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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乙○○○合作經營運輸業,為支付車輛油資、司機薪資等款項,竟利用其與乙○○○以彼等所有之車輛靠行於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欣公司),而安欣公司之負責人將安欣公司與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之運輸承攬、調派車輛等事宜授權甲○○全權處理,甲○○因而得以刻製並持有安欣公司印章之機會,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後,未經安欣公司授權同意,由甲○○在該支票背面,盜用安欣公司之印章加以背書,用以表示安欣公司願擔負票據債務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分由乙○○○及不知情之丁○○在支票背面背書後,由丁○○持上開支票至臺北市○○街○○○巷○○號向戊○○借款新臺幣十四萬五千元;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再由甲○○在該支票背面偽蓋安欣公司之印章加以背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分由甲○○及不知情之丁○○背書後,交由丁○○持該支票至臺北市○○街上址向戊○○借款新臺幣十二萬二千元;使戊○○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二紙支票均係安欣公司同意擔保票據債務,而分別交付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安欣公司及戊○○。

二、案經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證人周璨南、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二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周燦南、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七三六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二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四號卷《下稱偵字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四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授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三一0號判決(見他字卷第三頁、第十一頁、第二八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證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相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適用新法

結果,被告甲○○於本案中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惟適用舊法結果,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甲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二)又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甲○○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曾因竊佔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需款孔急,即冒用安欣公司名義於支票背面背書,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尚有九萬元未清償(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為告訴代理人己○○所不爭執),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甲○○,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吳賴梅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乙○○○所有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二二九之五號之建物(建號○○區○○段暖暖小段第二八八號)及坐落土地(地號○○區○○段暖暖小段第三四三號)持分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經人辦理假扣押而不得為抵押權登記,仍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換回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然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發覺上開建物及土地已遭辦理假扣押登記而不予抵押權登記,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周轉不靈,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始不獲兌現,伊與乙○○○始思將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予告訴人以保障其債權,另與告訴人商議將退票取回以交回銀行註銷,伊和乙○○○均不知道上開土地及建物已遭人辦理假扣押登記,直至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遭駁回時,伊才知道原來上開土地建物已被銀行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之債權金額也只有新臺幣五萬元而已等語。經查: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退票後,被告甲○○與乙○○○與告訴人商談將乙○○○所有之上開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二二九之五號之建物(建號○○區○○段暖暖小段第二八八號)及坐落土地(地號○○區○○段暖暖小段第三四三號)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則將二紙退票返還被告甲○○,惟告訴人返還二紙支票予被告甲○○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委由代理人苗琪順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依九十五年度基院生九五執全慎字第一二六號函辦畢假扣押登記,尚未塗銷,依法不應登記,而駁回其抵押權登記申請等情,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外,核與乙○○○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地籍駁回字0000三五號)(見他字卷第十二頁)一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惟乙○○○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同意伊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予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並不知道伊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已被辦理假扣押,伊亦無收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二二頁),是身為土地建物所有人之乙○○○尚不知伊之土地建物已被假扣押,則非土地建物所有人之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該土地建物有遭到假扣押一節,自非子虛;與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該土地建物有遭到假押一節相符;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於告訴人申請就上開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登記前,即知悉上開土地建物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即遭人辦理假扣押登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明知上開土地建物無從辦理抵押權登記,仍故意隱瞞,而詐騙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難認有理由。又支票帳戶之退票太多,又未予註銷,對於帳戶申請人之票據信用將有重大影響;而以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做為借款債權擔保,在債務人無法依約還款時,債務人即可拍賣土地建物,是對債權人而言,未必較持有債務人所開立之擔保支票不利;故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協議,以在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並自告訴人處取得退票交回銀行註銷,對告訴人而言,其債權得獲得保障,而乙○○○可消除其退票紀錄,維持其票信,被告甲○○亦無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故意,至於嗣後抵押權登記申請遭到駁回,則非被告甲○○與告訴人商議之初所得預期,是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申請遭到駁回即認被告甲○○有詐欺之意圖。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惟被告於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被告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後,未經安欣公司授權同意,由被告甲○○在該支票背面,偽蓋安欣公司之印章,用以表示安欣公司願擔負票據債務之意,再分由乙○○○及被告丁○○背書後,由丁○○至臺北市○○街○○○巷○○號持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十四萬五千元;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由乙○○○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再由甲○○在該支票背面,偽蓋安欣公司之印章加以背書,並分由甲○○及丁○○背書後,由丁○○至臺北市○○街上址持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十二萬二千元,前後借款共計新臺幣二十六萬七千元,嗣上揭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乙○○○再將其所有之基隆市暖暖區二二九之五號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換回上揭二張支票,然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發覺上開建物及土地已遭辦理假扣押登記而不予抵押權登記,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丁○○與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丁○○供稱持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及被告甲○○、乙○○○供稱係被告丁○○要求在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上蓋用安欣公司印章,始得向告訴人借款等語,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辯稱:伊純粹係為了幫忙朋友即被告甲○○始代被告甲○○向告訴人借款,作為支付被告甲○○、乙○○○公司車輛、油錢、司機薪資等款項,伊並沒有告訴被告甲○○必須在支票上蓋用安欣公司之印章始得持支票借款,被告甲○○將支票交給伊時,上面已蓋了安欣公司之印章,伊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後,伊和被告甲○○、乙○○○去找告訴人討論還款事宜,遂決議由乙○○○提供其所有位於基隆暖暖區之土地及建物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告訴人則將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交還予被告甲○○以交回銀行註銷,伊和被告甲○○、乙○○○均不知道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已遭他人辦理假扣押登記,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與乙○○○合作經營運輸業,並靠行負責人為丙○○之安欣公司,為支付車輛油資、司機薪資等款項,即由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分別由被告甲○○盜用安欣公司之印章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意思,再分由被告甲○○、乙○○○、被告丁○○背書於支票上(詳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丁○○陸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至臺北市○○街○○○巷○○號向告訴人陸續借款新臺幣十四萬五千元、十二萬二千元,並取得借款;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丁○○、被告甲○○與乙○○○與告訴人商議還款事宜,最後達成協議將乙○○○所有之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二二九之五號之建物(建號○○區○○段暖暖小段第二八八號)及坐落土地(地號○○區○○段暖暖小段第三四三號)持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則將二紙退票返還被告甲○○、乙○○○,惟告訴人返還二紙支票予被告甲○○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委由代理人苗琪順前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依九十五年度基院生九五執全慎字第一二六號函辦畢假扣押登記,尚未塗銷,依法不應登記,而駁回其抵押權登記申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業如前述。

