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椿子」印章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林椿子」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4樓之雙贏互動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贏互動公司)及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後遷至與雙贏互動公司同址之非常型態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非常型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二家公司經營不善,且債信不佳,故欲以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方式以新負責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繼續經營,其明知未經非常型態公司員工甲○○、母親林椿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某日,委以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
刻其母「林樁子」之印章一枚,並利用其非常型態公司員工甲○○留存於公司內供領用薪資報稅使用之印章一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表示甲○○同意自原非常型態公司股東丙○○及吳正安處受讓出資各二十五萬元及十五萬元,而擔任該公司股東,並同意為該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林椿子則同意自原股東屠安妮處受讓出資十五萬元而擔任非常型態公司股東(起訴書就林椿子部分誤載為於設立登記時即為原始股東,於變更登記時係遭增加股份數)後,併同以不詳方式及不詳時地取得之林椿子身分證影本,及甲○○至非常型態公司任職時所留存於該公司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金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據以申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林椿子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承前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某不詳
時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甲○○留存於公司供領用薪資報稅使用之印章一枚,偽造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文書,表示甲○○同意自雙贏互動公司原股東屠安妮處受讓出資五十萬元而擔任雙贏互動公司之股東,併同以甲○○至非常型態公司到職時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金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據以申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遂將上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於九十三年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臺北縣分局向甲○○追繳非常形態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滯怠報金及滯納利息等共計七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並予以限制出境,甲○○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未經母親林椿子之同意,偽刻林椿子之印章,並以林椿子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並據以行使之;惟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非常型態公司之董事及雙贏公司之股東變更為告訴人即證人甲○○一事,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徵求甲○○同意後,始將甲○○變更為非常型態公司董事及雙贏互動公司股東,此可由甲○○於九十年間曾以自己名義至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供公司使用為證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某日,曾委以
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刻被害人即其母林樁子之印章一枚,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文書,表示林椿子同意自原股東屠安妮處受讓出資十五萬元而擔任非常型態公司股東,併同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林椿子身分證影本一張,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金鋒,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據以申請變更登記,使該建設廳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遂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坦承,核與證人林椿子所證:從未同意擔任非常型態公司股東,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等語,及證人林金鋒於偵查中所證,曾代辦非常型態公司之變更登記,而相關文件、書表均係被告用印後所交付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之自白書、非常型態公司案卷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經濟部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二二七一八號函、非常型態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真正。
㈡至被告雖就告訴人即證人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及同年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為非常型態公司董事及雙贏互動公司股東一事,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其所辯業據證人甲○○所否認,又所證:係於九十三年間北
區國稅局以其為非常型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催繳該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向稅捐機關查詢後,始知其身分遭被告冒用而變更登記為非常型態公司負責人等語,亦據其提出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九年零期罰鍰繳款書、八十九年一期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49174號書函所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9230937760號書函、非常型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證人甲○○前揭所述,尚非無據。
⑵且依案發當時替被告辦理非常型態公司及雙贏互動公司變更
