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潘信義、林利通(已歿)約定由林利通出資而由乙○○於民國92年12月某日出面邀丁○○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4(嗣於93年4月遷至臺北市○○區○○○路○段190之11號1樓)之易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修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乙○○、丁○○得就易修公司開立之發票所申報營業稅金額分配紅利,乙○○即委託不知情之甲○○辦理易修公司設立登記而於93年1月5日核准設立,由乙○○綜理易修公司事務而為其實際負責人。乙○○、潘信義、林利通與丁○○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易修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自93年2月至同年10月止,先由丁○○二次向稅捐稽徵機關領取空白發票交予乙○○,乙○○再交由潘信義或林利通連續在易修公司上址,填製以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原始憑證統一發票合計49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85萬4,899元,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公司,充作渠等向易修公司買受商品、勞務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編號三至十一、十三至二十所示公司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持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合計42紙,金額合計962萬6,955元,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8萬1,345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幫潘信義、林利通找人頭,伊找丁○○擔任易修公司負責人,易修公司設立登記及申報營業稅均係伊委託甲○○辦理,丁○○所領空白發票係伊經手轉交予潘信義、林利通,易修公司並未實際營業,93年4、5月時因稅捐機關人員稽查,伊當時即懷疑易修公司係在虛開發票(本院卷139頁正面及背面、22頁、145頁、146頁、21頁背面、145頁背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辯稱:伊非易修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受僱於潘信義經營之佳瑋公司擔任經理,虛開發票及易修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潘信義、林利通,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邀丁○○為易修公司登記負責人,易修公司於93年2月至
同年10月並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卻填製如附表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總金額為1,085萬4,899元之49紙統一發票即原始憑證交付附表所示公司,充作渠等向易修公司買受商品、勞務之進項憑證。其中附表編號三至十一、十三至二十所示公司即分持所取得之42紙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962萬6,955元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8萬1,345元等情,業經⑴被告供承:伊找丁○○擔任易修公司負責人,易修公司並未實際營業,93年4、5月時因稅捐機關人員稽查,伊當時即懷疑易修公司係在虛開發票(本院卷139頁正面、背面、21頁背面)及⑵證人丁○○證稱:被告持伊身分證申請設立易修公司,易修公司未正常營業,並無員工,伊不知有附表所示公司,未曾為易修公司訂立契約,易修公司亦未向附表所示公司承攬工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8號卷26-27頁、本院卷138頁、137頁背面)等語屬實,復有⑶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易修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易修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單、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勞工保險局95年12月14日保承新字第09510428000號函謂易修公司無勞保投保紀錄附卷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易修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被告與丁○○、潘信義、林利通
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此有下列證據得資證明:
⒈被告自承:伊經由潘信義認識林利通,林利通表示願出資幫助
年輕人創業,伊覺得是個機會,即徵得丁○○同意設立易修公司,易修公司設立登記及申報營業稅均係伊委託甲○○辦理,丁○○並未參與易修公司之經營,潘信義、林利通請伊找丁○○擔任負責人有承諾就易修公司申報金額要給伊及丁○○分紅,伊係與丁○○一起,伊經手之發票直接交予潘信義、林利通,發票並非伊開等語(本院卷25頁被告所提書狀、本院卷22、
45、139頁正面及背面、14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卷25頁)。
