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文俊書記官 陳鳳瀴通 譯 郭渝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消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准許後,至民國94年7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4月18日確定,甫於9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於96年8月21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基於自首之意,同日委由其母乙○○○向警方報案,甲○○並主動告知到場警員其有施用毒品及藏放毒品、注射針筒之處,而自願受裁判,經警方扣得甲○○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毛重0.3公克)及用以施用毒品之已注射過針筒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 記 官 陳鳳瀴法 官 張文俊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