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更(三)字第5號自 訴 人 寅○○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卯○○等人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95年度自更(一)字第2 號判決後,因自訴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3198號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95年度自更(二)字第8 號、第9 號為判決後,因自訴人仍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壬○○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卯○○、子○○、辛○○、丙○○、甲○○、辰○○、癸○○、己○○、丑○○、乙○、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其代表人庚○○、戊○○等人(由本院另行判決),涉嫌觸犯組織犯罪條例、誣告、偽造文書、組織性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秘密罪等行為,爰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所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寅○○提起本件自訴,雖於在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壬○○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路○ 段○○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或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院依自訴狀上開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均查無此人,又上開地址亦係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見本院96年度自更(三)字第5 號卷,下稱自更(三)5 號卷第59頁、第174 頁)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交通指南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自更(三)
5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存卷可稽,客觀上自無為被告壬○○住居所之可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壬○○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姓名等資料,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淆,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是上開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案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3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壬○○足資識別之特徵,嗣該裁定業經本院書記官交由執達員向自訴人於本院97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中到庭自行陳報之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 之310 號信箱送達時,雖因招領逾期退回,但應受送達之上開裁定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之時間為98年8 月13日,有卷附本院96年度自更(三)字第5號98年7 月31日刑事裁定(見自更(三)5 號卷第194 頁)及送達證書、查詢信箱掛件資料、掛號函件執據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自更(三)5 號卷第192 頁、第196 頁)及送達錄影光碟1 片(見本院96年度自更(三)第4 號卷第182頁)附卷可稽,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89 號裁定要旨: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等語,即可知應以受送達之裁定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之時點(即98年8月13日),為合法送達之時點。故本件裁定已於98年8 月13日合法送達與自訴人,而自訴人迄今仍未為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壬○○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