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己○○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己○○、丁○○均無罪。
事 實丙○○ (已判決)為設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2樓之1號之戶長,為影響於民國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明知乙○○、甲○○、戊○○ (上開2人均已判決)實際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臺北縣烏來鄉之戶籍,供乙○○等3人,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 (即投票日前4個月)前之94年8月1日申請遷入,並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而使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乙○○等3人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乙○○等3人復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4年8月1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鄉○○村○○路○○○號2樓之1,並有於94年12月3日參與「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因伊在烏來鄉作臨時工,故有居住於丙○○烏來鄉之址,並非為了選舉才遷戶籍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其繼父甲○○、母親戊○○確有於獲戶長即被
告丙○○同意後,於94年8月1日,將其戶籍自原址遷入新址,因此取得「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選舉權,渠等均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等節,業據被告乙○○、丙○○、甲○○、戊○○供承屬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選舉名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由被告乙○○供稱: 伊將戶籍遷至烏來鄉,係為了做工程,
後來因為沒有標到工程,所以做臨時工,陸陸續續在烏來約住1、2個月,其餘時間住新店原址等語,已難認其有實際居住烏來鄉新址之事實。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戊○○有實際居住烏來鄉之新址,一週住3、4天,期間自94年8月至95年5、6月間 (詳選他卷第141頁)云云;被告戊○○則供稱:僅有週末會至烏來鄉新址渡假,很少住在新址,僅住過一星期左右云云 (詳選他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204頁反面),渠等供詞迥異,亦難輕信。參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戊○○俱坦承渠等信用卡、手機帳單均寄送臺北縣新店市○○路或新烏路之地址,未變更至臺北縣烏來鄉新址乙節 (詳選他卷第129、134、13
5、139、140頁),足徵被告乙○○、甲○○、戊○○辯稱有實際居住於烏來鄉之新址,與事實有違,渠等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北縣○○鄉○○村○○路○○○號2樓之1號,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甲○○、戊○○遷移戶籍至新址,及被告丙○
○同意渠等遷移戶籍,均係基於使被告乙○○等因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意圖,有下列事證足證:
⑴對被告乙○○、甲○○、戊○○一家人何以將戶籍遷至烏
來鄉新址,被告甲○○供稱:係因其在福山村作臨時工(詳選他卷第141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戊○○則先供稱:「因我一家人常來此渡假,所以全家遷入該址」 (詳選他卷第135頁);繼改稱:「因林學文結婚,我與他分家,將戶口遷到表姐林游美香 (按戶長即被告丙○○)住處」 (詳選他卷第141頁);被告乙○○則供稱:「我打算要搬到烏來定居」 (詳選他卷第140頁)、「因為想去烏來工作,所以把戶籍遷到烏來」 (詳本院卷第370頁)各云云,渠等先後或彼此間所述,均相齟齬,難以採信。且被告乙○○亦稱: 「我目前工作還在新店」 (詳選他卷第140頁);被告戊○○供稱:「甲○○在新店花園新城當警衛,我在雙溪口賣鹹酥雞,乙○○平日開大卡車」(詳選他卷第135頁)等語,益徵渠等嗣於本院辯稱:當時在烏來從事臨時工云云,顯然不實。況渠等縱有於臺北縣烏來鄉從事臨時工,或假日至烏來鄉渡假,均屬臨時性或暫時性,並無久居烏來鄉之意,衡情殊無為此大費周章遷移戶籍之必要。
⑵上開「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係在94年12月3日舉
行,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被告乙○○、甲○○、戊○○遷移戶籍之時間係在近最後期限之94年8月1日,已如前述,適可取得前開選舉之選舉權。且被告等並無居住於烏來鄉之事實,亦無將戶籍遷至烏來鄉之合理、正當原因,亦如上述;渠等之生活圈俱非在所遷入之新址,衡情對當地選情不甚瞭解,卻均不辭勞苦,於選舉當日前往投票,足徵渠等均係以投票為主要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至選舉區,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
㈣被告丙○○係戶長,對被告乙○○等,將戶籍遷至其戶內,
事前均知悉,並表同意,且配合辦理,業據被告丙○○供承屬實,核與被告乙○○、甲○○、戊○○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丙○○對被告乙○○等虛偽遷移戶籍之原因,若無所悉,當無率予同意之理,與遷入其戶內之被告乙○○、甲○○、戊○○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修正前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其立法意旨謂:現代社會工商發達,人民遷徙頻繁,爰參照各國選舉法規,刪除「本籍」,而改以「居住期間」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要件。稽其立法精神,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其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主權在民之精神。而公職人員選舉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亦以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是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並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故行為人如為投票目的而虛報遷入戶籍,並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亦未實際在該遷入地址居住達四個月以上,其以此方式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進而前往投票,顯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該法之立法意旨有悖,苟行為人認識其上述行為足以發生虛增投票數之結果,並決意為之,難謂其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30、、1696、71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76、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戊○○等人遲至上開投票日前之4個月 (即94年8月1日)始遷徙戶籍,且均未實際在遷入地址居住達4個月以上,並均於選舉日前往投票,致使該次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已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屬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本即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146條所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係有正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民主選舉係依公平、正當方式為之,當無不解之理,為影響選舉,由被告乙○○將戶籍遷入上開新址,俾使形式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行使投票,自係以此非法方法使該選舉區之可投票票數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與憲法關於保障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規定無涉,從而,被告乙○○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146條業於96年1月24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6條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6條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㈡被告乙○○與被告丙○○、甲○○、戊○○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共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乙○○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乙○○,以非法手段不實遷移戶籍,增加得票數