⒉證人甲○○所證:易修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營業稅申報
均係被告委託伊辦理,易修公司開立發票後,被告會請人持已開立之發票予伊,伊即依發票申報營業稅,關於伊所處理易修公司相關事務之費用額,伊係告知被告,而由被告處理。易修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費用,伊係與潘信義其他公司一起結算,惟潘信義嗣跳票,故伊沒有收到什麼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23號卷23頁、本院卷138頁、137頁背面、139頁背面、140頁、141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40號卷19頁)。
⒊證人丁○○證述:因伊無設立公司之經驗,故伊成為易修公司
負責人後,公司執照、大小章、發票、發票章均係被告保管,公司大小事務均由被告處理,伊曾領易修公司發票2次,領得之發票均交予被告,易修公司除伊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被告算是伊之合夥人,伊未出資,被告向伊稱設立易修公司費用他會出,易修公司遷址後,伊很難找到被告,被告電話號碼時常更換,被告向伊稱:公司仍在正常營業,他有開幾張發票出去,他開的發票很少,就開發票一事他會負責,伊交付發票後,易修公司都沒有營業,伊都找不到被告,被告也不告知伊公司在何處等情(本院卷137頁正面及背面、138頁正面及背面、139頁)。證人丁○○自陳伊與被告係好友(本院卷138頁),而證人甲○○又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2人應無特意設詞構陷被告而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其證詞,應可採信。
⒋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甲○○、丁○○證詞可知,易修公司
之設立及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除申報營業稅外之其餘委任費用均係被告委託證人甲○○處理並由其給付委任報酬,而公司執照、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發票章亦由被告保管,證人丁○○所申領之發票亦交予被告;復參酌被告自承:於易修公司遷址至民生東路之辦公處所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時,伊亦在場(本院卷146頁背面),堪認易修公司日常事務係由被告綜理而為實際負責人甚明。被告辯稱易修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潘信義、林利通云云,顯與上開事證所示易修公司事務均係被告出面處理一節不符,洵無足採。
⒌被告自承:伊有收送發票,易修公司從未實際營業,伊於93年
4、5月即懷疑易修公司虛開發票(本院卷22頁、139頁背面、21頁背面),復參酌證人丁○○上開所證:被告告知伊他有開發票出去,他會負責及證人甲○○證稱:易修公司開立發票後,被告會請人拿發票予伊申報營業稅等詞觀之,堪認被告早知知易修公司無實際營業而未出賣商品或提供勞務予附表所示公司,卻仍將證人丁○○2次所申領之空白發票轉交予潘信義、林利通開立不實發票後,再由己持不實發票每2個月1次委託證人甲○○為其代申報易修公司營業稅,被告顯與潘信義、林利通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虛開發票係潘信義、林利通2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佳瑋公司前職員即證人丙○○,其證詞僅足證潘信義為佳瑋公司總經理,被告為該公司行政經理(本院卷142頁正面及背面),而證人甲○○亦證稱:伊不清楚被告與潘信義之關係,伊知道被告在佳瑋公司,易修公司事務究係潘信義叫被告處理或由被告自行處理,伊無法確定等語。惟潘信義與被告於佳瑋公司縱屬僱傭之從屬關係,亦不足證潘信義即為易修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就填製易修公司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與潘信義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證人丙○○就易修公司是否係潘信義委由被告聯絡證人甲○○設立、被告有無邀證人丁○○擔任易修公司負責人、被告有無持有並開立易修公司發票等節,均答稱伊不知悉,是證人甲○○、丙○○之證詞均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雖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惟本院原不受該不起訴處分認定之拘束;況查,證人丁○○自承與被告合夥設立易修公司,當時有談及公司若有利潤則扣除成本後平分,伊領過2次發票,被告告訴伊有開幾張發票出去,伊向被告稱:開發票出去,你要負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162頁、本院卷137、138頁),復參酌被告供承:丁○○應該認識潘信義,易修公司每月申報金額要分紅利,結果都未分配紅利予伊及丁○○等語(本院卷139頁、146頁)。證人丁○○明知易修公司從未實際營業,並無員工,亦未向他公司承攬工程,而無銷貨之事實,即無申領空白發票之必要。衡證人丁○○為高職畢業且係40歲餘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而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縱認其無被告持該空白發票係轉交潘信義、林利通不實填製而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確信,惟在易修公司並無員工從未實際營業之情況下,仍配合被告二次申領空白發票交其處理,顯就被告用以填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一節予以容認,是證人丁○○有未必故意甚明,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是本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㈡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
