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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春美律師

陳建中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律師

李采霓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李孟哲律師楊國宏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徐松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第17624 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6年度訴字第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禠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丁○○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新竹市政府於民國95年間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2 月17日公告此次公開招標公告,並預定95年3 月30日公開招標,95年4月19日決標,且係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而戊○○、丙○○、甲○○、丁○○均經遴選、獲聘為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戊○○、丙○○、甲○○、丁○○均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詎己○○建築師事務所之己○○(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知上開工程將招標訊息後,經評估認有利潤可圖,遂邀集新亞公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2 公司人員對於庚○、己○○、乙○○、辛○○其後行為,事前均不知情)共同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己○○為求能順利得標,乃與良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聖志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謝金花)之實際負責人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詳如後述)、辛○○(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謀議集資款項行賄該「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希冀該等評選委員於廠商評選時均評定新亞公司為序位第一名廠商,順利取得該標案,謀議既定後,因庚○與戊○○、丙○○為舊識關係,即推由庚○先與戊○○、丙○○聯繫、接洽,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相關事宜,嗣庚○在與戊○○、丙○○取得聯繫後:

㈠戊○○、丙○○均明知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

、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人員名單及競標廠商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等訊息或資料,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戊○○、丙○○均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分別基於洩漏前開應秘密消息或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①戊○○於95年1 月11日18時25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並向庚○告以:自己、洪慶雲均為「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人員等情,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②戊○○於95年3 月16日17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庚○在該電話中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是否有一位女性評選委員時,戊○○向庚○表示肯認,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③丙○○於95年1 月12日17時20分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庚○在該電話中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是否有甲○○、戊○○、洪慶霖、丁○○、劉福星時,丙○○均向庚○表示肯認,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④丙○○於95年3 月16日16時34分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庚○在該電話中詢問「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是否有一位女性評選委員時,丙○○向庚○表示肯認,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⑤丙○○於95年4 月初起至95年4 月19日決標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新竹市政府所交付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競標廠商服務建議書,轉交付予庚○收執、閱覽,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㈡己○○、乙○○、辛○○於知悉庚○能取得前開招標案之

評選委員部分名單,且與戊○○、丙○○、甲○○、丁○○等人均保持聯繫,認行賄之途頗為可行,己○○、乙○○、辛○○、庚○乃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11,000,000

元 ,並授權庚○在95年4 月19日決標之前交付戊○○、丙○○、甲○○、丁○○等4 人各1,000, 000元作為賄款,庚○因覺自己前揭聯繫有功,應有所報酬,乃私自決定僅交付戊○○、丙○○、甲○○、丁○○等4 人各500,00

0 元作為賄款,其餘款項則留供己用。庚○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於95年3 月中旬起至95年4 月19日前之某日,與戊○○

相約在戊○○位於臺北市○○區○○里○○○路○ 段○○巷○○號2 樓住處見面,庚○並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0,00

0 元之紙袋1 只前往,席間,庚○向戊○○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情,並將裝放有現金50 0,000元之紙袋放置在客廳茶几旁後即行離去。戊○○明知庚○所遺留紙袋內裝放有現金500,00

0 元,且庚○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前開興建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招標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②於95年3 月中旬起至95年4 月19日前之某日,與丙○○

相約在丙○○位於臺北市臺北科技大學校內之研究室見面,庚○並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0,000 元之紙袋1 只前往,席間,庚○向丙○○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情,並將裝放有現金500,00

0 元之紙袋放置在研究室內椅子地板上後即行離去。丙○○明知庚○所遺留紙袋內裝放有現金500,000 元,且庚○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前開興建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招標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③於95年3 月中旬起至95年4 月19日前之某日,與甲○○

相約在甲○○位於臺北市臺北科技大學校內之研究室見面,庚○並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0,000 元之紙袋1 只前往,席間,庚○向甲○○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情,並將裝放有現金500,00

0 元之紙袋放置在研究室內椅子地板上後即行離去。甲○○明知庚○所遺留紙袋內裝放有現金500,000 元,且庚○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前開興建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招標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④於95年3 月中旬起至95年4 月19日前之某日,與丁○○

相約在丁○○位於臺北市臺灣大學校內之土木系研究室見面,庚○並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0,000 元之紙袋1 只前往,席間,庚○向丁○○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情,並將裝放有現金500,

000 元之紙袋放置在研究室內椅子地板上後即行離去。丁○○明知庚○所遺留紙袋內裝放有現金500,000 元,且庚○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擔任前開興建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能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招標案之故,竟仍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款。

嗣戊○○、丙○○、甲○○、丁○○均於95年4 月19日參加新竹市政府就前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在新竹市政府2 樓會議室召開開標程序,並於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由戊○○、丙○○、甲○○、丁○○及其他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而該次評選結果以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總分數最高,列為序位第一名,新亞公司列序位第二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列序位第三名,玉樹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則列序位第四名。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線報,認涉及犯罪,對庚○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於95年9 月20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被告甲○○於95年11月17日、被告丁○○於95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有法律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另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0 0條之1 第1 項、第100 條之2 所明定。故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違背上述規定所取得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則應審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違背該項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㈡被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爭執,被告

丙○○於95年9 月20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被告甲○○於95年11月17日、丁○○於95年11月16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3 人陳述內容之任意性乙節。查:被告丙○○、甲○○前揭筆錄部分,經本院檢視卷附相關資料,並無被告丙○○、甲○○上開筆錄之錄音帶可供勘驗,且本院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上開調查、偵查筆錄錄音帶結果,亦無相關錄音帶可供調取等情,此有該檢察署97年5 月15日南檢瑞豐95偵14303 字第39383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 0頁),是本院已難認定被告丙○○於95年9 月20日接受調查員詢問之調查筆錄、被告甲○○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查筆錄,均有經合法全程連續錄音;另被告丁○○於95年11月16日偵查中之偵查筆錄,經本院於97年2 月21日當庭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時間為95年11月16日22時13分48秒,係被告、檢察官及另一名男子坐在台下方型桌數秒畫面即停止。開始另一畫面時間為95年11月16日22時35分許即為製作筆錄內容,被告與檢察官在台下,被告在應訊台時,對被告說剛剛講的你隨便怎麼講都沒有關係,但是利害關係有講過。且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即由檢察官訊問被告後由被告回答,再由書記官打字製作完成。訊問內容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正面、背面),而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雖此次未經錄音部分係在檢察官正式訊問被告丁○○並製作本案偵查筆錄之前之檢察官與被告之對談,惟該對談內容顯然與本案有關,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稱:事實上在台下吳檢察官與另一名可能是檢查事務官在台下叫伊一定要認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基於保障受訊問人之權益,自應認該對談內容亦屬檢察官訊問被告之一部分,而需依法全程連續錄音,始為合理,基此,足認被告丙○○於95年9 月20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甲○○於95年11月17日及被告丁○○於95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偵查筆錄,均有違背前開全程連續錄音規定之情形甚明。而本院審酌被告丙○○、甲○○、丁○○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責甚重、亦深攸關個人權益事項,且被告丙○○、甲○○於調查或偵查過程並未錄音、或未全程連續錄音,致使該次調查筆錄或偵查筆錄公信力及犯罪嫌疑人詢問過程之自由意思均無以擔保,影響詢問、訊問程序正當性非輕,且佐以基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等情,本院認被告丙○○於95年

