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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鴻光

郭麗綺上二人共同 葉建達(原名葉文孝)具 保 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8上列具保人因被告2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建達(原名葉文孝)繳納之保證金合計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葉鴻光、郭麗綺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30萬元,由具保人葉建達(原名葉文孝)於95年9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郭麗綺、葉鴻光2人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均附於95年偵字第19557號偵查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4頁、第41頁、第43頁及其背面)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9557號、第21195號、第23000號、第26587號、第274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6年訴字第117號審理,嗣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99年4月7日、100年4月13日合法傳喚被告郭麗綺、葉鴻光2人,均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2人戶籍資料、入出境等資料均在卷可按;再被告2人經本院囑託拘提後,仍未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0年4月8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4月18日以桃檢朝愛100助281字第030791號函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拘提被告葉鴻光未獲報告書、中壢分局拘提被告葉鴻光未獲報告書,該署於100年4月21日以桃檢朝仁100助280字第031960號函附拘提被告郭麗綺未獲等附卷可稽,且被告2人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出入監簡列表附卷足憑;本院再通知被告2人之具保人葉建達(原名葉文孝)遵期通知或攜同被告到庭亦未果,且被告2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乙節,復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據上,可認被告郭麗綺、葉鴻光2人均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郭麗綺、葉鴻光2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黃貞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