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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扶助律師)劉彥銓律師

孫則芳律師被 告 巳○○

未○○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第777號、第1466號、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宙○○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帳冊壹本及載有「小額貸款,身分證可」之小貼紙壹佰捌拾張均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共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帳冊壹本及載有「小額貸款,身分證可」之小貼紙壹佰捌拾張均沒收。

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參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及載有「小額貸款,身分證可」之小貼紙壹佰捌拾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及載有「小額貸款,身分證可」之小貼紙壹佰捌拾張均沒收。

未○○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及載有「小額貸款,身分證可」之小貼紙壹佰捌拾張均沒。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及載有「小額貸款,身分證可」之小貼紙壹佰捌拾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6月13日以8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93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 年11月12日始假釋期滿(為本件行為時假釋中,未構成累犯)。未○○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1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8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一)宙○○、巳○○、未○○與宇○○(共同被告,通緝中)、戌○○(重利部分未據起訴)、亥○○(共同被告,通緝中)等人,共同以宇○○、戌○○為首謀,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宇○○、戌○○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80萬元,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以「富華融資公司」名義,成立地下錢莊,再以每月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薪資聘用宙○○、3萬5000元薪資僱用巳○○代為放款、收款,亥○○、未○○則以每月薪資3萬元之代價專責收款,渠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之時間(未○○參與犯行之時間另詳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五),趁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或二十五)所示被害人因生活急迫亟需金錢之際,以9至10天為1期,每借款1萬元1期收取利息1000元至1500元不等,而以相當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年利率高達365%至1216%之利率(遠高於法定利率不得逾百分之20 之限制),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經被害人等不堪長期負荷而報警後,由偵查機關循線聲請通訊監察查獲上情,並於96年1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當場逮捕向被害人天○○收取利息之未○○,並在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宇○○、戌○○所有載有「小額貸款,身分證可」之小貼紙180張及未○○製作之筆記帳冊1本等物。

(二)宇○○因上開地下錢莊之帳務問題,與合夥人戌○○間互生嫌隙,竟與宙○○、丙○○(未據起訴)及其他30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先指示宙○○至臺北市○○區○○街○○○號「人文主義咖啡廳」(由宇○○、戌○○、壬○○三人合夥經營),邀戌○○返回上開地下錢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富華融資公司」,由宇○○、戌○○合夥經營)之辦公室內,宇○○則乘坐由案外人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跟隨於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宇○○、宙○○、戌○○等人相繼來到地下錢莊,隨即由宇○○召集而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約30餘人亦併至上址,並由宇○○指揮,喝令戌○○及在場之員工甲○、乙○(年籍均詳卷)等人均不准動,須將手機拿出來集中放至桌上,不准接聽亦不准對外聯絡、頭也不准抬起、不得擅離座位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剝奪戌○○、甲○、乙○等人之行動自由,嗣由宇○○向戌○○稱帳務業經結算,戌○○積欠宇○○600萬元云云,因戌○○認係宇○○單方計算而有反對之意,宇○○因此心生不悅,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施強暴之手段,以徒手或持不明物體毆打戌○○臉部,致戌○○受有臉部1點5公分撕裂傷、3公分乘0點1公分擦傷等傷害,致戌○○、甲○等人因此恐生命、身體之安全遭受威脅,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藉此強取戌○○身上現金10萬3000元,並於員工甲○所保管之抽屜中強行取走公司之現金20萬元,又令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押同甲○持戶名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同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23萬6000元,再至戌○○住處取得前因放款他人暫由戌○○保管之鑽表1支後,復前往甲○住處(起訴書誤為戌○○住處)取得公司支票簿1本,再偕同甲○返回上址,由宇○○命戌○○當場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支票1紙得手後始離去,嗣經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該證人即被害人戌○○,依犯罪情節曾經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財物,對被告宇○○、黃顯中等心懷畏懼,且該案雖經警方介入偵查,然伊對被告宇○○、黃顯中可能會採取報復手段而對其造成生命危險等情,前於警詢、偵查中亦迭經陳述在案,是於本院審理中該證人雖屢經傳喚均未能到庭陳述,且經查其已遷離原住所而不知所蹤,是該證人顯然係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戌○○於96年3月14日、同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經查均具結在卷,復觀察其證述之內容與所供情節,亦與證人甲○、乙○供證之情節相符,甚至與被告宇○○、宙○○或其他證人如壬○○、地○○等人於警詢、偵查甚至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亦屬一致,因認依該證據作成情況,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甲○、乙○於95年11月19日警詢中警員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彼二人於嗣後在96年5月28日之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具結為證,嗣在本院98年6月9日審理時復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偵查中之證詞,其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當得為證據。而審諸其於偵查中接受上開詢問時,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相隔已久,足認其於偵查中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之證述涉及被告有無本案重利罪犯行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之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於偵查中詢問時之證述顯然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正取供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均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重利罪部分:訊據被告宙○○、巳○○、未○○三人均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天○○、卯○○、酉○○、辰○○、午○○、辛○○、丁○○、癸○○○、庚○○、寅○○、丑○○、申○○、玄○○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亦經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宙○○、未○○均有從事高利貸(地下錢莊)業務及其係受僱於宇○○和「阿本」(戌○○之外號),並聽命於主管宙○○去收錢(本金及利息)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6月9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本票…等附卷可佐,另參以同案被告宇○○、亥○○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未據起訴之共犯)戌○○警詢中之證述與本案之監聽譯文、扣案之被告未○○製作之帳冊1本與載有「小額貸款,身分證可」之小貼紙180張等,堪證被告宙○○、巳○○、未○○三人於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宙○○、巳○○二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34件重利犯行(自附表編號八吳施寶貴94年9月2日借款時起,迄96年1月9日查獲時止);被告未○○則自95年12月24日時起迄96年1月9日被查獲時止,共有25件重利犯行(參被告未○○製作之筆記本內被害人名冊及電話監聽譯文),均已事證明確,堪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宙○○所犯加重強盜部分:被告宙○○雖不否認95年10月19日下午確有伴同公司會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並先後至戌○○、甲○住處取得鑽表、支票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係於被害人戌○○遭毆打後始行到場,伊當天並未至臺北市○○區○○街○○○號「人文主義咖啡廳」,也未在「富華融資公司」辦公室毆打被害人戌○○,一切行動都是聽從宇○○之指揮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戌○○於偵查中指訴甚明,核與證人甲○、乙○、壬○○、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渠等在偵、審時均經具結,詳卷)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含重利部分之證據),即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認其於案發時有至現場及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伴同公司會計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及至戌○○、甲○住處分別取得鑽錶、支票薄等返回案發現場之事實無訛。且:

㈠ 本件被害人戌○○、甲○二人係在被告宇○○、宙○○及其他約30餘名不詳姓名男子之毆打等強暴、脅迫手段下,因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不得已交付現金、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交付鑽表、支票簿及開具支票等情,均據被害人戌○○於偵查中、甲○在偵查及審理中分別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國泰世華銀行戶名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帳戶出入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0月23日驗傷診斷書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宇○○與被害人戌○○間,雖有合夥之事實,然二人間尚無何確定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宇○○竟以個人片面之說詞與自以為是的清算帳目方式,逕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其行為顯然係假清算帳目為名而行強盜之實,昭昭明甚。此觀證人壬○○(宇○○邀至現場擔任見證人)於本院97年12月24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我到時,裡面很多人,大部分我都不認識,戌○○好像跟被告宇○○二個為了對公司帳的事情有爭執。…宙○○當時有在現場。…我看到戌○○人中那邊有流血。因為有太多人,有人在勸架,有人拉扯…被告宙○○陪會計出去,可能是領錢,或是做什麼的。返回後會計將1包東西交給被告宇○○,說存摺及錢都在袋子裡。…戌○○與被告宇○○協商當中,宙○○在旁邊。宇○○的意思是戌○○侵吞公司的錢,戌○○說沒有,所以二人吵起來。…被告宇○○希望他與戌○○對帳時,有人在旁邊見證對帳的過程,證明戌○○有侵吞公司的錢,所以找我作見證。他說我與戌○○比較熟,不希望戌○○說宇○○欺負他。…宇○○說戌○○侵占他的錢,因為宇○○人多,強勢,根本不讓戌○○解釋,戌○○說連單據都有,但是宇○○說那些都是假的。這2、30個人裡面,除了5、6個是戌○○員工外,其餘都是宇○○的人。當天能夠坐下來談判的人,除了宇○○、戌○○、我、過敏4人外,剩下都用站的。…戌○○當天錢不夠,還當場跟我借了一、二萬元,戌○○也有跟過敏借錢,借錢借不夠再簽本票。…被告宇○○就一直跟大家講,說戌○○侵吞他的錢,他一定要逼戌○○拿錢出來,戌○○連解釋的機會都沒有,他當時表現很無奈。…是因為宇○○帶了二、三十個人到現場及逼戌○○必須要解決彼此間的金錢問題,而讓戌○○心生恐懼才會跟我借錢及簽發本票」等語,被告宙○○對上開證人壬○○的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及證人甲○於本院98年6月9日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在上班,突然就有4、5個人進來,後來就一大堆人進來,因為我們做的很後面,就叫我跟我朋友都不要動,叫我們把手機放在旁邊,一大堆人就圍在我們旁邊,整個辦公室都是人,前面他們在談話,我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因為距離實在太遠。…後來有聽到「蹦」一聲後,旁邊的人就叫我到旁邊去,我們老闆就叫我去銀行領錢,我看到我老闆鼻子、下巴臉部都是血,身上衣服上也有血跡。…後來裡面就有3個人帶著我去銀行領錢,其中有一個人跟著我進銀行,另外兩個人就坐在車子裡。後來又去老闆家拿手錶、去我家拿支票本,因為那時候支票本放在我家裡。當天跟我一起去領錢、回老闆家的人,其中一位就是宙○○。他們叫我去銀行,就跟在我後面,叫我去領,當時因為我心理很害怕,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照做。去銀行領的錢回去之後就放在他們桌上,我就走到後面,隔沒多久,老闆就叫我開了一張支票也是放在桌上,公司的現金放在公司也被拿走了。…叫我們不要報警,不讓我們打電話,把我們的電話放在旁邊。我們的身體及對外通訊的自由有受到限制」等語;證人乙○證稱:「當天他們進來以後就叫我們不要動,不要抬頭,手機拿出來,他們就先收起來,不給我們打電話,然後他們就站在旁邊。後來甲○被叫到前面去,我就坐在那裡,甲○被叫到前面去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就繼續坐在那邊。最後黑衣人都走了後,看到老闆鼻子流血,血有流下來。我在警察局說:宙○○就是「羅哥」,宇○○就是「龍哥」,兩個人是帶頭的大哥,且第一時間就押著戌○○到該處談判等陳述是實在的,為何我會說「龍哥」跟「羅哥」是帶頭的大哥,是聽到甲○及他的老闆說我才知道,在當下原來我並不知道」等語綜合觀察,益顯彰然。是被告宇○○等人該日之取得財物行為,已非屬一般民事糾紛,而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犯行,事證明確。

