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告 丁○○
1乙○○丑○○辛○○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被 告 卯○○(起訴書誤載
己○○寅○○子○○
1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丑○○、卯○○、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戊○○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寅○○、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叁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壬○○、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卯○○ (起訴書誤載為黃耀輝)分別為設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2樓之○○○鄉○○村○○街○○號之戶長,為影響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均明知附表編號1至4之人實際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丁○○與乙○○、丑○○、丙○○ (另結),卯○○與己○○,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丁○○、卯○○提供其臺北縣烏來鄉之戶籍,供乙○○等附表編號1至4之人,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 (即投票日前4個月)前 (時間詳附表所示)即申請遷入,並均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而使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附表編號1至4之人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乙○○等附表編號1至4之人,復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寅○○係設籍於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卡拉模基40號之戶長,為影響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明知子○○(原名陳春梅)實際並無居住在上揭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寅○○提供其臺北縣烏來鄉之戶籍,供子○○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 (即投票日前4個月)前申請遷入,子○○遂於94年6月20日前往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而使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子○○編入上開3項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子○○復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三、戊○○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鄉○○村○○街○○○號,且亦無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為影響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基於使上開3項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 (即投票日前4個月)前之94年4月13日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而使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戊○○編入上開3項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戊○○復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丑○○、戊○○、己○○、子○○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遷入附表所示之新址,被告丁○○、卯○○、寅○○則坦承係戶長,有同意附表所示之人遷入渠等之戶籍,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乙○○、丑○○、丁○○辯稱:因被告乙○○、丑○○在烏來打零工,為工作之需,始將戶籍遷至被告丁○○住處,偶而有居住於烏來鄉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當時與癸○○交往,有時會至癸○○母親所經營位於烏來鄉之碧山閣飯店幫忙,伊有實際居住烏來之事實,且為了領取水源回饋金,始將戶籍遷至被告辛○○戶籍內云云;被告己○○、卯○○辯稱:因被告己○○經常收不到信件,始將戶籍遷至被告卯○○址內云云;被告子○○、寅○○辯稱:因被告子○○與其夫離婚,始將戶籍遷至被告寅○○住處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告乙○○等人確有於獲遷入地之戶長即被告丁
○○、卯○○、寅○○同意後,各於附表所示之遷入時間,將渠等戶籍自原址遷入新址,因此取得「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選舉權,被告戊○○、子○○另取得「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之選舉權,渠等均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等節,業據被告丁○○、乙○○、丑○○、丙○○、戊○○、卯○○、己○○、寅○○、子○○等供承屬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選舉名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之被告乙○○等人,並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新址,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其妻即被告丑○○有實際
