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53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出資自他人處受讓大亨影視事業有限公司之經營權,經更名為遠傳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25號3 樓之3 ,下稱遠傳公司)後,委由楊佳慶(已經公訴人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公司之人事任免、資金調度及會計登記等事宜,則均由乙○○負責。乙○○明知丙○○與甲○○(原名:林裕一)二人並未投資或任職過遠傳公司,亦未同意登記為遠傳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1月18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丙○○與甲○○之名義,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甲○○之印章,在附表編號二1 、2 所示之文件上,偽蓋丙○○與甲○○之印文,表示二人係該公司之股東,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連同丙○○與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他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登記,虛列丙○○與甲○○為遠傳公司之股東;再於89年3 月30日在附表編號二3 所示之文件上,偽蓋丙○○與甲○○之印文,表示二人轉讓股權而退股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與甲○○於95年
9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寄來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繳款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與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與甲○○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楊佳慶、羊公傳於偵訊時亦均結證稱被告負責遠傳公司之人事任免、資金調度及會計登記等事宜,並有臺北市政府96年3 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682451910 號函、遠傳公司88年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遠傳公司設立登記案卷,亦可見丙○○與甲○○確曾登記為遠傳公司股東後再辦理退股。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2 條、第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既在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就商業登記仍有實質審核之權,被告所為即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本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而偽造丙○○與甲○○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四、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商業為業,智識程度非低,為達公司變更登記之便利,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與丙○○、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17532 號偵卷第13頁),同意由被告代為繳納稅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4 日修正(第一次修正),嗣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12日起生效,依90年1 月12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上開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前開90年1 月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前,惟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即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90年1 月12日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再查被告行為後之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第一次修正):「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上開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二次修正):「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第一次修正與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2 日 第一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90年1 月12日第一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
6 月以下,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一、偽造之丙○○與林裕一之印章各壹枚。
二、偽造之印文:┌───┬──────┬──────────────────┬─────┐│ 編號 │ 印文名稱 │ 印 文 位 置 │數 量 │├───┼──────┼──────────────────┼─────┤│ 1 │ 丙○○ │遠傳公司89年1 月18日章程、章程修正條│印文2 枚 ││ │ 林裕一 │文對照表 │ │├───┼──────┼──────────────────┼─────┤│ 2 │ 丙○○ │遠傳公司89年1月18日股東同意書 │印文2 枚 ││ │ 林裕一 │ │ │├───┼──────┼──────────────────┼─────┤│ 3 │ 丙○○ │遠傳公司89年3月30日股東同意書 │印文2 枚 ││ │ 林裕一 │ │ │└───┴──────┴──────────────────┴─────┘