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賴呈瑞律師李傳侯律師被 告 乙○○
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25111 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併案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被訴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庚○○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壹、庚○○(綽號:小阿寶)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辛○○(綽號:恐龍)與庚○○早已認識,且庚○○知悉辛○○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更甫於96年6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為辛○○與員警己○○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辛○○為追討丁○○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間止,在辛○○之妻甲○○與人合夥經營之臺北市○○區○○路○○○ 號緣圓園餐館內,賭玩麻將、撲克牌而向辛○○所借款項及賭債計新台幣(下同)246 萬5,000 元,辛○○、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辛○○利用警察職務上可查詢當事人前科資料及移送書之機會,查得丁○○賃居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D 室,遂於96年6 月12日商請友人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
參、96年6 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抵達丁○○前述租屋處附近後,辛○○、庚○○及「阿宏」先行下車,在該大樓大門守候,嗣該大樓房客壬○○開啟1 樓大門外出,三人隨即伺機潛入,乙○○則將該車輛開往該大樓旁之停車場,並與隨同前往之女友癸○在車上等候。辛○○、庚○○及「阿宏」上樓後,先在丁○○上開住處門外叫囂,因丁○○不願開門,庚○○即以腳踹門之方式,暴力破壞該住處之大門後進入,並向丁○○恫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旋要求丁○○將身上衣褲脫光,辛○○並利用警察職務上所取得之警用手銬銬住丁○○,致其不能抗拒,庚○○、辛○○又恫稱:「若不配合,今日不拿錢出來,就要你斷手斷腳,找個洞把你埋起來」、「知道你女兒下落」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辛○○在屋內搜尋後強取丁○○之身分證、印章。其間不耐久候且不具犯意聯絡之乙○○,亦曾上樓至丁○○上開住處查看,並詢問辛○○何時離去等事宜,因辛○○尚未取得清償款項而不願離去,乙○○稍後即於晚上10時45分許駕車搭載其女友先行離去。經辛○○一再要求還款,丁○○卻未能給予明確答覆,辛○○即於晚間11時許要求丁○○撥打電話予其兄丙○○,看丁○○之家人要如何處理,丁○○向丙○○求救,表示被辛○○等人抓到要求還錢,丙○○在與辛○○通話時,向辛○○表示請求先讓丁○○回來,再處理債務問題,惟辛○○不聽其請求即掛斷電話,其間辛○○因未帶手銬鑰匙,令庚○○以似鐵狀之不詳物體開鎖後,讓丁○○穿上衣褲後再度銬上手銬,辛○○等人多次要求丁○○還錢,丁○○無錢可還,辛○○即要求丁○○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去借錢,並質問其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丁○○回應權狀在其母住處,因恐其母過於驚嚇,乃央求其等待翌日白天再前往拿取,辛○○等三人以此手銬拘束自由及脅迫恐嚇等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肆、僵持至翌日即96年6 月13日清晨5 時許,辛○○要求乙○○駕車前來協助載往他處,乙○○即於5 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會合,斯時乙○○已知悉辛○○等三人以手銬銬住並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辛○○等三人共同強押丁○○,以衣服掩蓋丁○○被手銬銬住之雙手,共同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離開,乙○○因故先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下車。途中丁○○乞求不要讓其母見其銬住手銬,而原先庚○○用以開鎖之似鐵狀不詳物體,卻又未放置於車上,乃先返回辛○○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2 樓住處拿取手銬鑰匙。解開後,辛○○、庚○○與「阿宏」帶同丁○○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14之3 號住處(兼營「談天園」茶行),向丁○○之母戊○○索討丁○○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戊○○見丁○○神情有異及3 名陌生人一大清早突然闖入,即應丁○○哀求回房請丙○○將丁○○名下之土地權狀49張拿出,由戊○○交給辛○○,辛○○清點完畢後表示不夠、應該還有等語,戊○○再度回房請丙○○拿出丁○○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6 張,再由戊○○交給辛○○,辛○○共計取得土地所有權狀55張得手後,始帶同丁○○離開。嗣丙○○於辛○○等人離去後,於96年6 月13日上午8 時許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侵入住宅之告訴及追加是否合法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19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告訴人丁○○於知悉犯人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內,已於96年
8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陳訴:「(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答:是。(問:你要告何罪名?)答:我不知道要告他什麼罪。」接著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時,業已就被告庚○○以腳踹門進入等犯罪事實逐一陳述(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偵卷㈠第184 頁以下),則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所示,應認丁○○業已就侵入住宅部分合法提起告訴。又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加以載明,則公訴檢察官於97年5月12日審理庭追加此部分起訴法條,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庚○○、
乙○○均不加以爭執,而被告辛○○除對於證人丁○○、丙○○、戊○○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辛○○雖辯稱證人丁○○、丙○○、戊○○在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訊時之供稱,只要在法院審理時經過對質、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依法認定,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意旨所在。本件被告辛○○既已在審理時傳喚證人丁○○、丙○○、戊○○對質詰問,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證人丁○○、丙○○、戊○○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亦併敘明。
