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昱德律師
徐履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變造之本票貳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因丁○○擔保丙○○於民國90年3月間向乙○○所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未清償,明知丁○○所開立之發票日、受款人均係90年5月18日、乙○○,票號及金額分別為TH092285/30萬元,TH0000000/20萬元之本票各1紙,其到期日原為90年11月17日,因於95年3月間欲執該2紙本票對丁○○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3年時效,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於95年3月2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將該2紙本票到期日年份「90」在0上下各加1撇成為「92」後,即於同年3月24日持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以行使,並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同年度促字第13285號准予發給支付命令而於同年5月2日確定。
嗣經丁○○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證述:TH092285、TH0000000本票之到期日非伊所寫,而係被告所寫等語(本院卷86頁背面、87頁背面)相符,且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書寫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95年3月24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檢附2紙變造支票、本院95年度促字第1328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10號卷(下稱偵卷)000-000頁背面、111頁背面、115頁背面)在卷足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另有2紙本票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故就加重而言,修正後規定為不利於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除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
外,其餘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㈣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係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指明。
三、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係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應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行為變造告訴人所簽發2紙本票之到期日,為單純一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變造票號TH0000000本票部分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惟該部分與變造票號TH092285本票部分,為單純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清償借款達5年之久,因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起意變造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見其惡性非大,且情堪憫恕,本院認倘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於87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因告訴人遲未清償始起意變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仍得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變造本票2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5月借款10萬元予有購屋需求之告訴人,告訴人即交付以己為發票人、票號:TH092285、金額10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於1星期後即如數清償,因被告佯稱將自行撕毀該紙本票致告訴人未取回,惟被告竟於不詳時地在該本票金額「拾」萬元前,偽填一「參」字,且偽載發票日為90年5月18日、到期日係92年11月17日,而持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以行使,並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13285號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得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該紙本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0年3月向伊借50萬元,伊即如數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年5月又再向伊借20萬元,因告訴人所交予伊之丙○○所開立50萬元本票及書寫之50萬元借據均係影本,伊遂要求告訴人如欲借得該20萬元,即須就上開50萬元債務開立本票擔保,告訴人因而於同年5月開立發票日、受款人均係90年5月18日/乙○○、票號及金額分別為TH092285/30萬元、TH0000000/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伊收執,票號TH092285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係告訴人所寫,告訴人於92年5月並未向伊借10萬元,亦無告訴人所稱10萬元本票,伊不認識丙○○,就50萬元借款事務亦未與之接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均陳稱:伊於92年5月因購屋訂金不
足向被告借10萬元,並應被告要求開立票號為TH092285且未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1紙,伊於1星期內即自伊兄魏孫坦遠東銀行忠孝分行提領現金全部清償云云(偵卷12-13、42頁、本院卷89頁)。惟告訴人所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魏孫坦存摺往來明細單由其勾選提領現金清償日卻係91年6月26、27日(偵卷69-70頁),而早於借款日;且其自承所購買之臺北市○○路○○段○○○○號建物於91年2月1日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43頁),衡情當無買受人尚未支付訂金,出賣人即早於1年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萬元不知係伊要買股票所用,或為零用抑或臨時急需,甚或去歌廳要帶錢,92年5月之10萬元不是付購屋訂金,伊92年5月並未向被告借過錢(本院卷85頁正面及背面、89頁背面)。告訴人就有無借款一事、借款原因此等切身利害關係事項竟前後陳述矛盾,復有清償日早於借款日之怪異情事,足認告訴人指述曾於92年5月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開立票號為TH092285之10萬元本票1紙一節云云,顯有可疑;況衡被告具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怎會收受1紙未載發票日而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之無效本票致己債權受償落空,是告訴人所指該紙10萬元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即交予被告收執云云,亦悖常情,而不可採。被告辯稱告訴人92年5月並未向伊借10萬元,亦無10萬元本票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㈡TH092285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除被告將告訴人所書寫
之「90」年變造為「92」年外)確係告訴人所親寫,被告並未將金額變造為30萬元,亦未偽填發票日、到期日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時僅指述票號為TH092285之10萬
