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91號自 訴 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宏平代 表 人 乙○○
丙○○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11月間擔任自訴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光電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時(96年1 月8 日卸任董事長,同年3 月27日卸任執行長職務),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於94年8 月
8 日所承攬展茂光電公司高雄分公司T3廠MEP 機電工程設備及材料買賣契約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至95年12月間,實際上總完成率尚不超過50%,依兩公司所簽訂前開MEP 機電工程設備及材料買賣契約第9 條「付款辦法」付款方式第㈢款之約定:「驗收款: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且乙方依承攬契約書提供保固保證金及保固切結後,甲方於月結60天內,付清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契約第10條「驗收」「驗收條件及方式」第㈠款之約定:「本工程設備及材料運抵指定工廠後進行驗收,除非本契約或雙方另有約定,經甲方依承攬契約書驗收合格且出具驗收通過之書面予乙方時,乙方之交貨責任始完結」,承攬人益鼎公司尚未符合請領驗收款(尾款)之條件。詎被告甲○○竟勾結益鼎公司,明知其不符合請領驗收款之條件,卻由益鼎公司分別於95年11月15日及29日各簽具統一發票2 紙,合計金額1 億8,192 萬1,198 元持向展茂光電公司請領系爭工程進度款及尾款。展茂光電公司明知益鼎公司不符合付款條件,竟仍根據上開統一發票製作不實之應付憑單,由甲○○與各級單位人員會簽同意付款。被告甲○○為使應付憑單符合展茂光電公司SAP系統簽核程序,竟要求展茂光電公司工廠驗收之相關人員在不實之「驗收單」上虛偽登載已經驗收,持以行使,使展茂光電公司出納人員於95年12月14日據以開立付款人交通銀行內湖分行(現更名為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面額1億8,192 萬1,198 元,票號NB0000000 號支票乙紙,交由被告簽發後,付給益鼎公司作為支付憑證,圖利該益鼎公司,足生損害於展茂光電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徵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自訴人濫用法院所擁有之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之發動,徒增法院之勞費,且為避免對無辜被告之名譽造成損害。
四、本院依上開規定訊問被告,被告辯稱:展茂光電公司是一個上櫃公司,內部整個程序都有其核准程序及流程,有關工程驗收,是到總經理為止,驗收過程是總經理及底下人員驗收完成即可,至於自訴代理人所說的,我完全不知情,當時總經理周國輝是最後驗收的核准人,接任總經理為乙○○,這個工程在11月開始量產出貨,說我明知,實際上我並不知,因為驗收細節不用我參與,我非昏庸,而是工程很多,基本上是看其工程驗收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簡宏平,嗣於訴
訟繫屬後變更為乙○○、丙○○、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展茂光電公司於被告甲○○擔任代表人期間,與益鼎
公司於94年8 月8 日就系爭展茂光電公司高雄分公司T3廠機電工程,訂定「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T3廠MEP機電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書」),雙方並就該機電工程所需之設備及材料簽訂「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T3廠MEP 機電工程設備及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甲○○於95年12月14日代理展茂光電公司人簽發票號NB0000000 、面額1 億8,192 萬1,198 元之支票1紙 ,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及設備、材料之第5 期進度款與尾款,此有益鼎公司簽具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4 紙、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22至23、48頁)。
㈢自訴人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益鼎公司並不符合上開承
攬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約定請領「工程款」及「設備及材料款」尾款之條件,被告明知不應付款卻仍在工程款應付憑單上簽核同意付款;被告又要求相關人員在不實之驗收單簽核,在展茂光電公司SAP 系統提出行使,配合應付憑單之請款簽呈,讓請款程序通過該公司SAP 系統簽核流程之管制,方便被告批准付款。惟查,關於展茂光電公司之工程驗收、立帳及開票作業流程,係先由工程部核准驗收後,再經採購部立帳請款,後交由財政部開票付款,而工程之驗收層級僅至總經理周國輝,業據案外人周國輝於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2282號自訴人展茂光電公司告訴被告甲○○背信之案件偵查中證稱:「驗收過程在公司內部分工上由我決行。被告沒參與也沒有特別指示我要如何處理」等語,核與被告辯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展茂光電96年1 月8 日前(含益鼎與互助二案)之工程驗收、立帳及開票作業流程」可資佐證,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工程之驗收過程被告並未參與,自無從得知工程是否確已完工驗收,被告依據公司負責人員製作之驗收單、益鼎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以符合展茂光電公司SAP 系統電子簽核流程之程序同意付款,乃係基於信賴下屬確有驗收行為而為程序上之簽核,自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要求相關人員製作不實之驗收單之情事,尚難謂被告明知驗收單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六、綜上所述,由自訴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3 款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
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