貳、被告之辯稱、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辛○○、乙○○、庚○○前後供述始終不一,最後雖坦承確有於96年6 月12日以腳踹門進入丁○○之租屋處,在該屋內丁○○並曾被警用手銬銬住,且被告辛○○、庚○○、「阿宏」曾於翌日陪同丁○○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 號住處,向丁○○之母戊○○索討丁○○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55張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㈠被告辛○○辯稱:丁○○確實積欠伊246 萬5,000 元之款項,該款項係伊向他人調借後借款與丁○○,並非賭債,伊已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無必要對丁○○剝奪行動自由或為強暴、脅迫之行為,6 月12日晚間係被告庚○○自行踹門進入,伊並未指示,而丁○○所以銬上手銬,係因為丁○○有施用毒品慣行,當時毒癮發作,才自行自伊背包取走警用手銬銬上等語;㈡被告乙○○辯稱:伊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前往醫院就診,患有容易遺忘之症狀,對於許多事情記憶不清,96年6 月12日被告辛○○係邀約伊前去唱歌,伊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附近停車場久候,才上樓詢問,並未對丁○○為強暴、脅迫行為,事後伊即先行返家,翌日凌晨被告辛○○打電話向伊借車,伊只是單純開車前去借給被告辛○○,隨即在臺北市○○路先行下車,伊並未與被告業敏中等人就剝奪丁○○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㈢被告庚○○辯稱:伊有毒癮,很多發生過之事情均記不清楚,伊確有踹門進入,但並未對丁○○為強暴、脅迫行為,如此是否該當犯罪,伊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先後偕同公訴人、被告辛○○等三人、辯護人、告訴人丁○○及其代理人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65、66頁、97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第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辛○○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原
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負有刑事犯罪偵防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丁○○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間,在被告辛○○之妻甲○
○與人合夥經營之臺北市○○區○○路○○○ 號緣圓園餐館賭玩麻將、撲克牌。
⒊丁○○曾積欠被告辛○○246 萬5,000元。
⒋被告辛○○於96年6 月12日晚間9 時34分許,與被告庚○○
、乙○○及「阿宏」等人至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D 室丁○○租屋處或樓下,其中被告乙○○在上址1樓處,由被告庚○○在門外叫囂踹門,並以暴力破壞上址大門後進入。
⒌被告辛○○至上址時有攜帶手銬,其間丁○○曾被該手銬銬住。
⒍丁○○於96年6 月12日晚間11時4 分55秒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發簡訊予丁○○之嫂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6年6 月10日、13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房東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發簡訊之內容為真(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卷㈠第57頁);再於96年6 月21日下午3時19分3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簡訊予子○○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為真(同上偵卷㈠第111-114 頁);復於96年
6 月17日使用行動電話傳送如同上偵卷㈡第123-131 頁之簡訊內容予被告辛○○。
⒎於96年6 月13日清晨5 時48分許,被告辛○○、乙○○、庚
○○、「阿宏」與丁○○搭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車前後丁○○均有銬上被告所攜帶之警用手銬,其中被告乙○○先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下車,其餘四人先返回被告辛○○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 號2 樓住處拿取手銬鑰匙,解開後,被告辛○○、庚○○、「阿宏」帶同丁○○至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 號住處,由丁○○向其母戊○○索討丁○○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戊○○回房請丙○○將丁○○名下之土地權狀47張拿出,最後由被告辛○○取得該權狀,因張數不夠,戊○○再度回房請丙○○拿出丁○○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8 筆,再由戊○○交給被告辛○○,被告辛○○共計取得土地所有權狀55張,最後由被告辛○○帶同丁○○離開前往至臺北市○○區○○路2 段
45 巷14 弄3 號2 樓。⒏被告辛○○於96年6 月15日,在臺北縣淡水鎮捷運站對面之
0000路37號麥當勞淡水00路店內,與丁○○錄製訪談錄影,並要求丁○○簽立事先擬好之同意書、授權書、不動產委任處分書。
⒐被告辛○○曾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前未取得丁○○名下
其餘12筆土地權狀及一筆已經遺失之土地權狀共13筆之遺失補發,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1 日公告後,丙○○發現上情,於96年8 月6 日提出異議,古亭地政事務所認該權狀無滅失事實而不予補發該12張權狀。
㈡爭執事項:
⒈丁○○積欠被告辛○○之246萬5千元,究係借款抑或賭債?⒉96年6月12日晚上進入丁○○租屋處者有幾人?被告庚○○
、乙○○何時以何方式進入該租屋處?丁○○何以銬上被告辛○○所攜帶之警用手銬?被告辛○○等人有無將丁○○身上之衣物脫光並施以強迫、脅迫等剝奪行動自由及取走身分證、印章之行為?被告辛○○等人如有前述妨害自由等行為,被告庚○○、乙○○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⒊96年6 月13日被告庚○○、乙○○有無隨同被告辛○○搭載
丁○○離開前述租屋處?事後何人隨同被告辛○○搭載丁○○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 號住處?途中發生何事?丁○○或其母戊○○在該住處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辛○○,係自願所為?抑或係遭被告辛○○等人施以何種具體之恐嚇行為?⒋被告辛○○與丁○○於96年6 月15日相約在淡水捷運站附近
麥當勞店見面,係由何人要約?當時錄影及簽署文件有無違反丁○○之意思?⒌被告辛○○代丁○○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是否係受丁
○○委託所為?丁○○簽署委託書等文件是否違反其意願?被告辛○○為催討丁○○所積欠之246 萬5 千元,所採取前述各項作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⒍如認為被告辛○○上開所為有涉及犯罪,被告辛○○是否係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
參、爭執事項認定之證據與理由:
一、丁○○積欠被告辛○○之246 萬5 千元,究係借款或賭債?㈠查丁○○曾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間,前往被告辛○○之
妻甲○○與人合夥經營之臺北市○○區○○路○○○ 號緣圓園餐館內賭玩麻將、撲克牌等情,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而證人即賭客寅○○、卯○○、辰○○、巳○○、午○○均證稱曾前往緣圓園餐館賭博(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偵卷㈡第198-205 頁、偵卷㈢第43-50 頁);且證人巳○○、午○○均證稱曾多次而不止一次前往該餐館與被告辛○○及丁○○等人賭博;參以證人即緣圓園餐館廚師未○○亦證稱被告辛○○時常邀同賭客前往該餐館賭博,因此用餐客人均不太喜歡前往該餐館用餐,以致該餐館營業狀況不佳等情(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偵卷㈠第302-303 、305-310 頁);又因他人檢舉常有員警在內賭博,緣圓園餐館曾於96年1 月4 日為警查獲現場有包括被告辛○○在內之賭客從事賭博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96年9 月4 日函文檢附臨檢記錄表、現場人員名冊等件在卷可佐(同上偵卷㈡第85-87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被告辛○○確與其妻甲○○在緣圓園餐館經營賭場之事實(二人所涉聚眾賭博之犯行,未據起訴)。