居住烏來鄉之新址,一週住3、4天,期間自94年8月至95年5、6月間 (詳選他卷第141頁)云云;被告丑○○則供稱:僅有週末會至烏來鄉新址渡假,很少住在新址,僅住過一星期左右云云 (詳選他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5 頁反面、第204頁反面),渠等供詞迥異,已難輕信。參以被告乙○○、丑○○、丙○○俱坦承渠等信用卡、手機帳單均寄送臺北縣新店市○○路或新烏路之地址,未變更至臺北縣烏來鄉新址乙節 (詳選他卷第129、134、135、139、140頁),足徵被告乙○○、丑○○辯稱有實際居住於烏來鄉之新址,與事實有違。
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烏來、新店各住一
半的時間 (詳本院卷第246頁);與其於偵查中供述:「在遷戶籍以後就很少住烏來街109號」 (詳選他偵第103頁)不符;且被告戊○○辯稱因當時與癸○○同居,故有實際居住烏來鄉等語,惟癸○○斯時住所係臺北縣○○鄉○○村○○街○號,其與被告戊○○同居處為同街79號,業據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詳本院卷第239頁),顯與被告戊○○供稱「搬到烏來街109號與男朋友癸○○同住」 (詳選偵卷第103頁)乙情不符;再參以被告戊○○斯時白天於臺北縣新店市某診所擔任護士,晚上在臺北縣新店市耕莘護校就讀,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賃屋居住,此據證人癸○○證述在卷 (詳本院卷第241頁),被告戊○○亦坦承伊信用卡、手機帳單寄至新店租屋處,並未更改至上開烏來鄉新址 (詳選偵卷第104頁),在在顯示被告戊○○當時工作、就學、租屋處均在臺北縣新店市,其生活重心仍在新店,其縱或有於假日至癸○○母親所經營位於烏來鄉之飯店幫忙,亦難認有居住於烏來鄉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思,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
⑶被告己○○供稱:伊將戶籍遷到被告卯○○位於臺北縣○
○鄉○○村○○街○○號住處後,僅偶爾住在那邊 (詳本院卷第204頁反面);被告卯○○則供稱:被告己○○並無實際住在伊上開溫泉街47號,只是遷戶口等語 (詳本院卷第
75 頁反面),足證被告己○○確無實際居住附表所示之新址。
⑷被告子○○供稱:伊將戶籍遷至被告寅○○戶內後,四處
打工,有去梨山、臺北林口等語 (詳本院卷第244、246頁);被告寅○○亦供稱:被告陳宜君當時住在臺中,離婚之後,就住在新竹等語 (詳本院卷第203頁反面),亦足認被告子○○並無居住於附表所示新址之事實。
㈢附表所示被告遷移戶籍至新址,及被告丁○○、卯○○、寅
○○等同意渠等遷移戶籍,均係基於使附表所示之被告因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意圖,有下事證足證:
⑴被告等辯稱遷移戶籍至新址,係因其他特定目的,非為選舉云云,均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①對被告乙○○、丑○○、丙○○一家人何以將戶籍遷至
烏來鄉新址,被告乙○○供稱:係因其在福山村作臨時工(詳選他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丑○○則先供稱:「因我一家人常來此渡假,所以全家遷入該址」 (詳選他卷第135頁);繼改稱:「因林學文結婚,我與他分家,將戶口遷到表姐林游美香 (按戶長即被告丁○○)住處」 (詳選他卷第141頁);被告丙○○則供稱:「我打算要搬到烏來定居」 (詳選他卷第140頁)各云云,渠等先後或彼此間所述,均相歧異,難以採信。且被告丑○○供稱:「林義村在新店花園新城當警衛,我在雙溪口賣鹹酥雞,丙○○平日開大卡車」(詳選他卷第135頁);被告丙○○亦稱「我目前工作還在新店」 (詳選他卷第140頁)等語,益徵渠等嗣於本院辯稱:當時在烏來從事臨時工云云,顯然不實。況渠等縱有於臺北縣烏來鄉從事臨時工,或假日至烏來鄉渡假,均屬臨時性或暫時性,衡情殊無為此大費周章遷移戶籍之必要。
②被告戊○○對於遷移戶籍之原因,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
稱係為了領取水源回饋金 (詳選偵卷第103頁);旋改稱:「我實際上遷戶籍是因為錢包掉了,證件都不見了,...... 因為學校不知在辦獎助學金,需要戶籍謄本,所以才遷戶口」(詳選偵卷第104頁)云云,供詞齟齬,已難置信。又臺北縣烏來鄉回饋金實際為該鄉健保保險費補助,每人每年補助新臺幣6,000元,而依臺北縣烏來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自治條例規定,須設籍烏來鄉6年之鄉民,始得申請補助,惟該鄉鄉民之配偶自結婚設籍該鄉之日起,不受設籍6年之限制,得申請補助,此有臺北縣烏來鄉公所函暨所附之上開自治條例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而被告戊○○與癸○○於遷移戶籍當時已論及婚嫁,此據癸○○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242頁),則被告戊○○如為取得水源回饋金,自可俟與烏來鄉民癸○○為結婚登記時,併辦理戶籍遷移,即無需等待6年,可迅速取得申請補助之資格,衡情實無於結婚前先將戶籍遷至第三人即被告辛○○戶籍內之情!又被告戊○○與癸○○斯時果具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因論及婚嫁而需遷移戶籍,被告戊○○亦應將其戶籍遷至與癸○○為戶長之臺北縣○○鄉○○村○○街○號之址,豈有遷至被告辛○○戶內之理!至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伊為被告戊○○辦理戶籍遷移時,隨手抽一本戶口謄本,抽中烏來街109號云云,與辦理戶口遷移理應慎重之常情有悖,難以採信。是被告戊○○辯稱係為領取水源回饋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與癸○○係事實上夫妻關係,係尚未過門之媳婦,始遷移戶籍云云,均無可信。
③對被告己○○將戶籍遷至被告卯○○戶內之原因,被告
卯○○於偵查中先供稱:伊與被告己○○係雇主關係,因工作關係而遷入 (詳選他卷第63頁);復改稱:「因他 (即被告己○○)告知我因租屋有些信件收不到,所以就叫他把戶口遷到我家,若有收到信我會主動通知」 (詳選他卷第156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因長期於烏來工作而遷入」 (詳選他卷第14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因為工作關係,為了收信方便,還有兒子讀書,所以把戶籍遷到卯○○那裡」(詳本院卷第202頁反面)各云云,亦多所矛盾,難以採信。況依目前郵政現況,限時郵件每日收、投班次各有3班,例假日仍照常投遞;收件人如因上班因素,白天無人在家收取掛號郵件,可書面向當地郵局申請,將掛號函件改向上班地點投遞;收件人或代收人地址變更,郵件須改向新地址投交者,其新地址在原投遞局投遞區內,稱為改投,不在原投遞局投遞區域內,須轉寄他局投遞者,稱為改寄,收件人可具函或填具申請書申請改投或改寄;如須申請夜間收取郵件,可以電話或書面向當地郵局提出申請,寄件人亦得將交寄之限時掛號郵件,加貼「限時晚間投遞」專用簽條,指定於晚間投遞。是實無因白天無人代收郵件即遷移戶籍之必要,渠等所辯,亦違常情。
