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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8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道明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莊柏林律師被 告 顏美珍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被 告 尉遲炳輝義務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被 告 許秋嫻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被 告 黎書吟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吳憲昌律師被 告 李菁芳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被 告 蕭惠文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被 告 陳縢堉原名陳軍邑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079號至第12086號、第12512號、第12513號)、移送併案審理(91年度偵1617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道明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6、編號58-1、58-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7、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1、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6、編號58-1、58-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6至編號28、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1、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章道明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顏美珍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6、編號58-1、58- 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7、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1、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6、編號58-1、58-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6至編號28、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1、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

顏美珍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許秋嫻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6、編號58-1、58- 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7、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1、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秋嫻被訴販賣猥褻物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無罪;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黎書吟共同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6、編號58-1、58- 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7、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1、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書吟被訴販賣猥褻物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尉遲炳輝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尉遲炳輝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蕭蕙文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2、2-3、2-4、4、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7、11、12、1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1、2-

7、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10、12 、

13、14、16,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1、2-2、2-3、2-4、2-7、3、4、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7、9、10、11、12 、13、

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李菁芳、陳縢堉均無罪。

事 實

一、章道明(英文名Jacky)、章道安(英文名Dale)係兄弟關係,章道安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畏罪偕妻李鈺葉潛逃至祕魯(現通緝中),章道明與顏美珍間則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子。詎章道明、顏美珍竟自九十年

二、三月間起,與章道安基於共同販賣偽藥、禁藥及猥褻光碟片之概括犯意聯絡,分由章道安負責在祕魯利瑪架設主機(Jr Jose de La Torre Ugarte 161 LINCE,Lima 00014 PE,對應IP位置為200.24.166.75)、向美國申請網址http://

www.sonla.com成立sonla網、http://www.38queen.com成立sonba網、http://www.twsexdvd.com成立臺灣成人DVD代收網、http://www.sogclub.com成立華人旅遊黃頁等網站組成sonla網站群、申請使用http://www.dragonfans .com 信用卡代收費系統提供線上刷卡下單,所刷金額轉入美國加州REDDING貿易銀行(REDDING Bank of Commerce)以及製作、維護並更新「2002美國最新版FM2十顆裝」、「西德原裝女王蜂超級淫蕩液」、「美國FDA增大丸」「西班牙正宗金蒼蠅淫蕩液」、「日本原裝 HIGH迷戀愫」、「美國615強姦藥丸十片裝」、「強力壯陽葯-威而剛四顆裝」、「荷蘭超級淫蕩春組合TONIGHT」、「第二代威而剛-偉小寶十顆盒裝」、「第二代威而剛-偉小寶精力膠囊三顆裝」、「2002美國最新版 FM2二十顆裝」、「春妹迷情膠囊二顆裝」、「催情淫蕩香水(催情香水)」、「催情金莎巧克力」、「加強版西德忘情神仙水」、「男性至寶噴液(金)」、「男性至寶噴液」、「韓國ss軟膏」、「豐胸丸」、「酷哥神油」、「EXCELLENT469」、「濃情蜜意」、「金剛噴霧劑」、「持久液」、「綠騎 士」、「珍珠粉」、「活力賜壯膠囊」、「橘鑽(即搖頭丸)」、「壯陽雞尾酒」、「OKK藥丸(黃、紅、紫三色)」、「神龍」、「北京同仁堂遺精早潰洩丸」、「北京同仁堂壯陽持久液」、「潤滑膏」、偉哥(WEIGE,即威而剛)」、「EH」、「秘魯蠻哥」、「YMCA」、「FM2」、「69藥」、「99藥」、「花癡」、「春妹」、「浪的膏」、「SOFTRATE」、「JOYFUL SEX UAL」、「EDENS」、「事後避孕丸」、「催情咖啡」、「春露」、「嘿咻丸」、「威而柔」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藥、禁藥及有男女性交畫面之猥褻光碟片封面圖片之網頁資料等事宜;章道明負責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九樓之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及至臺北市市○○道○○○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簡姓成年男子進貨,並出面承租臺北市○○○路○○○號六樓二十室作為利用電腦設備上網接收訂單,再依訂單內容包裝、寄送之作業地點,以及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二樓之十五作為其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監看sonla網站狀況及以「王顧問」名義上網回答客戶問題、使用sonlaorderbox@hotmail.com、betty3001@hotmail.com、mellissayen@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與章道安所使用之dale@dragonfans.com電子郵件信箱與章道安聯絡sonla網站事宜及收受payment@dragonfans.com、ivy@dragonfans.com電子郵件信箱轉寄之sonla網站群客戶訂單資料之地點;顏美珍則負責出名申請租用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供在章道明上開臺北縣永和市租屋處內附掛使用其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超媒體)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租之非對稱數位式用戶專線(Asym-metricDigit al Subscribe Line簡稱ADSL)使用、在該租屋處內上網監看連線狀態、接收sonla網站群客戶購買偽藥、禁藥及猥褻光碟片訂單,再將客戶購買偽藥、禁藥之訂單以betty3001@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轉寄至yoyolady@hotm

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申請租用第一銀行永和分行編號D-一三0號保管箱供放置sonla網站客戶訂單、網頁資料等相關文件或物品使用及與章道明在上開臺北縣永和市租屋處內依訂單內容包裝猥褻光碟片,再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及快遞人員寄送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藥、禁藥及猥褻光碟片牟利。章道明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代價、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月六月初止,以一萬三千元代價先後雇用與其等有共同販賣偽藥、禁藥犯意聯絡之許秋嫻、黎書吟,在章道明上開臺北市○○○路租屋處內,以yoyolady@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收受payment@dragonfa ns.com電子郵件信箱及顏美珍在上開臺北縣永和市租屋處所轉寄之sonla網站客戶購買偽藥、禁藥訂單,再依訂單內容包裝後,就近持至臺北市○○路郵局、臺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之臺北郵局或便利商店宅配之快遞系統完成寄送工作。sonla網站群之客戶,除可利用前揭章道安所申請使用http://www.dragonfans.com信用卡代收費系統線上刷卡付款外,並得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匯款至章道安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以三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戶名吳森峰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中。客戶線上刷卡部分,則由章道安於信用卡帳款入帳後,每隔二週結算章道明應得利潤匯入顏美珍所提供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顏美珍登帳。

二、蕭惠文(綽號紅豆)明知大麻、俗稱搖頭丸之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而俗稱K他命之愷他命(Ketamine)及俗稱FM2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則為同條例同條項第三款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某日間起,在臺北市○○市○○街住處樓下、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頂好超級市場或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上「康士美」商店附近等處,多次向林嘉鈜(綽號KK,業經破獲並判刑確定)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FM2、K他命後,旋先後於:

㈠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先後以在臺北市內之

「外灘PUB」、「911舞廳」內,以每顆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以每次二、三顆之數量,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章道明,及以每支八百元之價格,每次一、二支之數量,先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章道明,共計十餘次。

㈡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外灘PUB」內,以每顆一百五

十五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二百顆予章道明;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之「FACE PUB」內,以每顆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賣共計一百顆之第二級毒品MDMA「藍鑽」、「城堡」予章道明。

㈢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附近,以每顆三十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予章道明,每次數量一百顆至二百顆不等,共計三次。

㈣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先後在「外灘PUB」

、「911舞廳」內,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價格,每次一、二顆之數量,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尉遲炳輝,以及以每支八百元之價格,每次一、二支之數量,先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尉遲炳輝。

三、被告章道明為供己施用及提供許秋嫻、黎書吟、李菁芳、尉遲炳輝施用,在如上開時、地先後向蕭惠文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及先後向楊家瑋(業經判決確定)於:⑴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以每顆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⑵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好樂迪KTV」對面之7-11便利超商附近,以每顆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三百顆;⑶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以每瓶(淨重0.八公克)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瓶,由尉遲炳輝及乙○○(原名陳軍邑)代為領取;⑷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之「雅宴舞廳」附近,以每瓶(淨重0.八公克)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五瓶後,即自該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藏放鞋內或許秋嫻、李菁芳內衣之方式夾帶進入「雅宴」、「外灘PUB」、「911舞廳」後,先後上開地點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許秋嫻、黎書吟、李菁芳、尉遲炳輝施用。