登記之證人林金鋒於偵查中所證:「(上開兩家公司〈即非常型態公司及雙贏互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丙○○?原來都是他是負責人,但是後來有辦過變更。文件、書表都是他提供的。」、「(是否見過變更後的負責人?)是他們公司的員工,我有在他們公司看過那名員工。」、「(變更負責人這件事情,後來那個負責人是否知情?)我們去收件時,可能是我或外務,我們可能沒有問過。不過,設立或變更負責人,均需親自到稅捐處領用發票,那個員工應該知情。」、「(是否所有文件用印的部分都是丙○○交給你?用印部分未曾在你面前用印?)是。不過我忘記是否在我面前用印。印象中,是兩名女子且都有在公司上班。」、「(該兩名女子有無同意擔任公司股東或負責人?)我不清楚。因為那是公司的業務,我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林金鋒並不知證人甲○○是否曾同意擔任非常型態公司之董事及雙贏互動公司之股東,亦未見其用印於相關變更登記之申請書面中;至證人林金鋒雖證稱:因公司變更負責人後,須新負責人親自到稅捐處領用發票,甲○○當無不知已遭變更為非常型態公司負責人云云。然非常型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負責人為甲○○後,並未一併至稅捐主管機關為負責人變更,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停業申請止,該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丙○○一情,有卷附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1015696號函及所附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申請書、停業申請書可按,而雙贏互動公司部分,因甲○○並非遭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自亦無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親自至稅捐機關領用發票之相關證明,是均無法證明甲○○確有同意被告擔任非常型態公司負責人及雙贏互動公司股東之事實。
⑶而證人甲○○雖坦承於九十年間因非常型態公司經營不善,
被告個人信用不佳,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開立支存帳戶並申請支票供自己及被告使用之事實,且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往來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然證人甲○○係經由同母異父妹妹乙○○介紹認識被告半年後,始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被告所開設之非常型態公司擔任模特兒經紀之工作,因礙於與被告間有朋友及員工情誼之雙重身份,且被告一再保證會給付票款之情形下,因而同意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後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亦無法以此即認甲○○曾同意擔任非常型態公司負責人及雙贏互動公司股東之情事。
⑷再以證人甲○○於八十九年間至被告所開設之非常型態公司
及雙贏互動公司擔任模特兒經紀之工作,被告為替甲○○領用薪資及報稅之用,因而得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一節,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而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於獲得甲○○之同意後,始將甲○○變更為非常型態公司負責人及雙贏互動公司股東,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為前揭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除有期徒
刑之規定外,尚有得選科罰金之規定,而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新臺幣一千元,較之修正前為三十元之為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本次刑法修正中刪除
,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若依舊法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已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縱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須分論併罰,而不得從一重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
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六十八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亦應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㈤是經上開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提出之申請書面審查,倘符合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可辦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八三三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負責人、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申請之准駁,係採形式書面審查主義,並非深究其內容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主義,是被告丙○○未經證人甲○○、林樁子之同意,而將其二人分別登記為非常型態公司負責人、雙贏互動公司股東及非常型態公司股東,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未經林椿子同意偽造林椿子之印章,盜用甲○○印章、及偽造林椿子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私文書,而侵害甲○○及林椿子之個人法益,及以一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之私文書,而侵害甲○○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及編號六至十之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據以行使,二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林椿子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金鋒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文書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變更登記,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份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既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丙○○因公司經營不善,即利用證人甲○○擔任非常型態公司員工時曾交付其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及於不詳時地、原因所取得其母林椿子之身分證影本之便,未經甲○○及林椿子之同意,即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私文書,擅將甲○○變更登記為非常型態公司負責人及雙贏互動公司股東,並將林椿子變更登記為非常型態公司股東,除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外,甲○○亦因非常型態公司欠繳營業稅而遭受追討稅款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至今尚未清償欠繳營業稅共計七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亦未獲得甲○○之諒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偽造之「林椿子」印章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文件內偽造林