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宋一心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 樓「風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閣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2年4 月18日,以風閣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即中華收藏家協會理事長甲○○簽訂「北京故宮盛代菁華展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臺中縣港區藝術中心,工程總價:新臺幣60萬元)及「大清王朝帝后狀元展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臺中縣文化中心《豐原》,工程總價:新臺幣28萬9800元),雙方各執1 份合約書,約定由風閣公司承攬上開展覽位在臺中縣港區藝術中心及臺中縣文化中心(豐原)等展場工程,嗣雙方發生契約糾紛,被告為達不法索取款項之目的,竟於93年間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擅自重新列印偽製上開2 份合約書,並在該2 份合約上之甲方及負責人欄位偽簽「甲○○」之署押,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使法官誤認該合約係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立,而准許上開支付命令,被告復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告訴人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板橋地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告訴人主張偽造之「北京故宮盛代菁華展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臺中縣港區藝術中心,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0萬元,立合約書人負責人:甲○○,以下簡稱「編號1 之北京故宮合約」)及「大清王朝帝后狀元展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臺中縣文化中心《豐原》,工程總價:28萬9800元,立合約書人負責人:甲○○,以下簡稱「編號2 之大清王朝合約」)、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600284690 號鑑定通知書、板橋地院93年度促字第63954 號支付命令及93年度聲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系爭「編號1 之北京故宮合約」及「編號2之 大清王朝合約」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強制執行,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於92年
4 月1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3 樓「中華收藏家協會」辦公室與告訴人甲○○簽約,總共簽訂4 份合約,(工程地點)臺中縣港區藝術中心及臺中縣文化中心各有
2 份,亦即1 個展覽簽訂一式二份合約,雙方各持1 份。嗣伊持自己所保管之合約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偽造合約,遑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辯於92年4 月1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3 樓與告訴人簽訂4 份合約,1 個展覽簽訂一式二份合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屬實,並陳稱:1 個展覽簽訂一式二份合約,兩個展覽共簽訂4 份合約,雙方各持兩份正本。系爭偽造「編號1 之北京故宮合約」、「編號2 之大清王朝合約」與自己所有親簽之「北京故宮盛代菁華展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臺中縣港區藝術中心,工程總價:60萬元,立合約書人甲方:中華收藏家協會、負責人:甲○○,以下簡稱「編號3 之北京故宮合約」)及「大清王朝帝后狀元展工程合約書」(工程地點:臺中縣文化中心《豐原》,工程總價:28萬9800元,立合約書人甲方:中華收藏家協會、負責人:甲○○,以下簡稱「編號4 之大清王朝合約」),除簽約對象之甲方僅剩「甲○○」而無中華收藏家協會,並偽造「甲○○」署押外,其餘內容均相同等語明確,並提供其認真實之「編號3 之北京故宮合約」、「編號4 之大清王朝合約」正本以資比對。經本院將系爭「編號1 之北京故宮合約」、「編號2 之大清王朝合約」及告訴人主張真正「編號3之北京故宮合約」、「編號4 之大清王朝合約」正本共4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編號1 之北京故宮合約『甲○○』簽名筆跡編為甲1 類筆跡、編號2 之大清王朝合約『甲○○』簽名筆跡編為甲2 類筆跡、編號3 之北京故宮合約『甲○○』簽名筆跡編為乙1 類筆跡、編號4 之大清王朝合約『甲○○』簽名筆跡編為乙2 類筆跡。比對說明:一、甲1 、甲2 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1、乙2 類筆跡相符;二、甲1 、甲2 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1 、乙2 類字跡相同。鑑定結果:甲1 、甲2 類筆跡與乙1 、乙2 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60054275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系爭「編號1 之北京故宮合約」、「編號2 之大清王朝合約」上「甲○○」署押既與告訴人主張真正之「編號3 之北京故宮合約」、「編號4 之大清王朝合約」上「甲○○」署押筆劃特徵相符,應係同1 人即告訴人所書寫,且「編號1 之北京故宮合約」、「編號2 之大清王朝合約」正本上亦未見何塗抹「甲方:中華收藏家協會」再加影印、列印以偽造之痕跡,足見被告辯稱並未偽造告訴人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等情,堪信為實。
(二)至檢察官偵查中雖將系爭「編號1 之北京故宮合約」、「編號2 之大清王朝合約」(偵查中編為附件6 、7 )與告訴人其餘親筆簽名之文件(偵查中編為附件1 至5 、附件
8 至16)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認「編號1 之北京故宮合約」、「編號2 之大清王朝合約」(即附件6 、7)與其餘附件之字跡筆劃特徵不同(見法務部調查局96年
7 月20 日 調科貳字第09600284690 號鑑定通知書)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自陳:檢察官送鑑對照之附件3 、4 、5 文件上「甲○○」簽名非其所為,否認真正等語,是本件採樣比對告訴人簽名之基礎文件既有瑕疵,法務部調查局據此瑕疵文件進行勘驗,進而為96年7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600284690 號鑑定通知書,認定「編號1之北京故宮合約」、「編號2 之大清王朝合約」與告訴人其餘簽名(包含告訴人否認真實性之附件3 至5 及告訴人親簽之附件1 、2 、8 至16)筆跡特徵不符,其鑑定書之證明力已有疑義,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偽造告訴人署押進而偽造系爭「編號1 之北京故宮合約」、「編號2 之大清王朝合約」,嗣持上開2 份合約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可言,要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四、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21
4 、217 條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