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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自緝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緝字第32號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鐘育哲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1月29日,至臺北市○○街○○號,向自訴人丙○○○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1輛(下稱營業小客車),並以同案被告張月美(業據本院裁定駁回自訴確定)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每3日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詎被告甲○○於自訴人交付上開車輛使用後,自89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交應付租金,而且下落不明,亦未返還上開車輛。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侵占前揭營業小客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89年1月29日向自訴人租借營業小客車後,自89年6月12日後即拒付租金,且未交還車輛,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且確曾積欠租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有問題,有打電話向自訴人說等手頭方便就去公司結清,但自訴人就告伊了。目前積欠之租金已經清償完畢,車子也還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89年1月29日與自訴人訂定租借合約書,由自訴人交付營業小客車與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期給付租金等情,除經自訴人及被告供認屬實外,並有租借合約書1紙附卷可參,然上開租借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係自89年1月29 日起,然並未記載承租期間之終期,且自訴人雖於刑事自訴狀中陳稱:雙方係於89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語,但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沒有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是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合法終止契約,則被告於本件契約存續中繼續持有上開車輛,是否有侵占之犯意,已有疑義。再參諸被告於89年1月29日租用該車後,仍陸續至少繳交車租至同年6月12日止,嗣因其經濟困難,方開始拖延繳款,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而衡情自訴人係以經營計程車租賃為主要營業之人,倘被告自始即有假藉租車而侵占自訴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之犯意,亦無須先行繳交約半年之租金後,再將前開車輛隱匿據為己有,堪認被告所辯非侵占自訴人所有計程車乙節,並非無稽,故被告既係因一時經濟困窘,以致未出面與自訴人商談解決之道,始暫未歸還上開營業小客車,且事後已返還車輛,並已將積欠之租金清償完畢,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曾陸續繳交車租,且其遲延繳納租金之期間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仍作自己駕駛營業用,並未將之轉讓或出賣,縱令其遲未返還前開車輛或未依約支付租金屬實,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從逕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尚難因自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