四、尉遲炳輝為供己施用而在上開時、地先後向蕭惠文購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及先後向楊家瑋於:⑴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附近,以每瓶(淨重0‧八公克)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十瓶;⑵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附近,以每瓶(淨重0‧八公克)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十瓶;⑶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之「雅宴舞廳」附近,以每瓶(淨重0‧八公克)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五瓶後,即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之該段期間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911舞廳」、「雅宴」、「外灘PUB」內,先後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轉讓予陳縢堉及章道明施用。

五、嗣經警先後於⑴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章道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李菁芳前往其上開臺北市○○○路○○號六樓二十室拿取物品時,在臺北市○○○路及懷寧街口查獲章道明,並在同日下午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在章道明所駕駛停放於臺北市○○○路○○號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在車內等候章道明之李菁芳;⑵同年月二十五日日晚上八時許,在許秋嫻、黎書吟所共同承租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租屋處,查獲許秋嫻、黎書吟;⑶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尉遲炳輝任職之「巨航快遞公司」內,查獲尉遲炳輝;⑷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顏美珍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之十六租屋處查獲顏美珍;⑸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上午,在陳縢堉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內查獲陳縢堉。並分別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尉遲炳輝、陳縢堉均爭執其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尉遲炳輝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警詢筆錄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係遭員警以若不配合承認,將找來女子指證遭其強姦等語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云云(本院卷㈥第二0一頁、第二五0頁);被告陳縢堉辯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與其在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內容不符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卷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否認其等該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外,被告章道明、蕭蕙文、黎書吟、許秋嫻、顏美珍就其等警詢筆錄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就被告尉遲炳輝、陳縢堉否認其等上開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㈠被告尉遲炳輝部分:

被告尉遲炳輝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警詢筆錄,係由證人陳敏雄、賴信凱即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之員警,以由證人陳敏雄負責詢問,證人賴信凱負責繕打筆錄,採一問一答,邊問邊繕打筆錄之方式為之,雖非逐字記載,然係依照被告尉遲炳輝在自由意志狀態下之陳述內容記載要旨,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復有持交被告尉遲炳輝閱覽無誤後,始由被告尉遲炳輝簽名,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有全程連續錄音,無對被告尉遲炳輝施以任何言語脅迫之情事等節,業據證人陳敏雄、賴信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㈥第二五0頁反面至第二五二頁反面),並經被告尉遲炳輝於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該次警詢筆錄所述均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遭員警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並有閱覽警詢筆錄後簽名等語(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卷第五七頁正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證人陳敏雄、賴信凱在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出言脅迫,且有全程連續錄音,警詢筆錄記載並與其陳述內容相符等語(本院卷㈥第二五二-一頁)無訛,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尉遲炳輝警詢錄音帶核閱無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㈥第二二五頁)。據此,足認被告尉遲炳輝警詢筆錄形式真正性及任意性均無疑義。被告尉遲炳輝辯稱係遭證人陳敏雄、賴信凱以外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員警言語脅迫應訊心情遭受影響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尉遲炳輝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陳縢堉部分: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陳縢堉之警詢筆錄(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三0頁)既係經檢察官提出載明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之證據,則被告陳縢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以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所述內容不符為由,否認其警詢筆錄證據能力時,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陳縢堉警詢筆錄記載之形式真正性,指出證明之方法。然本案起訴時檢察官並未隨案檢附被告陳縢堉之警詢錄音帶,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檢察官提出被告陳縢堉警詢錄音帶,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檢察官仍未提出。是既無法證明該份警詢筆錄記載與被告與被告陳縢堉之供述內容是否相符,則該份無法證明形式真正性之警詢筆錄,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被告陳縢堉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因無法證明形式真正性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外,其餘被告等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基於共同被告地位所為,與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相關之供述內容證據能力部分,茲分述如下:

㈠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上進行大幅修正,重點在於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從而,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又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及證人在內,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所設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以,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準此,被告等人在偵查中歷次基於共同被告地位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綜觀偵查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等因素,被告等在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中,既未有違反被告等真意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自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就被告等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被告章道明、陳縢堉、尉遲炳輝、蕭蕙文及同案被告楊家瑋(業經判決確定執行中)警詢筆錄證據能力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提訊同案被告楊家瑋及傳喚被告陳縢堉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以及當庭諭知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蕭蕙文將於下次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並均告知被告等以證人身分到庭做證實時,若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詢問被告等是否願意作證時,均經被告章道明、陳縢堉、尉遲炳輝、蕭蕙文及同案被告楊家瑋表明拒絕作證在案,有該次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因被告章道明、陳縢堉、尉遲炳輝、蕭蕙文及同案被告楊家瑋本即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固不得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所定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事。

㈣然酌諸增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本條所列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相對於為保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在審判中,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惟經共同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者,雖不得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四款所定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然事實上亦有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若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如仍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則亦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立法精神及論理基礎而言,應認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就爭執共同被告章道明、陳縢堉、尉遲炳輝、蕭蕙文及同案被告楊家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因共同被告章道明、陳縢堉、尉遲炳輝、蕭蕙文及同案被告楊家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並無違反其等真意或違法取供情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關於sonla網站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共同轉讓偽藥、禁藥及被告章道明、顏美珍共同販賣猥褻光碟片部分:

㈠訊據被告章道明對於上開販賣偽藥、禁藥及猥褻光碟片之犯

罪事實;被告許秋嫻、黎書吟對於上開共同販賣偽藥、禁藥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http://www.whois.twnic.net.tw 網站之美國申請網域名稱及主機架設地點資料、http:

//www.whois.mintac.net、http://www.sonla.com網站申請人查詢資料、http://www. dragonfans.com信用卡代收費系統網頁資料、被告章道明利用sonlaorderbox@hotmail.com、yoyolady@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與同案被告章道安使用之dale@dragonfans.com聯絡sonla網站事宜及收受payment@ dragonfans.com、ivy@dragonfans.com電子郵件信箱轉寄之sonla網站群客戶訂單資料、被告章道明以自稱「王顧問」身分上網答覆sonl a網站群客戶問題之電子郵件、sonla網站申請使用http://www.dragonfans.com信用卡代收費系統刷卡金額轉入美國加州REDDING貿易銀行(REDDING Bank

