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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0號

98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燕玲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21號、98年度偵字第2341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334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燕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含減得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於各該罪名項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壹、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吳燕玲自民國91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為保誠人壽公司辦理向客戶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及保單質借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燕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保險人即要保人謝和妙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吳燕玲先於93年2月9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謝和妙之同意,擅自以謝和妙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A35400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偽造「謝和妙」署名1 枚,表示將該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號2樓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和妙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⒈吳燕玲於93年2 月20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謝和妙之同意

,擅自以謝和妙名義填載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 (受理號碼:892855 號),並在該申請書/借據第一、二聯之借款申請人(即要保人)簽章欄偽造「謝和妙」署名2 枚,表示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於93年2 月24日開立面額35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票號:BC0000000 號、受款人:謝和妙、付款人:交通銀行〈已改制併入兆豐銀行,下同〉台北分行)1 紙由吳燕玲收執;吳燕玲另於93年2 月23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謝和妙之同意,擅自以謝和妙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A504573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謝和妙」署名2 枚,表示將該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及要保人戶籍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號2樓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吳燕玲為順利取得該支票款項,又於93年3 月間,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謝和妙之同意,擅自以謝和妙名義填載授權書、票據變更申請書及同意書,並在前揭文書之立授權書人欄、申請人(持票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謝和妙」署名3 枚,表示授權不知情之周菁宜代為處理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將前揭支票取消禁止背書事宜,並將取消禁止背書後之支票以掛號方式逕寄上述變更後之收費地址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依申請意旨取消該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後,由吳燕玲取得該紙支票,吳燕玲遂於不詳時、地,在該支票背面偽造「謝和妙」署名1 枚,表示由謝和妙將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吳燕玲之用意,吳燕玲乃於93年3月17日將該紙支票提示存入其申請設立華僑銀行(已改制為花旗〈台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而兌領之,以此方式詐得該35萬元,且足以生損害於謝和妙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⒉吳燕玲於94年3 月28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謝和妙之同意

,擅自以謝和妙名義填載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 (受理號碼:00000000 號),並在該申請書/借據第一、二聯之借款申請人(即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謝和妙」署名4 枚,表示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7萬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於94年3 月30日開立面額17萬元之禁止背書支票(票號:BC0000000 號、受款人:謝和妙、付款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1 紙交由吳燕玲收執,吳燕玲為達取得該筆款項之目的,復於94年4 月間,向謝和妙佯稱為暫時衝業績,先以謝和妙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費,保戶無須填寫要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司匯入帳戶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謝和妙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依吳燕玲之指示,將該紙支票存入其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提示兌現後,再自該帳戶內提領17萬元交付吳燕玲,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17萬元,且足以生損害於謝和妙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⒊吳燕玲於95年5 月19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謝和妙之同意

,擅自以謝和妙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529號),並在該約定書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謝和妙」署名2 枚,表示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7萬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和妙本人之權益,幸經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察覺有異未予貸款,吳燕玲始未能得逞。

㈡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張千宥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⒈吳燕玲於93年2 月19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張千宥之同意

,擅自以張千宥名義填載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 (受理號碼:889204 號),並在該申請書/借據第一、二聯之借款申請人(即要保人)簽章欄偽造「張千宥」署名2 枚,表示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43萬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將該筆款項匯入張千宥申請設立之國蓋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因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原即由吳燕玲保管中,吳燕玲遂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詐得該43萬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張千宥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⒉吳燕玲於94年3月28日(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3年3月28

日,應予更正),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張千宥之同意,擅自以張千宥名義填載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受理號碼:00000000號),並在該申請書/借據第一、二聯之借款申請人(即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張千宥」之署名4 枚,表示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21萬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將該筆款項匯入張千宥申請設立之前揭帳戶內,吳燕玲遂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詐得該21萬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張千宥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⒊吳燕玲於94年12月5 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張千宥之同意

,擅自以張千宥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580845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張千宥」之署名2 枚,表示將該保單之收費地址及要保人戶籍地址均變更為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東勢街216巷22弄2之3號8樓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又於94年12月間,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張千宥之同意,擅自以張千宥名義填載保戶e點通申請暨異動申請書(條碼編號:HA080254 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張千宥」之署名2枚,表示申請保戶e點通網路服務,且將該保戶之電腦查詢密碼函寄至前揭地址,及開啟該保戶之保單查詢、線上異動、線上保單借款及投資型保單之部分贖回等功能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嗣吳燕玲取得保誠人壽公司所寄發之密碼函後,先後於95年1 月12日、1月23日、2月27日、2月23日、2月27日及3月6日,多次利用所取得保戶e 點通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保戶e 點通服務網頁,以張千宥所投保前揭保單及另一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申請保單質借,經網際網路傳送至保誠人壽公司而受理之,分別致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先後貸予10萬元、10萬元、6萬8,000元、10萬元、10萬元及9萬3,000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張千宥前揭帳戶內,吳燕玲則先後自該帳戶內提領之,以此等方式先後詐得各該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張千宥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周榮春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⒈吳燕玲先於93年9月1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周榮春、周菁

宜之同意,擅自以周榮春、周菁宜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A706997號),並在該申請書之原要保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周榮春」署名2枚、「周菁宜」署名1枚,表示申請補發保單、將該保單之收費地址及要保人戶籍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及變更要保人為周菁宜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榮春、周菁宜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發覺周菁宜對於周榮春並無親屬關係,因認新要保人周菁宜對於被保險人周榮春並無保險利益,該要保人之變更不生效力。

⒉吳燕玲於95年4 月27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周榮春、林純

青之同意,擅自以周榮春、林純青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613608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周榮春」署名2枚、「林純青」署名1枚,表示將該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純青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又於95年5 月間,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周榮春、林純青之同意,擅自以周榮春、林純青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碼:LB016520號),並在該約定書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純青」署名1枚、「周榮春」署名1枚,表示以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31萬1,000 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將該筆款項匯入林純青申請設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改制為兆豐銀行,下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號)內,吳燕玲為達取得該筆款項之目的,復向林純青佯稱為暫時衝業績,先以林純青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費,保戶無須填寫邀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司匯入帳戶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林純青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依吳燕玲之指示,將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交付吳燕玲,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31萬1,000 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周榮春、林純青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保險人段書元(要保人:彭德娟)保單(保單號碼:0000

0000號)、被保險人彭德娟(要保人:段書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⒈吳燕玲明知其收取保戶交付之保費後,應如數繳交保誠人壽

公司,竟於93年9 月12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所收取被保險人段書元之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號)之保費11萬8,000元、被保險人彭德娟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

0 號)之保費11萬9,000元(總計23萬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保誠人壽公司;吳燕玲事後為掩飾其侵占前揭保費之犯行,又於93年9 月12日,未經段書元、彭德娟之同意,擅自以段書元、彭德娟名義分別填載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2 份,並分別在上開申請書/借據第一、二聯之借款申請人(即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彭德娟」署名8枚、「段書元」署名4枚,表示以分別前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分別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1萬8,000元、11萬9,000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分別開立同面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並用以抵繳前揭保費,且足以生損害於段書元、彭德娟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⒉吳燕玲為爭取業績及賺取佣金,先於95年3 月23日,在某不

詳地點,未經段書元、彭德娟之同意,擅自以段書元、彭德娟名義填載壽險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106480號),並在該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偽造「彭德娟」署名1枚、「段書元」署1枚,表示以前揭被保險人段書元之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號)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9萬2,000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筆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段書元、彭德娟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5年5月19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彭德娟、張千宥之同意,擅自以彭德娟、張千宥名義填載投資型保險與帳戶型附加契約要保書(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專用),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分別偽造「彭德娟」署名1枚、「張千宥」署名1 枚,表示以彭德娟為要保人、張千宥為被保險人而投保該保單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並以前揭詐得之9萬2,000元繳交首期保費,致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予核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並支付佣金6,400元與吳燕玲,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筆佣金,且足以生損害於段書元、彭德娟、張千宥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㈤被保險人即要保人王○儀(為兒童呂○隆之母,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被保險人兒童呂○隆(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保人:王○儀)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吳燕玲先於93年10月11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王○儀之同意,擅自以王○儀名義填載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2 份(條碼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並在上開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王○儀」署名4 枚,分別表示就被保險人王○儀投保BNLPEA保險10年期40萬元、BNLPEB保險10年期30萬元、BNLPEC保險10年期3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 BNLEN保險10年期30萬元、15年期40萬元、20年期5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核保,足以生損害於王○儀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3年12月17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王○儀、呂○隆之同意,擅自以王○儀、呂○隆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份(條碼編號:AA706251號、AA706252號),並在上開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及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王○儀」署名4枚、「呂○隆」署名1枚,分別表示將被保險人王○儀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呂○隆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收費地址變更為臺北市○○○路○段○○○號2 樓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儀、呂○隆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⒈吳燕玲於93年12月間,向王○儀佯稱為暫時衝業績,先以王