㈡被告辛○○與其妻甲○○在緣圓園餐館有聚眾賭博之行為,
而丁○○於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間時常至該餐館與被告辛○○等人賭玩麻將、撲克牌等情,均已如前述。且證人午○○雖就借款金額與被告辛○○供述不一而不可採信(理由詳下述),但亦證稱:「還有打麻將時還有借他31萬元,因為我打贏了,他的朋友輸了,我就3 萬5 千元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他的朋友,總共加起來31萬元,他的朋友是丁○○,我知道有很多次,累積起來總共31萬元」等語(同上偵卷㈢第47頁),顯見丁○○在緣圓園餐館賭博時,確有因賭輸缺錢而向被告辛○○調借現金之情事。又丁○○迭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積欠被告辛○○之246 萬5 千元均係賭債。綜此,顯見丁○○所積欠被告辛○○之上開款項,不是直接賭輸與被告辛○○之款項,即係在該餐館賭輸與他人時,向該聚眾賭博之被告辛○○所周轉之款項。
㈢被告辛○○雖辯稱該款項係陸陸續續以現金借予丁○○之款
項,並非賭債云云。惟查,依證人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稱,被告辛○○之妻甲○○自95年10月間獨自經營緣圓園餐館後,因從事聚眾賭博行為,客人不願意繼續前往該餐館消費,經營狀況即不佳,甲○○自95年11月起即未支付薪水,廠商貨款還要由伊代墊等語(同上偵卷㈠第302-310 頁);而依中國信託銀行96年9 月6 日陳報狀檢附被告辛○○信用卡歷史帳單(同上偵卷㈡第94-108頁),顯示被告辛○○自95年10月起即開始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循環利息,截至發函為止尚積欠該行33萬餘元之消費款;依台新銀行96年
9 月11日函文(同上偵卷㈡第93頁),顯示被告辛○○自96年5 月起即未繳足最低之應繳金額,截至發文為止尚積欠該行12萬餘元之消費款;依萬泰銀行96年9 月14日函文(同上偵卷㈡第109 頁),顯示截至發文為止,被告辛○○尚積欠該行現金卡本金餘額59萬餘元;又依扣案友聯當票、利隆當鋪汽車借款單(同上偵卷㈠第347 頁),顯示被告辛○○於96年4 月9 日、96年5 月27日曾將自己所有勞力士潛水錶1只、BMW 汽車1 部分別予以典當。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銀行函文及扣案當票等證據,顯見被告辛○○及其妻甲○○自95年10月起即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況,不僅無力支付緣圓園餐館廚師未○○之薪資,且無力繳足信用卡款項而需支付高額之循環利息,被告辛○○自不可能有餘力自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止,陸續以現金借款總計246 萬5 千元之款項與丁○○,而且係無息、未約定期限及無借據。
㈣被告辛○○雖提出親人曾於95年周轉款項200 萬元之證據,
並表示曾陸續向案外人午○○借款150 萬元,用以借款予丁○○云云。惟查,被告辛○○自95年10月起已陷於資力不足之情況,自不可能無息借款與丁○○,已如前述。而證人午○○於偵訊時雖證稱曾陸續借款2 次計70萬元與被告辛○○,用以借款與丁○○,並在緣圓園打麻將時陸續借款現金31萬元與被告辛○○後,再轉借給丁○○云云(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偵卷㈢第47-50 頁),惟證人午○○關於借款金額、次數、地點不僅均與被告辛○○之供稱不符,且證人午○○證稱自己與丁○○不熟,焉可能自己或透過被告辛○○無息借款與丁○○,顯見證人午○○縱有自己或透過被告辛○○借款與丁○○,亦係雙方在十餘次之賭博中所借或所欠賭債,則證人午○○之證稱,尚無從使本院得出有利於被告辛○○之心證。
二、96年6 月12日晚上進入丁○○租屋處者有幾人?被告庚○○、乙○○何時以何方式進入該租屋處?丁○○何以銬上被告辛○○所攜帶之警用手銬?被告辛○○等人有無將丁○○身上之衣物脫光並施以強迫、脅迫等剝奪行動自由及取走身分證、印章之行為?被告辛○○等人如有前述妨害自由等行為,被告庚○○、乙○○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㈠查被告辛○○等人於96年6 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抵達丁○
○前述租屋處,先在丁○○住處門外叫囂,因丁○○不願開門,庚○○即以腳踹門之方式,暴力破壞該住處之大門後進入,並向丁○○恫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旋要求丁○○將身上衣褲脫光,辛○○並利用警用手銬銬住丁○○,致其不能抗拒,其等又恫稱:「若不配合,今日不拿錢出來,就要你斷手斷腳,找個洞把你埋起來」、「知道你女兒下落」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辛○○在屋內搜尋後強取丁○○之身分證、印章,其間不耐久候而在樓下等候之乙○○,亦曾上樓至丁○○上開住處查看,並詢問辛○○何時離去等事宜,稍後即於晚上10時45分許駕車離去等情,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屬實(其中第一次警詢因擔心家人安危而供述不實,理由詳下述)。而依案發後承辦員警在丁○○住處所拍攝之照片(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偵卷㈠第73-75 頁),顯示該住處確有遭人以暴力方式硬闖進入之跡象;再依該住處附近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同上偵卷㈠第76-88 、93-98 頁),顯示一開始確係被告辛○○等三人先行進入系爭住處,稍後被告乙○○雖曾上樓,但於10時45分許離去現場;又依證人即丁○○房東丑○○、證人即丁○○同棟房客壬○○在警詢、偵訊時之證稱(同上偵卷㈠第52-55 、68-70 頁與卷㈡第45-47 頁),顯示96年6 月12日晚上9 許證人壬○○下樓開啟大門欲外出時,被告辛○○等人隨即闖入,證人壬○○覺得有異而打電話告知房東丑○○,稍後證人丑○○前往丁○○房間查看時,正好有一名男子先行下樓,而當時屋內有被告辛○○及丁○○,雙方好像在談論債務等事情;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之紀錄單及丁○○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㈠第121 、85-87 、96-97 頁),顯示當晚9 時56分許丁○○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 勤務中心,檢舉在臺北市○○○路○○○ 巷○○號前有打架之情事,經巡邏員警前往查無滋事情況即離去。況丁○○所有身分證、印章確係自被告辛○○身上所扣得,亦有該身分證、印章及扣押物封條在卷可佐同上偵卷㈠第341-342 頁);且依丁○○於96年6 月14日發與被告辛○○之行動電話簡訊中,亦有:「龍兄. 我皮包裡還有一個印章. 你有拿對印鑑嗎?」等語,顯見被告辛○○確曾於96年6 月12日自行取走丁○○之印鑑,而非丁○○當日主動交付,或96年6 月15日才在淡水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所主動交付。綜此,丁○○前述證稱核與證人證詞及照片等相關書證大致相符,而被告辛○○等人亦不否認丁○○確有銬上警用手銬之情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即被告辛○○、庚○○及「阿宏」等三人確有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乙○○自始並未上樓,嗣後係為離去事宜始上樓瞭解,且未有任何不法犯行,更於稍後即行離去,尚難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查丁○○在遭被告辛○○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際,被告辛○
○一再要求還款,丁○○卻未能給予明確答覆,被告辛○○即於晚間11時許要求丁○○撥打電話予其兄丙○○,丁○○向丙○○求救,表示被辛○○等人抓到要求還錢,丙○○與辛○○通話時,丙○○向辛○○表示請求先讓丁○○回來,再處理債務問題,惟辛○○不聽其請求即掛斷電話,其間辛○○因未帶手銬鑰匙,令庚○○以似鐵狀之不詳物體開鎖後,讓丁○○穿上衣褲後再度銬上手銬,辛○○等人多次要求丁○○還錢,丁○○無錢可還,辛○○即要求丁○○拿出土地所有權狀去借錢,並質問其土地所有權狀之下落,丁○○回應權狀在其母住處,因恐其母過於驚嚇,乃央求其等待翌日白天再前往拿取等情,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屬實(其中第一次警詢因擔心家人安危而供述不實,理由詳下述)。而證人即丁○○之兄丙○○、嫂嫂子○○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偵卷㈠第189-191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226-22
