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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名葉史青)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誣告等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雷淑雯書記官 陳弘文通 譯 沈學秀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清鈞(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原係臺北市○○區○○○路○段○號第一商城房屋仲介公司之負責人,因從事仲介不動產買賣業務,為求節稅,曾借用乙○○(原名葉史青,業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因特殊原因更名)之弟甲○○名義購屋轉售得利,甲○○(起訴書誤載為葉丹清)見有利可圖,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引薦乙○○予葉清鈞,由葉清鈞借用乙○○名義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三之不動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轉售上開不動產得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葉清鈞再度借用乙○○名義購買位在臺北縣○○鄉○○村○○路○○○號九樓之二之不動產,並持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以上開不動產為抵押物,向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吉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乙○○為為葉清鈞處理事務之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銀行吉林分行核撥上開款項後,葉清鈞除先代償上開不動產先前貸款外,並提領餘款八十五萬九千元,作為裝潢及添置傢俱之用。詎於同年四月初第一次繳納前開貸款本息前某日,葉清鈞告知乙○○已尋得買主,委請乙○○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用以辦理過戶事宜時,乙○○明知上開不動產為葉清鈞向之借名所購買,竟意圖使葉清鈞受刑事處分以達其不法利益之目的,先向葉清鈞稱:要簽約就與我簽約等語,拒絕交付印鑑證明,並告知臺北銀行吉林分行承辦人員丙○○:貸款的事以後就由其處理,別人問也不能說等語,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四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虛構:葉清鈞仲介其購買上開臺北縣○○鄉○○村○○路○○○號九樓之二之不動產,並代辦房貸事宜,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辦妥對保與開戶後,即利用其不諳貸款程序之弱點,謊稱尚有抵押設定、保險等事項待辦,須保管其印章、存摺,以利作業,然葉清鈞一手遮天,貸款核撥當日,不但未通知其貸款業已核撥,且自填取款條將帳戶內餘款八十五萬九千元提領一空等語,誣指葉清鈞涉犯刑法侵占、詐欺、背信及偽造、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再於上開訴訟期間內之某日,自行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仲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四百九十萬餘元之價格,將上開臺北縣○○鄉○○村○○路○○○號九樓之二之不動產出售予不知情之蘇志盛,致生損害於葉清鈞之財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弘文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弘文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