㈡ 被告宙○○雖辯稱:伊當天係於事後始到場,並未至臺北市○○區○○街○○○號「人文主義咖啡廳」云云,然被害人戌○○係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經由宙○○帶上計程車直達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富華融資公司」辦公室,在車上除被告宙○○外,尚有另外3、4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被告宙○○為防止被害人戌○○逃跑,還一路上用左手緊抓著被害人戌○○的右手等情,均據被害人戌○○於95年11月8日、95年11月19日二次之警詢中指訴歷歷(參見96年度聲搜字第61號卷第30-35頁;第36-42頁),而被害人與被告宙○○極為熟識,並無認錯人之可能。又依被告宙○○之陳述,伊與同案被告宇○○間自始無任何過節,且係多年之朋友關係,然被告宇○○於第一次警詢中即曾供稱:「我與宙○○、地○○、綽號阿水之男子及另2、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於當日下午13時50分許到該處(註:即「富華融資公司」辦公室)。我乘坐地○○的自用小客車到達,地○○先在樓下看車,我自己一人搭乘電梯上12樓,我到時就看見綽號阿水、戌○○、綽號「四哥」(註:即壬○○)還有戌○○公司員工及會計。約5分鐘後,宙○○才上來」等語,參諸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當天是宇○○說跟戌○○有債務糾紛,叫我在龍江路跟民生東路十字路口接他,當地離「人文主義」咖啡廳不遠。去接宇○○的時候,看到宇○○一大堆人從咖啡廳的巷子走出來,宇○○還跟宙○○等人先站在路邊講話,講些去哪裡、或分配誰坐哪台車等事情。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宙○○跟宇○○。後來我就載宇○○去南京東路的公司,除宇○○坐我的車外,另還有兩到三台車一起去,宙○○應在另一台車上等語相符。是證依被告宇○○與證人地○○二之人之供證結合以觀,被告宙○○顯然當日與宇○○同時出現在台北市○○路、民生東路附近之「人文主義」咖啡廳,且係分別搭車前往南京東路二段之「富華融資公司」辦公室無疑。核其細節,亦與被害人戌○○之指訴相符合。而被告宇○○與證人地○○均與被告宙○○熟識,又均無仇怨,且屬同一陣營,並沒有須配合被害人戌○○說詞,而故意栽誣被告宙○○之可能與必要,是證被害人戌○○指訴當天係由被告宙○○將其自「人文主義」咖啡廳載往富華融資公司現場等語應屬事實,被告宙○○辯稱並非伊帶被害人去現場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查,被害人戌○○於當日來到現場後,即遭被告宇○○率

同黑衣男子約30餘人強迫清算帳目,並予以毆打強取現金等情,亦據被害人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白,而被告宙○○雖稍晚始上樓進入富華融資公司辦公室,惟最多未逾5分鐘乙節,業經證人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6月9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宇○○所供內容相符(參見前揭被告宇○○警詢證述)。而被告宙○○雖辯稱:伊到場時,被害人已遭毆打,人中有流血云云,然依證人壬○○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現場確實有毆打與拉扯致被害人戌○○之人中有流血之情形,且過程中被告宙○○就站在被告宇○○之身邊(參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等語,亦與被告宇○○、證人甲○、乙 ○二人所證內容一致。是被告宙○○縱較晚抵達現場,然實則於本件被害人戌○○遭毆打之當下已在現場,並非事後始到現場,亦堪認定,從而其辯稱毆打後始到現場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惟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宙○○不僅在現場,且曾「持有類似手槍之物」參與毆打被害人戌○○乙節,經核除被害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外,其餘並無積極證據。而衡諸被害人戌○○對究竟是誰毆打其成傷乙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本有反覆,難以遽採。例如渠在先前之警詢中均明白指稱有遭被告宙○○毆打云云,然迄96年5月28日最後一次之檢察官訊問中,於訊問「是宇○○用槍托打你的臉時?」,竟又答稱:「是。他們三人都有槍,但是宇○○打我的」等語,而又完全不提及被告宙○○。是本案究竟係被告宇○○持槍毆打被害人,抑或是被告宙○○持槍毆打被害人,行為事實即顯曖昧不明。而稽諸其餘證人雖證稱被告當日在被害人遭毆打時有在現場,然對被告宙○○究竟有無參與毆打被害人,亦或表示沒有親眼看見(如證人甲○、乙○及丙○○審理中之證述);或逕證稱「被告宙○○並未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戌○○之傷勢應與被告宙○○無關」等語(參見證人壬○○之證述)。從而,被告宙○○既已堅決否認有毆打被害人,而除被害人戌○○個人之片面指訴外,其餘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宙○○確有直接傷害犯行,則該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積極證明,被告宙○○有關此部分所辯,即差堪採信,併此敘明。

