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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票號TPA0000000號、TPA0000000號之偽造支票貳張及偽造「乙○○」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及竊佔罪,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四九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竊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甲○○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緝獲到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⑵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旺旺科技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為華鄉科技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鄉公司)之前身,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與華鄉公司負責人林士哲簽訂讓渡書,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承接華鄉公司,由於乙○○為旺旺公司之負責人即林士哲之前手負責人,華鄉公司在銀行甲存支票存戶名義仍為旺旺公司及乙○○,雙方洽談讓渡事宜時,乃由林士哲、乙○○一起將華鄉公司營業使用之旺旺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請之甲存支票帳號:九八九-三號帳戶之支票本及旺旺公司、華鄉公司印鑑章交給甲○○,表示雙方完成讓渡;然乙○○未將旺旺公司負責人章交付予甲○○,並約定於華鄉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完成前,甲○○不得簽發上開公司支票。詎料甲○○因不耐等待變更登記負責人後始能開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再於㈠同年月二十一日持旺旺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鄉公司,應予更正)印鑑章及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在付款人為臺中商銀、票號TPA0000000號之支票上,記載金額為二十六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並蓋上旺旺公司印鑑章及上開偽造之「乙○○」印章作為發票人,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以偽造完成乙○○所擔任負責人之旺旺公司表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支票之背面蓋上前揭偽造之「乙○○」印章,表示「乙○○」對此票據背書,擔負保證之責後,持之交付楊姓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復承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於㈡同年四月十五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八月間,應予更正),持旺旺公司印鑑章及上開偽造之「乙○○」印章,在付款人為臺中商銀、票號TPA0000000號之支票上記載金額為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並蓋上旺旺公司印鑑章及上開偽造之「乙○○」印章作為發票人,以偽造完成乙○○所擔任負責人之旺旺公司表示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支票一紙,而交付通益行抵押而行使之。嗣乙○○經臺中商業銀行通知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偽造告訴人乙○○之印章,及簽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張支票之事實,此部分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支票二張、臺中商銀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中臺北字第0九六0九二000一0六號函、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中臺北字第0九六0九二000二五八號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第三十五頁證物袋、偵緝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八頁參照),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華鄉公司經營權之接洽,都是告訴人乙○○之弟弟丙○○跟我接洽,林士哲跟告訴人乙○○把華鄉公司營業使用之旺旺公司之甲存支票簿及旺旺公司的印鑑章交給我,就是允許我可以開支票使用,所以我事先去刻告訴人乙○○的印章,但是我要開票以前,都有先告知丙○○,而且我所開的支票,丙○○有去銀行補章,票面金額也都兌現,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林士哲將華鄉公司讓渡給被告,由於我是林士哲的前手,銀行甲存帳戶還是用旺旺公司跟我的名字,被告要求將支票交給他保管,我就把支票本跟華鄉公司、旺旺公司之印鑑章都交給被告,至於我支票本的小章沒有交給被告,我跟被告約定在公司過戶辦理完成前,他不可以開公司的支票,所以我在偵查卷第十二頁的讓渡書還特地備註我僅交甲存支票簿及公司大章給被告,後來銀行通知我弟弟,被告私自開了支票,我就找被告解決這件事,後來我跟被告簽了偵查卷第十一頁的同意書,希望被告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把盜開支票這件事情解決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乙○○之胞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是透過一位黃先生,當時黃先生說被告需要一家公司,剛好我哥哥乙○○有一間華鄉公司暫時沒有營業,被告就表示希望讓渡給他,洽談的過程,乙○○授權由我跟黃先生、被告談,被告說需要一些公司的相關文件,我們就提供變更登記的資料給他,由於被告急著要支票的大小章,乙○○認為在沒有完成登記以前,若是支票有問題,仍須由我們負責,因此只交付變更登記需要使用之華鄉公司大小章,但是被告說要查支票之債信有無問題,以及要辦理支票名義之更名,所以我們才將公司支票所使用之旺旺公司大章及支票本交給被告,保留旺旺公司小章在我這裡,用意即是在於防止被告在未完成變更登記以前去開票,偵查卷第十二頁讓渡書的備註、第十三頁正一會計師稅務代理聯合事務所交接文件的附件,是在大家共同在場而且有共識的情況下所寫,被告知道未將支票小章交給他就是他不能開票的意思,但是被告後來開票並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得到我或是乙○○的同意,直到三月的時候銀行通知旺旺公司有票提示,我才知道支票被盜開,我為了怕影響債信所以才去補章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照)相符,依證人乙○○、丙○○之證述可知,辦理華鄉公司讓渡事宜時,證人乙○○與被告雙方已約定華鄉公司過戶完成前不得簽發旺旺公司之支票,被告明知上情而仍為偽造票據等情,並非如被告所辯,開票前已取得證人乙○○或丙○○之同意。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認定被告第二次偽造支票(即偽造票號