of Commerce)之網路查詢資料、供sonla網站客戶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匯款人頭帳戶即吳森峰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http://www.dotsterns.com 網址查詢資料、http://www.sonla.com網域名稱代理網站資料、售價單、郵資明細表、產品庫存明細表、網路張貼文章、客戶訂單、Jacky商品清單、客戶訂單及檔案資料、網路留言版刪除清單(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㈠第六0頁至第六三頁、第八九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二0一頁至第二0六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五三頁);sonla網站群之http://www.twsexdvd.c om上臺灣成人DVD代收網上顯示男女性交畫面之猥褻光碟片封面圖片網頁資料、http://www.sonla.com上介紹「2002美國最新版FM2十顆裝」、「西德原裝女王蜂超級淫蕩液」、「美國FDA增大丸」、「西班牙正宗金蒼蠅淫蕩液」、「日本原裝HIGH迷戀愫」、「美國615強姦藥丸十片裝」、「強力壯陽葯-威而剛四顆裝」、「荷蘭超級淫蕩春組合TONIGHT」、「第二代威而剛-偉小寶十顆盒裝」、「第二代威而剛-偉小寶精力膠囊三顆裝」、「2002美國最新版 FM2二十顆裝」、「春妹迷情膠囊二顆裝」、「催情淫蕩香水(催情香水)」、「催情金莎巧克力」、「加強版西德忘情神仙水」、「男性至寶噴液(金)」、「男性至寶噴液」、「韓國ss軟膏」、「豐胸丸」、「酷哥神油」、「EXCELLENT469」、「濃情蜜意」、「金剛噴霧劑」、「持久液」、「綠騎士」、「珍珠粉」、「活力賜壯膠囊」、「橘鑽(即搖頭丸)」、「壯陽雞尾酒」、「OKK藥丸(黃、紅、紫三色)」、「神龍」、「北京同仁堂遺精早潰洩丸」、「北京同仁堂壯陽持久液」、「潤滑膏」、偉哥(WEIGE,即威而剛)」、「EH」、「秘魯蠻哥」、「YMCA」、「FM2」、「69藥」、「99藥」、「花癡」、「春妹」、「浪的膏」、「SOFTRATE」、「JOYF UL SEXUAL」、「EDENS」、「事後避孕丸」、「催情咖啡」、「春露」、「嘿咻丸」、「威而柔」等偽藥、禁藥網頁資料、訂購、寄送及加盟方式說明、信用卡代收費系統介紹、信用卡交易問題解答、留言版資料(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㈡全卷及卷㈢全卷);限時掛號郵件收據暨訂單資料、hotmail之MSN客戶往來資料、批註刪除sonla網站群上http://www.twsexdvd.com臺灣成人DVD代收網中缺片之猥褻光碟片網頁資料、被告顏美珍在第一銀行永和分行所租用編號D-一三0號保管箱暨查扣保管箱內物品照片、中華電信雙和營運處之被告顏美珍所申請租用供被告章道明上開臺北縣永和市租屋處ADSL系統附掛使用,電號號碼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收據、被告顏美珍上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許秋嫻前往郵局寄件及至ATM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三三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0頁、第一六二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四0頁);和信超媒體九十一年五月份網路服務費繳款單(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㈤第五九頁)、客戶明細及訂單(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㈦、㈧、㈨全卷)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藥、禁藥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章道明、許秋嫻、黎書吟上開自白符實可採,被告章道明此部分共同販賣偽藥、禁藥及猥褻光碟片之犯行;被告許秋嫻、黎書吟此部分共同販賣偽藥、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顏美珍固坦承出面申請租用00000000號電

話號碼供被告章道明上開臺北縣永和市租屋處之AD SL系統附掛使用、在第一銀行永和分行承租編號D-一三0號保管箱供放置sonla網站相關資料及物品之用,以及將其中國國際商銀上開帳戶供作同案被告章道安自境外匯款之帳戶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偽藥、禁藥及猥褻光碟片之犯行,辯稱:與被告章道明間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未與被告章道明共同經營sonla網站群,亦不知渠上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何來云云。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美珍於警詢時供稱:「‧‧‧電

腦是用來上網看sonla網站所販賣之情趣用品、「615」等產品的訂單狀況。」、「‧‧‧我只幫章道明看這些訂單後再告知他訂單內容而已,接收用的電子信箱是sonlaorderbox@hotmail.com‧‧‧」、「‧‧‧betty3001@hotma

il.com是我本人在用‧‧‧」、「‧‧‧我在和這位Dale聯絡時,他有提到是章道明的弟弟‧‧‧我們大部分都是在聯絡有關訂單的事情,我們都是用電子信箱在聯絡,他的信箱是dale@dragonfans.com。」、「(你幫忙處理SONLA網站事宜多久了?主要工作內容為何?)差不多今年年初開始,不是經常幫忙處理,有時是他自己處理,我只是偶爾收訂單而已。」、「我的工作只是很單純的把EMAIL訂單印出來‧‧‧」等語不諱(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一0七頁反面、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告章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上開臺北縣永和市上開租屋處,僅有其與被告顏美珍進出,被告顏美珍並會依其指示監看sonla網站連線狀況,以及刪除其業已看過之sonla網路留言版上之留言等語在卷(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㈠第七七頁反面、第二六0頁;本院卷㈡第二0五頁),而被告顏美珍於警詢時坦承渠所使用之betty3001@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復據證人即被告許秋嫻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被告章道明上開臺北市○○○路租屋處以yoyolady@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所收受之sonla網站客戶購買偽藥、禁藥訂單,均係由betty@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轉寄而來等語無訛(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二四五頁)。且若被告顏美珍並未參與經營sonla網站,豈有在被告章道明為警查獲後,急於刪除電腦資料,並將sonla網站之網頁資料、客戶訂單、信用卡資料等放至其所租用之第一銀行永和分行編號D-一三0號保管箱內,藉以避免警方查緝之舉(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㈠第二一0頁反面;同偵字號卷㈣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六頁)。據此,可徵被告顏美珍確有參與經營sonla網站,負責在被告章道明上開臺北縣永和市租屋處內,負責上網監看sonla網站連線狀況、收受payment@dragonfans.com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之訂單後,再以betty3001@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轉寄至yoyolady@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供被告許秋嫻、黎書吟依訂單內容包裝、寄送偽藥、禁藥無誤。

⒉又以被告顏美珍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提供之上開中國國際

商銀帳戶印鑑章並未交由被告章道明保管,而係由其自行保管,且其除提供上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供同案被告章道安匯入經營sonla網站所得之用外,並會依被告章道明指示匯款,並核對該帳戶中款項有無入帳等語(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九九頁反面、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四八頁反面)、被告章道明於偵查中證稱:「(JACKY商品清單是誰做的?)是我做的。顏美珍應該有謄一份清單表。

」等語(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㈠第二五九頁反面),以及核諸被告顏美珍上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款項,非全以提款卡提領,並有多次持帳戶印鑑章臨櫃提款之紀錄,而上開JACKY商品清單上,又詳細登載同案被告章道安(Dale)先後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同年十四日、同年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匯入美金一萬六千元、一萬七千元、二萬五千元、一萬一千元、六千元、一萬四千元、九千元、一萬六千元至被告顏美珍上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與被告章道明之支出貨款、收現款及匯款明細等情觀之(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五頁),顯見被告顏美珍非僅單純提供上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供同案被告章道安匯款,其尚負責登錄收入、支出等帳務事宜。被告顏美珍辯稱其係單純出借上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供被告章道明使用,不知帳戶內款項何來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sonla網站群中,係由網址http://www.sonla.com

之sonla網、http://www.38queen.com之sonba網、http:/

/www.twsexdvd.com之臺灣成人DVD代收網、http://www.sogclub.com之華人旅遊黃頁等網站所組成,並均以http:

//www.dragonfans.com信用卡代收費系統提供線上刷卡下單,所刷金額並均轉入美國加州REDDING貿易銀行(REDDI

NG Bank of Commerce),有上開網頁申請資料、信用卡代收費系統及入帳銀行資料可稽。sonla網站群之訂單既係由同案被告章道安以dale@dragonfans.com。」轉寄至被告章道明sonlaorderbox@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中,由被告章道明、顏美珍在上開臺北縣永和市租屋處內收受訂單,則其中當然包括sonla網站群以http://www.twsexdvd.com之臺灣成人DVD代收網所販賣之猥褻光碟片訂單在內。而被告章道明上開臺北縣永和市之租屋處,平日僅有被告章道明、顏美珍二人在該處出入(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㈠第七七頁反面),被告許秋嫻、黎書吟,則係在被告章道明上開臺北市○○○路租屋處內,負責依被告顏美珍以betty3001@hot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轉寄至yoyolady@hot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sonla網站客戶購買偽藥、禁藥之訂單內容包裝及寄送,並未包括包裝、寄送sonla網站群http://www.tw sexd vd.com之臺灣成人DVD代收網上所販賣之猥褻光碟片在內,此亦經被告章道明、許秋嫻、黎書吟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分別供述在卷。