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
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是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業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分論
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㈥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未有利。
㈦綜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89號判決參照),證人丁○○為易修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其與被告、潘信義、林利通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其中附表編號三至十一、十三至二十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與丁○○、潘信義、林利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證人丁○○雖與林利通無直接之意思聯絡,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53號判例參照)。被告雖非易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與該公司負責人即丁○○共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1,085萬4,899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亦達48萬1,345元,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影響國家稅收,且飾詞狡卸,犯後態度甚劣,堪認其毫無悔意及所填製不實發票之張數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虛開如附表編號1之⑴、2之⑴、4之
⑴、⑶、11之⑴、12之⑴、⑵統一發票予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昇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景公司)、亞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砌公司)、萬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曌公司)、聯管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聯管公司)後,上開公司,持該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6萬1,397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查康和公司、昇景公司、亞砌公司、萬曌公司並未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附卷為證,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係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自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次查聯管公司於89年1月至90年12月間,涉嫌與其他營業人相互循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移送偵辦在案,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96371號函檢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2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6000022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是聯管公司既係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其縱自易修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即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亦無從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被告上開犯罪既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易修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編號│發票字軌號碼│簽發日期│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小計:新臺幣(元) ││ │所填載之公司名稱 │ │ │ │新臺幣 (元│額:新臺幣├──────┬───────┤│ │ │ │ │ │) │(元) │發票金額 │ 逃漏營業稅額│├──┼──────────┼──┼──────┼────┼─────┼─────┼──────┼───────┤│ 一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⑴ │YW00000000 │93年4月 │ 50,000│ - │ 50,000│ - │├──┼──────────┼──┼──────┼────┼─────┼─────┼──────┼───────┤│ 二 │景升企業有限公司 │ ⑴ │YW00000000 │93年4月 │ 180,000│ - │ 180,000│ - │├──┼──────────┼──┼──────┼────┼─────┼─────┼──────┼───────┤│ 三 │鴻鎧國際有限公司 │ ⑴ │YW00000000 │93年4月 │ 25,000│ 1,250│ 25,000│ 1,250│├──┼──────────┼──┼──────┼────┼─────┼─────┼──────┼───────┤│ 四 │亞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⑴ │YW00000000 │93年4月 │ 8,040│ - │ 326,468│ 15,021││ │ ├──┼──────┼────┼─────┼─────┤ │ ││ │ │ ⑵ │ZW00000000 │93年5月 │ 76,700│ 3,835│ │ ││ │ ├──┼──────┼────┼─────┼─────┤ │ ││ │ │ ⑶ │ZW00000000 │93年6月 │ 18,000│ - │ │ ││ │ ├──┼──────┼────┼─────┼─────┤ │ ││ │ │ ⑷ │ZW00000000 │93年6月 │ 18,000│ 900│ │ ││ │ ├──┼──────┼────┼─────┼─────┤ │ ││ │ │ ⑸ │BW00000000 │93年9月 │ 61,340│ 3,067│ │ ││ │ ├──┼──────┼────┼─────┼─────┤ │ ││ │ │ ⑹ │BW00000000 │93年10月│ 144,388│ 7,219│ │ │├──┼──────────┼──┼──────┼────┼─────┼─────┼──────┼───────┤│ 五 │泰昌建設有限公司 │ ⑴ │ZW00000000 │93年6月 │ 720,000│ 36,000│ 2,226,840│ 111,342││ │ ├──┼──────┼────┼─────┼─────┤ │ ││ │ │ ⑵ │BW00000000 │93年9月 │ 926,380│ 46,319│ │ ││ │ ├──┼──────┼────┼─────┼─────┤ │ ││ │ │ ⑶ │BW00000000 │93年10月│ 580,460│ 29,023│ │ │├──┼──────────┼──┼──────┼────┼─────┼─────┼──────┼───────┤│ 六 │唯鼎工程有限公司 │ ⑴ │YW00000000 │93年4月 │ 11,429│ 571│ 11,429│ 571│├──┼──────────┼──┼──────┼────┼─────┼─────┼──────┼───────┤│ 七 │欣萬通工程有限公司 │ ⑴ │ZW00000000 │93年5月 │ 95,000│ 4,750│ 95,000│ 4,750│├──┼──────────┼──┼──────┼────┼─────┼─────┼──────┼───────┤│ 八 │禾庭企業有限公司 │ ⑴ │XW00000000 │93年2月 │ 200,000│ 10,000│ 800,000│ 40,000││ │ ├──┼──────┼────┼─────┼─────┤ │ ││ │ │ ⑵ │ZW00000000 │93年5月 │ 280,000│ 14,000│ │ ││ │ ├──┼──────┼────┼─────┼─────┤ │ ││ │ │ ⑶ │ZW00000000 │93年6月 │ 320,000│ 16,000│ │ │├──┼──────────┼──┼──────┼────┼─────┼─────┼──────┼───────┤│ 九 │樺富實業有限公司 │ ⑴ │BW00000000 │93年10月│ 200,000│ 10,000│ 200,000│ 10,000│├──┼──────────┼──┼──────┼────┼─────┼─────┼──────┼───────┤│ 十 │匯宇企業有限公司 │ ⑴ │XW00000000 │93年2月 │ 114,286│ 5,714│ 114,286│ 5,714│├──┼──────────┼──┼──────┼────┼─────┼─────┼──────┼───────┤│十一│萬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⑴ │BW00000000 │93年10月│ 761,904│ - │ │ ││ │ ├──┼──────┼────┼─────┼─────┤ 1,523,809│ 38,095││ │ │ ⑵ │BW00000000 │93年10月│ 761,905│ 38,095│ │ │├──┼──────────┼──┼──────┼────┼─────┼─────┼──────┼───────┤│十二│聯管貿易有限公司 │ ⑴ │AW00000000 │93年7月 │ 110,000│ × │ │ ││ │ ├──┼──────┼────┼─────┼─────┤ 210,000│ × ││ │ │ ⑵ │AW00000000 │93年8月 │ 100,000│ × │ │ │├──┼──────────┼──┼──────┼────┼─────┼─────┼──────┼───────┤│十三│亦龍工程有限公司 │ ⑴ │YW00000000 │93年4月 │ 106,048│ 5,302│ │ ││ │ ├──┼──────┼────┼─────┼─────┤ │ ││ │ │ ⑵ │ZW00000000 │93年5月 │ 180,000│ 9,000│ │ ││ │ ├──┼──────┼────┼─────┼─────┤ │ ││ │ │ ⑶ │ZW00000000 │93年6月 │ 293,642│ 14,682│ 1,032,067│ 51,602││ │ ├──┼──────┼────┼─────┼─────┤ │ ││ │ │ ⑷ │ZW00000000 │93年6月 │ 324,748│ 16,237│ │ ││ │ ├──┼──────┼────┼─────┼─────┤ │ ││ │ │ ⑸ │BW00000000 │93年10月│ 127,629│ 6,381│ │ │├──┼──────────┼──┼──────┼────┼─────┼─────┼──────┼───────┤│十四│基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⑴ │AW00000000 │93年7月 │ 200,000│ 10,000│ │ ││ │ ├──┼──────┼────┼─────┼─────┤ │ ││ │ │ ⑵ │AW00000000 │93年7月 │ 400,000│ 20,000│ │ ││ │ ├──┼──────┼────┼─────┼─────┤ │ ││ │ │ ⑶ │AW00000000 │93年8月 │ 400,000│ 20,000│ │ ││ │ ├──┼──────┼────┼─────┼─────┤ 1,830,000│ 91,500││ │ │ ⑷ │BW00000000 │93年9月 │ 280,000│ 14,000│ │ ││ │ ├──┼──────┼────┼─────┼─────┤ │ ││ │ │ ⑸ │BW00000000 │93年9月 │ 320,000│ 16,000│ │ ││ │ ├──┼──────┼────┼─────┼─────┤ │ ││ │ │ ⑹ │BW00000000 │93年10月│ 230,000│ 11,500│ │ │├──┼──────────┼──┼──────┼────┼─────┼─────┼──────┼───────┤│十五│芳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⑴ │YW00000000 │93年3月 │ 180,000│ 9,000│ │ ││ │ ├──┼──────┼────┼─────┼─────┤ │ ││ │ │ ⑵ │YW00000000 │93年3月 │ 70,000│ 3,500│ 460,000│ 23,000││ │ ├──┼──────┼────┼─────┼─────┤ │ ││ │ │ ⑶ │YW00000000 │93年4月 │ 210,000│ 10,500│ │ │├──┼──────────┼──┼──────┼────┼─────┼─────┼──────┼───────┤│十六│曜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⑴ │BW00000000 │93年9月 │ 72,000│ 3,600│ │ ││ │ ├──┼──────┼────┼─────┼─────┤ │ ││ │ │ ⑵ │BW00000000 │93年9月 │ 105,000│ 5,250│ 227,000│ 11,350││ │ ├──┼──────┼────┼─────┼─────┤ │ ││ │ │ ⑶ │BW00000000 │93年10月│ 50,000│ 2,500│ │ │├──┼──────────┼──┼──────┼────┼─────┼─────┼──────┼───────┤│十七│典章工程有限公司 │ ⑴ │BW00000000 │93年9月 │ 50,000│ 2,500│ │ ││ │ ├──┼──────┼────┼─────┼─────┤ │ ││ │ │ ⑵ │BW00000000 │93年9月 │ 50,000│ 2,500│ │ ││ │ ├──┼──────┼────┼─────┼─────┤ 200,000│ 10,000││ │ │ ⑶ │BW00000000 │93年10月│ 50,000│ 2,500│ │ ││ │ ├──┼──────┼────┼─────┼─────┤ │ ││ │ │ ⑷ │BW00000000 │93年10月│ 50,000│ 2,500│ │ │├──┼──────────┼──┼──────┼────┼─────┼─────┼──────┼───────┤│十八│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 ⑴ │BW00000000 │93年9月 │ 143,000│ 7,150│ │ ││ │公司 ├──┼──────┼────┼─────┼─────┤ 423,000│ 21,150││ │ │ ⑵ │BW00000000 │93年10月│ 280,000│ 14,000│ │ │├──┼──────────┼──┼──────┼────┼─────┼─────┼──────┼───────┤│十九│竣城營造有限公司 │ ⑴ │YW00000000 │93年4月 │ 320,000│ 16,000│ 320,000│ 16,000│├──┼──────────┼──┼──────┼────┼─────┼─────┼──────┼───────┤│二十│利榮營造有限公司 │ ⑴ │ZW00000000 │93年5月 │ 250,000│ 12,500│ │ ││ │ ├──┼──────┼────┼─────┼─────┤ 600,000│ 30,000││ │ │ ⑵ │ZW00000000 │93年6月 │ 350,000│ 17,500│ │ │├──┴──────────┴──┴──────┴────┴─────┴─────┼──────┼───────┤│合 計│ 10,854,899│ 481,345│├────────────────────────────────────────┴──────┴───────┤│備註:"-"表示未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故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 "× " 表示因編號12之公司為虛設行號而非營業稅課徵之標的,亦無逃漏營業稅可言。 │├───────────────────────────────────────────────────────┤│總計:⑴發票總張數:49張。 ││ ⑵49張發票總金額:10,854,899元。 ││ ⑶扣除未申報扣抵之發票5張及扣除編號12之2張發票,發票張數為:42張。 ││ ⑷42張發票總金額:9,626,955元。 ││ ⑸42張發票逃漏營業稅金額合計為:481,3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