9 月20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被告甲○○於95年11月17日、被告丁○○於95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調查或偵查筆錄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庚○、己○○、辛○○、李麗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查:

①證人庚○、己○○、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均

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33頁、第75頁、第83頁、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卷㈢第155 頁、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49 頁),本院衡諸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王昌成、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已足以保障被告乙○○、戊○○、丙○○、甲○○、丁○○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庚○、己○○、辛○○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庚○、己○○、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②證人李麗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已依法具結,

有卷內結文1 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42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雖該證人李麗雪未經被告乙○○、戊○○、丙○○、甲○○、丁○○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證人李麗雪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李麗雪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李麗雪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至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證人李麗雪於偵查中之證詞,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所謂證據之關連性,係指該項證據在客觀上可供評斷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即屬之。查,證人陳麗雪於偵查中之指述,非但可佐證公訴人指述被告等人涉犯本案行為,且均有助於通盤考量本案犯罪成立與否,是證人李麗雪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間,當然具有相當之關連性,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卷附編號①、②、③、㉚、㉛、㊶、㊹、、、、

、及被告丁○○於95年11月17日之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附編號①、②、③、㉚、㉛、㊶、㊹、、、、、

之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見外放資料):①通訊監察錄音,其所錄取之聲音,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

人為操控,該錄音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查程序後,即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查:依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96年12月11日修正實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對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

1 月6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4 月29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3 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12號、95年1 月23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128 號、95年2 月24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316 號、95年3 月28日95年南檢朝公監續字第473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外放之新竹三村通訊監察相關資料卷)。又觀諸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內容,本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調查員對證人庚○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甚明。佐以,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內容結果,亦與卷附譯文內容均相符合,此有本院97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1 份卷可稽(見本院卷㈡97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足見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②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指稱該監聽書核發之案號並非

本案之案號,屬於他案之監聽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記載雖未能明確指出與被告乙○○、戊○○、丙○○、甲○○、丁○○、證人庚○間之關聯性,然此應為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依當時蒐集所得之證據認定受監察對象所涉嫌之犯罪類型,以及所知悉之犯罪嫌疑人綽號、代號,則在檢察官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員警依法實施監察時,因而發現其他犯罪之證據,既經檢察官依法准予監聽,證人庚○於監聽期間對於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即受到法律之限制,員警所為即非違法監聽。況監聽雖係對非形體物的通訊進行干預,由於通話者可以決定通話內容,因此保障通訊秘密之同時亦足以保障人權,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者係個人隱密之範圍,因使用通訊者之間有一段距離,通訊者須透過電訊設備始得與對方聯繫,而提供此設備者應保障通訊能毫無阻礙及在隱密之下進行,其所保護之秘密範圍有如住宅一樣,從而監聽與搜索、扣押均係找尋隱藏在秘密範圍內之犯罪證據,故兩者干預之結構係屬相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允許執行搜索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扣押,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因重新偵查而令被搜索者之秘密居住權再次受到干預,且極可能使得為證據之物喪失,因此,立法機關准許執行搜索者可以立即採取扣押,對於監聽而言,基於特殊性質,若偵查機關當時沒有立即監聽擷取記錄,蒐證機會將稍縱即失。因此,受監聽人之另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應檢驗是否符合偵查目的,若重新對此另案聲請監聽,也能符合通訊監察所有之要件,為避免「再次干預之風險」,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有關另案扣押之規定,而肯定其證據能力。準此,縱偵辦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於監聽其他案件時,於合法監聽期間,發現本案收受賄賂及行賄犯行之供述內容,若未就此部分立即擷取記錄,則蒐證機會確有消失之虞,自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另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可資參照),尚難認監聽對象未載明被告乙○○等人或證人庚○之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

㈡關於被告丁○○於95年11月17日之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之證

據能力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1430 3號偵查卷卷㈢第98頁至

102 頁)。查,被告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2月1 日上午10時止實施監聽錄音等偵查行為,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3 日95年板檢榮玄監字第313 號通訊監察書稿(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 號刑事卷第348 頁之2 、3) 。且依被告丁○○於院審理中已坦承有說過此部分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及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對此監聽譯文內容,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

4 頁),堪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何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及收受證人庚○交付各500,000 元賄款之犯行;被告甲○○、丁○○亦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證人庚○交付500,000 元賄賂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從未洩漏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給證人庚○,而且亦無洩漏該評選委員名單之意圖與動機。另伊從未收受證人庚○交付之賄款500,000 元,伊是依專業判斷評選長鴻營造公司為第一。再者,伊是受新竹市政府委任對本案參與投標廠商為專業上之評分,評選委員會乃合議制,且再需簽報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伊並無決定決標與否之權限,並非公務員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收受證人交付之本案賄款,亦沒有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提供參與評選廠商之服務建議書給證人庚○,且依證人庚○陳述比對卷內通聯譯文資料,並無證人庚○撥打電話給伊欲至伊研究室拜訪之記錄,證人庚○之證述已非無疑。另伊與新竹市政府間為民事上之委任關係,並非受託承辦公務,並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自非公務員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雖為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但伊職責是以專業作成評選意見,提供新竹市政府為採購招標案決定廠商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伊之評選行為並非在行使公權力,自不是公務員;抑且,伊是以專業、客觀就參與投標廠商為評分,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另且依證人庚○陳述是在評選前1 個月交付賄款,惟依卷內通聯譯文資料,並無證人庚○撥打電話給伊資料,證人庚○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沒有收受證人庚○交付之賄款,伊是評選新亞公司最後一名,且以評選委員會係採多數決之決議方式,決議後,仍由新竹市政府決定是否決標、何公司決標,換言之,評選委員會之決議僅為供新竹市政府參考,並無法定職權,另證人庚○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監聽內容不符,顯有重大瑕疵,實不能僅以證人庚○之片面證述而為伊不利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㈠新竹市政府於民國95年間辦理「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

、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95年2 月17日公告此次公開招標公告,並預定95年3 月30日公開招標,95年4 月19日決標,且係依政府採購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組成評選委員會。而被告戊○○、丙○○、甲○○、丁○○均經遴選、獲聘為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並均於95年4 月19日參與在新竹市政府2 樓會議室召開之開標程序,且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由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而該次評選結果以長鴻公司之總分數最高,列為序位第一名,新亞公司第二名、中華公司第三名,玉樹公司第四名,其中被告戊○○評定長鴻公司序位為第一名、新亞公司第二名、中華工程第三名、玉樹公司第四名;被告丙○○評定新亞公司序位為第一名、中華工程第二名、長鴻公司第三名、玉樹公司第四名;被告甲○○評定長鴻公司為序位第一名、新亞公司第二名、玉樹公司第三名、中華工程第四名;被告丁○○則評定玉樹公司為序位第一名、長鴻公司第二名、中華工程第三名、新亞公司第四名等情,均為被告戊○○、丙○○、甲○○、丁○○所不爭執,復有「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評選委員代號卡、「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評選作業排序表、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新竹市政府開標/議價/流標/廢標紀錄表及檢察官9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14 5頁至第149 頁、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卷㈢第

