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乙○○
丙○○
3樓丁○○庚○○辛○○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被 告 戊○○
己○○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零伍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緣臺北縣○○鄉○○路○段二格路13號旁,即臺北縣○○鄉○○○段石崁頭小段(起訴書誤載為「石崁小段」)77地號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地目編定為林地,附著生長於其上之樹木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而戊○○於該國有林地附近設置有工寮,知悉該國有林地上長有肖楠木,雖無使用收益權限,惟仍以所有人自居;適從事園藝生意之甲○○有意收購該處之肖楠木,乃透過己○○向戊○○洽詢購買肖楠木2株,獲戊○○同意後,甲○○、己○○、戊○○與乙○○、丁○○、辛○○、庚○○、丙○○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僱用丁○○、乙○○、辛○○3人負責挖掘肖楠木,另以每車次5千元、時薪1千元之代價僱用庚○○、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38-SB號曳引車,於95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上午9時許會同前往前揭地點(己○○、戊○○未一同前往),結夥二人以上,由丁○○、乙○○、辛○○依甲○○指示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撬、鋸子及配合挖土機挖掘方式,將原附著於上開土地生長而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2株挖掘拔起並加以修整,嗣本欲吊放置於庚○○、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38-SB號之曳引車上,再載往臺北縣萬里鄉甲○○所經營之苗圃,惟因肖楠木體積龐大且山路崎嶇不利作業,甲○○即以電話召來不知情之林哲右、黃凱男、鐘進財分別駕駛大型吊車及吊卡車前來,協助將竊得之肖楠木拖吊至車號000-00號、238-SB號之曳引車上,而共同以此方式使用車輛將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搬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二格路10號當場查獲甲○○、乙○○、丙○○、丁○○、庚○○、辛○○等6人,並扣得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肖楠木2株(嗣移植於石碇鄉之二格公園內),再通知己○○、戊○○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建昇、唐有為、陳志平、江懿潔、王木甫、林彥良、江國樑、黃鏡彥、黃凱男、林哲右、鐘進財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件裁判時審酌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戊○○、己○○、乙○○、丙○○、丁○
○、庚○○、辛○○等人固均不否認曾於95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北縣○○鄉○○路○段二格路13號旁,即臺北縣○○鄉○○○段石崁頭小段77地號之土地,由丁○○、乙○○、辛○○受僱於甲○○,依指示以圓撬、鋸子及配合挖土機挖掘方式,將生長於該土地上之肖楠木2株挖掘拔起並加以修整,嗣由甲○○以電話召來不知情之林哲右、黃凱男、鐘進財分別駕駛大型吊車及吊卡車前來,協助將肖楠木拖吊至受僱於甲○○之庚○○、丙○○駕駛之車號000-00號、238-SB號之曳引車上,欲載往臺北縣萬里鄉甲○○所經營之苗圃,惟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二格路10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肖楠木2株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係於95年2月間經被告己○○告知,得知本件山坡地有肖楠木若干株欲移除,甚感可惜,乃透過己○○詢問,得知該等肖楠木及土地均屬被告戊○○所有,經己○○介紹而與戊○○議定以每株3萬元之價格購買4株肖楠木,並分兩次給付價金,戊○○為證明肖楠木確為其所有,曾帶領伊與己○○前往肖楠木所在處所勘察,該樹木所在土地入口有戊○○設置之鐵門阻絕,四周亦有竹籬屏障,尚有戊○○所有之工寮,肖楠木位於距離工寮僅30公尺之處,因而深信戊○○所稱肖楠木及土地係其所有一節,應為真實,方僱用乙○○、丁○○、辛○○、丙○○、庚○○等人挖掘肖楠木2株,故伊主觀上認為上開土地及肖楠木均屬戊○○之私人財產,不知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自不該當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被告戊○○辯稱:該土地係伊大哥陳仁等人先前共同向臺北縣政府所承租,肖楠木2株係伊小時候所種植,本件係鄰居己○○前來詢問有無樹木可以砍伐,伊有叫己○○一定要去申請,方出售肖楠木予己○○,詎料己○○等人未經申請即加以砍伐,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初係因甲○○看到本件肖楠木,伊就邀請甲○○去看樹,並請甲○○及戊○○到伊經營之茶葉行去談價錢,甲○○遂以每株3萬元價格向戊○○購買肖楠木4株,談買賣時戊○○表示樹是其小時候種植的,且距離戊○○設置於該處之工寮及籬笆約30公尺左右,伊與甲○○就相信肖楠木是戊○○所有,根本不知係國有林木云云;被告乙○○、丙○○、丁○○、庚○○、辛○○則均辯稱:渠等僅單純受僱於甲○○前往該地點挖掘、載運肖楠木,甲○○告知該土地及肖楠木係屬私人所有,不知實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本件肖楠木2株遭被告等人挖掘砍伐前,係附著生長於臺北