○儀、呂○隆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費,保戶無須填寫邀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司匯入帳戶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王○儀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吳燕玲於93年12月22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王○儀、呂○隆之同意,擅自以王○儀、呂○隆名義填載壽險保單借款申請書/借據2份(受理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並在各該等申請書/借據 第一、二聯之借款申請人(即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王○儀」署名8枚、「呂○隆」署名2枚,表示以前揭被保險人王○儀保單及被保險人呂○隆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分別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8萬7, 000元及35萬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於93年12月24日開立面額53萬7,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票號:BC0000000 號、付款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王○儀)交付吳燕玲轉交王○儀,王○儀則依先前之承諾,按吳燕玲之指示將該紙支票存入其申請設立之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而兌領之,再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交付吳燕玲,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53萬7,000 元,且足以生損害於王○儀、呂○隆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⒉吳燕玲明知其收取保戶交付之保費後,應如數繳交保誠人壽

公司,竟於95年3月1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所收取被保險人王○儀之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號)之保費10萬8,849元、被保險人呂○隆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號)之保費20萬9,868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保誠人壽公司;吳燕玲事後為掩飾其侵占前揭保費之犯行,又於95 年3月1 日,未經王○儀、呂○隆之同意,擅自以王○儀、呂○隆名義分別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份(條碼編號:LB01647

0 號、LB016471號),並在上開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簽章欄偽造「王○儀」署名4 枚、「呂○隆」署名1 枚,表示以前揭被保險人王○儀保單及被保險人呂○隆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分別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0萬8,865元、20萬9,900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並用以抵繳前揭保費,且足以生損害於王○儀、呂○隆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⒊吳燕玲於95年5 月16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王○儀、呂○

隆之同意,擅自以王○儀、呂○隆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

2 份(受理號碼:LB016527號、LB016528號),並在上開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王○儀」署名3枚、「呂○隆」署名1枚,表示以前揭被保險人王○儀保單及被保險人呂○隆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分別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6萬5, 000元及11萬8,000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分別開立面額6萬5,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票號:BC00000000號、付款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王○儀)、面額11萬8,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票號:BC0000000號、付款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呂○隆)各1 紙交付吳燕玲,足以生損害於王○儀、呂○隆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燕玲於提示兌現前開2 紙支票前即遭發覺,其詐欺犯行始未能得逞,吳燕玲遂將該2紙支票交還保誠人壽公司。

㈥被保險人陳羚瑄(要保人:高妙華)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吳燕玲先於94年2 月22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高妙華、陳羚瑄之同意,擅自以高妙華、陳羚瑄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A905279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高妙華」署名2枚、「陳羚瑄」署名1枚,表示將被保險人陳羚瑄(要保人:高妙華)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收費地址、要保人戶籍地址均變更為臺北市○○○路○段○○○號2 樓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妙華、陳羚瑄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⒈吳燕玲明知其收取保戶交付之保費後,應如數繳交保誠人壽

公司,竟於94年12月8 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所收取被保險人陳羚瑄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費11萬4,046 元,未繳回保誠人壽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吳燕玲事後為掩飾其侵占前揭保費之犯行,又於94年12月

8 日,未經高妙華、陳羚瑄之同意,擅自以高妙華、陳羚瑄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453號),並在該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簽章欄偽造「高妙華」署名2枚、「陳羚瑄」署名1枚,表示以前揭被保險人陳羚瑄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1萬4,046 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筆款項,並用以抵繳前揭保費,且足以生損害於高妙華、陳羚瑄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⒉吳燕玲明知其收取保戶交付之保費後,應如數繳交保誠人壽

公司,竟於95年2 月23日前之某日、時,在某不詳處所,將所收取被保險人陳羚瑄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費10萬9,350 元,未繳回保誠人壽公司;吳燕玲事後為掩飾其侵占前揭保費之犯行,又於95年2 月23日,未經高妙華、陳羚瑄之同意,擅自以高妙華、陳羚瑄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469號),並在該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簽章欄簽章欄偽造「高妙華」署名2枚、「陳羚瑄」署名1枚,表示以前揭被保險人陳羚瑄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0萬9,35

0 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並用以抵繳前揭保費,且足以生損害於高妙華、陳羚瑄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㈦被保險人即要保人任育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吳燕玲為避免任育起、謝燉貞將被保險人任育起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辦理解約影響其績效,竟分別於94年10月24日、10月28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任育起、謝燉貞之同意,擅自以任育起、謝燉貞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份(條碼編號:AB436596號、AB502572號),並在上開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章欄偽造「任育起」署名4枚、「謝燉貞」署名2枚,表示將被保險人任育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收費地址、要保人戶籍地址均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

1 樓及要保人變更為謝燉貞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又於94年11月3 日,未經任育起、謝燉貞之同意,擅自以任育起、謝燉貞名義填載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條碼編號:CB455483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章欄偽造「謝燉貞」署名1枚、「任育起」署名1枚,表示將揭被保險人任育起保單之投資連結基金部分終止(贖回)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辦理基金贖回事宜,並取得基金贖回款44萬3,801 元,以此方式詐得該筆款項,隨即將之匯入謝燉貞申請設立之三重市農會三重本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致謝燉貞誤信該筆款項係前揭被保險人任育起保單解約所應得之款項,吳燕玲以此方式得以繼續維持其績效,且足以生損害於任育起、謝燉貞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連結投資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㈧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劉俊材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部分:

⒈吳燕玲於94年11月9 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劉俊材之同意

,擅自以劉俊材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397240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劉俊材」署名2 枚,表示將被保險人劉俊材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收費地址及要保人戶籍地址均變更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2之3號8樓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又於94年11月10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劉俊材、林貞環之同意,擅自以劉俊材、林貞環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397241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章欄偽造「劉俊材」署名2枚、「林貞環」署名1枚,表示將前揭被保險人劉俊材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貞環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嗣吳燕玲於91年11、12月間,向林貞環佯稱為暫時衝業績,先以林貞環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費,保戶無須填寫邀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司匯入帳戶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林貞環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吳燕玲復於94年12月5 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林貞環、劉俊材之同意,擅自以林貞環、劉俊材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2 份(條碼編號:LB016382號、LB016452號),並在上開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貞環」署名2枚、「劉俊材」署名2枚,表示分別以前揭被保險人劉俊材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分別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15萬7,000元及20萬1,000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將總計35萬8,000 元之款項匯入林貞環申請設立之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林貞環則依先前之承諾,按吳燕玲之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交付吳燕玲,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35萬8,000 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劉俊材、林貞環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⒉吳燕玲於95年2 月13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林貞環、劉俊