109 頁至第14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戊○○、丙○○確實有洩漏本案評選委員名單、被告丙

○○確實有洩漏競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予證人庚○及被告戊○○、丙○○、甲○○、丁○○確實均有收受證人庚○所交付之各500,000 元現金。查:

①被告供述部分:

⒈被告戊○○於95年9 月21日偵查中已供稱:伊認為伊有洩

漏2 位委員名單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10

5 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9 月21日召開羈押訊問庭時再供稱:伊有告訴證人庚○說,伊與洪慶雲是評選委員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491 號羈押卷第14頁);另於95年9 月21日偵查中供稱:開標前證人庚○有要給伊500,

000 元,伊要證人庚○捐給學校所以沒拿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105 頁);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召開羈押庭時供稱:證人庚○給伊500,000 元是希望伊支持新亞公司與己○○,伊跟證人庚○說把500,000 元捐給學校。伊會客觀評選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491 號偵查卷12頁)。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95年3 月中旬證人庚

○曾至被告丁○○位於臺灣大學研究室找被告丁○○,並請被告丁○○在評選時支持新亞公司,當時證人庚○有帶紙袋1 個前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僅辯稱有告知證人庚○會依客觀評選,並要求證人庚○將該紙袋帶走及當時不知悉該紙袋裡藏放有現金,亦未收受)。

②證人庚○之證述部分:

⒈就被告戊○○部分,證人庚○於95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稱

:伊有參與「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是配合己○○建築師投標之材料商。

伊有行賄戊○○500,000 元。這些錢是由辛○○、乙○○、己○○共同出資,總共出資11,000,000元。在伊家搜到的行賄名單上記載數字是處理內帳用的,因為伊去處理這些事情所以伊就留下這些錢當作自己利潤。伊大約是在交圖前1 個多月在天母家裡將現金交給被告戊○○、伊交現金給戊○○時,有跟戊○○說請被告戊○○支持新亞公司,被告戊○○就說好。評選委員名單是戊○○、丙○○去開會回來跟伊講的,一問就知道。行賄時一定是伊一個人去,但行賄完畢後,伊會跟己○○、辛○○、乙○○等人說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8頁);於95年9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要補充說明,行賄前應該有向戊○○提起本案,請被告戊○○支持新亞,在行賄前幾天就有跟被告戊○○說,被告戊○○回答好,然後伊是在被告戊○○臺北天母家中將500,000 元放在客廳茶几上,並與被告戊○○聊一下就走了。當時被告戊○○家中沒有人,且因為之前已經跟被告戊○○講過了,所以伊去被告戊○○家中就是去送錢。錢是用紙袋裝著,被告戊○○後來也沒有退還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5頁);於96年1 月10日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戊○○相約在被告戊○○天母家中,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現金500,000 元交給被告戊○○,因為先前10餘天就有跟被告戊○○說,所以當天只有說那天拜託你的那件事情拜託一下,伊沒再說什麼,東西放了就走,都西放著被告戊○○就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卷㈢第167 頁、第168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有將錢放在袋子,沒有親手交給評選委員,但確實有交錢給被告戊○○。伊真的忘記每位評選委員送錢之時間,每位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 個月等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8 頁、第20頁)。

⒉就被告丙○○部分,證人庚○於95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稱

:本案伊有交付現金500,000 元給被告丙○○、伊大約是在交圖前一個多月在臺北科技大學研究室交現金給被告丙○○,當時伊有跟被告丙○○說希望被告支持新亞公司,被告丙○○就說好。評選委員名單是戊○○、丙○○去開會回來跟伊講的,一問就知道。本案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也是向被告丙○○拿的,是要給己○○寫別家廠商之優劣點用。行賄時一定是伊一個人去,但行賄完畢後,伊會跟己○○、辛○○、乙○○等人說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卷㈡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於95年9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交圖前約

1 個多月前到被告丙○○學校研究室,將裝有現金500,

000 元的袋子放在伊座位旁地上,被告丙○○有看到伊將袋子放在地上,請被告丙○○在新竹招標案件中支持新亞公司,被告丙○○說好,在行賄前伊也有跟被告丙○○提到本案招標案,被告丙○○說好。被告丙○○後來也沒有將錢退回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0頁、第30頁);於96年1 月10日於偵查中證稱:有在被告丙○○研究室將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現金500,000 元交給被告丙○○,當時跟被告丙○○說請支持新竹的案件,被告丙○○說好,被告丙○○也沒有退還錢。本案評選前有向被告丙○○借其他廠商服務建議書來看,如此才能知道對方情形,才可知己知彼。被告丙○○也有告訴伊頻選委員名單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卷㈢第170 頁、第17

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其他廠商服務建議書部分,伊現在已經忘記了,請參考以前在板橋偵訊時有問到,伊當時的回答都是一問一答,有照伊意思記載。伊有將錢放在袋子,沒有親手交給評選委員,但確實有交錢給被告丙○○。伊將錢拿到研究室,但有學生,所以放在地上。伊真的忘記每位評選委員送錢之時間,每位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 個月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第18頁、第20頁)。

⒊就被告甲○○部分,證人庚○於95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稱

:本案伊有交付現金500,000 元給被告甲○○、伊大約是在交圖前一個多月在臺北科技大學研究室交現金給被告甲○○,當時伊有跟被告甲○○說希望被告支持新亞公司,被告甲○○就說好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卷㈡第22頁、第23頁);於95年9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交圖前約1 個多月前到被告甲○○學校研究室,將裝有現金500, 000元的袋子放在伊座位旁地上,被告甲○○有看到伊將袋子放在地上,伊請被告甲○○在新竹招標案件中支持新亞公司,被告甲○○說好,在行賄前伊也有跟被告甲○○提到本案招標案,被告甲○○說好。被告甲○○後來也沒有將錢退回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0頁、第29頁);於96年1 月10日於偵查中證稱:有在被告甲○○臺北科技大學研究室將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現金500,000 元交給被告甲○○,當時跟被告甲○○說請支持新竹的案件,被告甲○○說要看看,被告甲○○也沒有退還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卷㈢第169頁、第170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有將錢放在袋子內,沒有親手交給評選委員,但確實有交錢給被告甲○○。(辯護人問:從剛的提示監聽譯文,發現你只有1 月、4 月與甲○○聯絡,但你說有在3 月與被告甲○○聯絡並送錢?)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但有裝錢放在紙袋,放在地上是事實。伊真的忘記每位評選委員送錢之時間,每位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 個月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

