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址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東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虧損累累,乃思另覓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而與東池有限公司股東且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乙○○及由乙○○所找來之非該公司股東丙○○協商,由丙○○出面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同時將公司變更登記為東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池股份有限公司),而甲○○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該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與丙○○、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透過代作資金集團代作存款餘額證明,並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6日,在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活存帳號0000000000
0 0號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委請不知情之朱增魁會計師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並於同年12月18日獲准完成變更登記為東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後,立即將資金返還該資金集團。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丙○○、乙○○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當時係東池公司負責人,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伊並非該公司負責人,並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對增資部分均不清楚,全係證人丙○○與乙○○2人所為云云。惟查:
(一)東池有限公司於變更登記為東池股份有限公司時並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時任東池公司負責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也沒繳股款,他們也沒通知我。」、「找我當董事長之事我知道,但我有多少股份我不知道。我沒有出資擔任該公司的股東及董事。因為東池公司經營不好找我當公司負責人。」等語(參偵緝卷第36頁、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而證人即時任東池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乙○○於東池有限公司87年
11 月間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前之87年8月21日時,已將其所持有之股份,轉讓予證人丙○○,是證人乙○○當時應已無持股等情,然東池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上,證人乙○○仍登記為股東,此有股權移轉協議書及東池有限公司、東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
(二)被告甲○○於87年11月東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間長達3年之久,此經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登記為東池企業公司登記負責人大約三年。」等語(參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屬實,且被告於東池有限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無訛,亦經證人乙○○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東池企業有限公司最早曾經找甲○○來經營,時間是86年6月間左右,因為楊學文退出所以找甲○○。在東池企業有限公司時,實際負責業務的人甲○○在負責。後來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實際負責人也是甲○○,過了一陣子後,實際負責人才變成丙○○。」等語綦詳,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非公司負責人云云,委屬卸責之詞。
(三)觀之被告當庭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係證人乙○○於87年8月21日時,將其持股轉讓予證人丙○○,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而東池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董事變更事項卡上已將證人丙○○登記為負責人,顯見乃依據此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履行。且該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係由被告所擬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若被告僅單純見證,自無須擬作或參與東池公司移轉後經營之股權結果與該公司財產之變更條件,被告既有參與該協議書內容之擬定,又依變更登記後之東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仍擔任公司監察人,且登記持有股份1000股,足見被告對於公司增資部分亦有參與,是被告以並未參與增資變更登記事宜等語置辯,不足採信。
(四)另,核被告所辯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我有簽立該協議書。因為乙○○和甲○○說要辦公司登記,他們就寫這些東西,上面的字是誰寫的我不知道。這個協議書是公司要另外登記我為負責人,所以要寫這個內容。當時在簽立該協議書時,我知道東池公司登記負責人當時是甲○○。當時的登記名義負責人是甲○○,為何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是我及乙○○,而不是我和甲○○,這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有簽,我沒有問,因為我和乙○○熟,他說怎麼樣他是好朋友我就簽了。就我當時認知,我是跟乙○○在簽這個協議書。當時甲○○的角色為何、協議書上面也有他的簽名我不知道。簽該協議書當時甲○○是否有在場這個我不記得。一開始是否乙○○找我當東池公司登記負責人。從一開始乙○○找我之後直到登記完成這段期間有關於我登記為東池公司負責人之所有的事項,甲○○與乙○○二位都有跟我接觸,我記得甲○○有跟我說過這家公司不錯,可以慢慢做,除此之外,因為當時公司經營不好,很亂,其他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證人乙○○則證稱:「當時據我所知負責人是甲○○,後來我被甲○○告知負責人換丙○○,我就知道換了老闆,丙○○會來經營,但我知道最後因為公司出狀況,丙○○沒有實際來經營。