,使實際居住烏來鄉,與該鄉利害與共之鄉民,未能透過選舉,有效依己願選出所認同之候選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其或因礙於人情壓力,誤蹈法網,惟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尚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應隨同前揭主刑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褫奪公權部分,併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標準,減其二分之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仍有易科罰金之適用,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否,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虛偽遷徙戶籍,使該管戶籍機
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編入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乙○○上開共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另使「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該當之;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闡釋甚明。此外,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等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等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準此,戶籍遷徙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亦不能以刑法第214條相繩,最高法院91年11月26日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1130、1579號判決亦宣示相同意旨。從而縱有將戶籍遷入,但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之情形發生,亦不得以刑法第214條罪名論處。另選務機關公務員根據戶政機關公務員實質查核後之戶籍資料而從事登載編入選舉人名冊,而關於編造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名冊之分編或合編、選舉人名冊之報備、閱覽、選舉人名冊之更正、確定,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均非被告一有戶籍登記之申請,上述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依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臺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係以臺
北縣為選舉區,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則劃分為12選舉區,居住臺北縣各鄉、鎮、市之山地原住民為第12選舉區,有臺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9月22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275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參。查被告乙○○係臺北縣之山地原住民,且其原戶籍設在臺北縣新店市,有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乙○○無論有無將戶籍遷移上開被告丙○○之址,並不影響其於「臺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被歸劃之選舉區。換言之,被告乙○○本即具有「臺北縣第15屆縣長選舉」、「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12選舉區之選舉權,其參與該次投票,並不會使該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乙○○此部分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設籍於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卡拉模基10號之戶長,為使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94年12月3日所舉辦之「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明知被告丁○○實際並無居住在前揭處所,且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提供其臺北縣烏來鄉之戶籍,供被告丁○○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申請遷入,並向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虛偽申報遷移戶籍,使該管戶籍機關、選舉委員會先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而編入臺北縣烏來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戶籍管理及辦理選舉事務之正確性。被告丁○○復於94年12月3日之選舉日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方式使「臺北縣第15屆縣長」、「臺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因認被告己○○、丁○○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遷徙戶籍,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縱其實際居所與戶籍不同,亦難遽認有影響選舉之故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選舉名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固坦承係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卡拉模基10號之戶長,被告戊○○坦承有將戶籍遷入己○○戶內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因被告丁○○夫家將所居住之房屋出售,所承租房屋之房東不讓被告丁○○設籍,故將戶籍遷至被告己○○之戶內,並非為了選舉而遷戶籍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與其前夫唐都信 (按嗣於95年12月23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女唐潔儀、前夫之叔唐玉齋,係於94年5月16日將戶籍自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遷至被告己○○為戶長之臺北縣烏來鄉福山村卡拉模基10號戶內,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 (詳選他卷第118-120頁)在卷可考。而被告丁○○原設籍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住處係登記於唐都信之兄唐金山名下,嗣該建物於94年5月17日出售與洪綺蓮,並於94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70010700號函暨所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足憑 (詳本院卷第315-366頁)。是被告丁○○原住處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遷移戶籍之日期極為接近,再參以被告丁○○、己○○係姐妹之至親關係,堪信渠等辯稱: 因被告丁○○之前夫兄弟出售房屋,始將戶籍遷至其胞妹己○○戶內乙情非虛。是尚難僅憑被告丁○○有於選前將戶籍遷移至被告己○○戶籍內之行為,遽認渠等係以影響選舉為主要目的。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丁○○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