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如委託會計師辦理購買他人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股東等相關事宜,必須確實徵得該他人股東之同意,始得將該股東列入公司股東名冊;惟其為規避、免除成立新公司之主管機關審核程序之繁複、並圖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他人已成立之公司供己營運之用,明知萬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之原股東葉菘芳、任璣、劉天利、黃阿榮、陳騰貴並無將出資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轉讓與甲○承受,且亦不確定任璣、劉天利、黃阿榮、乙○是否同意擔任萬和公司股東之情形下,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欣儀之會計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0年10月上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7,1樓「吳欣儀」之辦公處所內,委託「吳欣儀」購買萬和公司之相關程序後,「吳欣儀」旋於90年10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葉菘芳、任璣、劉天利、黃阿榮、陳騰貴、乙○之印文,表示葉菘芳、任璣、劉天利、黃阿榮、陳騰貴、乙○等人同意萬和公司關於股東出資轉讓增減、股東及董事變更、公司名稱變更、公司遷址並修正章程等意思,併同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乙○身分證影本,持往臺北市政府,將乙○新增登記為萬和公司股東,並為相關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葉菘芳、任璣、劉天利、黃阿榮、陳騰貴、乙○,以及臺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5年3月28日收受財政部95年3月27日函文通知其為萬和公司清算人之一,因該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2,680,292元,而限制其出境乙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
1、告訴人乙○之申請書、檢舉書各一份
2、財政部95年3月27日台財字第0950082715號函影本一份
3、臺灣臺中女子監獄監假證字第065號假釋證明書影本一份
4、臺灣臺中監獄91年3月29日中女監和教字第0910000720號函影本一紙
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一式三聯影本各乙份
7、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90年07期(月)罰鍰繳款書一式三聯影本三份
8、本院91年度自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書一份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1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10、萬和公司登記卷(含乙○之身分證影本、萬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紙、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各乙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偽造之印文雖有十一枚,偽造之文書,有三份,惟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欣儀之會計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免除成立新公司之主管機關審核程序之繁複、並圖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他人已成立之公司供己營運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數量 │├──┼───────┼────────────────┤│一 │公司章程 │任璣、劉天利、黃阿榮、乙○各一枚│├──┼───────┼────────────────┤│二 │變更登記申請書│葉菘芳一枚 │├──┼───────┼────────────────┤│三 │股東同意書 │葉菘芳、任璣、劉天利、黃阿榮、嚴││ │ │皓、陳騰貴各一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