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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魔利數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魔利公司)之股東,乙○○為魔利公司之負責人,魔利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乙○○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退出魔利公司經營,甲○○為求持續自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進貨而繼續經營魔利公司手機買賣業務,須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本票以擔保支付貨款,雖明知乙○○並未授權或同意,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魔利公司辦公室內,填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發票人魔利公司、甲○○等應記載事項後,另在發票人法定代理人欄處,偽造「乙○○」之署押二枚,並盜用「魔利公司」及「乙○○」之印章,盜蓋「魔利公司」之印文一枚及「乙○○」之印文二枚,而偽造完成魔利公司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後,持交不知情之聯強公司員工王執定,以供擔保貨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聯強公司。嗣因甲○○無力還款,聯強公司負責人苗豐強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乙○○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法院審理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法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本案未予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法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擔保聯強公司貨款,有

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聯強公司員工王執定收執,上開本票除法定代理人欄「乙○○」之署名二枚及「乙○○」印文二枚外,均為其所書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上「乙○○」之署名及印文非其所簽名、蓋印,該本票上發票人法定代理人欄位,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仍係空白,不知何人所簽署云云。

㈡查告訴人乙○○為魔利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

月間離開魔利公司,由被告負責魔利公司與聯強公司之手機進貨業務,魔利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於告訴人離開後,放置於上址魔利公司內,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某日,在魔利公司內,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一百萬元及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一紙(除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交聯強公司員工王執定而行使,以擔保魔利公司貨款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因系爭本票經聯強公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二九三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得對魔利公司、告訴人及被告為強制執行,其中魔利公司及被告部分業經確定在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二九三五號卷宗核閱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八八九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八頁至第二一頁參照)。故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後,持交予聯強公司員工王執定而為行使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之爭點乃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乙○○之印文、署押及魔利公司之印文為何人所簽署蓋用?茲分論如下: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魔利公司由我、被告、丙○

○、丁○○共同經營,我是實際負責人,大部分跑銀行、案件的問題,丙○○負責門市,丁○○比較不常進公司沒有負責業務,被告負責簽約及與廠商接洽的部分,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因與被告處得不愉快,我便離開魔利公司,之後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公司的鑰匙、保險卡及大小章就放在公司裡我桌子的抽屜裡面,沒有交給誰,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我不知道與聯強公司進貨交易之事,被告、丙○○、丁○○、戊○○都沒有跟我提過要開本票給聯強公司之事,系爭本票上面發票人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家地址、被告發票人的部份、電話、魔利公司、魔利公司的地址都是被告寫的,因為我熟悉被告的字跡,所以確定是被告所寫,後來我收到法院的傳票才知道被冒開本票,被告不可能找不到我,我都在家,不然就在我爸爸的公司,聯絡電話也沒有改變等語(本院卷第六三至六六頁參照)。又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是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是乙○○的弟弟,曾經在魔利公司做門市的工作,被告負責進手機的業務,公司的大小章放在辦公室的抽屜裡,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取用,我從來沒有拿過大小章去蓋印,收掛號信或是變更手機門號,不需要使用公司大小章,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幾號左右,我和乙○○一起離開魔利公司,就沒有再回去過,公司剩下被告、丁○○、戊○○等人,我不知道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魔利公司與聯強公司有生意往來,也沒有看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該本票上「甲○○」之簽名應係被告自己簽署,其他的「魔利公司」及「乙○○」的簽名不知道誰寫的,我們離開公司以後,被告沒有打電話找我們談論要開本票的事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參照)。足認證人乙○○擔任魔利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離開魔利公司後,未再進入公司或經手公司業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魔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非其所蓋用,乙○○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署,其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署其姓名,亦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等情甚明。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乙○○一起經

營手機行,是魔利公司的股東,魔利公司登記負責人是乙○○,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乙○○與被告好像合作不愉快,發生爭執,乙○○便離開了,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由被告負責跟聯強之間的業務,因為公司多數的業務都是被告在負責,所以公司大小章是放在被告那邊,我在公司營運時有看過本案之本票,不知丟在何人桌上,我看到就說這東西要收好,有人說什麼都簽好了,就等聯強公司的業務來拿,被告未曾委託我拿本票給乙○○等語(本院卷第六九至七二頁參照)。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乙○○、丁○○及被告曾經一起僱用我擔任魔利公司員工,乙○○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為股東之間發生糾紛而離開魔利公司,當時我還在魔利公司任職,乙○○等人離開公司之後,就未曾回來,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魔利公司與聯強公司進行交易時,乙○○不在公司,由被告負責公司的實際經營,與聯強公司的業務,也是由被告負責,我有聽被告提過要跟聯強做生意、要開本票之事,但是被告沒有找乙○○處理聯強的案子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復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公司章為我所蓋用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三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十四頁參照)。則由證人丁○○、戊○○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乙○○離開魔利公司後,魔利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魔利公司與聯強公司間之業務亦均由被告負責,乙○○並未再參與魔利公司之實際經營,亦未返回魔利公司簽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情,足見被告確有保管魔利公司之大小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盜蓋魔利公司大小章,並偽簽乙○○之署押二枚之情無訛。