TPA0000000號支票、記載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金額為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八月間,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發現被告之開票行為後,即找被告解決,雙方簽立同意書,希望被告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前要解決,並且把支票本收回來,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後,被告就沒有在開票了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偽造第二張支票之時點大約係在九十五年四、五月間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足認被告於本案中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張支票,均係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以前這段期間所偽造,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在九十五年八月間,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依照卷內讓渡書之備註欄及正

一會計師稅務代理聯合事務所交接文件之附件內容以觀(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參照),均特別記載過戶時僅交付公司甲存支票存摺及公司印鑑章,至於支票上之小章由原負責人保留,待過戶完成後,一併更換負責人私章等語,被告亦在上開文書簽名表示接受上開約定,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仍以其已取得臺中商銀支票本及旺旺公司印鑑章而自圓其說;⑵被告已年屆七十,且長期經商,不僅是人生閱歷豐富,對於商場上支票如何使用,理當知之甚詳,若其已得到證人乙○○或丙○○之同意,直接向證人乙○○或丙○○借用支票所使用之小章即可,豈會明知上情仍先去盜刻「乙○○」印章,復蓋上不符合支票存款約定書之私章,經銀行通知後,再由證人丙○○前往銀行補章,此已與常情有違;⑶被告偽造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支票後,雖證人丙○○有至臺中商銀補正印章,該支票因而兌現(本院卷附臺中商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臺北字第0九六0九二00六0八號函參照),惟證人丙○○補章之本意係為維持該支票名義人之票據信用,並非表示證人乙○○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票據,此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被告自不得以證人丙○○事後之補救措施而遽論其於開票前已得到授權;況且,⑷依照被告所簽署之同意書及和解書(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參照),已經自認其有偽造支票之犯行,並且希望取得證人乙○○之諒解等語,則被告若無違反讓渡時之約定,何以願意簽署上開文件?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當時買公司時,有說等變更登記後才能開票,但變更登記的手續太慢才開票等語(偵緝卷第二十五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以上均足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戊○○證明:當時

購買華鄉公司之過程,證人乙○○全權授權證人丙○○處理及被告已得到證人丙○○之同意而開票及刻印等情。惟被告僅提出二位證人公司住址以供本院傳喚,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二度傳喚證人均未到庭,被告仍無法提出證人丁○○、戊○○確切之相關年籍資料或聯絡住居,以供本院傳喚;況且,證人乙○○及丙○○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交易過程證述明確,經核其等所述,尚無不合,其等均未提及證人丁○○、戊○○曾參與上開情事,難認證人丁○○、戊○○有傳喚之必要,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與證人乙○○雖約定已取得公司經營權

,惟在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完成前,證人乙○○並未允許被告開立票據,甚且未將支票需使用之個人私章交付被告,其並未授權被告開票等情,而被告明知其與證人乙○○有上開約定,在未取得支票小章之情況下,仍然先到印章店偽刻證人乙○○之印章,並蓋印在支票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二張,完成開票行為,並在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支票背面蓋上偽造「乙○○」印章,偽造告訴人洪瑞榮有背書之事實,持之交付他人而行使之,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律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數次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法

定刑罰金刑為三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規定之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偽造有價證券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情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前與修正後雖用語不同,但實質內涵則相同,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支票背面之背書係有保證責任之意,並非票據之構成要件

,被告在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票據蓋上偽造「乙○○」之印章而為背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乙○○,顯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支票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支票背面背書)。被告以其盜刻「乙○○」印章,蓋用於支票上而生之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定被告上開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相隔數月之久,應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本院經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於取得華鄉公司之經營權後,即急於短時間內使用該公司之票據,且被告第二次偽造票據之時點係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前(詳如理由欄㈡所載),並非如起訴書所述係在九十五年八月間,被告顯係基於慨括犯意所為而屬連續犯;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此部份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諭請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付出金錢上之代價十二萬元取得華鄉公司

之經營權,僅因急於使用該公司之支票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偽造之票據面額非鉅,且支票亦獲得被告付款,對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乙○○並未產生重大危害,又被告年事已高,亦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本院卷附和解書參照),顯見被告有悔過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之情狀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因犯罪所造成告

訴人乙○○實際經濟上之損害,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沒收主義,用保公共信用之維護,法院對此有害信用之文物,不問有無扣押在案,除能證明已經滅失者外,均應諭知沒收,並無審酌裁量之餘地。此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所採職權沒收主義規定之特別規定,於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四五五六號判決參照),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亦有規定,茲敘述如下:

⑴偽造「乙○○」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支票二張(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第三十五頁證物袋參照),屬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因上開偽造支票已經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