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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鵬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揚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於王藹雲(係告訴人甲○○之父,已歿)家中幫忙管理家務,王藹雲因出於信任,即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並由被告代為提領日常生活費用,民國93年6月14日某時許,被告至臺北市○○路○段○○號上海銀行仁愛分行為王藹雲提領生活費用時,明知其僅得王藹雲授權提領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款條上冒用王藹雲名義填寫提領80萬元之現金,並盜蓋「王藹雲」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簽章欄內而偽造該取款條後,持向該銀行人員行使之,使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王譪雲之存款50萬元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王藹雲及上海銀行對於存戶存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楊枝葉之證述、上開帳戶之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函附楊枝葉存款歸戶資料及被告本身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93年6 月14日填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之戶名、金額等字,並前往上海銀行仁愛分行領取80萬元等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盜領,是王藹雲授權給我去領款,領款單是我寫的,經過王藹雲過目後,再由王藹雲蓋他的章,且我並沒有保管存摺、印章,所領取的80萬元,其中50萬元是因為王藹雲在91年間向我姊姊楊枝葉借款50萬元,王藹雲要我領出來還給楊枝葉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㈠被告於受僱王藹雲期間,並未曾受託保管王藹雲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該存摺及印章均係由王藹雲自己持有保管,至告訴人歸國後,才由王藹雲交給告訴人收存;㈡被告固曾於93年6 月14日至上海銀行仁愛分行領款80萬元,惟此係經王藹雲授權代填金額及戶名後,由王藹雲親自蓋妥本人印章後,始交由被告前往銀行領取,被告並無偽造取款條及盜蓋印章之事實,原本本件提款王藹雲係於住院期間由其親自填寫,但因王藹雲於填寫取款憑條上帳號後發現錯誤,而在沒有空白取款條之情形下,王藹雲怕再寫錯,便授權被告填寫取款金額及戶名,再由其親自蓋章及更正章,此由該取款憑條上帳號之筆跡非被告所書寫及錯誤更正可知,由上足證被告於代理填寫該取款憑條時王藹雲亦在場;㈢證人楊枝葉於95年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然有說定存解約,但是並沒有說解約後的錢拿去借給王藹雲,證人係先說有拿錢去借給王藹雲,並為加強證明其有資力借給王藹雲,而提到其在中聯信託仁愛路分行有定存到期解約,此不僅與證人在同一筆錄上所供稱「我都是零散從不同帳戶領出,我都有在做股票」等語相吻合,雖因歷時多年無法明確陳明從哪家銀行提領款項貸與王藹雲,然亦不能因此否認其證言之真正,況從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可知,自91年3 月起至10月間,王藹雲之存摺餘額僅有幾萬元,既要付固定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又要付丙○○之指壓按摩費用,根本無法支付生活費用,是其於這段期間透過被告向證人楊枝葉借款2 次共計50萬元,此係為實情,告訴人長期旅居美國,1年難得回國1次,既未照顧其父,又未曾匯款分文與其父王藹雲做為生活費用。是王藹雲於無生活費用可用之情形下向楊枝葉借款,應為可理解之事實,為此請賜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王藹雲(6年0月00日生)業於93年8月1日死亡,而被告自71

年間起即長期擔任王藹雲之看護家管,王藹雲生前所開立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於93年6 月14日由被告持已蓋用「王藹雲」印章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由被告填寫戶名「王藹雲」、金額「捌拾萬元正」)前往上海銀行仁愛分行提領80萬元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上海銀行仁愛分行96年11月26日上仁字第096219號函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經過王藹雲之授權提領50萬元(該次提款金額固為80萬元,惟其中30萬元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經王藹雲授權提領,以作為醫療費用,是起訴範圍僅在於該50萬元部分)以返還王藹雲積欠楊枝葉50萬元之借款,而此又涉及被告是否保管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楊枝葉於91年間是否確實借款50萬元給王藹雲等具體爭執事項。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事實中指稱王藹雲將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

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等情,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告訴人於歷次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到庭指訴上情,縱然告訴人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提出告訴,惟均屬書面陳述,且未親身見聞上情,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代王藹雲保管前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事實。㈢就王藹雲是否於91年間向楊枝葉借款50萬元一節,經檢察官