材之同意,擅自以林貞環、劉俊材名義填載保戶e 點通申請暨異動申請書(條碼編號:HA008137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貞環」署名2 枚、「劉俊材」署名1枚,表示以保戶劉俊材保單申請保戶e點通網路服務,且將該保戶之電腦查詢密碼函寄至前揭要保人戶籍地址,及開啟該保戶之保單查詢、線上異動、線上保單借款及投資型保單之部分贖回等功能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吳燕玲又於95年2 月間,向林貞環佯稱為暫時衝業績,先以林貞環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費,保戶無須填寫邀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司匯入帳戶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林貞環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吳燕玲取得保誠人壽公司所寄發之密碼函後,先後於95年2月21日、2月23日,分別及利用所取得保戶e 點通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網路登入保戶e 點通服務網頁,分別以前揭劉俊材申請線上保單借款,經網際網路傳送至保誠人壽公司而受理之,分別致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先後貸予7萬2,000元、6萬8,000元,並將總計14萬元之款項匯入林貞環前揭帳戶內,林貞環則依先前之承諾,按吳燕玲之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交付吳燕玲,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等款項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劉俊材、林貞環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㈨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林俊彥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吳燕玲於95年2 月13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林俊彥之同意,擅自以林俊彥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582450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俊彥」署名2 枚,表示將被保險人林俊彥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收費地址及要保人戶籍地址均變更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2之3號8樓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又於95年2 月17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林俊彥、林敬昌之同意,擅自以林俊彥、林敬昌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582452號),並分別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章欄偽造「林俊彥」署名2 枚、「林敬昌」署名1 枚,表示將前揭被保險人林俊彥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敬昌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嗣吳燕玲於95年2、3月間,向林敬昌佯稱為暫時衝業績,先以林敬昌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費,保戶無須填寫邀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司匯入帳戶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林敬昌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吳燕玲復於95年3月6日,未經林敬昌、林俊彥之同意,擅自以林敬昌、林俊彥名義填載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條碼編號:CB262481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章欄偽造「林敬昌」署名1枚、「林俊彥」署名1枚,表示將揭被保險人林俊彥保單之投資連結基金部分終止,贖回威寶債券型基金7,900 單位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辦理基金贖回事宜,並將此部分基金贖回所得93萬9,438 元之款項匯入吳燕玲所保管林敬昌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吳燕玲則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詐得93萬9,438元之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彥、林敬昌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連結投資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㈩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朱路貞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吳燕玲於95年2 月17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朱路貞之同意,擅自以朱路貞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582451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章欄偽造「朱路貞」署名2 枚、「林俊彥」署名1枚,表示將被保險人朱路貞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號)之要保人變更為林敬昌,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又先後於95年3月6日、3 月13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林敬昌、朱路貞之同意,擅自以朱路貞、林敬昌名義,分別填載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2 份(條碼編號:CB262482號、CB448352號),並在上開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簽章欄偽造「林敬昌」署名2枚、「朱路貞」署名2枚,分別表示將揭被保險人朱路貞保單之投資連結基金部分終止,贖回威寶債券型基金7,900 單位、7萬1,100單位之用意,分別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辦理基金贖回事宜,並分別將基金贖回所得9萬3,944元、84萬5,705 元之款項匯入吳燕玲所保管林敬昌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吳燕玲則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前揭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朱路貞、林敬昌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連結投資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被保險人即要保人王珍瑜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吳燕玲於95年4月7 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年4月7 日,應予更正),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王珍瑜之同意,擅自以王珍瑜名義填載投資型保險與帳戶型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號)、重要事項告知書、建議書摘要、保險單簽收單,並在該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王珍瑜」署名2 枚,表示就被保險人王珍瑜投保保誠人壽悠遊人生變額壽險附加1 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保險附約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致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予以核保(保單編號:00000000號),吳燕玲因此方式詐得佣金1萬2,000元,且足以生損害於王珍瑜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被保險人劉又銓(要保人:劉凱銘)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吳燕玲於95年4 月14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劉凱銘、劉又銓、王珍瑜之同意,擅自以劉凱銘、劉又銓、王珍瑜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660385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新要保人簽章欄偽造「劉凱銘」署名1枚、「劉又銓」署名1枚、「王珍瑜」署名1 枚,表示將被保險人劉又銓(要保人:劉凱銘)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收費地址及要保人戶籍地址均變更為臺北市○○○路○段○○○號2 樓及該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王珍瑜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嗣吳燕玲於95年4 月間,向王珍瑜佯稱為暫時衝業績,先以王珍瑜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費,保戶無須填寫邀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司匯入帳戶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王珍瑜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吳燕玲復於95年

4 月20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王珍瑜、劉又銓之同意,擅自以王珍瑜、劉又銓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312號),並在該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王珍瑜」署名2 枚、「劉又銓」署名1 枚,表示以前揭被保險人劉又銓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38萬5,000 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將該筆款項匯入王珍瑜申請設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已合併改制為永豐銀行,下同)思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王珍瑜則依先前之承諾,按吳燕玲之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匯入吳燕玲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38萬5,00

0 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劉凱銘、劉又銓、王珍瑜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被保險人張筑媁(要保人:蘇莉芬)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吳燕玲於95年5月1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95年5月16日,應予更正),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蘇莉芬、張筑媁、何清宏之同意,擅自以蘇莉芬、張筑媁、何清宏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660499號),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蘇莉芬」署名1 枚、「張筑媁」署名1枚、「何清宏」署名2枚,表示將被保險人張筑媁(要保人:蘇莉芬)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收費地址及要保人戶籍地址分別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及該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何清宏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嗣吳燕玲於95年5 月間,向何清宏佯稱為暫時衝業績,先以何清宏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費,保戶無須填寫邀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司匯入帳戶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何清宏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吳燕玲復於95年5 月16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何清宏、張筑媁之同意,擅自以何清宏、張筑媁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531號),並在該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何清宏」署名2 枚、「張筑媁」署名1 枚,表示以前揭被保險人張筑媁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38萬9,000 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將該筆款項匯入何清宏申請設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何清宏則依先前之承諾,按吳燕玲之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吳燕玲,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38萬9,000元,且足以生損害於蘇莉芬、張筑媁、何清宏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被保險人張軒豪(要保人:張福堂)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部分:

吳燕玲於95年5月16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95年5月10日,應予更正),在某不詳地點,未經張福堂、張軒豪、胡冰如之同意,擅自以張福堂、張軒豪、胡冰如名義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613763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AB613753號,應予更正),並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新要保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張福堂」署名1枚、「張軒豪」署名1枚、「胡冰如」署名2 枚,表示將被保險人張軒豪(要保人:張福堂)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收費地址及要保人戶籍地址分別變更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及該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胡冰如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嗣吳燕玲於95年5 月間,向胡冰如佯稱為暫時衝業績,先以胡冰如名義投保新保單隨即契撤退費,保戶無須填寫邀保文件,但日後需配合其將保誠人壽公司匯入帳戶之契撤退費返還等語,致胡冰如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吳燕玲復於95年5月19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胡冰如、張軒豪之同意,擅自以胡冰如、張軒豪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532號),並在該約定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偽造「胡冰如」署名2 枚、「張軒豪」署名1 枚,表示以前揭被保險人張軒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誠人壽公司借款38萬7,000 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使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胡冰如申請設立之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胡冰如則依先前之承諾,按吳燕玲之指示自該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交付吳燕玲,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38萬7,000 元,且足以生損害於張福堂、張軒豪、胡冰如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資料、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燕玲明知其於95年6 月12日遭保誠人壽公司解聘,已非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不得對外招攬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95年7 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向陳王雅津謊稱係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並對之招攬保險,且向陳王雅津佯稱因時間因素,當日無法匯款至保誠人壽公司之帳戶,可先將保費匯入其帳戶內,再由其轉交保誠人壽公司等語,吳燕玲為達詐取取款項之目的,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7 月21日,在某不詳處所,偽造保誠人壽公司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表示要保人陳王雅津透過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吳燕玲投保之保單,已於95年7月21日躉腳保費現金200萬之用意,並將之傳真與陳王雅津而行使之,致陳王雅津信以為真,遂依吳燕玲之指示,於95年7月24日將欲投保之保費200萬元存入吳燕玲申請設立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筆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保誠人壽公司及陳王雅津。

三、吳燕玲明知其非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不得對外招攬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向陳金慧謊稱係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並對之招攬保險,並佯請陳金慧先匯款欲投保之保費30萬元至保誠人壽公司等語,陳金慧不疑有他,遂簽署保誠人壽智富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交付吳燕玲,並於95年8 月30日,匯款30萬元至保誠人壽公司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且將匯款單交與吳燕玲,詎吳燕玲為達詐取該筆款項之目的,竟與保誠人壽公司駿弘通訊處業務員劉建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建宏於95年9月1日,未經其兄劉建男之同意,以劉建男名義填載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保誠人壽圓夢人生變額壽險建議書摘要等文件,並分別在上述文件要保人欄偽造「劉建男」署名3枚,表示劉建男投保主契約「99@ARULR」保險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之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邱詩媚於同日製作該保單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號碼:l0000000號)後,再由劉建宏於95年9月3日,未經劉建男之同意,以劉建男名義填載契約撤銷申請書,在該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劉建男」署名2 枚,表示要保人劉建男因資金需求不克投保前開人壽保險,申請將該保險契約自始撤銷並退還已繳保險費30萬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5年9月7日開立面額30萬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票號:IB0000000 號、受款人:劉建男、付款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1紙交付劉建宏,劉建宏復於95年9月8 日,在某不詳處所,未經劉建男之同意,以劉建男名義填載票據變更客戶申請單(暨授權書)各1 紙,並在該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簽章欄偽造「劉建男」署名1 枚,表示申請取消該紙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改開立面額30萬元且已註銷禁止轉讓字樣之支票(票號:CD0000000 號、受款人:劉建男、付款人: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交付劉建宏,劉建宏再於該支票背面偽造「劉建男」之署名