椿子之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甲○○」之印章一枚,係甲○○交付予被告用以在非常型態公司報稅及領用薪資之用,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業已將該印章丟棄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度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之條文,原僅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即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罪放寬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所修正之條文,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被告所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前之修正條文之規定,當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又若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則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從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亦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經量處並減得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經雙贏互動公司員工乙○○、友人陳祥義、母親林椿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㈠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設立非常型態公司時,明知未經友人陳祥義及母親林椿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以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偽刻陳祥義及林椿子之印章,蓋用於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上,據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起訴書誤載為改制後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將陳祥義、林椿子登記為非常型態公司之股東,足以生損害於陳祥義、林椿子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㈡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利用乙○○原留存雙贏互動公司領用薪資使用之印章一枚,以及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偽造之陳祥義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相關文件上,併同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乙○○身分證影本一張,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據以申請變更登記,將非常型態公司股東變更為乙○○。㈢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將乙○○留存公司領用薪資使用之印章,以及前開偽刻之陳祥義印章,蓋用於附表六至十所示文件後,併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陳祥義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進而申請變更登記,將雙贏互動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股東變更為陳祥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椿子、乙○○及陳祥義之證述、非常型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及雙贏互動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非常型態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其公司
股東僅有被告本人及陳祥義、蔡秉昆、吳正安及屠安妮五人,而無林椿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非常型態公司案卷全卷查閱屬實,並有非常型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身分證影本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於設立非常型態公司時,曾以偽造林椿子印章蓋用於該公司申請設立之相關文件,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將林椿子登記為非常型態公司之股東等情,顯屬有誤,而不足採。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陳祥義之同意,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九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偽造證人陳祥義之印章,多次蓋用於非常型態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及雙贏互動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中,併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祥義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將陳祥義登記為非常型態公司原始股東,並同意非常型態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變更股東之決議,且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變更為雙贏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祥義於偵查中所證從未授權被告將其登記為非常型態公司及雙贏互動公司股東等語相符。惟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與股東甲○○、乙○○、陳祥義及林椿子之關係如何?)甲○○、乙○○、陳祥義是朋友,林椿子是我媽。」、「(股東之印章如何取得?係股東所交付使用,或經授權自行刻用?)我有告訴他們經過同意才請刻印章刻的。」等語,卻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非常型態公司與雙贏互動公司為設立及變更登記時,均未經證人陳祥義之同意,而將陳祥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云云,前後已有矛盾。且陳祥義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違反公司法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審理作證時,就其遭被告冒用姓名登記為非常型態公司股東一事,雖亦否認知情,並辯稱從未交付或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供非常型態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云云。惟證人陳祥義原與被告為同居關係,感情甚佳,為陳祥義於本案偵查中所坦認,又其於刑事另案審理中證稱:「(你有無將你的身分證借給丙○○?)這個可能有,因為我以前與他是很好的朋友,他可能有跟我借過,可能是對他公司的幫助的事情,但是是不是股東我不知道。」、「(丙○○跟你借身分證時是以何用途借的?)應該也是公司上的事情,我知道他有在成立公司的事情,他成立公司的時候需要有一些人幫他做一些什麼樣的事情,我對成立公司的事不瞭解,他跟我借身分證我就給他了。」