9 頁),亦一再證稱96年6 月12日晚上11時許丁○○曾撥打電話給丙○○,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子○○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被告辛○○告知丙○○,如要丁○○自由,應拿錢來贖人,否則將交給公司處理,丙○○告以將人先放了,有事再慢慢商議等語,被告辛○○隨即將電話掛斷等語,而該簡訊內容則為:「嫂. 我被恐龍跟一大群人抓到了. 跟00說. 救救我. 打給我或恐龍」,此有該手機簡訊之照片在卷可稽(同上偵卷㈠第45頁);又依丁○○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同上偵卷㈠第271 頁),顯示丁○○自當晚9 時51分、52 分 二次以該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後,計有6 通未接電話,直至11時4 分才有前述傳簡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 時14分與39分才有二次撥打電話與丙○○之情況。綜此,丁○○前述證稱核與證人證詞及照片等相關書證大致相符,則丁○○應係遭被告辛○○等三人剝奪行動自由,才會不接聽來電電話,才會利用機會私下傳簡訊向子○○求救,而被告辛○○也才會在電話中要求丙○○拿錢贖人。
㈢丁○○雖於第一次警詢時表示所欠款項係借款而非賭債,當
晚被告辛○○個人未對其有強暴、脅迫之舉,係伊自行銬上手銬云云(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偵卷㈠第31-37 頁)。惟查,丁○○所欠被告辛○○之款項,均係賭債或在賭博之際向被告辛○○所調借之款項,且丁○○如未遭妨害自由,怎可能傳簡訊求救等情,均已如前述,兼以丁○○在第一次警詢之供稱,不僅與事後其他之警詢內容不符,並在該次偵訊中表示因為被告辛○○有委託人到家中討債,因此非常怕被告辛○○,則該警詢內容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被告辛○○身為刑事警察人員,過去長期服務於文山第一分局,現在則在中山分局服務,不僅承辦檢察官基於維護客觀中立原則,因此在搜索被告辛○○位於中山分局警備隊之辦公處所時,刻意略過員警而直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前往搜索(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第1404號),且丁○○係前科累累之人,家人丙○○等人又在木柵之住家經營「談天園」茶行生意,則丁○○擔心自己及家人因此受到迫害及騷擾,本屬人情之常。況依證人丙○○、證人即中山分局督察員申○○、酉○○、證人即中山分局偵查隊隊長戌○○在偵訊時之證稱(同上偵卷㈠第190 頁、㈡第233-236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之記錄(同上偵卷㈢第25頁),本件所以爆發,本係丙○○於96年
6 月13日向文山第一分局報案,最後卻由被告辛○○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6年6 月19日派員隨同被告辛○○前往臺北市○○區○○路2 段45巷14弄3 號2 樓住處製作該次警詢紀錄,在96年6 月13日至19日之期間,中山分局承辦人員一直尋找丁○○,卻始終無法聯絡上,承辦人員還擔心丁○○之人身自由是否遭被告辛○○控制,後來丁○○雖然出面接受警詢,卻擔心「官官相護」而使家人安危受到威脅,才在該次警詢中作出有利於被告辛○○之供稱,事後丁○○家人擔心承辦員警有官官相護之嫌,且丁○○亦表示該次警詢筆錄有不實在之處,才在臺北市議會亥○○議員要求中山分局分局長及偵查隊隊長戌○○前往辦公室報告之情況下,重新對丁○○製作第二次之警詢筆錄。綜此,該次警詢筆錄既有前述不實在之處,且丁○○於製作筆錄不久之後,即擔心「官官相護」並表示該筆錄有不實在之處,隨後在議員之介入施壓下,才有後來重新製作之警詢筆錄,則96 年6月19日丁○○之警詢筆錄中表示:「所欠款項係借款而非賭債,當晚被告辛○○個人未對其有強暴、脅迫之舉」等語,其內容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㈣被告辛○○雖辯稱丁○○係因施用毒品而自行銬上警用手銬
,此觀丁○○翌日寄發與伊之電話簡訊自明,而被告庚○○犯案累累,這次有機會,自覺為正義使者,才在未與被告辛○○商議後,即自行踹門進入云云。惟查,丁○○固曾於96年6 月14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給被告辛○○,表示希望「趕快辦理過戶... 我家人這樣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同上偵卷㈠第30頁),並於96年6 月15日前往中山分局警備隊向被告辛○○索取約2 萬元之生活費用。但由該簡訊內容可知,丁○○係因其兄長丙○○知悉自己於96年6 月12日遭妨害自由卻不加以聞問,並且因自己土地權狀已均在被告辛○○手中,兼以擔心家人安危,始有此牢騷、安撫之言及要求給付生活費,此觀丁○○亦於96年6 月13日發簡訊:
「... 我甚至說是我私人跟你借貸的. 我不會出爾反爾. 我只是要問清楚家人現在是怎樣了. 就算要死也要死得明白.我是毀了. 但逼我. 我身上什麼都沒有. 我能去那啊!」自明(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74 號卷第17頁以下)。況由丁○○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被告辛○○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同上偵卷㈢第231 頁以下、第
271 頁以下、第346 頁以下),顯示被告辛○○確有在96年
6 月13日以後,密集撥打電話找尋丁○○之情況,則丁○○供稱因事後被告辛○○密集打了數百通電話,擔心家人安危才在偵訊或電話簡訊中有此內容,即屬有據。又依被告辛○○於96年5 月22日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被告庚○○住家之00000000室內電話以觀(同上偵卷㈢第205 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第128 頁),被告庚○○與被告辛○○早已熟識,且被告辛○○才剛於96年6 月10日與同事己○○緝獲被告庚○○,已如前述,被告辛○○、庚○○卻於之前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距離案發時才認識識2-3 天,而被告辛○○、庚○○在為法院羈押後,甚至謊稱被告庚○○係遭員警天○○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同上偵卷㈡第183 頁、97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偵卷第70頁),兼以被告庚○○一再附和被告辛○○之供稱,如在偵訊之初,被告庚○○猶否認於96年6 月12日前往丁○○家後曾前往土城慶生(97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偵卷第73頁),事後即配合被告辛○○之說詞,顯見被告庚○○之供稱尚不可採。況被告庚○○與丁○○素無怨隙,亦無債權債務關係,96年6 月12日又係陪同被告辛○○前往丁○○住處,向丁○○催討積欠被告辛○○之債務,顯見係被告辛○○之授意,被告庚○○才會踹門而入,才會對丁○○為妨害自由之舉。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庚○○、「阿宏」確於96年6 月12
日以破門方式侵入丁○○之租屋處,並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命丁○○脫光身上之衣物,且由被告辛○○以警用手銬銬住丁○○後,取走丁○○之身分證、印章等物,而被告乙○○因僅在欲離去之際上樓告知被告辛○○,即難稱就前述三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96年6 月13日被告庚○○、乙○○有無隨同被告辛○○搭載丁○○離開前述租屋處?事後何人隨同被告辛○○搭載丁○○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 號住處?途中發生何事?丁○○或其母戊○○在該住處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辛○○,係自願所為?抑或係遭被告辛○○等人施以何種具體之恐嚇行為?㈠96年6 月13日清晨5 時許,乙○○於5 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丁○○租屋處會合,斯時辛○○等三人共同強押丁○○,並以衣服掩蓋丁○○被手銬銬住之雙手,共同乘坐上開自小客車離開,乙○○因故先行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下車,途中應丁○○乞求不要讓其母見其銬住手銬,乃先返回辛○○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 號2 樓住處拿取手銬鑰匙,解開後,辛○○、庚○○與「阿宏」帶同丁○○至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號住處,向丁○○之母戊○○索討丁○○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戊○○見即應丁○○哀求回房請丙○○將丁○○名下之土地權狀55張拿出,由戊○○交給辛○○等情,迭據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之情節均相符,並有丁○○租處旁邊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偵卷㈠第99-104頁)及臺北市○○區○○路3段38巷14之3 號談天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卷㈠第105-
