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1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印章壹枚及偽造「乙○○」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重利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述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因竊佔及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因向乙○○洽談承購乙○○前已交付權狀予李後容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一、三二一之一、三二一之二土地(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利用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印舖刻印人員,偽刻乙○○印章後,在臺北巿政府(設臺北市市○路○號)地下二樓之印舖,冒用乙○○之名義,製作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委託張光堯建築師辦理座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一之一地號等土地(下簡稱上址土地)申請土地畸零地協調處理工程請領建築(建照、使用)執照一切手續事宜之委託書,同時偽簽乙○○之署押、加蓋偽刻之乙○○印文各一枚。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持前揭委託書,冒用乙○○名義,而與其他地主郭金治共同持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申請畸零地之調處,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工務局辦理土地畸零地協調業務之正確性。而乙○○事後因接到工務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二三七○三一○號函通知其於同年六月二日出席畸零地調處會議,發覺有異,偕同其子到場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乙○○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城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城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認識乙○○,曾與乙○○洽談買賣上址土地情事,後經戊○○之介紹,認識甲○○,委由甲○○合併向工務局申請畸零地之調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見過本件申請書,因為係戊○○委託甲○○去辦,伊做建築買賣,根本不會處理,戊○○當初說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委託甲○○辦理。乙○○調處時在鬧,伊那次有去,還與乙○○之子吵架。伊沒授權甲○○,那時上址土地還非伊所有,如何能授權甲○○,係戊○○說甲○○在臺北市政府關係很好,反正土地係戊○○的,申請書係甲○○自為主張、親筆蓋章,且甲○○還欠戊○○十萬元。又乙○○沒授權,但有簽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伊沒委託甲○○,伊唯一讓乙○○簽名,即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簽署之文件,均係在己○○律師事務所簽署,伊與丙○○談買賣時,未簽署授權被告刻印章之文件,也沒同意丙○○以伊名義辦理畸零地調處,伊不知道此事,伊不認識甲○○,沒委託甲○○幫忙處理畸零地調處,伊不認識甲○○,怎麼會授權甲○○刻印章,委託書上之簽名、印章均非伊的。伊沒授權丙○○請建築師來處理畸零地協調之事,係丙○○自行辦理,丙○○說二萬元向伊買上址土地,其他之事,他自己處理,伊沒過問,伊沒同意去調處,伊會去調處會議,因臺北市政府寄通知來,兒子跟伊說去看看,所以才去,伊都沒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不否認於調處時,因告訴人乙○○在鬧,伊去時有與乙○○之子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堪認告訴人乙○○及其子雖曾偕同前往畸零地調處會議,乃因接獲通知發覺有異始前往一探究竟,並非因前已同意被告丙○○刻用其印章進行畸零地調處申請之事宜至明。據上,即可知悉告訴人乙○○未曾授權被告丙○○處理上址土地之畸零地調處申請,被告辯稱伊已買受上址土地,且經乙○○授權申請畸零地調處云云,後翻異改稱:乙○○沒委託伊沒錯云云(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自無可採。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不認識乙○○,見過丙○○兩次,申請書筆跡應係伊寫的,印章非伊的,印章係丙○○要求伊處理,丙○○與戊○○說土地係他們買的,委託同意書係乙○○親自簽名。
工務局協調時,乙○○、丙○○均有來,兩人吵架,所以伊即離開。丙○○與伊接觸時,未提出乙○○授權刻印章之文件給伊看,丙○○都係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係由伊介紹認識甲○○,因為甲○○跟伊說他可以辦理建築方面,伊請甲○○幫忙辦理土地、建築執照,丙○○本來與伊一起做中華路土地,最後沒有消息。伊沒交代甲○○去刻乙○○之印章,自從介紹丙○○與甲○○認識後,均由他倆自己辦,伊沒參與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甲○○與告訴人乙○○素昧平生,若非被告丙○○告訴證人甲○○攸關告訴人乙○○上址土地情事,證人甲○○根本無從得悉,如何憑空想像,甚至填載委託書據以申請畸零地調處?而被告若非有意於證人戊○○委請證人甲○○辦理土地、建物執照時,與之合併先申請畸零地調處事宜,其原既不認識證人甲○○,何庸特意經由證人戊○○之介紹認識證人甲○○,且還告知證人甲○○告訴人乙○○上址土地之相關資訊?是以,證人甲○○證稱伊係受被告丙○○委託,代告訴人乙○○併予申請上址土地畸零地調處,應屬實情。被告對此雖辯稱:甲○○辦理時,應自行找告訴人乙○○簽署云云,惟證人甲○○與告訴人乙○○本不相識,被告又向之表示已買告訴人乙○○上址土地之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證人甲○○既相信被告丙○○已向告訴人乙○○購買上址土地,始透過原即委請其申請畸零地調處之戊○○介紹,又委由其合併上址土地申請畸零地調處,認被告丙○○取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而便宜行事,既基於被告丙○○之委託而以告訴人乙○○名義進行畸零地調處之申請,被告丙○○自無脫免刑責之可能。
(三)被告雖一再以:乙○○曾簽署同意書交己○○律師,顯已同意代刻印章及代簽署押之事云云置辯。然而,由證人己○○提出之授權書內容以觀,係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委託元律法律事務所(證人己○○之律師事務所)辦理法律事務,授權代刻印章一枚,且在旁註記代撰存證信函等語。基上,可認告訴人乙○○出具授權書同意代刻印章之範圍,顯然不包括由被告丙○○代之辦理畸零地調處之申請至明,且告訴人乙○○委託之對象乃證人己○○屬之元律律師事務所,亦非被告丙○○,被告丙○○藉此混淆視聽,企圖以之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自無可採。
(四)此外,復有委託書一紙、合併畸零地所有權人協議紀錄一份、工務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二三七○三一○號函、會議紀錄各一份存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按此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敘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城立要件為再為故意犯罪,限縮範圍。但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城累犯,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均無不利情形。
