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信用狀電文影本壹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信用狀電文影本壹件沒收。
事 實
一、乙○○經由友人輾轉認識丁○○、丙○○兄妹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
8 、9 月間,佯稱其擅長操作國際金融投資商品,代客參與世界六大操(盤)手之投資案,獲利甚豐,且已成功執行數個投資案,手上除正進行金額為美金(下同)1 億4 千萬元之B.G.理財計畫,獲利在即,尚有另1 筆金額為1 億5 千萬元之B.G.國際金融理財計畫即將開始操作,如同意參與,將可獲參與金額之35倍利潤,且會從上開1 億4 千萬元理財計畫中已實現之獲利先行墊付等語,邀集丁○○、丙○○共同出資支付該筆1 億5 千萬元理財計畫所需之上(歐)網費、銀行與律師等費用,並提出其所稱與其他客戶間之「投資理財合作合約書」空白樣張1 份為憑,以取信於郭氏兄妹,致丁○○、丙○○陷於錯誤,於91年9 月11日,在臺北市○○○路上之臺北希爾頓(現已改名為臺北凱薩)大飯店內,與乙○○簽立「美金壹億伍仟萬B.G.之理財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郭氏兄妹支付上開費用共23萬元後,乙○○同意支付共774 萬元之理財利潤及投資報酬予該2 人,該2 人遂自91年9 月13日起至92年1 月13日間,分4 筆將23萬元匯給乙○○,致其詐得該等款項;後因郭氏兄妹催問理財計畫進度,並於92年初前往美國瞭解情況,乙○○竟又承前概括犯意,誆稱僅差5 萬元取得某一文件,如增額參加,將可立即取得前揭投資利潤云云,致郭氏兄妹不疑有他,同意以僅有之1 萬元現金交予乙○○充作增額投資款,且雙方於92年
2 月18日,在乙○○位於美國洛杉磯之住處內,簽訂「新增美金壹億伍仟萬B.G.之理財協議書(下稱增額協議書)」,約定收到前揭協議書所示之理財利潤後,郭氏兄妹再行支付另外4 萬元,且乙○○同意再增加支付理財利潤175 萬元等事項,乙○○因而又詐得該筆1 萬元之現金。殆郭氏兄妹始終無法取得該等約定報酬,乙○○又屢屢推託其詞,郭氏兄妹方知受騙,因而於95年8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乙○○為求掩飾詐得前揭投資款之情,明知所持文件非真(惟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偽造),竟於96年1 月25日該署檢察官就此案開庭偵查時,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署第12偵查庭內,當庭提陳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偽造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銀)信用狀電文影本1 份(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為證,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嗣經檢察官函請荷蘭銀行查驗前開電文之真實性,經該行台北分公司函覆非該行所開立,方知該電文影本係屬偽造,始查知全部上情。
二、案經丁○○、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乙○○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反面、卷㈡第106 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次警詢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丁○○、丙○○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指訴: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此規定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此與同法第159 條以下之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98、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著有判例可茲為憑,是以,就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而言,刑事訴訟法並不存在所謂「被害人陳述」之法定證據方法,一律「應」依其證人之本質踐行具結等法定調查程序,所得供述方具有證據能力,縱使非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害人到庭,就其陳述有關被害之經過時,亦應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如認被害人非以證人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被害陳述,一旦符合容許傳聞證據之例外,即有證據能力,一則,已然混淆令證人具結之規定及傳聞法則在訴訟法上本質之差異,二則,勢將架空上開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欲透過具結擔保司法權作用正確行使之本旨。再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均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此乃承上判例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為參考)。
㈡查告訴人即被害人丁○○及丙○○於96年1 月25日接受偵訊