⒊從而,乙○○與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魔利公司經

營不善離開公司後,未曾再進入魔利公司或經手公司業務,由被告擔任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負責與聯強公司進貨交易一切事務,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未由乙○○帶走,仍放置公司內等情,業據證人乙○○、丙○○、丁○○、戊○○等證述如前,而被告為求自聯強公司進貨,繼續經營魔利公司,為擔保貨款之給付,以自己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在魔利公司虧損連連急需持續進貨以維持營運,而聯強公司業務亦須魔利公司開立系爭本票始願意出貨之情況下,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時,於發票人法定代理人欄上偽簽乙○○之署押二枚,並盜蓋魔利公司之印文一枚及乙○○之印文二枚之犯行,可堪認定。

㈣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本票上公司章係我所蓋,我拿本

票給股東丁○○,告訴他我找不到乙○○,希望他拿給乙○○簽名,丁○○說他會投到信箱云云(偵緝字卷第十四、二六頁參照);復於偵查中供稱:本票應該是拿給丁○○轉交,有一天我回到公司,看到本票已經簽好,我以為是丙○○簽的,因為看起來不像乙○○的字跡,所以我就把本票拿給聯強公司云云(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三號卷第十頁參照);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乙○○有公司的鑰匙與保險卡,我以為是乙○○自己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參照)。是以,被告就⑴系爭本票究係乙○○所親簽?或由丙○○代簽?⑵乙○○係由丁○○轉交而取得本票?抑或乙○○自行進入公司後簽名?等情,前後供詞已有不符,應係臨訟編撰之詞。

⒉被告雖辯稱:公司大、小章放置在告訴人位置之抽屜內,任

何人均可取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法定代理人欄「乙○○」之簽名及蓋章,係由告訴人或證人丙○○所為云云。惟查,乙○○與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離開魔利公司後,即未曾經手魔利公司之任何業務,亦未曾在本案之本票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非屬事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曾與證人丁○○討

論系爭本票簽名事宜,係由證人丁○○交付告訴人簽名云云。惟查,證人丁○○未曾受被告委託轉交系爭本票與告訴人簽名,證人丁○○雖有見過本案之本票,惟斯時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虛妄,洵無足採。

⒋被告再辯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曾與證人戊○○

等人在魔利公司內討論系爭本票簽名問題,當時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法定代理人欄之簽名、蓋章均為空白,放在告訴人桌上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被告提過要跟聯強做生意,要開本票之事,但是被告沒有找告訴人處理聯強的案子,我未曾與被告、庚○○、己○○四人在魔利公司裡面討論要向聯強公司進貨,開擔保本票之事,我沒有無看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參照)。是以證人戊○○未曾因本案本票須告訴人簽名一事,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間開會討論,被告之辯解,亦無足採。

⒌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丁○○及

被告等人是朋友關係,我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常去魔利公司找朋友聊天,有聽說過要簽立本票及找乙○○簽名的事情,但是我不確定是否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參照),從而證人庚○○之證述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送

筆跡鑑定,以證明上開乙○○之簽名非被告所為之情。惟查,本院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檢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軍旅手記心得寫作簿本及被告書寫之字跡原本等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筆跡鑑定,刑事局乃函覆以: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一一六二二號函檢附再蒐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參照),則由上開再蒐明細表所列之應檢附之資料,尚須檢附被告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有為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字跡書寫方式相同之類同字跡多件,則僅將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送鑑,亦無從鑑定,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其所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折算新臺幣為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惟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從而,依上揭說明,本件各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署押,並盜蓋印

文後,復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乙○○簽名、盜蓋魔利公司及乙○○之印文,用以偽造本票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盜蓋魔利公司印文之犯行,然

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記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

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上開本票,因而致告訴人名下財產險遭拍賣,幸經與債權人協調始化險為夷未實質受損,被告本案之所為固屬不是,但查被告乃因出資魔利公司虧損連連,為求繼續經營始出此下策,然被告本身應負擔之票據責任無法因此獲得豁免,再者債權人方面亦不因此更受有實質之不利益,且被告本案之犯行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侵害告訴人乙○○法益,確有不當,

惟其係因公司經營權糾紛,未能依法受讓告訴人出資,合法承受魔利公司,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尚稱單純,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尚非嚴重,惟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㈦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魔利公司」為發票人、「乙○○」為法定代理人部分(含偽造之署名)係屬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僅就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含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票上盜用之「魔利公司」印文一枚、「乙○○」印文共計二枚,係屬真正(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偽造本票上「魔利公司」及「乙○○」印文係屬真正,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人│發票日│付款地│面額 │應沒收│備 註││ │ │ │ │ │部分 │ │├──┼────┼───┼───┼───┼───┼───┤│ 一 │魔利公司│九十三│臺北市│一百萬│發票人│他字卷││ │、乙○○│年十二│民生東│元 │法定代│第九頁││ │及甲○○│月二十│路三段│ │理人欄│反面參││ │ │一日 │七五號│ │上偽造│照 ││ │ │ │四樓 │ │乙○○│ ││ │ │ │ │ │之署押│ ││ │ │ │ │ │二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