因為當時公司負責人是甲○○,所以我理所當然認為變更登記過程是甲○○去處理,至於他跟丙○○有無接觸變更登記事項的過程我並沒有看到。... 我賣股份丙○○沒有拿錢出來,我們沒有拿到錢,當時公司經營狀況很差,我們只是想把負債攤平。協議書上面所記載移轉的股權是我所持有公司的股權,兩部自用小客車是公司登記在我名下。甲○○有無移轉股權給丙○○或其他人我不知道。卷附之股權移轉協議書內容是甲○○寫的,我只有簽名在甲方。這份協議書之當事人是我和丙○○,要由甲○○寫協議書內容,而不是我們甲乙雙方自己寫協議書內容,是因為甲○○當時是實際負責整個公司運作。甲○○在法院應訊時說都是我擔任東池公司的負責人,變更事項也是我去辦的這不對。這不是事實。我沒有去辦負責人變更,也不知道是誰去辦理。剛才證人丙○○說,關於辦理公司移轉登記時,都是我找他,甲○○出面很少,跟我所說不同,是因為我和丙○○熟,細節如何我不知道他們二個負責人怎麼去談。丙○○說的不對,他可能搞不清楚,我是介紹他們二人認識,他們如何辦理我不知道,因為那是負責人的事情。關於辦理過程我都沒有與丙○○接洽。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後直到公司解散登記為止,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丙○○。是我去找甲○○來擔任公司公司負責人,那時是甲○○來公司做了一陣子,因為我邀請他入股。甲○○擔任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他有出資。他出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知道他有出資。... 在東池公司,除我與甲○○之外,其他的股東沒有負責公司的業務,就只有我和甲○○二人。我介紹丙○○與甲○○認識是要解救公司。因為甲○○當時經營不好,我回來時甲○○告知我經營不好,所以我介紹丙○○給甲○○認識就是要請丙○○來擔任公司負責人來解救公司。因為丙○○當時是做鋼筋的,他說他有一個工地好幾千萬,他來幫助我們一、二佰萬是簡單的,他說他要拿資金出來幫助我們公司。東池企業有限公司在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在公司實際上有負責業務之股東還是我和甲○○。上開股權移轉協議書為何立書人甲方乙方是我和丙○○,而不是甲○○和丙○○,因為這個協議書是甲○○所擬,我看起來我是把我的股權讓給丙○○。為何不是讓甲○○股權而是你我股權,是假設可以用這個股份可以換700萬現金可以拯救公司我願意,所以是把我的股權讓給丙○○,讓丙○○出這筆錢,當時大家都同意,所以三方來簽。綜合我所陳述,簽立股權移轉協議書達到公司變更,使丙○○擔任東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的目的,這個過程,簽協議書是三方,過程我沒有參與,過程他們如何協議辦理我不知道,那段時間我領薪水在休息。我既然在87年8月21日與丙○○有簽股權移轉協議書,為何在87年12月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我還是東池公司的股東兼董事有三千股這我不清楚。丙○○已經登記為3000股的股東兼董事長,我為何還有3000 股我不清楚,變更登記不是我去做的。87年12月間,當時張裕廣是否還有在公司擔任股東或董事這我不清楚。為何當時董監事名單甲○○股份與張裕廣一樣都是1000股,比我和丙○○3000股還少這我不知道。」等語(分別參本院97年4月8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第11、14至18頁),雖被告與證人等3人間,就公司辦理變更之情節互相推諉卸責,其供述有矛盾之處,然觀察三人所供,其三人對於東池有限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經共同在場商討,並達成共識協議,期間甚曾移轉股權,且於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及證人乙○○仍分別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證人丙○○則擔任董事長,可見被告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及二位證人共同簽立股權移轉協議書,且於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仍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可見被告對於公司變更登記有關事項係與二位證人有所謀議而為,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則被告對於東池股份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實際並未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一)刑法修正,另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比較新、舊法後,新法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舊法較不利於被告,且本件無論依新舊法,被告及丙○○、乙○○皆為共同正犯,故有關共同正犯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對被告雖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已限縮被告共同正犯成立範圍,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公司法第9條第3項亦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移置為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不變,惟刑罰已由「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既經修正,係屬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經比較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於東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東池股份有限公司後仍擔任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丙○○、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主管機關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有害交易安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96年9月1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96年10月2日遭緝獲,此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合,仍應予減刑,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要旨參照),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