,就其等遭被告詐欺取財之經過(詳下述)有所陳述,此次偵訊其等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且未就其等被害之經過,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此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雖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但參照上開說明,告訴人2 人上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訴,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書證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在證據能力方面均未有所爭執,其中,卷內非被告提出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5 等規定,此部分書證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提出之文書證據:①關於偵審中所提出者(即本院卷㈡第106 、
107 頁所提示調查之部分),如為經本院查證係偽造者(例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無論是否屬於傳聞書面,因本係證明被告所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詳下述),縱係偽造,亦得作為本案證據或據此彈劾被告答辯之可信度,而無排除之理;如查無偽造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核屬傳聞書面者,同上之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如非屬傳聞書面者,亦因檢察官並未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而得作為本案證據。②關於辯論終結後所提出者(即本院卷㈡第116 頁以下之部分),經核均屬影本,形式上真正與否均有不明,且均係承被告歷次答辯之相同內容所提出之書證,惟因本案事證已明(詳下述),故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且無另行調查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前後收受丁○○、丙○○兄妹共24萬元之款項,且供認有與該2 人先後簽訂協議書與增額協議書各乙紙無誤,亦坦認有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提出附表編號一所示荷銀信用狀電文影本乙件為證之行為,然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沒有欺騙丁○○、丙○○,1 億5 千萬元B.G.信用狀投資理財案確有其事,信用狀持有人是林清和,他已經跟買家簽約,買家已經來函告知收到信用狀,買家方面銀行也照會確認過荷蘭銀行發出電文,林清和的兒子林彥甫也於93年初在美國將該信用狀交給我,只是林清和還沒有支付佣金給我,所以還不能依約定給付報酬給郭氏兄妹,但我用在支付上歐網、律師、銀行等費用已超過24萬元;關於附表編號一之信用狀電文影本,當初係美國律師誤傳我未仔細校對才會在偵查庭時提出,我不知道那是假的,銀行對銀行的資料真偽我都沒辦法查證,也沒有權限,那是買家的權限,後來於法院審理中所提出97年8 月18日答辯狀後附之附表編號二信用狀電文影本才是正確的,且林清和交給我的很多文件都有經過法院公證,我不知道是假的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邀約丁○○、丙○○兄妹投資之經過,業據丁○○、丙○○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95至
100 頁筆錄),且稱其等於偵訊中所言均係屬實,互核該兩人之上開審理中證詞亦堪認就關鍵情節均屬一致,復與丙○○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交付空白契約樣張、收受該2 人共24萬元之款項、簽訂協議書及增額協議書之情,並有「投資理財合作合約書」空白樣張、協議書、增額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被告出具言本案適合在臺北訴訟之宣誓書、丙○○護照影本、丙○○彰化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上開宣誓書中譯本等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6524號卷第3 至8 頁、96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34至10 8頁),經核該等書證所示內容均可佐證丁○○、丙○○前揭證詞屬實無誤。
三、又關於附表所示電文影本部分,被告先於96年1 月25日偵查庭訊時以庭陳「刑事答辯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之方式,於狀後檢附附表編號一之電文影本(按即該狀之被證二),陳稱:荷蘭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在第三次與位於歐洲盧森堡國之Dexia Banque Internationale 銀行進行交易,此有該電文影本可憑,當時被告認為交易應可成立... 