參以扣案之猥褻光碟片又均係在被告章道明上開臺北縣永和市租屋處內所查扣,被告許秋嫻、黎書吟工作之上開臺北市○○○路租屋處內則未查扣任何猥褻光碟片,亦有在被告章道明上開二處租屋處內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㈤)。準此,堪認被告顏美珍並有與被告章道明在上開臺北縣永和市租屋處內,收受sonla網站群中以http: // ww

w.twse xdvd.com之臺灣成人DVD代收網所販賣之猥褻光碟片訂單,並與被告章道明分工完成包裝及寄送無誤。

⒋此外,並有上開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載之卷附資料可憑

。從而,被告顏美珍與被告章道明及同案被告章道安此部分共同販賣偽藥、禁藥及猥褻光碟片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蕭蕙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惠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一二0八一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九頁、第五0頁;本院卷㈠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並經被告尉遲炳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確曾向被告蕭惠文購買K他命等語無訛(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本院卷㈠第四九頁),復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如備註欄所示之檢驗成績各一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蕭惠文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上開犯罪事實㈢被告章道明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道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至於我跟被告尉遲炳輝、被告許秋嫻、被告黎書吟、被告李菁芳、陳軍邑一起出去玩的時候,我會把身上的K他命、搖頭丸拿出來放在包廂桌上,意思就是誰要吃就可以拿去吃,就是請他們的意思,但是沒有賣。」等語不諱(本院卷㈥第一九九頁),並經:⑴證人黎書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承認章道明是從九十一年四月、五月間,每費提供搖頭丸及K他命,地點是在911及雅宴PUB ,前後免費提供我六、七次左右‧‧‧他都沒有收錢,是免費提供給我使用‧‧‧」等語(本院卷㈢第一七八頁);⑵許秋嫻於本院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中證稱:「(他曾否把搖頭丸放在你身上?)有。每次大約放三、四顆,是我們幾個人帶進去玩的,我是把它放在我的內衣裡面。」、「(他有無帶K他命進舞廳?)有。」、「‧‧‧章道明有免費請我吃毒品,是K他命及搖頭丸,地點在911PUB、雅宴、外灘PUB都有,次數我不記得了,從九十一年四月到起到被查獲‧‧‧」等語(本院卷㈠第二四九頁、第二五0頁;本院卷㈢第

一七九頁);⑶李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你有用搖頭丸及K他命?)九十一年四月開始用‧‧‧都是章(意指被告章道明)給我的,我沒有其他管道,我平均一個星期各用兩次,在雅宴、911舞廳用。」、「我是把東西放在內衣帶進來的,那些都是自己用的不是要賣的,大概都六、七顆。」等語(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㈠第三八頁;同偵卷㈣第二二四頁);⑷尉遲炳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到被查獲為止,章道明有免費提供MDMA、K他命給我使用,大約七、八次,地點是在雅宴、外灘、911PUB‧‧‧」等語(本院卷㈢第一七九頁)綦詳。並有被告章道明分別轉讓予被告許秋嫻、李菁芳施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上開犯罪事實㈣被告尉遲炳輝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此業據被告尉遲炳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我有免費送給陳軍邑或章道明,也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到被查獲止,地點跟前面一樣,有免費請章道明二次,陳軍邑一次K他命。」等語在卷(本院卷㈢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核與被告陳縢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尉遲炳輝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在「911」內,輝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供渠及被告章道明一同施用等語(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三二四頁、第三二五頁),以及被告章道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尉遲炳輝確曾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供其施用等語相符(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㈠第三六頁)。足認被告尉遲炳輝此部分自白非虛可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案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就上開如事實㈠所示之販賣偽藥、禁藥犯行間;被告章道明、顏美珍就上開如事實㈠所示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犯行間,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就上開如事實㈠所示先後多次之販賣偽藥、禁藥犯行;被告章道明、顏美珍就上開如事實㈠所示先後多次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犯行;被告蕭惠文就上開如事實所示先後多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章道明就上開如事實所示先後多次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尉遲炳輝就上開如事實所示先後多次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六、次按被告等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以及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處。

七、又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FM2,均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茲比較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並審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等節,因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在轉讓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MDMA之行為,應依重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至轉讓為第三級毒品及禁藥之K他命、FM2之行為,除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重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可參)。茲查:被告章道明轉讓予被告許秋嫻、李菁芳、黎書吟、尉遲炳輝施用之MDMA、K他命數量,以及被告尉遲炳輝轉讓予被告章道明、乙○○施用之K他命數量,均不詳,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之認定,認尚未達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重量。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章道明轉讓MDMA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論處,至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轉讓K他命之行為,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八、核被告章道明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顏美珍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許秋嫻、黎書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被告蕭惠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尉遲炳輝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上開販賣偽藥、禁藥之犯行,因係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經營sonla網站供客戶同時訂購後予以寄送之方式予以販賣,係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販賣禁藥罪處斷。被告蕭惠文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及同案被告章道安,就上開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間;被告章道明、顏美珍及同案被告章道安,就上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販。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上開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間;被告章道明、顏美珍上開先後多次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間;被告蕭惠文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間;被告尉遲炳輝上開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犯行間;被告章道明上開先後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就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尉遲炳輝上開連續犯行及被告蕭惠文上開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加重其刑。至被告蕭惠文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且本件對於被告蕭惠文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未諭知罰金刑,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蕭惠文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惠文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KK」之林嘉鋐,並協助員警指認林嘉鋐,此有被告蕭惠文警詢筆錄及指認林嘉鋐口卡一份在卷可稽,嗣後並因而破獲林嘉鋐,此經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柯乃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蕭惠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蕭惠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蕭惠文行為尚時年僅二十餘歲,年輕識淺,且販賣數量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充其量不過係毒品下游零售者,從中所牟取之利益,要與上開以同案被告楊家瑋或案外人林嘉鋐有間,法重情輕,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章道明、許秋嫻、黎書吟、顏美珍、尉遲炳輝、蕭惠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章道明、許秋嫻、黎書吟、顏美珍在sonla網站上販賣之偽藥、禁藥數量,被告許秋嫻僅受雇約一個月餘,被告黎書吟僅受雇約二個星期,且均僅負責包裝、寄送事宜,所得甚少,涉案程度及從中所牟取之利益,均與被告章道明、顏美珍有別,被告章道明負責進貨、統籌在台配送事宜,被告顏美珍負責上網接收訂單、監看連線狀況及帳務事宜之分工情形;被告章道明、顏美珍在臺灣成人DVD代收網站上販賣之猥褻光碟片數量;被告蕭惠文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次數、數量;被告章道明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被告尉遲炳輝轉讓禁藥之次數,以及被告章道明、許秋嫻、黎書吟、尉遲炳輝、蕭惠文均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被告顏美珍則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秋嫻、黎書吟、顏美珍、尉遲炳輝上開犯行,以及被告章道明上開販賣猥褻物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蕭惠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黎書吟、許秋嫻、蕭惠文、顏美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黎書吟、許秋嫻、蕭惠文、顏美珍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均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九、沒收部分:⑴按偽藥、禁藥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

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6、編號58-1、58-2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7、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11、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所示所示之物,除其中偽藥、禁藥部分,均係違禁物外,餘均係被告章道明、顏美珍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8所示猥褻影音光碟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章道明轉讓予被告

許秋嫻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許秋嫻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⑷再按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章道明轉讓予被告李菁芳施用之禁藥,業據被告李菁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依款規定,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1、2-7、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10、12、13、14、16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蕭惠文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⑹除上述⑴至⑸所述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外,其餘如附表

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因分別與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尉遲炳輝、蕭惠文上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一、㈠被告李菁芳(綽號家欣、與被告章道明亦為男女朋友關係)

、尉遲炳輝(英文名JAMES)均出於與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及同案被告章道安共同經營sonla網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李菁芳乘坐被告章道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約定交貨地點,將不特定人至sonla網站上所購買之毒品、偽藥、禁藥或猥褻光碟片直接持交客戶之分工行為;被告尉遲炳輝則有透過被告章道明之聯繫,使同案被告章道安以被告尉遲炳輝任職之「巨航快遞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為收貨處所,由同案被告章道安虛構「陳繼仁」為寄件人,自澳門某處寄送毒品、猥褻物品、偽藥、禁藥等至「巨航快遞公司」由被告尉遲炳輝收受後,持交被告章道明之分工行為。均同與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及同案被告章道安共同販賣毒品、偽藥、禁藥或猥褻光碟。因認被告李菁芳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被告尉遲炳輝就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等罪嫌。