110 頁)在卷可佐。另由被告辛○○所有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同上偵卷㈢第230-23 1頁、96年度偵字第25111 號偵卷第7 頁),顯示當日凌晨5 時許被告辛○○、乙○○確有多次之通聯記錄,當時被告乙○○最早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北市○○區○○街附近,隨後即出現於臺北市○○區○○○路附近,其後6 時許被告辛○○通聯之基地台即出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可見被告乙○○確係應被告辛○○之邀駕車前來丁○○租屋處,其後即先開往被告辛○○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住家。況被告辛○○除就戊○○係直接將權狀交與伊部分有所爭執外,對於其餘過程並不爭執,應認前述事情發生過程堪以認定。
㈡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6 月13日
拿土地權狀當天,有無看到過被告辛○○?)答:有,那天早上6 點多我還在睡覺,被告走前面,另有其他人跟在後面,我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就說叫我拿出土地權狀就好了,我拿土地權狀給被告,被告說不夠張數,我就再去找丙○○要,之後再拿去交付被告,第二次就夠了。(問:當時丁○○有無跟你說任何話?)答:沒有,我老人家會怕,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就去拿土地權狀。(問:剛剛丙○○說是丁○○要向你拿土地權狀?)答:丁○○與被告都有講,丁○○當時後面有跟著其他三個人。(提示偵一卷第43頁筆錄問:當時我在樓上睡覺由我母親處理﹍,我兒子丁○○與被告到家中﹍,是否屬實?)答:是事實沒錯,他們說不夠,所以我拿了二次土地權狀。但我沒有說權狀是要抵押借款
246 萬元,我不知道要多少錢。丁○○走在前面,後面另跟著三個人,我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拿出來就好了,被告沒有恐嚇及暴力,被告只有說拿出土地權狀就好了。拿了55張土地權狀後二人一起離開。... (問:你剛說你會怕,你為何會怕?)答:我看到三個人很恐怖,覺得為何要來拿土地權狀。(問:土地權狀你交付何人?)答:我直接拿給被告,我沒有拿給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229-230 頁),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96年6 月13日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答:有看到被告。(問:當天你有無特殊反應或質問被告?)答:他們來了我覺得不對勁,但我沒有問被告。(問:你剛提到6 月13日被告與丁○○回家時,你覺得不對勁,是如何狀況讓你覺得不對勁?)答:因為一大早要拿土地權狀,所以我覺得不對勁,且是二、三人一起來,連丁○○總共四人。(問:你覺得不對勁,都沒有問丁○○或被告?)答:當時的情況一看也知道,面孔很難看,大家也會怕。」(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226-
227 頁)。綜此,96年6 月13日被告辛○○等三人隨同丁○○前去拿取土地權狀時,丁○○之行動自由雖尚在被告辛○○等人之控制下,但被告辛○○等三人並未對丁○○或其家人戊○○、丙○○有何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言行,戊○○、丙○○係因看到丁○○一大清早夥同他人共同前來索取土地權狀,才自願交出。
㈢綜上所述,96年6 月13日凌晨被告乙○○駕車前來時,已知
悉被告辛○○等三人以手銬銬住並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卻仍同意借用自己所有自小客車供被告辛○○等人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用,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辛○○等三人前往拿取土地所有權狀時,除未上手銬繼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外,並未對丁○○及其家人戊○○、丙○○有何其他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言行,即難認此部分所為另涉及其他犯行。
四、被告辛○○與丁○○於96年6 月15日相約在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見面,係由何人要約?當時錄影及簽署文件有無違反丁○○之意思?㈠查被告辛○○與丁○○曾於96年6 月15日相約在淡水捷運站
附近麥當勞店見面,由被告辛○○為丁○○製作警詢筆錄、錄影及簽署土地過戶等相關委託文件等情,此為被告辛○○、丁○○所不爭執,並有丁○○訪談內容譯文表與錄影翻拍照片(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偵卷㈠第25-29 頁)、扣案之光碟、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代為保管土地權狀同意書、出售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授權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同上偵卷㈠第240-242 、347-349 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該次見面係由被告辛○○所邀約,訪談內容均係依照被告辛○○所預擬的內容回答等情,迭據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屬實,且該訪談內容譯文表關於96年6 月12日二人之碰面,係載明為:「我是在96年6 月12日大約晚上11點的時候在林森北路138 巷口買東西遇到辛○○,我和他有些債務的問題,於是請他上樓聊聊天說些話。當時房內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和辛○○二人... 」等語,顯與前述本院依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況當時因丙○○業已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又遭臺北市議員亥○○質疑有「官官相護」之嫌,被告辛○○因而遭積極調查中,被告辛○○為找出丁○○,曾在96年6 月13日後撥打數百通電話尋找,均已如前述。綜此,顯見當時主動邀約見面者,應係被告辛○○,而非丁○○,被告辛○○之目的無非係希望透過自己預擬之內容,要求丁○○依照該內容作訪談並加以錄影後,能夠達到卸責之作用。
㈡該訪談內容譯文表雖係應被告辛○○之要求,且丁○○曾當
場簽發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代為保管土地權狀同意書、出售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授權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等文件,惟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為一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衡情被告辛○○無從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顯見丁○○如非自己同意,實無簽發前述文件之可能。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96年6 月12日晚上你是否知道丁○○有傳一通簡訊到你太太手機內?)答:知道。... (問:你看到簡訊後,有何反應?)答:沒有反應。(問:簡訊內容?)答:丁○○叫我救他。(問:為何丁○○叫你救他而你沒有反應?)答:我當時沒有空,我在忙,我會擔心。... (問:96年6 月13日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答:有看到被告。(問:當天你有無特殊反應或質問被告?)答:他們來了我覺得不對勁,但我沒有問被告。(問:你不是已經看過那通簡訊,為何你隔天看到被告,為何沒有問被告事情?)答:我覺得那是他們的事情。... (提示偵一卷第35頁丁○○筆錄問:根據丁○○於6 月19日筆錄所載,被告離開後,他的母親與你有去他的房間找他... 當天我母親與丙○○有些口角... ,等我母親、哥哥走後我就自行離開,如此來看,他們離開後,你有去找過丁○○?)答:我是在我家我母親房間門口有找丁○○,有到0000路2 段家中找過丁○○。(問:去找丁○○談何事情?)答:應該是罵丁○○亂搞,因為丁○○在外賭博交到壞朋友等事情。(問:你們有問丁○○印鑑章於何處?)答:有問,丁○○說被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226-227 頁),以及96年