24 日 審判筆錄第8 頁、第22頁、第22頁)。⒋就被告丁○○部分,證人庚○於95年9 月20日偵查中證稱

:本案伊有交付現金500,000 元給被告丁○○、伊大約是在交圖前一個多月在臺灣大學研究室交現金給被告丁○○,當時伊有跟被告丁○○說希望被告支持新亞公司,被告丁○○就說好。伊在行賄之前有帶己○○去被告丁○○那裡認識一下,己○○說想認識被告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卷㈡第22頁、第23頁、第28頁);於95年9 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交圖前約1 個多月前到被告丁○○學校研究室,將裝有現金500, 000元的袋子放在伊座位旁地上,被告丁○○有看到伊將袋子放在地上,伊請被告丁○○在新竹招標案件中支持新亞公司,被告丁○○說好,在行賄前伊也有跟被告丁○○提到本案招標案,被告丁○○說好。被告丁○○後來也沒有將錢退回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0頁、第28頁);於96年1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有在被告丁○○臺灣大學土木系研究室內將以百貨公司紙袋裝現金500,000 元交給被告丁○○,當時跟被告丁○○說請支持新竹的案件,被告丁○○說好,被告丁○○也沒有退還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卷㈢第169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有將錢放在袋子,沒有親手交給評選委員,但確實有交錢給被告丁○○。(辯護人問:95年間去找被告丁○○何事)伊去找被告丁○○關於「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的事情。到被告丁○○之研究室時,伊有帶一個百貨公司的袋子放在地上,就走了。

袋子內放錢。伊並不會因為被告丁○○後來沒有之支持新亞公司而對被告丁○○有所不滿,這是很坦蕩的事情。伊真的忘記每位評選委員送錢之時間,每位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1 個月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30頁、第31頁、第35頁、第22頁)。

⒌綜析證人庚○前後均一致指稱被告戊○○、丙○○確實有

洩露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或被告丙○○確實有交付競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予證人庚○及被告戊○○、丙○○、甲○○、丁○○確實均有收受證人庚○所交付之各500, 000元現金之情甚明。而證人庚○與被告戊○○、丙○○、甲○○、丁○○皆為認識之友人(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

20 頁) ,且俱無恩怨關係存在,此均為被告戊○○、丙○○、甲○○、丁○○所不否認,證人庚○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戊○○、丙○○、甲○○、丁○○之必要。

③依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伊出資6,000,000 元,錢

是分次交給證人庚○,乙○○、辛○○各出資1,500,000 元,證人庚○在本案開標前有向伊回報送錢之委員,證人庚○是說發了多少錢這樣子。證人庚○說行賄之委員名單有被告戊○○、丙○○、甲○○、丁○○等人。原來計畫是每位評選委員送交1, 000,000元。而廠商服務建議書是證人庚○在本案評選前1 ,2 星期前左右拿到的,證人庚○交付之廠商服務建議書是向被告丙○○拿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0頁、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卷㈢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行賄評選委員之計畫是證人庚○提出來的,證人庚○當時是說庚○、伊、乙○○、辛○○集資款項交給證人庚○,供證人庚○作為公關金額。證人庚○有告訴伊要行賄委員的人,當初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伊,伊都有回答。證人庚○也有告訴伊哪幾天去找哪幾位評選委員,庚○陳說的意思是有這些支出,但沒有很明確告訴伊到底送哪位評選委員多少錢。伊在本案開標前確實有看過證人庚○交付之其他廠商競標服務建議書,證人庚○說是被告丙○○交付。這些服務建議書是只有主辦機關及各評選委員才會有之文書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11頁),核均與證人庚○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合。

④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基金是用來打點評選委員用的。

伊記憶中已經行賄9 到10個委員左右,證人庚○是說大概評選委員都打點好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4

6 頁);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本案伊出資1,500,000 元,是將錢交給證人己○○,伊知道出資是要行賄評選委員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1頁);另依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庚○向伊說有無興趣作工程,伊說有。證人庚○就說要去行賄評審委員,本案伊有出資1,500,000 元給證人庚○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依證人辛○○、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可知,證人辛○○、同案被告乙○○均一致指稱確實有交付行賄款項,以供證人庚○行賄本案評選委員,且證人庚○亦曾告知欲前去行賄本案評選委員或已行賄本案評選委員之事甚明。抑且,由證人己○○、辛○○及乙○○前開之證言內容,猶堪認證人庚○並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臨訟杜撰被告戊○○、丙○○有洩露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或被告丙○○有交付競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及被告戊○○、丙○○、甲○○、丁○○均有收受證人庚○所交付之各500,000 元現金之情事。

⑤再觀諸卷附通聯譯文內容:

⒈監聽譯文編號①:被告戊○○(即A) 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與證人庚○(即B)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 月11日18時25分38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戊○○:明天我要去新竹市政府,有關軍眷的,20多億。受話者庚○:你有哦,啊對,是統包,我跟你講,你去一下記一下。發話者戊○○:我跟你講,我啦,洪「慶雲」,我再去看還有誰。‧‧‧」。

⒉監聽譯文編號②:證人庚○(即A) 以門號0000000 000

行動電話與被告丙○○(即B)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1 月12日17時20分56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庚○:你新竹回來了嗎?受話者丙○○:你這麼厲害。發話者庚○:對,見面告訴你讚的啦,你在現場有與眾不同你的朋友嗎?受話者丙○○:朋友?發話者庚○:甲○○、戊○○、洪慶霖、丁○○、劉福星不是你的朋友嗎?受話者丙○○:是我的朋友啦‧‧‧。」⒊監聽譯文編號③:證人庚○(即A) 以門號0000000 000

行動電話與被告甲○○(即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 月11日18時37分43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庚○:你明天要去新竹嗎?受話者甲○○:有。發話者庚○:那我知道了,山上也有二個要去‧‧‧」。

⒋監聽譯文編號㉚:證人庚○(即A) 以門號0000000 000

行動電話與被告丙○○(即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5年3 月16日16時34分21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

「發話者庚○:你們那天在新竹在「吹風」(台語)時,有一個女生嗎?B 受話者丙○○:有。發話者庚○:就是那個,姓張,也是委員。受話者丙○○:是。發話者庚○:她坐在誰的旁邊,是阿賜旁邊嗎?受話者丙○○:差不多。發話者庚○:年輕,長的「古錐」的。受話者丙○○:中華的啦。‧‧‧」。

⒌監聽譯文編號㉛:證人庚○(即A) 以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即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 月16日17時28分1 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庚○:院長,那天在新竹那個,那個小姐有在場嗎?受話者戊○○:有,在我旁邊那。發話者庚○:

好。她確實有在場。受話者戊○○:對。‧‧‧」。

⒍監聽譯文編號㊶:被告丁○○(即A) 以門號000000000

0 與證人庚○(即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3 月

27 日20 時9 分21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丁○○:喂。受話者庚○:郭教授,我明天九點到你那邊,我會跟己○○建築師去找你。發話者丁○○:好。受話者庚○:他新竹風的事要請教你啦。發話者丁○○:好。你要準時到。‧‧‧」。

⒎監聽譯文編號㊹:證人庚○(即A) 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丁○○(即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3 月28日8 時49分50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庚○:老師,我到了,你到了嗎?受話者丁○○:是。」⒏監聽譯文編號:被告丙○○(即A) 以門號000000000

0 行動電話與證人庚○(即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 月17日8 時57分15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丙○○:喂。受話者庚○:我何時可以拿給你。發話者丙○○:10點半。受話者庚○:好,我不要上去啦,你下來。發話者丙○○:好。受話者庚○:因為我不要進去,現在已經最好我們這樣啦。發話者丙○○:哈,那10點啦。受話者庚○:我跟你講,那個後面會加上去,再一倍啦。發話者丙○○:好。‧‧‧」。