等語(見同上偵緝字卷第25頁以下筆錄、狀紙、電文影本及被告自譯本),且此提狀出證之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然經檢察官函詢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確認該電文影本非該行所開立(詳見附表編號一「真偽之認定」欄所載函文內容及出處),是已堪認被告以不詳方法所取得而於偵查庭中提出行使之該電文影本,乃係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成之文書;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本案期間,再以呈遞「偽造文書答辯狀」(97年8 月18日到院)之方式,於狀後檢附附表編號二之電文影本(按即該狀之編號⑴證據),陳稱「之前交予檢察官之信用狀影本(發至盧森堡之電文)乃美國律師之誤傳,因律師傳後,我未仔細校對而給錯,雙方(買賣方)所正式承認的信用狀為2003年12月19日由荷銀臺北發出且買家確已收到,詳見附件編號⑴2003年12月19日由荷銀經德銀紐約轉往列支士敦中央銀行買家帳戶之信用狀電文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以下狀紙、電文影本及被告自譯本),且此遞狀出證之情,亦據被告坦認無訛,然經本院兩度函詢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均確認該電文影本非該行發出或收受之文件,形式與內容均係偽造(詳見附表編號二「真偽之認定」欄所載函文內容及出處),且該行另就被告97年6 月3 日答辯狀所附書證函覆稱:①編號4 買賣雙方銀行來往傳真文件兩件中,第1 份荷蘭銀行文件內容乃偽造,但疑似使用該行信紙列印,礙於係影本而無法確切判斷,另1 份則非該行所發出或收受之文件,②編號5 信用狀電文查證函2 件,雖均係荷蘭銀行名義所為,但前者內容為偽造、形式無法確切判斷真偽,後者內容與信紙形式均為偽造(依序見本院卷㈠第90頁狀紙、第100 、103 、105 、106 頁書證,荷蘭銀行兩度函文出處同附表編號二所載);且證人即在荷蘭銀行從事進出口相關業務達11年之戊○○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第
100 頁這張,抬頭寫上ABN-AMRO BANK ,第二行ConsumerBanking-Taiwan,這個單位不是作開商業或擔保信用狀的單位,所以很明顯是假的;第105 頁這張,跟我們業務上所使用的文書格式字樣大部分不太一樣,看就知道不是SWIFT 系統直接跑出來的文件;附表編號二這張跟第105 頁的情形一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04 、105 頁筆錄),核與前揭各該銀行函覆內容相符而可互為對照,則包括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電文影本,連同上述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諸多銀行書證影本,客觀上均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經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書證甚為明確。
四、雖被告辯稱1 億5 千萬元B.G.(按應係Bank Guarantee之意)信用狀投資理財案確有其事,不知上開信用狀電文影本等書證係偽造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被告所謂「信用狀持有(名義)人」林清和業已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沒有拿信用狀給被告,我曾經在報紙上看過這三個字,但什麼意思我完全不懂,我不會用電腦、也不知道什麼是電子郵件,也聽不懂英文,錢我都自己保管,銀行錢很少,我沒有房子,沒什麼錢,91年到現在,我70幾歲都沒有在做生意,都是靠我跟我老婆的老人津貼過日子,我女兒會給我幾千元,我兒子林彥甫在美國,都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錢放在他那邊給他保管或處理,「(問:如此說來,你有無足夠的財力去當別人一億以上大額投資案的金主嗎?)不可能,吃飯都成問題,怎麼可能當金主。」,我不知道林彥甫在美國做什麼,5 、6 年前我跟林彥甫夫妻去美國玩,他說要介紹我認識他老闆娘,結果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但我沒有問是哪裡的老闆娘,孩子都30、40歲了,我不會去過問他的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第101 、102 頁筆錄),而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亦函覆稱該行並無林清和信用狀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且無論係附表編號一或編號二之信用狀電文影本,其上雖有Mr.Lin,Ching-Ho之註記,而為林清和自承係其英文姓名無誤,但該等電文影本經查均係偽造;雖被告偵審中出示之若干文件中具有其所稱之法院公證章,逕以本院卷㈠第137 頁文書為例,其上確有2004年6 月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戳章,被告則自行譯為林清和在羅東法院公證自己持有臺北臺灣荷蘭銀行臺北分行發出的信用狀美金1 億1 千6 百萬元云云,經本院當庭詰以林清和,林清和亦坦承:當時因為要出國,要簽名,我就學,學了好幾個月,這張文件的左下方簽名是不是我所簽忘記了,看起來L 不太一樣,「我兒子曾經叫我去宜蘭地院簽英文名字,我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情,當時法官有問我,阿伯,你知道你在簽什麼嗎,我說我不知道,但我認為我兒子不會害我,所以我還是簽了。」(見同上筆錄),比對該份文件英文簽名,與林清和當庭書寫之英文姓名運筆、轉折尚稱相似(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惟縱使該文件確為林清和本人前往法院公證處所親簽,然臺北荷蘭銀行業已明確函覆稱該行並無林清和之信用狀交易紀錄,此點以該行單純在業務上函覆本院問題而不涉及任何本案之利害關係之立場而言,殆無任何疑義,況公證僅係代表官方單位認證該簽名為本人所親簽,而不擔保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此亦為公證、驗證實務上之慣例,是雖林清和曾親簽該等文書且經公證,但仍應認林清和審理中證詞有銀行函文可佐為可信,則林清和既然從未曾持有過臺北荷蘭銀行任何一張信用狀,亦未曾在該行留有任何信用狀交易紀錄,被告卻辯稱其係信用狀持有人、名義人云云,欲賣出鉅額信用狀獲利並支付佣金云云,自係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說詞。