6 月14日丁○○發與被告辛○○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今天我寧願相信你也不會去指望我兄長了,所以我才決定下這樣賭注. 我自己知道即將面對的家庭風暴. 但我不會再心軟. 也許我會豁出去. 甚至拜託龍兄趕快過戶... 至少你還會給我一點生活費. 我家人這樣我完全不知情. 我希望你不要誤會我. 我不能回去是因為我不知道如何面對我父母. 果不其然. 追到家裡來問罪了. 大吵之外我只回一句(真正該關心是昨夜而不是現在才來問我證件及印鑑在哪裡. 我們就照所講的吧. 我只要你幫我籌一筆小錢. 我想租房子及安頓自
己. 我會讓你知道租哪裡的. 可以幫我嗎?不然我真的不知所措要流落街頭了. 我好怕自己會想不開做傻事那只會影響你... 」等語(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偵卷㈠第30頁),顯見丁○○在該簡訊內容中,除一方面安撫被告辛○○,以免家人遭受騷擾或不測外,他方面亦對於兄長丙○○在知悉自己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卻置之不理而有所不滿,甚至希望被告辛○○去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然後給自己一筆錢。綜此,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既為一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且丁○○因對於自己有此遭遇,兄長卻不聞不問而有所不滿,甚至希望被告辛○○去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事宜,則丁○○在麥當勞所簽署之各項文件,應係出於自由意願。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與丁○○於96年6 月15日相約在淡水
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見面,係出於被告辛○○之邀約,其目的係被告辛○○希望能據此錄影及偵訊筆錄向長官有所交代,而當時丁○○在被告辛○○事先所準備之各項文件中加以簽名,並未違反丁○○之意思。
五、被告辛○○代丁○○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是否係受丁○○委託所為?丁○○簽署委託書等文件是否違反其意願?被告辛○○為催討丁○○所積欠之246 萬5 千元,所採取前述各項作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㈠查丁○○在95年10月起至96年1 月間,因賭玩麻將、撲克牌
而向被告辛○○調借款項及賭債計246 萬5,000 元,已如前述。事後被告辛○○已要求丁○○於96年2 月26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6年5 月
3 日以96年度票字第27446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96年6 月5 日確定,被告辛○○即持該確定證明書於96年7 月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丁○○所有臺北市○○區○○段二、三小段計8 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此有該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248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而丁○○在96年6 月15日簽發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代為保管土地權狀同意書、出售與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授權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等文件,係出於自由意願,亦已如前所述,顯見丁○○業已同意被告辛○○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出售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雖丁○○曾於96年9 月21日以行動電話發簡訊:「請跟協隆講,對不起我無法拿回祖先留下的產權. 我身分證印鑑也給他拿去了中山分局督察也不停找我. 找我何用呢?我能說實情嗎?我能連累小孩嗎?但我就算死了也不去辦印鑑更改的. 我知道一辦就完了. 我每天都在被逼. 逼我辦印鑑更改. 我知道再被找到時. 我想也沒命回去.我知道產權拿不回的嚴重性. 我不會去更改的. 00已經很苦了. 還要借錢去買回產權. 我怕對方不要錢要產權了. 我無臉再出現了. 我已經被逼到瘋了. 不用找我了. 沒有我他就無法更改印鑑證明了... 」等語(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卷㈠第112-114 頁),但自被告辛○○處所所查扣之丁○○所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其日期載明為96年7 月13日,顯係在丁○○於96年6 月15 日 簽發前述文件後,才前去辦理,而辦理印鑑證明通常需要本人出面申請,則被告辛○○辯稱丁○○自己同意而由伊陪同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之情,即屬有據。綜此,在法律上雖然賭債非債,但只要業已給付,債務人仍不得請求返還,且在一般國人之主觀認知及作為中,賭債還是應該清償,況被告辛○○夥同他人在96年6 月12日剝奪丁○○行動自由之前,既已向法院取得對丁○○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及標的,亦未逾可請求之債權範圍,則被告辛○○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非無疑。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辛○○在申請之丁○○所有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中,業已知悉其在96年6 月13日所取得丁○○之土地權狀55張中,其公告現值已高達900 餘萬元,且明知其未取得之丁○○所有其餘12張土地權狀並未遺失,卻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顯見被告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關於丁○○所有土地之全部價額,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悉以觀,被告辛○○又如何可能事先知悉。而自被告辛○○處所所查扣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觀(扣押物編號:A05) ,其上載明之申請日期為96年6 月25日,顯見被告辛○○在96年6 月13日前往丁○○家人住處取得55張土地所有權狀時,亦不知悉丁○○究竟有多少財產。況依該扣案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其上所載明之筆跡為:「封」、「追封」、「未持」、「遺:3 小段6 筆、4 小段7 筆」,並有計算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及總值909 萬3,917 元等文字,可見被告辛○○係在計算各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後,依可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決定查封之標的,即難稱被告辛○○主觀上有全部佔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辛○○雖曾於96年