④被告寅○○、子○○辯稱係因被告子○○離婚,始遷戶
籍云云。然被告子○○將戶籍遷至被告寅○○址內,係在94年6月20日,斯時被告子○○之配偶仍為陳德金,渠等係於95年3月9日始離婚等節,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上載被告子○○之配偶為陳德金)、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詳選他卷第121至122頁)。是被告子○○與其夫離婚,係在遷移戶籍,甚至上開選舉結束後翌年之事,足認渠等上述所辯,俱無可採。
⑵上開「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
」、「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係在94年12月3日舉行,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本件附表所示被告遷移戶籍之時間在94年4月13日至同年8月1日間,已如前述,適可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且被告等並無居住於烏來鄉之事實,亦無將戶籍遷至烏來鄉之合理、正當原因,均如上述;渠等之生活圈俱非在所遷入之新址,衡情對當地選情不甚瞭解,卻均不辭勞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足徵渠等均係以投票為主要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
㈣被告丁○○、卯○○、寅○○係戶長,對附表所示被告,將
戶籍遷至渠等戶內,事前均知悉,並表同意,且配合辦理,業據渠等供承屬實,核與附表所示被告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丁○○、卯○○、寅○○對附表所示被告虛偽遷移戶籍之原因,若無所悉,當無率予同意之理,與遷入其戶內之附表所示被告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稱:修法後關於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即須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始該當刑法之妨害投票罪,倘遷徙戶籍並非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尚難該當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立法意旨謂: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民遷徙頻繁,爰參照各國選舉法規,刪除「本籍」,而改以「居住期間」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稽其立法精神,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主權在民之精神。而公職人員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亦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是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並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故行為人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進而前往投票,顯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該法之立法意旨有悖,苟行為人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難謂其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0、、1696、71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6、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所示被告遲至上開投票日前之4個多月至8個多月(即94年4月13日至94年8月1日之間)始遷徙戶籍,且均未實際在遷入地址居住達4個月以上,並均於選舉日前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屬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本即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均為有正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民主選舉係依公平、正當方式為之,當無不解之理,為影響選舉,由附表所示被告之人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新址,俾使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行使投票,自係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選舉區之可投票票數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與憲法關於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無涉,從而,被告丁○○、乙○○、丑○○、戊○○、卯○○、己○○、寅○○、子○○等人之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6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6 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丁○○、乙○○、丑○○、戊○○、卯○○、己○○、寅○○、子○○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被告丁○○與乙○○、丑○○、丙○○間;被告卯○○與己
○○間;被告寅○○與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共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丁○○、乙○○、丑○○、戊○○、卯○○、己