㈡又雖被告辯稱是林清和之子林彥甫在93年初到美國將本案信
用狀交給我云云,姑且不論被告就林清和或林彥甫交付乙節前後多次供詞反覆矛盾(見本院卷㈡第28頁筆錄),本案被告收受丁○○、丙○○共24萬元之投資款時,均就「即將」支付高額投資利潤(報酬)予該2 人之事有所共識,尤以增額協議書載明:除該2 人身邊僅有之1 萬元現金業已交付給被告充作投資款外,其餘同意投資之款項4 萬元「『於2003年2 月底』收到上述理財協議書之理財利潤時再支付」,另丁○○、丙○○亦證述被告遊說投資時係稱會將「已經馬上成功」的1 億4 千萬元B.G.投資案獲利先撥付給該2 人,協議書亦有「若甲方(被告)發現所安排開立之B.G.有任何問題時,甲方同意乙方(郭氏兄妹)所支付之美金14萬元整轉作甲方目前已在進行之美金1 億4 千萬元整國際金融理財計畫之投資... 」等類似意旨之約款,被告對此等郭氏兄妹之證詞與相關書證之記載內容均無任何反駁之語,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見能證明該1 億4 千萬元B.G.理財投資案於其等簽約前或簽約之際業已進行且即將成功獲利之相關事證,被告允諾支付報酬之92年2 月底屆至,其承諾依然未見履行(僅於郭氏兄妹欲提告之際方自美國匯還1 千5 百元,見丙○○上述院訊筆錄),惟被告臨訟卻以將近1 年後之93年
1 月初方取得林清和之信用狀正本解釋本案,且卸責於林清和未依約支付佣金方無法分配利潤云云,二者事實於時序上間隔相去甚遠,關連性何在?難免啟人疑竇,則縱使被告辯稱林彥甫曾交付某現實上明顯不存在之「林清和臺北荷蘭銀行信用狀正本」乙節為真,但被告與郭氏兄妹簽約之際根本尚未取得林清和為名義人之信用狀,又無法證明確有即將成功之另案存在,被告如何依約於期限內支付上述折合台幣數千萬元之鉅額投資報酬予郭氏兄妹?被告上開承諾跳票,事屬必然,惟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及增額協議書並收受投資款共24萬元,其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財之犯意,兩度訛詐郭氏兄妹上開投資款,實均昭然若揭,被告辯稱自己也是受害人之一云云,斷非實在。
㈢另被告雖又辯稱自己取得賣家方面之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
94至97頁之特別授權書、意向書)不包含向銀行查證相關電文之權限云云;查證人戊○○業已就銀行開立商業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之流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均與本案被告所言之交易流程(可見本院卷㈠第91頁被告自書之流程簡表)具有明顯差別,戊○○亦證稱:實務上開立商業或擔保信用狀,都不是用來作為投機或投資的標的,開立信用狀需要支付手續費、電報費、郵電費,沒有聽過需要支付律師費或上網費,也沒有聽過歐網euroclear (可參見偵緝字卷第40頁被告提出所謂上歐網之證明),也沒有看過上開空白「投資理財合作合約書」之類似文件等語甚詳(同上院訊筆錄),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展蓬勃,堪稱日新月異,未必均能為戊○○所盡知,但以其從事信用狀進出口相關業務達11年之久之銀行工作資歷而言,其對信用狀之簽發流程等事宜自有相當之認知,惟其卻未曾聽聞被告所稱之上歐網、支付律師費、銀行費等與被告宣稱之信用狀交易有關之費用名目,誠屬難以想像之事,再相較於被告這方,雖其於偵審中數度提出各種信函文件,然關於信用狀電文影本或銀行名義出具之相關書證,經查均係偽造(已如前述),而該等書證又係被告所謂買家來函告知透過銀行照會確認系爭信用狀由荷蘭銀行發出無誤之重要證明,惟自始即無所謂林清和在臺北荷蘭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又何來買家已透過銀行照會確認無誤並來函告知之可能?被告對此疑點竟又推稱自己未獲查證之授權云云,果若如此,被告簽約承諾給付鉅額投資報酬予參與者(如本件之郭氏兄妹)之同時,卻自知無從控管所謂買家與賣家間之信用狀交易之銀行電文往返真偽,被告亦從未要求確實取得其能查證之授權,且言明這非其作業範圍(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筆錄),致令其所辯某人交付某信用狀獲某買家認可但經查證並無該狀之存在且相關往來文件均係偽造之情況發生,要謂其主觀上並無誇口獲利豐厚以詐騙參與者投資款之意,其誰能信?㈣被告始終辯稱其不知附表等電文書證係屬偽造云云,然承前
所述,被告出於詐取郭氏兄妹投資款之意,而與該2 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增額協議書,於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約定期限屆至時,仍未有任何關於其所稱1 億5 千萬元B.G.理財投資案之具體獲利計畫,所謂已經進行即將獲利之1 億4 千萬元投資案,迄今仍未能證明其存在,其以口頭遊說獲利甚豐之方式,誘使對信用狀交易一知半解之郭氏兄妹陷於錯誤,因而先後給付投資款24萬元,其施用詐術之所在甚為明確,然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臨訟卻先後提出包含附表電文影本在內之諸多文書,然經證實均係偽造,且專就附表編號一電文影本而言,被告非但於偵查庭中隨狀提出,且於狀紙中就該影本之意義多所說明(見前揭三、之所述)並隨狀檢附譯本,殆知悉經查係偽造而遭起訴後,方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美國律師誤傳、未仔細校對云云,而再提出附表編號二電文影本代之,且又隨狀說明其意義(同上三、之所述)並檢附被告自寫之譯本,惟經查證該電文影本仍係偽造,被告方再改稱其無查證權限云云,且無論何者,均非92年年初之文件,而與被告簽約承諾之給付報酬期限相去甚遠,與本案之關連性何在?