㈣雖被告宙○○毆打被害人部分不能積極證明,惟被告宙○○

於現場見到被害人戌○○時,已看見被害人人中流血,臉部有明顯曾遭毆打痕跡等情,亦經被告宙○○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屬實,而稽諸本件係被告宙○○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人文主義咖啡廳」,將被害人戌○○帶返案發現場「富華融資公司」辦公室,且於宇○○等人毆打戌○○時即在現場等情,是被告宙○○對當日被告宇○○等對被害人有施強暴、脅迫手段藉以取得財物之主觀犯意,並已進而有著手實施之積極行為,當均知之甚明,而被害人戌○○與甲○之交付現金、鑽表、支票薄等,均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而係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所不得已之順從舉措,自亦不可能諉為不知,然竟甘願遵從宇○○之指示,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押送甲○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再先後至戌○○與甲○住處取得鑽表與公司支票簿,再回到現場眼見宇○○命戌○○當場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而發生犯罪之結果,是其與被告宇○○等人間,顯已共同犯有結夥三人以上強取他人財物犯行,事證明確,並不因被告宙○○有無直接參與毆打被害人而有何影響,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宙○○與共同被告宇○○及其他30餘名成年男子間,共同以強暴、脅迫逼令被害人戌○○、甲○交付現金及帳戶存摺、印章,且至銀行提領現金、取得鑽表、支票簿,又強迫簽立支票1紙,自應認其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且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巳○○、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公訴人就被告宙○○所涉強盜罪部分,認係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臺上字第77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己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宙○○就上開結夥強盜罪、妨害自由罪部分,與共同被告宇○○及其他由宇○○邀同至犯罪現場進行強盜之30餘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為達強盜目的而妨害被害人戌○○、甲○、乙○之身體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引被告宙○○等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惟犯罪事實己有敘及,自為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被告宙○○、巳○○、未○○三人就所犯重利犯行部分,雖未必每次放款、收款均親力親為,然或個別親自實施或分派他人實施,是渠等與共同被告宇○○、亥○○、戌○○等其他地下錢莊員工間,就重利犯行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各次犯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被告宙○○、巳○○、未○○先後多次借款予附表所示被害人天○○等人,並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按期收取重利,就各被害人而言,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別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重利罪。惟被告宙○○、巳○○係自94年9 月2 日借款予附表編號八之吳施寶貴時起,迄至96年1 月9 日查獲時止,共對被害人吳施寶貴等34人有重利犯行;而被告未○○則因參與時間較晚,而係自95年12月24日時起迄96年1 月9日被查獲時止,僅有25件犯行,而本於刑法修正後採取一罪一罰原則,因各被害人貸款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各不相同,自應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4年1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88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宙○○、巳○○、未○○三人所犯重利犯行,經核其實行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是有關該被告三人所犯重利罪部分,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爰審酌被告宙○○、巳○○、未○○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借款人之人數眾多,所侵害之個人與社會法益均屬非輕,惟被告宙○○與巳○○二人就所犯重利犯行部分,自始即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較佳;而被告未○○卻矢口否認否認犯行,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在事證均調查明確後始轉而坦承犯罪,足徵其較無悛悔之意及稽諸本案犯罪情節,係以被告宙○○之層級較高、被告巳○○次之,被告未○○參與時間最短,犯罪情節又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該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巳○○、未○○所犯重利罪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帳冊

