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使其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所舉辦之「臺北市第十屆市長暨市議員選舉」中當選,明知其並無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事實,亦不會真正遷入該址居住,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在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即同年六月十二日申請遷入上址,而使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將虛報遷入之被告,編入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台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上開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觀之,修正前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但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為限,並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仍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實際情形,探究遷籍之合理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彩鳳、朱友慶、乙○○之證述,及卷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轄區居民訪談記錄表暨訪查記錄一覽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並坦承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參與臺北市第四屆市長、第十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平日居住於無門牌號碼之貨櫃屋,為便於收信及大陸籍配偶住址查驗事宜,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入伊胞妹乙○○斯時所設籍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嗣因該址遭法院查封、拍賣,伊乃再次央請乙○○將其新設籍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提供伊遷籍;其後因該址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意伊等設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伊等強制遷出,伊方於同年三月五日再遷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租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號,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遷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又遷籍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卷第四頁、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一一頁)。而被告雖未曾實際居住於上址羅斯福路戶籍地,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前往該戶籍地之投票所參與臺北市第四屆市長及第十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乙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轄區居民訪談記錄表暨訪查記錄、選舉人名冊足憑(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七、八、一七、一八頁)。
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與大陸籍女子劉彩鳳結婚,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卷第四頁),而被告辯稱其自婚後即與大陸籍配偶同居於無門牌號碼之貨櫃屋,為便於收信及大陸籍配偶住址查驗事宜,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入其胞妹乙○○斯時所設籍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此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間曾居住於上址竹林路戶籍地,而被告沒錢租屋,自娶妻後迄今仍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高速公路旁橋下、無門牌號碼之貨櫃內,因被告娶大陸新娘,每半年需簽證報到,故伊將上址竹林路戶籍地提供被告設籍,以便於通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並有卷附貨櫃屋照片及乙○○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三0頁、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卷第一四頁)。
㈢嗣乙○○為子女就學因素,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徵得上
址羅斯福路房屋所有權人朱友慶之同意,自上開竹林路址遷籍至該羅斯福路址等情,迭據證人朱友慶及乙○○證述無訛(見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反面),並有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卷第一四頁);至乙○○實際居住之上址竹林路房屋則於九十四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其所有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由林信宏移轉登記為許金賓,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又移轉登記為廖秀容所有等情,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六00一七0七八號函覆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塗銷查封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准由許金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0至一二八頁);而被告因上址竹林路戶籍地房屋遭法院拍賣易主,為便於日後收信及大陸籍配偶住址查驗、簽證等因素,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遷籍於乙○○所設籍之上開羅斯福路址等事實,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居住之上址竹林路房屋,因房東沒繳錢,遭法院拍賣,伊被逼搬走,新屋主趕人,說為何被告戶籍未遷走,請被告遷走;伊當時有叫被告租房子,但被告沒錢;因被告配偶半年需簽證,如無戶籍,沒辦法通知到本人,伊遂提供上開羅斯福路址給被告設籍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一一頁),且被告平日實際居住於無門牌號碼之貨櫃屋,因原設籍之房屋遭法院拍賣易主,為便於收信及大陸籍配偶住址查驗等因素,方由胞妹乙○○將其斯時設籍地提供被告遷籍乙節,亦與常情相符,所辯應屬非虛,是其縱與上開選舉之某候選人間具族親關係,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為支持該特定候選人而遷籍之意圖。
㈣至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投票後,復自上開羅斯福路
址遷出戶籍,惟此係因上址羅斯福路房屋所有權人朱友慶不同意被告設籍,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強制遷出被告戶籍,此業據證人朱友慶於偵查中證稱:伊雖有同意乙○○遷入戶籍,但乙○○沒說要一併將被告戶籍遷入,故伊在九十五年底告知乙○○先將戶籍遷出,但乙○○遲不辦理,因此伊配偶在九十六年一月間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乙○○等四人之戶籍遷出等語(見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上址羅斯福路房屋所有人不讓伊等設籍,要求伊等遷出,伊遂將戶籍再遷至臺北市○○區○○街○○號四樓,被告則自己想辦法借其他人之戶籍寄放,伊不清楚被告目前之戶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正、反面),且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依上址羅斯福路房屋所有權人之申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函知乙○○等人辦理遷出戶籍登記後,乙○○旋於同年二月六日遷籍臺北市○○區○○街○○號四樓,被告則於同年三月五日遷籍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等情,亦有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九六三00四五九0二號函、乙○○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見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卷第四、一四、二三頁),是被告所辯:伊係因上址羅斯福路房屋所有權人不同意伊設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強制遷出伊戶籍,伊方於九十六年間又遷籍上開永興路址等語,要屬可採,自不得僅憑被告未曾實際居住上址羅斯福路戶籍地,仍參與投票,且於投票後再行遷籍等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遷籍上開羅斯福路址。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遷籍上開羅斯福路址後,未實際居住,仍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前往該戶籍地之投票所參與投票,然其係因平日實際居住於無門牌號碼之貨櫃屋,其胞妹提供其設籍之上址竹林路房屋又遭法院拍賣易主,為便於收信及大陸籍配偶住址查驗等因素,方由其胞妹將斯時設籍之上開羅斯福路址提供其遷籍,其主觀上顯非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遷籍,自不得僅憑其遷籍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仍前往該戶籍地之投票所參與投票,且與該次選舉某候選人間具親戚關係,即遽以妨害投票正確罪相繩。本案公訴人之舉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非法方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