㈡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在共同經營sonla網

站期間,被告許秋嫻、黎書吟二人並有依訂單目錄,在被告章道明上開臺北市○○○路租屋處內,遵照被告章道明指示之方式,將搖頭丸(EH)用搗藥器搗碎後,利用塑膠吸管或注射針筒摻入「西德原裝女王蜂超級淫蕩液」中,以及將搖頭丸(藍鑽)加入產品「TONIGHT」、「金莎巧克力」或「春妹」中,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偽藥(仍不失毒品之性質)予以販賣。且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共同在sonla網站上所販賣之偽藥、禁藥中並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因認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等罪嫌。

㈢被告許秋嫻、黎書吟並有基於與被告章道明、顏美珍、同案

被告章道安共同販賣猥褻光碟片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臺北市○○○路租屋處內負責包裝、寄送猥褻光碟片之方式,共同販賣猥褻光碟片牟利。因認被告許秋嫻、黎書吟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㈣被告章道明、顏美珍並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等經

營sonla網站之不法所得,分由被告顏美珍依被告章道明指示,將其上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中之款項,匯至案外人詹秀蘭之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劉明杰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陳正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林玄得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案外人劉立璋、吳育倫、林凱義、廖偉健、黎惠娟、林士翔、楊貴嬌、林串良等人不詳帳號帳戶內,透過金融、人頭帳戶或非金融等中介機構並跨國轉帳匯款運作,掩飾其不法來源或本質,切斷資金與當初不法行為之關連性,藉以規避司法等有關單位之循線追查,達到將不法資金合法化目的等行為之方式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方式,以遂其洗錢之目的。因認被告章道明、顏美珍就此部分均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罪嫌。

㈤被告章道明為逃避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加入so

nla 網站會員王浩泉、吳中華、江嘉慶、李建勳等人名義,虛構身份證統一編號之方式,將其所購入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以申報開通,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又於不詳時、日,偽造「王騰寬」之署押偽造「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在不詳處所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承辦人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通訊晶片(SIM)卡一枚予被告章道明,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及王騰寬,被告章道明嗣將此門號晶片交予被告蕭惠文使用。因認被告章道明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㈥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陳縢堉先後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蕭

惠文及同案被告楊家瑋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並有將蒐購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FM2提供予被告尉遲炳輝、乙○○、許秋嫻、黎書吟、李菁芳施用。另被告章道明、乙○○、尉遲炳輝、許秋嫻、黎書吟、李菁芳又基於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911舞廳」、「雅宴」、「外灘PUB」內,被告尉遲炳輝係自行攜入販賣,被告章道明則由被告許秋嫻、李菁芳等人將毒品放置在女性胸罩或男鞋內之方式夾帶毒品入內,以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二百五十元之代價,第三級毒K他命每支八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特定人,若毒品售罄時,即返回被告章道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補充毒品,再回至上開地點,以同一方式繼續販售牟利。因認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許秋嫻、黎書吟、李菁芳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㈦被告尉遲炳輝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被告蕭惠文及同案被告楊

家瑋購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後,並有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在上開「911舞廳」、「雅宴」、「外灘PUB」內,將第二級毒品MDMA轉讓他人施用。因認被告尉遲炳輝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㈧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先後於下列時地將向同案被告楊家瑋販入之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分別轉售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⑴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以每

顆一百五十元之價格(高於進價一百四十五元),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予被告章道明。

⑵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好樂

迪KTV」對面之7-11便利超商附近,以每顆一百五十元之價格(高於進價一百四十五元),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三百顆予章道明。

⑶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以每

瓶(淨重0‧八公克)五百元之價格(高於進價三百五十元),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支予被告章道明,並由被告尉遲炳輝、陳縢堉至上開地點代為領取。

⑷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附近,以

每瓶(淨重0‧八公克)五百元之價格(高於進價三百五十元),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十支予被告尉遲炳輝。

⑸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之

「外灘PUB」內,以每支(淨重0‧八公克)五百元之價格(高於進價三百五十元),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十支予尉遲炳輝。

⑹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延吉街口之「

雅宴舞廳」附近,以每支(淨重0‧八公克)五百元之價格(高於進價三百五十元),分別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十五支予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

⑺九十一年六月中旬,在臺北市○○○○路邊,以一盎司四

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俗稱「油飯」)予被告尉遲炳輝一次。

㈨被告許秋嫻因無正當職業,未繳交全民健康費用至未領取全

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案外人林時蓉健保卡至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之某中醫診所治療腳部疾病,任由該中醫診所人員在案外人林時蓉健保卡上押蓋診療之印鑑,製作案外人林時蓉之診療記錄,並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林時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因認被告許秋嫻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㈩被告蕭惠文並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概括犯

意,自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起,先後多次在臺北市「911舞廳」、西門町「爵士藍調」、「AGOGO」、「JANES FACE」或錢櫃KTV包廂內,以每盎司五千元,或以捲煙器將大麻捲成條狀,六支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每顆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每顆三十五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蕭惠文此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三、訊據被告尉遲炳輝、李菁芳、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如公訴意旨另以㈠至㈣所示之犯行,㈠被告尉遲炳輝辯稱:實際上並未代收自澳門寄送至其任職之巨航快遞公司之偽藥、禁藥、毒品或猥褻物品;被告李菁芳辯稱:並未負責寄送sonla網站所販賣之相關物品,其等二人與經營sonla網站無關等語;㈡被告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均辯稱:並未以將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之上開偽藥予以販賣等語;㈢被告章道明辯稱:係依照同案被告章道安指示匯款償還同案被告章道安在臺欠款等語;被告顏美珍辯稱:其係依照被告章道明指示匯款等語,並無洗錢;㈣被告許秋嫻、黎書吟均辯稱:僅有依訂單內容包裝、寄送偽藥、禁藥,並未包裝、寄送共同販賣猥褻光碟片之情事等語;㈤被告章道明辯稱:並未使用案外人吳中華、江嘉慶、李建勳等人名義申請開通易付卡,亦未使用案外人王騰寬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㈥被告尉遲炳輝辯稱:並未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予他人施用等語。

四、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㈠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李菁芳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菁芳、章道明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見起訴書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認被告尉遲炳輝涉有此部分犯行,則係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甲○茂生聲監字第000一七九號監聽譯文、九十年六月四日甲○茂生聲檢字第000二二九號譯文,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見起訴書第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然查:

㈠被告李菁芳部分:

⒈被告李菁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曾至臺北郵局為被告

章道明寄送郵件之事實(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㈠第四0頁)。然被告李菁芳係因受被告章道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行時,受被告章道明之託,由被告章道明駕車搭載至郵局,代為寄送業經被告章道明以牛皮紙袋密封包裝完畢,袋上載明電腦軟體之郵件,被告章道明亦係告知郵件內之物品係電腦軟體一節,亦經被告李菁芳於警、偵詢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二一五頁、同卷㈠第四0頁;本院卷㈡第三頁、第四頁;本院卷㈢第五頁),復據被告章道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李菁芳未曾參與包裝、寄送sonla網站上所販賣之偽藥、禁藥等事宜,其係在補送客戶情趣用品時順便搭載被告李菁芳一同前往,另以牛皮紙袋包裝之郵件,則係其私人物品等語在卷(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㈠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本院卷㈢第五頁、第六頁)。