隔離訊問證人楊枝葉及被告結果,證人楊枝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是否認識王藹雲?認識多久?)認識,我妹妹在王藹雲那邊工作時就認識了。偶而會過去;(王藹雲有跟你借過錢嗎?)N 次了;(借錢都有還嗎?)有還;(有付利息嗎?)沒有,就是調一調。他時常錢沒有進來,跟我延期;(王藹雲91年間有向你借過錢嗎?)有;(跟你借多少錢?)共借50萬元,是分2 次;(借錢時,是王藹雲親自跟你講的嗎?)沒有,他是叫我妹妹打電話來;(他分兩次跟你借錢,分別借多少錢?)第一次好像是5月還是6月,借了20萬元。又過了1、2個月又跟我借30萬元。後來又要再跟我借錢,我就拒絕;(你如何把錢交給王藹雲?)我就下班將錢交給他,因為我工作地點就在他住處對面的中華電信;(你錢交給他,是交現金還是支票?)現金;(你錢拿給他後,他收到哪裡去了?)我用白色信封套在客廳交給他,他拿了就放在桌上。後來他收到哪裡去,我不知道;(你錢交給他時,他是否有當場點收?)沒有,數量不大,沒有點收;(20萬元、30萬元,是如何來的?)因為我自己有在做股票,我就從我們公司台銀簡易辦事處領一點,大概都有8、9萬元。我習慣在身上會放個十幾萬;(在91年他要借錢的當天,你都有去領錢來借王藹雲?)就是我身上的,還有我做股票的餘款,還有銀行帳戶領出來的錢,就湊足給他等語(見95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供陳:(你跟王藹雲之間有無金錢借貸?)我跟他是沒有,但王藹雲有跟我姊姊楊枝葉借錢;(王藹雲跟你姊姊借錢時,你是否在場?)王藹雲叫我打電話向楊枝葉借錢,因為他都沒有錢生活了;(借錢的時間點為何?)一個是91年的5 月借20萬元、一個是91年的8 月借30萬元;(王藹雲91年5月、8月是直接向楊枝葉借錢還是透過你?)他是叫我打電話跟楊枝葉講;(楊枝葉如何把錢交給王藹雲?)就是楊枝葉下班後拿現金直接送到王藹雲家;(王藹雲有當面點現金嗎?)他沒有點,當時就直接擺在他座位旁邊的茶几上;(錢就一直擺在茶几上嗎?)他要進去房間就拿進去了;(該筆錢有拿去存嗎?)沒有,因為那筆錢是要付給我的,還有他的家庭生活費;(楊枝葉那些錢是從何而來?)我不曉得是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其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在王藹雲生前長期為王藹雲按摩之陳碧鳳(原名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替王靄雲工作?)有,我幫他按摩;(從何時開始?)我不記得什麼時候,但是是從王靄雲88、89歲時開始;(你按摩到何時?)做到93年間,王靄雲99歲時候,他要到安寧病房之前,他在中山醫院期間我都還有幫他服務;(你工作報酬如何計算?)我是計算鐘點,1 小時2,000元;(一星期你做幾天?)初期有2、3 天,到後來是每天去;(你每天做幾個鐘頭?)一天都是做一個鐘頭,從一開始直至王靄雲99歲為止都是如此,只不過天數後來有增加;(王靄雲如何付給你報酬?)1星期付1次;(王靄雲付給你報酬,有無沒有錢付給你的情形?)有這樣情形;(在這種情形下,王靄雲如何處理?)王靄雲說下次再給你;(有無聽過王靄雲跟被告說去跟你四姐借錢?)有,常常聽到;(你的報酬是否都是王靄雲親自拿給你的?)後來王靄雲重病時候不是,因為在SARS發生之後,大約92年時,王靄雲那時候身體就很不好,進進出出醫院多次,王靄雲就請被告拿錢給我;(被告有時候會付不出錢來,這情況是否常常發生?)常常,一開始王靄雲會說下次再給,後來我常常聽王靄雲跟被告說去向四姐借錢,但是情況如何我不便問;(你聽到王靄雲跟被告說要跟四姐借錢有多少次?)很多次,我沒有辦法計算。一開始我沒有聽過,王靄雲只是跟我說下次再給,到後來可能熟了,我就聽到他跟被告說要跟四姐借錢;(你認識被告四姐楊枝葉?)她有來過,我有碰過,但不熟;(你有看過楊枝葉拿錢來借給王靄雲?)沒有;(你方才說你有聽到王靄雲叫被告去向四姐借錢很多次,在這很多次你聽到王靄雲說這些話時,王靄雲有無具體說要借多少錢?)沒有;(你第一次聽到王靄雲要被告去向四姐借錢是在何時?)是我幫王靄雲按摩後約2、3年之後我就開始聽到王靄雲要被告去向被告四姐借錢;(你在哪裡碰到楊枝葉?)我在王靄雲杭州南路家裡;(楊枝葉去王靄雲家裡做什麼?)我幫王靄雲按摩後,我出客廳後看到楊枝葉,被告有跟我介紹她是被告的四姐,我就跟她點個頭就離開,所以我不清楚楊枝葉來的目的,可能是來看被告;(你碰過楊枝葉幾次?)在王靄雲家中碰到3次;(是否知道楊枝葉3次來王靄雲家裡的目的為何?)我不知道,頂多是跟她點個頭而已;(被告有無跟你提過王靄雲又要她去跟四姐借錢的事情?)有聽過,被告有跟我抱怨王靄雲都是叫她去跟四姐借錢,但是四姐有時候也會不高興,說如果王靄雲死了,是你要還還是王靄雲還,被告夾在中間很為難,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互核與被告在同日審理程序經本院隔離訊問所供述之情形亦大致吻合,證人陳碧鳳固然未親自看到楊枝葉交付借款給王藹雲之情形,惟王藹雲生前曾多次透過被告向楊枝葉借款之情,應屬非虛;更何況,依前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觀之,該帳戶自91年3 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間,其存款金額最少為1,912元,最多為108,252元,其間在91年6 月