顯有疑義,是以被告提出時機之可疑、前後辯解之反覆、所提文書與本案關連性之缺乏,再參酌卷存各該積極證據均同時指向被告關於詐欺部分所辯不實,堪認被告對於其為答辯詐欺案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一電文影本係偽造而得,當屬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不知偽造云云,顯然亦係為掩飾其詐取郭氏兄妹投資款之情而為求卸責之不實辯解,然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該電文影本即為被告單獨或夥同他人偽造而成,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明知係偽造而仍提出於偵查庭中且有所主張之行使事實認定,亦顯然足生損害於電文名義人即荷蘭銀行。
㈤至於被告辯稱林彥甫第一次告知其開狀集團代表為某「何瑞
洲」之人,丁○○前此曾於91年6 月間與其簽立委託信用狀貼現之契約,但遭發現信用狀係偽造,方憤而提出告訴,丁○○很懂投資金融商品會有的風險,如果要詐欺郭氏兄妹怎麼可能讓他們住被告美國家裡?美國心佛文教基金會之事係丙○○信口亂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以下),或係與其前此歷次供詞矛盾、或係無據之臆測、或係過於間接之推論、或係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均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並無依約支付鉅額投資利潤(報酬)之可能,竟為訛詐投資款,以口頭說明或出示空白契約樣張之方式,向丁○○、丙○○兄妹詐稱自己擅長操作國際金融投資商品,代客參與世界六大操(盤)手之投資案,獲利甚豐,手上正進行之1 億4 千萬元B.G.理財計畫獲利在即,另1筆1 億5 千萬元之同類計畫即將開始,如同意參與,將可獲鉅額利潤,且會從上開另案已實現之獲利先行墊支云云,誘使郭氏兄妹聽信其詞、陷於錯誤,因而兩度簽約並支付投資款共24萬元,後該2 人知悉受騙因而提告,被告於臨訟答辯之際,為圖卸責,明知附表編號一之銀行電文影本係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得,竟仍隨狀提出於偵查庭中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名義人荷蘭銀行等情,均已事證明確,被告各該所辯,均非事實,無從採信,是本案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按指詐取丁○○、丙○○兄妹投資款之部分),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連續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等規定,均有修正: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連續犯之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此亦係影響行為人刑罰高低之法律變更。
三、比較上開各該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之罰金刑最低度限制,由新臺幣30元提高至1,000 元,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另其此部分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僅論以1 罪,此亦較修正後需論以數罪併罰為有利;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部分,亦係舊法之20年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詳下述),因其行為之時已係前揭刑法修正生效之後,故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1年9 月間與誤信其言為真之丁○○、丙○○兄妹簽訂協議書,詐得其等陸續匯出之投資款共23萬元,又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2年2 月間郭氏兄妹赴美之際,再度與陷於錯誤之該2 人簽訂增額協議書,因而詐得其等交付之投資款1 萬元,核被告兩度詐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為求答辯卸責,竟於本案偵查期間,明知非真,而於偵查庭中提出附表編號一之偽造銀行電文影本乙件為證,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名義人荷蘭銀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91年9 月間以同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即郭氏兄妹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23萬元之投資款,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兩度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乃被告於連續詐得投資款後,臨訟為求卸責,方另行起意行使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電文影本私文書,此兩罪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犯意既係個別、所犯罪名又有不同,自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起訴