行為係行為人所導致」等等學說,而承認不作為犯之存在,但觀本案繼承登記與分割協議不符之原因,尚非本件之被告所導致,則被告甲○○縱怠於登記,亦係自訴人(即債權人)得否依民事法律之規定代位請求之問題,尚難認為該不作為應予刑事處罰。綜上可知,自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七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

之損害債權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辛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