1 本及載有「小額貸款,身分證可」之小貼紙180 張為被告宇○○、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宙○○、巳○○所犯重利罪部分)┌──┬───┬────┬───────┬──────┬────┐│編號│被害人│扣案抵押│借款日期、金額│利息(年利)│備 註│├──┼───┼────┼───────┼──────┼────┤│ 一 │天○○│身分證、│1、95年8月10日│1、10天1期,│1、借款 ││ │ │健保卡、│起至95年11月間│每期6萬4000 │人:羅顯││ │ │磁卡、戶│止 │元至1萬5000 │中 ││ │ │口謄本4 │2、74萬元 │元 │2、收款 ││ │ │萬元本票│ │2、365至548 │人:羅顯││ │ │2張、5萬│ │﹪。 │中、楊明││ │ │元本票3 │ │3、已交付利 │儒、張文││ │ │張、10萬│ │息90萬6000元│國 ││ │ │元、15萬│ │ │ ││ │ │元各1張 │ │ │ │├──┼───┼────┼───────┼──────┼────┤│ 二 │辛○○│身分證、│1、95年9月17日│1、10天1期,│均亥○○││ │ │健保卡、│2、3萬元 │ 每期600元 │ ││ │ │租賃契約│ │2、730﹪。 │ ││ │ │、6萬元 │ │3、已交付利 │ ││ │ │本票1張 │ │息6萬6000元 │ ││ │ │ │ │ │ │├──┼───┼────┼───────┼──────┼────┤│ 三 │戊 ○│2萬元本 │1、95年12月9日│1、9天1期, │ ││ │ │票2張、3│、14日 │每期3600元至│ ││ │ │萬元本票│2、各3萬元共6 │4200元 │ ││ │ │2張 │萬元 │2、486至567 │ ││ │ │ │ │﹪。 │ │├──┼───┼────┼───────┼──────┼────┤│ 四 │盧淑雲│健保卡、│1、95年12月10 │1、利息共 │ ││ │ │租賃契約│日 │5800元 │ ││ │ │2萬元、5│2、13萬5000元 │ │ ││ │ │萬元本票│ │ │ ││ │ │各1張、3│ │ │ ││ │ │萬元本票│ │ │ ││ │ │2張 │ │ │ │├──┼───┼────┼───────┼──────┼────┤│ 五 │午○○│身分證、│1、95年9月初起│1、9天1期, │1、借款 ││ │ │健保卡 │至10月底共3次 │每期1500元至│人:羅顯││ │ │本票2張 │2、各1萬元、1 │3000元 │中 ││ │ │2萬元本 │萬元、2萬元 │2、608至1216│2、收款 ││ │ │票2張 │ │﹪。 │人:楊明││ │ │ │ │3、已交付利 │儒、高振││ │ │ │ │息4萬5000元 │中 │├──┼───┼────┼───────┼──────┼────┤│ 六 │申○○│機車駕照│1、95年8月初起│1、9天1期, │1、借款 ││ │ │、身分證│ 至96年1月 │每期3000元 │人:黃致││ │ │影本、租│2、2萬元 │2、608﹪。 │霖 ││ │ │賃契約正│ │3、已交付利 │2、收款 ││ │ │本、4萬 │ │ 息3萬6000元│人:楊明││ │ │元本票1 │ │ │儒 ││ │ │張 │ │ │ │├──┼───┼────┼───────┼──────┼────┤│ 七 │卯○○│護照、身│1、95年7月間起│1、9天1期, │1、借款 ││ │ │分證、2 │2、1萬元 │每期1500元 │人:黃致││ │ │萬元本票│ │2、304﹪。 │霖。 ││ │ │1張 │ │3、已交付利 │2、收款 ││ │ │ │ │息2萬4500元 │人:楊明││ │ │ │ │ │儒 ││ │ │ │ │ │ │├──┼───┼────┼───────┼──────┼────┤│ 八 │吳施寶│身分證、│1、94年9月2、3│1、10天1期,│1、借款 ││ │桂 │健保卡、│日起至95年11月│ 每期6500元│人:大頭││ │ │本票、5 │17日止共3次 │2、474﹪。 │2、收款 ││ │ │萬元本票│2、每次5萬元,│3、已交付利 │人:楊明││ │ │3張 │共15萬元 │息64萬3500元│儒、高振││ │ │ │ │ │中 │├──┼───┼────┼───────┼──────┼────┤│ 九 │酉○○│25萬元本│1、95年9月間起│1、9天1期、 │1、借款 ││ │ │票1張、 │2、25萬元 │每期2萬2500 │人:羅顯││ │ │身分證影│ │元。 │中 ││ │ │本 │ │2、364﹪。 │2、收款 ││ │ │ │ │3、已交付利 │人:高振││ │ │ │ │息20餘萬元 │中 ││ │ │ │ │ │ ││ │ │ │ │ │ ││ │ │ │ │ │ │├──┼───┼────┼───────┼──────┼────┤│ 十 │吳秀蘭│10萬元本│1、95年12月9日│1、9天1期, │ ││ │ │票2張 │、25日 │每期7500元 │ ││ │ │ │2、5萬元 │2、608﹪。 │ ││ │ │ │ │ │ │├──┼───┼────┼───────┼──────┼────┤│十一│邱世豪│身分證、│1、95年12月12 │1、9天1期, │ ││ │ │5萬元本 │日 │每期3000元 │ ││ │ │票1張 │2、2萬元 │2、608﹪。 │ ││ │ │ │ │ │ │├──┼───┼────┼───────┼──────┼────┤│十二│涂志強│20萬元本│1、95年12月15 │1、9天1期, │ ││ │ │票1張 │日 │每期1萬3000 │ ││ │ │ │2、10萬元 │元 │ ││ │ │ │ │2、527﹪。 │ ││ │ │ │ │ │ │├──┼───┼────┼───────┼──────┼────┤│十三│游張春│5萬元本 │1、95年11月22 │1、9天1期, │ ││ │香 │票1張 │日 │每期6500元 │ ││ │ │ │2、5萬元 │2、608﹪。 │ ││ │ │ │ │ │ │├──┼───┼────┼───────┼──────┼────┤│十四│林雪惠│身分證影│1、95年12月18 │1、9天1期, │ ││ │ │本、4萬 │日、24日 │每期3000元至│ ││ │ │元、6萬 │2、各2萬元、3 │4500元 │ ││ │ │元本票各│萬元共5萬元 │2、608﹪。 │ ││ │ │1張 │ │ │ │├──┼───┼────┼───────┼──────┼────┤│十五│林志銘│健保卡、│1、95年12月12 │1、9天1期, │ ││ │ │3萬元、5│日、13日 │每期1500元至│ ││ │ │萬元本票│2、各2萬元、1 │3000元 │ ││ │ │各1張 │萬元、共3萬元 │2、608﹪。 │ ││ │ │ │ │ │ │├──┼───┼────┼───────┼──────┼────┤│十六│洪介生│3萬元本 │1、95年11月16 │1、9天1期, │ ││ │ │票1張 │日 │每期1500元 │ ││ │ │ │2、1萬元 │2、608﹪。 │ ││ │ │ │ │ │ │├──┼───┼────┼───────┼──────┼────┤│十七│許來喜│10萬元本│1、95年12月18 │1、9天1期, │ ││ │ │票1張 │日 │每期7500元 │ ││ │ │ │2、5萬元 │2、608﹪。 │ ││ │ │ │ │ │ │├──┼───┼────┼───────┼──────┼────┤│十八│杜冠群│4萬元本 │1、95年11月27 │1、9天1期, │ ││ │ │票1張 │日 │每期3000元 │ ││ │ │ │2、2萬元 │2、608﹪。 │ ││ │ │ │ │ │ │├──┼───┼────┼───────┼──────┼────┤│十九│傅鍾亮│身分證、│1、95年12月12 │1、9天1期, │ ││ │ │健保卡、│日 │每期3000元 │ ││ │ │5萬元本 │2、2萬元 │2、608﹪。 │ ││ │ │票1張 │ │ │ │├──┼───┼────┼───────┼──────┼────┤│二十│陳竹模│身分證、│1、95年12月9日│1、9天1期, │ ││ │ │健保卡、│2、3萬元 │每期4500元 │ ││ │ │6萬元本 │ │2、608﹪。 │ ││ │ │票1張 │ │ │ │├──┼───┼────┼───────┼──────┼────┤│二一│丁○○│身分證、│1、95年11月1日│1、10天1期,│1、借款 ││ │ │健保卡、│起至12月6日止 │每期300至500│人:羅顯││ │ │租賃契約│共10次 │元 │中、高振││ │ │6萬元本 │2、共4萬4000元│2、365﹪。 │中 ││ │ │票3張、 │ │3、已交付利 │ ││ │ │10萬元本│ │息2萬4300元 │ ││ │ │票3張、 │ │ │ ││ │ │13萬元本│ │ │ ││ │ │票1張 │ │ │ │├──┼───┼────┼───────┼──────┼────┤│二二│辰○○│駕照、3 │1、95年12月12 │1、9天1期, │均巳○○││ │ │萬元本票│ 日、14日 │每期2250元 │ ││ │ │2張 │2、各1萬5000元│2、608﹪。 │ ││ │ │ │ 共3萬元 │ │ │├──┼───┼────┼───────┼──────┼────┤│二三│玄○○│10萬元本│1、95年11月中 │1、借款50日 │1、借款 ││ │ │票1張 │2、7萬元 │、利息3萬元 │人:高振││ │ │ │ │(實收1萬 │中 ││ │ │ │ │8000元 ) │2、收款 ││ │ │ │ │2、187 ﹪ │人:不詳││ │ │ │ │ │ │├──┼───┼────┼───────┼──────┼────┤│二四│子○○│身分證影│1、95年12月23 │1、9天1期, │ ││ │ │本、健保│日 │每期4500元 │ ││ │ │卡影本、│2、3萬元 │2、608﹪。 │ ││ │ │6萬元本 │ │ │ ││ │ │票1張 │ │ │ │├──┼───┼────┼───────┼──────┼────┤│二五│許素霞│身分證、│1、95年1月27日│1、9天1期, │ ││ │ │健保卡、│2、5萬元 │每期7500元 │ ││ │ │10萬元本│ │2、年利率608│ ││ │ │票1張 │ │ ﹪。 │ │├──┼───┼────┼───────┼──────┼────┤│二六│黃榮棋│身分證、│1、95年11月13 │1、9天1期, │ ││ │ │健保卡、│日、12月6日 │每期3萬元至5│ ││ │ │密碼申請│2、50萬元、30 │萬元 │ ││ │ │書、70萬│萬元共80萬元 │2、405﹪。 │ ││ │ │元本票1 │ │ │ ││ │ │張 │ │ │ │├──┼───┼────┼───────┼──────┼────┤│二七│寅○○│身分證影│1、95年12月26 │1、9天1期, │均巳○○││ │ │本、8萬 │日下午2時許 │每期6000元 │ ││ │ │元本票1 │2、4萬元 │2、年利率608│ ││ │ │張 │ │ ﹪。 │ │├──┼───┼────┼───────┼──────┼────┤│二八│己○○│15萬元本│1、95年12月22 │1、9天1期, │ ││ │ │票1張 │日 │每期1萬2000 │ ││ │ │ │2、8萬元 │元 │ ││ │ │ │ │2、608﹪。 │ │├──┼───┼────┼───────┼──────┼────┤│二九│林嘉詮│身分證、│1、95年12月12 │1、9天1期, │ ││ │ │4萬元本 │日 │每期3000元 │ ││ │ │票1張 │2、2萬元 │2、608﹪。 │ ││ │ │ │ │ │ │├──┼───┼────┼───────┼──────┼────┤│三十│吳明芳│4萬元本 │1、95年12月9日│1、9天1期, │ ││ │ │票1張 │2、2萬元 │每期2000元 │ ││ │ │ │ │2、405﹪。 │ │├──┼───┼────┼───────┼──────┼────┤│三一│庚○○│身分證 │1、95年12月6日│1、9天1期, │1、借款 ││ │ │4萬元本 │2、2萬元 │每期3000元 │人:高振││ │ │票1張 │ │2、608﹪。 │中 ││ │ │ │ │3、已交付利 │ ││ │ │ │ │息9000元 │ │├──┼───┼────┼───────┼──────┼────┤│三二│蔡千行│健保卡、│1、95年11月14 │1、9天1期, │ ││ │ │2萬元本 │日 │每期1500元 │ ││ │ │票1張 │2、1萬元 │2、608﹪。 │ │├──┼───┼────┼───────┼──────┼────┤│三三│羅秀英│建物、土│1、95年12月15 │1、9天1期, │ ││ │ │地所有權│日 │每期4500元 │ ││ │ │狀影本、│2、3萬元 │2、608﹪。 │ ││ │ │6萬元本 │ │ │ ││ │ │票1張 │ │ │ │├──┼───┼────┼───────┼──────┼────┤│三四│丑○○│土地所有│1、95年9月20日│1、30天1期,│均巳○○││ │ │權狀3張 │上午11時許 │每期5萬元 │ ││ │ │、60萬元│2、30萬元 │2、200﹪ │ ││ │ │本票1張 │ │ │ │└──┴───┴────┴───────┴──────┴────┘附表二(被告未○○參與共犯重利罪部分)┌──┬───┬────┬───────┬──────┬────┐│編號│被害人│扣案抵押│借款日期、金額│利息(年利)│備 註│├──┼───┼────┼───────┼──────┼────┤│ 一 │天○○│身分證、│1、95年8月10日│1、10天1期,│1、借款 ││ │ │健保卡、│起至95年11月間│每期6萬4000 │人:羅顯││ │ │磁卡、戶│止 │元至1萬5000 │中 ││ │ │口謄本4 │2、74萬元 │元 │2、收款 ││ │ │萬元本票│ │2、365至548 │人:羅顯││ │ │2張、5萬│ │﹪。 │中、楊明││ │ │元本票3 │ │3、已交付利 │儒、張文││ │ │張、10萬│ │息90萬6000元│國 ││ │ │元、15萬│ │ │ ││ │ │元各1張 │ │ │ │├──┼───┼────┼───────┼──────┼────┤│ 二 │戊 ○│2萬元本 │1、95年12月9日│1、9天1期, │ ││ │ │票2張、3│、14日 │每期3600元至│ ││ │ │萬元本票│2、各3萬元共6 │4200元 │ ││ │ │2張 │萬元 │2、486至567 │ ││ │ │ │ │﹪。 │ │├──┼───┼────┼───────┼──────┼────┤│ 三 │盧淑雲│健保卡、│1、95年12月10 │1、利息共 │ ││ │ │租賃契約│日 │5800元 │ ││ │ │2萬元、5│2、13萬5000元 │ │ ││ │ │萬元本票│ │ │ ││ │ │各1張、3│ │ │ ││ │ │萬元本票│ │ │ ││ │ │2張 │ │ │ │├──┼───┼────┼───────┼──────┼────┤│ 四 │午○○│身分證、│1、95年9月初起│1、9天1期, │1、借款 ││ │ │健保卡 │至10月底共3次 │每期1500元至│人:羅顯││ │ │本票2張 │2、各1萬元、1 │3000元 │中 ││ │ │2萬元本 │萬元、2萬元 │2、608至1216│2、收款 ││ │ │票2張 │ │﹪。 │人:楊明││ │ │ │ │3、已交付利 │儒、高振││ │ │ │ │息4萬5000元 │中 │├──┼───┼────┼───────┼──────┼────┤│ 五 │酉○○│25萬元本│1、95年9月間起│1、9天1期、 │1、借款 ││ │ │票1張、 │2、25萬元 │每期2萬2500 │人:羅顯││ │ │身分證影│ │元。 │中 ││ │ │本 │ │2、364﹪。 │2、收款 ││ │ │ │ │3、已交付利 │人:高振││ │ │ │ │息20餘萬元 │中 ││ │ │ │ │ │ ││ │ │ │ │ │ ││ │ │ │ │ │ │├──┼───┼────┼───────┼──────┼────┤│ 六 │吳秀蘭│10萬元本│1、95年12月9日│1、9天1期, │ ││ │ │票2張 │、25日 │每期7500元 │ ││ │ │ │2、5萬元 │2、608﹪。 │ ││ │ │ │ │ │ │├──┼───┼────┼───────┼──────┼────┤│ 七 │邱世豪│身分證、│1、95年12月12 │1、9天1期, │ ││ │ │5萬元本 │日 │每期3000元 │ ││ │ │票1張 │2、2萬元 │2、608﹪。 │ ││ │ │ │ │ │ │├──┼───┼────┼───────┼──────┼────┤│ 八 │涂志強│20萬元本│1、95年12月15 │1、9天1期, │ ││ │ │票1張 │日 │每期1萬3000 │ ││ │ │ │2、10萬元 │元 │ ││ │ │ │ │2、527﹪。 │ ││ │ │ │ │ │ │├──┼───┼────┼───────┼──────┼────┤│ 九 │游張春│5萬元本 │1、95年11月22 │1、9天1期, │ ││ │香 │票1張 │日 │每期6500元 │ ││ │ │ │2、5萬元 │2、608﹪。 │ ││ │ │ │ │ │ │├──┼───┼────┼───────┼──────┼────┤│ 十 │林雪惠│身分證影│1、95年12月18 │1、9天1期, │ ││ │ │本、4萬 │日、24日 │每期3000元至│ ││ │ │元、6萬 │2、各2萬元、3 │4500元 │ ││ │ │元本票各│萬元共5萬元 │2、608﹪。 │ ││ │ │1張 │ │ │ │├──┼───┼────┼───────┼──────┼────┤│十一│林志銘│健保卡、│1、95年12月12 │1、9天1期, │ ││ │ │3萬元、5│日、13日 │每期1500元至│ ││ │ │萬元本票│2、各2萬元、1 │3000元 │ ││ │ │各1張 │萬元、共3萬元 │2、608﹪。 │ ││ │ │ │ │ │ │├──┼───┼────┼───────┼──────┼────┤│十二│洪介生│3萬元本 │1、95年11月16 │1、9天1期, │ ││ │ │票1張 │日 │每期1500元 │ ││ │ │ │2、1萬元 │2、608﹪。 │ ││ │ │ │ │ │ │├──┼───┼────┼───────┼──────┼────┤│十三│許來喜│10萬元本│1、95年12月18 │1、9天1期, │ ││ │ │票1張 │日 │每期7500元 │ ││ │ │ │2、5萬元 │2、608﹪。 │ ││ │ │ │ │ │ │├──┼───┼────┼───────┼──────┼────┤│十四│傅鍾亮│身分證、│1、95年12月12 │1、9天1期, │ ││ │ │健保卡、│日 │每期3000元 │ ││ │ │5萬元本 │2、2萬元 │2、608﹪。 │ ││ │ │票1張 │ │ │ │├──┼───┼────┼───────┼──────┼────┤│十五│陳竹模│身分證、│1、95年12月9日│1、9天1期, │ ││ │ │健保卡、│2、3萬元 │每期4500元 │ ││ │ │6萬元本 │ │2、608﹪。 │ ││ │ │票1張 │ │ │ │├──┼───┼────┼───────┼──────┼────┤│十六│丁○○│身分證、│1、95年11月1日│1、10天1期,│1、借款 ││ │ │健保卡、│起至12月6日止 │每期300至500│人:羅顯││ │ │租賃契約│共10次 │元 │中、高振││ │ │6萬元本 │2、共4萬4000元│2、365﹪。 │中 ││ │ │票3張、 │ │3、已交付利 │ ││ │ │10萬元本│ │息2萬4300元 │ ││ │ │票3張、 │ │ │ ││ │ │13萬元本│ │ │ ││ │ │票1張 │ │ │ │├──┼───┼────┼───────┼──────┼────┤│十七│辰○○│駕照、3 │1、95年12月12 │1、9天1期, │均巳○○││ │ │萬元本票│ 日、14日 │每期2250元 │ ││ │ │2張 │2、各1萬5000元│2、608﹪。 │ ││ │ │ │ 共3萬元 │ │ │├──┼───┼────┼───────┼──────┼────┤│十八│子○○│身分證影│1、95年12月23 │1、9天1期, │ ││ │ │本、健保│日 │每期4500元 │ ││ │ │卡影本、│2、3萬元 │2、608﹪。 │ ││ │ │6萬元本 │ │ │ ││ │ │票1張 │ │ │ │├──┼───┼────┼───────┼──────┼────┤│十九│許素霞│身分證、│1、95年1月27日│1、9天1期, │ ││ │ │健保卡、│2、5萬元 │每期7500元 │ ││ │ │10萬元本│ │2、年利率608│ ││ │ │票1張 │ │ ﹪。 │ │├──┼───┼────┼───────┼──────┼────┤│二十│黃榮棋│身分證、│1、95年11月13 │1、9天1期, │ ││ │ │健保卡、│日、12月6日 │每期3萬元至5│ ││ │ │密碼申請│2、50萬元、30 │萬元 │ ││ │ │書、70萬│萬元共80萬元 │2、405﹪。 │ ││ │ │元本票1 │ │ │ ││ │ │張 │ │ │ │├──┼───┼────┼───────┼──────┼────┤│二一│寅○○│身分證影│1、95年12月26 │1、9天1期, │均巳○○││ │ │本、8萬 │日下午2時許 │每期6000元 │ ││ │ │元本票1 │2、4萬元 │2、年利率608│ ││ │ │張 │ │ ﹪。 │ │├──┼───┼────┼───────┼──────┼────┤│二二│己○○│15萬元本│1、95年12月22 │1、9天1期, │ ││ │ │票1張 │日 │每期1萬2000 │ ││ │ │ │2、8萬元 │元 │ ││ │ │ │ │2、608﹪。 │ │├──┼───┼────┼───────┼──────┼────┤│二三│林嘉詮│身分證、│1、95年12月12 │1、9天1期, │ ││ │ │4萬元本 │日 │每期3000元 │ ││ │ │票1張 │2、2萬元 │2、608﹪。 │ ││ │ │ │ │ │ │├──┼───┼────┼───────┼──────┼────┤│二四│吳明芳│4萬元本 │1、95年12月9日│1、9天1期, │ ││ │ │票1張 │2、2萬元 │每期2000元 │ ││ │ │ │ │2、405﹪。 │ │├──┼───┼────┼───────┼──────┼────┤│二五│蔡千行│健保卡、│1、95年11月14 │1、9天1期, │ ││ │ │2萬元本 │日 │每期1500元 │ ││ │ │票1張 │2、1萬元 │2、608﹪。 │ │└──┴───┴────┴───────┴──────┴────┘附表三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