1 枚後,將該紙支票交付吳燕玲而行使之,表示該支票受款人劉建男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吳燕玲之用意,吳燕玲遂持該支票存入其申請設立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兌領之,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30萬元之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劉建男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四、吳燕玲明知其非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不得對外招攬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間,在某不詳處所,向鄒蘭香謊稱係保誠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並對之招攬保險,並佯請鄒蘭香先匯款欲投保之保費300 萬元至保誠人壽公司等語,鄒蘭香不疑有他,遂簽署保誠人壽智富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交付吳燕玲,吳燕玲則透過不知情之保誠人壽公司大為通訊處業務員高蕙娟向保誠人壽公司遞交該要保書,鄒蘭香則於95年10月13日,匯款300 萬元至前揭保誠人壽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且將匯款單交與吳燕玲,具吳燕玲為達詐取該筆款項之目的,竟於95年10月14日,致電並親赴保誠人壽公司桃竹客服中心,向該公司客服人員謊稱其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由鄒蘭香代為匯款後,已無意投保要求當日退款等語,經誠人壽公司承辦之人員查知吳燕玲既非匯款人亦無匯款人鄒蘭香之授權文件而未應允,另一方面,高蕙娟經由桃竹客服中心人員得知有前揭鄒蘭香要保書欲申請退保一事,遂與鄒蘭香聯絡,確認鄒蘭香並無退保之意,即委請鄒蘭香聯絡吳燕玲出面說明未果;吳燕玲見前計無效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某不詳地點,未經陳王雅津之同意,擅自以陳王雅津之名義填載保誠人壽智富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並在該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陳王雅津」署名2枚,表示陳王雅津欲投保該保單並以躉繳方式繳交基本保險費300 萬元之用意,經提出於保誠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王雅津本人之權益及保誠人壽公司對於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燕玲於95年10月18日,帶同不知情之陳王雅津前往保誠人壽公司臺北客服中心要求解除保險契約並退還保險費300 萬元,經保誠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查知現該筆300 萬元之款項實係鄒蘭香所繳交之保費而不予退款,吳燕玲始未能得逞。

貳、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吳燕玲前任職保誠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因有前揭犯行,經保誠人壽公司通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撤銷登錄保險業務員資格後,自同年6 月間起,仍利用其既有人脈關係,對外自稱係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2 樓,下稱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業務員而招攬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保單,將其招攬之保單透過不知情之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業務員雷鴻池、李侹嬇、張振福向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送件投保,吳燕玲再與渠等分拆業績獎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稱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要保人汪家瑜、胡祖望部分:㈠吳燕玲於95年12月7日,向汪家瑜招攬宏利人壽珍愛一生/金

鑽一生變額萬能壽險(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汪家瑜,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又於95年12月20日,向胡祖望招攬宏利人壽珍愛一生/金鑽一生變額萬能壽險 (被保險人:胡智祺、要保人:胡祖望,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胡祖望遂於95年12月20日匯款95萬元至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將匯款單交付吳燕玲,詎吳燕玲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20日,在某不詳處所,未經林敬昌同意,擅自以林敬昌之名義填載宏利人壽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重要事項告知書、約定書,並在該要保書、告知書、約定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主)被保險人簽章欄、立約定書人(要保人)簽章欄偽填、要保人詳閱財務規劃書聲明簽章欄偽造「林敬昌」署名5 枚,表示林敬昌投保該保單之用意,透過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業務員雷鴻池遞件投保而行使之,吳燕玲同時向雷鴻池佯稱前揭胡祖望匯款95萬元中之94萬6,64 6元係用以繳交前開被保險人林敬昌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年繳保費1萬6,644 元及逾計劃保費93萬元等語,而所餘之3,356 元係用以繳交前揭被保險人胡智祺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保費,致雷鴻池不宜有他,而據以製作上開被保險人林敬昌保單之首期保險費送金單(送金單號碼:245721號),並由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承辦人受理之,吳燕玲乃於95年12月22日,在某不詳處所,未經林敬昌之同意,擅自以林敬昌之名義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敬昌」署名2 枚,表示以前揭被保險人林敬昌之保單價值為質,向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借款52萬元之用意,透過雷鴻池遞件而行使之,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匯入吳燕玲所保管林敬昌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由吳燕玲提領之;又先後於95年12月25日、96年1月8日,在某不詳處所,未經林敬昌同意,擅自以林敬昌之名義,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 紙,並在上開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敬昌」署名4 枚,分別表示前揭被保險人林敬昌之保單投資標的「美元債券基金」、「歐元債券基金」之部位均贖回60﹪及「歐元債券基金」、「歐洲小型企業基金」、「日本基金」、「美元債券基金」之部位贖回100﹪、 「美洲小型企業基金」之部位贖回90﹪之用意,分別透過雷鴻池遞件而行使之,分別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其贖回投資部位所得款項分別為28 萬7,584元、56萬8,752 元,分別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先後將所餘金額11萬7,037元、21萬8,246元匯入吳燕玲所保管林敬昌前揭帳戶內由吳燕玲先後提領之;嗣胡智祺於96年1 月31日,匯款22萬元至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並將匯款單交付吳燕玲後,吳燕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匯款單上加註「林敬昌、Z000000000、61.04.13、0000000000、增加投資」等字後,交付雷鴻池並訛稱係用以繳交前揭被保險人林敬昌保單之逾計畫保費等語,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承辦人誤認該筆款項之用途而受理之,吳燕玲再於96年2月1日,在某不詳處所,未經林敬昌之同意,擅自以林敬昌名義填載保單借款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敬昌」署名2 枚,表示以前揭林敬昌保單之價值為質,向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借款13萬2,

000 元之用意,透過雷鴻池遞件而行使之,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匯入吳燕玲所保管林敬昌前揭帳戶內由吳燕玲提領之;又於96年2月9日,在某不詳處所,未經林敬昌同意,擅自以林敬昌之名義,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林敬昌」署名2 枚,表示前揭被保險人林敬昌之保單投資標的「歐元債券基金」、「歐洲小型企業基金」、「美元債券基金」、「美洲小型企業基金」之部位贖回100﹪、「日本基金」之部位贖回90﹪ 之用意,透過雷鴻池遞件而行使之,分別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其贖回投資部位所得款項為21萬9,266 元,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將所餘金額8萬7,057元匯入吳燕玲所保管林敬昌前揭帳戶內由吳燕玲先後提領之,吳燕玲以此方式先後詐得上開金額,且足以生損害於汪家瑜、胡祖望、胡智祺、林敬昌本人之權益及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保單資料、保單質借、保單連結投資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㈡汪家瑜於96年5月15日匯款190萬元至前揭宏利人壽台灣分公

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用以繳交保費,並將匯款單交與吳燕玲,吳燕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匯款單上加註「逾計畫保險壹佰玖拾萬元、吳燕玲#0000000000、身分證號:Z000000000 、電話0000000000、收到請來電通知謝謝!(早上十點過後)」等字,並於匯款人附言欄位填寫「購宏利人壽保險」而變造之,表示該筆款項係用以繳交被保險人吳燕玲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費之用意,透過雷鴻池遞件而行使之,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吳燕玲遂於96年5 月31日,在某不詳處所,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以前揭被保險人吳燕玲保單價值為質,向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借款50萬元,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匯入吳燕玲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由吳燕玲提領之;嗣汪家瑜於96年6月5日匯款95萬元至前揭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用以繳交保費,並將匯款單交與吳燕玲,吳燕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匯款單上加註「逾計劃95萬、#0000000000」等字,並於匯款人附言欄位填寫「保險#0000000000」而變造之,表示該筆款項係用以繳交被保險人吳燕玲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費之用意,透過雷鴻池遞件而行使之,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吳燕玲遂於96年6 月14日,在某不詳處所,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以前揭被保險人吳燕玲保單價值為質,向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借款80萬元,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匯入前揭吳燕玲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由吳燕玲提領之,又於96年

6 月22日,在某不詳處所,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前揭被保險人吳燕玲之保單投資「能源精選基金」之部位贖回100﹪ ,並透過雷鴻池遞件,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員而受理之,其贖回投資部位所得款項為228萬9,339元,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將所餘金額98萬6,