○○、寅○○、子○○等人,以非法手段不實遷移戶籍,增加得票數,使實際居住烏來鄉,與該鄉利害與共之鄉民,未能透過選舉,有效依己願選出所認同之候選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渠等或因礙於人情壓力,誤蹈法網,惟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等人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另考量被告戊○○、寅○○、子○○影響之選舉有3項,自應負較重之罪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㈤被告丁○○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褫奪公權部分,併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否,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⑴附表所示被告等虛偽遷徙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
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編入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乙○○、丑○○、戊○○、卯○○、己○○、寅○○、子○○,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⑵被告丁○○、乙○○、丑○○、卯○○、己○○上開共同
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另使「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該當之;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釋甚明。此外,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等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等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準此,戶籍遷徙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不能以刑法第214條相繩,最高法院91年11月26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1130、1579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從而縱有將戶籍遷入,但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之情形發生,亦不得以刑法第214條罪名論處。另選務機關公務員根據戶政機關公務員實質查核後之戶籍資料而從事登載編入選舉人名冊,而關於編造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之分編或合編、選舉人名冊之報備、閱覽、選舉人名冊之更正、確定,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均非被告一有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等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依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臺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係以臺
北縣為選舉區,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則劃分為12選舉區,新店市、烏來鄉同為第10選舉區;居住臺北縣各鄉、鎮、市之平地原住民為第11選舉區;居住臺北縣各鄉、鎮、市之山地原住民為第12選舉區,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9月22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275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查被告乙○○係臺北縣之平地原住民,被告丑○○、丙○○係臺北縣之山地原住民,渠等與被告己○○原戶籍均設在臺北縣新店市,有渠等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乙○○、丑○○、丙○○、己○○無論有無將戶籍遷移至附表所示新址,並不影響渠等於「臺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被歸劃之選舉區。
換言之,被告乙○○、丑○○、丙○○、己○○本即具有「臺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
10 、11或12選舉區之選舉權,渠等參與該次投票,並不會使該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丁○○、乙○○、丑○○、卯○○、己○○等人,此部分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壬○○係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候選人,明知於94
年12月3日舉行之上開選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竟為圖順利當選,與庚○○○、辰○○○、甲○○(均另行以緩起訴處分偵結)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庚○○○等3人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烏來鄉鄉長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壬○○提供其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戶籍,供庚○○○等3人虛設戶籍,並均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編入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庚○○○等3人復均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㈡被告辛○○係設籍於臺北縣○○鄉○○村○○街○○○號之