縣○○鄉○○路○段二格路13號旁,即臺北縣○○鄉○○○段石崁頭小段77地號之土地上,該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地目編定為林地,附著生長於其上之肖楠木2株係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有臺北縣○○鄉○○○段石崁頭小段7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㈡第18頁)。而被告8人基於共同砍伐上開肖楠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每人每日2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丁○○、乙○○、辛○○3人負責挖掘肖楠木,另以每車次5千元、時薪1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庚○○、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38-SB號曳引車,於95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會同前往前揭地點,由丁○○、乙○○、辛○○依甲○○指示以圓撬、鋸子及配合挖土機挖掘方式,將原附著於上開土地生長而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2株挖掘拔起並加以修整,嗣本欲吊放置於庚○○、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38-SB號之曳引車上,再載往臺北縣萬里鄉甲○○所經營之苗圃,惟因肖楠木體積龐大且山路崎嶇不利作業,甲○○即以電話召來不知情之林哲右、黃凱男、鐘進財分別駕駛大型吊車及吊卡車前來,協助將該肖楠木拖吊至車號000-00號、238-SB號之曳引車上,共同將該森林主產物搬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二格路10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森林主產物肖楠木2株等事實,業據被告8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建昇、新店分局警員唐有為、陳志平、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警員江懿潔、所長王木甫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見同上偵卷㈡第52至57頁),並經在場之黃凱男、林哲右、鐘進財,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職員林彥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班巡視人員江國樑、技士黃鏡諺等人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㈠第61至69頁、卷㈡第33至35頁、第40至41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勘紀錄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臺北縣○○鄉○○○段石崁頭小段77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同偵卷㈡第15、19頁、卷㈠第70至80頁)。
⒉被告戊○○雖提出臺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本
院卷㈠第87至88頁),欲用以證明本件肖楠木係其種植於○○鄉○○○段石崁頭小段77地號之土地上。惟依該出租造林契約書及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結果,臺北縣○○鄉○○○段石崁頭小段74、83、81、58、55、
96、77地號等7筆土地係該局委託臺北縣政府代管期間,由該府與陳仁等3人簽訂「臺灣省臺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由承租人於該等公有土地上造林,其樹種為相思樹,其間歷經過戶及換約續租,承租人變更為陳仁、陳新添、陳秉煌、陳皇吉、陳志強、陳招銘、吳陳榮等7人,最近一次租期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1日止,原承租人陳仁於90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97年7月23日申請繼承換約,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8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0019498號函及檢附之租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7至92頁)。足見縱如被告戊○○所辯該77地號土地為其大哥陳仁與其他人所共同承租,惟該承租造林之樹種為相思樹,不包含肖楠木,被告戊○○更非造林租約之承租人,則依森林法第3條規定,該生長於77地號國有土地上之肖楠木仍屬國有,而非私有,戊○○亦未就其所辯即該肖楠木係其種植一節為何等證明,其既非於國有土地上享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收益權者,依森林法第4條規定,自非所謂視同為森林所有人之人,其以本件肖楠木之所有人自居,同意將肖楠木2株透過被告己○○之介紹出售予被告甲○○,足認其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甚明。至於被告戊○○辯稱出售時有告知被告己○○須先提出申請方得砍伐云云,然此經被告甲○○、己○○否認在卷,況戊○○對於該肖楠木既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自無從透過「申請」之方式取得合法砍伐之權限,戊○○辯稱曾告知己○○應先經申請等情,反適足以證明其對於砍伐該肖楠木係屬非法一事,有所認知,戊○○前揭所辯,即不足採。
⒊次查本件肖楠木遭被告等人砍伐前原生長所在之地點,距離