、「(你身分證借給被告多久?他才還你?)應該沒有多久就還我了,沒有借很久。」、「(他跟你借過幾次身分證?有超過一次嗎?)可能不只一次了。」等語,有該刑事另案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而以證人陳祥義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間申請設立非常型態公司之時已為三十二歲之人,並已在社會上工作多年,既知被告係因公司上之事向其借用身分證件使用多次,則以陳祥義社會經驗未顯著低於一般人之程度觀之,其豈有不知被告係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或持以報稅等可能,且陳祥義坦承曾多次借用被告身分證供被告公司之用,顯見陳祥義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非常型態公司及雙贏互動公司股東之事實甚明,而與本院上開刑事另案之判決書所認陳祥義有同意出名擔任非常型態公司股東之意旨相符,而證人陳祥義事後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我的意思是指,因為我跟他住過,可能有借過他身分證,但並不是因為他公司的事情。我忘記什麼情況下借給他,但我記得他沒有跟我說過他公司成立需要我的身分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將證人陳祥義登記為非常型態公司股東,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使用陳祥義印章為非常型態公司變更登記,並將陳祥義變更登記為雙贏互動公司股東等情,均係經陳祥義同意後授權所為,應堪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曾未經其雙贏互動
公司員工乙○○之同意,以乙○○留存於公司領用薪資使用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之文件中,併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乙○○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並進而申請變更乙○○為非常型態公司之股東,且為雙贏互動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否認,並辯稱:其將乙○○變更為非常型態公司股東及雙贏互動公司股東一事,均業經乙○○同意,乙○○並曾親自至稅捐機關領用雙贏互動公司統一發票使用,且以雙贏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等語。查被告前揭所辯,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調雙贏互動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變更負責人後請領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影本之結果,乙○○確曾親自填寫雙贏互動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變更調查表後,在該調查表之負責人欄及後附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中簽名一節,有上開營利事業設立變更調查表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且為證人乙○○所坦承,而乙○○雖仍辯稱其當時係依被告要求始簽名於前揭文書中,並不知已遭變更為雙贏公司股東云云。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調閱雙贏互動公司向該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之結果,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立約定書人雙贏互動公司董事之姓名欄內乙○○之簽名,亦顯與乙○○於偵查中坦承曾於雙贏互動公司營利事業設立變更調查表及所附身分證影本上之親筆簽名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無訛,而以乙○○係一識字且智能正常之人,當無不知其係以雙贏互動公司負責人為前揭申請文書中簽名之理。又乙○○既係被告之好友,於被告雙贏公司及非常形態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代掌該二家公司之財務,其既知悉並同意變更為雙贏互動公司負責人之事,對於同時間遭被告變更為非常形態公司股東一事衡情亦應知情,是證人乙○○證稱: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雙贏互動公司及非常型態公司股東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曾取得乙○○同意,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證人乙○○變更登記為雙贏互動公司負責人及非常型態公司股東等語,即屬有據,而堪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為非常型態公司設立登記時,其中並未登記證人林椿子為該公司股東,又其將證人陳祥義登記為非常型態公司原始股東、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陳祥義變更登記為雙贏互動公司股東及就非常型態公司股份數為變更、將乙○○變更登記雙贏互動公司負責人及非常型態公司股東時,亦均經陳祥義、乙○○授權後所為,則被告依陳祥義及乙○○之授權刻印或使用乙○○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於非常型態公司設立登記,及非常型態公司、雙贏互動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中蓋用陳祥義及乙○○之印文,即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文件日期│偽造之印文 │起訴書認偽││ │ │ │ │造之部分 │├──┼───────┼────┼──────┼─────┤│1. │非常形態公司 │89.11.06│ │甲○○一枚││ │變更登記申請書│ │ │ │├──┼───────┼────┼──────┼─────┤│2. │非常形態公司 │89.11.06│林椿子一枚 │甲○○三枚││ │章程 │ │ │(含騎縫章││ │ │ │ │) ││ │ │ │ │陳祥義一枚││ │ │ │ │乙○○一枚││ │ │ │ │林椿子一枚│├──┼───────┼────┼──────┼─────┤│3. │非常形態公司 │89.11.06│林椿子一枚 │甲○○三枚││ │股東同意書 │ │ │(含騎縫章││ │ │ │ │) ││ │ │ │ │陳祥義一枚││ │ │ │ │乙○○一枚││ │ │ │ │林椿子一枚│├──┼───────┼────┼──────┼─────┤│4. │非常形態公司 │89.11.06│ │甲○○三枚││ │章程修正條文 │ │ │(含騎縫章││ │對照表 │ │ │) │├──┼───────┼────┼──────┼─────┤│5. │非常形態公司 │89.11.08│ │甲○○一枚││ │變更登記表 │ │ │ ││ │ │ │ │ │├──┼───────┼────┼──────┼─────┤│6. │雙贏互動公司 │89.11.16│ │乙○○一枚││ │變更登記申請書│ │ │ │├──┼───────┼────┼──────┼─────┤│7. │雙贏互動公司 │89.11.15│ │乙○○六枚││ │章程 │ │ │(含騎縫章││ │ │ │ │) ││ │ │ │ │甲○○一枚││ │ │ │ │陳祥義一枚│├──┼───────┼────┼──────┼─────┤│8. │雙贏互動公司 │89.11.15│ │乙○○四枚││ │股東同意書 │ │ │(含騎縫章││ │ │ │ │) ││ │ │ │ │甲○○一枚││ │ │ │ │陳祥義一枚│├──┼───────┼────┼──────┼─────┤│9. │雙贏互動公司 │89.11.15│ │乙○○六枚││ │章程修正條文 │ │ │(含騎縫章││ │對照表 │ │ │) │├──┼───────┼────┼──────┼─────┤│10 │雙贏互動公司 │89.11.20│ │乙○○一枚││ │變更登記事項卡│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變更登記申請書│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