戶長,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明知被告戊○○實際並無居住在前揭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提供其臺北縣烏來鄉之戶籍,供被告戊○○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申請遷入,並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編入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被告戊○○復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㈢因認被告壬○○、辛○○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辛○○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壬○○、辛○○、戊○○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庚○○○、辰○○○、甲○○之供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壬○○、辛○○固坦承分係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臺北縣○○鄉○○村○○街○○○號之戶長,證人庚○○○、辰○○○、甲○○及被告戊○○有將戶籍遷入渠等戶內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自始至終均不知庚○○○等3人將戶籍遷入伊戶內,可能是庚○○○等係伊妻林冬蜜之親戚,知悉伊要參選鄉長而主動幫忙等語;被告辛○○證稱:伊當時人在國外,對被告戊○○遷移戶籍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庚○○○、辰○○○、甲○○以虛偽遷籍之方式,取得「臺
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選舉權,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以不正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固據渠等坦承屬實,並有選舉名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戊○○將戶籍虛偽遷至被告辛○○住處,而以非法方式取得「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乙節,亦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我們自己願意遷戶
口幫忙選舉」、「 (問:何人去辦遷戶口?)是我與甲○○去辦,馬耀 (谷木)是我代辦的」、「 (問:遷戶口需要戶長同意書,當時是何人所提供?)是壬○○的太太,我姨媽林冬蜜」 (詳選偵卷第91頁)等語,嗣證人庚○○○、辰○○○、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復一致證稱:係渠等主動要遷戶口以幫忙被告壬○○,遷戶口過程中均未與被告壬○○接洽,遷戶口所需之戶口名簿及投票通知單均亦係向被告壬○○之妻林冬蜜所拿取,被告壬○○並不知情等語 (詳本院卷第197至第201頁),核與被告壬○○所辯相符。是證人庚○○○等3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指證遷戶口時有透過或告知被告壬○○,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尚難僅以被告壬○○係臺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之戶長,及該屆烏來鄉長候選人,遽推測被告壬○○與庚○○○、辰○○○、甲○○就虛偽遷移戶籍乙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㈢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臺北縣○○鄉○○村○○
街○號、79號、109號之戶口名簿均放在伊烏來街79號,被告辛○○並未居住於烏來街109號,平常都在國外,回臺灣則居住於五股,被告戊○○遷戶籍時所需之烏來街109號戶口名簿係伊所提供,伊也未曾將此事告知被告辛○○,被告辛○○並不知情等語 (詳本院卷第236-242頁),核與被告辛○○辯稱:伊大部分時間居住國外,並未住烏來街109號,對被告戊○○遷戶籍之事,並不知情乙節相符。參以被告辛○○確時經常出境,於被告戊○○94年4月13日遷移戶籍時,被告辛○○係出境在外,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檢送之入出國證明書 (詳本院卷第136-1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辛○○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 (問:林引璋遷入時,是否由你出具戶長同意書?)癸○○有知會我」 (詳選偵卷第100頁),惟被告辛○○於審理中供承:「當時我想戶口名簿放在癸○○媽媽經營的碧山閣旅館那裡,他自己辦戶口沒有知會我,是否有偽造文書的問題,所以我才這樣回答」等語(詳本院卷第245頁),尚無悖常情;況被告辛○○偵查中所謂「知會」,究係事前或事後,是否有具體表明同意,均有未明,尚難遽此認定被告辛○○與被告戊○○就虛偽遷移戶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辛○○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號│申請人│原址(遷出地) │新址(遷入地) │ 遷入時間 ││ │ │ │ │ (民國) │ │├──┼───┼──────────┼─────────┼─────┤│ 1 │乙○○│臺北縣新店市○○路30│臺北縣烏來鄉信賢村│94年8月1日││ │ │之10號3樓 │信福路119號2樓之1 │ │├──┼───┼──────────┼─────────┼─────┤│ 2 │丑○○│同上 │同上 │94年8月1日││ │ │ │ │ │├──┼───┼──────────┼─────────┼─────┤│ 3 │丙○○│同上 │同上 │94年8月1日││ │ │ │ │ │├──┼───┼──────────┼─────────┼─────┤│ 4 │己○○│臺北縣新店市○○路22│臺北縣烏來鄉烏來村│94年4月25 ││ │ │巷2號 │溫泉街47號 │日 │├──┼───┼──────────┼─────────┼─────┤│ 5 │戊○○│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文│臺北縣烏來鄉烏來村│94年4月13 ││ │ │山路1101巷8號 │烏來街109號 │日 │├──┼───┼──────────┼─────────┼─────┤│ 6 │子○○│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東│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94年6月20 ││ │ │崎路一段育英巷11號 │卡拉模基40號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