⒐監聽譯文編號:證人庚○(即A) 以門號碼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即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4 月17日8 時59分36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庚○:老師,中午吃飯有時間嗎?我書還你。受話者甲○○:我們下午見面好了。發話者庚○:幾點?B 受話者甲○○:下午2 點好了,到學校。發話者庚○:好,那我資料拿去還你。‧‧‧」。

⒑監聽譯文編號:證人庚○(即A) 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丙○○(即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4 月17日10時55分10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庚○:我現在在忠孝東路靠近你們捷運要下去的地方,有一部VW的旅行車,我人在裡面,你進來,因為車主很寬可以。受話者丙○○:忠孝東路?發話者庚○:忠孝東路跟新生南路交接口前面,有一個捷運的出入口旁邊,我有一部VW的旅行車,銀色的,我停在那邊,我人在主裡面啦。受話者丙○○:好。」。

⒒監聽譯文編號:被告丁○○(即A)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即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 月17日17時26分5 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丁○○:陳董,你找我嗎?受話者庚○:對,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有最近情報要跟你報告一下。發話者丁○○:今天一整天都有課。受話者庚○:那明天。發話者丁○○:你現在人在哪裡。受話者庚○:我在公司,沒有見面也沒有關係,只是說中工你知道嗎?發話者丁○○:我9 點下課,你來找我。受話者庚○:好,我9 點過去找你。」⒓監聽譯文編號:證人庚○(即A) 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戊○○(即B)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 月26日20時3 分52秒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發話者庚○:我跟你講,陳信樟問我,說我去「撒」到誰啦。受話者戊○○:是。發話者庚○:我跟他講,我有劉的啦、博仔啦、再來是周的啦,我跟他這樣講啦,我說上面都‧‧‧。」而依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戊○○、丙○○、甲○○、丁○○於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案招標期間,皆與證人庚○交往異常,或告知前往出席本案招標評審委員會議,或有告知評選委員人員,或相約見面,或討論參與投標廠商(中華工程公司),甚或討論行賄何評選委員之事,至為明確,且均與證人庚○前開證述情節相吻合。

⑥又依證人李麗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評選前2 、3 星期

,一位陳先生(即庚○)透過吳卓夫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跟伊見面,伊到吳卓夫辦公室時陳先生已經在了,該人請伊支持新亞公司參與投標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陳先生當時並交給一個放有

2 罐茶葉罐之紙袋,伊本來不收,後來在雙方推託之下,伊勉強收下,嗣後覺得不妥,打開紙袋發現有錢,伊嚇壞了,就依陳先生給伊的名片馬上打電話請其拿回去,1 、2 天都未取回,伊再打電話告訴陳先生,若不拿回,要告知政風室,陳先生才拿回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伊是將300,000元放在茶葉罐內,用1 個紙袋裝著交給證人李麗雪,並對證人李麗雪說,有機會請她能不能支持新亞公司,證人李麗雪是回答說,如果新亞公司的作品好就會支持。後來證人李麗雪發現紙袋內有錢就打電話給伊要伊拿回去,伊就將錢拿回來等語相符合(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參以證人庚○於偵查中再陳稱:本案之前與證人李麗雪並不認識,是知道證人李麗雪是評選委員才去找她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1頁),則證人庚○對於亦是堅決否認收賄之證人李麗雪,均能於偵查中坦白說出曾交付賄款予並非熟識之證人李麗雪,嗣遭證人李麗雪退還之事,而證人庚○既與被告戊○○、丙○○、甲○○、丁○○為認識之友人,如前所述,且以證人庚○之學識、背景,亦深知證言攸關他人清白、名譽情況下,又豈有無端單獨羅織證詞而誣陷被告戊○○、丙○○、甲○○、丁○○之理。

⑦佐以被告戊○○並不否認證人庚○曾欲交付現金500,000 元

給伊,且請託其支持新亞公司、被告丁○○亦不否認證人庚○曾於95年3 月中旬攜帶紙袋1 只至位於學校之研究室內,請託其支持新亞公司、證人庚○於本案95年4 月19日決標前確實曾向本案評選委員之一之證人李麗雪行賄及前開監聽譯文內容可認被告戊○○、丙○○、甲○○、丁○○於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案招標期間,皆曾與證人庚○交往異常,或告知前往出席本案招標評審委員會議,或有告知評選委員人員,或相約見面,或討論參與投標廠商(中華工程公司),甚或討論行賄何評選委員之事等情,均如前述,則證人庚○若僅是向證人己○○、辛○○、被告乙○○謊稱欲向本案評選委員行賄,而邀集出資,並無真正行賄本案相關評選委員之意思者,證人庚○大可於收受證人己○○等人交付之鉅額款項後,即中飽私囊,實不需在此招標案之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前,均與被告戊○○、丙○○、甲○○、丁○○等人有前揭通聯之積極聯繫、往來情形,抑且,更曾向被告戊○○表明欲交付現金

50 0,000元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另攜帶紙袋1 只至被告丁○○位於臺灣大學學校研究室請託被告丁○○支持新亞公司及向證人李麗雪交付賄款、行賄之情。依此,更徵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屬實情。

⑧此外,被告甲○○確實有於95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現金500,000 元交由該檢察署予以扣押,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430

3 號偵查卷卷㈡第184 頁至第189 頁),而被告甲○○若無證人庚○上述指證收受賄賂500,000 元之情事,何以於接受檢察官同日偵訊結束,於委任辯護人分析利害關係情況下,猶同意及由辯護人陪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該筆款項。另被告丁○○確實有於95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21分發送簡訊內容:「我出事了,大概會被起訴,完蛋,不要跟伊聯絡了」;於95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26分發送簡訊內容:「我出事,大概會被起訴」;於95年11月17日凌晨32分許與友人通話,內容為:「我完蛋,我一輩子毀了」等語;於95年

11 月17 日9 時3 分許再發送簡訊內容:「非常嚴重,大概得辭職,辜負你和其他同學,實在對不起,無顏見人等語(見95 年 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卷㈢第99頁至第100 頁),而被告丁○○此部分對話或簡訊內容係在本案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後,旋即為之,應認係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下,為己身真實情緒之反應,而屬真實。依此,被告丁○○亦若無證人庚○指述收受賄賂500,00 0元之情事,何有愧對他人之虞,且需對友人陳稱打算辭去教職,實在對不起,無顏見人等話語。

⑨被告戊○○等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證人庚○前後就交付賄

款時間、交付當時有無告知請求支持新亞公司,交付款項現場有無其他人員在場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質疑證人庚○證言之可信性云云。惟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⒈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就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

