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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李姝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50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其夫即告訴人丙○○同意,於民國95年3月9日,擅取告訴人置於2人住處即臺北市○○區○○路1段11號3樓之1之印章,並盜用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於同日持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告訴人印鑑證明,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予核發,並自保管箱擅取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建物與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67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偽造95年4月4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申辦程序有誤而延宕未成。被告再於同年9月12日檢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至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贈與移轉登記予己,而於同年月26日辦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得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稱被告擅取其身分證及印章冒名申辦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指述、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95年3月9日書寫告訴人委託其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而於同日至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印鑑證明,嗣書立95年4月4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9月12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印鑑證明、告訴人身分證、印鑑章持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贈與移轉登記予己,而於同年9月26日辦畢,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伊於95年間達成協議由伊分得本案房地,告訴人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伊辦理移轉登記,故伊才持以申辦印鑑證明及贈與移轉登記,因嗣女兒開刀又為其辦理赴加拿大留學相關手續並偕告訴人攜女至該國入學,始延宕至95年9月辦畢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95年3月9日書寫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於同日至大安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印鑑證明,嗣書立95年4月4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9月12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持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贈與移轉登記予己,而於同年9月26日辦畢各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復有委託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512號卷7-2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告訴人曾於86年10月6日書立:「吾人願無條件與吾妻乙○○均分個人財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51號卷15頁),又於94年10月16日書寫1紙聲明書:「丙○○所有賺的錢(房地產)有一半屬於配偶乙○○擁有。PS. 以上房地產是指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同上卷17頁),此經告訴人證述屬實(本院卷174、176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於95年1月就有在談離婚之事(本院卷238頁),核與被告供述:告訴人外遇已經很多年,告訴人這段期間用很多方式跟伊吵,故伊才會請告訴人寫上開兩紙文件,因告訴人說完後,常不承認,伊與告訴人先前業就財產分配談很久一情相符(本院卷27、177頁),是告訴人所證:95年1月並未談及財產分配之事云云(本院卷238頁),核與上開2紙書證顯示2人感情生變而談及2人名下特定財產歸屬分配一節不符,尚無可採,足認被告與告訴人95年初確曾談及本案房地歸屬分配之事。

四、被告於95年3月9日申辦告訴人印鑑證明,並於95年9月12日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確經告訴人同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⒈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第8欄(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卷夾,外放證物第3頁)聯絡方式所載傳真電話:00000000(丙○○)。

而該傳真號碼係告訴人所受僱擔任三重宏仁醫院醫師置於護士辦公室內之公用傳真機,此經告訴人證述屬實(本院卷237頁正面及背面)。被告倘未經告訴人同意贈與移轉登記,其蔽飾犯行猶有未及,竟甘冒地政事務所傳真補正通知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反堂而皇之留下該傳真機號碼,徒生遭告訴人察覺不法之舉之風險,足徵被告根本無畏告訴人知悉其辦理本案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舉措。

⒉再參酌大安地政事務所確於95年9月13日中午12時57分傳真

通知被告需補正相關事項,有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稿下方藍色印戳文字記載:「傳真機傳真通知:9月13日12時57分」,紅色印戳文字載明:「通知補正95.9.13」,該書稿上方則載明:「補正完成日期/時間95年9月25日15時20分27秒」,而告訴人證稱:被告於95年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本院卷237頁背面)。被告既非院內醫護人員,院內醫護人員辦公室亦非外人所得任意擅闖,被告原無得於95年9月間突闖院內護士辦公室接收補正傳真通知,護士亦不可能交付補正通知予從未至醫院內之被告,此核與告訴人證稱:95年當時如果伊要接收傳真資料,均係傳真至宏仁醫院給伊一情適屬相符(本院卷237頁背面),足認係在院內工作之告訴人轉交補正通知予被告,被告始得於95年9月25日補正相關事項而於同年月26日辦畢移轉登記,是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告辦理本案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至堪認定。告訴人所證:伊不記得當時有將傳真至醫院之資料轉交予被告,伊不知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云云,顯係避就之詞,而為虛情,洵無足採。

㈡⒈依卷附夫妻贈與案件申辦流程及不動產贈與過戶之辦理程序

說明單(本院卷195-196頁)可知,夫妻辦理土地及建物贈與登記需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就建物部分尚須申報契稅並繳清後,再至贈與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後,才得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開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報契稅、取得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計4個程序,每1道程序均需檢附夫妻雙方之身分證影本及贈與契約書(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⒉被告於95年4月4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並申請土地贈與稅不課