7 月30日以丁○○代理人名義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遺失之土地所有權狀13張,後因丙○○聲明異議始未能成功等情,惟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23日函文檢附之相關資料以觀(96年度偵字第15166 號卷㈡第4 頁以下),丙○○對被告辛○○申請遺失補發所聲明異議之土地所有權狀,只有被告辛○○未曾取得之12張,至於被告辛○○在96年6 月13日業已取得○○○區○○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則未聲明異議,因此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7 日函覆本院之公文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113 頁),即表明被告辛○○代為申請遺失補發○○○區○○段三小段801 號土地所有權狀,業已完成法定程序而完成書狀補給登記,只是尚未有人領取等而已。綜此,被告辛○○在96年6 月13日前往丁○○家人住處取得55張土地所有權狀時,既不知悉丁○○究竟有多少財產,且已於96年6 月15日經丁○○授權處理出售土地等相關事宜,事後並已依計算所得而在債權範圍內申請查封,且係因主觀上誤認遺失13張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載明:「遺:3 小段6 筆、4 小段7 筆」),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誤認已遺失之權狀;至被告辛○○所取得之55張土地所有權狀,公告現值雖已足以清償自己之債權,但因該等地目均為「田」、「旱」、「林」等價值不高之土地,被告辛○○在不確知所聲請查封拍賣之土地有無人出價拍賣、拍賣價格是否足以清償之情況下,就誤認已遺失之13張土地權狀予以申請補發,亦難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代丁○○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
事宜,係因於96年6 月15日業已受丁○○之概括委託而為,丁○○簽署委託書等文件並未違反其意願,且被告辛○○為催討丁○○所積欠之246 萬5 千元,已在債權範圍內申請查封,尚難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如認為被告辛○○上開所為有涉及犯罪,被告辛○○是否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㈠查被告辛○○自96年1 、2 月間即開始多次前往丁○○家人
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 號之住處、茶館催討債務,並因催討無著而聲請本票裁定,以及於96年6 月12日侵入丁○○住宅時向丁○○恫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辛○○原本並不知悉丁○○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D 室之租屋處。而由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顯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實曾以96年度偵字第10335 號案件偵辦丁○○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6年6 月12日你如何知道丁○○現住於林森北路?)答:這是丁○○三哥丙○○告訴我的,他當時表示丁○○有被中山一分局移送,丙○○請我協助幫忙查是否真的被移送,我查明後,丁○○於5 月8 日被以妨害性自主移送,所以我才知道這個地址。(問:你是指丙○○告訴你這個地址或是你看過移送書才知道地址?)答:是丙○○告訴我被移送之事實,我去看移送書才知道的。」(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第89頁),即屬有據,亦即被告辛○○係利用警察職務上可查詢當事人前科資料及移送書之機會,查得丁○○賃居於前述住處。
㈡96年6 月12、13日銬住丁○○之手銬,係被告辛○○擔任員
警所配置之警用手銬,此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關於配戴及使用警用手銬時機之結果,經該局函覆以:警用手銬須於執行警察工作時視任務配用,並於遇有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適當時機使用,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
258 頁以下)。而依該局之函覆文,被告辛○○固於96年6月12日輪休,但於96年6 月10、11日則均擔任巡邏勤務,顯見被告辛○○係因96年6 月12日輪休,才未將先前擔任巡邏勤務所配發之警用手銬繳回,則被告辛○○供稱係因擔任警察勤務才配用系爭警用手銬等情,亦屬有據。
㈢綜此,被告辛○○既係假借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警備隊小隊長之權力,利用該分局當事人前科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丁○○之前科資料,再閱覽該分局之移送書記載內容,查得丁○○之租屋處後,率眾前往丁○○之租屋處後,復利用因員警身分所佩帶使用之警用手銬,而對丁○○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辛○○所為即該當刑法第134 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要件。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89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查被告辛○○、庚○○、「阿宏」以腳踹門之方式,暴力破壞丁○○住處之大門後進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罪;而被告辛○○、庚○○、「阿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丁○○恫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並要求丁○○將身上衣褲脫光,再以手銬銬住丁○○及取走其身分證、印章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於該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無非係為達催討債務之目的所為,且係在其等以非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指所示,即不另論罪;又被告辛○○、庚○○、「阿宏」於翌日繼續以手銬銬住丁○○,將之帶往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 號住處之行為,仍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辛○○等三人就前述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駕車前來時,已知悉丁○○有為被告辛○○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卻猶將所有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辛○○駕駛,供作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用,被告乙○○此部分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與被告辛○○等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辛○○、庚○○所犯上述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辛○○為公務員,而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上述罪名,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則被告庚○○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㈠被告辛○○身為警察人員,長期從事犯罪偵防工作,智識程度非低,卻聚眾賭博,且為達催討賭債之目的,不僅曾數度前往丁○○家人住處為騷擾行為,復利用警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夥同自己曾查緝之犯罪對象即被告庚○○等數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後,取得丁○○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再予以聲請查封、申請遺失補發,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單位受理本案後,不思深切醒悟,猶不斷以各種方式找尋丁○○、干擾辦案,甚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㈡被告乙○○係高中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水產事業為業,智識程度非低,因曾受被告辛○○之助,即基於回報之意,在被告辛○○所駕車輛業已典當之際,於事先不知情之情況下,駕車搭載被告辛○○等人前往丁○○租屋處,翌日業已知悉丁○○遭剝奪行動自由,仍同意出借車輛,以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猶矢口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庚○○係國中肄業之學歷,以從事餐飲為業,智識程度不高,前已有多次前科犯行,素行不佳,竟夥同被告辛○○等人為本件犯行,且係實際從事強暴、脅迫行為之主要執行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能坦承犯行,前後供述不一而誤導案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㈠被告辛○○明知丁○○所欠款項為賭債,而賭債非債,被告