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一偽造之電文影本私文書,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公訴人亦未另行依法於審理中追加起訴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二偽造之電文影本私文書(見本院審理筆錄)之犯行,且此兩部分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存在,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無從就未追加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究;另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單獨或夥同他人參與偽造前揭附表編號一電文影本之犯行,故就本件被告所為,尚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併同認定被告前揭所犯兩罪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之部分,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之私利,連續詐取被害人即郭氏兄妹之投資款項共24萬元(折合台幣超過700 萬元),金額龐大,犯後臨訟除矢口否認犯罪並飾詞狡辯外,更出示明知非真之偽造銀行電文影本私文書為證企圖卸責,紊亂銀行文書之公正性,迄今除曾匯還1 千5 百元予被害人外,所餘鉅額款項均未歸還或賠償,僅知反覆陳述毫無證據可憑且從未履行之分期還款計畫(見本院卷㈡第36、53、57、109 頁筆錄),除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外,所犯情節亦屬非輕,惟終究前此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其犯罪之時間(96年1 月25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此部分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就減得之刑與因所宣告之刑已逾1 年6 月而不得減刑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信用狀電文私文書乙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又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同在沒收之列,無庸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及日期、文號、內容│真偽之認定 │├──┼─────────────┼───────────┤│ 一 │信用狀電文(荷銀) │荷銀台北分公司96年8 月││ │02/02/05-12:30:33 │15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1││ │SYSTEM0000-000000 │76號函: ││ │寄送者: │ ││ │荷蘭銀行(臺北) │左列文件,署名之人非本││ │收件方: │行授權之人,信用狀號碼││ │Dexia 國際銀行,盧森堡 │亦非出自本行,該文件並││ │內容: │非本行所開立;一般開立││ │荷蘭銀行在此確認林清和帳號│信用狀有以經「驗證之電││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有定│報方式」或以經「授權人││ │存美金00000000000 ,此資金│署名之信件」為之。通常││ │乾淨自由無犯罪紀錄,可透過│經「驗證之電報」,其訊││ │銀行對銀行電文經由指定經理│息型態(Message Type)││ │查證等等(見上開偵緝字卷第│為MT799 或MT760 。本件││ │32、33頁被告庭呈之「刑事答│內容為電報內容,但格式││ │辯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後│型態卻為信件格式,因此││ │附之第38頁被證二、第39頁被│本件應為偽造(見同上偵││ │告自譯本。)。 │緝字卷第116頁。)。 │├──┼─────────────┼───────────┤│ 二 │信用狀電文(荷銀) │荷銀台北分公司97年9 月││ │列印日期: │23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700││ │19 DEC. 03 17 :37 │67號函: ││ │傳送日期: │ ││ │19 DEC. 03 17 :09 │左列文件非本行所發出或││ │傳送單位: │收受之文件,本行亦無林││ │荷銀臺灣臺北分行 │清和信用狀之交易記錄(││ │收件單位: │見本院卷㈡第18頁。)。││ │美國紐約德意志銀行 ├───────────┤│ │內容: │荷銀台北分公司97年11月││ │申請者(賣家之意) │24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700││ │甲○○ │95號函: ││ │帳號:000000000000 │ ││ │受益銀行(買家) │左列文件內容與信紙形式││ │中央銀行9490 VADUZ │均為偽造,文書並非真實││ │帳號:00-000-000 │(見本院卷㈡第33頁。)││ │我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在此開│。 ││ │具無條件不可撤銷可轉讓可確│ ││ │認(查證)之信用狀,總數美│ ││ │金1 億1 千5 百萬元整等等(│ ││ │見本院卷㈠第126-128 頁被告│ ││ │函送之「偽造文書答辯狀」後│ ││ │附之第129 、130 頁電文正本│ ││ │、第131 、132 頁被告自譯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