徵證明書,同年月6日申報契稅、同年9月6日申報贈與稅以至同年9月12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其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所檢附者係告訴人舊式身分證影本,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蓋有告訴人印鑑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本院卷203、204、206-207頁)在卷可按。而被告於95年9月12日申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檢附告訴人95年5月2日換發之新式身分證,則被告自95年4月起以至9月長達近5月餘,歷經4道夫妻贈與不動產必要程序,各道程序均能分別檢附告訴人新舊式身分證。參酌告訴人證稱:95年間伊要用身分證時,身分證會放在己身上,有時候會放房間抽屜等語(本院卷237頁)。衡身分證為表彰身分之重要證明文件,告訴人亦自承95年需用時會置放於己身,足徵告訴人身分證於95年4月至9月並非持續在被告持有之中,若非告訴人係主動交付新舊式身分證或允諾被告取之申辦相關程序,被告何能在長達近5月餘期間歷經多道申辦夫妻贈與不動產必要程序中,每次均能取得告訴人新舊式身分證,而完成該4道必要程序,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擅取身分證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云云,顯與其所述當時身分證使用習慣不符,而難盡信,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5年3月交付身分證、印章予伊,同意登記本案房地予伊,在整個過程辦理期間,告訴人有時需用身分證、印章就拿回去等語,尚符常情,應堪採信。

㈢依卷附大安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3日傳真補正通知書通知,被

告應補正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第20欄告訴人印鑑章,第10欄刪改處及第11欄誤載之權利範圍,均須補正告訴人與被告印鑑章,而告訴人證稱:伊的確是常常需要用到印章(本院卷238頁背面),則在告訴人平時多需用印章之情況下,告訴人於接收傳真知悉被告刻正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後,被告仍能取得告訴人印鑑章補蓋於移轉契約書而於95年9月25日如期補正告訴人用印,益徵被告取得告訴人印鑑章辦理補正用印係得其同意所為,告訴人指證被告盜用印鑑章云云,實不符常情,顯難採信。至論告意旨謂移轉契約書第20欄有2個大小不同之告訴人印文(大方章為本案印鑑章),其中小方章與告訴人印鑑章不符,足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印章而忙中有錯云云,惟告訴人確已收受傳真知悉被告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事,並由被告持其印鑑章如期補正而辦畢移轉登記手續,是論告意旨所指上情,並無礙於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㈣告訴人所證:95年7月女兒開刀,95年8月底女兒去加拿大唸書

(本院卷238頁),核與被告陳稱:因嗣女兒開刀又為其辦理赴加拿大留學相關手續並偕告訴人攜女至該國入學,始延宕至95年9月辦理完畢等語若合符節。倘被告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當迅速辦畢以免夜長夢多,惟被告竟自95年4月4日書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起,拖延長達5月餘始行辦畢,足證其顯無畏告訴人知悉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惟因忙於女兒開刀及赴外求學相關瑣務,始延宕登記手續,益徵被告取得告訴人同意辦理登記無訛。

㈤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於95年3月9日所書立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

委託書未使用制式委託書,而係被告自行繕寫,可認其未經授權云云。惟查:依大安戶政事務所北市安戶字第09631579700號函謂:「四、代理人所出具之委任書可依內政部印鑑登記辦法格式七,委任書之表格形式填寫或可用白紙或十行紙自行繕寫」(本院卷101頁),且當初於95年3月9日為被告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之大安戶政事務所人員甲○○亦未證述:代理人須使用制式委託書(本院卷177頁背面-178頁),足認委託書由申請人自行繕寫亦可,是尚僅以被告未使用制式委託書而自行繕寫,遽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申請印鑑證明。

㈥綜上各節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於95年初感情生隙因而談及本案

房地歸屬分配之事,被告自95年4月以至9月歷經多道夫妻贈與必要程序,均能取得告訴人新舊式身分證、印鑑章,告訴人在此長達5月餘期間偶有需用身分證、印鑑章之情形下,竟渾然不察遭被告取走上開物品,顯違常情;而大安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係傳真至告訴人受僱之醫院由其收受轉交予被告,業如前述,被告始知須補正移轉契約書部分欄位之告訴人印鑑章,並向其取得印鑑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足徵告訴人確知悉並同意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是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贈與人即告訴人印鑑證明,當亦係出於告訴人同意所為,堪認被告並無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取其印鑑章、身分證申辦印鑑證明、移轉登記之犯行。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判決固認定2人間未成立贈與契約而判決被告應返還本案房地予告訴人(本院卷133-138頁)。惟細繹該判決全文,並未審究上開㈠所述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係傳真予告訴人任職醫院由其收受代轉予被告,可徵告訴人確知悉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此一重要之點,容有未當;且刑事訴訟本得獨立認定,是本院不受該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五、公訴人另指述被告曾於95年4月4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贈與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被告辯稱:伊僅向地政事務所送件1次等語,核與本院2次函詢大安地政事務所被告申辦本案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之次數,該所2次覆函謂:以告訴人為贈與人、被告係受贈人之申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1次,95年4月並無受理本案房地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紀錄等語相符,有該所97年2月21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730185000號函、同年4月25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730481700號函在卷為證(本院卷

147、189頁),足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綜前所述,足認被告申辦告訴人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業取得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指述有上開諸多不符常理之處,而被告所辯各情,尚堪採信,況公訴人又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該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