⒉再被告章道明上開臺北市○○○路租屋處內,僅有被告許

秋嫻、黎書吟在該處負責包裝、寄送sonla網站客戶訂購偽藥、禁藥工作,而上開臺北縣永和市租屋處內,除被告章道明外,又僅有被告顏美珍在該處進出,已如前述,而被告許秋嫻、黎書吟於本院訊問時復均供稱:其等與被告李菁芳間均互不相識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第二五五頁)。是若被告李菁芳有參與包裝、寄送sonla網站客戶所訂購之偽藥、禁藥工作,要無未曾進出被告許秋嫻、黎書吟工作之上開臺北市○○○路租屋處,致與被告許秋嫻、黎書吟間彼此互不相識之可能。又酌以被告李菁芳與被告章道明在本件案發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李菁芳受被告章道明駕車搭載時,偶爾受被告章道明之託,在未多加過問該郵件內容物之情形下,即應允代為寄送郵件,亦與常情無違。而卷證資料中又無足證被告章道明委託被告李菁芳寄送之郵件內,即係sonla網站上所販賣之偽藥、禁藥或猥褻光碟片,抑或被告李菁芳有其他參與sonla網站經營之證據。

⒊是以,堪認被告李菁芳辯稱:因與被告章道明間係男女朋

友關係,遂偶受被告章道明之託代為寄送郵件,不知郵件內之物品為何,亦未參與sonla網站經營等語,屬實可採。

㈡被告尉遲炳輝部分:

⒈被告尉遲炳輝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與被告章道明在電話

中有:「B(即被告章道明):他有一個件有寄到臺灣來,我之前跟他講過可以寄到你那邊去。A(即被告尉遲炳輝):他要怎麼寄?從國外寄到我們公司來?B:我要你給我一個地址,譬如說我寄UPS過來,指定你們公司,我是不是還要一個地址?來源地址,對不對?A:內湖瑞光路六六巷二三號‧‧‧是我們公司。B:這是什麼快遞?A:巨航。B:收件人地址我就亂寫‧‧‧我指定一個「陳繼仁」這個名字,你只要看但就知道。A:你從那邊寄?B:澳門。」等對話內容,固經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並有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甲○茂生聲監字第000二二九號監聽譯文、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甲○茂生聲監字第000一七九號監聽譯文、被告尉遲炳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佐(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㈥第二頁至第四四頁、第三一五頁、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二頁)。

⒉然在被告尉遲炳輝與被告章道明為上開對話後,實際上並

未自澳門之郵件或包裹寄送至被告尉遲炳輝任職之巨航快遞公司予被告尉遲炳輝收受後持交被告章道明之情事,此亦經被告尉遲炳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卷第五五頁反面;本院卷㈠第五一頁、第二三八頁),並經被告章道明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同案被告章道安未曾自澳門寄送毒品或偽藥至臺灣予其收受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況在sonla網站群上所販賣之偽藥、禁藥均係由被告章道明負責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九樓之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及至臺北市市○○道○○○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簡姓成年男子進貨,亦經被告章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㈠第一頁正反面、第三四頁;本院卷㈠第二二七頁;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第二0三頁),且該通監聽譯文中又未提及寄件人究為何人、寄送何種物品等細節。

是自難僅憑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上開通話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逕認被告尉遲炳輝有以其任職之巨航快遞公司上開所在地為收貨處所,代收同案被告章道安虛構「陳繼仁」為寄件人,自澳門某處所寄送之毒品、猥褻物品、偽藥、禁藥至「巨航快遞公司」予被告尉遲炳輝收受後,持交被告章道明,與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共同經營sonla網站之分工行為。

⒊準此,足徵被告尉遲炳輝辯稱:實際上並未代收自澳門寄

送至其任職之巨航快遞公司之偽藥、禁藥、毒品或猥褻物品,亦未參與sonla網站經營等語,非虛可採。

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尉遲炳輝、李菁芳涉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尉遲炳輝與被告章道明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有上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李菁芳自承曾在乘坐被告章道明車輛時,受被告章道明之託代為寄送郵件之供述,逕認被告尉遲炳輝、李菁芳分別有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sonla網站之經營,謂被告尉遲炳輝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犯行;被告李菁芳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尉遲炳輝、李菁芳此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李菁芳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涉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sonla網站所販賣之偽藥、禁藥中,有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鑑定報告,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至認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涉有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偽藥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秋嫻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起訴書第九頁第四行),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西班牙蒼蠅淫蕩液」、附表

一編號28所示之「日本思之潮嘿咻丸」、如附表一編號37-16所示之「金蒼蠅淫蕩液」、如附表一編號37-33所示之「不明粉末」中,經鑑定結果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7-17所示之「濃情蜜意」、如附表一編號37-24所示之「橘鑽」中,經鑑定結果雖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7-1所示之「白色圓形錠(一面有F字樣,一面有2字樣)」、如附表編號37-7所示之「白色圓形錠(一面有十字線,一面有F字樣)」、如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白色圓形錠(一面有十字線,一面有F字樣)」中,經鑑驗結果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成分,固有各該備註欄所示之檢驗書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雖有以上開分工行為,共同參與經營

so nla網站之事實,已如前述。⒉然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均堅決否認明知

sonla網站上所販賣之藥物中,復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而仍予以販賣一節,迭經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自警詢時起至本院訊問時止分別供述在卷。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多達數十種品項之藥物中,僅有八項即上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28、37-16、37-33、37-

17、37-24、37-1、37-7所示之藥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所佔比例甚低,而被告顏美珍主要係負責收受、轉寄訂單及處理帳務事項,被告許秋嫻、黎書吟之受雇期間又分別僅有短短一個月餘及二個星期等情觀之,難認被告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主觀上有明知該等藥物中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仍予以販賣牟利之故意。再者,若被告章道明係明知其所經營之sonla網站上所販賣之藥物中,上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28、37-16、37-33、37-17、37-24、37-1、37-7所示之藥物,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則被告章道明遇有供己施用或轉讓之用時,當無未逕行取用其在sonla網站所販賣上述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物,反大費周章以高價向被告蕭蕙文購買之理。職是,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均辯稱不知sonla網站上所販賣之藥物中,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等語,即非無可採,要難據此逕認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主觀上均有明知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仍予以共同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

⒊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章道明、顏美

珍、許秋嫻、黎書吟此部分共同經營sonla網站販賣如附表一所示藥物之行為,均應依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處。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犯行間,有法規競合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被訴製造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偽藥部分:

被告許秋嫻於警詢時固供稱:「搗藥器是章道明將搖頭丸(EH)搗碎後要加入產品中使用的,藍鑽是加入產品「TONIGHT」中,「金莎巧克力」是加入「春妹」,(EH)是加入「西德原裝女王蜂超級淫蕩液」中‧‧‧」等語在卷(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二四四頁反面),並有調藥單二張附卷可按(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二四七頁)。然sonla網站所販賣之偽藥、禁藥,均係被告章道明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九樓之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及至臺北市市○○道○○○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簡姓成年男子所買進之成品,業經被告章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㈠第一頁正反面、第三四頁;本院卷㈠第二二七頁;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金莎巧克力」、如附表一編號37-9所示之「西德原裝女王蜂超級淫蕩液」及如附表一編號37-18-2所示之荷蘭進口「TONIGHT」中,經送鑑驗結果,均未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古柯鹼、MDMA、MDA、Ketamine、

Fln itrazepam或Triazolam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此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9、編號37-9、編號37-18-2 備註欄所示之檢驗書函各一份可憑。是自不得僅以被告許秋嫻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均涉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犯行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均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亦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㈢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許秋嫻、黎書吟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光碟片之犯行,被告章道明、許秋嫻、黎書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猥褻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告許秋嫻、黎書吟固有受雇於被告章道明在上開臺北市○

