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287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致令不堪用,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5年11月8 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4 小段地117 號土地,併得同地段第113-3 、113-7 、11

5 至118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地主同意,一併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7萬元價格出賣甲○○,並約定應由乙○○負責拆除地上物空地點交等情,乙○○遂與與拆除承包商丁○○訂立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工程合約,約定96年9 月1 日起至9 月15日拆除期限,並由甲○○負責指示實際拆除範圍及日期。惟乙○○、甲○○二人明知前開地段第

115 地號上仍坐落違章鐵皮屋(門牌為臺北市○○街○○巷○○號,現保管使用人為丙○○),尚未商妥拆遷費用,應於拆除期限前指示承包商不得拆除該鐵皮屋,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聯絡,故意不予告知,使不知情之承包商丁○○、併由丁○○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於96年9 月3 日下午

4 時許,即駕駛怪手,拆除前揭丙○○保管使用之鐵皮屋,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甲○○就系爭土地簽訂賣賣契約,並約定空地點交後,即另與證人丁○○簽訂拆除地上物契約,由證人丁○○僱工將被害人丙○○保管使用之鐵皮屋拆除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雖負責拆除之費用,但實際之拆除範圍、拆除日期,均指示丁○○直接與甲○○二人商討,伊事前並不知實際將拆除丙○○所有鐵皮屋,況為使能空地點交亦另請甲○○與告訴人協調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1月8 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地號

117 號土地及同段地號113-3 、113-7 、115 、116 、118等土地,代表賣方與買方甲○○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由乙○○負責整合地主,並由賣方負責拆除地上物,以空地點交予買方,而被告為拆除地上物事宜,另於96年8 月20日委託承包商丁○○,訂立拆除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工程合約,拆除期限為96年9 月1 日起至9 月15日等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且有土地買賣協議書(見偵查卷第22至28頁)、晉江街工程契約書(見偵查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實際負有實際告知承包商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至明。又前揭時地,證人丙○○未與被告、或證人甲○○談妥任何搬遷費用,而證人丁○○均未接獲任何保留證人丙○○保管使用鐵皮屋之指示,即由證人丁○○雇工拆除前揭鐵皮屋,即依約以證人甲○○之指示拆除現場部分房屋,包括前揭鐵皮屋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歷歷,並有前揭鐵皮屋歷次讓渡證書(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拆除前後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證人甲○○於與證人丁○○訂立拆除契約後,被告均未指示應保留前揭鐵皮屋、證人甲○○更積極指示實際拆除範圍,致該鐵皮屋遭拆除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因該時另有臨時工作,故所有清空基地事宜均

指示拆除承包商與甲○○洽談,伊均未介入,更不知實際拆除日期、範圍云云。然:

1.細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據買賣契約負有清空義務,為履行此清空土地義務,自應支付系爭土地地上物搬遷費用,此有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佐,是姑不論實際應支付搬遷費用者為何人,本件負有調查地上物所有權、協調證人丙○○搬遷、支付搬遷費用義務者,應為被告,被告縱指示他人辦理,就此事具有實際指揮權無疑;又被告既與他人就系爭土地地上物訂立拆除契約,就實際指揮拆除範圍權利者為發包人即為被告,此由拆除契約第5 點可知,故被告因該拆除契約為使不誤拆他人房屋,而另應為確實指揮、負有維護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實際所有權人者,亦屬被告,至為明確。則為免誤拆,被告縱不欲親為履行前開義務,亦應於委託他人之際,為確實、明確之指示,於拆除期限屆至前,應就實際拆除房屋前應排除之事項,直接告知、或確認受委託人已告知承包商。

2.被告已於本院自承:本件於拆除前即已知悉證人丙○○之鐵皮屋並非地主所有,請求鐵皮屋搬遷補償費亦應係由伊價款內扣除,但實際上並未授權甲○○應於何範圍內洽談,故本件實際拆除前,甲○○即已告知對方開價200 萬元,但伊並不接受,迄今亦均未實際支付搬遷補償費用等情(見本院97年3 月3 日筆錄第9 至13頁),被告更自承:

前開鐵皮屋係一定需拆之物,於一般工程約定期限內,若承包商無法拆除,應回報原因方為合法,但就本件伊並未另行指示拆除承包商任何「排除拆除」事項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3 日筆錄第10頁),則於拆除期限屆至前,被告即已明知契約所定之拆除範圍內尚有前開鐵皮屋屋主並未談妥、屬不得拆除之範圍,未明確告知承包商將導致承包商為履行拆除契約將全部建物均拆除,但仍消極未就本件拆除事宜向承包拆除商為確認任何「應排除拆除範圍」,亦未指示證人甲○○為確認。

3.被告雖實際不知拆除時間、範圍,但其明知、且預見前開鐵皮屋因被告簽訂之拆除契約未列鐵皮屋於排除拆除範圍,將導致契約履行而拆除鐵皮屋之結果,竟仍於拆除期限屆至、不親為任何排除指示、或確認承包商已接得排除指示,可認前開鐵皮屋拆除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之毀損故意已然昭揭,且被告之違反其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亦為明顯。故被告辯稱:實際拆除均非伊指示、亦不知鐵皮屋將遭拆除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所有之鐵皮屋,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是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毀壞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丁○○拆除上揭鐵皮屋,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證人甲○○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均未能切實悔過,仍推諉責任於他人,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然衡量被害人遭毀損之建築物,係違法佔用他人土地搭蓋,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且面積尚小、且以鐵皮搭蓋,內已無人居住,建築費用尚低、所受損害亦小,係因被害人要求遷建金額過鉅方為拆除,其侵害之法益非大,在審酌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