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文書上偽造「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潘能維」印文壹枚、「傅琪茹」之印文共貳拾貳枚、簽名貳枚,及未扣案「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潘能維」、「傅琪茹」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文書上偽造之「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潘能維」印文壹枚、「傅琪茹」之印文共貳拾貳枚、簽名貳枚,及未扣案「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潘能維」、「傅琪茹」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為中信房屋內湖文德加盟店(即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副店長,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離職,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明知未經中信房屋授權買賣房屋,亦明知未經傅琪茹委託出售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概括犯意,利用其以往擔任仲介職務時曾取得傅琪茹之身分證影本,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離職前夕,帶同乙○○至中信房屋所仲介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看屋,並向乙○○佯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為傅琪茹,有意出售房屋,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購買系爭房屋,除陸續給付甲○○斡旋金共三十萬元外,並約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甲○○為取信乙○○,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六月三十日前某日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旁之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老闆偽刻「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潘能維」(起訴書誤載為「潘維能」)及「傅琪茹」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其住處用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以中信房屋內湖文德店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即斡旋金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私文書,並在其上蓋用偽造之「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潘能維」及「傅琪茹」印文或偽簽「傅琪茹」之簽名,又利用其在中信房屋任職期間取得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公文書影本,在住處電腦打字列印「傅琪茹」之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剪下後,貼於前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及統一編號欄上,然後以影印之方式變造之,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簽約當日,偕同不知情之張碧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乙○○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將前揭變造之「傅琪茹」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偽造私文書一併提示予乙○○,以供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信房屋、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潘能維、傅琪茹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甲○○並佯稱張碧娟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代書以取信乙○○,乙○○不疑有他,即於當日給付仲介服務費二萬六千元及代書外出費一千元予甲○○。
二、然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簽約當日認代書張碧娟表現不夠稱職,要求甲○○找尋新代書後擇日另行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契約書,甲○○則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攜同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至乙○○三峽鎮家中,向乙○○佯稱該男子為「周長富」代書,且再次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之「傅琪茹」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取信乙○○,致使乙○○信以為真,於當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第二次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乙○○並依契約約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八月十五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辦公處所,及甲○○於九十五年八月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7作為佯稱「中信聯合簽約中心」之處所,分別交付甲○○第一次及第二次備證金各十五萬元,甲○○為求詐騙情形逼真,又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前幾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旁之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人替其偽刻一姓名不詳之印章,於家中偽造契稅單(A4大小,抬頭標明契稅單,其上並無公家機關字樣文字及印文),並於經手人處蓋用前揭不詳姓名之人之印文,於同年九月八日在乙○○位於其臺北縣三峽鎮住處收受乙○○所交付之契稅一萬二千元後,將該偽造契稅單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未據起訴)。而甲○○為取信乙○○以順利取得系爭房屋其餘價金,復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初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利用其家中電腦打字列印乙○○之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剪下後,貼於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之所有權人及統一編號欄上,然後以影印之方式予以變造,並將前揭變造後所有權人為乙○○之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在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家中交付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並交付甲○○完稅款三十萬元及代書費一萬元,前後計交付甲○○共九十四萬九千元。嗣乙○○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甲○○相約至銀行討論系爭房屋貸款及交屋問題前,先前往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房屋謄本時,發現系爭房屋並未過戶為其所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察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所證:被告以仲介其購買系爭房屋為由,陸續向伊詐取購屋價金、稅費、仲介費、代書費等款項共九十四萬九千元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中信房屋任職之名片、偽造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變造之「傅琪茹」、「乙○○」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就中信房屋內湖文德加盟店副店長詹良勇之查訪報告表各一份,以及中信房屋聯合簽約中心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決之,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另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五十六條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第五十六條規定則予以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即採一罪一罰原則。