戊○○設置於該處附近之工寮大門僅約30至40公尺,此固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拍照在案,有本院97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21頁)。然該肖楠木原生長之地點係在產業道路之邊坡上,戊○○雖於該處設有工寮及圍籬,惟與本件肖楠木所處地點仍屬兩側,且肖楠木所處之處並未遭被告戊○○所設置之圍籬完全圍住,而難認係在該圍籬範圍內,此有卷附本院現場勘驗拍攝照片可證,證人戊○○證稱肖楠木係在伊圍籬範圍內云云(本院卷㈢第75頁),尚不足採。是人員雖由戊○○之工寮大門進入該邊坡,較為省力方便,然從邊坡略微攀爬而上,仍可接近,況戊○○工寮大門係在較路面高起之邊坡上,大型車輛根本無從進入,若需砍伐後吊掛上車,仍須將車輛停在產業道路上,方得為之,自難因肖楠木所在地點距離戊○○工寮大門非遠,即可因此推認戊○○對於肖楠木具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限。又被告甲○○透過被告己○○向被告戊○○探詢肖楠木購買事宜時,戊○○僅告知樹木為其所種植,甲○○與己○○並未詢問土地所有權之問題,亦未要求戊○○提出土地使用證明文件,此據共同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1至73頁)。按肖楠木係屬珍貴之樹種,非屬一般常見或常由私人種植之樹木,其樹木長度甚長而需動用大型曳引車方能載運,本件採伐地點又在全鄉均屬山坡地之石碇鄉山區,被告甲○○、己○○竟未向戊○○多加查證,即信其所言,而由甲○○僱工採伐,渠等自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之犯意。又被告乙○○、丙○○、丁○○、庚○○、辛○○等人雖均受僱於被告甲○○,而依其指示從事挖掘砍伐肖楠木及載運樹木下山前往指定地點之工作,然本件肖楠木原生長在山區森林地,依周遭環境已可懷疑係屬野生樹木,該處又顯非私人土地,依一般人之常識與經驗,應可懷疑認知係屬國有森林;且森林以國有為原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應受刑事處罰,森林法第3條第2項、第50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丁○○、庚○○、辛○○等人雖均受僱於被告甲○○,而依其指示從事挖掘或駕駛曳引車之工作,然對於上開森林法相關規定,尚不得諉為不知,渠等將原生長附著於土地上之肖楠木砍伐,破壞原本生態,對於所為係竊取肖楠木一事應有所認知,而與被告甲○○間存有犯意聯絡,然仍各自分擔竊盜犯行之一部分,至為明確。被告甲○○雖辯稱若係竊盜行為,不可能於大白天之上午9點即開始著手於砍伐行為云云,然本件肖楠木2株長(高)度均約12公尺,此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4頁),需動用大型曳引車方能載運,且肖楠木原所在之處產業道路狹小,進出不易,甲○○更供稱:裝運過程花了8個鐘頭(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反面),足見其過程尚屬困難而非易事,則被告甲○○選擇視線較佳之清早即開始砍伐工作,以避免夜間因視線不佳或其他因素阻礙進度或致生危險,自屬合理,尚不能以被告等人非於夜間摸黑進行,即遽認渠等不具竊盜犯意。被告甲○○、己○○、乙○○、丙○○、丁○○、庚○○、辛○○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均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㈡末查,本件被告竊取之肖楠木2株,其胸圍(樹幹距離地面
1公尺處之圓周長度)分別為140公分、120公分,其山價(贓額)分別為26,590元及14,815元,合計41,405元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8月11日北農林字第098064068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是本案贓物價額應為41,405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等8人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渠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核被告甲○○、乙○○、丙○○、丁○○、庚○○、辛○○共6人結夥二人以上,於國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木2株,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至於被告己○○、戊○○二人雖就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搬運贓物而使車輛之行為,事先與被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惟其二人並未於竊取砍伐時在場參與實施,此據甲○○、戊○○、己○○供明在卷,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其二人另合於該法同條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被告甲○○、己○○、戊○○、乙○○、丙○○、丁○○、庚○○、辛○○等8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7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從事園藝行業,而向被告戊○○購買本件肖楠木欲移植於其苗圃;戊○○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竟未見悔改而復為本件犯行;被告己○○居中為甲○○、戊○○介紹牽線;被告乙○○、丙○○、丁○○、庚○○、辛○○等人受僱於人,始為本件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產生相當損害;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暨被告等人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戊○○各有期徒刑10月,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9月,量處被告己○○、乙○○、丙○○、丁○○、辛○○各有期徒刑8月,並均併科處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82,810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41,405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又被告8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法將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期減為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就其原宣告之刑及諭知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戊○○、乙○○、丁