(二)綜合上述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甲○○及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並進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事實記載之判決及執行完畢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為一己之私,貪求方便,罔顧乙○○之權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其於本院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述時間之前,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二月始遭本院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緝獲,尚無不得減刑之規定情事,自仍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以,偽造之「乙○○」印章一枚,無從證明現已滅失;與在前揭申請書所附之委託書上偽造「乙○○」之印文、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叁、退併辦之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李逸彬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死亡,且原登記李逸彬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至三層房屋暨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由子女丁○○、李穎中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偽以李逸彬代理人之身分,與藍文定之代理人陳敏生簽訂租期二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簽「李逸彬」姓名於前述租約上,出租系爭房地,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警詢時提出而行使之。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竊佔等案件偵辦中,隨呈報狀提出,足生損害於丁○○、李穎中。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因出租原登記在案外人李逸彬名下系爭房地,而偽簽「李逸彬」姓名於租約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連續行使,經核與原起訴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甲○○,冒用乙○○名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畸零地之調處之事實,兩者發生之原因、經過之情節均不同,屬於全然無涉之二事。依客觀情事,縱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城立犯罪,亦難認被告於冒用乙○○名義,委請不知情之甲○○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有認識,且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先予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裁判意旨)。
四、訊之被告始終否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以:伊係系爭房地出資購買之實際所有權人,前與案外人李逸彬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案外人李逸彬名下,由伊及家人實際使用、收益等語。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供述及卷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九十二年一月協議書、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呈報狀及李逸彬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未經李逸彬授權即出租系爭房地。然而,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房地係伊與谷隸、徐若霞購買,谷隸、徐若霞取回本利,伊繳貸款,伊以李逸彬名義購買,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偵緝第二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三五、四十頁),核與證人谷隸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四一九六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五頁)。而告訴人李穎中於偵查中即稱:父親李逸彬過世後,法院或銀行通知,家人才知道有系爭房地之事,對丙○○與李逸彬有無約定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綜上,可認被告與案外人李逸彬間對系爭房地之登記及使用、收益應曾有約定,此與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六、二五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認定系爭房地與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房地,均係被告出面借款購買,登記於案外人李逸彬名下之情,可相互參照。復觀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雖載有「李逸彬」,然緊鄰在下即記載「丙○○代」(見他字第七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字樣,故由形式上觀察,可認定本件租賃契約實際簽署之人本非案外人李逸彬,而係被告丙○○所為,此與被告丙○○始終爭執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始約定由其收益使用,在契約書上記載已死亡之李逸彬姓名,無非係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逸彬等語情節一致。衡情倘被告明知案外人李逸彬未同意由其使用、收益,其乃冒用案外人李逸彬名義對外簽立租賃契約時,應無在契約書上彰顯自己名義之可能,故被告主觀上應係認定案外人李逸彬形同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延續兩人原本約定,其得繼續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應可認定。至被告丙○○雖經案外人李逸彬同意使用、收益,惟於案外人李逸彬死亡後,仍自居實際所有人地位,未依法請求返還登記,罔顧其與案外人李逸彬繼承人(包括告訴人李穎中)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尚未釐清,即逕以代理方式,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有違原約定目的,乃屬被告丙○○與案外人李逸彬繼承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然被告丙○○主觀上既無冒用「李逸彬」名義作成租賃契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仍應為對被告有利之推認,而難遽論以刑責。
六、據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之事實,因與原起訴事實難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禎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