○○路租屋處內,負責依訂單內容包裝、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藥、禁藥之事實。然被告許秋嫻、黎書吟之工作內容,並未包括包裝、寄送sonla網站群http://www.twsexdvd.com之臺灣成人DVD代收網上所販賣之猥褻光碟片在內,此亦經被告章道明、許秋嫻、黎書吟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分別供述在卷。參以扣案之猥褻光碟片,均係在僅有被告章道明、顏美珍二人進出之上開臺北縣永和市租屋處內所查扣,在被告許秋嫻、黎書吟工作之上開臺北市○○○路租屋處內,則未查扣任何猥褻光碟片,此亦有在被告章道明上開二處租屋處內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㈤)。準此,堪認被告許秋嫻、黎書吟辯稱並未共同販賣猥褻光碟片等語屬實可採。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秋嫻、黎書吟芳涉

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猥褻光碟片之犯行,自不得僅因有在被告章道明上開臺北縣永和市租屋處內查獲之扣案猥褻光碟片,遽認被告許秋嫻、黎書吟涉與被告章道明、顏美珍共同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許秋嫻、黎書吟此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㈣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章道明、顏美珍涉有此部分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犯行,無非係以售價單一張、JACKY商品清單二張、被告顏美珍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人頭帳戶吳森峰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客戶當月交易資料查詢單、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甲○茂生聲監字第000二二九號監聽譯文、臺灣大哥大服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資料及案外人詹秀蘭華信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劉明杰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陳正新之中國信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林玄得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

㈠被告顏美珍有提供其上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供同案被告章道

安自境外匯入其等共同經營sonla網站所得,固經被告顏美珍、章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顏美珍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一頁),業如前述。而被告顏美珍、章道明並有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分別匯款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至案外人詹秀蘭帳戶、一萬八千一百元至案外人劉明杰帳戶、三萬五千八百元至案外人陳正新帳戶、四萬一千七百元至案外人黎惠娟帳戶;同年三月二十日匯款三萬元至案外人林士翔帳戶;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匯款三千元至案外人楊貴嬌帳戶;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匯款三千元至案外人林串良帳戶;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匯款六萬二千元至案外人林玄得帳戶、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至案外人劉立璋帳戶;同年四月十一日分別匯款三萬元至案外人林士翔帳戶、二千三百五十元至吳育倫帳戶;同年四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一萬五千元至案外人劉明杰帳戶、九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至案外人林玄得帳戶、三萬四千八百元至案外人詹秀蘭帳戶、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至案外人陳正新帳戶;同年五月二十日匯款八千二百四十四元至案外人林凱義帳戶;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六萬一千六百十四元至案外人林玄得帳戶、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至案外人陳正新帳戶、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至案外人詹秀蘭帳戶、二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元至案外人劉明杰帳戶;同年六月二十日分別匯款四萬八千五百十三元至案外人林玄得帳戶、三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至案外人陳正新帳戶、三萬四千元至案外人詹秀蘭帳戶、八千五百七十七元至案外人劉明杰帳戶;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四千五百三十元至案外人林玄得帳戶等情,則有JACKY商品清單之記載可按(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

㈡然關於案外人詹秀蘭、劉明杰、陳正新、林玄得之匯款,係

受同案被告章道安之託代為匯款清償在臺債務一節,業經被告章道明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㈠第二六0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章道安委託被告章道明代為匯款時之案外人詹秀蘭、劉明杰、陳正新、林玄得上開帳戶資料在卷足憑(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五九頁)。再參以附卷之JACKY商品清單上並有細目「Dale貸款」、「Dale朋友林串良匯現」等記載,堪認被告章道明辯稱有受同案被告章道安委託代為匯款清償在臺債務等語,非虛可採。至JACKY商品清單上固有其餘案外人劉立璋、吳育倫、林凱義、廖偉健、黎惠娟、林士翔、楊貴嬌等人之匯款紀錄。惟酌諸案外人劉立璋部分僅匯款一次,金額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案外人吳育倫部分僅匯款一次,金額二千三百五十元;案外人林義凱部分僅匯款一次,金額八千二百四十四元;案外人廖偉健部分僅匯款一次,金額七千六百四十元;案外人黎惠娟部分僅匯款一次,金額四萬一千七百元;案外人林士翔部分匯款二次,金額各三萬元;案外人楊貴嬌部分僅匯款一次,金額僅三千元,匯款次數均非頻繁,金額亦非甚鉅,合於私人往來匯款情形,且被告顏美珍上開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存款又非全數提領一空,轉匯進入上開案外人等帳戶等節,亦與一般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行為,透過金融、人頭帳戶或非金融等中介機構轉帳匯款運作者,必將原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轉匯一空,並層層輾轉匯款之手法有別。再者,如上開案外人等之帳戶,均係受被告章道明、顏美珍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上開案外人等之帳戶存摺、印章理應在被告章道明、顏美珍保管中,則警方執行搜索時,要無未扣得上開案外人等中任何一人帳戶存摺之可能。

㈢從而,被告章道明、顏美珍辯稱並無洗錢情事等語,非無可

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章道明、顏美珍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原亦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章道明、顏美珍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章道明涉有此部分之行使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惠文之供述,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晶片卡一張及案外人王騰寬身分證一張扣案,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被告章道明持交被告蕭

惠文使用,業經被告蕭惠文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經被告章道明於警詢時坦認:「你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以何身分申請?當事人是否知悉?基本資料從何而來?)這些電話都是易付卡,這些易付卡都是自己隨便編造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姓名申請,實際上沒有這些人,另外有門號是從報紙上看到買來的王八卡‧‧‧」、「臺北市○○○路查扣IGO CITY會員資料中有王浩泉、吳中華、江嘉慶、李建勳等人身分證影本會員資料,你是否拿他們資料去申請易付卡門號?)去申請易付卡門號時,那些名字是真的,其他資料都是自己編造的。」、「(你有無申請0000000000電話給紅豆即被告蕭惠文使用?)是紅豆看到我車上有多餘的電話卡後,從我這邊拿過去用的。」等語不諱(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二一五頁正反面)。是被告章道明此部分之辯解,固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除0000000000及0000000000外,因均

係易付卡門號,且係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之預付卡門號,故僅需由購買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客服人員登記,無須填寫申請書及影印身分證,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法警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二七頁)。是此部分被告章道明縱有在購買行動電話門號時,出示使用案外人王騰寬身分證或案外人即王浩泉、吳中華、江嘉慶、李建勳等人身分證影本會員資料,供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登記,然因無須填寫申請書,自無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申請書後予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至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雖有填寫申請書,有中華電信木柵服務中心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覆單暨函覆之申請書、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嘉服一字第九三00三九號函暨函覆之申請書各一份(本院卷㈣第三一八頁、第三一九頁、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六頁)附卷可徵。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章道明冒用0000000000之歷次申請租用人徐淑娟、吳定上、蔡郡朋、陳常利中之一人名義,以及冒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人黃健男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非被告章道明所供係向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購買之王八卡。被告章道明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原亦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其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乙○○、許秋嫻、黎書吟、李菁芳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查:

㈠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曾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被告蕭惠

文及同案被告楊家瑋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FM2之事實,固據被告蕭惠文於警詢、偵查中(偵字第一二0八一號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九頁、第五0頁),以及同案被告楊家瑋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卷㈠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一頁;本院卷㈢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第二六0頁)分別證述在卷。然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均係出於供己施用或轉讓他人施用之意,分別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FM2,且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嗣後與被告陳縢堉、許秋嫻、黎書吟、李菁芳一同前往「911舞廳」、「雅晏」、「外灘PUB」等場所玩樂時,被告尉遲炳輝並有夾帶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內施用及提供被告章道明、陳縢堉施用,至被告章道明則係以將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藏放在鞋內及被告許秋嫻、李菁芳內衣中之方式夾帶入內後,再自其與被告許秋嫻、李菁芳身上取出,供己施用及供被告尉遲炳輝、陳縢堉、許秋嫻、黎書吟、李菁芳施用等情,亦如上述。是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共同向被告蕭惠文及同案被告楊家瑋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再轉讓予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黎書吟、許秋嫻、李菁芳等人施用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嫌屬無據,無法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