○○、丙○○、庚○○、辛○○等人均明知臺北縣○○鄉○○路○段二格路13號旁山坡地即臺北縣○○鄉○○○段石崁頭小段77地號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林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山坡地,其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並經公告在案,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在該林地採伐,竟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己○○、戊○○通知甲○○前往前揭地點採伐價值不斐之國寶級肖楠木,再由甲○○於95年12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上午9時許,以每人每日2千元之代價僱用丁○○、乙○○、辛○○3人至前揭地點擔任挖掘肖楠木之工作,並以每車次5千元、時薪1千元之代價僱用庚○○、丙○○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號、238-SB號曳引車前往前揭地點載運肖楠木,再由己○○陪同甲○○前往現場指揮丁○○、乙○○、辛○○3人以圓撬、鋸子及配合挖土機挖掘方式竊取肖楠木2株,得手後,置於庚○○、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38-SB號之曳引車上,準備載往臺北縣萬里鄉甲○○所經營之苗圃,期間因肖楠木體積龐大且山路崎嶇不利作業,甲○○即以電話召來不知情之林哲右、黃凱男、鐘進財分別駕駛大型吊車及吊卡車前來協助將竊得之肖楠木拖吊至車牌號碼000-00號、238-SB號之曳引車上,嗣於95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二格路1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等8人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採伐,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另涉犯該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8人共同涉犯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4條第1項犯行,無非係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會勘紀錄表、臺北縣政府96年3月6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136220號函、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等為其論據。查被告等人砍伐肖楠木之地點即臺北縣○○鄉○○○段石崁頭小段77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該地係經行政院68年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之山坡地,亦為依據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山坡地,固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96年3月6日北府農山字第0960136220號函、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在卷可考。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係就無土地使用權限之人擅自開發山坡地而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於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為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等開發、經營、使用等行為予以處罰,而依第9條之文義,自須以行為人為一定之墾殖(指供農業使用而為開墾與種植)、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等人為砍伐肖楠木,依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之記載及會勘照片所示(見96年度偵字第1372號卷㈡第22、25頁),固有「挖掘樹木,面積25平方公尺」之情形,然其挖掘面積甚小,且被告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方有挖掘樹木根部及其連接土壤之行為,其挖掘動作固造成土石表面小部分破壞之情形,惟此乃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之一部,並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所指在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若被告等人係在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則所犯應為森林法第51條而非本件起訴之同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另本件土地並非由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規定完成查定,藉以規範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之「宜林地」,是被告所為亦不合於該條例第9條第3款「宜林地之採伐」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本院對此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蕙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