、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確實有行賄被告戊○○、丙○○、甲○○、丁○○等人各500,000 元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戊○○部分並不否認有在被告戊○○家中交付500,000 元予被告戊○○,僅改稱交付被告戊○○款項是為學校捐款,然此不可採信,詳如後所述),如前所述,且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猶證稱:偵查中之記錄有照伊原意記錄。(偵查中之陳述有無受到調查員陳述若不承認要送回看守所羈押之影響,而為不實陳述?)調查員對伊當然有影響,但伊的陳述是符合事實,且伊現在回想起來承認才是對的等情(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5頁)。雖證人庚○歷次就交付被告戊○○等人現金各500,000 元之時間、在場人員數、有無在交付款項當場請託被告戊○○等人支持新亞公司等節,前後稍有不同,惟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亦可知證人庚○於同時期意圖就所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案件涉及行賄評選委員之次數非僅本案,各次牽涉行賄之對象、金額、交付賄款之地點又非固定,非僅限於被告戊○○等人(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卷㈢第

108 頁至第111 頁),抑且,觀諸行賄者於交付賄款後,以所支付款項能否達成預期目的(標得工程)為其關注之點,確切之行賄日期、行為當時有無其他人員(學生)在場,交付款項當時有無再請託支持特定廠商等細節對其並非至為重要,另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更是距本案案發近2年 之後之事,猶難期待證人庚○就如何行賄被告戊○○、丙○○、甲○○、丁○○之細節鉅細靡遺指出,而無前後不同情形,是證人庚○就被告戊○○等人前揭爭執細節部分無法切確說出,或縱有出入之處,亦難以此即認證人庚○前揭陳述不可採信。

⒉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在材料界大家都知道本案

評選委員名單,伊向丙○○、被告戊○○講有誰,問他們是不是,這評選委員名單,伊本來就知道,只是見面講話之話題而已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5 頁),惟證人庚○於偵查中已證述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經由被告戊○○、丙○○告知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㈡第21

4 頁、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卷㈢第171 頁),且核與卷附監聽譯文內容情節相符合,是證人庚○此部分陳述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不足採信。

⑩被告戊○○雖辯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交付款項給被

告戊○○是為文化大學之捐款,並無行賄之意思云云。惟依被告戊○○於調查員調查時供稱:在本案,證人庚○並無捐助款項給文化大學作為獎學金之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100 頁背面),而以一般人對牽涉貪污重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被告戊○○若僅是收受證人戊○○交付之捐助學校款項,何以不於獲案之初,即於第一時間詳細辯明,反而陳稱證人庚○沒有交付任何捐助學校款項之費用等語,是被告戊○○事後始辯稱證人庚○交付之款項是為文化大學之捐款云云,已非無疑。另以證人庚○於偵查中已證稱:伊給被告戊○○的這筆錢與學校捐款不一樣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25頁),且再依被告戊○○於95年9 月21日偵查中供稱:開標前證人庚○有要給伊500,000元,伊要證人庚○捐給學校所以沒拿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4548號偵查卷第105 頁);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召開羈押庭時供稱:證人庚○給伊500,000 元是希望伊支持新亞公司與己○○,伊跟證人庚○說把500,000 元捐給學校。伊會客觀評選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491 號偵查卷12頁),亦直指被告戊○○知悉證人庚○交付該筆500,00 0元款項是為行賄請託被告戊○○在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支持新亞公司之用,而與捐款無關甚明。

⑪被告甲○○雖指稱依卷附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甲○○僅

於95年1 月、4 月間有與證人庚○聯絡記錄,而與證人庚○指稱均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繫交付賄款事宜、交付賄款時間,顯然不符;另指稱95年4 月17日監聽譯文內容關於談及「書」之部分,並非賄款代號,是證人庚○太太所著之書籍云云。經查,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都是打電話到被告甲○○辦公室與被告甲○○聯絡,伊都是用手機或辦公室電話撥打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0 頁),足見證人庚○就本案是以自己行動電話或辦公室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而觀諸本案僅是監聽證人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並未對證人庚○所使用之辦公室電話進行監聽,本即無從就證人庚○另以辦公室電話與被告甲○○之通聯內容予以收錄,並呈現於卷附內,是於此情形下,縱本案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僅收錄有被告甲○○與證人庚○於95年1 月11日、95年4 月17日各

1 通之監聽譯文內容,亦難依此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進行反詰問時雖陳稱:該書籍應該與通聯譯文中指稱之「書」有關吧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4頁),惟證人庚○於同次證述中亦已指稱:因為時間過久,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3頁、第24頁),且經本院再檢視卷附被告甲○○所提出之書籍名稱為均衡飲食及註明甲○○教授及夫人指証,庚○、陳雪霞敬,93年7 月11日等語(見本院卷㈡附),顯然證人庚○早於93年間即贈送此書籍予被告甲○○,況且,此次若係證人庚○贈送書籍予被告甲○○,2 人相談間應以「拿書給你」或「交書給你」為對話內容,實非本案監聽譯文內容(即編號)所談及之「還書」,是此監聽譯文內容,應與證人庚○贈送前開均衡飲食書籍予被告甲○○一事無關。

⑫被告丙○○雖指稱依證人陳述內容比對卷內通聯譯文資料,

並無證人庚○撥打電話給被告丙○○欲至伊研究室拜訪之記錄,而質疑證人庚○證述之可信性云云,惟本諸前揭理由所述(即理由⑪),本案僅是監聽證人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並未對證人庚○所使用之辦公室電話進行監聽,本即無從排除證人庚○另以辦公室電話或其他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而未將通聯內容予以收錄,並呈現於卷附內,是於此情形下,縱本案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僅收錄有被告丙○○與證人庚○於95年4 月17日8 時、95年4 月17日10時相約見面、碰面地點在車內之監聽譯文內容,亦難依此而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⑬至本案被告戊○○、甲○○、丁○○雖均未評定新亞公司列

序為第一名乙節。惟查,本案評選委員於進行參與投標廠商評選時,每位評選委員均係使用代號(即A 、B 、C 等)在該評選作業排序表上為評分,嗣經加總積分,列出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排序後,始由各評選委員在該評分排序結果統計表上簽名,以示負責,而每位評選委員之代號對照卡資料則以彌封方式置放在公文袋內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代號卡及「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評選作業排序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第10 9頁至14 1頁),依此,本案若非遭檢調機關查緝,啟封勘驗,該主辦單位、參與投標廠商及一般人顯均不能查知每位評選委員實際評選給分情形甚明。而被告戊○○、甲○○、丁○○等人對此隱匿姓名之評選方式自應知之甚詳,是渠等在於認知他人無從查知評選委員對於參與投標廠商實際評選給分情形下,而均未評選新亞公司為第一,尚屬合理,無悖離常情,實難依此即認被告戊○○、甲○○、丁○○等人並無公訴人所指稱之收受賄賂犯行。

⑭又因被告戊○○、丙○○、甲○○、丁○○始終否認有收受

賄款之行為,而證人庚○復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致無法明確證述交付賄款之日期,然證人庚○明確證稱:伊真的忘記每位評選委員送錢之時間,每位委員中間的時間沒有差到