649 元匯入吳燕玲指定之帳戶內由吳燕玲提領之,又先後於96年7月3日、7 月17日,在某不詳處所,分別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以前揭被保險人吳燕玲保單價值為質,分別向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借款20萬元、5 萬元,分別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分別匯入前揭吳燕玲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由吳燕玲提領之;再於96年7 月26日,在某不詳處所,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前揭被保險人吳燕玲之保單投資「宏利新興東歐基金」之部位贖回80﹪,並透過雷鴻池遞件,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其贖回投資部位所得款項為39萬1,869 元,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將所餘金額14萬1,035 元匯入吳燕玲指定之帳戶內由吳燕玲提領之;復於96年8 月10日,在某不詳處所,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以前揭被保險人吳燕玲保單價值為質,向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借款4萬5,000元,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並匯入前揭吳燕玲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由吳燕玲提領之,吳燕玲以此方式先後總計詐得上開金額,且足以生損害於汪家瑜、胡祖望、胡智祺、林敬昌本人之權益及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保單資料、保單質借、保單連結投資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燕玲於96年10間向汪家瑜招攬宏利人壽逍遙人生變額萬能

壽險(被保險人:胡祖望、要保人:汪家瑜,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汪家瑜並於96年12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前揭宏利人壽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並將匯款單交予吳燕玲後,詎吳燕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宏利人壽業務李侹嬇訛稱該款項為其親友多餘資金,可暫供李侹嬇繳交保費以提升業績等語,李侹嬇即將該筆款項挪為被保險人李侹嬇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逾計畫保費,致宏利人壽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受理,吳燕玲為取信汪家瑜,遂利用電腦以複製、剪貼方式偽造前揭被保險人胡祖望、胡智祺保單價值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汪家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汪家瑜、胡祖望及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權益,吳燕玲為達取得款項之目的,指示李侹嬇於96年12月27日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申請以前揭李侹嬇保單價值為質,向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借款50萬元,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貸予47萬7,000 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李侹嬇申請設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內,李侹嬇再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吳燕玲,吳燕玲再指示李侹嬇於97年1月9日,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前揭被保險人李侹嬇之保單投資「宏利新興東歐基金」之部位贖回95﹪,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其贖回投資部位所得款項為89萬7,322 元,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將所餘金額41萬9,361元匯入李侹嬇指定之帳戶內,李侹嬇在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吳燕玲。

㈣吳燕玲為掩飾其前開犯行,欲取信於汪家瑜、胡祖望,於96

年3月9日,將2筆各為5萬元、95萬元之款項,存入胡智祺申請設立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又於96年6月1日,匯款14萬元至汪家瑜申請設立之兆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再於96年8月29日,將2筆各為7萬元、120萬2,247元之款項,分別存入前揭汪家瑜、胡智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並向汪家瑜、胡祖望訛為保險連結投資商品之收益。嗣汪家瑜、胡祖望於97年2 月間,向吳燕玲查詢保單之連及投資商品之收益狀況,吳燕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 月18日,偽造被保險人胡祖望之保單面頁2份(要保人:胡智祺、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號)及被保險人汪家瑜保單1 份(要保人:胡智祺、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虛偽表示被保險人胡祖望、汪家瑜之保險契約詳情,將之交付汪家瑜、胡祖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汪家瑜、胡祖望及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權益,並同時向汪家瑜、胡祖望佯稱被保險人胡祖望之保單已合併新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為取信於汪家瑜、胡祖望,吳燕玲乃於97年2 月22日匯款18萬8,000 元至前揭汪家瑜申請設立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迨97年4月30日,汪家瑜匯款100萬元至前揭宏利人壽指定之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內,用以繳交交保費,並將匯款單交予吳燕玲後,吳燕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100 萬元之匯款單匯款人姓名欄改為「吳燕玲」而變造之,表示該筆款項係吳燕玲匯款之用意,並向雷鴻池訛稱該100 萬元用以繳交被保險人母吳王賀(即吳燕玲之母)保單(要保人:吳燕玲、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逾計畫保費,透過雷鴻池遞件而行使之,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吳燕玲為達取款之目的,於97年5月2日,填載保險單就款契約書,申請以前揭被保險人吳王賀保單價值為質,向宏利人壽臺灣分公司借款48萬元,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由吳燕玲受領之,再於97年5 月15日,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前揭被保險人吳王賀保單投資標的「富達台灣成長基金」部位贖回95﹪、「景順東協基金-A股」部位贖回100﹪ ,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其贖回投資部位所得款項為143萬8,187元,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將所餘金額72萬5,740 元匯入吳燕玲申請設立之兆豐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由吳燕玲提領之,復於97年6月11日,填載保險單就款契約書,申請以前揭被保險人吳王賀保單價值為質,向宏利人壽臺灣分公司借款1萬6,000元,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上開金額由吳燕玲受領之,吳燕玲以此方式先後詐得上開金額,且足以生損害於汪家瑜、胡祖望、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權益及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保單資料、保單質借、保單連結投資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要保人陳信忠、吳孟霞部分:吳燕玲曾向陳信忠、吳孟霞招攬保險,陳信忠、吳孟霞因投保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投資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意思,由陳信忠先後於97年1月11日、97年1月21日,分別開立面額各為5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票號:BA0000000號、BA0000000號 、受款人: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存入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帳戶,並將支票影本交付吳燕玲,詎吳燕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之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業務員張振福訛稱該款項係其親友多餘資金,可暫供張振福暫繳保費以提升業績,張振福即分別將各該款項挪為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張振福之

2 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逾計劃保費,分別致宏利人壽承辦人陷於錯誤因而受理之,吳燕玲為達取得款項之目的,先後指示張振福分別於97年1 月24日、2 月19日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申請以前揭被保險人張振福保單價值為質,各向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借款140萬元,分別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貸予上開金額,分別並將各該款項匯入張振福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張振福再分別將各該款項提領後交付吳燕玲,吳燕玲再指示張振福於97年3月4日,分別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前揭被保險人張振福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投資「宏利環球基金-亞洲股票基金-A股」之部位贖回1萬6,780單位、「宏利環球基金-新興東歐基金-A股」之部位贖回7,

200 單位,另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單投資「宏利環球基金-亞洲股票基金-A股」之部位贖回1萬6,370 單位、「宏利環球基金-新興東歐基金-A股」之部位贖回7,200 單位,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其贖回投資部位所得款項分別為283萬3,174元、279萬7,711元,分別扣除前所積欠借款之本利總和款項後,分別將所餘金額142萬4,716元、139萬4,690匯入張振福指定之帳戶內,張振福再將各該款項提領後交付吳燕玲;吳燕玲復指示張振福於97年5月7日,填載保險單借款合約書2 份,申請以前揭被保險人張振福保單價值為質,各向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借款9,000元、1萬元,分別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貸予上開金額,分別並將各該款項匯入前揭張振福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內,張振福再分別將各該款項提領後交付吳燕玲。嗣吳燕玲為取信陳信忠、吳孟霞,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97年11月6日、98年1月15日,分別利用電腦以複製、剪貼方式偽造被保險人陳信忠、吳孟霞保單價值之電磁紀錄,分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陳信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忠、吳孟霞及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權益。

三、要保人李秀容部分:吳燕玲年11月間,向李秀容招攬金鑽一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李秀容遂於97年11月27日支付現金10萬元與吳燕玲用以繳交前揭保單之保費,再於97年12月12日匯款5 萬元至吳燕玲指定帳戶用以繳交保費,詎吳燕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29日,僅將其向李秀容所收取前揭保費中,取出2,000 元繳交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用以繳交前揭保單之保費,而將其餘14萬8,000 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吳燕玲為取信李秀容,乃,將前揭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業務員雷鴻池據以製作首期保險費2,000 元之送金單上所載金額2,000元部分予以變造為15萬2,000元,表示李秀容已繳交15萬2,000 元保費之用意,並交付李秀容而行使之;吳燕玲又於98年2月5日,利用電腦以複製、剪貼方式偽造前揭被保險人李秀容保單投資帳戶報告書,表示前揭被保險人李秀容保單之保單價值現況之用意,足以生損害於李秀容及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權益。

四、要保人謝依倫部分:吳燕玲於98年1 月間,向謝依倫招攬享樂一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謝依倫遂於98年1月7日匯款