二、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分行95年10月19日13時41分被害人遭強盜財物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幀 。(96年度警聲搜字第61號卷第175-176頁)

三、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96年度警聲搜字第61號卷第69-70頁)

四、被害人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0月23日驗傷診斷書、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96年度警聲搜字第61號卷第68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1月20日上午11時5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沙發子彈貫穿之遮塵布、子彈貫穿之木材、彈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1月19日下午19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50萬元撕毀支票半截 (支票號碼:AL0000000)及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槍擊案發現場搜證照片正本20幀 (96年度警聲搜字第61號卷第71-80、334-343頁)

六、被害人天○○事先抄下交付嫌犯之千元鈔票號碼及警方查獲嫌犯時其手中持有之千元鈔票號碼。(96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第46-47頁)

七、未○○手寫之筆記本影本。(96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第48-58頁)

八、宇○○、宙○○等涉地下錢莊犯罪集團被害人借貸資料表。(96年度偵字第1466號卷第61-63頁)

九、亥○○手寫公司電話筆記影本及鴻福融資公司、富華融資公司名片影本。(96年度偵字第777號卷一第102-103頁)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宙○○」等人涉嫌重利等案被害人暨抵押借貸物品一覽表。(96年度偵字第3774 號卷一第10-13頁)

十一、巳○○持有之客戶聯絡名單影本共7頁、客戶收款帳單共25頁。(96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三第461-486頁)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