3 日至同年8月13日間,存款均不逾1萬元,與該帳戶先前均有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以上之存款相較,足見上開期間,王藹雲之生活支應確實有斷炊之虞,而有資金上之需求。至證人於前開檢察官訊問後,於96年7 月23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王藹雲91年間是先借30萬元,我是用公家舊牛皮紙信封袋裝著帶過去給王藹雲等語(見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3頁),與前開所證:第一次借20萬元,第二次借30萬元,是用白色信封套交給王藹雲等語,有所不符,惟證人楊枝葉兩次作證間相隔時日已久,最後一次作證距離案發時已達3 年之久,對於枝節處記憶上難免有所誤差,更何況,依證人楊枝葉、陳碧鳳上開所證及被告之供述,證人楊枝葉借款給王藹雲之次數不僅這2 次,則證人楊枝葉因多次借貸致將各次借款之情節相混淆,應屬可能,自難以前開證述上之齟齬,而逕謂其上開關於91年間借款50萬元給王藹雲情節非屬事實。又檢察官固以證人楊枝葉於95年1月3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曾證稱:我在中聯信託仁愛路分行有解除一個定存,並提領現金給王藹雲等語(見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4頁),與卷附中聯信託95年2 月21日()仁字第3號函所附楊枝葉存款歸戶資料所載內容不符,而認被告所辯王藹雲於91年間向楊枝葉借款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證人楊枝葉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我之前講的是定存到期,不知道為什麼會記成定存解約等語(見95年11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5 頁),而經本院勘驗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光碟片結果,其內容為:

(1:07:01~1:07:50)辯護人問:你賣股票是從哪一個帳戶?台銀?葉答:北銀啦、台北銀行。

辯護人:事務官,我們看可以調台北銀行…。

葉答:日期、日期再去追啦,我不是一口氣20萬、30萬去領出來,我還做…。

檢問:你說30萬的部分是存到那個嗎?葉答:沒有存,30萬我是拿出、集中一筆款借給、拿去他家

,他說要調,師姐,調一調,他沒講借,調一調,他有困難,我們尊敬他,他信用好,也不要說什麼,他就錢進來就還給我。

(1:08:15左右畫面出現跳動)(1:11:30~1:13:03)葉答:定存結束,楊枝葉,所謂我借給他是整筆,但是我的

錢整筆在銀行領,我還定存到期,都是在那裡轉來轉去,沒有集中在一…,所以…。定存結束,就沒啦。

中聯銀行,定存一年到,我們就錢用掉,就取消了。

檢問:你說中聯,哪一個分行?葉答:仁愛路的。

(事務官:中聯信託仁愛分行)葉答:定存啦,他利很…。

檢問:你再把那個解定存再拿出來存到銀行?葉答:沒有存啦,分一點借,存進去,我就去…。

檢問:你解約之後的錢,你是用匯的還是你是拿現金的?葉答:拿現金的,我是拿現金的。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楊枝葉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實並未證稱「解除一個定存,並提領現金給王藹雲」等語,是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顯有違誤,自難據此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又檢察官固以王藹雲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自91年年底至92年間均有1、200多萬元之存款,斯時王藹雲應有資力返還楊枝葉之借款,何須遲至93年6 月間方行返還,可見王藹雲積欠楊枝葉借款一節,非屬實情等語,依證人楊枝葉上開所證可知,楊枝葉與王藹雲間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視王藹雲何時有錢進來而定,可見兩人間並未就還款期限加以約定,端視王藹雲何時有資力及其意願而定,非楊枝葉所得左右,是自難憑此即謂兩人間之借貸非屬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