5 萬元至前揭宏利人壽指定之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內,用以繳交保費,並將匯款單交予吳燕玲後,吳燕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匯款單匯款人姓名欄改為「吳燕玲」而變造之,表示該筆款項係吳燕玲匯款之用意,並向雷鴻池訛稱該5 萬元用以繳交被保險人即要保人吳燕玲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逾計劃保費,透過雷鴻池遞件而行使之,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5 萬元而得以繳交該筆保費;嗣吳燕玲為取信於謝依倫,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 月11日,利用電腦以複製、剪貼方式偽造前揭被保險人謝依倫保單價值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謝依倫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依倫及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權益。

五、要保人謝依倫部分:吳燕玲於98年1 月間,向謝依玲招攬享樂一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謝依玲遂於98年1 月12日將30萬元之款項存入前揭宏利人壽指定之國泰世華敦南分行帳戶內,用以繳交保費,並將存款單交予吳燕玲後,吳燕玲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存款單交付雷鴻池並佯稱該筆款項係繳交前揭被保險人吳王賀保單(要保人:吳燕玲、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逾計畫保費,透過雷鴻池遞件,致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受理之,吳燕玲以此方式詐得該30萬元而得以繳交該筆保費;嗣吳燕玲為取信於謝依倫,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 月27日,利用電腦以複製、剪貼方式偽造前揭被保險人謝依玲保單價值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與謝依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依玲及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權益。

參、案經被害人保誠人壽公司、宏利人壽公司台灣分公司訴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燕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保誠人壽公司、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之指訴,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A355400號,見95年

度他字第6019號卷〈下稱他一卷〉第6頁)⒉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受理號碼:892855 號,見他

一卷第13頁)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A504573號,見他一

卷第12頁)⒋立授權書人謝和妙授權書(見他一卷第14頁)⒌票據票據變更申請書(見他一卷第15頁)⒍立同意書人謝和妙同意書(見他一卷第16頁)⒎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受理號碼:00000000 號,見

他一卷第17頁)⒏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529號,見96年度偵字

第90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頁)㈡犯罪事實壹、一、㈡部分:

⒈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受理號碼:889204 號,見97

年度他字第766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62頁)⒉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受理號碼:00000000 號,見

他二卷第63頁)⒊張千宥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影本(見他二卷第64頁)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580845號,見他二

卷第65頁)⒌保戶e點通申請暨異動申請書(條碼編號:HA080254 號,見

他二卷第66、67頁)⒍保誠人壽公司IPSS系統查詢作業列印表6 紙(見他二卷第68

、69、70頁)㈢犯罪事實壹、一、㈢部分:

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A706997號,見他一

卷第41頁)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613608號,見他一

卷第42頁)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520號,見他一卷第43

頁)⒋證人林純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㈣犯罪事實壹、一、㈣部分:

⒈93年9月12日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2 份(見他二卷第

44、45頁)⒉投資型保險與帳戶型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

號,見他二卷第46、47、48、49頁)⒊保誠人壽公司IPSS系統查詢作業列印表6紙(見他二卷第248

頁)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480號,見他二卷第25

0頁)㈤犯罪事實壹、一、㈤部分:

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A706251號,見他一

卷第18頁)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A706252號,見他一

卷第19頁)⒊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受理號碼:0000000號,見他

一卷第20頁)⒋壽險保險單借款申請書/借據(受理號碼:0000000號,見他

一卷第23頁)⒌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見他一卷第26、27、28頁)⒍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見他一卷第29、30、31頁)⒎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470號,見他一卷第21

頁)⒏被保險人王○儀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交易紀錄查

詢列印表(見偵一卷第47頁)⒐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471號,見他一卷第24

頁)⒑被保險人呂○隆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交易紀錄查

詢列印表(見偵一卷第48頁)⒒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528號,見他一卷第22

頁)⒓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527號,見他一卷第25

頁)⒔證人王○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㈥犯罪事實壹、一、㈥部分:

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A905279號,見他一

卷第32頁)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453號,見他一卷第33

頁)⒊被保險人陳羚瑄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交易紀錄查

詢列印表(見偵一卷第49頁)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469號,見他一卷第34

頁)⒌證人高妙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㈦犯罪事實壹、一、㈦部分:

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438596號,見他二

卷第51頁)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502572號,見他二

卷第52頁)⒊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條碼編號:CB455483號,見

他二卷第53頁)⒋謝燉貞之三重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封面影本(見他二卷第54頁)㈧犯罪事實壹、一、㈧部分:

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397240號,見他二

卷第71頁)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397241號,見他二

卷第72頁)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382號,見他二卷第73

頁)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452號,見他二卷第74

頁)⒌林貞環之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封面影本(見他二卷第75頁)⒍保戶e點通申請暨異動申請書(條碼編號:HA008137 號,見

他二卷第76、77頁)⒎保誠人壽公司IPSS系統查詢作業列印表2 紙(見他二卷第78

頁)㈨犯罪事實壹、一、㈨部分:

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582450號,見偵一

卷第11頁)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582452號,見偵一

卷第12頁)⒊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條碼編號:CB262481號,見

偵一卷第13頁)⒋保誠人壽公司銀行轉帳明細表(見偵一卷第50、51頁)⒌林敬昌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52頁)⒍證人林敬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㈩犯罪事實壹、一、㈩部分:

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582451號,見他二

卷第55頁)⒉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條碼編號:CB262482號,見

他二卷第56頁)⒊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條碼編號:CB448352號,見

他二卷第57頁)⒋林敬昌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影本(見偵一卷第58頁)⒌證人朱路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⒈投資型保險與帳戶型附加契約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

號,見他二卷第240、241、242頁))⒉重要事項告知書(見他二卷第243頁)⒊建議書摘要(見他二卷第244頁)⒋保險單簽收單(見他二卷第246頁)⒌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第0000000 號,見他二

卷第247頁)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660385號,見他一

卷第8頁)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312號,見他一卷第10

頁)⒊國泰世華銀行95年4月26日匯款單(見他一卷第11頁)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660499號,見他一

卷第38頁)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531號,見他一卷第40

頁)⒊證人蘇莉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⒈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條碼編號:AB613763號,見他一

卷第35頁)⒉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條碼編號:LB016532號,見他一卷第37

頁)⒊證人張福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⒋證人胡冰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⒈國泰世華銀行95年7月24日存款存根(見他一卷第125頁)⒉95年7月21日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見他一卷第1

26頁)⒊證人陳王雅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⒈保誠人壽智富人生便額壽險要保書(見他一卷第134頁)⒉95年8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一卷第127頁)⒊分期繳費投資型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見他一卷第136136

、137、138、139頁)⒋重要事項告知書(見他一卷第140頁)⒌建議書摘要(見他一卷第141頁)⒍95年9月1日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見他一卷第14

2頁)⒎撤銷契約申請書(見他一卷第143頁)⒏票據變更申請書(見他一卷第144頁)⒐票據變更客戶申請單(見他一卷第145頁)⒑面額30萬之支票影本(票號:CD0000000號,見他一卷第146

頁)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⒈保誠人壽智富人生便額壽險要保書(見他一卷第120頁)⒉95年10月13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他一卷第121 頁

)⒊保誠人壽智富人生便額壽險要保書(見他一卷第122頁)⒋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第0000000 號,見他一卷

第123頁)⒌95年10月18日契約撤銷申請書(見他一卷第124頁)⒍證人謅蘭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⒎證人陳王雅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犯罪事實貳、一部分:

⒈珍愛一生/金鑽一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

00-0號,見98年度他字第2472號卷〈以下稱他三卷〉第11至22頁)⒉珍愛一生/金鑽一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見他三卷第23至32頁)⒊95年12月20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三卷

第33頁)⒋宏利人壽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他三卷第34至42

頁)⒌壽險首期保險費送金單(見他三卷第43頁)⒍96年1月31日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他三卷第4

4頁)⒎95年12月22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01頁)⒏96年2月1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10頁)⒐95年12月25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02、203頁

)⒑96年1月8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04、205頁)⒒96年2月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11、212頁)⒓96年5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三卷

第45頁)⒔96年6月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三卷第

47頁)⒕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臨時收據(臨時收據號碼:0000000000

號,見他三卷第46頁)⒖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臨時收據(臨時收據號碼:0000000000

號,見他三卷第48頁)⒗96年5月31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15頁)⒘96年6月14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18頁)⒙96年7月3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21頁)⒚96年7月17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22頁)⒛96年8月10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23頁)96年6月22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19、220頁

)96年7月26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24、225頁

)逍遙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見他三卷第49頁至57頁)96年12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三卷