元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經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4號卷1頁),且其於偵查中陳稱:伊認為票號TH0000000之20萬元本票並無偽造,被告係偽造票號TH092285之10萬元本票等語(偵卷42頁),而細觀被告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與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所提上開未經變造到期日年份之2紙本票(該卷42頁背面),其2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90」年「5」月「18」日、到期日「90」年「11」月「17」日,其數字之筆跡、運勢、勾勒、筆墨印跡及告訴人於本院當庭書寫「90」、「5」、「18」、「11」、「17」之筆跡(本院卷60頁),核與告訴人所指係偽造之10萬元本票上發票日「90」年「5」月「18」日、到期日「90」年「11」月「17」日之字跡均屬相符,足認TH092285之10萬元本票發票日、到期日數字之記載,確係告訴人所親為,而非被告所偽造。又扣案TH092285本票金額「參」拾萬元,其「參」字係頂於金額一欄虛線起端而書寫,符合常人開立票據金額頂格書寫以免遭人在空格前方加填數字而受不測損害之習慣。衡具相當智識程度又於警察機關任職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告訴人當不會留白適恰容納1個「參」字之空間後始才書寫「拾」字,而必會頂格書寫。若該「參」字確係被告所加填,則應逾該金額虛線前端外,惟該「參」字確係於虛線起端頂格書寫,足認應係告訴人所自寫,而非被告事後所加填。
⒉況參酌告訴人於95年7月3日即已閱得該2紙本票(本院95年度
促字第13285號卷最末頁),惟其自同年6月22日向本院對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至95年11月9日止,其先前歷次書狀及到庭陳述均陳明:伊2紙本票之借款金額合計50萬元均業清償,其中30萬元係伊每月月初拿1萬5千元予被告,還了1年半,之後伊再拿3萬元而全部清償(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6709號卷4頁告訴人訴狀、同卷11頁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卷15頁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其中1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金額係遭偽造、變造一節竟隻字未提,於提起該訴訟近半年後始於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主張該10萬元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原係空白、金額之「參」字可能係被告加填(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6709號卷27頁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從告訴人於上開訴訟自始主張金額各為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之2紙本票均已如數清償,從未提及該紙30萬元本票金額、到期日、發票日係遭偽造或變造,遲於半年後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主張此情,而於本院95年11月24日以同年度北簡字第26709號判決其敗訴後才另於95年12月4日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4號1頁)一節觀之,足認告訴人指述該10萬元本票金額經變造為30萬元,發票日、到期日遭被告自行填載云云,實有可疑,尚難盡信。
㈢告訴人於90年3月以其友人丙○○欲借款50萬元為由向被告借
款50萬元,告訴人嗣應被告要求而於同年5月開立票號及金額分為TH092285/30萬元、TH0000000/2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其收執供為擔保,益證並無告訴人所指票號及金額為TH092285/10萬元之本票存在,有下列各節可資證明:
⒈⑴被告之母即證人甲○○證述:被告向伊提及有1警察丁○○
要借錢,伊記得3月間自合作金庫領5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應該有交5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拿50萬元本票及借據影本予伊,伊說不行,要開本票,被告於5月才拿金額各為30萬元、20萬元本票2紙予伊等語(本院卷89頁背面、92頁背面),而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係同事,伊向告訴人表示需要錢,告訴人稱他朋友可以借,伊並不認識被告,惟90年3月20日有透過告訴人向被告借30萬元,每月1萬5千元利息金額係伊與丁○○協議的,是丁○○告訴伊借30萬元,因未提供擔保品,故伊本票金額要寫50萬元,伊是借30萬元。借據寫
50 萬元可能係怕伊跑掉而多寫,寫完借據之翌日告訴人一次交付伊30萬元,伊從借款到還款期間就借款債務從未與被告接觸,伊30萬元係1次以現金清償,約於90年11月清償(本院卷112頁正面及背面、113頁正面及背面、115頁、114頁),而此核與⑶被告所提甲○○合作金庫存摺所示於90年3月20日確有領出50萬元現金(本院卷99-100頁)、證人丙○○所證為其自寫之向被告借款50萬元借據及其所簽發50萬元本票1紙、扣案2紙本票發票日確均載為90年5月18日、金額合計為50萬元相符(本院卷112-113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卷41頁),復參酌⑷告訴人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26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陳稱:伊同事要跟被告借錢時,被告要伊保證才肯借,故伊就當伊同事之保證人,而有金額分為20萬元、30萬元之2紙本票等語(該卷15頁),且⑸依證人丙○○上開所證:借據及本票原本均於清償後自告訴人處取回銷毀,借據原本僅1份,借據交給告訴人,伊未看過告訴人將借據交予被告(本院卷113頁正面、114頁背面),堪認借據及本票原本自始至終均在告訴人處,告訴人並未將之交付被告,是被告所辯及證人甲○○證稱:因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本票及借據均係影本,始要求告訴人開立2紙金額分為30萬元、20萬元本票供以擔保一節,應係真實可信。綜上各情,足認證人丙○○於90年3月20日確經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告訴人嗣因而開立金額分為30萬元、20萬元本票供以擔保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可採信。
⒉而告訴人收到本院以該紙TH092285/30萬元本票為標的之95年
度促字第13285號支付命令,竟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或業清償為由提出異議,而任其確定,卻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6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因伊父親過世,母親住院,故未異議(該號卷27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因伊母親過世,父親住院,且伊未欠該筆錢,故未異議云云(偵卷62頁)。告訴人就未異議原因前後陳述矛盾,而其疏未異議悖於常情之舉措,衡具相當智識程度之告訴人以言,實殊難想像,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該TH092285本票30萬元債務關係,顯徵並無告訴人所指TH092285/10萬元本票存在。
五、綜前所述,告訴人指述有諸多重大瑕疵,且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而公訴人又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偽造該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變造金額,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瑕疵指述與扣案該紙本票,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肆、告訴人向被告佯稱證人丙○○欲借50萬元並使其如數交付,惟告訴人轉知證人丙○○則係被告出借30萬元,復參酌證人丙○○上開㈢⒈⑵於90年11月1次拿現金30萬元予告訴人而全部清償之證述及其所證:50萬元借據所載0814係伊提款卡密碼,每月需支付1萬5千元利息,故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告訴人,由他們去領利息錢,惟伊不知係何人去領利息錢等語(本院卷1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證稱;丙○○1次拿30萬元還清,丙○○拿金融卡予伊,0814係楊金融卡密碼,係伊去領每月利息錢等語(本院卷84頁正面、86頁)相符,足認證人丙○○確將己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告訴人由其轉交被告提領每月1萬5千元利息,並於90年11月將30萬元交予告訴人而清償全部借款之事實。惟被告陳稱:伊係借丙○○50萬元,告訴人告知每月會給伊1萬5千元利息,惟告訴人只給伊半年利息,之後即未給付利息,亦未清償50萬元本金,伊從未拿到丙○○之提款卡(本院卷115、117頁),而告訴人又無法提出確曾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證據,堪認告訴人根本未將證人丙○○所交付之50萬元借據及本票原本、金融卡、30萬元交予被告,告訴人所為是否涉及詐欺、侵占或背信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