1 個月等語(見本院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0頁);佐以證人庚○於偵查之初直指是交圖前1 個月左右交付賄款等情,如前所述,再參以卷附前揭監聽譯文內容關於證庚○與被告戊○○、丙○○、甲○○、丁○○聯繫情形,本院認證人庚○交付行賄款項予被告戊○○、丙○○、甲○○、丁○○之時間應各在95年3 月中旬起至95年4 月19日決標前之前某日,較為合理;又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何時向被告戊○○、丙○○、甲○○、丁○○表明、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陳述,雖不盡相同,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伊之前已經請託過被告戊○○、丙○○、甲○○、丁○○,所以交付前當天,因怕錢被退回,所以前放在地上人就趕快走,並無再說請託支持新亞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11頁、第14頁、本院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4頁),惟證人庚○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在交付本案賄款之前,已向被告戊○○、丙○○、甲○○、丁○○提及請求支持新亞公司之意,另於行賄當時再向被告戊○○、丙○○、甲○○、丁○○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本案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等情,如前所述,且觀諸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既係於本案案發之初,思路、記憶均清晰情況下所製作,反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面對詰問時,多次陳述現已不記憶等情(見本院97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認應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至證人庚○前揭於本院之陳述,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淡忘、誤植所致。⑮證人庚○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攜帶裝放有現金500,

000 元之紙袋1 只與被告戊○○、丙○○、甲○○丁○○見面。席間,證人庚○各向被告戊○○、丙○○、甲○○、丁○○表明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情,嗣證人庚○即將裝放有現金500,000 元之紙袋放置或放置在客廳茶几旁或研究室地上即行離去等情,已經證人庚○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足見證人庚○係因被告戊○○、丙○○、甲○○、丁○○擔任「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評選委員之身分而交付被告戊○○、丙○○、甲○○、丁○○各500,000 元賄款,希望被告戊○○、丙○○、甲○○、丁○○皆能在評選時讓新亞公司得標,而被告戊○○、丙○○、甲○○、丁○○亦明白知悉證人庚○交付各500,000 元之目的,而仍對渠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該賄款(詳如後述),雙方顯已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該賄賂分別與被告戊○○、丙○○、甲○○、丁○○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⑯綜上所述,被告戊○○、丙○○確實有於前揭時間洩露本案

評選委員名單予證人庚○、被告丙○○確實有於前揭時間洩漏競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予證人庚○及被告戊○○、丙○○、甲○○、丁○○確實有前揭時間、地點收受證人庚○所交付之各現金500,000 元之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戊○○、丙○○、甲○○均為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

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是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

①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刑法第10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第152 頁以下參照),而其立法理由則謂「‧‧‧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愚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月5 日亦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②準此,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

定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行使相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且規定較為嚴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亦同此意旨),對被告戊○○、丙○○、甲○○、丁○○較為有利,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戊○○、丙○○、甲○○、丁○○較為有利。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既以公務員為限,再佐以修正後刑法定義上之公務員依法條規定可區分為身分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其中「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之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此類人員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之義務,故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③本件「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

」招標案,衡其性質雖屬新竹市政府居於私人相當之地位所對外從事之私經濟行為,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況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

1 項第1 款、第76條、第83條分別就有關廠商與機關間就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同於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據此,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定亦同是認),且是從事公共事務之範疇甚明。

④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 人至

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被告戊○○等人行為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明確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另參佐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之1 所規定之「(評選)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採購案。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前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姓名,得以代號代之。」,況依據被告戊○○等人行為時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訂之)第15條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並換算為序位,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定廠商序位,再將其序位乘以各該項之權重,加總計算各廠商之序位。機關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之方式,準用前條規定。」,亦見評選委員及其成員乃是政府機關辦理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授權成立、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包含⑴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⑵辦理廠商評選;⑶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並依所享有之法定職務權限辦理廠商評選,而就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自當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無誤。而被告戊○○、丙○○、甲○○、丁○○既均為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於招標、審標、決標期間之評選委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丙○○、甲○○、丁○○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無誤(法務部96年4 月4 日法檢決字第09608011 36 號函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⑤基此,足認被告戊○○:丙○○、甲○○、丁○○及渠等選

任辯護人指稱被告戊○○等人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戊○○、丙○○、甲○○、丁○○等人本案於前揭所為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本案以卷附「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

包工程」評選作業排序表(見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第128 頁至第142 頁),該招標案評選委員於評選時需針對下列評選項目、評選內容為評分:

⒈廠商履約記錄項目,評選內容包含:履約紀錄及信譽;

經驗實績;統包團隊之合作經驗或架構;法令遵守。

⒉綜合設計品質及建材設備計畫項目,評選內容包含:建

築設計;景觀設計;結構系統;機電設備;建材設備;重要課題及對策。

⒊設計管理能力項目,評選內容包含:設計過程管理架構

及成員;設計過程及進度管理;設計材料、設備及介面管理;價值工程。

⒋工程管理能力項目,評選內容包含:組織架構及主要成

員;工程介面處理;進度管理、品質管理;經費運用設計。

⒌創意及回饋方案之評選項目。

⒍簡報答詢項目,評選內容包含:對標案之瞭解;問題回應之合宜性。

③是依上開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可知本案被告戊○○、丙○

○、甲○○、丁○○所為本案評選行為,乃是具有高度專業性、科技性之評定,且又以每位評選委員之學識、背景,生活經驗,均不相同之情況下,對於參與投標廠商所提出之作品、說明及優劣,更屬見人見智,無一定之標準可言。又以該評選作業排序表所示,被告戊○○、丙○○、甲○○、丁○○等人所為評分結果並未明顯與其他評選委員悖離,或有何特別異於其他評選委員判斷之處。何況,被告戊○○、甲○○、丁○○均未評選新亞公司為第一名,更可徵渠等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丙○○、甲○○、丁○○等人於各收受證人庚○上開賄賂後,有何未經公平、公正評選而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戊○○、丙○○、甲○○、丁○○等人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固可認定,惟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戊○○、丙○○、甲○○、丁○○有為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的違背職務行為。

㈤另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

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本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委員名單者,不在此限。」;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 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是本案關於評選委員名單、競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甲○

○、丁○○否認犯行,顯係飾詞卸責,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㈠被告戊○○等3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

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而為相對應之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再於98年4 月24日修正公布、實施,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查:

①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屬法律變更。

②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③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④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⑤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惟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而本件主刑部分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部分自應從之。

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僅增加「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非屬法律之變更,且對被告甲○○而言,並無影響,自應適用新法。

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 月24日經修正公布實施,其中

修正前第2 項改修為同條第3 項,並非法律變更,且對被告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新法。

㈡故核:

①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

2 條第1 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罪;被告甲○○、丁○○所為係均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戊○○、丙○○雖分別多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之行為,惟既均係利用本案招標案之機會,侵害一個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戊○○、丙○○2 人所犯上開

