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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董德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增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下稱上址房屋),原為丙○○於八十六、七年間向壬○○代表之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承租經營東光舞廳,嗣於八十九年間,丙○○將東光舞廳轉讓予癸○○,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起改由癸○○向壬○○代表之春煇公司承租,癸○○明知上址房屋核准之用途為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壬○○於簽約時亦曾明白告知該房屋係登記於甲○○、乙○○玉、己○○、庚○○○、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下稱甲○○等人)名下,雙方因有爭訟而交惡,其無從取得甲○○等人之同意及用印辦理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詎癸○○為經營KTV酒店,需變更上址房屋之使用執照為特種服務業(酒吧)兼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竟萌生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委由不知情之丁○○辦理上址房屋變更使用執照事宜,丁○○旋委請不知情之錢宏洋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戊○○辦理,嗣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癸○○為申請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上址房屋使用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八月間通知補正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戊○○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擬具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交由丁○○轉交癸○○請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用印,癸○○明知未經甲○○等人之同意,竟持其於不詳時地盜刻之甲○○等人之印章蓋用於起造人名冊及同意書與起造人名冊等文件騎縫處,偽以甲○○等人同意由癸○○為申請人,辦理變更該房屋之用途為特種服務業(酒吧)兼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並交由丁○○轉交戊○○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不作任何之實質審查,即依該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內容之記載,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使用執照存根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等人,嗣癸○○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甲○○等人於同年十月間則因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文通知上址房屋變更使用執照重核房屋現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參照),證人丁○○、戊○○於本院結證所為陳述,與其等先前於警詢、偵查所述內容不一或相左之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為彈劾證據,用以否定其於審判中所為證述之證明力。

二、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曾委由丁○○辦理上址房屋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向丙○○受讓經營東光舞廳時,即由丙○○介紹與黃光春直接洽談承租上址房屋,當時伊欲在該處經營KTV酒店,需要變更使用執照,黃光春同意協助辦理,伊才放心承租,嗣後伊於八十九年間即委由丁○○辦理上址房屋變更使用執照事宜,丁○○先介紹許介人建築師,惟不久許介人中風無法執業,丁○○又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與錢宏洋建築師事務所之戊○○洽談接手辦理,九十一年初戊○○曾交付同意書及未用印之起造人名冊予丁○○轉交伊,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在春煇公司將之交由黃光春處理,九十一年五月初,春煇公司通知伊已完成用印程序,伊即前往取回,並交給丁○○轉交戊○○,此後至使用執照變更完成,伊均未再經手,伊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代表春煇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壬○○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上址房屋在八十三年間原為春煇公司與東光百貨公司公同共有,我於八十四年開始擔任春煇公司之職務代理人後,便將之出租予丙○○經營東光舞廳,後來東光舞廳轉由被告經營,丙○○帶被告至春煇公司洽談租約時,當時主要洽談人是我,我父親黃光春在過世前,雖常來公司走動,喜歡知道事情,會在旁邊聽聽,但應該沒有出面,被告與我洽談租約時,曾表示因營業項目之問題需要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但我告訴被告說不可能辦,因為上址房屋於八十六年間,已由辛○○代表春煇公司與地主協調,將春煇公司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乙○○玉、己○○、庚○○○,雖然我認為房子還是春煇公司的,但所有權狀上之所有權人已非春煇公司,且因有爭訟,我不可能取得他們的同意用印,被告聽到我這樣說後,就沒有再談,嗣後被告還是有來要求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時是被告來,有時是請代理人來,他們會拿變更使用執照的文件到春煇公司希望蓋章,但我並未用印,我也無法蓋這個章,上址房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我沒有見過,我也從未聽我父親提過被告曾找他談變更使用執照的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

⒉告訴人即東光公司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

十三年春煇公司股東會改選我為董事長,我接任後即於同年七月一日向法院申請假處分,禁止黃光春執行春煇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來黃光春他們選了一個職務代理人壬○○收房租,我就發文給所有承租春煇公司房屋的人,告知春煇公司負責人已變更,房屋租金要改付給我,壬○○不能代表我收取,我記得當時有一封信函是發到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因未獲置理,所以我就於九十三年間代表春煇公司向東光舞廳即被告提起遷讓返還上址房屋之訴訟,上址房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宗內之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上甲○○等人之印章,均非真正,我們是因為收到稅捐稽徵處的函文通知上址房屋因變更使用執照重核房屋現值,導致房屋稅提高,我們才去臺北市工務局調取申請文件,始知遭人偽刻印章出具同意書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