第226頁)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臨時收據(臨時收據號碼:0000000000

號,見他三卷第58頁)被保險人胡祖望、胡智祺保單價值列印表(見他三卷第324

至327頁)96年12月27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28頁)96年12月27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他三卷第229頁)97年1月9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30頁)97年1月17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他三卷第231頁)96年3月9日兆豐銀行存款憑條2紙(見他三卷第70頁)96年8月29日兆豐銀行存款憑條2紙(見他三卷第71頁)96年6月1日兆豐銀行存款憑條2紙(見他三卷第72頁)被保險人胡祖望保單頁面(見他三卷第73、74頁)被保險人胡智祺保單頁面(見他三卷第79頁)被保險人胡祖望合併契約(見他三卷第75至78頁)97年2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條(見他三卷第72頁)97年4月30日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35頁)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臨時收據(臨時收據號碼:0000000000

號,見他三卷第236頁)97年5月2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37頁)97年6月11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39頁)97年5月15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38頁)犯罪事實貳、二部分:

⒈面額300萬元支票(票號:BA0000000號)影本及入帳明細(

見他三卷第258頁)⒉面額500萬元支票(票號:BA0000000號)影本及入帳明細(

見他三卷第250頁)⒊吳燕玲97年11月6日電子郵件列印表(見他三卷第315至317

頁)⒋吳燕玲98年1月15日電子郵件列印表2份(見他三卷第318至

323頁)⒌97年1月24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52頁)⒍97年2月19日保單借款合約書(見他三卷第260頁)⒎97年5月7日保單借款合約書2份(見他三卷第255、263頁)⒏97年3月4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見他三卷第253、254

、261、262頁)犯罪事實貳、三部分:

⒈壽險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已變造,見他三卷第247頁)⒉壽險首期保險費送金單(送金單號碼0000000000號,見他三

卷第249頁)⒊被保險人李秀容投資帳戶報告書(見他三卷第248頁)犯罪事實貳、四部分:

⒈98年1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三卷第241頁)⒉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臨時收據(臨時收據號碼:0000000000

號,見他三卷第242頁)⒊吳燕玲98年2 月11日電子郵件列印表(見他三卷第328、329

頁)犯罪事實貳、五部分:

⒈98年1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見他三卷第244頁)⒉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臨時收據(臨時收據號碼:0000000000

號,見他三卷第245頁)⒊吳燕玲98年2 月11日電子郵件列印表(見他三卷第330、331

頁)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壹之部分,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壹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壹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壹部分:

⒈犯罪事實壹、一、㈠部分:

⑴被告先後7 次偽造「謝和妙」署名而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壽險保單借款/借據 、授權書、票據變更申請書、同意書、保單借款申請書及支票背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詐術將該紙35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另以詐術欲詐取17萬元未得逞,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犯罪事實壹、一、㈡部分:

⑴被告先後4 次偽造「張千宥」署名而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壽險保單借款/借據及保戶e點通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7次以詐術取得43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8,00

0 元、10萬元、10萬元及9萬3,000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犯罪事實壹、一、㈢部分:

⑴被告先後3 次偽造「周榮春」、「周菁宜」、「林純青」署

名而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詐術取得31萬1,00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犯罪事實壹、一、㈣部分:

⑴被告先後3 次偽造「彭德娟」、「段書元」署名而填載保險

單借款約定書、壽險保單借款/借據 及投資型保險與帳戶型附加契約要保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3次以詐術取得23萬7,000元、9萬2,000元、6,400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⒌犯罪事實壹、一、㈤部分:

⑴被告先後5 次偽造「王○儀」、「呂○隆」署名而填載人壽

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壽險保單借款/借據 、保單借款約定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呂○隆」係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7日、93年12月22日、95年3月1日、95年5月16日4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故意對兒童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先後2 次以詐術取得53萬7,000元、31萬8,765元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另以詐術欲詐取提示面額6萬5000元、11萬8,000元之支票未得逞,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⑶被告收取王○儀所交付之保費共計31萬8,717 元並未交付告

訴人保誠人壽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⒍犯罪事實壹、一、㈥部分:

⑴被告先後3 次偽造「高妙華」、「陳羚瑄」署名而填載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2 次以詐術取得11萬4,046元、10萬9,350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先後2次收取高妙華所交付之保費11萬4,046元、10萬9,

350 元並未交付告訴人保誠人壽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⒎犯罪事實壹、一、㈦部分:

⑴被告先後2 次偽造「任育起」、「謝燉貞」署名而填載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詐術取得44萬3,801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⒏犯罪事實壹、一、㈧部分:

⑴被告先後4 次偽造「劉俊材」、「林貞環」署名而填載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戶e 點通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3次以詐術取得35萬8,000元、7萬2,000元、6萬8,000元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⒐犯罪事實壹、一、㈨部分:

⑴被告先後3 次偽造「林敬昌」、「林俊彥」署名而填載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詐術取得93萬9,438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⒑犯罪事實壹、一、㈩部分:

⑴被告先後3 次偽造「朱路貞」、「林敬昌」署名而填載保險

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投資內容異動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先後2次以詐術取得9萬3,940元、84萬5,705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⒒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⑴被告偽造「王珍瑜」署名而填載投資型保險與帳戶型附加契

約要保書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詐術取得1萬2,00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⒓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⑴被告先後2 次偽造「劉凱銘」、「劉又銓」、「王珍瑜」署

名而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詐術取得38萬5,000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⒔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⑴被告先後2 次偽造「蘇莉芬」、「張筑媁」、「何清宏」署

名而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詐術取得38萬9,000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⒕犯罪事實壹、一、部分:

⑴被告先後2 次偽造「張福堂」、「張軒豪」、「胡冰如」署

名而填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詐術取得38萬7,000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⒖被告前開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對兒童故意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即故意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有前述2 種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另被告多次所為詐欺取財既、未遂及2 次業務侵占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成年人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成年人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壹、二部分:

⑴被告偽造保誠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後持

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詐術取得200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壹、三部分:

⑴被告先後3 次偽造「劉建男」署名而填載分期繳費投資型保

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建議書齋藥、契約撤銷申請書、票據變更客戶申請單(暨授權書)、支票背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詐術取得30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與劉建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㈣犯罪事實壹、四部分:

⑴被告偽造「陳王雅津」署名而填載智富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

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詐術欲取得300萬未能得逞,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犯罪事實貳、一、㈠部分:

⑴被告先後6 次偽造「林敬昌」署名而填載宏利人壽鴻運人生

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約定書、保單借款合約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5次以詐術取得52萬、28萬7,584元、56萬8,752 元、13

萬2,000 元、21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犯罪事實貳、一、㈡部分:

⑴被告先後2次變造匯款單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7 次以詐術取得50萬元、80萬元、228萬9,339元、20萬

元、5萬元、39萬1,869元、4萬5,000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犯罪事實貳、一、㈢部分:

⑴被告偽造被保險人胡祖望保單價值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

方式傳送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輪罪。

⑵被告2次以詐術取得47萬7,000元、41萬9,361 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㈧犯罪事實貳、一、㈣部分:

⑴被告偽造被保險人胡祖望之保單頁面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變造匯款單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3次以詐術取得48萬元、72萬5,740元、1萬6,000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㈨犯罪事實貳、二部分:

⑴被告4次以詐術取得140萬元、140萬元、283萬3,174元、279

萬7,711元、9,000元、1萬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2 次偽造被保險人陳信忠、吳孟霞保單價值之電磁紀錄

,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輪罪。

㈩犯罪事實貳、三部分:

⑴被告2次收取李秀容所交付之保費10萬元、5萬元,均未交付

告訴人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而分別將之侵占入己,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被告變造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偽造被保險人李秀容之保單投資報告書後持以行使,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貳、四部分:

⑴被告變造匯款單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詐術取得5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偽造被保險人謝依倫保單價值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

方式傳送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輪罪。

犯罪事實貳、五部分:

⑴被告以詐術取得30萬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偽造被保險人謝依玲保單價值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

方式傳送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行為應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輪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壹、一之部分與其餘部分,其所犯之罪名

如附表所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95年5月4日、5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檢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壹、一之部分,雖僅論及犯罪事

實壹、一、㈠、㈢、㈤、㈥、㈨、、、之部分,而未敘及其餘部分,惟其餘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2 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之內,擴張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事實,擴張起訴之範圍,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㈠原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且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先後以不法方式侵占客戶保費,並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手段向告訴人保誠人壽公司、宏利人壽台灣分公司分別詐取鉅額款項,嚴重破壞我國保險事業市場交易之安全,再參酌被告對於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最後和解,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名,其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據以處罰之罪係連續成年人對兒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列舉之罪名,惟其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部份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經本院之有期徒刑已逾1年6月,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5