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罪論處。再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甲○○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白犯罪之筆錄,因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合法全程連續錄音,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是被告甲○○前揭95年11月17日偵查中之自白筆錄雖不得作為被告甲○○犯前揭罪行之佐證,然被告甲○○既曾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時已否認犯罪),嗣旋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00 元,有上開訊問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7624 號第2頁至第8 頁、95年度偵字第14303 號偵查卷第184 頁至第18 9頁),自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戊○○等人收受證人庚○交付之賄款各500,000 元犯行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已經本案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戊○○、丙○○、甲○○、丁○○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令被告戊○○等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辯論(見本院98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3頁);另起訴書關於是否起訴被告甲○○、丁○○亦涉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罪嫌部分,並不甚清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論罪法條欄卻載明被告甲○○、丁○○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罪名),嗣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檢察官亦於本院98年4 月23日審理中明確表示僅起訴被告戊○○、丙○○涉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罪(見本院98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4頁),本院自應此為審理之基準,均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戊○○、丙○○、甲○○、丁○○等人既均受本案招標案之主辦機關聘任為評選委員,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且具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思謹守法律,廉潔自持,竟因一時貪念,利用擔任評選委員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影響社會觀瞻,惡性非輕,犯後猶均無悔意,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之賄款金額各高達500,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除被告甲○○宣告褫奪公權2 年,其餘被告戊○○、丙○○、丁○○均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另被告戊○○、丙○○、甲○○、丁○○各收受之賄賂500,000 元,屬其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甲○○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被告戊○○、丙○○、丁○○主文欄項下各宣告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尚非本案被告戊○○、丙○○、甲○○、丁○○所有,或與本案有關,且俱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證人庚○、己○○、辛○○共同基於行賄最有利標評選委員之犯意聯絡,先由證人庚○向被告戊○○、丙○○刺探招標案之名單,待證人庚○取得該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等後,被告乙○○、證人己○○、辛○○、庚○乃共同集資賄款,交由證人庚○於95年4 月19日評選前約1 個與前之某日,分別前往被告戊○○、丙○○、甲○○、丁○○前揭住處或研究室內,交付500,000 元現金賄款予被告戊○○、丙○○、甲○○、丁○○,並對被告戊○○、丙○○、甲○○、丁○○行求,請各被告戊○○、丙○○、甲○○、丁○○於評選時,能支持新亞公司。因認被告乙○○上開犯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94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其所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非為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證人庚○,並曾與證人庚○約定要以此款項行賄本案「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等事實。惟查:被告乙○○、證人庚○、己○○、辛○○為能順利標得本案招標工程,乃共同謀議集資款項行賄本案評選委員,希冀該等評選委員於廠商評選時均評定新亞公司為序位第一名廠商,順利取得該標案,謀議既定後,即推由證人庚○先與被告戊○○、丙○○聯繫、接洽,嗣取得相關評選委員名單等,認行賄之途頗為可行,被告乙○○、證人己○○、證人辛○○、證人庚○乃共同集資款項,並授權證人庚○交付賄款,而證人庚○旋即分別於95年3 月中旬起至95年4 月19日前之某日,與被告戊○○、丙○○、甲○○、丁○○見面,證人庚○並均攜帶內裝放有現金500,000 元之紙袋1 只前往,見面期間,證人庚○各告知新亞公司投標「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之意願及請託支持新亞公司之情,並俱將裝放有現金500,000 元之紙袋放置在客廳茶几旁或研究室地上即行離去。

被告戊○○、丙○○、甲○○、丁○○均明知證人庚○所遺留紙袋內係裝放現金50 0,000元,且證人庚○交付前開賄款係因其等擔任前開興建工程招標案之評選委員,企盼其等能於該工程招標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新亞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招標案之故,竟仍分別對於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賄。嗣被告戊○○、丙○○、甲○○、丁○○均於95年4 月19日參加新竹市政府就前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招標案在新竹市政府2 樓會議室召開開標程序,並於進行廠商簡報、評選委員詢答等程序後,由被告戊○○等人及其他評選委員分別就評選項目及評選內容於評選委員評分表內為評分。而被告戊○○、丙○○、甲○○、丁○○等人於收受證人庚○上開賄賂後,所為之評選,並無未經公平、公正評選而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既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是被告乙○○所為前揭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 │ 本 ││ │) │ │ │├──┼────────────────┼──┼──┤│ 2 │雜記紙 │ 1 │ 張 │├──┼────────────────┼──┼──┤│ 3 │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 1 │ 張 ││ │統包工程評分排序統計表 │ │ │├──┼────────────────┼──┼──┤│ 4 │支票影本3張、禮券袋1張 │ 1 │ 份 │├──┼────────────────┼──┼──┤│ 5 │記帳資料 │ 4 │ 張 │├──┼────────────────┼──┼──┤│ 6 │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 1 │ 冊 ││ │統包工程計劃書 │ │ │├──┼────────────────┼──┼──┤│ 7 │單位及學校名錄 │ 1 │ 冊 │├──┼────────────────┼──┼──┤│ 8 │高雄市自治新村工程招標文件 │ 1 │ 冊 │├──┼────────────────┼──┼──┤│ 9 │新竹市3村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 │ 1 │ 冊 │├──┼────────────────┼──┼──┤│ 10 │高雄市自治新村新建工程服務建議書│ 1 │ 冊 │├──┼────────────────┼──┼──┤│ 11 │張媖娟2006筆記本 │ 1 │ 本 │├──┼────────────────┼──┼──┤│ 12 │臺南市○○路○○街整體規劃委任契│ 2 │ 冊 ││ │約書 │ │ │├──┼────────────────┼──┼──┤│ 13 │記事資料 │ 3 │ 張 │├──┼────────────────┼──┼──┤│ 14 │通訊錄 │ 1 │ 冊 │├──┼────────────────┼──┼──┤│ 15 │專案工程週報 │ 1 │ 冊 │├──┼────────────────┼──┼──┤│ 16 │國防部相關眷改工程投標一覽表 │ 2 │ 張 │├──┼────────────────┼──┼──┤│ 17 │共同投標協議書 │ 3 │ 張 │├──┼────────────────┼──┼──┤│ 18 │會計科目摘要 │ 1 │ 張 │├──┼────────────────┼──┼──┤│ 19 │自治新村得標廠商簡報表 │ 1 │ 冊 │├──┼────────────────┼──┼──┤│ 20 │收入支出雜記紙 │ 1 │ 張 │├──┼────────────────┼──┼──┤│ 21 │張媖娟雜記資料 │ 1 │ 冊 │├──┼────────────────┼──┼──┤│ 22 │中正機場第二期航站工程玻璃產品特│ 1 │ 頁 ││ │性表 │ │ │├──┼────────────────┼──┼──┤│ 23 │會計憑證 │ 1 │ 冊 │├──┼────────────────┼──┼──┤│ 24 │高雄市自治新村資料 │ 1 │ 冊 │├──┼────────────────┼──┼──┤│ 25 │中正機場第二期航站工程銷貨請款單│ 3 │ 頁 │├──┼────────────────┼──┼──┤│ 26 │立多臺北富邦銀行活儲帳戶影本 │ 9 │ 頁 │├──┼────────────────┼──┼──┤│ 27 │進銷貨資料 │ 4 │ 頁 │├──┼────────────────┼──┼──┤│ 28 │支票紀錄簿 │ 39 │ 頁 │├──┼────────────────┼──┼──┤│ 29 │立多玻璃有限公司進銷貨光碟 │ 1 │ 片 │├──┼────────────────┼──┼──┤│ 30 │立多玻璃有限公司記事本 │ 1 │ 本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