㈡雖被告尉遲炳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章道明有

在上開「911舞廳」、「雅晏」、「外灘PUB」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然核諸被告尉遲炳輝於本院訊問時,先後供稱:「『據我所知』他(指被告章道明)向楊家瑋買過搖頭丸及K他命,而且他有在賣,也是在舞廳賣搖頭丸及K他命給不特定的人。」、「我曾聽陳軍邑、蕭惠文講過,如果有人打電話給章道明買搖頭丸,他也會以郵寄方式賣給客人。」云云(本院卷㈠第五0頁、第五一頁),以及:「他(指被告章道明)會拿給許秋嫻,許秋嫻會賣給人家‧‧‧」、「一般來說都是章道明拿給許秋嫻,『有時聽章道明說』許秋嫻也會自己去買毒品。」云云(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可知被告尉遲炳輝上開所證各節究係其親眼目睹,抑或聽被告章道明、許秋嫻、黎書吟、李菁芳或陳縢堉轉述得知,已非無疑。且經被告章道明、黎書吟、許秋嫻、李菁芳、陳縢堉自警詢時起迄於本院審理時止,一再否認有在共同在上開「911舞廳」、「雅晏」、「外灘PUB」內,共同將被告章道明以上開方式夾帶進場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販賣予不特地人之情事,被告李菁芳、許秋嫻復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章道明藏放在渠等內衣中夾帶進入上開「911舞廳」、「雅晏」、「外灘PUB」等場所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均係為供其等在該處玩樂時自行施用等語在卷(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㈣第二二四頁;本院卷㈠第二四九頁、第二五0頁;本院卷㈥第一九九頁反面)。而被告尉遲炳輝又無法具體指明被告章道明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次數、數量、獨自販賣抑或有與被告許秋嫻、黎書吟、李菁芳、陳縢堉間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分工行為等細節。自不能僅憑被告尉遲炳輝上開概括、模糊不清之證述,遽認被告章道明、許秋嫻、黎書吟、李菁芳、陳縢堉均有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911舞廳」、「雅晏」、「外灘PUB」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㈡至被告尉遲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

,在「911舞廳」內,將其以每顆二百元價格購入之第二級毒品MDMA,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先後二次,分別販賣一顆、二顆之數量,及以一支八百元之代價,販賣二瓶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特定人等語(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卷第六四頁正反面、第六七頁反面)。然酌以被告尉遲炳輝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僅有在為供己施用帶至上開「911舞廳」、「雅晏」、「外灘PUB」等場所玩樂之第二級毒品MDMA或第三級毒品K他命有剩餘時,始會將多餘第二級毒品MDMA或第三級毒品K他命轉售他人,以及其轉售價格分別每顆二百五十元及每支八百元等供述內容(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卷第六四頁),且被告尉遲炳輝所供之售價,復核與其向被告蕭惠文遲炳輝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進價相同等情,難認被告尉遲炳輝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況被告尉遲炳輝上開自白中,關於其係以『每顆二百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亦顯與如前所述之被告尉遲炳輝係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被告蕭惠文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不符。再者,此部分除被告尉遲炳輝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尉遲炳輝事實上確有售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牟利之行為。從而,要難僅憑被告尉遲炳輝上開存有瑕疵之自白,為認定其有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抑或與被告章道明、乙○○、許秋嫻、黎書吟、李菁芳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911舞廳」、「雅晏」、「外灘PUB」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牟利之唯一證據。

㈢是被告章道明、許秋嫻、黎書吟、李菁芳、陳縢堉、尉遲炳

輝此部分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㈦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尉遲炳輝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則係以被告尉遲炳輝之供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被告尉遲炳輝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坦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被告乙○○、章道明施用(本院卷㈢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且被告乙○○、章道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僅供稱:被告尉遲炳輝曾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供其等二人施用,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被告尉遲炳輝有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供其等施用之情事(偵字第一二0八0號卷㈠第三六頁;同偵卷㈣第三二四頁、第三二五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尉遲炳輝除有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供被告章道明、乙○○二人施用外,尚有在上開「911舞廳」、「雅宴」、「外灘PUB」內,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予被告章道明、乙○○甚或其他不知名之人施用之事實。是以,亦無法證明被告尉遲炳輝此部分犯行,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㈧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章道明、尉遲炳輝、蕭惠文及同案被告楊家瑋之供述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查:

㈠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雖均係經由被告陳縢堉介紹認識同案

被告楊家瑋,業經被告尉遲炳輝、章道明及同案被告楊家瑋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三六頁、第二五九頁、第二六0頁)。然被告陳縢堉在介紹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與同案被告楊家瑋認識後,同案被告楊家瑋先後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即分別為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而非被告乙○○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楊家瑋於臺灣高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七號案件審理中供稱:「‧‧‧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一百顆『給被告章道明』。」、「‧‧‧販售第二級毒品MDMA三百顆『予章道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瓶『予章道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瓶『予尉遲炳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十五瓶H『予章道明、尉遲炳輝』。」、「‧‧‧販賣大麻『予尉遲炳輝』一次‧‧‧」等語在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七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

㈡至同案被告楊家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雖供稱:「‧‧‧

我都是透過『尉遲炳輝與陳軍邑』賣給章道明,章道明也都是透過他們二人聯絡我買毒品事宜。」、「‧‧‧三重市好樂迪KTV我有賣三百顆給章道明,我是透過陳軍邑轉給章道明‧‧‧」云云(本院卷㈢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然此核與同案被告楊家瑋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件審理中,所供稱:「我先將販入之MDMA及愷他命透過『陳軍邑』,而分別轉售予綽號JACKY之章道明及綽號JAMES之尉遲炳輝。」之情節不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七號卷第五五頁),時稱:其係透過被告乙○○、尉遲炳輝二人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章道明云云。時稱:其係透過被告乙○○將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轉售予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云云,先後不一,互異其詞。況同案被告楊家瑋所謂『透過』被告乙○○,抑或透過被告乙○○、尉遲炳輝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之意,究所指為何,係謂透過被告乙○○介紹認識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後,才開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之意;抑或意指其係將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販賣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販賣予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又或被告乙○○有出於與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居中聯絡買賣價格、數量或交付毒品等分工行為,亦非無疑。再者,被告尉遲炳輝、章道明亦均無任何關於其等二人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供述。是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楊家瑋上開前後矛盾,語意不明之供述內容,遽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向同案被告楊家瑋購買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後,再將購入之毒品先後於上開時、地轉售予被告章道明、尉遲炳輝之情事。是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㈨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許秋嫻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係以被告許秋嫻之供述,並有案外人林時蓉健保卡一張扣案可佐,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經查:秋嫻雖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持案外人林時蓉健保卡至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之某中醫診所治療腳部疾病,由該中醫診所人員在案外人林時蓉健保卡上押蓋診療之印鑑,製作案外人林時蓉之診療記錄,並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之事實。然被告許秋嫻既係徵得案外人林時蓉同意後,持案外人林時蓉健保卡以案外人林時蓉名義就診,則被告許秋嫻在就診時以案外人林時蓉名義填寫初診單等就診資料後持交中醫診所人員之行為,即非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中醫診所人員在案外人林時蓉健保卡上押蓋診療印鑑,製作案外人林時蓉診療記錄,並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領醫療給付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因該中醫診所人員並非公務員,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抑或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相繩,此部分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上開公訴意旨另以㈩部分:公訴人認被告蕭惠文涉有自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起,先後多次在臺北市「911舞廳」、西門町「爵士藍調」、「AGOGO」、「JANES FACE」或錢櫃KTV包廂內,以每盎司五千元,或以捲煙器將大麻捲成條狀,六支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每顆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每顆三十五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予不特定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蕭惠文之供述為據。然此部分除被告蕭惠文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惠文涉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蕭惠文於警詢中之自白,為認定其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是被告蕭惠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其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並據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固認被告顏美珍、黎書吟、許秋嫻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然公訴人並未載明被告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為何,此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記載即明。揆諸前揭規定,公訴人認被告顏美珍、許秋嫻、黎書吟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起訴程序於法要有未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