辛○○、乙○○、庚○○、「阿宏」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 月13日押同丁○○前往臺北市○○區○○路3 段38巷14之3 號住處,致戊○○因畏懼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55張,因認被告辛○○等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㈡被告辛○○於取得丁○○之土地所有權狀55張後,未經丁○
○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6年7 月30日自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表示業經丁○○授權,而代為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另行申請遺失補○○○區○○段第3 、4 小段土地所有權狀13張,其中只有1 張為丁○○家人原先所交付55張,其餘均為被告辛○○未曾取得之權狀,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辛○○等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46 條
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勒索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為要件;客觀上除須有行為人之勒索行為,還須造成被恐嚇者心生畏懼,而為財產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失等要件。本件丁○○確實在賭玩麻將、撲克牌之際,向被告辛○○借款及積欠賭債計246 萬5,000 元,並已於96年2 月26日簽發同面額本票1 紙,而在法律上雖然賭債非債,但只要業已給付,債務人仍不得請求返還,且在一般國人之主觀認知及作為中,賭債還是應該清償,兼以本件被告辛○○業已依法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確定證明書,均已如前述,顯見丁○○雖可以該票款係賭債為由,再提起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被告辛○○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後,向丁○○之母戊○○索取土地所有權狀,其主觀上係自認在催討債務,則被告辛○○等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即非無疑。又土地所有權狀僅係表彰各該土地之證明文件,真正有價值且為當事人所在意者,厥為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土地所有權狀,被告辛○○等人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目的亦係希望處分系爭土地,以便債權能獲得清償,自不能因被告辛○○等人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謂被告辛○○等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況丁○○、丙○○對於丁○○所有臺北市○○區○○段2 、3 、4 小段土地之價值多少均不知,且被告辛○○係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才於96年6月25日自申請之丁○○所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知悉各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計算所得就債權範圍內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部分之土地,亦均已如前述,則應認被告辛○○主觀上係在追償債務,而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綜此,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被告辛○○等人此部分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被告辛○○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查丁○○於96年
6 月15日在淡水捷運站附近麥當勞店所簽發與被告辛○○之同意書、授權書、不動產處分委任書中,業已分別載明:「茲因本人丁○○○○○區○○段2 、3 、4 小段土地... 向辛○○借款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元正,故同意所有權狀由辛○○代為保管,直至借款還清為止,本人絕不申報遺失,或未還清借款時即中途要求取回權狀,否則願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授權書人茲因事忙,特就上述不動產之所有權授與被授權人,並持用授權人之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全權代理本人辦理房地產之出售、簽約、收付款、用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房屋等所有出售之相關事宜」、「立委約書人丁○○茲因事忙,特委任辛○○先生持用本人之印鑑及移轉登記相關之文書證件,辦理臺北市○○區○○段2 、3 、4 小段地號... 所有權全部之出售、簽約、收款、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一切事宜」等內容,且丁○○不僅在其上簽名,同時亦分別按捺多枚指印,而丁○○簽署前述文件時係出於自願,亦已如前所述,顯見丁○○因積欠被告辛○○246 萬餘元債務,業已全權同意被告辛○○代為保○○○區○○段2 、3 、4小段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土地之出售等事宜。又被告辛○○係因誤認丁○○所有前述地段土地所有權狀有遺失之情形,才具狀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遺失之13張權狀,亦已如前所述,可見被告辛○○主觀上係認為該13張權狀業已遺失,自己已獲有丁○○之全權授權,才代為辦理遺失補發申請事宜。再被告辛○○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於96年6 月間即已經爆發,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系統開始偵辦,衡情被告辛○○不可能在此狀況及明知未獲授權之情況下,為此犯行。況被告辛○○在申請遺失補發時,業已依規定檢具丁○○身分證件及相關住居所等資料,而申請遺失補發程序依規定本需通知相關當事人及公告周知,如該等土地並未遺失,丁○○本人或其家屬自可依規定提出異議,此亦丙○○事後提出其中12張權狀之正本而異議,致該補發程序未完成之原因所在。綜此,被告辛○○主觀上係認為系爭權狀業已遺失,自己又獲有代為處理丁○○系爭土地之概括授權,才自行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表示業經丁○○授權,而代為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辛○○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係因認為自己可以向丁○○催討積欠之款項,且於96年6 月15日丁○○所簽發之相關同意書等文件中,自己已獲得代為丁○○處理系爭土地之概括授權,又誤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才代為申請補發遺失之土地所有權狀,則被告辛○○等人主觀上係在追償債務,而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獲利意圖,亦無明知未獲授權而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辛○○等人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346 條、第210 條、第216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辛○○等人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辛○○等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134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