4 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並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應不予減刑。

㈢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名,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2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並與其他不得減刑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19條、第33 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科刑(主刑)│ 偽造之署名 │ │├──┼────┼────┼──────┼──────┤│ 1 │ 壹、一 │連續成年│處有期徒刑參│「謝和妙」署││ │ │人故意對│年陸月 │名拾伍枚 ││ │ │兒童犯行│ ├──────┤│ │ │使偽造私│ │「張千宥」署││ │ │文書罪 │ │名拾枚 ││ │ │ │ ├──────┤│ │ │ │ │「周榮春」署││ │ │ │ │名伍枚 ││ │ │ │ ├──────┤│ │ │ │ │「周菁宜」署││ │ │ │ │名壹枚 ││ │ │ │ ├──────┤│ │ │ │ │「林純青」署││ │ │ │ │名壹枚 ││ │ │ │ ├──────┤│ │ │ │ │「彭德娟」署││ │ │ │ │名拾枚 ││ │ │ │ ├──────┤│ │ │ │ │「段書元」署││ │ │ │ │名陸枚 ││ │ │ │ ├──────┤│ │ │ │ │「王○儀」署││ │ │ │ │名貳拾伍枚 ││ │ │ │ ├──────┤│ │ │ │ │「呂○隆」署││ │ │ │ │名伍枚 ││ │ │ │ ├──────┤│ │ │ │ │「高妙華」署││ │ │ │ │名陸枚 ││ │ │ │ ├──────┤│ │ │ │ │「陳羚瑄」署││ │ │ │ │名參枚 ││ │ │ │ ├──────┤│ │ │ │ │「謝燉貞」署││ │ │ │ │名參枚 ││ │ │ │ ├──────┤│ │ │ │ │「任育起」署││ │ │ │ │名伍枚 ││ │ │ │ ├──────┤│ │ │ │ │「劉俊材」署││ │ │ │ │名柒枚 ││ │ │ │ ├──────┤│ │ │ │ │「林貞環」署││ │ │ │ │名伍枚 ││ │ │ │ ├──────┤│ │ │ │ │「林俊彥」署││ │ │ │ │名伍枚 ││ │ │ │ ├──────┤│ │ │ │ │「林敬昌」署││ │ │ │ │名伍枚 ││ │ │ │ │ ││ │ │ │ ├──────┤│ │ │ │ │「朱路貞」署││ │ │ │ │名肆枚 ││ │ │ │ ├──────┤│ │ │ │ │「王珍瑜」署││ │ │ │ │名伍枚 ││ │ │ │ ├──────┤│ │ │ │ │「劉凱銘」署││ │ │ │ │名壹枚 ││ │ │ │ ├──────┤│ │ │ │ │「劉又銓」署││ │ │ │ │名貳枚 ││ │ │ │ ├──────┤│ │ │ │ │「蘇莉芬」署││ │ │ │ │名壹枚 ││ │ │ │ ├──────┤│ │ │ │ │「何清宏」署││ │ │ │ │名肆枚 ││ │ │ │ ├──────┤│ │ │ │ │「張筑媁」署││ │ │ │ │名貳枚 ││ │ │ │ ├──────┤│ │ │ │ │「張福堂」署││ │ │ │ │名壹枚 ││ │ │ │ ├──────┤│ │ │ │ │「胡冰如」署││ │ │ │ │名肆枚 ││ │ │ │ ├──────┤│ │ │ │ │「張軒豪」署││ │ │ │ │名貳枚 │├──┼────┼────┼──────┼──────┤│ 2 │ 壹、二 │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陸│(無) ││ │ │造私文書│月,減為有期│ ││ │ │罪 │徒刑參月 │ ││ │ ├────┼──────┼──────┤│ │ │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壹│(無) ││ │ │財罪 │年,減為有期│ ││ │ │ │徒刑陸月 │ │├──┼────┼────┼──────┼──────┤│ 3 │ 壹、三 │共同犯行│各處有期徒刑│「劉建男」署││ │ │使偽造私│肆月,均減為│名柒枚 ││ │ │文書罪,│有期徒刑貳月│ ││ │ │共參罪 │ │ ││ │ ├────┼──────┼──────┤│ │ │共同犯詐│處有期徒刑肆│(無) ││ │ │欺取財罪│月,均減為有│ ││ │ │ │期徒刑貳月 │ │├──┼────┼────┼──────┼──────┤│ 4 │ 壹、四 │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拾│「陳王雅津」││ │ │造私文書│月,減為有期│署名貳枚 ││ │ │罪 │徒刑伍月 │ ││ │ ├────┼──────┼──────┤│ │ │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壹│(無) ││ │ │財未遂罪│年肆月,減為│ ││ │ │ │有期徒刑捌月│ │├──┼────┼────┼──────┼──────┤│ 5 │貳、一㈠│犯行使偽│各處有期徒刑│「林敬昌」署││ │ │造私文書│陸月,均減為│名拾伍枚 ││ │ │罪,共陸│有期徒刑參月│ ││ │ │罪 │ │ ││ │ ├────┼──────┼──────┤│ │ │犯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無) ││ │ │財罪,共│參月,均減為│ ││ │ │伍罪 │有期徒刑壹月│ ││ │ │ │又拾伍日 │ │├──┼────┼────┼──────┼──────┤│ 6 │貳、一㈡│犯行使變│各處有期徒刑│(無) ││ │ │造私文書│陸月 │ ││ │ │罪,共貳│ │ ││ │ │罪 │ │ ││ │ ├────┼──────┼──────┤│ │ │犯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無) ││ │ │財罪,共│陸月 │ ││ │ │柒罪 │ │ │├──┼────┼────┼──────┼──────┤│ 7 │貳、一㈢│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無) ││ │ │造私文書│月 │ ││ │ │罪 │ │ ││ │ ├────┼──────┼──────┤│ │ │犯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無) ││ │ │財罪,共│伍月 │ ││ │ │貳罪 │ │ │├──┼────┼────┼──────┼──────┤│ 8 │貳、一㈣│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參│(無) ││ │ │造私文書│月 │ ││ │ │罪 │ │ ││ │ ├────┼──────┼──────┤│ │ │犯行使變│處有期徒刑肆│(無) ││ │ │造私文書│月 │ ││ │ │罪 │ │ ││ │ ├────┼──────┼──────┤│ │ │犯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無) ││ │ │財罪,共│陸月 │ ││ │ │參罪 │ │ │├──┼────┼────┼──────┼──────┤│ 9 │ 貳、二 │犯詐欺取│各處有期徒刑│(無) ││ │ │財罪,共│拾月 │ ││ │ │肆罪 │ │ ││ │ ├────┼──────┼──────┤│ │ │犯行使偽│各處有期徒刑│(無) ││ │ │造私文書│肆月 │ ││ │ │罪,共貳│ │ ││ │ │罪 │ │ │├──┼────┼────┼──────┼──────┤│ 10 │ 貳、三 │犯業務侵│處有期徒刑捌│(無) ││ │ │占罪,共│月 │ ││ │ │貳罪 │ │ ││ │ ├────┼──────┼──────┤│ │ │犯行使變│處有期徒刑肆│(無) ││ │ │造私文書│月 │ ││ │ │罪 │ │ ││ │ ├────┼──────┼──────┤│ │ │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肆│(無) ││ │ │造私文書│月 │ ││ │ │罪 │ │ │├──┼────┼────┼──────┼──────┤│ 11 │ 貳、四 │犯行使變│處有期徒刑參│(無) ││ │ │造私文書│月 │ ││ │ │罪 │ │ ││ │ ├────┼──────┼──────┤│ │ │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參│(無) ││ │ │財罪 │月 │ ││ │ ├────┼──────┼──────┤│ │ │犯行使偽│處有期徒刑參│(無) ││ │ │造私文書│月 │ ││ │ │罪 │ │ │├──┼────┼────┼──────┼──────┤│ 12 │ 貳、五 │犯詐欺取│處有期徒刑肆│(無) ││ │ │財罪 │月 │ ││ │ ├────┼──────┼──────┤│ │ │犯行使偽│有期徒刑參月│(無) ││ │ │造私文書│ │ ││ │ │罪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