⒊建築執照申請案均由申請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及委託書後

交由設計建築師繪製、檢討相關圖說及法令後提出申請,承辦公務員對於該同意書之內容不作任何實質審查,且會將之註記於使用執照存根等公文書,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七○六八○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之五頁至第八之十頁)。

⒋此外,並有同意書、起造人名冊、上址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民事判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五九○四四三五○二號函附卷足憑(見外放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五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丁○○、張勝輝亦附和其詞證

稱: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戊○○依丁○○所提供上址房屋建物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姓名擬具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後,將之交付丁○○轉交被告請房東用印,被告辦妥後,將之交給丁○○,丁○○於同年五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將之交付戊○○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證人張勝輝並提出九十一年日誌一冊為證(見外放證物)。查黃光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該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是否確係被告交付黃光春用印一情,固無從傳喚黃光春作證,惟:

⒈證人丁○○、戊○○就該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何時作成,

何時交付,證人丁○○有無見過該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各節,前後證述不一:

⑴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該起造人名冊是在八十九年由被告交給我,我交給許介人的那份名冊,因為許介人沒有辦成,所以我再轉交給戊○○辦理,名冊確實是在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就有了,被告交給我時該起造人名冊已經簽好名蓋好章云云(見同上第九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許介人退給我的文件是放在一個牛皮紙袋內,我是將該紙袋轉交給被告,被告辦完後交給我,我再交回戊○○,因為文件都是放在牛皮紙袋內,我沒有拿出來看,我不知道是否是同一份文件,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是我女兒的生日,當天我先向被告拿到已蓋好章的文件後,再和戊○○約好在錦州街見面,因為當天下大雨,所以改約在林森北路的維多利亞西餐廳見面,當天我跟戊○○見面是為了要交蓋好章的文件給戊○○及談代辦變更執照的費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

⑵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先證以:九

十二年七月中旬有一名叫丁○○之男子向我接洽上址房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並在九十二年七月底將上址房屋所有權人的名單告訴我,我是在丁○○他們提供所有權證明時始知上址房屋所有權並非丁○○及被告所有,我才告訴丁○○需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同意書,方可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以丁○○才去把所有權人同意書的印章蓋齊交由我去申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同意書是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約一年寫的,因為當時不知道何時會申請,所以在寫的時候年、月、日是空白的,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我就交未用印的文件給丁○○,但那時尚未受委任,一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造人名冊及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好章後,由丁○○交給我時,才同時委任我們事務所處理,我在收到後就在同意書填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的日期,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將上開文件送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

⑶是證人丁○○、戊○○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互有齟齬,已難憑信。

⒉細繹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宗所附同意書原本之內文及日

期,無論筆跡、墨色均相同,顯係於同一時間所作成,果若證人戊○○所言,該同意書之內文與日期作成之時間相距約一年半,則二者新舊字跡及筆墨深淺焉有如此一致之可能?再觀諸證人戊○○所提出九十一年日誌,其內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處固分別以鉛筆記載:「巫洽東光變更下午四:○○時拿資料」、「巫東光送件預定」,惟證人戊○○就上址房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其他相關事項,諸如與丁○○洽談之期日、交付資料之時間等時程竟隻字未提,益徵該日誌內容係臨訟製作。

⒊況證人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即以被告為申請

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有申請書附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卷宗可佐(見外放證物),該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果如證人戊○○所言,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即已製作並用印完成,則證人戊○○豈有於明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申請人若與所有權人不同,必須檢具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名冊,且於斯時亦已備妥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之情況下,何不於申請之初即一併檢附,以加速審核之流程,且其於同年八月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通知補正後,猶遲至同年十二月間始遞件補正,亦與常情不符。

⒋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洽談承接上址房屋

租約之事,最早是壬○○出面,最後大家談得差不多時,黃光春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惟證人丙○○於同日亦證稱:當時被告與壬○○、黃光春洽談的內容我並不清楚,因為與我無關,所以我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再參諸證人壬○○於簽約時即明白告知被告,上址房屋係登記於甲○○等人名下,因雙方爭訟交惡,無從取得甲○○等人之同意及用印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如前,衡情被告既明知於此,又豈會將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交付黃光春轉請甲○○等人用印?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罰金

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偽以甲○○等人名義出具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並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上址房屋使用執照變更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甲○○等人同意變更上址房屋之用途為特種服務業(酒吧)兼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存根等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等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甲○○等人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用以偽造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丁○○、戊○○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經營KTV酒店,竟擅以甲○○等人名義出具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上址房屋使用執照變更,所為損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等人,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之甲○○等人印章共五枚,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偽造之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上偽造之甲○○等人印文計十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於該偽造之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業交付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