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㈢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㈣就本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六月三十日所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定有罰金刑之處罰,復於制定後即未曾修正,則依行為時之刑法規定,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比例換算結果為三倍,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即其法定罰金刑最高度為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刑最低度額則為新臺幣三十元,如遇加重減輕,有關罰金刑部分僅需加減其最高度刑即可;又其於六月間連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因時間緊接,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得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同時提出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乙○○以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且上開連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間,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並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準此,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其所為各犯行,最重可宣告有期徒七年六月;但如依裁判時法規定,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數額應提高三十倍,亦即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固無變更(即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度刑卻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須以百元計算之,如遇加重減輕事由,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需同時加減;至於被告上開數次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固不因連續犯規定而得加重,然須各別處罰,且不因詐欺取財與行使變造公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而得從一重處斷,應各別論罪,準此,最重可依被告所犯行為宣告數有期徒刑五年及七年之刑,再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本院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修正條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先予說明。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
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㈠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人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之一種,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稱之「變造」公文書,係就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且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本影印後,將影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甲○○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於九十五年六月間陸
續向被害人乙○○詐得購買系爭房屋之斡旋金共三十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偽造「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潘能維」、「傅琪茹」之印章各一枚,分別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房地產現況說明書上偽造前揭印章印文及「傅琪茹」簽名後,另行以影印方式變造系爭房屋為「傅琪茹」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文件一併交付與乙○○而行使之,而詐得仲介服務費二萬六千元及代書費一千元部分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至六月三十日止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潘能維」、「傅琪茹」之印章各一枚,為間接正犯。其於偽造印章後,以之分別蓋用印文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文件上,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及授權書「委託人」欄處偽造「傅琪茹」之簽名,核均屬單一之接續行為,並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前揭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一併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且其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在於連續詐欺取財,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至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所偽造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委託人」處,尚有偽造「傅琪茹」之簽名一枚部分,經比對卷內扣案之前揭現況說明書,其「委託人」處僅蓋有偽造之「傅琪茹」印文一枚,並無偽造之「傅琪茹」簽名,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偽造署押之犯行,容有誤會,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犯行,具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再核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八日、九
月十七日分別向被害人乙○○詐取第一次備證金十五萬元、第二次備證金十五萬元、契稅一萬二千元、完稅款三十萬元及代書費一萬元,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為取信於被害人乙○○,並變造系爭房屋為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交予乙○○以行使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是核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上開四個詐欺取財及一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發生在刑法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就該部分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則因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當無法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論以連續犯及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參,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尚曾於被害人乙○○位於臺
北縣三峽鎮住所與被害人簽訂第二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當日並曾行使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傅琪茹」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被害人乙○○交付契稅一萬二千元時,交付乙○○偽造之契稅單(無公家機關字樣及印文)一紙等情,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嫌,惟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本件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自無審究之餘地,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因投資失利,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債務問題,竟以其多年從事仲介房屋之經驗,竟以假售屋真詐騙之方式向被害人乙○○騙取高達九十四萬九千元之房屋價金,讓被害人多年積蓄一夕成空,能購屋居住之美夢亦隨之破碎,惡性甚為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三十四萬九千元之部分損失,其餘部分尚未能提出有效還款方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㈥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同經修正,本
件被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中既有部分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所為,因之,於定執行刑之際亦應為法規利、弊之比較。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係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三月,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核無有利、不利之別,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人所偽刻「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潘能維」、「傅琪茹」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其所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文件內之「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印文一枚、「潘能維」印文一枚、「傅琪茹」印文共二十二枚、簽名共二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文件及變造系爭房屋為「傅琪茹」、「乙○○」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共四張,因已交付予乙○○,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表┌──┬─────┬──────┬────────────┐│編號│偽造時間 │偽造文書 │ 偽造印文、署押 │├──┼─────┼──────┼────────────┤│一 │95/6/30 │附停止條件 │「紫陽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日前某日 │定金委託書 │印文一枚。 ││ │。 │(即斡旋金 │「潘能維」印文一枚。 ││ │ │收據) │ │├──┼─────┼──────┼────────────┤│二 │95/6/30 │不動產買賣 │「傅琪茹」印文二十枚 ││ │日前某日 │契約書(包 │「傅琪茹」簽名一枚。(主││ │ │含內文及夾 │ 契約書人甲方處) ││ │ │頁處) │ │├──┼─────┼──────┼────────────┤│三 │95/6/30 │授權書 │「傅琪茹」印文一枚。 ││ │日前某日 │ │「傅琪茹」簽名一枚。 │├──┼─────┼──────┼────────────┤│四 │95/6/30 │房地產標的 │「傅琪茹」印文一枚。 ││ │日前某日 │現況說明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