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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律師

洪良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其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遠傳公司語音繳費電話,輸入告訴人向附表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連續以信用卡語音轉帳方式,使該等銀行接收語音轉帳之電腦設備陷於錯誤,以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支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應繳通信費用,獲取免繳電信費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交通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遠傳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五一○六○一八五七號函及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係以告訴人持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語音轉帳繳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雖曾係男女朋友,但告訴人從未曾將其信用卡交付伊使用,上開電信費係告訴人於與伊交往期間主動幫伊繳納等語。

五、經查:㈠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指證:我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

,平日接獲信用卡帳單,只有看當期要繳之總金額,明細大概瞄一下就去繳款,在九十四年六月間,我收到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發覺帳單上有兩筆遠傳公司電信費,入帳日期分別為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金額各為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一千九百五十六元,但我只有一支遠傳公司門號,且遠傳公司寄給我的電信費帳單金額為一千九百五十六元,我覺得奇怪,遂撥打電話向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及遠傳公司查詢,遠傳公司表示該筆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之電信費係以信用卡語音轉帳繳納,然此與我以往係持電信費帳單至便利商店以現金繳納,或在網路上以信用卡繳款之方式不同,且我未曾使用過信用卡語音繳款功能,我就將之前所有的信用卡帳單拿出來看,才發現尚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信費,也是以信用卡語音轉帳繳納,且上開語音繳款皆係繳納被告所使用遠傳公司門號之電信費,但我並沒有同意或主動以我的信用卡幫被告繳納電信費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

㈢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結帳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之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其上除告訴人指訴被告擅以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語音轉帳繳納電信費三千七百三十三元外,尚有告訴人於接獲上期信用卡帳單後,於當期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反應兩筆在印尼峇里島等地消費所生之爭議款,金額分別為二千一百零七元、一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而於該期帳單內調整帳務改列為暫緩計收款項之帳務明細,告訴人亦不諱言:該等款項為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所反應之購物消費爭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頁反面),是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接獲當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立即能發現消費爭議款,並旋即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反應,顯見告訴人係會詳閱檢視信用卡帳單消費細目,且十分注重自身消費權益之人,此與其前開證述:我平日接獲信用卡帳單,只有看當期要繳之總金額,明細大概瞄一下就去繳款一情顯然不符,其證言憑信性不足,已難盡信。

㈣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都是在信用卡帳單繳款截止日

前繳納信用卡款,信用卡帳單我大部分都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足見告訴人並非生性粗疏之人,而告訴人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所使用之遠傳公司電信門號並非易通卡,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稽之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份、九十四年一月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其上分別明載:「遠傳電信費用(易通卡語」,及「遠傳電信費用(易通卡語音繳款)」,是以告訴人謹慎之個性,當可輕易察覺並分辨是否為其所使用遠傳公司門號所生之電信費,何況上開帳單所示之電信費各為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三千七百七十三元,金額非微,上開電信費若非告訴人主動為被告繳納,告訴人豈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尚且對較之金額為少之二千一百零七元之消費爭議款,猶於當期接獲帳單後即刻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反應,對於同一或相鄰時間,金額較之為高之電信費款項,卻未能馬上察覺,直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始發現而加以爭執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㈤況信用卡語音轉帳繳款,除輸入信用卡號外,尚需輸入信用

卡期限及繳款金額,系統會自動判斷客戶之狀態,門號狀態正常之客戶,即完成語音信用卡繳款作業,此有遠傳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五一○六○一八五七號函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惟告訴人從未將其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一節,此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經質之告訴人以:被告如何取得如附表所示三張信用卡之卡號及期限?告訴人竟不能明確陳述,僅能以:「交往期間要拿到我的皮夾或是拿到我的信用卡應該很簡單,我不知道她(指告訴人)如何取得」云云含混以對,是告訴人之指訴亦非無瑕疵可擊。

㈥矧遠傳公司並無系統支援信用卡語音轉帳繳款錄音紀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亦無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語音轉帳繳款錄音紀錄可資提供,復有遠傳公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五一○六○一八五七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九六)兆銀卡字第○五一五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五)聯信卡字第○三九七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五之一頁、第八之一頁),是起訴書所指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語音轉帳繳款係被告所為,亦乏相關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詞顯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本院自

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不正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亦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係以告訴人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繳納,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 信用卡發卡銀行 │ 消費明細 │ 消費金額 ││ │(民國)│ 信用卡卡號 │ │(新臺幣)│├──┼────┼────────┼─────┼─────┤│ 一 │九十三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五千八百八││ │十一月七│00000000│、十一月份│十九元 ││ │日 │00000000│電信費 │ │├──┼────┤ ├─────┼─────┤│ 二 │九十三年│ │九十三年十│二千一百九││ │十二月三│ │二月份電信│十四元 ││ │十日 │ │費 │ │├──┼────┼────────┼─────┼─────┤│ 三 │九十四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三千七百七││ │一月三十│00000000│月份電信費│十三元 ││ │一日 │00000000│ │ │├──┼────┼────────┼─────┼─────┤│ 四 │九十四年│聯邦商業銀行 │九十四年四│五千九百三││ │五月十六│00000000│、五月份電│十一元 ││ │日 │00000000│信費 │ │├──┴────┴────────┴─────┴─────┤│合計:一萬七千七百八十七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