(二)惟被告丁○○辯稱伊取得被告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其上均已蓋上安欣公司之印章,被告甲○○告知伊該印章係安欣公司之業務章,係投標林口台塑貨櫃業務時所用之印章,伊並不知道係被告甲○○自己盜用的等語,核與被告甲○○供述相符,甲○○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丁○○並沒有指示伊去蓋安欣公司之章,係伊自己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蓋用安欣公司之印章,被告丁○○並不知道伊沒有權利使用安欣公司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正反面);顯見被告丁○○雖為了被告甲○○籌措款項而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但伊並不知悉支票背面安欣公司之背書印章,係被告甲○○未經安欣公司之同意而擅自蓋用。又被告丁○○對於安欣公司之負責人係證人丙○○,而非被告甲○○,惟被告甲○○係靠行於安欣公司等情知之甚詳,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八頁),是在被告丁○○之認知中,被告甲○○與安欣公司有密切往來,被告甲○○或有可能商請安欣公司為其背書以便於借款,況被告甲○○尚告知被告丁○○支票上之印章係安欣公司之業務章,故被告丁○○未就安欣公司是否有背書真意一事加以懷疑,亦無違常情。此外,被告丁○○曾於借款前向被告甲○○、乙○○○告知支票上要蓋安欣公司的章才可以借到錢一節,雖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惟被告丁○○為上開言語之意思,僅在表明有公司背書保證之票,對借款人之保障較為完備,借款人始會允諾借款,是建議如附表所示由乙○○○開立之支票,應商請安欣公司背書以擔保票款,並非代表被告丁○○明知被告甲○○、乙○○○無代表安欣公司背書之權限,仍暗示或指示被告甲○○、乙○○○盜蓋安欣公司之印章於支票背面而偽造背書。綜上,被告丁○○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之安欣公司印章係被告甲○○盜蓋一節,並不知情,且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亦均非被告丁○○所花用,其僅係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始以自己名義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故實難認被告丁○○係與被告甲○○、乙○○○一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告訴人交付借款。

(三)至於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後,被告丁○○、被告甲○○、乙○○○與告訴人商議以乙○○○所有位於基隆暖暖之土地及建物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告訴人則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予被告甲○○,惟因乙○○○所有之土地已遭人辦理假扣押登記,故告訴人抵押權登記之申請遭到駁回之事,業如前述,惟被告丁○○堅詞否認知悉乙○○○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業已辦理假扣押登記,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乙○○○所有之土地建物已遭人辦理假扣押登記而無從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故雖被告丁○○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之時,亦贊同在乙○○○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上設定抵押權,而換回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亦非出於任何不法意圖,而未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票號 │付款人 │背書人 │├──┼────┼─────┼─────┼─────┼─────┼──────┤│一 │乙○○○│95.02.28 │14萬5,000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安欣公司、吳││ │ │ │元 │號 │行股份有限│賴梅如、李錦││ │ │ │ │ │公司內湖分│燦 ││ │ │ │ │ │行 │ │├──┼────┼─────┼─────┼─────┼─────┼──────┤│二 │乙○○○│95.03.05 │12萬2,000 │TC0000000 │華南商業銀│安欣公司、吳││ │ │ │元 │號 │行股份有限│旭堂、丁○○││ │ │ │ │ │公司內湖分│ ││ │ │ │ │ │行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